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57號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李盈佳律師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前二共同 黃鈺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被 告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代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上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470,5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4,606,286元;㈢並願提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民國99年8月20日先以民事追加被告書狀追加華升上大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076,853元,及其中268, 470,567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89頁)。復於101年2月3日以民事變更起訴狀減縮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123,630元及其中246,754,4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1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乃因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與華升上大公司為聯合承攬體,本案追加被告華升上大公司,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就被告所主張部分扣款部分不爭執,是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與聲明之變更,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92年11月12日與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電機公司)進行合併,存續公司為原告,台安電機公司為消滅公司,此有經濟部92年11月1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頁),原告依法概括承受台安電機公司之權利義務,自得以契約當事人身份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榮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萬寧,嗣於100年7月12日變更為王央城,此有被告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台安電機公司與被告皇昌公司、榮民公司及華升上大公司
組成聯合承攬體於92年2月6日簽訂「高雄捷運CO3區段標統包工程水電環控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由皇昌公司代表簽約,系爭契約並記載「註:由皇昌公司、華升上大公司、榮民公司所組成之皇昌-華升-榮工-CO3投標聯合承攬體,同意以皇昌公司為訂約代表」。嗣因原告於92年11月12日與台安公司進行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故概括承受台安電機公司之權利義務。而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雄捷運局)前與訴外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合約,由高雄捷運公司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計畫之興建及營運。被告皇昌公司、榮民公司及華升上大公司共同投標,並於91年10月1日得標聯合承攬「橘線CO3區段標統包工程」。並由皇昌公司將其中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伊,雙方於92年2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計新臺幣5億3,500萬元,計價期數共計27期,本工程已於97年9月14日完成通車運轉,並已完成場站及路線水電、環控系統設備安裝測試(含文件核定),已實質完工,竣工文件亦已提交完畢。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㈢款「工程計價」⒈之約定:「本
工程訂約開工後,水電、環控主工程依主契約投標須知附表B-1第4、5兩點計價里程碑辦理勘驗計價」。而依業主高雄捷運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橘線CO3區段標統包工程契約書」(下稱主契約)中9投標須知附件B-1第4計價里程碑,將場站及水電設備計價里程碑及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計價里程碑均約定:①「⒈施工設計SEM/CSD C階段圖說送審及核可。⒉主要設備到貨」付款百分比為50%;②「⒊車站之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共四個)」之單一個別付款百分比為6.25%;合計四個全部均完成時,付款比例達25%;③「⒋全線系統整合測試.系統整合測試完成.消防檢查完成」之付款百分比為21%。於履約期間96年10月17日,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又以(96)高捷V5字第6150號函,將水電及環控工程之付款里程碑修正:①同上,未變;②「⒊車站之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⑴⒈請款該場站於請款申請時之V5及V7所管控的C3C缺失總數量≦10件。⒉JV須依KRTC之使用管控表,提送安裝和測試完畢之工審單,並經工程司代表准予備查之累計數量百分比到達≧80%」之付款百分比為20%;③「⒋車站之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⑵⒈改善完成KRTC所列缺失及未完成事項。⒉JV完成勘驗所需文件,並獲KMRT勘驗合格。」之付款比例為20%;④「⒌全線系統整合測試.系統整合測試完成.消防檢查完成」之付款百分比為6%。除上開計價里程碑所約定之工項之外,伊依約尚須施作「站體扁鋼施作工程」,該工程採乙式計價,則依據依實際施作數量,按照估驗期別付款。伊於簽訂契約之後,均依約進行施作,並按約定進度檢附估驗文件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累計實際估驗應付工程款586,771,311元,惟被告未付工程款達133,646,965元。被告於請款期別第1期至第8期、第10期、第12期、第15期、第17期至第20期,被告均已依約全數給付。而被告於系爭工程第9期、第11期、第13期、第14期、第16期及第21期等估驗工程款中,無故未付達29,668,114元。又原告均已依約施作水電、環控工程、且經被告等會同高雄捷運公司代表至現場勘驗,作成勘驗合格之紀錄,伊並依據各個里程碑向被告請求給付估驗款,惟被告卻拒不給付第22期至第27期之全數估驗款共計103,979,651元。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兩造契約針對水電、環控主工程計約定應按主契約中9投標須知附件B-1第4計價里程碑付款,另對其他工項則按實際進度估驗付款,對於系爭工程估驗工程款之付款要件均定有明文。伊於依約施工、完成各期付款要件後,自得依據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估驗工程款。惟被告竟無故不付,伊爰依據兩造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未為給付之金額133,646,965元,又關於被告所主張之扣款部分,其中21,716,101元部分,原告考量訴訟經濟及履約過程中之事實而不爭執,扣除此部分款項後,被告尚有已估未付工程款111,930,864元及依民法第233條以年息
5 %計算,自應給付日暫先算至99年2月2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3,144,591元。
㈢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本合約所有附件,均視為合約之
一部分。合約附件包含被告與高雄捷運公司之契約書。其中主契約之一般條款第20.2條約定「工程計價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91年1月起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與計價月份指數比較計算出物價調整增減率,工程計價款中15%視為間接費用不予調整(亦即可調金額為85%之直接工程款),以可調整之直接工程款,乘上物價指數增減率±5%得出物調金額。惟主契約中同時約定,工程訂價單中「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之工程計價之二分之一不適用本條依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款之規定,合先敘明。系爭工程於興建過程中,遭遇物價飆漲之情事,伊乃依前揭契約所訂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計算第1期至第27期物價調整款金額,依約向被告請求,惟被告僅給付第1至6期之物價調整款,自第7期起之物價調整款被告均不願給付。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前揭條款約定計算,計算期間自94年6月至98年11月,計算估驗期自第7期至第27期,原則上均以各期估驗工程款之85%計算之直接工程款,作為「可物調金額」。例外為第11、13、15、17、19、21、24、25期環控工程,依約係以各期直接工程估驗款之1/2作為「可物調金額」。計價總指數則以行政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就總指數增減率超過5%部分計算。依據上揭資料請求被告給付自第7期至第24期之物價調整款共134,823,602元,及自應給付日起,暫計至98年6月,依民法第233條所定年息5%所計算之遲延利息2,701,383元。
