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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86號原 告 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演堂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被 告 美商愛狄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瑞斯(RHEN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蔡琇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參照)。被告陳稱其與原告間之工程餘款附有以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理賠保險金為停止條件之約定,則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以新光產險公司保險金理賠數額確定為前提,其既已於民國99年9月7日起訴請求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本件爭執事項實有待前開給付保險金確定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然兩造另行約定之工程餘款給付期限業已屆至(如後述),不受被告與新光產險公司保險給付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之影響,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9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向被告承攬臺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公司)新竹分公司之COC2廠房增建土建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80萬元(未稅)。嗣工程進行中,又陸續為工程之追加,雙方並因之簽訂6次追加減合約,追加部分之工程總金額計為2,055萬9,400元(未稅)。詎被告於伊依施工進度檢附照片、施工檢查表、施工相關證明文件及承包商請款書請款後,僅就伊於98年3月10日聲請追加六之工程金額1萬0,395元之請款發票而為給付,及於98年1月12日給付250萬元外,其餘按期請求支付之工程款239萬7,305元則遲未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14)。又伊於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本約及追加一之工程後,即交付面額302萬4,000元之工程保固票,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保留款604萬8,000元。另系爭工程追加二至六之工程亦早已完工且已由業主正式接收,被告亦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保留款103萬0,270元(如附表二編號17-21)。又被告應付之工程款原合計為947萬5,575元,但兩造均有投保火險,於96年9月14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後,伊就工程受損部分已先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請求暫行核撥500萬元之保險理賠,故僅就扣除保險理賠後之餘額而為請求。雖被告曾附加其餘工程款於其獲得保險理賠後一次付清之約定,然兩造並未明白約定須俟被告獲得「全部」保險給付後始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且被告至少已自新光產險公司獲得6,741萬0,046元之保險理賠,前開付款條件應認業已成就;又兩造確實未「獲得保險理賠」之意義為明確之約定,則縱認得解釋為被告獲得「全部」保險給付,亦應認係就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獲得保險公司給付即可,始符事理之平。又伊所為之請求,其中與保險有關、屬於災後重建部分僅114萬7,821元,就伊承攬之工程部分,新光產險公司既已支付保險金603萬4,312元,甚於99年9月3日將該公司經公證人理算應賠付之金額「全部」賠付予被告,亦應認被告已獲得保險公司「全部給付」之條件已經成就。再者,被告於97年11月3日即將系爭火災修復費用相關發票單據交予保險公證人,迄今已逾2年,被告既未能與新光產險公司達成共識,卻一再以其與新光產險公司協調之名推遲,難謂非以不作為之方式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應如數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為此,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6項前段及第7項約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47萬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杜邦公司尚未正式驗收系爭工程,亦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顯有誤會;原告既已於97年12月30日發函同意伊所提出之獲得新光產險公司理賠後始行付款之條件,自應受拘束;又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者係系爭工程因保險事故(例如火災)發生後,火災現場拆除清理費用及嗣後因修復所生之費用,而修復工程於97年10月底完成,修復費用始得確定,故伊得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之時點並非系爭火災發生之97年9月14日,原告據以主張伊怠於行使權利,亦有違誤。況伊已多次與新光產險公司協商理賠事宜,並於99年4月2

7、28日協商會議中提議雙方以迅捷之仲裁解決爭議,嗣旋即委請律師撰擬仲裁協議書,亦見伊無故意不對新光產險公司行使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2-143頁):㈠被告因承攬杜邦公司新竹廠Cast-On Copper Line 2新生產

線工程,曾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Erection All RiskPolicy for DuPont Hisnchu Cast On Copper Line 2Construction Project」(下稱新光工程保險)。

㈡兩造於95年9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本約),由原告向

被告承攬杜邦增建工程中之土建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金額4,780萬元(未稅),原告並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見本院卷第50-55頁被證4)。嗣工程進行中,陸續為工程之追加,復簽立6次之追加減合約,追加部分之工程總金額為2,055萬9,400元(未稅),其中追加二工程之實際施作金額為940萬0,321元(見本院卷第6-15頁原證1,第4頁附表一)。

㈢系爭工程完成之廠房於96年9月14日發生火災,被告於97年1

1月3日檢具火災修復費用之相關單據予保險公證人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湯馬遜保險公證人公司)(見本院卷第99頁),至98年1月10日為止,新光產險公司就損失確定部分預付賠款之金額達6,741萬0,046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證人游敏男證詞)。㈣被告於97年12月25日以編號Memo-All-0179備忘錄告知原告

