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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8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中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慶賴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九禾多元化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九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其已完成所承攬之工作,被告卻遲不給付工程總價90%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07,561元之理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又於民國99年7月2日以其工作已經驗收,請求被告支付全部之工程款,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9,623元,及自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20、21頁),繼於99年11月16日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自99年7月2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被告既未為反對之陳述,且行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其所為變更,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於99年11月12日,以其代為購買材料325,071元,且自行雇工修補瑕疵而支出669,042元,經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409,000元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585,113元等理由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是否完成及有無瑕疵相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亦為法之所許。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於99年11月12日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585,1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7頁);於99年11月23日確定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及第493條(見本院卷第239頁);於100年3月1日變更反訴第1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665,7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0年3月8日陳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反訴被告負有保固責任,故應負擔修補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33頁反面、335頁),被告雖變更其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惟均係本於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契約、有無瑕疵、是否驗收等同一事實,原所提訴訟資料仍得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無徵得原告同意之必要,仍應准許被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26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工程總價1,360,000元(未稅)向被告承攬「中華郵政三重蘆洲郵局改建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依工程進度及實際完成數量,經被告及業主審核合格同意查驗計價後,依實作數量米數及其他另料比例估算計價,給付已完成90%折付款(45天期票),尾款則於業主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驗收合格次日起15日內結算付清(30天期票)。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委請伊製作消音箱,並承諾由其提供材料,惟未依約提供消音箱、保溫用強力膠,並將原約定之帆布管改為防火材質,將吊架由鍍鋅材質改為不銹鋼材質,致伊支出購買消音箱、保溫用強力膠、防火帆布管及更換吊架所需之192,623元(分別為115,920元、31,973元、18,480元、26,250元,下統稱系爭追加部分),依承攬法律關係,被告應如數給付。詎被告給付951,000元(含稅)工程款後,竟以施工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然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僅4F、5F空調箱外氣風管之帆布接頭間距調整及3F至5F風管吊架防震墊未施作與系爭合約有關,且係因被告遲不告知所欲調整之間距,及未提供防震墊所致,伊並無可歸責事由,被告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剩餘之477,000元(含稅)工程款〔即(1,360,000元×1.05)-951,000元〕,及前開192,623元。為此,依系爭合約第11 條第1款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69,623元,及自99年7月2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於締約前,即交付施工大樣圖,關於連工帶料之範圍,原告知之甚詳,故消音箱、保溫用強力膠、防火帆布管等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至使用不銹鋼材質之吊架,乃伊與中華郵政公司合約之要求,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原告既應遵守,自無由請求更換吊架之費用。況兩造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進行追加協議,自不得單憑原告所提單據即認有追加之合意。又締約後,原告經常以無資力購買材料之詞,要求代為購買方才施工,又以其他工地趕工等理由而未依約施工,伊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乃支出275,28