系爭工程於開工後,遭逢國內營建物價大幅上漲,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由簽約時之105.9596上漲至93年之121.98,94年底上漲至122.83,95年底上漲至131.73,96年底則高達143.59。其中由伊負責施作之水電環控工程之大宗材料金屬製品類,更為飆漲,自簽約時之131.76,於93年上升為178.85,94年為167.14,95年為176.95,96年攀升至211.39。致使伊受到物價波動影響甚鉅。在本件工程施作過程中,物價上漲之事實確有發生;發生係在簽約之後、工程完工之前;此物價上漲如此快速亦非伊所得預見;更不可能是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在物價上漲後伊備料、進料、施作之成本均大幅增加,仍命伊僅得請領契約原定之工程款,顯然已失公平。伊爰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依情事變更原則,被告亦應計算給付物價調整款。又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統包商自業主處獲得之物價調整款,實應將之分解予實際面對物價上揚不利益的分包商,方符合業主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真正目的,亦方符誠信原則。而本件依93年10月19日、96年5月8日高雄捷運公司發布之新聞稿,及高雄市議會會刊所載,高雄市議會通過「高雄市98年度地方總預算」針對物調款部份,高雄捷運局至95年6月已付61.9億元,如高雄捷運公司不堅持110億元物調款,高雄市議會願意核准36億元餘款等語,可知被告等已自業主高雄捷運公司獲得物價調整款項,依據民法誠信原則,應將物價調整款給付予實際承擔物價波動風險之原告。
㈣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伊均依約進行施作,並依據
合約規定之工程進度及付款里程碑,檢附相關估驗請款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各期工程估驗款,惟被告竟無故拒為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111,930,864元,及自各期應付款日計算至99年2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3,144,591元。
另因系爭工程施工時,遭遇物價飛漲之情事,依照兩造契約約定有物價調整條款,且衡諸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134,823,602元,及自各期應付款日計算之99年2月28日之遲延利息8,224,573元。
又被告皇昌公司、榮民公司與華升上大公司為聯合承攬體,,爰依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及第148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123,630(計算式:11,930,864+3,144,591+134,823,602+8,224,573=258,123,630)。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123,630元,及其中246,7
54,466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皇昌公司及榮民公司則以:㈠本件為統包工程,工程總價為5億3,500萬元,系爭工程契約
第2條、第6條均已明文約定,如無契約變更情事,原告縱全部施工完畢,未有任何逾期罰款或工程缺失等情形,至多僅得於工程總價範圍內請求給付工程款。另因系爭工程契約中「隧道及站體軌道層排水」之LU010、LU011、LU012、LU015
隧道潛盾項目未施作,工程款共計968,100元應予扣除,總金額修正為534,031,900元。另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被告並未同意任何未經業主辦理契約變更追加之工作項目,原告提出附表1「已同意追加」欄位所載,均係原告自行編纂,將被告為免原告延宕工期額外提供,如介面及獎金費用4,500萬元等補貼,列為被告因同意變更追加所給付之工程款,故所謂實際估驗應付工程款586,771,311元,並非事實。而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3款及主契約招標文件一般條款18.3節付款約定第1款:申請付款時,統包商應備妥高雄市政府出具之勘驗合格證明書、勘驗計價單提送高雄捷運公司彙整後轉高雄捷運局審核;第2款高雄捷運公司於收到統包商之付款申請並經高雄市政府完成核定並付款後,通知統包商提送發票,7個營業日內付款;第4款因可歸責於統包商之事由致統包商就進度延誤達經高雄捷運公司核定計畫進度10%者,且經通知改善而無具體成效者,高雄捷運公司得暫停給付計價款。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勘驗計價,係依據主契約投標須知附件B-1第4、5兩點計價里程碑辦理,固無疑問。惟該估驗計價款之給付期限則為被告收受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匯款後5日內。基此,如業主尚未付款者,付款期限即未屆至,被告自無提前付款之義務。
㈡由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屢屢出現怠工或施作缺失,被告基於
統包商必須對業主負責之立場,一再督促並給予協助,如臨時水電損害維修、安衛清潔罰款、代購材料、代為發包、結構/裝修配合施工、代辦勘驗、甚至墊付原告應給付其下包商訴外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之工程款等,因而所生之費用或罰款,總計達51,539,762元,自應由原告負擔。上開費用或罰款,部分原告已同意由各期工程款中抵扣,即原告外放證據第一冊附表1項次12第9期所載7,707,924元、項次14第11期所載3,325,836元、項次17第13期所載4,636,867元、項次19第14期768,838元。其餘扣款原告或有爭執,惟被告仍非不得自工程款中扣除代為支付之費用或其繳納之罰款,扣款行為洵屬正當。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第22期、第23期工程款並非事實,原告提出附表1所列第18期至第23期工程款,除應原告要求提前計價就未完成工作所保留之部分工程款3,312,568元及扣款外,共計81,966,290元,被告已於98年3月25日分5筆轉匯至原告帳戶,原告業已受領。其次,被告所承攬之主契約工程雖已向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提報竣工,但其中原告自被告處承攬之水電環控統包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水電環控工程依主契約投標須知
1.5.3所定實質完工期限為95年12月31日,原告卻遲至98年7月9日始全部實質完工進行勘驗;且原告雖實質完工卻有多處施工缺失,屢經高雄捷運公司、高雄捷運局會勘指正要求改善,被告亦多次催告,惟原告因其自身因素或其與下包商間之爭議,至今仍有缺失改善未能完成,無法取得高雄市政府出具之勘驗合格證明書,致被告無法完成「水電設備或環控系統計價里程碑調整方案表」第6階段「全線勘驗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未能向業主高雄捷運公司請領最後階段4%工程尾款,使全線完工日期一再延宕。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約定被告自無從依計價里程碑給付最後階段4%工程尾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7期之工程尾款20,687,871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款、第3款約定、被告與高雄捷運
公司間主契約投標須知1.6約定、主契約一般條款10.10、10.11約定及投標須知附件D就「實質完工期限逾期」部分規定,依前所述,原告實質完工逾期天數已超過900日,如以原告實質完工後屢經催告,至今仍未完成改善缺失更逾千日,且尚在持續增加中,依此計算勢必超過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上限,固被告得請求原告繳納之懲罰性逾期違約金應為契約總金額10%,即53,403,190元。除上述懲罰性逾期違約金外,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3款、第6款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條款。故除逾期違約金外,被告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另得於系爭工程總價5%之範圍內請求給付違約金。而被告因原告逾期完工及未能改善缺失所受損害,已逾契約總價5%,僅依契約總價5%之違約金上限,請求26,701,595元。合計被告得請求原告計付之懲罰性逾期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應為80,104,785元。是原告主張已估驗未付之工程款133,646,965元扣除上述扣款51,539,762元及工程尾款20,687,871元,所餘61,419,332元,加上提前計價之保留款3,312,568元,合計64,731,900元,尚不足以清償被告所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違約金之80,104,785元,被告乃將「被附表1」所示第27、28、29期(即原告附表1第24、25、26期)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予以扣抵。是被告拒絕上開3期工程款並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3,646,965元及遲延利息部份,當屬無據。
