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61號原 告 林志偉即石大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威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護岸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五項、棄土運輸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五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護岸工程合約書及棄土運輸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53,961 元本息;嗣於民國99年7 月28日以民事準備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415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2 頁)。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11月1 日承攬被告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

二號機循環水抽水機房、電解加氯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機房工程─護岸工程」(下稱護岸工程),合約總價1,892,872.7 元(含稅),依實做數量結算,工程項目為模板組拆、鋼筋加工排紮、止水帶埋設、混凝土澆置、防雨設施搭建、伸縮縫處理(B )、預鑄混凝土管及排放等;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實際施作完成數量,經被告核算無誤後辦理計價,每月計價一次,計價90% ,保留10% 工程款,工程尾款需經被告、業主驗收完成後一次請領。

㈡原告另於97年4 月18日承攬被告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

、二號機循環水抽水機房、電解加氯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工程─護岸工程─棄土運輸」工程(下稱棄土運輸工程),合約總價12,600,000元(含稅,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260,000 元),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項目為卡車運輸土石、岩方棄置,由龍門核四工地大棟工區至龍門核四廠施工處指定第六區棄土場;約定付款方式與護岸工程契約約定相同。

㈢關於護岸工程部分,原告業於98年7 月17日全部完工,實際

施作金額為1,600,365 元(含稅),原告已請領1,440,329元,另有保留款160,036 元尚未請領。棄土運輸工程部分,迄至98年9 月24日累計施作數量64,905立方公尺,報酬金額為8,178,030 元,原告已領取7,360,227 元,尚有817,803元保留款尚未領取;另尚有棄土運輸工程數量4,576 立方公尺,金額576,576 元尚未領取。上開兩項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且經業主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驗收合格,被告依約自應一併給付保留款及未付之工程款。

㈣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及

護岸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棄土運輸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兩造間護岸工程合約書、棄土運輸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

項、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工程保留款應經被告、業主臺灣電力公司驗收完成後始得請領,且驗收程序亦須依照業主臺灣電力公司工程規範之規定辦理。又保留款須於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且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之費用與損害賠償後,有餘額時始支付之,而是否可經業主驗收合格誠屬不確定之事實,顯見保留款為附停止條件債權;縱使保留款為已發生惟尚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但業主驗收完成既屬於保留款清償期之約定,故在業主驗收完成前,承攬人均不得請求給付保留款甚明。而護岸工程、棄土運輸兩項工程迄今尚未完工,根本尚未進入初驗程序,亦未經業主臺灣電力公司驗收完成,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因停止條件未成就、清償期未屆至,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現為給付。

㈡至於棄土運輸工程部分原告迄未具體舉證其實際施作之數量

,且依棄土運輸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原告完工數量須以業主實際驗收之數量為準,付款條件則係在業主通知放款後五日內始成就,現該工程未經業主臺灣電力公司驗收,則關於施作數量即未告確認;即便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屬實,然依棄土運輸合約書約定,被告並無於原告請求驗收前預先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原告亦未曾依棄土運輸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之請款應踐行流程向被告請款,故被告依約亦尚無給付之義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

㈠兩造於96年11月1 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將其向業主臺灣電

力公司所承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循環水抽水機房、電解加氯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機房工程—護岸工程」中之模板組拆、鋼筋加工排紮、止水帶埋設、混凝土澆置、防雨設施搭建、伸縮縫處理(B )、預鑄混凝土管及排放等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合約含稅總價為1,892,870 元,以原告實際施作完成數量按合約單價辦理計價。

㈡兩造於97年4 月18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將其向業主臺灣電

力公司所承攬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循環水抽水機房、電解加氯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機房工程—護岸工程」中之棄土運輸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合約總價含稅後為12,600,000元,以原告實際施作完成數量按合約單價辦理計價。

㈢原告就護岸工程、棄土運輸工程之保留款分別尚有160,036元、817,803 元未獲被告給付。

㈣依兩造間護岸工程、棄土運輸工程之合約書約定,原告保留

款需待工程完工,俟被告、業主臺灣電力公司驗收完成後,始得一次請領。

㈤護岸工程、棄土運輸工程均尚未經業主臺灣電力公司結算驗收完成。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51 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護岸工程、棄土運輸工程是否已經完工且被告、業主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完成?原告保留款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或兩造間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之驗收停止條件是否已經成就?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護岸工程保留款160,036 元及棄土運輸工程保留款817,803 元?㈡原告實際清運之棄土數量為何,就此可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為多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棄土運輸工程款576,576 元,,有無理由?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護岸工程、棄土運輸工程是否已經完工且被告、業主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完成?原告保留款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或兩造間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之驗收停止條件是否已經成就?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護岸工程保留款160,036 元及棄土運輸工程保留款817,803 元?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

⒉卷查,自兩造於護岸工程合約書及棄土運輸工程合約書第四

條「付款方式」第三項約定「每月計價一次,計價90% ,保留10% 工程款,請款核可後,開立工程款50% 現金、50% 三個月期票於每月15日支付。工程尾款需經甲方(即被告)、業主驗收完成後一次清領。」之約定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

