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哲雄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王龍寬律師林雅芬律師複 代理人 吳雅貞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林清源律師複 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衍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有明文規定。首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對於被告三次展延工期所生之衍生費用聲明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23萬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月1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中,將其聲明變更如原告下列起訴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變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不為同意,惟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原告原於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9號之他事件主張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積欠其承攬報酬、買賣價金與損害賠償等款項;惟於本訴訟中則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及契約補充解釋法理、工程擬制變更法理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衍生費用,兩事件雖當事人相同,然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與他事件請求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兩者訴訟標的亦不相同,依前揭說明,即非同一事件,自無更行起訴之情形,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3年11月間簽訂「台○○○區○○○○道路台北縣側

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26日開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規定工期為開工之日起600日曆天,是原訂竣工日為95年8月23日,嗣因臺北縣政府自行車道拆除及台電管線遷移等因素,致被告遲延提供工地予原告,展延工期175日曆天;再因現場挖掘出垃圾混合物、秀山抽水站新設箱涵工程等因素,致影響要徑作業須延後施作,展延工期105日曆天;又因現場地質狀況與設計有異等,致於順向坡增設地錨、止水樁、檔土設施及結構體變更補牆等額外工作,展延工期213日曆天,系爭工程之工期經前後三次展延,合計展延493天,進而竣工日修正為97年1月18日。嗣後被告更因追加面版式加勁擋土牆等工項及颱風災損等事由,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仲聲孝字第135號仲裁判斷,核定系爭工程之工期應予第四次展延計262日曆天,惟系爭工程嗣因被告逕於97年3月14日任意終止,故系爭工程第四次工期展延日數僅施作56日即無法再施作。

是以系爭工程因用地交付遲延、變更設計及地質狀況差異等可歸責於被告或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之事由,致四次展延工期,其增幅已達原訂工期600天之六分之五,造成原告大幅增加工程管理等費用支出,如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更何況,原告係營造廠商,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實不可能無償為原告完成工作,自行負擔上開鉅額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等施工成本及費用。

㈡又查系爭工程契約之管理費用採一式計價為7562萬2029.65

元(未稅),原訂工期600日曆天,可知每日管理費用為12萬6037元,而系爭工程前揭三次展延工期之天數為493天,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用為6213萬6241元,加計5%營業稅為6524萬3053元,第四次展延工期天數為56天,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用為705萬8072元,加計5%營業稅為741萬976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7265萬4029元。

另系爭工程契約之營建綜合保險費用亦採一式計價為346萬8653元(未稅),原訂工期600日曆天,可知每日營建綜合保險費用為5781元,而系爭工程前揭三次展延工期之天數為493天,工期展延期間之營建綜合保險費用為285萬33元,加計5%營業稅為299萬2535元,第四次展延工期天數為56天,工期展延期間之營建綜合保險費用為32萬3736元,加計5%營業稅為33萬992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營建綜合保險費用為333萬2458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工期展延期間之衍生費用為7598萬6487元(7265萬4029+333萬2558=7598萬6487)。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及契約補充解釋法理、工程擬制變更法理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衍生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8萬6487元,及其中6823萬55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775萬899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原工程契約成立後,三次合意展延工期,撤銷原契約,另訂新契約,或撤銷新契約再另訂更新契約,顯見展延工期另訂新契約,且展延工期當然原工程契約約定範圍內,該展延工期對價金及其他相關影響亦屬預料之中。尤其原告依據最初契約中管理費金額,按展延工期日數計算,於聲請展延工期時已能計算及預見,故原告請求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要件不符。又兩造訂有書面契約,被告依約給付報酬,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增加契約約定以外之請求,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亦與民法第490條規定不符,且兩造多次訂立新契約,被告依約履行,無「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自亦與民法第491條規定不符;原告所主張展延工期事由,包括用地交付遲延、變更設計或地質狀況差異等,縱有給付遲延,兩造已將展延工期相關權利義務之變動,考量於最新契約中,原告不得就已約定事項,再依民法第23 1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所載之「補充之契約解釋原則」係闡明民法第98條規定,非另創給付之訴請求權基礎,原告私創「補充之契約解釋原則」給付之訴請求權之法律基礎,毫不足採。而變更契約,指兩造意思一致,撤銷舊契約,同時另成立新契約以新契約取代舊契約。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8號判決所述案情,應指民法第153條所定以行為充為互相表示意思,而且意思一致,因而成立新契約。非謂當事人意思不一致,仍得擬制成立新契約,該判決「擬制變更」用語不當,原告私創「工程擬制變更法理」充為給付之訴請求權法律基礎,亦毫不足採。又系爭工程契約對展延工期管理費,並無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可供認定已變更增加之一致意思,無該部分之新契約,無從「擬制變更」。縱原告請求有理,惟原告主張以原定管理費7562萬2029.65元為計,而該金額包含利潤,原告無權請求展延工期之利潤,是原告以此為計算自有未合,甚者,原告更加計5%營業稅為總額,亦顯有所不當,何況,展延工期為變更契約之一種,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原告除提出展延之工期外,對契約標的、價金、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處,亦應一併提出請求,增加請求給付價金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一部分,時效至多為二年。三次展延工期之變更分別成立於95年5月8日、95年8月2日、96年2月8日,該等日期以前原告已得請求,距98年10月9日已逾二年消滅時效。

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11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台○○

○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總價11億1000萬元。㈡前開契約第11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乙方(即原告)應