㈣物價調整款係各期工程估驗計價時,依據當月物價指數漲跌
計算,該款項之給付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3款後段,亦應俟被告收受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匯款後,於5日內為之。由於高雄捷運運輸系統係高雄捷運局委由高雄捷運公司興建營運,而依據高雄捷運局與高雄捷運公司間之契約,對於水電環控工程之計價里程碑僅有3個階段,且第一階段必須單一車站之水電環控工程實質完工後始計價96%,故水電環控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亦於此時始為給付。惟高雄捷運局對高雄捷運公司之水電環控工程進行估驗計價時已超過契約原工程期限96年10月29日,按雙方契約之約定,超出工程完工期限不核給物價調整款,高雄捷運局乃依此拒絕給付全部水電環控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另依主契約一般條款20.3亦明白約定:統包商未能按本契約約定期限(含高雄捷運公司准予展延工期者)完工時,各尚未計價之工程計價不依物價指數調整。由於高雄捷運局拒絕給付物價調整款,業主高雄捷運公司依主契約一般條款18.3節第2款規定,亦未給付被告各期工程估驗之物價調整款。原證6所示業主高雄捷運局付清93年10月19日前之物價調整款,並未包括原告承攬之水電環控工程在內,因當時水電環控工程進度未達業主高雄捷運公司與高雄捷運局間計價里程碑第一階段,物價調整款之付款條件及期限根本尚未成就,非當時業主應付之物價調整款;另原證7所稱墊付95年6月至12月間高雄市政府尚未撥付之物價調整款,原告施作水電環控工程進度仍舊未達業主高雄捷運公司與高雄捷運局第一階段計價里程碑,尚無法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實係業主高雄捷運公司為紓解捷運各標廠商資金壓力,同意以借款方式暫時墊付,被告尚須支付業主利息,該事實亦為原告所明知。而原證8僅係高雄市議會專案小組議員要求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放棄7億3,800萬元物價調整款,業主高雄捷運公司與高雄捷運局至今尚無法達成協議,無法證明被告已自高雄捷運公司取得物價調整款。至於原告所稱第1期至第6期工程估驗之物價調整款,乃被告為免原告財務窘迫或藉口停工而自行墊付。基此,被告始終未受領水電環控工程之各期物價調整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2款,原告自不得於此時請求被告給付。另因原告施作工程嚴重落後,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早於96年3月13日以(096)高捷C1字第1424號函說明二,即依主契約一般條款20.3之規定表示「尚未計價之工程計價款在96年10月以後,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基此,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拒絕給付水電環控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致被告未能向業主取得96年10月以後工程估驗之物價調整款,原告更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不僅與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2款約定不符,更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根本無權請求96年10月後始進行工程估驗計價之物價調整款。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調整款134,823,602元及遲延利息部份,亦屬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華升上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台安公司與被告皇昌公司、榮民公司及華升上大公司組成聯
合承攬體於92年2月6日簽訂「高雄捷運C03區段標統包工程水電環控工程合約書」,並由皇昌公司代表簽約,系爭契約並記載「註:由皇昌公司、華升上大公司、榮民公司所組成之皇昌-華升-榮工-CO3投標聯合承攬體,同意以皇昌公司為訂約代表」。嗣因原告於92年11月12日與台安公司進行合併,存續公司為原告公司,台安公司則為消滅公司,原告依法概括承受台安公司之權利義務。
㈡高雄捷運局前與高雄捷運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合約,由高雄捷
運公司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計畫之興建及營運。被告皇昌公司、榮民公司及華升上大公司共同投標,並於91年10月1日得標聯合承攬「橘線CO3區段標統包工程」。並由皇昌公司將其中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伊,雙方於92年2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計5億3,500萬元,計價期數共計27期,本工程已於97年9月14日完成通車運轉,並已完成場站及路線水電、環控系統設備安裝測試(含文件核定),已實質完工,竣工文件亦已提交完畢。
㈢被告於請款期別第1期至第8期、第10期、第12期、第15期、
第17期至第20期,被告均已依約全數給付。(見外放證據第
1 冊第2頁至第5頁)。已給付金額共450,124,426元。㈣系爭工程於開工後,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由簽約時之105.95
96上漲至93年之121.98,94年底上漲至122.83,95年底上漲至131.73,96年底則高達143.59。原告負責施作之水電環控工程之大宗材料金屬製品類,自簽約時之131.76,於93年上升為178.85,94年為167.14,95年為176.95,96年攀升至21
1.39。㈤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計畫案係高雄市政
府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暨大眾捷運法等法令所辦理。高雄捷運公司依據大眾捷運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報請交通部履勘,經核准後於97年9月22日營運。
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合約所涵蓋之文件:本合約所有附件,
均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而合約附件包含被告與高雄捷運公司之契約文件。
㈦被告與高雄捷運公司間之主契約一般條款第10.8條就「展延
工期」之約定,為「統包商為完成本工程或為達成建造主里程碑(按個別情形而定),如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狀況:.....6.遭遇不可規責於乙方之情事,且非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經高雄捷運公司核可者。......」㈧被告與高雄捷運公司之主契約一般條款第20.2條,就工程計
價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91年1月起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與計價月份指數比較計算出物價調整增減率,工程計價款中百分之15視為間接費用不予調整(亦即可調金額為百分之85之直接工程款),以可調整之直接工程款,乘上物價指數增減率±5%得出物調金額。惟主契約中同時約定,工程訂價單中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之工程計價之二分之一不適用本條依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款之規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原告均依約進行施作,並依據合約規定之工程進度及付款里程碑,檢附相關估驗請款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各期工程估驗款,惟被告竟無故拒為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133,646,965元,及自各期應付款日計算至99年2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6,381,713元。另因系爭工程施工時物價飛漲,依照兩造契約約定有物價調整條款,且衡諸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134,823,602元,及自各期應付款日計算之99年2月28日之遲延利息8,224,573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112,959,094元、工程尾款20,687,871元及遲延利息6,112,487元,共應給付工程款133,646,965元,是否合理有據?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148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34,823,602元,是否合理有據?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得抵銷之數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112,959,094元、工程尾款20,687,871元及遲延利息6,112,487元,共應給付工程款133,646,965元,是否合理有據部分:
⒈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估驗款部份: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工程計價第3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
訂約開工後,水電、環控主工程依主契約投標須知附表B-1第4、5兩點計價里程碑辦理勘驗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又業主高雄捷運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主契約投標須知附件B-1第4點及第5點場站及水電設備、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計價里程碑均約定:「1施工設計SEM/CSDC階段圖說送審及核可。2主要設備到貨付款百分比為50%;3車站之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共四個)之單一個別付款百分比為6.25%(25%);4全線系統整合測試.系統整合測試完成.消防檢查完成之付款百分比為21%。5全線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付款百分比為4%。」(見本院卷㈠第1
20、121頁),而於履約期間96年10月17日,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將前付款里程碑修正為:「1施工設計SEM/CSDC階段圖說送審及核可。2主要設備到貨。付款百分比為50%;3車站之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⑴條件:⒈請款該場站於請款申請時之V5及V7所管控的C3C缺失總數量≦10件。⒉JV須依KRTC之使用管控表,提送安裝和測試完畢之工審單,並經工程司代表准予備查之累計數量百分比到達≧80%。付款百分比為20%;4車站之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⑵條件為:
⒈改善完成KRTC所列缺失及未完成事項。⒉JV完成勘驗所需文件,並獲KMRT勘驗合格。付款比例為20%;5全線系統整合測試、消防檢查完成。付款百分比為6%;6全線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付款百分比為4%」,有高雄捷運公司(096)高捷V5字第615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5頁),是本件計價里程碑及付款百分比,悉依上開函文進度辦理。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為背對背之統包契約,故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必須符合主契約之要求,並經業主估驗或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之估驗計價固依據主契約投標須知附件B-1第4、5兩點計價里程碑辦理,惟該估驗計價款之給付期限為被告收受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匯款後5日內,如業主尚未付款者,付款期限即未屆至,被告自無提前付款之義務云云。經查:
①原告本件所承攬施作者,主要為O9、O10、O11及O12車站站
體之環控及水電工程,有工程訂價單總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而系爭工程已完成場站及路線水電、環控系統設備安裝測試(含文件核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勘驗紀錄、原告之請款備忘錄在卷可按(分見外放證據第一冊第270至271、297至295頁;外放證據第二冊第36至38頁、48頁;及本院卷㈠第366至369頁),應堪信實。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分別於97年8月20、21日完成前開車站之消防檢查並同意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24至427頁),而系爭工程已完成系統整合測試,達「實質完工」階段,此亦為被告所是認,依上揭計價里程碑及付款比例,原告至少已完成第1至5項計價里程碑,得請款比例為96%(50%+25%+21%),是原告主張而系爭工程已於97年9月8日經交通部辦理履勘完成,而交通部辦理履勘必先經過全線系統測試完畢業,足證原告已依約完成全系統整合測試、消防檢查,達可請領96%工程估驗款之條件,自為可採。
②系爭工程係以總價5億3,500萬元由原告以統包方式承作,此
觀系爭工程契約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5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之約定:「本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伍億參仟伍佰萬元整(含稅)。(未列入業主變更均屬工程範圍)」等語觀之,除非高雄捷運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否則承攬報酬均認包含於工程總價內。又本件被告主張因LUO10、LUO11、LUO12及LUO15「隧道及站體軌道層排水」隧道潛盾項目未施作,工程款總計968,100元(含稅)應予扣除,契約總金額修正為534,031,900元等語,核與原告本件據以請求之計算表所載契約總價相符(詳外放證據第一冊第5頁),原告亦當庭表示:「對於工程總金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292頁背面),應可信實。原告雖於前開計算表統計同意追加金額,並計算契約總價為586,771,311元,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業主變更之文件供參,自難僅憑其片面製作之表格,即認系爭工程總價已變更追加為586,771,311元,是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仍應以修正後之金額534,031,900元為準,而原告依約得請款之比例為契約總價之96%已詳述如前,是原告依約得請求之估驗款應為512,670,624元(534,031,900×0.96)。本件經被告統計已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總計454,786,145元,原告亦當庭稱:「不爭執被告皇昌公司已經給付工程款金額之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96頁背面),則經計算後,原告依計價里程碑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估驗工程款應為57,884,479元(計算式:
512,670,624-454,786,145=57,884,479),洵堪認定。
③高雄捷運工程係由高雄市政府以BOT方式委由被告興建營運
,高雄市政府與被告簽定興建營運契約後,被告方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故系爭工程契約為次承攬契約,與被告及高雄市政府間之興建營運契約為兩個截然獨立之契約,系爭工程無論是原契約部分或變更契約部分,性質均為工程承攬契約,其主要目的均係原告依約替被告完成工作後,原告可如期取得承攬報酬,被告則獲得施作完成之工程,如將上開付款辦法之約定解釋為以高雄市政府付款為被告付款予原告之條件或期限,不啻將高雄市政府無法付款或遲延付款之風險轉由原告承擔,此除對原告極為不公平外,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以完成工作取得工程款之本旨。依此,除非系爭工程契約已明示契約當事人移轉風險之真意,否則自應由主承攬人(即被告)承擔上述之風險,如此解釋契約並分配風險,方符合誠信公平以及契約本旨。該付款辦法約定核其規範目的,應僅為使主承攬人於工程完成後得合理延後付款期間,而使主承攬人在此期間內有足夠的機會自業主獲得付款,易言之,該約定應僅係創造給付時程,而非創造付款義務之先決條件,故於高雄市政府不付款或遲延付款之情況下,主承攬人即被告僅得遲延一定合理期間付款,而非免除其給付義務,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背對背之統包契約」,亦即被告係將主契約水電環控部分之所有施作義務,透過系爭契約分包完全由原告承擔,依系爭工程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估驗計價款之給付期限為被告收受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匯款後5日內,如業主尚未付款者,付款期限即未屆至,被告自無提前付款之義務,為不可採。
⒉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部份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款里程碑為全線履勘完成、並辦
妥保固保證手續,而系爭工程早於97年9月14日試營運,可知原告早在試營運之前已將系爭工程完竣,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履勘核准,方有可能於97年9月14日進行試營運,故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畢,請款里程碑所列「全線履勘及驗收完成」此要件原告早已完成,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計價里程碑之約定:「…6全線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付款百分比為4%」,是系爭工程請領工程尾款之條件為全線履勘、驗收完成及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原告自應先證明前述停止條件均已成就,至為灼然。經查:
①原告固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業檢送竣工備查之相關施工圖面及
