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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56號原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原 告 株式會社IHI(即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釜和明原 告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基棟原 告 東亞建設工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鈴木行雄共 同 孔繁琦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徐文怡律師許兆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82,390,481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具狀縮減請求之金額為71,448,016元,核其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株式會社IHI(下稱IHI公司)原名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會社,嗣變更公司名稱,此有原告所提出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99頁至422頁),此部分原告之法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執行其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間之大潭電廠購氣契約,乃擇定於台中港設置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並辦理「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站整體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IHI公司、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東亞建設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東亞公司),以共同投標方式得標承攬,雙方於93年7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締約總價為6,719,056,877元,外加美金126,063,406元。依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規定,原告之工作範圍包括興建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該接收站至少包括液化天然氣進口碼頭、液化天然氣船靠泊及其附屬設施、液化天然氣卸料系統、液化天然氣儲槽及其附屬設施、氣化設施、廢棄燃燒塔及高壓排放系統、天然氣輸出系統、計量站等設施。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分五階段,其中接收站與第一座液化天然氣儲槽應於決標通知日起42個月內完成,原告等並應於各部分完工期限前取得臨時完工證明或正式完工證明。原告需完成工作說明書第8項至第12項所定之各項「測試」、「機械完工及試車前置作業」、「試車及運轉啟動」、「訓練」、「設施接收及移交」等工作內容方能取得完工證明,原告為此規劃專案時程表並提送被告備查。而依專案時程表,兩造合意於96年10月19日開始進行接收站及第一座液化天然氣儲槽之試車作業,原告於試車前6個月已提送試車組織表及試車小組進駐時程與被告認可,並依排定之進駐時程於96年5月開始調度工作成員,組成試車小組團隊分批進駐工地,進行試車相關前置作業;又試車作業內容包括將天然氣自接收站內輸出,需被告配合提供聯外海管,該海管工程係由其他廠商施作,經原告發函聯繫試車進度事宜,被告僅於96年10月5日回函俟海管工程完工後即可全量輸出並供試車進行,並未告知無法配合提供或要求原告暫緩進行試車作業。被告於96年10月23日指示第一艘LNG船完成卸料至第一座儲槽,原告等亦於該日準備進行試車作業,被告方告知因另行發包之海管工程遲遲未能完工致使原告無法依原定時程完成全部試車作業,甚因液化天然氣已入儲槽而被迫增加系統及相關設備之維護工作,而原告於96年10月29日函詢被告相關試車人員應否繼續待命或解散歸建,被告並未回覆。被告就海管工程之完工日期遲遲未能確定,兩造同意就接收站已完成試車部份及第一座儲槽進行部份驗收,並於97年3月27日完成部分驗收移交工作,於上開驗收移交作業完成後,原告於97年4月1日起保留未移交部分之基本製程操作維護人員外,其餘試車小組成員即先行歸建。

嗣被告告知海管工程預計於97年7月中旬完成,原告乃於97年6月19日檢送重新規劃之試車工作時程予被告,被告則函復海管完成期程,南段部分預定樂觀完工期程為97年8月31日,並未拒絕原告提出之試車工作時程。原告遂依被告指示重新調度工作成員,自97年8月1日起組成試車小組進駐工地,準備再度進行試車作業。被告卻於97年8月4、5日之前置會議更行指示「原訂於8月20日開始進行之N2 Purge工作,後延至與海管工程通霄配氣站以南管線Pre-comm.的時程同時進行,目前該目標期程為97年9月10日」,至但被告至97年9月10日海管工程仍未能配合完工,無法提供原告辦理第二階段試車,並於97年10月31日函知原告另於海管工程完工後通知進場試車時程,原告則於97年12月1日解散第二次試車小組。系爭工程接收站及第一座儲槽之試車作業,顯然因被告自行發包控管時程之海管工程遲未完工,以及被告屢次錯誤指示海管之完工日程,以致原告遲遲無法完成試車取得完工證明,因而必須支出二次解散與二次動員之人員進駐、待命費用、管理費、檢查校正、必要之燃料及設備維護調整等成本支出,應可認為被告就海管工程與試車時程之安排與指示,有所未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服勞務之報酬。

