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84號原 告 歐定旺即一澤室內裝修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複 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歐定旺原以被告甲○○將乙○○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街○○○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其承攬後,僅支付部分工程款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1,48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甲○○於支付命令送達之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原告歐定旺於視為起訴後,主張前開房屋所有人受有不當利益,於民國99年3月19日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追加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16頁),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1,489,5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程序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1,489,5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程序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4頁),且更正其名稱為歐定旺即一澤室內裝潢工程行(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被告既無異議且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嗣因被告甲○○抗辯其已應訴外人蔡尊玄之請求而為部分工程款之給付,原告又於99年6月29日變更第1、2項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1,217,497元,及自99年3月1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程序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217,497元,及自99年3月1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程序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92頁),核與其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98年7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750,000元,工程進行期間,另追加金額639,500元之工程項目(第一、二次追加分別為108,000元、531,500元),應付之工程款合計為2,389,500元。詎依約完工後,被告甲○○僅簽發面額合計為900,000元之支票2紙支付工程款,經伊催討,被告甲○○又只交付其所簽發98年12月20日、99年1月20日為發票日,面額各為50,000元,及99年2月至12月,每月20日為發票日,面額各為100,000元之支票共13紙,然仍不足清償工程款,前開支票提示後又均遭退票,被告甲○○迄今尚積欠1,217,497元工程款。又伊所裝潢之動產已因附合而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被告乙○○自受有不當之利益。為此,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1,217,497元,及自99年3月1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程序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 217,497元,及自99年3月1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程序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於向乙○○購買系爭房屋後,出面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惟工程總金額僅1,500,000元,祗是曾表示若原告完成櫥櫃工程,將再支付250,000元。然原告僅完成部分之櫥櫃工程,自無庸額外支付工程款;追加工項部分,固曾增加108,000元部分之工項(即第一次追加),但原工程與追加工項尚未全部完成,且第二次追加部分有多項與原工程項目相同,原告主張追加工項之工程款金額顯然有誤;又伊於系爭工程接近完工時,即簽發支票予原告付清工程款,原告無由起訴;況原工程及追加工項均未經驗收,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㈠被告甲○○於98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即系爭
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並簽有裝潢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8-20頁原證1)。
㈡系爭工程之原工程,被告甲○○除支付900,000元工程款外
,另於98年11月底簽發予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98年12月20日、99年1月20日為發票日,面額均為50,000元之支票共2紙;99年2月20日至99年12月20日止,每月20日為發票日,面額均為100,000元之支票共11紙)(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惟原告嗣交還99年11月20日及99年12月20日,面額均為100,000元之支票共2紙。其餘支票,除發票日98年12月20日、面額50,000元之支票兌現外,99年7月20日為發票日、面額100,000元之支票,則經蔡尊玄於98年12月31日持以向被告甲○○換取現金(見本院卷第58頁被證4),其餘支票已屆期部分,雖經提示但均遭退票。
㈢除系爭工程之原工程外,另追加如本院卷第21頁原證2附件
一所示之工項(下稱第一次追加)(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其後又因工項之增加(下稱第二次追加),原告傳真如本院卷第43-47頁之估價單予被告。嗣99年2月1日,原告再就第二次追加,製作如本院卷第22-23頁原證2附件二之估價單,然遭被告甲○○質疑部分工項與原工程工項重複,且有部分工項未完成。
㈣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乙○○所有,98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於99年2月11日將之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鄭榮皓(見本院卷第89-90頁)。
四、原告主張伊以1,750,000元工程總價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即原工程),其後又先後追加金額108,000元及531,500元之工項(即第一、二次追加),被告甲○○尚積欠1,217,497元工程款等語,被告李杰隆則辯以原告未完成櫥櫃工程,原工程總價應僅為1,500,000元,又其雖曾為工項追加,但原告所提第二次追加估價單不實,且其已付清工程款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本件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㈡被告甲○○應否給付工程款?㈢被告乙○○是否受有利益?