計算書經被告清點無誤(見外放證據第二冊166至170頁),依被告於97年3月30日提送予高雄捷運公司之月施工進度報表觀之,原告所承攬之水電、環控部分實際進度均為100%(見本院卷㈠第332頁),惟此至多僅足說明系爭工程已竣工,原告之施工可達報請被告完成初驗程序之程度,仍待經業主正式驗收及辦理保固程序後,原告方得依約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又高雄捷運公司雖已依據大眾捷運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報請交通部履勘,經履勘後核准於97年9月22日營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經本院函詢,前開全線履勘作業並非針對某標案進行履勘,僅係確認新興之捷運設施可達通車標準所進行之程序,業據交通部釋明在卷,有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履勘會議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6至413頁)。故縱交通部已完成全線履勘,充其量僅係依規定所完成之行政作為,非當然謂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業經兩造共同確認符合約定之品質、效用,否則,上開尾款之請款條件即無須將全線履勘、驗收合格分列,其理甚明。
②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保固期限約定:「本工程保固至完工後
二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頁),而高雄捷運公司投標須知第1.5節固將完工之定義區分為「全線完工」與「實質完工」(見本院卷㈠第214頁),惟原告僅係本件聯合承攬體之下包,承攬者係車站站體之環控及水電工程業如前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捷運工程含括之範圍有土木建築工程、機水電工程、消防工程等不同領域之內容,並有後續介面整合、測試等,甚或包含行車妥適率、穩定度之觀察,衡以常情,若將上開約定所述之「完工」解為「全線完工」,則原告僅施作水電、環控部分之工作,卻應嗣全部工程完竣方得起算保固期,無疑不當延長原告之保固責任,自有失解釋之平,故前揭約定所指完工當係「實質完工」而言,而原告既已完成場站及路線水電、環控系統設備安裝測試(含文件核定),並於97年8月20、21日完成最後之消防檢查(見本院卷㈠第424至427頁),而達實質完工階段,並於97年9月14日完成通車運轉而於97年9月22營運,是系爭工程保固期至遲應自97年9月22日起算,至99年9月22日屆滿,至今已無辦理保固手續之必要,縱保固期間有待改善事項,亦僅屬依約改善或代修繕扣抵工程款等問題。
③綜上,系爭工程雖已完成全線履勘之條件,且保固期間屆滿
已無辦理保固保證手續之必要,惟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業經正式驗收合格,其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全部成就,原告現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云云,應無理由。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有拒不驗收等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原告請求給
付尾款條件成就之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當視為條件已成就。惟關於高雄捷運公司尚未正式辦理合格驗收及依約辦妥保固之緣由,是否係被告故意不申請辦理所致,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反而由高雄捷運公司所列各站缺失清單及被告歷次函文內容觀之(見本院卷㈠第220 至279頁、卷㈢第392至445頁),被告履次函請原告趲趕工進,並依約就系爭工程缺失進行改善等情,均可見被告已有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相關事宜,方會多次催請原告改善高雄捷運公司所指明之缺失,並無拒不驗收之情事,且關於系爭工程迄今無法辦理驗收之原因,部分亦係原告未改善缺失所致,實難謂被告有何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辦理正式驗收合格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原告請求尾款條件成就云云,洵不足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上開缺失清單係於99年間所製作,距營運已長
達2年,難斷言該等缺失係原告施作不良亦或高雄捷運公司使用不當所致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並未經正式驗收合格,而保固期間應至遲於99年9月22日屆滿等情已詳述如前,又依前開高雄捷運公司所提缺失清單「發生日期」欄及「結案日期」欄觀之,其發生日期及結案日期均係發生於保固期間或保固期起算前,其缺失發生時點仍屬原告所應負責之範圍,該缺失清單所載「KRTC99.06.10提供」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僅係清單彙整日期,尚非缺失實際發生日期,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亦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部份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凡屬業主契約文件均
視為合約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又被告與高雄捷運公司所簽訂之主契約第20.2節約定:「工程計價款按物價指數調整⒈自九十一年一月起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當期之工程計價款。⒉隨物價指數調整之興建工程計價款,以勘驗合格月份之物價指數與九十年一月之物價指數(基期指數)相較,計算物價指數增減率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第四位採四捨五入,調整至元為止。⒊工程計價款適用基期指數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完成之標的物,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調整款不予追溯核算。⒋統包商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時,得於勘驗合格月份之物價指數公布後,併最近一期計價辦理,統包商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款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⒌工程訂價單中『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之工程計價款之二分之一不適用本條依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款之規定。⒍工程計價款中百分之十五視為間接費用不予調整。⒎物價指數增減率之計算公式如下:物價指數增減率=[計價月份指數/九十年一月份指數-1]×100%前項物價指數增減率在百分之五以內時,當期計價款不予調整;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五時,就超過部分予以調整。計算公式中之『計價月份指數』即『勘驗合格月份之物價指數』。⒏調整工程計價款金額=當月份工程計價款金額×0.85×(物價指數增減率±5%)⒐變更本契約時,適用上述條款,但物價指數增減率計算之基準以契約變更生效日之月份指數為準,且須自契約變更生效日開始滿一年後第二年起調整當期之興建工程計價款。」、第20.3節約定:「超過完工期限之物價指數調整統包商未能按本契約約定期限(含高雄捷運公司准予展延工期者)完工時,各尚未計價之工程計價款不依物價指數調整。」(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19頁),兩造既不爭執上開約定亦屬合約文件之一部,是系爭工程物價之調整,悉應依上開原則辦理。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年98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以原告提出之「物調款爭議一覽表」(見外放證據第一冊第6至7頁)與被告提出之「原告請求各期估驗之物調款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卷㈣第165頁)互核結果,兩造就各期「估驗工程款」、「可物調金額」、「勘驗月份」、「勘驗月指數」等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計算第1至15期指數增減率之前指數係以90年1月之指數「100.02」為基準,第16至27期則係以「75.93」為基準;被告計算第1至15期指數增減率之前指數係以90年2月之指數「105.95」為基準,第16至27期則係以「80.43」為基準。然查,物價調整機制之創設,係因工程期間動輒數年,尤以大型工程為甚,為避免營造物價於工程期間遽幅波動,使風險過於集中於廠商或業主之一方,造成其中一方大幅得利,另一方大幅虧損而失去契約之公平性,故將物價波動之風險平均地分配予廠商與業主,遂假設廠商於估驗當月按進度購料施作,以估驗當月指數與開標日當月指數之比值就超過一定比例之部分(本件為5%),由業主給予廠商合理之補貼或扣減工程款,真實反映價差,此機制已廣為工程界所採納、依循並行之有年。被告與高雄捷運公司係於91年10月31日簽約,而本件兩造係於92年2月6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分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第25頁)。兩造締約時點既不同,就物價指數之可預測性如經濟情勢、物價趨勢等因素本非相同,若不問兩造締約時間均依首揭物價調整約定採91年1月為之物價指數為計價基礎,無疑將91年10月31日至92年2月6日期間之物價波動強加由一造承受,亦與上開物價調整之目的相違。本院認本件計算物價指數之前指數仍應以兩造簽約時點即92年2月6日之指數為基準月,原告逕以被告與高雄捷運公司契約之字面約定計算物價調整款,即有未洽。