㈡系爭工程因被告二度變更試車時程,已構成工作變更。原告

依據契約規定及兩造合意之專案時程表,組成試車小組、完成試車前置作業,並於96年10月23日起準備進行試車作業,惟因被告另行發包之聯外海管工程未依兩造合意之專案時程表提供予原告進行試車,被告乃二度變更試車作業之時程,並因此增加原告之額外工作,且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及工序,明顯逾越原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45.1條規定之「工作變更」要件。原告自有權依系爭契約第45.1條及45.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作變更而生額外工作之工程款。且原告已依兩造合意之時程完成試車前置作業,惟被告因海管工程尚未完工致無法受領。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給付原告因此額外支出之提出及保管必要費用。

㈢綜上,原告有權依據系爭契約條款第45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或擬制變更法理、民法第509條規定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448,016元及自97年11月2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額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4人對被告享有連帶債權,因此,原告等本件請求自屬可分;復依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共同投標廠商雖應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然其受領契約價金之債權,乃依契約約定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享有各自依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是以,雖原告4人連帶對被告負履約責任,但原告4人於本件擬對被告請求之系爭債權,應為可分之債,而非連帶債權。又原告4人各自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比率既均已明定,本件原告4人各自擬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亦得確定,然原告本件訴之聲明顯未特定。且系爭契約條款第45條對「工作變更」,有詳細而明確之規定,故契約所定之「工作變更」係屬要式行為,然業主即被告對本工程未曾有「工作變更指示」,或針對任何工作內容有安全性、整體性或進度疑慮,而就工作變更對原告等發出口頭指示,亦不曾也無從提出任何書面確認口頭指示內容。原告亦未曾也無從依上開規定提交「對工作要求之同意書」予被告。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載明「內容包括依契約所列之適當價金與費用支出為履行工作變更指示而變更工作因此所增加或減少之費用成本及支出之預估」之「同意書」,或原告等自行認為其接受相當於工作變更之任何文件或指示或有類似情事,而提交給被告包括請求明細之工作變更要求供被告考慮,本件並不存在任何要式之「工作變更」事項,自無工作變更之問題。另被告確已依本契約約定內容給付承攬報酬,原告等稱其配合被告完成變更工作,爰就變更部分請求被告依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給付承攬報酬乙節,唯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工作變更問題,則原告等主張依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工作部分」之承攬報酬,自屬無據。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可能因受天候影響,致原告等若干試車作業未能依原告等排定時程進行,惟此尚非可歸責被告之情事致受領遲延。此外,本工程為統包工程,相關試車作業,係由原告等依其專業與技術,配合整體工程進度統為規劃,又試車作業之進度,本應隨工程進行過程之種種變動而隨時因應調整,並非兩造得以合意決定。本工程係國家重大建設,亦為被告作為國營事業之重要業務事項,被告自無「拒絕受領」之可能亦無「不能受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就「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而為給付,顯非有據。又原告另應就其因本工程曾受有損失、額外支出,且該損失或額外支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及損失之結果與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具有因果關係等法定請求要件,方得為本件之請求,然原告並未前揭法定要件舉證以明其說,自不得僅憑原告等單方主張及無任何佐證之附表金額為請求之憑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執行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大潭電廠購氣契約,乃擇定於臺中港設置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並辦理「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站整體統包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中鼎公司、IHI公司、萬鼎公司、東亞公司以共同投標方式得標。依據原告投標時所提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示,中鼎公司主辦項目占契約比率為57%、IHI公司為38%、萬鼎公司為4%、東亞公司為1%。

㈡、兩造於93年7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訂約時契約總價為6,719,056,877元,外加美金126,063,406元。

㈢、原告之工作範圍,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附錄-1「工作說明書」第3.2條之規定訂之。

㈣、本工程各部分之完工期限,約定於「工作說明書」第1.3.2條,且其中接收站與第1座液化天然氣儲槽應於決標通知日起42個月內完成。原告等並應於各部分完工期限前,取得臨時期中完工證明或正式期中完工證明。