,98年1月10日可匯款250萬元,但此付款仍為雙方保險理賠/加減帳溝通妥前之最後一次付款(見本院卷第30頁被證1附件一)。嗣因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函覆被告:「本公司同意依貴公司97.12.25編號為Memo-All-0179文所述1月10日先匯部份工程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予本公司,以上金額雖與本公司期望相差甚遠,但我方感受到蔡經理努力協調之誠意,同意以上作法。....希望貴公司能依文中所述,於保險理賠金下達,一次付清本公司該工程所有款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被證1附件),被告乃於98年1月10日匯付

250 萬元予原告,嗣98年3月27日,原告並獲國泰產險公司所為之500萬元預付賠款(見本院卷第63頁原證4)。㈤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本約及追加一之工程業經被告驗收,

原告嗣於98年3月1日出具保固切結書、並於98年8月17日交付面額302萬4,000元之保固本票(見本院卷第40頁原證3、第16頁原證2)。

㈥原告於98年4月8日函請被告預撥災後保險理賠款項(見本院卷第100頁被證6)。

㈦被告於98年5月間收到湯馬遜保險公證人公司通知,稱新光

產險公司合計僅願賠償7,700萬1,821元保險金(見本院卷第

99 頁),但未為被告所接受,乃與新光產險公司進行多次之協調,並於99年3月30日發函催告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並建議雙方再開會協調解決爭議(見本院卷第101頁被證7)。雙方進行協議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6月3日擬具仲裁協議書送請新光產險公司用印,惟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99年6月22日回函建議以訴訟程序解決(見本院卷第47-49頁被證2-3)。

㈧被告與新光產險公司就理賠金額未能達成協議,於99年9月3

日新光產險公司為最後一次之賠付後(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游敏男證詞),被告於99年9月7日起訴請求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99年度保險移調字第21號)(見本院卷第84頁被證5)。

五、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且於被告驗收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本約及追加一之工程後,交付工程保固票,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保留款604萬8,000元,又追加二至六之工程亦早已完工且已由業主正式接收,被告亦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保留款103萬0,270元(如附表二編號17-21)等語,扣除國泰產險公司預付賠款50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剩餘之447萬5,575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係以其與新光產險公司就理賠金額溝通妥當、達成共識為付款之停止條件云云。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其餘工程款之給付,達成「於保

險理賠金下達,一次付清」之協議,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但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本件被告對原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及第7項約定:「承商就施工進度檢附照片、施工檢查表,施工相關證明文件及承包商請款書於每月5日前送達IDC核准,IDC於17日前審核完成,經核可後承包商於20日前將發票與核可後之承包商請款書送交IDC會計,IDC將於核准後次月10日前電匯富泰營造(即原告)帳戶。」「前項之保留款應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發放之:工程完工並為業主驗收完成時(包括punch-list項目改善完成);業主正式接收某一區域時;IDC已收受業主為工程所發放之所有金額;及承商已履行工程合約書中所有支付尾款之約定。IDC得於業主發放保留款後發放承商之合約保留款。在全部工程完工經測試驗收合格,並與IDC及IDC與業主辦妥保固手續後,提供5%保固本票及保固切結書付清尾款及保留款。驗收付款為30天後T/T。」,可知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於符合前開各項約定之時即已確定發生,而本約及追加部分,原告已全部施作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本約及追加一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原告並已交付面額302萬4,000元之工程保固票予被告,既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㈡、㈤),則原告對被告之239萬7,305元工程款債權,及604萬8,000元保留款債權早已發生,僅係給付繫於新光保險公司終將給付保險理賠金之事實,核與前所述之法律行為附有停止條件不同。因此,「於保險理賠金下達一次付清」之約定,應僅為付款之期限。至原告主張追加二至追加六工程已由業主正式接收部分,雖遭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然「於保險理賠金下達一次付清」之協議係就「扣除已給付之250萬元外之工程款及保留款而為」,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則不論追加二至追加六工程是否已由業主正式接收,此部分保留款之給付期限,仍以兩造另行協議之付款期限為準,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保險理賠金下達一次付清」之協議係指被告獲

得保險理賠即應付款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過去之事實,及其經濟之目的與交易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經查:

⒈細繹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回覆被告97年12月25日編號Memo-A

ll-0179備忘錄之函文說明欄第點:「貴我雙方經多次溝通,針對於本公司對貴公司應請領之應收工程款,本公司同意依貴公司97.12.25編號Memo-All-0179文所述1月10日先匯部份工程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予本公司,以上金額雖與本公司期望相差甚遠,但我方感受到蔡經理努力協調之誠意,同意以上做法。」(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既無「應待獲得全部保險理賠」之明文,自難逕依前開回函,即謂兩造係達成待被告獲得全部保險理賠始行付款之協議。