⒊依如前述,本件兩造僅爭執前指數採憑之基礎,不爭執原告
得依首揭約定請求物價調整款,而計算物價指數應以兩造簽約時點之指數(即92年2月6日)為基準月,而兩造計算時各期「估驗工程款」、「可物調金額」、「勘驗月份」、「勘驗月指數」均無二致復如前述,是本件物價調整款金額自應以被告計算之金額109,451,783元為依據(其中包含96年10月29日前之物價調整款45,256,221元及96年10月29日後之物價調整款64,195,562元)。又主契約原訂工程期限為96年10月29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被告係施作土建標、而原告係施作機電標,整體工程之完成本賴兩造密切之配合,依上開第20.3節之約定,倘逾原契約期限估驗計價,則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兩造均應知之甚詳,原告既於締約時已可知悉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請領期限,縱原告於整體工程之逾期未有可歸責性,而整體工程有遲延之情形,亦無物價調整之可言,是原告依約僅得請求96年10月29日前估驗計價項目之物價調整款,即45,256,221元,堪以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96年10月29日後之物價調整款云云,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展延工期之證據以實其說,又高雄捷運公司與被告就整體工程之仲裁結果亦認無展延工期之空間,有仲裁判斷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㈤第8至138頁),自難認系爭工程存在展延工期之事實。至原告雖請求各期物價調整款之利息云云,惟依上開物價調整約定觀之,並未確切約定物價調整款給付之時期,又工程上就物價調整款於驗收後一併結算,要屬平常,難謂本件物價調整款之給付有確定期限,遑論本件迄今尚未經正式驗收,是原告依各期估驗日計算各筆物價調整款之遲延利息云云,為不足採。
⒌另兩造既已有物調約定且不爭執原告得請領物價調整款,又
物價調整機制本蘊含情事變更原則之精神,況兩造既已約定物價調整即非不可預見物價波動之事實,又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波動為依據,仍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歸責性、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均與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云云,自非可採,併此敘明。⒍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3款明定「付款辦法詳主契約招標文件一般條款18.3節付款方式辦理。
甲方收到KRTC匯款五日內款付乙方」,兩造依契約約定以「被告受領高雄捷運公司(業主)之付款」作為付款條件,從而在被告未獲物價調整款之情形下,原告亦不得請求之云云。惟查,主契約第18.3節第2項雖約定:「高雄捷運公司於收到統包商之付款申請並經高雄市政府完成核定並付款後,通知統包商提送發票,七個營業日內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頁),核其規範目的,僅為使主承攬人於工程完成後得合理延後付款期間,而使主承攬人在此期間內有足夠的機會自業主獲得付款,易言之,該約定應僅係創造給付時程,而非創造付款義務之先決條件,故於高雄市政府不付款或遲延付款之情況下,主承攬人即被告僅得遲延一定合理期間付款,而非免除其給付義務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尚未獲取高雄捷運公司之物價調整款為由,拒絕給付期應給付予原告之物價調整款,自非可採。
㈣、被告所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合理有據部分:⒈被告為原告代支出及罰款51,539,762元部分⑴臨時水電損害維修部分①查,經核對被告所提出之附表7與原告所提附表8、9之結果
(見本院卷㈣第256至264頁、第11至12頁),兩造就「臨時水電損害維修」部分第9期8,400元、第11期111,368元、第13期10,164元不爭執,應堪信實。又第14期被告僅主張扣款44,730元,原告卻同意扣款44,982元(見本院卷㈣第11頁),是被告於金額44,730元之範圍內之扣款,自為可採。
②至被告抗辯以第16期臨時水電損害維修應扣款項92,641元與
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云云,無非以扣款明細、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等件為據(見外放證據第三冊第16-1至16-39頁),惟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先證明其為真實。按承攬廠商遵守須知第8點約定:「施工所需各項機具設備由各承攬人自備,水源電源經事先徵得本公司同意者,得使用現有設備。」、第14點復約定:「施工中因工作不良或疏失所引起之安全問題或損害,概由承攬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背面),是承攬人於施工中使用共用現有設備致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查,依被告提出之扣款確認單雖經原告人員詹鴻圖簽名,惟已加註「扣款內容尚未雙方確認」等字樣(見外放證據第三冊第16-1頁),難謂兩造就當期扣款內容業已確認。觀之前開扣款明細,除96年5月10日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業經原告人員詹鴻圖簽名確認並加註「會東元」等語(見外放證據第三冊第16-3頁),足認兩造就扣款金額2,100元已達成合意,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至96年5月8日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雖經原告人員詹鴻圖簽名,惟加註有「若為東元施工所破壞,請附現場會勘紀錄或相關證據」等語(見外放證據第三冊第16-2頁),而其餘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均未經原告人員簽認,僅係被告單方面製作之表格,被告復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確係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主張以該等扣款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③綜上,被告得主張臨時水電損害維修抵銷金額共計176,762
元(8,400+111,368+10,164+44,730+2,100=176,762),洵堪認定。
⑵安衛清潔及罰款部分①經以被告附表7與原告附表8、9互核結果(見本院卷㈣第256
至264頁、第11至12頁),兩造就「安衛清潔罰款及其他」部分第9期66,070元、第11期76,247元、第13期209,771元不爭執,應可信實。又第14期被告僅主張扣款105,788元,原告卻同意扣款114,503元(見本院卷㈣第11頁),是被告於金額105,788元之範圍內之扣款,自屬有據。
②至被告抗辯以第16、17及18期之安衛清潔罰款及其它應扣款
項620,339元、269,132元及148,100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扣抵云云,無非以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承包商違反安衛環保通知單等件為據(見外放證據第三冊第16-39至16-127頁、外放證據第四冊第17-182至17-281頁),惟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先證明該等扣款為真實。經查,依前述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觀之,均係被告單方面製作之表格,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已難採信,而兩造就施工期間所發生之一般垃圾清運費、臨時廁所清運費、臨時水電費等之分攤費用,已協議自94年11月起至95年2月由原告按月繳交15,000元予被告、95年3月至95年12月由原告按月繳交25,000元予被告,此有兩造簽認之工作聯絡單存卷供參(見本院卷㈣第31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再以廢棄物清運等理由扣減原告之工程款,顯屬重覆扣款,尚非可採。又上述承包商違反安衛環保通知單均無原告人員簽名,難認係原告人員違反相關安全衛生法令所致生,況被告就其扣款依據亦未見釋明,就被告主張扣除之部分安衛罰款,業經原告以備忘錄否認或釋明完成繳款動作(見本院卷㈣第53至60頁),被告據以主張抵銷工程款云云,應非可採。
③是以,被告得主張安衛清潔及罰款抵銷之金額共計457,876
元(66,070+76,247+209,771+105,788=457,876),堪以認定。
⑶代購材料部分①經以被告附表7與原告附表8、9互核結果(見本院卷四第256
至264頁、第11至12頁),兩造就「代購材料」部分第9期380,363元、7,132,593元、第11期3,113,471元、第14期609,353元均不爭執,自堪採信。
②另被告抗辯第16期代購材料9,265,326元之事實,無非以備
忘錄、驗收證明單及請款驗收單等件為憑(見外放證據第三冊第16-128至16-134頁),而原告就其中5,287,207元不爭執,而僅爭執「電纜線(細設進版變更增購)」費用,原告應負擔者為3,744,123元,而被告扣減電纜費用之依據,僅係其單方面製作之表格,並未經原告簽認同意(見外放證據第三冊第16-128頁),難認兩造已達成扣款合意,自難採信,是被告第16期代購費用僅於原告不爭執之金額範圍內即5,287,207元為有理由。
③準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代購材料費用共計為16,522,987元