㈤、原告就本件請求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然調解不成立,經工程會於99年1月20日以工程訴字第09900028670號函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㈥、原告為就液化天然氣接收站部分及第一座LNG儲槽部分取得臨時期中完工證明,於94年1月31日提送專案時程表予被告,規劃各項測試、試車等工作之施作時程,並定於96年間進行液化天然氣接收站部分及第一座LNG儲槽部分之試車作業。

㈦、原告於96年5月30日已提送試車組織表及試車小組進駐時程予被告。

㈧、原告於96年10月29日發函詢問被告是否需使用相關試車人員繼續待命,抑或先行歸建,但被告並未回覆。

㈨、兩造就液化天然氣接收站部分已完成試車部分及第一座LNG儲槽部分進行部分驗收,並於97年3月27日完成部分驗收移交工作。被告核發第一階段正式期中完工證明,該完工證明載:「…接收部份:液化天然氣接收站部分(除…取樣系統外)及第一座LNG儲槽部份。」

㈩、原告於97年6月19日發函檢送重新規劃之「液化天然氣接收站部分」、「第一、二座LNG儲槽部分進行部分」之試車工作時程予被告。被告於次日(即97年6月20日)已以FX/CPCL/CIRT/2332函告知:「有關本計畫海管完成期程…確實完成期程將於接近時再另函通知。」。原告於97年10月2日函詢被告試車小組是否繼續於原地待命或先行解散,被告則於97年10月31日以FX/CPCL/CIRT /2351函表示:貴團隊依合約自行專業判斷決定自行判斷撤離試車。有關二階段試車,本處將於海管工程完工,正式函知貴團隊依約完成後續試車工作,並請於通知後一個月內進場履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另行發包之海管工程一再延誤完工時程,使其不斷變更試車計畫,且被告並未及時給予指示,使其二度召集試車小組人員進行試車,而有不必要之額外人力物力支出,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各原告間並未區分各自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之聲明是否業已特定而得提起本件訴訟;㈡系爭工程是否因被告變更試車及運轉啟動作業時程?如有,是否已構成工作變更?或得適用擬制變更原則;㈢如未符合系爭契約之工作變更或擬制變更時,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工作之承攬報酬;㈣原告是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服勞務之報酬部分:㈤原告是否得依據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各原告間並未區分各自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之聲明是否業已特定而得提起本件訴訟部分:

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並未規定原告4人對被告享有連帶

債權,原告請求自屬可分。且依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示,已明確載明原告各自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比率,本件原告各自擬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亦得確定。另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明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以規避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強制規定之適用,認原告之聲明顯未特定云云。

⒉惟按,數法人結合為一團體共同承攬工程,而工程契約未

區分各法人承攬之範圍,工程款未約定分別給付者,有關該工程所發生之債權及債務,應由該數法人結合之團體享有及負擔。且數法人就系爭特定工程為部分性且短暫性結合,與民法上之合夥雖有不同,而非屬民法債篇所規定之典型契約,然依該共同承攬工程契約之內容觀之,本件承攬人間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互約出資合作暫時地結合成一體以承攬本件工程,核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從而,共同承攬人依工程合約書所取得及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包括承攬報酬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均應屬共同承攬人所公同共有,各該法人不得分別主張給付或受領給付,實無疑義。經查:

⑴本件工程契約係由原告四家公司所共同組成的中鼎工程/

石川島播磨重工/ 萬鼎工程/東亞建設工業共同承攬商與被告簽訂,此有本工程契約「契約主文」第2頁及第5頁契約用印方式在卷可稽。依契約主文規定,原告共同組成之團體簡稱「承攬商」,「承攬商」提供並執行契約所述之工作,即:中華民國臺灣台中縣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與再氣化站及設施之設計、採購、建造、試運、測試及完成。⑵另契約價金之給付,本工程契約「契約主文」第4條則規

定,依契約之條款與條件,承攬商應履行並完成工作,而業主應給付承攬商一筆固定金額之契約價金總價。由前開契約規定可知,本工程契約並未區分何一成員廠商承攬何部分工程,工程款亦約定應給付承攬商全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應為單一之債權,而應由原告全體共同受領,原告有權不採分別主張之方式為之。