五、本件之工程款金額?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將系爭工程交由其承攬,原工程之工程款為1,750,000元,嗣因追加工項,工程款因而先後增加108,000元及531,500元云云,被告則辯以原工程工程款金額僅1,500,000元,除因第一次追加而增加108,000元工程款外,第二次追加項目與原工程項目多有重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顯然有誤云云。經查:
⒈被告所稱櫥櫃工項,既經其自陳此即原工程木作工程中之
前陽台鞋櫃(綜合)、房間*3衣櫃、房間*3書桌、坐式鞋櫃、B1(地坪)貼地海島型實木地板(即本院卷第45-46頁原工程項目⒋-10、⒋-15、⒋-16、⒋-17、⒋-18)(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此即原工程之一部分,衡情應無額外約定此部分工項工程款之必要,被告此項抗辯核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原告主張原工程之工程款為1,750,000元,堪予信實。
⒉原告次主張第一次追加工項工程款為108,000元,既如前
述(見不爭執事實㈢),且有估價單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一次追加工程款為108,000元,亦堪認定。
⒊原告再主張第二次追加工項工程款為531,500元,惟:
⑴項目⒈-1「增加兩組排風機」18,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2頁):
被告辯稱此追加工項原報價2,700元云云。查,原告原傳真予被告甲○○之估價單項目⒋「防火巷迴風孔*3+雨棚」記載為2,700元,雖有卷附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惟此係就「迴風孔」而為之估價,並非「排風機」之價格,既有原告提出之排風機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據被告甲○○陳稱其對該紙照片無意見,有施做排風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自無由原報價2,700元更改為請求18,000元之情形,被告此項抗辯非有依據,委不可取。項目⒈-1之工程款為18,000元。
⑵項目⒈-2「吊衣架」6,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
被告辯稱此追加工項與原工程項目⒎-7「防火巷+衣架」重複云云,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事後變更吊衣架規格,原工程項目⒎-7「防火巷+衣架」之金額因而增加為6,000元,然其事後已稱捨棄此項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故項目⒈-2之金額不計入第二次追加工項工程款。
⑶項目⒋「地下室天花板工程+牆面隔間+水電工程+造
型櫃」110,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①被告辯稱此追加工項與原工程項目⒋-3「B1造型TV櫃
及牆面」、⒋-14「B1天花板管道」、⒊-2「全戶電線重新拉線」重複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5頁正反面)。惟所謂「造型櫃」與「TV櫃」並非不同之櫃體,原告分別估價,尚非法所不許;又TV櫃本身必須施作牆面,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工程項目⒋-3「B1造型TV櫃及牆面」之「牆面」,應係指「TV櫃」之牆面,自與此追加工項之「牆面隔間」不同。況原告就牆面隔間工程,已提出照片相佐(見本院卷第130頁左下角照片),被告既未予以爭執,原告主張「牆面隔間」與「TV牆面」並非相同工項,即非不足採;至追加之「水電工程」,被告雖稱原工程項目⒊-2已有「全部電線重新拉線」工項,顯重複請款云云,然對照原傳真之追加工項估價單項目⒈「B1(客廳)天花板」(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B1天花板工程乃原工程之追加,因此原告陳稱全戶電線重拉後,因B1天花板之追加而增加此部分之水電費用,亦非不合理。
從而,本件尚難憑追加工項與原工程工項所使用之文字相同,即謂此追加工項之主張為不可取。
②被告雖又辯稱此追加工項原報價25,000元云云,惟觀
諸原傳真追加工項估價單項目⒈「B1(客廳)天花板25,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所估價之項目僅限於「B1(客廳)天花板」,自與第二次追加工項項目⒋「地下室天花板工程+牆面隔間+水電工程+造型櫃」之範圍不一致,被告不無誤認之虞,被告援引原報價作為此追加工項之工程款,尚有未洽,洵不足取。又系爭房屋B1之天花板、牆面隔間、水電及造型櫃等工項確已完成,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以其已完成承攬工作物,主張被告有給付該項工程款義務,於法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③是以,項目⒋之工程款為110,000元。
⑷項目⒍「後門紗門」5,5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
原告雖陳稱因被告搬遷屋內物品,遂增加拆除及安裝後門沙門之費用云云,但已遭被告否認,原告既未加以舉證(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其所主張之重複拆除及安裝後門紗門之事實即難遽信。故項目⒍之工程款仍為原傳真報價之4,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追加項目⒍)。
⑸項目⒎「廚具更換規格及數量」25,000元及項目⒖「廚房玻璃」35,000元(見本院卷第22-23頁):
被告雖稱此兩追加工項之原報價分別為17,000元及22,000元云云。惟被告甲○○已自陳原訂之廚具僅有下櫃,確實有增加上櫃等語,對原告所提櫥櫃照片復稱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6、131頁),則原告將原傳真報價項目⒎「廚具變更增加費用17,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變更為追加工項項目「廚具更換規格及數量」25,000元,堪稱適當。又廚房與室內有道新設之隔間牆,且該牆面設有玻璃,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則追加工項項目⒖之「廚房玻璃」即係廚房對面之隔間牆玻璃,亦堪認定。又此「廚房玻璃」追加工項之工程款雖估價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已稱其同意用22,000元計價。因此,項目⒎及項目⒖之工程款分別為25,000元及22,000元。⑹項目⒏「防火巷防水漆」15,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