(380,363+7,132,593+3,113,471+609,353+5,287,207=16,522,987),洵堪認定。
⑷結構裝修配合施工部分①經以被告附表7與原告附表8、9互核結果(見本院卷㈣第256
至264頁、第11至12頁),兩造就「結構裝修配合施工」部分第9期14,490元、106,008元、第11期24,750元不爭執,自為可採。
②至被告主張以第17、18期結構裝修配合施工分別支出費用4,
545,230元、102,269元之事實,無非以請款驗收單、工程發包驗收證明單及扣工統計表等件為憑(見外放證據第四冊第17-282至17-530頁、外放證據第五冊第18-14至18-21頁),惟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查,被告於96年9月6日通知被告站體金屬天花板、牆面磁磚污染、鋁擠型止滑條損壞等求償事宜,此有被告096-CO 3-MO-O-0477號備忘錄、扣款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見外放證據第四冊第17-323至17-327頁),而原告則於96年12月11日回覆請被告就前開求償事宜協助確認及辦理議價,有原告東元備(96)字第102號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4頁),堪認兩造就賠償事宜已達成合意,則被告依前揭損壞明細向被告主張扣款399,482元、5,500元,即屬有據。又依被告96年9月20日之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扣工明細及現場照片(見外放證據第四冊第17-330頁至17-335),就O12車站環氧樹脂地坪及油漆工程應扣原告工程款475,600元,而原告僅回覆費用似乎過高、派工無法確認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說明,亦未爭執被告得扣減該項費用,有原告東元備(96)字第97號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35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破壞站體天花板、牆面油漆及地坪環氧樹脂之事實,是被告檢上述附點工明細、現場照片統計原告應扣點工費用475,600元,自為可採。另被告所提出之其餘請款驗收單、工程驗發包驗收證明單及扣工明細表均係被告單方面製作之表格,均未有原告人員簽認,甚至經原告否認在案(見本院卷㈣第36至48頁),難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扣除該等費用,被告復未舉證說明該等費用之支出與原告之施工有何因果關係,僅以籠統之扣款統計表即扣抵原告之工程款,難謂合理。
③準此,被告結構裝修配合施工部分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1,
025,830元(14,490+106,008+24,750+399,482+5,500+475,600=1,025,830),堪予認定。
⑸代為發包部分①經以被告附表7與原告附表8、9互核結果(見本院卷四第256
至264頁、第11至12頁),兩造就「代為發包」部分第16期「O9車站CD出入口通道照明迴路變更」367,500元、「MCD馬達更換」222,500元;第17期「O9-O12及LUO10-LUO15消防變更修改與增設追加工程」403,095元、「RSG管採購」8,820元、「防水箱熱鍍鋅板採購」48,195元、「O10車站分電箱遭消防灑水頭淹水損壞更換工程」86,468元、「O09車站分電箱遭消防灑水頭淹水損壞更換工程」108,796元、「○○○區段標工程LUO10至LUO15隧道消檢修改及增設壓力表等工程」126,076元、「東元/堡安電線採購」37,800元、「東元/堡安電線採購」268,395元、「CO3區段標技術工點工」133,875元;第18期「O10、O11車站平衡調整」525,000元等情均不爭執,堪予信實,被告自得主張以上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②至被告其餘項目之抵銷,無非以工作聯絡單、請款驗收單等
件為證(見外放證據第三冊第16-133至16-142頁、外放證據第五冊第17-531至17-635頁、第18-23至18-57頁、第221-1至22-15頁、第23-1頁、第24-1至24-2頁)。惟查,前述文件均係被告單方面製作之表格,未經兩造共同確認,難認兩造就代為發包已達成合意,被告復未就代為發包之必要性、歸責性予以釋明,自無以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以首揭所不爭執項目之金額為限,共計2,336,520元(367,500+222,500+403,095+8,820+48,195+86,468+108,796+126,076+37,800+268,395+133,875+525,000=2,336,520),足可認定。
⑹代墊堡安工程款部分
經查,高雄捷運公司於97年5月16日召開CO3消防工程追加協調會議,會中達成決議略以:「1.東元電機與保安消防雙方同意重新清點設備材料數量,並依據最後核定之消防送審圖減去原合約標單之數量,再依原合約標單之單價作為計算之標準。……4.針對變更合約須待97.05.23前清點完成後完成議價簽約,倘若因東元內部程序攏長造成付款緩慢,皇昌願意暫墊付工程款項,並由東元爾後之工程款扣除。5.皇昌同意先行借支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予保安消防紓困,堡安並同意即日起配合相關測試公作及收尾工作施作,待收到皇昌所開出之1.5個月期票後當日即交付目前尚未進場之消防設備材料,以期97年5月底如期辦理消防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6頁),前開會議紀錄並經三方共同簽名確認,復有原告下包切結書、支票收據、發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08至409頁),堪認三方確實同意由被告代原告支付其下包紓困款項1,000萬元,再由原告嗣後之計價款中扣抵,則依上開會議紀錄,被告主張以本項代墊款1,000萬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洵屬有據。
⑺協議分擔部分①經以被告附表7與原告附表8、9互核結果(見本院卷四第256
至264頁、第11至12頁),兩造就「協議分擔」部分第17期「O09-O12追加吸音牆版工程」902,720元、「O09-O12車站吸音牆版工程」901,899元並不爭執,被告自得以上開款項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抵銷。
②至原告主張O09-O12車站吸音牆版工程費用兩造已合意各分
擔一半,被告應負擔4,252,250元,應自被告得扣抵之費用扣回等語,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議價紀錄、工程標單、估驗計價單、發票及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26至133頁、298至321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兩造於95年12月19日召開水電環控工程進度及成本檢討會,會中決議有關吸音牆板案,由雙方共同爭取減做(或不做)以降低費用,如非做不可,則仍由原告負責施作,施作費用需提報被告同意,由兩造各負擔50%,有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外放證據第四冊第17-180至17-181頁),前述會議紀錄並經兩造共同用印確認,自可信為真實。參以被告97年4月28日就音牆板追加工程之請款驗收單中「用途、說明或施工位置欄」均註明「本工程款項由東元與JV共同分擔」等語(見外放證據第五冊第17-625、17-626頁),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足認兩造就吸音牆板工程業已達成各自分擔工程費用之合意,又原告經議價後以8,099,524元(未稅金額)將吸音牆板工程發包予吉鎰企業工程行施作,有前揭工程契約書、議價紀錄、工程標單、估驗計價單、發票及施工照片等件為憑,堪予信實,則依兩造決議,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加計營業稅為4,252,250元(計算式:8,099,524×1.05÷2=4,252,250),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應負擔之費用4,252,250元與被告主張抵銷之工程款扣抵等語,自為可採。被告僅空泛指摘發包價格、計價日期不合理、施工照片未有拍攝日期、無法證明何時、何人施作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③準此,原告得主張扣抵之費用4,252,250元,扣除上開不爭
執之協議分擔費用902,720元及901,899元,原告尚得主張扣抵2,447,631元(4,252,250-902,720-901,899=2,447,631)。
⑻行政管理費部分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合約中規定為連工帶料承攬工程者,於施工進行中如因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部份工程改由本公司施作時,施工錯誤造成打除修改等情事,應先依合約條款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罰款或解約,惟選擇權在甲方;由甲方代工施作時,其扣款方式依實際施作金額外加百分之十五行政管理費辦理扣款,代工款於乙方當期估驗款中扣除,如有不足扣抵,甲方得向乙方追繳之。」,(見本院卷㈢第336頁背面)是系爭工程進行中,倘有原告未施作而由被告收回代辦之工作,被告得以代辦費用加計百分之十五之行政管理費,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代為發包費用總計2,336,520元,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行政管理費為350,478元(計算式:2,336,520×
0.15=350,478),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⑨綜上所述,被告得以臨時水電損害維修費用176,762元、安