⑶綜上,原告並未區分各自向被告請求金額,此所為訴之聲明,應屬適法。

(二)系爭工程是否因被告變更試車及運轉啟動作業時程?如有,是否已構成工作變更?或有擬制變更原則之適用時?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可參。

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5條係針對「工作變更」之規定,其中第45.1、45.2、45.3、45.8條分別規定:「業主有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隨時為工作變更指示,要求對工作進行工作變更,承攬商應於符合本契約第45條之規定下,承作工作變更後之工作。...於發出任何有關工作變更指示之工作變更命令前,承攬商應盡快準備並向業主提交承攬商對工作要求之同意書,內容包括依契約所列之適當價金與費用支出為履行工作變更指示而變更工作因此所增加或減少之費用成本及支出之預估。」、「承攬商一旦收到工作變更指示,儘管該工作變更指示在契約價金或計劃(如有)方面可能尚未商定,承攬商仍須予以執行必盡責進行。」、「每項工作變更命令應敘明變更之性質與明細,以及對於承攬商進行有關變更之正式指示,如有對計畫及/或契約價金產生任何影響,並應敘明之。…」、「如業主認為工作之安全或整體性或進度有危險,業主可就工作變更發出口頭指示,要求承攬商立即執行。如有此情事,業主應於兩(2)工作日內以書面確認其指示。」、「工作變更命令之發出或拒絕應依規定進行。工作變更命令應明文列出其為工作變更命令,並以訂明之格式發出,並應完整描述工作變更之內容及完工時程表,如有對契約價金和計畫之影響亦應敘明。」(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據此可知,工作變更係屬約定要式行為,須由被告以書面發出工作變更命令,且須明確載明其為「工作變更命令」之工作指示,同時須完整描述工作變更之內容及完工時程,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既否認有對原告為工作變更命令,依約原告如欲主張

工作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時,至少應提出:⑴被告曾於本工程進行期間針對工作內容以書面明確記載「工作變更命令」之文書證據資料;⑵原告等曾依系爭契約第45.1條後段規定提交「對工作要求之同意書」載明「內容包括依契約所列之適當價金與費用支出為履行工作變更指示而變更工作因此所增加或減少之費用成本及支出之預估」;⑶被告曾以工作變更命令敘明變更之性質與明細,對原告等進行有關工作變更之正式指示之具體佐證資料;⑷被告先以口頭指示原告等變更工作,但於兩個工作日內以書面確認指示之證明文件等。然查,原告並未能具體指訴被告曾於本工程進行期間,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系爭工程契約負荷前揭「工作變更」之佐證資料,本件無任何「工作變更」之問題。又系爭契約第45條既明確定義工作變更之要件,及因應工作變更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自應證明其所請求之範疇係合於系爭契約規範之工作變更方得依約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

⒉原告復稱:其於94年1月31日提交之原證4主時程表,依系

爭工程契約條款第10.2條之規定,經被告核可後即為本工程之工作計劃,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且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45.1條將工作計劃改變(包括延展最後完工日期、期中性能保證證明日期及/或履行其他義務之日期等)視為工作變更云云。惟查:

⑴綜觀系爭契約第10條「計劃」之文義,其均係規範承攬商

應負擔之義務部分:包括原告等承攬商應於契約簽署後於可行情形下儘快開始履行工作、應於契約簽署後30天內向業主提交一份詳細之網狀控制計劃、應依業主之合理意見或要求修改控制計劃等,顯見,此一條文應係為對原告等承攬商單方責任規範之規定,並未如原告所稱於被告核可其所提出之主時程表後即為本工程之工作計劃,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⑵況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10.4條亦規定:「如承攬商認為,

因發生承攬商認為應延長完成工作時間之合理情事,使工作不能依計劃履行時,第45條之條款應適用之。」(見本院卷㈠第73頁背面)。原告如欲主張本件有契約條款第45條各規定之適用,應舉證證明究有何「應延長完成工作時間之合理情事」存在,否則自無法直接認定屬工作變更。⑶另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5.5條則明定:「業主代表對工作