0 元購買材料,另花費150,137元代原告施作防火內門開孔安裝、檢修門安裝、風量測試、平衡調度、消音與音頻測試調整、品質與技術及勞工安全管理指導等工作,且代原告支付消音箱吊搬費用30,975元,依民法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規定,原告應全數償還。嗣中華郵政公司驗收時,發現系爭工程諸多缺失,伊遂於99年2月10日函請原告改善,惟原告未依限處理,伊祗好自行雇工修補瑕疵,依系爭合約第9條及民法第493條規定,原告另應償還伊因此支出之247,273元。又縱原告之施工無何瑕疵,但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負擔保固之責,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此外,因原告之拒絕修補,遭中華郵政公司以逾期為由而罰款,至99年10月8日為止,已遭罰款2,594,700元,按伊與業主間合約總價13,950,000元,與系爭合約總價1,360,000元之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371,042元之逾期罰款,合計原告應給付1,074,707元。經伊以99年7月27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將該債權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409,000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對伊即無債權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主張:除援引本訴之抗辯外,補稱: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之約定購買材料,伊代購材料之行為核屬無因管理,反訴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自應返還伊所支出之275,280元;反訴被告未依約施作完成防火內門開孔安裝、檢修門安裝、風量測試與平衡調度、消音與音頻測試調整、品質與技術及勞工安全管理指導,致伊代為支出150,137元;並代反訴被告支付吊搬費用30,975元;反訴被告之工作具有瑕疵,屢次催告反訴被告修繕未果,乃自行雇工修補瑕疵,反訴被告應償還伊雇工修補瑕疵所支出之247,273元;又因反訴被告遲不修補瑕疵,致伊遭業主以逾期為由罰款2,594,700元,以伊與業主間合約總價13,950,000元,與系爭契約總價1,360,000元之比例計算,反訴被告應負擔371,042元之逾期罰款,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1,074,707元。茲以99年7月27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則反訴被告尚應給付665,707元(即1,074,707元-409,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第49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665,7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辯稱:除援引本訴之陳述外,補稱:伊於締約前僅收到平面圖,遂依平面圖而為估價,並將估價單列為系爭合約之附件,是伊應負擔之材料費用係以系爭合約所附之估價單為準;又伊僅承攬空調設備工程,則縱有反訴原告所稱之代為施工及瑕疵等情形,亦與伊無關;況反訴原告所提單據均非真正,且以伊向反訴原告請款之發票搪塞,自無可採;又反訴原告向中華郵政公司承攬之工程遠大於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自無從將逾期罰款之責歸由伊負擔。且反訴原告指稱之瑕疵,僅4F、5F空調箱外氣風管之帆布接頭間距調整及3F至5F風管吊架防震墊未施作與系爭合約有關,且係因反訴原告遲不告知所欲調整之間距,及未提供防震墊所致,縱因此遲延,亦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仍無由要求負擔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4頁正反面):㈠被告於98年3月26日,將其向中華郵政公司所承攬之中華郵

政三重蘆洲郵局改建空調設備工程之改建風管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並簽有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360,000元(未稅)(見支卷第2-5頁)。

㈡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7月8日簽署蘆洲郵局風管工程洽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12頁)。

㈢原告於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22日,以業務聯絡函,催請被告提供材料(見本院卷第283-284頁)。

㈣被告向中華郵政公司所承攬之改建空調設備工程於99年1月1

5日竣工,迄99年7月29日,已辦理6次初驗,但尚未初驗合格(見本院卷第61-81頁)。

㈤被告於中華郵政公司辦理第一次初驗後之99年2月10日發函

予原告,限期於99年3月1日改善:「1.各樓層風管穿牆之開口,應依規定填塞。2.4、5F帆布間距調整。」(見本院卷第123、176頁);原告則於99年2月11日致函被告,表示:

「1.風管穿牆孔為被告自行預留,封孔與填塞應由被告自行處理,系爭合約報價單未包含封孔與填塞。2.4樓及5樓帆布管間距調整,請提供圖示尺寸供施作。」(見本院卷第177-178頁);被告繼於99年3月12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其將另行雇工處理,所支出費用將自未付款中扣抵,並通知本次應改善項目為:「1.各樓層打洞風管穿牆之開口,應依規定填塞。2.帆布間距調整。3.風管吊架非設計要求之防震墊。」(見本院卷第122頁)。

㈥原告於99年3月19日催請被告給工程款,並稱:「1.穿牆孔

非原告承包範圍。2.4、5F帆布管間距請提供尺寸圖俾憑以修改。3.管架防震請提供所需修改數量之材料後當配合於10天內修正。」(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㈦中華郵政公司接續進行驗收(見本院卷第184-186、192-193、269-270、296-298頁),惟迄未驗收合格。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之外另要求製作消音箱,卻未依約提供消音箱、保溫用強力膠,並變更系爭合約所定帆布管及吊架之材質,致伊支出購買消音箱、保溫用強力膠、防火帆布管及更換吊架所需之192,623元,不僅未如數給付,又以施工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但被告所指稱之瑕疵,係被告遲不告知空調箱外氣風管之帆布接頭間距,及未提供防震墊所致,被告無由拒絕給付系爭合約剩餘之工程款477,000元(含稅)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合約為連工帶料,原告所稱之追加項目均為其依約所應負責,且兩造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協議增加項目,原告自無從請求。至系爭契約尾款部分,因原告未依約施作及負擔材料費用,且遲延修補瑕疵,對其負有1,074,707元之債務,其既以之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則不僅無庸給付原告任何費用,反係原告應給付665,707元云云。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得否請求系爭追加費用?㈡原告請領工程款及系爭追加費用之條件是否成就?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系爭追加費用?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之外,另要求製作消音箱,卻未依