9 、22頁),可知原告請領保留款需待工程完工後,俟被告、業主臺灣電力公司驗收完成,始得一次請領(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另工程款即承攬人之報酬債權於工程完工時即已發生,而工程保留款乃承攬契約當事人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約定依一定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予扣除後再發給之工程款,是工程保留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至於兩造約定工程保留款須俟被告、業主臺灣電力公司驗收完成後一次請領,乃係就既存之保留款債務約定履行期,此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僅使履行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雖亦屬附款一種,然並非屬於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應解釋為於事實發生時即權利行使期限屆至,換言之,應認兩造間所為護岸工程、棄土運輸工程之保留款,須經被告、業主臺灣電力公司驗收完成始行給付之約定,屬於保留款清償期之性質無訛。

⒊承上,兩造已就護岸工程、棄土運輸工程之保留款約定以被

告及業主臺灣電力公司驗收完成為清償期,而兩造對於護岸工程、棄土運輸工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尚未經業主臺灣電力公司結算驗收完成,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及本院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86 頁背面)。因之,雖原告業已完成護岸工程、棄土運輸工程,惟因護岸工程及棄土運輸工程尚未經業主臺灣電力公司驗收完成,故可認被告給付護岸工程、棄土運輸工程之保留款之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並未符合護岸工程合約書及棄土運輸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得請領工程保留款之要件。準此,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護岸工程之保留款160,036 元、棄土運輸工程之保留款817,803 元,不應准許。

㈡原告實際清運之棄土數量為何,就此可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為多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棄土運輸工程款576,576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對被告此項抗辯所為陳述略以:被告所結算給原告之棄

土運輸數量,與業主臺灣電力公司結算給被告之棄土運輸數量有4,000 多立方公尺之差距,且被告不能證明係由其他廠商承攬棄土運輸,故應給付原告棄土運輸工程款等語。

⒉按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是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惟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即將工程款債權之付款方式為分期給付,而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且工程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而已。

⒊觀之兩造於棄土運輸工程合約書第二條「施工項目」第一項

約定「本項施工數量約100,000 立方米(實際數量以實作實算為主)。」、第三條「合約金額」約定「本工程合約含稅總價為12,600,000元整(總價金額以實作實算之數量為主),簽約總數量、金額甲方(即被告)有權依實際需求增減之。」、第四條「付款方式」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須遵照甲方核可之工程施工計劃表施工,依每月實際施作完成數量,經甲方核算無誤後辦理計價」等約定(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足見,兩造就棄土運輸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以工程實務常見之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為給付方式。再參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乙方需於施工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於每月30號之前(遇假日需提前)檢具相關資料送交甲方施工處(所)辦理該期實際點驗合格數量計價,於業主實際點驗合格數量計價核對完成後,於業主通知放款後,5 日之內(遇假日需提前)將100%之統一發票送交(或郵寄)甲方施工處(所)辦理該期實際點驗合格數量計價,乙方計價之統一發票超過約定時間寄至工務所時,則當次計價順延一期辦理。」(見本院卷第21頁),即係兩造就原告向被告請領分期估價工程款時應踐行之程序所為之約定。是以,依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得於棄土運輸工程未經業主驗收完成前,於施工完成後提出如被證四之計價估驗單與被告,俾利請領每期工程估驗款,然工程完工後之結算工程款即最終結算數量則仍以業主臺灣電力公司所驗收核定數量為準,此應屬兩造就棄土運輸工程款數額給付方式之合意,堪予認定。

⒋次查,由原告係主張棄土運輸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經計算

實際施作數量與已估驗計價數量後,被告尚有4,576 立方公尺數量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4 頁),及原告於本院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棄土運輸數量等到將來驗收完成後才能確認,原告全部的證據方法就等業主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觀之,可認原告本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棄土運輸工程款應屬結算工程款之性質,而非為估驗計價款無疑。而兩造就結算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業已約定為按業主臺灣電力公司所驗收核定之數量計算,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亦自陳關於棄土運輸數量之全部證據方法就是業主臺灣電力公司之驗收結算數量,惟對於棄土運輸工程尚未經業主臺灣電力公司結算驗收完成,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及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茲既棄土運輸工程尚未經業主臺灣電力公司結算驗收,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即無從加以認定。

⒌況查,依棄土運輸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關於工程承

攬報酬尚須在業主臺灣電力公司實際點驗合格數量計價核對完成後,於業主通知放款後五日內,兩造始辦理驗收數量計價之程序;揆諸前開㈠之2所為之說明,此部分亦屬於工程款給付之清償期約定。據查,臺灣電力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在99年7 月8 日、99年9 月1 日、99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57至158 頁)歷次函覆本院之函文中,均表示棄土運輸工程尚未辦理正式驗收、結算數量等詞綦詳;甚且,原告對於業主臺灣電力公司已經通知放款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⒍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棄土運輸之工程款,除其未能證明

實際施作數量外,亦因此部分工程款尚未經業主驗收核算且通知放款,而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工程款,故其請求被告就棄土運輸工程4,576 立方公尺部分給付工程款576,576 元,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護岸工程、棄土運輸工程均尚未經業主臺灣電力公司驗收結算完成,故護岸工程、棄土運輸工程之保留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棄土運輸工程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其實際清運之棄土數量,且尚未經業主驗收及通知放款,清償期亦未屆至。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及護岸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棄土運輸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護岸工程保留款160,036 元、棄土運輸工程保留款817,803 元及承攬報酬576,57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