於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除有非可歸責乙方之原因外)申報開工並計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陸佰)日曆天完工。而系爭工程係於93年11月26日開工,原竣工日為95年8月23日,惟經此三次展延,合計493天(175+105+213),竣工日修正為97年1月18日。

㈢前開契約第15條約定:(一)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即

被告)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應配合辦理。但該項變更設計內容,如非完成該工程所必要,且與原契約工程增減數量達百分之十者,乙方得予拒絕。(二)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1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第一項(甲方)之通知而故意遲延其履約責任。2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已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計價方式辦理:⑴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⑵新增工程項目者,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協議期間甲方得要求乙方先行緊急施工,乙方應配合辦理,若新增單價尚未完成議價手續時,俟新增單價議定後調整。⑶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施工完成的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作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三)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

(四)契約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1屬契約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其計算方式,如預算書以各基地分別計算總價,則以各基地之數量為計算基準,若無分開計列,數量係於加總表加總,則應一起計算。2屬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五)本工程契約所使用之建材,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它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扣除。1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2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4較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有利。

㈣原告業就系爭工程,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等,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9號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期為600日曆天,嗣因臺北縣政府自行車道拆除及台電管線遷移、現場挖掘出垃圾混合物、秀山抽水站新設箱涵工程等因素,分別展延四次工期達549天,爰依情事變更原則、承攬契約規定、給付遲延等規定及契約補充解釋法理、工程擬制變更法理請求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云云,為被告所爭執,且辯以縱使有據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故原告所訴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㈠首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

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契約義務者,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當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經查,兩造於93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中第31條第3項並約定「本工程使用的土地,由甲方(即被告)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等語,足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開工前須由被告提供工程用地以利進行工程之事實,固堪認定。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見)。本件原告主張因前開因素導致延展工期達原定工期六分之五,係可歸責被告所致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述被告分別展延工期四次,其原因分別為臺北縣政府自行車道拆除、台電管線遷移、現場挖掘出垃圾混合物、秀山抽水站新設箱涵工程、現場地質狀況與設計有異,致於順向坡增設地錨、止水樁、擋土設施及結構變更補強等額外工作、被告變更追加面版式加勁擋土牆等工項及颱風災損等情。其中颱風災損乃人力不可抗拒之重大天災導致展延,非屬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變更追加面版式加勁擋土牆等工項係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此部分工程追加,被告究有何歸責之原因,並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至於原告主張之前開其他事實,亦未見其提出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遽以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是由云云,尚難採信。又因前揭事由致本件工程延長工期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前揭事由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且本件展延工期部分,有三次係由原告向被告申請,由被告同意後施行,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函文(詳本院審建字卷第36頁至38頁)附卷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既已就此部分延展工期達成合意,被告復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遲延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生之損害,應屬無據。

㈡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

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倘變動之事實,業經兩造有所約定,則難謂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載明,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原告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告於接獲通知後應向被告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且參酌同契約第14條復就原告於施工期間遇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理由時,得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足見兩造業已就系爭展延工期事由早有預見,依前揭說明,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因臺北縣政府自行車道拆除及台電管線遷移等因素,而延展工期,非屬原告公司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云云,與法未合。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展延工期部分,依前所述,業經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4、15條約定屬實,是縱使原告因系爭工程發生展延工期致產生工程管理費等施工成本及費用,其仍應原依系爭工程契約有所請求,而非另據以前開條文規定主張權利,況原告並未與被告形成或創設新的承攬契約,何「允受報酬」之有?原告逕依民法第490、491條提起本件訴訟,亦非有據。

㈢第按,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

款組成之,其目的在規範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或填補契約漏洞之必要,而解釋契約文字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且應通觀全文,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上之一、二語,任意推解,並斟酌立約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再契約漏洞之增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上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其所解釋者,係當事人所創設之契約規範整體,其所補充者,乃個別之契約條款,性質上仍屬契約之解釋。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明白約定報酬之給付時間、計算方式、數額,契約亦就原告應負擔配合變更設計等因素施工之契約義務,詳為規定,且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等語,至為明確,兩造自應應該約定履行之,至多依「補充解釋原則」,就系爭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另行審究。惟原告所主張者既屬系爭契約第14、15條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等因素所致展延工期之情形,而該展延工期之部分已有約定,已如前述,依契約解釋法則即足適用本件衍生費用之糾紛,並無補充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應依契約補充解釋法理,請求因展延工期事由所受支出管理費費用,亦非法之所許。

㈣末查,工程變更係基於業主與承包商雙方明示或默示之合意

為之,故原告所謂「擬制變更」仍應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據。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4、15分別已就工程延期與變更設計部分有所約定,已如上述,自非原告主張之「擬制變更。再者,現行之工程契約中均規定業主有絕對之工程變更指示權,而亦硬性規定承包商不得拒絕或異議,在程序上,只要業主或其工程師簽署一份變更通知(Change Order),說明變更之內容給承包商即可,是擬制變更法理是否在國內工程實務上所普遍接受,尚屬疑義。原告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8號判決,用以證明被告已默示允諾給付其工期展延期間衍生費用,惟原告所提尚屬個案,且該判決所提及之成立擬制變更部分係就施作方法所為之變更,與本件係工期展延尚有不同;復經本件工程契約明文約定,自無適用默示約定之必要,則原告依工程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衍生費用,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及契約補充解釋法理、工程擬制變更法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衍生費用,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598萬6487元;及其中6823萬55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775萬899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衍生款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