原告主張原先使用噴水性之水泥漆,其後因被告甲○○丈母娘之指示,更改為防水漆,並將原工程項目⒎-5「防火巷壁面噴漆處理」6,000元之工程款調高為15,000元云云。惟所謂之經指示始改用防水漆之主張,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嗣又表示「同意用本院卷第46頁7.5之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是項目⒏之工程款為6,000元。
⑺項目⒑「防火巷水泥封牆+防水漆」15,000元,及項目
⒒「防火巷不銹鋼櫃拆除磚牆水泥鋪平」1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雖稱原傳真追加工項⒐「防火巷不銹鋼櫃拆除磚牆水泥鋪平」之報價為1,200,追加工項應以之計價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惟此兩追加工項須先拆除不銹鋼櫃,再於拆除後之位置砌磚並以水泥封牆,再以水泥鋪平,並漆上防水漆,為被告所未爭執,則追加工項項目⒑、⒒之施工項目顯然不同,自應分別計價。然互核原傳真追加工項第⒐項與追加工項項目⒒之名稱,既均為「防火巷不銹鋼櫃拆除磚牆水泥鋪平」,足認原傳真追加工項⒐係單就「防火巷不銹鋼櫃拆除磚牆水泥鋪平」之追加工項而為報價,故項目⒒之追加工項應以原報價金額計價。因此,項目⒑之工程款為15,000元,項目⒒之工程款為1,200元。
⑻項目⒔「鋁窗改防盜窗(規格更改)」5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雖稱原工程項目⒌-1、⒌-2、⒌-3之價格僅12,000元、4,500元、8,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已稱其將原指定之氣密窗改為防盜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原報價之金額因此提高,自堪認定。然原告已就原工程之全部工項而為請求,關於原工程項目⒌-1、⒌-2、⒌-3之工程款即屬重複,自應予扣除。故項目⒔之工程款為30,000元(即55,000元-12,000元-4,500元-8,500元)。
⑼項目⒕「水電工程增加(燈具、開關、TV、網路、電話線、不銹鋼貯水桶*1」3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辯稱此追加工項之原報價為5,510元,原告則稱原傳真報價項目⒊「水電工程增加(燈具、開關、TV、網路、電話線、不銹鋼貯水桶*1、衛浴*2」5,510元乃原告繕打錯誤或傳真失真所致,且該報價顯不敷成本云云(見本院卷第126、47頁)。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自屬無據而無足取。因此,項目⒕之工程款為5,510元。
⑽綜上所述,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為433,710元(即18,000
元(項目⒈-1)+55,000元(項目⒉)+15,000元、6,000元(項目⒊)+110,000元(項目⒋)+36,000元(項目⒌)+4,000元(項目⒍)+25,000元(項目⒎)+6,000元(項目⒏)+15,000元(項目⒐)+15,000(項目⒑)+1,200元(項目⒒)+25,000元(項目⒓)+30,000元(項目⒔)+5,510元(項目⒕)+22,000元(項目⒖)+45,000元(項目⒗))。
㈡原告就第二次追加之舉證既尚有未足,依首揭判例意旨,原
告主張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為531,500元,即非可取。從而,本件之工程款總金額為2,291,710元(即1,750,000元+108,000元+433,710元)。
六、被告甲○○應否給付工程款?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曾支付材料費122,003元,惟其所簽發用以支付原工程工程款之支票,除面額合計為900,000元之支票,及發票日98年12月20日、面額50,000元之支票如期兌現,99年7月20日為發票日、面額100,000元之支票經其轉讓予蔡尊玄後,由蔡尊玄持以向被告甲○○換取現金外,其餘支票均經提示後退票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然被告甲○○辯以其已於98年12月間簽發支票予原告付清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款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經查:
⒈觀諸被告甲○○所提支票存根,雖經歐定旺於支票存根聯
填載「已附清」,並於其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58頁、第93頁正反面),惟被告甲○○所簽發支票究係支付原工程工程款或兼含追加工項工程款,兩造則有歧見,故尚難擷取前開支票存根上之記載,即為被告甲○○業已付訖全部之工程款之認定。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甲○○就其所辯,仍有舉證之責。
⒉依不爭執事實㈡所示,被告甲○○於工程進行期間,簽發
面額合計為900,000元之支票2紙,98年11月底又簽發13紙支票(即98年12月20日、99年1月20日為發票日,面額均為50,000元之支票共2紙;99年2月20日至99年12月20日止,每月20日為發票日,面額均為100,000元之支票共11紙),支票總面額雖已達2,100,000元,但被告甲○○已稱「快完工前,我已先依原告要求簽發支票予原告,再請原告來確認哪些工程未完成,兩造確認後,確實有部份工項未完成,我也認為工程款有誤,要求退還最後兩張支票,原告有退還兩張支票」「98年12月底水電商才來完成全部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甲○○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時,並未為工項及工程款金額之結算,尚非虛假。又如被告甲○○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情屬實,其何須事後自行支付材料費122,003元,由此益徵原告向被告甲○○領取支票之時,雙方確未為工項及工程款之結算。又所謂代物清償,係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使其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前開支票既非在雙方結算工項及工程款之後簽發,充其量僅為部分工程款之支付方式,自無關乎代物清償。除此,被告甲○○就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抗辯,並未再為其他舉證,依前開說明,自乏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甲○○依約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仍未消滅,至臻明確。