約提供消音箱及保溫用強力膠,被告應給付購買消音箱及保溫用強力膠費用等語;被告則稱前開各項皆為系爭合約所定由原告連工帶料之範圍,所生之各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經查:

⒈觀之系爭合約,僅第7條有所謂連工帶料之約定:「依照第6

條第1項規定,風管鍍鋅鐵及製作風管所需配件法蘭導風片,連工帶料施工」,細繹被告不否認為系爭合約附件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支卷第5頁),又祗有項次6及項次8有「吊掛式A/H消音箱安裝工及吊架」「BF1&BF2消音器安裝工及吊架(不含避震器)」之報價,該報價單之末更附註:「由貴公司供應材料包括保溫材、消音材、送回風口、氣罩、百葉、軟管及消音箱」等文字,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原約定,其毋庸提供消音箱材料而僅單純負責消音箱之安裝等語,尚非無足採信。次衡以被告所不爭執之消音箱製作過程:「於鍍鋅鐵皮消音外殼之外包覆保溫棉,在其內粘貼消音棉時使用」(見本院卷第217頁正反面),足徵保溫用強力膠係製作消音箱所必須之黏著劑。被告既不否認於系爭合約外,約定由其提供材料供原告製作消音箱,則被告所提供消音箱之材料,自應包括保溫用強力膠之提供定。是原告主張消音箱及保溫用強力膠之材料應由被告提供等語,亦認有據。被告徒以原告係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之詞,抗辯前開材料所需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云云,非有理由,殊不可取。

⒉消音箱係依本院卷第246頁圖面所示數量來製作,合計46個

,再依每個製作費用2,400元計價,既經被告陳述「對消音箱數量,原告主張46個,依照圖面,相差不遠…報價2400元合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音箱費用115,920元(即2,400元×46個×1.05),自應予准許。雖被告事後改稱原告僅能請求製作消音箱之工資,其所主張費用並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然被告應負擔消音箱之材料,已於前述,此項抗辯自非有理,不應採取。

⒊原告主張保溫用強力膠係根據被告提供之保溫棉按每平方公

尺需用0.3公斤計算費用,被告應給付31,973元等語,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支付貨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2-253頁、第282頁),而製作消音箱所須之保溫棉為被告所提供,復為其所不爭執,則被告未依保溫棉之長度計算所須之保溫用強力膠數量,空言泛稱「不清楚原告的桶子容量、比重,對於保溫用強力膠的數量、單價無從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8頁),核屬無稽,實不足取。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於締約後變更帆布管及吊架之材質,致其支

出18,480元及26,250元,被告則稱締約前,即交付施工大樣圖以供原告估價,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工程必須安裝防火帆布管及不銹鋼吊架云云,並提出施工大樣圖及蓋有原告公司原戳章之單價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6-60頁、第32-36頁),惟遭原告否認。經查:

⒈被告就於締約前即將施工大樣圖交予原告,締約時並提示A1

施工圖說予原告閱覽,未請原告簽收施工大樣圖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左,甚至陳稱其未請原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則縱施工大樣圖上標示「防火帆布接頭」(見本院卷第56頁),亦難逕認前開施工大樣圖為系爭合約之內容。又倘若被告所言防火帆布管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材質,兩造於98年7月8日協議時,即無特別於會議記錄上載明「1.防火材質帆布」「3.鍍鋅吊桿改用SUS304(九禾供料)」之需(見本院卷第112頁),由此觀之,堪認原告所稱因中華郵政公司要求,始知帆布管及吊架必須使用防火及不銹鋼材質,遂與被告協商,並製作洽議紀錄,其後再於被告所交付空白單價分析表上填載請款金額等語為真實。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自行負擔防火帆布管及更換吊架費用云云,非有理由,不可採取。

⒉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之要求,製作並安裝22只防火帆布管,以

材料費625元、製作費175元計算(均未稅),因此支出18,480元〔即(625元+175元)×22只×1.05〕,另按每層樓計算更換吊架計算,約10個工作天,又支出26,250元(即2,500元×10×1.05)等語,並提出出貨單、請款單及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81頁)。被告雖稱帆布管之數量待核對,且價格不到800元云云,然未再為其他說明,其空言否認,亦屬無稽而不可取。至更換吊架部分,被告既對於須10個工作天而單價2,500元之更換吊架費用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之前開主張,自應予採取。

