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哲維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王龍寬律師林雅芬律師複代 理人 吳雅貞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林清源律師複代 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衍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5日判決,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詳。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而為下列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8萬6487元,及其中6823萬5588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775萬899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本件之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均已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為判決,然就上開聲明第㈠之一部,即營建保險費共333萬2458元及其中299萬25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33萬992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請求漏未裁判,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為補充判決。
二、原告就其上開補充判決之請求,主張如下:兩造於93年11月間簽訂「台○○○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26日開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規定工期為開工之日起600日曆天,是原訂竣工日為95年8月23日,嗣因臺北縣政府自行車道拆除及台電管線遷移等因素,致被告遲延提供工地予原告,展延工期175日曆天;再因現場挖掘出垃圾混合物、秀山抽水站新設箱涵工程等因素,致影響要徑作業須延後施作,展延工期105日曆天;又因現場地質狀況與設計有異等,致於順向坡增設地錨、止水樁、檔土設施及結構體變更補牆等額外工作,展延工期213日曆天,系爭工程之工期經前後三次展延,合計展延493天,進而竣工日修正為97年1月18日。嗣後被告更因追加面版式加勁擋土牆等工項及颱風災損等事由,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仲聲孝字第135號仲裁判斷,核定系爭工程之工期應予第四次展延計262日曆天,惟系爭工程嗣因被告逕於97年3月14日任意終止,故系爭工程第四次工期展延日數僅施作56日即無法再施作,是系爭工程共計展延549天(計算式:493天+56=549)。依系爭工程契約21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自開工日起,至完工驗收合格日止,依『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各機關營造綜合保險規定』投保營造保險,該項投保之保險單正、副本及保險單收據副本等,乙方應於第一次估驗計價時,附於估驗計價單中,送甲方辦理。因甲方因素導致工期延長,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展延工期,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查前開四次工期展延展延俱屬可歸責於被告或原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所致,是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及原訂保費346萬8653元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前揭三次展延工期之天數為493天,工期展延期間之營建綜合保險費用為285萬33元,加計5%營業稅為299萬2535元,第四次展延工期天數為56天,工期展延期間之營建綜合保險費用為32萬3736元,加計5%營業稅為33萬992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營建綜合保險費用為333萬2458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因四次展延工期之天數共549天,所增加之營建綜合保險費333萬2458元(含稅),為無理由: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及詳細表約定:「乙方應自開工日起,至完工驗收合格日止,依『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各機關營造綜合保險規定』投保營造保險,該項投保之保險單正、副本及保險單收據副本等,乙方應於第一次估驗計價時,附於估驗計價單中,送甲方辦理。因甲方因素導致工期延長,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展延工期,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見本院審建字卷第22頁)、「營建綜合保險費一式346萬8653元」等語(見本院審建字卷第39頁)。是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600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準此,系爭工程若存有因被告因素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致工期展延時,得比照請領原訂保費346萬8653元請款方式,於履約期間檢附相關實支單據後按原訂保費比例,於各期估驗請款時併同辦理保費加增之請款。然查:
㈠原告請求臺北縣政府自行車道拆除及台電管線遷移等因素,
展延工期175日曆天,及現場挖掘出垃圾混合物展延105日曆天所增加之營建綜合保險費用,為無理由:
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使用的土地,由甲方(即被告)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等語(見本院審建字第34頁),足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開工前須由被告提供工程用地以利進行工程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95年5月8日營署北北自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台○○○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段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第一次展延工期,因臺北縣政府自行車道拆除及管線遷移等因素,經核後同意展延175日曆天」等語(見本院審建字卷第36頁),及95年8月2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台○○○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段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第二次展延工期,因『14K+960~15K+13 8營建混合物』、『秀山抽水站新設箱涵工程』等因素,致影響部份要徑作業須延後施作,經貴辦事處審查,本處同意展延105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96年6月14日),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審建字卷第37頁)。足知系爭工程開兩次展延工期280日曆天係因俟管線遷移、遭遇營建混合物、及配合其他工程致遲延取得施工用地,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因被告遲延提供施工用地致展延280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之計算方式原告固可請求前開二次展延工期280日曆天所增加之營建綜合保險費用共169萬9640元(含稅)(計算式:3,468,653600280
1.05=1,699,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1條第3項約定意旨係約定兩造如何分攤系爭工程因展延所實際增生之保險費用,而原告仍應檢附保險費用單據證明確有此筆支出後,始得請求增加之保費。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工程因上開二次展延所增生之保險費用單據證明確有支出相關費用,反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請求上開二次展延期間所增加之營建綜合保險費用,顯屬無稽。另按,民法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是兩造約定營造綜合保險費於履約期間即得請求,已如前述,縱原告請求前開二次展延工期所增加之保險費請求權為有理由,然其請求權時效至遲分別於95年5月8日及95年8月2日起算,迄至本件起訴日即98年10月9日,則早已罹於二年時效,一併敘明。
㈡原告請求現場因地質差異致於順向坡增設地錨、止水樁、檔
土設施及結構體變更補牆等額外工作,展延工期213日曆天所增加之營建綜合保險費,為無理由:
查被告96年2月8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台○○○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第3次展延工期,因固坡工花台增設∮60cm止水樁、秀朗橋南側車行地下道箱涵開挖臨時擋土設施、順向坡增設地錨、結構體變更補牆因素,經審查核定展延213日曆天….」等語(見本院審建字卷第38頁),可知系爭工程因增設∮60cm止水樁、秀朗橋南側車行地下道箱涵開挖臨時擋土設施、順向坡增設地錨、結構體變更補牆因素致展延工期213日曆天,核屬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所稱之變更設追加工程展延工期要件。是依約原告固可請求展延工期213日曆天所增生之保險費用共計129萬2940元(含稅)(計算式:3,468,6536002131.05=1,292,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亦未檢附保險單據證明確有此筆支出,其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請求第三次展延所增加之保險費用,亦屬無稽;再者,原告請求本次展延工期所增生之保險費,縱屬有據,然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規定及兩造約定營造綜合保險費請款方式,本次展延所生之營建綜合保險費用自96年2月8日起算迄至本件起訴日止,亦已罹於兩年時效。
㈢原告請求追加面版式加勁擋土牆等工項及颱風災損等事由致
第四次展延計262日曆天(實際展延56天)所增加之營建綜合保險費,為無理由:
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孝字第135號仲裁判斷書記載:「本面版式加勁擋土牆變更追加案,確由監造單位昭淩公司於2007年9月19日發文確定…應可展延253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經查,強烈颱風科羅莎96年10月6日、7日襲台…災後聲請人應全力動員完成復舊之工作。仲裁庭斟酌當時之狀況,認為聲請人因此事由應可展延之天數為9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可知第四次展延工期面版式加勁擋土牆變更追加案經仲裁專業判斷後可展延253天,核屬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所載變更設追加工程展延工期之要件,而強烈颱風科羅莎襲台所展延之工期,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要件不符;是原告就第四次展延工期253天(實際展延56天),依系爭工程契約固可請求33萬9928元(含稅)(計算式:3,468,653600561.05=339,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並未檢附保險單據證明確有此筆支出,其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請求第四次展延所增加之保險費用,已無依據;又縱原告請求本次展延工期所增生之保險費為有理由,然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規定及兩造約定保險費請款方式,本次展延所生之營建綜合保險費自面板式擋土牆變更追加案確定之日96年9月19日起算迄至本件訴之追加日99年1月19日止,已罹於兩年時效。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為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其中請求被告給付營建綜合保險費共333萬2458元及其中299萬25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33萬992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