⒊被告甲○○所簽發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之支票,其中面額
合計900,000元之支票2紙,及發票日98年12月20日、面額50,000 元之支票如期兌現,被告甲○○復以現金向蔡尊玄取回99年7月20日為發票日、面額100,000元之支票,其後又自行支付材料費122,003元,既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㈡),經加總後,被告甲○○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172,003元(即9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22,003元)。然被告甲○○應付之工程款總金額為2,291,710元(見前開五、㈡),其所為付清工程款之抗辯又不足採,其尚應給付1,119,707元工程款(2,291,710元-1,172,003元),即堪認定。
㈡次按「⑴簽約同時甲方(即被告甲○○)應付予乙方(即原
告)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十(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750,000元),開工當15日現金票。⑵第二次付款於工程完畢,甲方應付乙方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十(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750,000元)。當日期票(期票日以竣工當日起算)。」、「甲方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並簽訂附加合約,其變更部份,付款方式按照本合約第五項同時辦理」,系爭合約第5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復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原工程及追加工項,請求被告甲○○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原告未完工且無點交工作物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雖否認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惟依其所稱:「
98年12月底水電商才來完成全部工程。我在11月底陸續搬進」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原工程及追加工項已於98年12月底「完成」,既已完工,依系爭合約第5項、第9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⒉被告甲○○雖又以迄未驗收,且工程存有瑕疵置辯。然觀
諸前開合約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既未附有「驗收」之付款條件,被告自仍應於工程完畢時,如數給付工程款。至工程有無瑕疵部分,雖據被告甲○○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0-57頁),但其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甚至表示「被證3瑕疵我要自己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關於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被告甲○○仍不當然取得減少報酬請求權。況被告甲○○迄未提出其已自行修補,或因此支出費用之證明,自無從以承攬工作物有瑕疵之詞,作為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理由。
㈢被告甲○○所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詞,既非有理,依前開說明,自仍有如數給付1,119,707元工程款之義務。
七、被告乙○○是否受有利益?按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而言。申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因其裝潢加工而增加價值,顯然受有利益云云;被告則辯以甲○○簽訂系爭合約時,即言明其已向乙○○買受系爭房屋,乙○○未因裝潢而受有利益等語。經查:系爭房屋原為乙○○所有,雖有卷附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26頁),惟乙○○於98年12月間將之出賣予甲○○,復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㈣),則被告甲○○因買受系爭房屋而將裝潢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甲○○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附合於系爭房屋之裝潢衡情亦已由被告甲○○取得,被告乙○○是否受有利益,既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對被告乙○○請求。原告此項主張於法顯然未合,洵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買受系爭房屋後,將該屋之裝潢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被告甲○○依約及依承攬法律關係均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被告乙○○是否因裝潢而受有利益,原告之舉證既尚有未足,原告所為乙○○應返還所受利益之主張,即不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1,119,707元,及自99年3月1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程序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甲○○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