㈢被告雖又以兩造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進行協議,自亦

無由主張增加費用云云。然被告不否認其與原告於98年7月8日協商,並作成蘆洲郵局風管工程洽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12頁),自足認雙方已有協議。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追加部分之費用192,623元(均含稅,請求之各項依序為115,920元、31,973元、18,480元、26,250元),自為法所許。

三、原告請領工程款及系爭追加費用之條件是否成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歷經中華郵政公司多次驗收後,並未接獲被告為瑕疵之通知,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及系爭追加之費用云云;被告則稱系爭工程存有多項瑕疵,迄未完成驗收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中華郵政公司所承攬之改建空調設備工程於99年1月1

5日竣工,迄未驗收合格,於第一次初驗之後之99年2月10日,被告即發函限期原告於99年3月1日改善「1.各樓層風管穿牆之開口,應依規定填塞。2.4、5F帆布間距調整。」,且迄未獲中華郵政公司驗收合格,有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㈣、㈤、㈦),則原告所稱被告未為瑕疵通知,應已完成驗收云云,核與事實相間,並不可取。

㈡惟依系爭合約第11條付款辦法之約定:「1.依工程進度吊裝

完成,每月報請業主同意估算計價,依現場進度實際完成數量(附計算表及圖說標示)經甲方及業主(郵局人員)審核合格同意查驗計價後,依實作數量米數及其他另料比例估算計價,以本合約所附之項目報價單比例核算後,給付已完成百分之90折付款。為45天期票。2.尾款保留款於工程全部完竣,風量平衡調整測試完成後,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次日起15日結算付清,付款為期票30天(本合約不隨物價波動而調整)」,足見驗收合格為給付10%尾款之條件。準此,不因系爭工程未經中華郵政公司驗收合格,即謂原告請領工程款之條件全未成就。況被告向中華郵政公司承攬改建空調設備工程後,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月15日期間,共計價17次,中華郵政公司已依其與被告之約定:「估驗款之請領,自開工日起,每15天(每月15日及月底)由承商提出進場材料及工資計價資料,申領估驗款,本公司核付進場材料價值百分之九十五之材料款及實際進場施工工數之百分之九十五之工資款,其他百分之五為保留款」,給付估價款10,635,708元,已有中華郵政公司99年12月24日產字第099017211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自應認請領90%工程款之條件業已成就。

㈢消音箱及保溫用強力膠乃原告報價時即請求被告提供,且經

被告將報價單列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而防火帆布管、不銹鋼吊架確為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復經載明於蘆洲郵局風管工程洽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參諸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依照第6條第1項規定,風管鍍鋅鐵及製作風管所需配件法蘭導風片,連工帶料施工,如契約有增減,經雙方協議後,按實作數量依單價表比例核算工程款,必作本合約之附約」,系爭追加費用之請領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為之,亦堪認定。

㈣系爭合約總價1,428,000元(即1,360,000元×1.05之含稅款

)扣除被告已支付之951,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第118頁反面),尚餘477,000元未付(即1,428,000元-951,000元),系爭追加費用192,623元則分文未付,惟僅請領90%款項之付款條件,故原告逾602,661元之請求〔即6,696元之請求(477,000元+192, 623元)×0.1)〕,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購足材料,致其支出275,280元,且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其又花費150,137元代為施工(連工帶料),另代為支付之消音箱吊搬費用30,975元,依民法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規定,原告應給付前開各項費用;原告未依限修補瑕疵,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493條規定,償還其另應支出修補連工帶料之費用247,273元,又縱無瑕疵,亦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負擔保固之責;再因原告之拒絕修補,致其遭中華郵政公司以逾期為由罰款,原告應按比例負擔371,042元逾期罰款,爰以各該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云云。經查:

㈠購買材料275,280元部分:

⒈伸縮軟管束環及吊件12,180元(證1)及鍍鋅鐵皮風管改為

鋁箔伸縮保溫軟管增加480M等120,967元(證7)部分,雖據被告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08、316頁)。惟被告先是陳稱實際施工使用約550幾米,其代為購買500多個,其所請求之316個數量則係其與中華郵政公司約定之數量云云(見本院卷第260頁反面、第261頁),並主張其代為支出9,48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惟系爭工程共有158個出風口,原告因而提出158個ABS出風口及軟管「安裝工資」,及附註軟管由被告提供之報價,已有系爭合約附件之報價單足證(見支卷第5頁報價單項次13、本院卷第261頁原告之陳述),是被告主張伸縮管束環、吊件及伸縮保溫軟管材料應由原告購買云云,尚屬無據。雖被告事後改稱「原圖風管都要接到出風口,但原告施工時風管是以軟管接到出風口,按理說應以鐵皮接管接風口,而且軟管有很多都掉了。原告減少很多成本,系爭合約軟管只有約定70米,原告使用了550米,且連軟管還是我代購」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並提出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7頁)。然此平面圖是否為系爭合約之施工圖說,被告既未進一步舉證,故即使被告代為購買超過其與中華郵政公司所定數量之束環、吊件及伸縮軟管,亦乏令原告負擔之依據。

⒉風量調節風門(含所有支管分風門)28,009元(證2)、水

平或立式熔絲熔斷型防火風門(附加不銹鋼彈簧36"×16")4,428元(證3)、水平或立式熔絲熔斷型防火風門11,000元(證3)、水平或立式熔絲熔斷型防火風門(附加不銹鋼彈簧12"×10")3,285元(證3)(證3稅金936元)部分,被告雖又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09-310頁),並稱原告應依施工大樣圖提供前揭材料云云。然被告所提施工大樣圖(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註記:「裝有風量開關及防火風門處均須裝置檢修風門」,可知風量開關、防火風門、檢修風門等為不同之項目,原告既僅提出「方型風量調整開關製作安裝工料6"×6"」「方型風量調整開關製作安裝工料12"×8"」「方型風量調整開關製作安裝工料14"×10"」之報價(見支卷第5頁估價單項次15-17),且經被告接受,稽此自難逕依前開施工大樣圖即令原告負擔估價項目外之材料費用。況被告尚未證明其於締約前及締約時即交付此圖面予原告,已於前述,且兩造於98年7月8日已協議此項由被告供料(防火風門檢修口由九禾供料)(見本院卷第112頁項次9),由此更難認前開材料係兩造合意由原告負擔之範圍。被告此項抗辯,亦乏依據,並不可取。

⒊防火填塞25,000元(證4)部分,被告抗辯5樓風管須穿牆始

能一體成形,故先於牆壁打洞後施作風管,其後再以防火材質填塞,原告未予處理,自應給付其代為處理之費用,並支出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1頁)。惟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

5 款約定「所有風管及其附件均應按圖示施作及配合現場預留孔洞與水電消防配合施作」,不僅明瞭穿越牆壁之管路非獨風管而已,水電管線亦是,且知此穿孔非原告所應施作。因此,原告主張此非其工作範圍,自毋庸負責填補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被告此項抗辯,仍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風管配件含法蘭、吊架、支撐、螺絲等(SUS304)63,458元

(證5)、風管帆布接頭等及五金雜項另料6,915元(證6)部分,被告另以出貨證明書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2-314頁)。惟風管配件含法蘭、吊架、支撐、螺絲等(SUS304)應由被告提供(見前二、㈡⒈所述);至風管帆布接頭等及五金雜項另料部分,其用途內容為何,未據被告陳明,依其所提發票之品名(見本院卷第314-315頁),亦無法查悉其用途。被告此項抗辯,仍難認有理。

⒌依前所述,前開材料應由被告提供、工項非原告所應施作,

且被告就風管帆布接頭等及五金雜項另件等材料應由原告負責之事實所為之舉證不足,被告所處理者顯非原告之事務,原告且不當然因此受有利益,被告依民法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所支出之費用275,280元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洵難准許。

㈡部分工項未完成部分:

⒈防火風門開孔安裝19,000元(證8)、檢修門安裝工料44,07

9元(證9)部分,雖經被告提出收據、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7-318頁)。惟原告僅須負責「方型風量調整開關製作安裝工料6"×6"」「方型風量調整開關製作安裝工料12"×8"」「方型風量調整開關製作安裝工料14"×10"」,已於前述(見四、㈠⒉),被告辯以應由原告負擔供料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取。