衛清潔及罰款457,876元、代購材料費用16,522,987元、結構裝修配合施工1,025,830元、代為發包費用2,336,520元、代墊堡安工程款10,000,000元、行政管理費350,478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扣除前述原告得主張扣抵之協議分擔費用2,447,631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8,422,822元(計算式:176,762+457,876+16,522,987+1,025,830+2,336,520+10,000,000+350,478-2,447,631=28,422,822)。
⒉懲罰性逾期違約金53,403,190元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逾期違約金26,701,595元部分:
⑴懲罰性逾期違約金53,403,190元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逾期違約金計算詳本公司與業主契約規定。」、同條第3項約定:「依主契約附件B-2計價付款部分義務不發生對照表,乙方未能依表完成相對之環控、水電工程作業,致甲方對KRTC無法計價、請款,其因而產生之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視同逾期處理)。惟非乙方造成之進度落後,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又主契約一般條款第10.10節逾期違約金約定:
「若統包商未能按本一般條款第10.6條『完工期限』規定,於契約規範所訂之日期或未能在按本一般條款第10.8條『展延工期』所決定之延長或縮短期限內,達成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之竣工,或未能完成本工程任何規定部分至規定之程度(如有規定時),則統包商應按投標須知附件D『逾期違約金計算』,給付逾期違約金…。本項所稱之違約金,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高雄捷運公司仍得要求統包商履約及於不履約時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84頁),可知依上揭約定所定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查,高雄捷運整體工程原訂實質完工期限為95年12月31日、全線完工期限預定為96年10月,此觀投標須知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14頁),而被告負責之土建工程事實上並未於95年12月31日達實質完工之程度,而係遲於97年9月累積進度始達100%,有被告月施工進度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32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承攬之水電、環控工程係建構於被告所施作土建工程之上,倘土建工程未完成,自無可能完成相關水電、環控設施,自難認工程之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況本件土建部分亦逾實質完工期限完成,而高雄捷運公司事實上亦未對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是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懲罰性逾期違約金債權53,403,190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云云,應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時效抗辯部分,因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自毋庸再予審酌。
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逾期違約金26,701,595元
次按,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該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果無此特別約定者,該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而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經查: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3、6項分別約定:「如因有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生違約情事者,乙方應負擔合約總價百分之五範圍內之違約金。」、「本條違約金之數額依甲方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總額為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已明文違約金之性質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被告並未證明本件之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況高雄捷運公司並未對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此有高雄捷運公司(100)高捷T2字第0973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33、134頁),亦難認被告實際上受有如何之損害,揆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逾期違約金26,701,595元與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云云,亦難憑採。
②被告雖辯稱其與高捷公司就雙方履約爭議多次進行包裹協商
,同意在高捷公司不再請求逾期違約金之前提下,被告等就逾期違約金等額範圍內之款項及工程管理費補償部分亦不再請求,足證高捷公司曾向被告等表示依約須計罰逾期違約金之事實存在云云,惟查,被告係基於應展延800天工期之前提下與高雄捷運公司進行包裹協商,進而達成不可併存之展延工期管理費與逾期違約金互不請求之協議(見本院卷㈡第310至313頁),倘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自無逾期違約金之扣罰可能,顯見兩造並未實際探究展延工期管理費、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及其合理性即作出讓步,自難認被告受有逾期違約金之損害,被告辯稱逾期違約金實際已遭扣抵云云,應非可採。
⒊復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本件被告前揭據以為抵銷項目包括逾期違約金及扣款部分,依據民法第514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自得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然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被告於99年7月28日所提出之答辯㈠中即為各項得主張抵銷項目之抗辯,然原告於訴訟過程中均未主張被告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已有罹於時效之情事,並為時效抗辯,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嫌。況民法第514條之請求權並不以訴提出為必要,皇昌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從95年5月起迄至99年7月間,已多次催告原告改善並明確表示表示執行合約相關扣罰規定,此有被告所提出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3至455頁)。故原告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顯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估驗工程款57,884,479元、物價調整款45,256,221元,而被告於本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8,422,822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經計算後,原告尚得請求74,717,878元(57,884,479+45,256,221-28,422,822),則兩造就上開估驗工程款、抵銷扣款之金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達共識,而工程上完工驗收後關於結算金額之找補本屬平常,系爭工程既未達完工驗收之階段,自難謂給付有確定期限,是本院認本件利息起算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皇昌公司、榮民公司均自99年5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167、168頁背面)、華升上大公司自99年8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378頁背面)為起算日為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717,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皇昌公司、榮民公司均自99年5月19日起、華升上大公司自99年8月2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及被告皇昌公司、榮民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華升上大公司公司則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