任何方面進行審查、許可、確認或建議,或對承攬商提出之任何建議或方法表示贊同,不得視為業主已完全控制或負擔任何工作之履行責任,或視為業主放棄或變更其權利…。」(見本院卷㈠第70頁),更足證由原告所提送予被告之主時程表,並無拘束被告或因此責令被告須承擔相關風險。

⒊原告另援引工程會調解案例兩則主張:本件核其情節可認

為構成「擬制變更(constructive change)」,故其可基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然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45條已就工作變更有明確規定,核其約定

意旨,本不許承攬人擅行變更設計,而原則上應係受業主指示方得為工作變更,倘原告之承攬人方如有變更工作內容,其情節自較被告變更者為重,舉輕明重,更應依上開約定,由原告提出相關文件呈報被告核准始可。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屬契約之變更,系爭工程契約既就變更契約已有明文約定,原告既未遵循系爭工程契約第45條等規定辦理工作變更,即不得認兩造間有工作變更之合意,故無「擬制變更」可言。

⑵至於原告所援用之工程會有關「擬制變更」之兩則調解案

例,參酌該等調解案例係有關異常之地質狀況,『在原圖說內未予明載』,又非雙方訂約時所可預知,且亦非有經驗之廠商在合理及其知識範圍內所得判斷,所增加之費用,始由主辦機關辦理變更加以負擔(見本院卷㈠316頁),與本件迥然不同。本件顯然不符合上開原則,仍應回歸系爭工程契約明訂之內容,故本件應無原告所稱擬制變更之適用。

⒋綜上,本件原告自不得以因其試車及運轉啟動之時間與所

提交予被告之主時程表不同,遽認定本件屬契約所定之工作變更或得適用擬制變更原則,而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增加之相關費用。

(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工作之承攬報酬: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4條規定:「依契約之條款與條件,

承攬商應履行並完成工作,而業主應給付承攬商一筆固定金額之契約價金總價6,719,056,877元外加美金126,063,406元」。故兩造間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係為定額給付,被告業已依本契約約定內容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承攬報酬,自應證明有何原告業已完成契約工作內容,而被告卻遭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具體內容,否則自無由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⒉又系爭契約主文第7條約定:「契約之修改非經雙方有權

代表以書面簽署外,均屬無效。」(見本院卷㈠第23頁背面)。本件兩造有權代表從未就原告所主張變更之工作以書面簽署任何有關系爭工程契約之修改文件,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變更之工作已合意成立一承攬契約,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就此部分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為請求,亦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是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服勞務之報酬部分:

按民法第509條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之適用,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原告並未能證明本件請求之內容與前開請求權之要件相符,況本件原告未能按其提送之專案時程表進行試車及運轉啟動作業,除因海管工程未完成外,原告亦有諸多「重大影響項目」仍在進行或修改中(此部分詳如下段理由所述)。從而,本件自無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之餘地。

(五)原告是否得依據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又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前段、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參照)。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工程主時程表預定之第一階段試車及運轉啟動期日前,已函知被告將依原訂期程進場試車,詎料,因被告尚未完成海管工程,無法受領原告提起之給付,造成原告無法完全完成原訂第一階段之全部試車及運轉啟動工作之結果。且原告依被告告知海管之樂觀完工期程,排定第二階段「試車及運轉啟動」石程並檢送被告後,被告亦未於其預定之期程完成海管工程,並將海管提供原告使用,無法受領原告提出第二階段試車及運轉啟動工作之給付。綜上,被告未為協力行為致不能受領原告已提出給付,核已構成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被告則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重大影響項目存在,故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無受領遲延之情事等語。查:

⒈系爭契約條款第9.1條、第9.2條規定:「承攬商獲選依本

契約履行工作之原因,乃因其為此類所涉工作之專家,同時其將運用並展現作為此等專家履行工作之所有合理技能與判斷力。承攬商應履行契約規定之所有義務,並全面盡責謹慎地,以作為具備依契約執行此類工作富有經驗之承攬商所應具備之技能與判斷力執行工作。永久性工作應符合依合理推論之契約原定目的。工作已於附錄1中詳細說明。」、「承攬商應負有為履行工作所必要之運作及方法之適當性、穩定性及安全性之全部及完全責任,並遵守附錄1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又因原告係為從事系爭工程最為專業之公司,以乃關於本件工程訴訟相關爭點,兩造均無法委請其他專業機關協助為鑑定主因。而相關工作、時程及人力之安排與調整,依上開契約規定,顯為原告之責任,此觀「契約條款」第5.5條規範:「業主代表對工作任何方面進行審查、許可、確認或建議,或對承攬商提出之建議或方法表示贊同,不得視為業主已完全控制或負擔任何工作之履行責任,或視為業主放棄或變更其權利,或承受承攬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及義務,亦不得限制業主對承攬商之違約採取任何行動之權利。」自明(見本院卷㈠第70頁)。查,原告雖於94年1月31日已提送「專案時程表」作為規劃各項測試、試車、運轉啟動等作業之時程規定,惟依上開「契約條款」之規定可知:隨著相關時程之接近,原告應視其實際工作之進度以及改正「重大影響項目」之進度,妥善安排或調整相關時程及人力配置。蓋如前述,如有相關工作尚未施工完成,或有「重大影響項目」尚未改正完畢,原告依約即不得進行「試車」及「運轉啟動作業」。倘原告僅主張須嚴守「專案時程表」所示之時程,卻漠視其實際工程進度或改正「重大影響項目」之進度根本上無從配合該時程之事實,是否得認被告係因可歸責之事由而受領遲延,即有疑義,先予敘明。

⒉依契約條款第1條關於「試車」部分係定義為「指於啟動

前對永久性工作或系統所為之系列整體動力功能測試、預冷及碳氫化合物充填等工作。」(見本院卷㈠頁背面)。又「工作說明書」第9.1.2條亦規定「如所有系統達成施工完成、測試及試車之要求,則應視為已達成機械完工。」(見本院卷㈠第58頁)。由上開規定可知,「試車」係就已施工完成之永久性工作或系統所進行之一系列的、整體性的動力功能測試等工作。因此,如相關環節中之工作,有任一項未完成,原告即無法依約進行試車。

⒊原告於96年11月7日至97年1月7日之期間,仍在進行安裝

及乾燥二級泵之作業。又原告雖引證人八十芳樹證詞主張即便二級泵未全部安裝,亦可進行試車及運轉啟動,因二級泵本身就可以因檢查而拆裝,故在試車或普通運轉時也可以進行拆裝。且因為二級泵有9台在試車時是一台一台測試,所以只要在試車期間將全部二級泵安裝完就不會影響到試車(見本院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㈣第313頁背面)。然證人八十芳樹亦證稱:「(問:如果二級泵本身沒有完成purge(即空氣吹除)和dry up(乾燥)作業的話,可不可以啟動?)二級泵本身要等purge和dry up作業結束,俟LNG進料後才可啟動。」(見本院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㈣第321頁背面)。

故由原告之專案經理之證詞可知,雖試車前無庸將全部二級泵安裝完成,但仍須於於試車期間將全部二級泵安裝完成,且二級泵要將空氣吹除及乾燥後,方得啟動。故原既主張其第1階段試車及運轉啟動作業預定期間為96年10 月13日至12月23日,即須舉證證明於該等預定期間之末日屆至之前,其已將全部9台二級泵安裝及乾燥完成。然查,依96年11月7日至97年1月7日之期間內相關之TBM紀錄所示,於96年11月7日至97年1月7日之期間,原告仍在進行如P-110A、B、D、E、F、G等6台二級泵安裝及乾燥二級泵之作業,此有被告提出TBM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0至69頁),是該等未安裝及乾燥完成之6台二級泵,自不得啟動。從而,第1階段試車及運轉啟動作業未能按原告預定時程完成,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⒋另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前揭TBM會議記錄之實質上真正