⒉品質、技術、勞工安全管理指導及保險費15,000元部分,不

僅被告未提出已支出此項費用之證明,遍觀系爭合約亦查無由原告支付此項費用之約定,被告此項抗辯自為法所不許。⒊風量測試與平衡調整21,000元(證10)、消音與音頻測試調

整48,748元,及清潔工2,310元(證11)部分,原告雖否認此係其承攬之範圍云云,然系爭合約第6條第6款約定:「6.調整及清潔。風管內外應保持清潔,及負責施工完成試車與調整風量平衡」,故被告抗辯前開工項乃原告所應負責等語,非謂無據。然依被告所提發票(見本院卷第319-320頁),不僅無消音與音頻測試調整48,747元之項目,原告並已否認單據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34頁反面),被告就其支出前三項費用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開費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吊搬費30,975元(證12、13)部分:

系爭工程所需消音箱,除前所述之委由原告製作及安裝外,另有系爭合約原定由被告所應提供消音箱之部分。而被告提供之部分,被告雖稱其已通知原告,原告遲不到場受領其所提供之消音箱,並提出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8頁),惟系爭合約並無關於原告如何受領消音箱之約定,則縱原告未於消音箱運抵工地之第一時刻即為受領,亦難認有何義務之違反。且消音箱之安裝涉及施工進度,實有待雙方協議,況被告已自陳「…現場被告也有人在那裡清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本可基於其於出貨廠商間之買賣關係而受領,要無令廠商運回,之後再為送達之必要。故被告所支付消音箱第二次運送費用8,400元(證12),應認係其個人事務之支出。至以起重機將箱型送排風機吊至地下室所支出之費用,被告原稱支出8,000元(見本院卷第190頁㈢),其後改稱22,575元(證13),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22頁),不僅前後之陳述不一,復未說明此工項之具體內容,又原告僅負責安裝,材料之吊運,自屬被告事務。被告以其為原告管理事務,縱非管理事務,原告亦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吊搬費30,975元(即運費8,400元+起重機費22,575元),仍非法之所能許。

㈣修補瑕疵部分:

⒈按「驗收如有不符,乙方應即於期間內改善修補或拆除重作

至合格為止,其修補或拆除重作之費用,概由乙方負責。並於驗收前提供甲方材質及來原證明文件,供業主備查。」系爭合約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雖亦有明定。經查:

⑴被告向中華郵政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有如下之瑕疵:「⑴4F、

5F 空調箱外氣風管之帆布接頭間距須調整。⑵浴廁未裝如意扇。⑶須完成系統水量、風量、電力控制之系統測試平衡調整報告。⑷守衛室未裝崁入式空氣循環風扇。⑸風管吊架未施作防震墊。⑹1F小冷風機一處伸縮軟管脫落。⑺各樓層穿牆孔未依規定填塞(第165頁照片)。」(見本院卷第288頁),雖有卷附中華郵政公司檢送之初驗紀錄表及被告所提驗收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1-81頁,第184-186頁,第296-298頁),惟系爭工程僅為被告向中華郵政公司所承攬工程之一部分,故前所稱之瑕疵與原告是否相關,尚應對照系爭合約、報價單及98年7月8日洽議記錄之內容始得認定。⑵被告於99年2月10日致函原告,限期於99年3月1日改善:「

1.各樓層風管穿牆之開口,應依規定填塞(即前揭瑕疵⑺。

2.4、5F帆布間距調整(即前揭瑕疵⑴)。」(見本院卷第

123、176頁),中華郵政公司於99年10月24日第8次初驗時,又發現「1F兩側地下室通風設備穿樓板之縫隙」(見本院卷第297頁),惟風管孔洞係被告所預留(參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約定),施工後之牆壁孔洞填塞,自非原告之責(見

四、㈠⒊)。至間距調整部分,原告於99年2月11日函請被告提供間距尺寸後,被告未為告知,僅於99年3月12日函覆其將另行雇工處理,所支出費用將自未付款中扣抵(見本院卷第122頁),並稱:「間距依一般情形應該是5-10公分,最其碼要做到本院卷第56頁圖說所指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然被告未能證明已交付本院卷第56頁之施工大樣圖予原告之事實,則縱遭中華郵政公司要求調整間距,亦屬被告所應負責。被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要求原告修補並負責修補風管穿牆打洞修補及防火材質填塞費用42,105元(證18)及4、5F帆布接頭修改費用16,000元(證14),自屬無稽,仍不可取。