⒉被告陳稱系爭火災發生後,其支付分(下)包商之修復工程

款與材料款金額即高達1億510萬9,327元(尚不包括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947萬5,575元),但新光產險公司僅同意理賠其中6,839萬7,945元,遠不足以支付其應付之工程款與材料款,且杜邦公司又向其追索工程延宕之損害賠償並扣留估驗工程款,原告係在充分認知當時時空環境及新光產險公司同意賠償及已支付部分修復工程款項情況下,基於風險分擔之意願,同意其所提議之付款條件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工程亦投保綜合營造險,並已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理賠,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對於新光產險公司未能同意被告所請求理賠數額之原因,應略為知悉,且自97年11月3日被告檢具火災修復費用之相關單據予湯馬遜保險公證人公司之時起(見不爭執事實㈢),迄98年12月30日函覆同意被告被告所為付款條件之提議時,已逾1年,被告猶未能與新光產險公司達成保險理賠數額之共識,足見新光工程保險理算困難之大及被告與新光產險公司歧見之深,被告獲得全部保險理賠之期限雖可預期,但恐遙遙無期。倘若協商不成,日後之訴訟程序更是冗長,以原告承攬工程獲取報酬之目的而言,長期等待恐非其所希冀,亦非其同意之內容。又如被告所言,其對各個承攬人應付之工程款數額甚鉅,倘任由被告將其所獲得之保險賠付款挪為他用,縱日後獲得保險理賠之確定,原告亦可能因被告早先取得賠款預付而無款可獲支付。因此,被告獲得全部保險理賠始行付款,顯非兩造協議時之真意。被告以原告係在充分認知及理解情況下同意「獲得全部保險理賠」付款條件之詞置辯,尚與常情相間,並非可取。

⒊被告又稱原告98年4月8日之函文載明:「杜邦工地火險理

賠,貴公司與保險公司針對理賠金額尚無法達成共識,致火險理賠金一直無法下達。本公司深知貴公司在此事上所有之堅持與努力,故本公司一直努力配合貴公司工程放款作業。…本公司與國泰保險之該案火險理賠餘款,仍待貴公司與新光產險公司達成共識,再作結清。…」,足見兩造所約定之付款停止條件為其與新光產險公司就火災理賠金額溝通妥當、達成共識云云。惟觀諸前開函文說明,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與新光產險公司尚未達成確切理賠金額共識之情為原告所知悉,至原告是否亦知悉被告與新光產險公司理賠之各項細節,則不當然;況前開函文說明欄第點及第點後段另載明:「因本公司上月承接大型新建案,營運週轉金需求甚大,為免營運資金拮据,故向杜邦工地本公司所投保之國泰保險公司申請先行核撥新台幣伍佰萬元,以利公司營運需要。同時亦獲國泰保險公司同意暫支,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先行撥付上述款項予本公司。…本公司特此告知貴公司,並期貴公司火災保險理賠情事,能盡速撥雲見日,獲得公平的理賠。」(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更足認原告係報告其向國泰產險公司請領保險預付賠款之情形。被告依前開函文抗辯兩造係以其獲得全部保險理賠為付款之停止條件,容有未洽,亦不可取。

⒋依前所述,兩造所達成「於保險理賠金下達,一次付清」協

議之語義雖有不明,但被告所為舉證,已不足取,綜合原告承攬工程獲取報酬之目的、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交易常態,及被告與新光產險公司多次協商未成,但有鉅額工程款待付等情,復認取得保險賠付儘速支付原告工程款以解決原告資金週轉之需,應較符雙方當事人為付款協議之真意。因此,兩造所達成「於保險理賠金下達一次付清」之協議,係指被告獲得保險賠付之時,即應支付工程款及保留款。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6項前段及第7項約定,請求給付

扣除國泰產險公司預付之500萬元賠款後之工程款及保留款447萬5,575元,被告則稱付款協議未成就云云。經查:

⒈兩造所為之付款協議係以新光產險公司為保險理賠為付款之

期限,已於前述,而新光產險公司於98年1月10日為預付賠付後,迄99年9月3日始再為賠付,業經證人游敏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則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之期限於99年9月3日屆至,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7萬5,575元,付款期限屆至,被告有如數清償之義務。⒉原告雖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擔遲延責任,惟

被告之清償期於99年9月3日始屆至,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自99年9月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6項前段及第7項約定,請求給付447萬5,575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已失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