,主張該記錄係被告會後單方作成,且從未函送原告以資核對云云。惟查,TBM會議記錄雖由被告方所製作,但大部分均由八十芳樹擔任會議主持人,且該會議之目的係向被告說明每天之工作內容。另觀諸前開記錄中關於記載二級泵安裝之相關位置,似非為臨訟所增加之記載。且證人八十芳樹並未爭執對於前開記載中所提及「原告進行FRP改善工程、取樣系統發生洩露、海水泵問題、二級泵未建造完成等缺失確曾發生,但爭執非屬原告施作本工程所發生之「重大影響項目」。故本院認被告所提出TBM會議記錄之記載,應與事實相符,得供本院作為判斷心證之依據。

⒌又依契約條款第1條關於「無重大影響項目」部分係定義

為「指應完成但尚未完成或未符合契約規定之工作任何部份,該部份:(a)依業主判斷不會損害業主依法律、法規,以及液化天然氣業之工業標準營運、使用與操作永久性工作之能力;(b)不影響永久性工作的可操作性、安全性、或機械、電力或結構之整體性;及(c)修理或完成該部份不會對履行永久性工作造成干擾或有不良效果。」(見本院卷㈠第67頁)。如據此為反面解釋,可知所謂「重大影響項目」,係指原告應完成但尚未完成或未符合契約規定之工作任何部份,且該部份依業主判斷會損害業主依法律、法規,以及液化天然氣業之工業標準營運、使用與操作永久性工作之能力;或會影響永久性工作的可操作性、安全性、或機械、電力或結構之整體性;或修理或完成該部份會對履行永久性工作造成干擾或有不良效果。易言之,於某部份之工作該當上開任一要件時,該部份之工作即為「重大影響項目」。又關於「運轉啟動」部分,系爭契約第1條定義為「指將液化天然氣接收站部份、第一座LNG儲槽部份、第二座LNG儲槽部份、及第三座LNG儲槽部份或系統使之進入操作、運轉啟動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另參酌而「工作說明書」第10.1.3條、第10.5.3條規定:「運轉啟動定義為接收站設施引入液化天然氣及天然氣使系統進行運轉生產狀態。」、「承攬商於試車階段須證明所有設施及系統已符合功能性需求及其整體性已足以進行運轉啟動。」(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可知因運轉啟動作業乃係引入LNG及天然氣而使相關工作系統進入操作、運轉生產之狀態,故於有「重大影響項目」存在時,自不得謂原告已得依約進行運轉啟動作業。況依「工作說明書」第10.6.1條規定:「於完成接收站所有試車工作完成及確認系統無氧後,方得進行運轉啟動。」是如就二級泵未施工完成時,原告既無法依約進行試車,則當然無從進行後續之運轉啟動作業。

⒍依工作說明書第9.2.4條規定,原告於試車前應提出準備

試車前計畫及程序(SOP)。原告據此規定亦提出之相關文件。然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DETAIL MECHANICAL TEST RUN PROCEDURE

FOR SEAWATER PUMP(P-201A-H)」(文件編號:PR00-DMTP-004 REV.1)。該契約文件第1章(第3/5頁)記載:「Before starting up the seawater system or operating

the pump,the mechanical test run shall be carried

out to ensure each pump can be operated continuous

ly without any problem.」(見本院卷㈢第47頁)。準此,於任一海水泵未安裝完成,或有「重大影響項目」存在時,其所屬之氣化系統,乃至於下游端之海底輸氣管線等相關設施,均無法開始進行運轉啟動作業。

⑵又原告復提出「DETAIL MECHANICAL TEST RUN PROCEDURE

FOR SECOND STAGE LNG SENDOUT PUMP P-110A-I」(文件編號:PR00-DMTP-013 REV.1)。該文件第1、3章分別載明:「Before operating the pump, the mechanicaltest run shall be carried out to ensure each pump

can be operated continuously without any problem.」、「The pre-operational checks shall include:3.