⑶觀諸系爭合約之報價單,除項次9「廁所排風機安裝工及吊

架(不含避震器)」及項次12「廁所排氣口安裝工資」與廁所之施工位置有關,但查無應安裝如意扇之約定;遍查系爭合約、報價單及98年7月8日洽議記錄,又查無應於守衛室裝設崁入式空氣循環風扇之施工項目。被告依中華郵政公司之驗收紀錄,指稱原告有前開⑵浴廁未裝如意扇及⑷守衛室未裝崁入式空氣循環風扇之瑕疵,亦乏依據。

⑷被告於99年3月12日致函原告時,曾請原告改善「風管吊架

非設計要求之防震墊架」(見本院卷第122頁),但防震墊應由被告提供,已有98年7月8日洽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項次4.),被告要求原告負擔防震(橡皮墊及彈簧避震)材料費129,168元(證15),不僅已屬無理,在被告提供防震墊予原告施作前,原告並得拒絕修補。又被告除於99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2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外,其所稱業以電話通知修補,已遭原告否認後,被告復未為舉證(見本院卷第288頁反面),原告不知被告嗣後購買防震墊之情,即堪認定。原告既不知被告已願提供防震墊,亦未再接獲限期修補之通知,被告以原告未依限修補前揭瑕疵⑸之詞,要求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償還施作防震墊工資54,000元(證16),自有未合,仍難准許。

⑸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款約定,雖得認負責施工完成試車與調

整風量平衡(即前揭瑕疵⑶)為原告所應履行之工作;依中華郵政公司第6次初驗之驗收紀錄,系爭工程有「1F小型送風機1台(靠近金庫外出入口)之出風軟管1處脫落。」之缺失(見本院卷第66頁項次3)(即前揭瑕疵⑹),亦堪認定(即伸縮軟管脫落)。但被告並未要求償還此部分之修補費用(見本院卷第305頁),自無從判命原告償還之。

⑹因施工而破壞天花板,被告支出修補費用6,000元(證17)

,並提出修繕報價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27-328頁),惟原告已否認單據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39頁),且被告未為其確已支出此費用之舉證,其請求原告償還,自屬無據,亦不可取。

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本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

方保固1年,在保固期間,若有損壞,破漏等情事,經由甲方通知,乙方應即依期限修補或拆除重作,如乙方未能依限處理,甲方得自行處理,其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原告對系爭工程負有保固之責,固毋庸議,然仍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施作或應提供之材料範圍為限。又被告向中華郵政公司承攬之工程迄未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保固期間尚未開始,自無從依前開約定要求負擔保固責任。被告依之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即證14-18),仍法所不能准許。

㈤逾期罰款部分:

被告向中華郵政公司承攬之工程,於99年1月15日竣工,計逾契約規定工期5日,竣工後歷經7次初驗,仍有缺失尚未改善,截至99年11月24日止初驗缺失已逾221日(自第3次初驗之次日起計算),加計逾期竣工天數,兩者合計達逾期226日,逾期罰款金額已逾契約總價13,393,488元之20%計2,678,698元之契約所定逾期罰款上限,並逾原告未領取之工程款餘額,中華郵政公司將依契約規定自未付之餘款及尾款2,757,780元中扣收,有中華郵政公司99年12月24日產字第099017211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9-270頁)。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無遲延,被告未為任何舉證,自難課予原告遲延之責。被告未敘明請求負擔遲延罰款之法律依據,逕以其自行計算之數額,要求按系爭工程總金額與其向中華郵政公司承攬工程總金額之比例負擔371,042元逾期罰款(見本院卷第306頁),洵有未當,礙難採取。

㈥被告雖稱其對原告有1,074,707元之債權(即275,280元+150

,137元+30,975元+247,273元+371,042元),但均不可採,自無主動債權足資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其所為抵銷抗辯,於法即有未合,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有系爭追加部分之合意,且應受系爭合約第11條付款約定之拘束。故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90%之工程款602,661元(即(192,623元+477,000元)×90%,元以下4捨5入〕(均含稅),及自99年7月2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民法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第493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665,7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既因被告所為主張俱不足採,自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訴之訴已經駁回而失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