1 Mechanical installation of pump is completed.」(見本院卷㈢第49頁)。由上開規定可知:原告亦認其於進行試車及運轉啟動作業之前,全部9具(編號A-I)之二級泵必須已安裝完成且均正常堪用,始得為之。易言之,如原告就任一具二級泵有未安裝完成或有「重大影響項目」存在時,原告即不得依約進行試車及運轉啟動作業。

⑶綜上,由原告於試車前應提出準備試車前計畫及程序(SO

P)之內容可知,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因被告之故延誤試車及運轉啟動作業,但實則其關於試車及運轉啟動作業相關前置作業,仍未全數完備,自難認此部分未進行試車及運轉啟動作業係為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⒎原告復主張:依「專案時程表」其原擬於97年2月25日至

同年6月27日就第2座及第3座儲槽(即T-102、T-103)進行第二階段試車及運轉啟動作業;惟因被告仍無法提供聯外海底輸氣管,造成原告97年8月初至同年11月底係無謂動員,而係延後至98年2月初至同年7月底始能就接收站未能於第一階段完成試車及運轉啟動作業之部份、T-102 及T-103完成試車及運轉啟動作業,故被告應就此部分受領遲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動員變更試車時程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9頁)。惟查:

⑴依據TBM會議記錄可知,於97年8月7日至同年9月1日之期

間,包括97年8月7日、11日、12日、14日、16日、18日、至22日、25日、26日、28日至30日及9月1日、原告持續進行FRP管線斷裂之改正作業(見本院卷㈢第135至150頁),且就海水泵與FRP管線接TE-2011處法蘭面之洩露,原告係於98年5月4日方才檢修完成(見98年5月5日TBM會議記錄,本院卷㈢第151頁)。

⑵另原告於97年8月30日至98年4月20日,持續進行「二級泵

」之改善;於98年5月1日至同年6月5日之期間,仍在改正「BOG再凝器」之項目並進行「BOG冷卻器」入口閥銲道氣孔之洩露維修以及氮氣吹除作業;於98年4月2日至同年月24日之期間,持續改正ORV(即開架式氣化器)之項目;於97年8月7日至98年4月21日之期間,進行取樣系統之洩露項目改正作業;於97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日,進行改正儀控系統及消防系統之項目;於98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28日之期間,進行「T-102儲槽」之項目持續進行改正作業中;於97年8月27日至98年5月26日之期間,持續改正「T-103儲槽有關HV-1131及HV-1132主閥所生項目」,此有TBM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1至239頁)。又原告前揭持續進行或改善之工程項目部分,其中LNG由一級泵自儲槽泵送輸出後,必須先經BOG冷卻器與BOG進行冷能交換,LNG再進入BOG再凝器,以與經BOG壓縮機壓縮之BOG合流為LNG後,供二級泵加壓。因此,BOG冷卻器如有重大影響項目例如:HV-1252入口閥銲道氣孔,除使BOG冷卻器無法正常運作外,因LNG或BOG有洩露之虞,故可能危害工業安全。另如BOG冷卻器未完成氮氣吹除作業,則BOG冷卻器會殘留NG或BOG等高度易燃物質。至於ORV乃為以常溫海水將LNG氣化為天然氣之重要設備。若ORV無法正常運作,氣化系統將陷入停擺狀態,連帶地將使二級泵、BOG 回收系統,乃至於天然氣輸出系統均無法運作。而「HV-1131」係接收站主管線連接T-103儲槽之主閥。因此,如該等主閥發生內漏現象,即謂該主閥無法鎖緊,以致無法完全阻絕LNG,將導致LNG有在管線間流竄之虞。該等內漏情形將重大影響LNG之工業標準營運、使用與操作永久性工作之能力,且HV-1132主閥是T-103儲槽之底部進料閥,故如HV-1132主閥有洩露,將影響T-103儲槽底部或頂部進料之控制。故前開TBM會議所載原告持續進行或改善之工程項目部分,均屬系爭工程之重大影響項目。

⑶綜上,原告未將前揭將氣化系統、二級泵、卸料系統、BO

G回收系統、儀控系統、消防系統、T-102及T-103儲槽系統之等重大影響項目改正完成,自亦無從完成試車及運轉啟動作業。殊不論原告是否曾於97年8月至同年11月底動員試車小組,仍均不得責命被告負擔此部分動員費用。

六、綜上,被告辯稱本件並不符合契約約定要式之「工作變更」事項無所謂工作變更之問題且其已依本契約約定內容給付承攬報酬,另被告並無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受領遲延,亦無「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而為給付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條款第45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擬制變更法理、民法第509條規定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兩造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