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複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被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智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王龍寬律師複代理人 洪舒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哲雄,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信智,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10至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5萬3019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金額為6718萬627元(見本院卷㈡第84頁),復於本院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金額為6647萬4525元(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背面),又於本院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金額為6651萬9637元(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另於本院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19萬1525元,及自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承攬內政部營建署「新店市中安大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要,於92年11月10日與原告分別簽立「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材料合約)及「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向原告訂購鋼結構材料,合約總價為2億2265萬7791元(含稅),及將系爭工程之鋼結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鋼結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合約總價為2億6317萬1741元(含稅),詎系爭工程業於96年3月12日峻工,並於96年10月19日正式驗收合格,於98年1月間通車使用,但被告迄今就材料款268萬464元、製作工程款4643萬5865元、工程款估驗第24項目溢扣鋼板差價304萬8080元、工地盤式支承電銲溢扣工程款223萬4000元、調坡塊60萬9910元、固定桿3萬6292元、追加鋼材及螺栓549萬2855元、防撞鋼板價差185萬5516元、水災補償253萬6611元、新光鋼鐵利息費144萬4932元及物價補貼,總計6419萬1525元,均未給付予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關於系爭材料合約材料款268萬464元部分:原告就系爭材料合約實領含稅金額為4億3727萬1139元,但依被告修正後「工程結算明細表」(即附表1),系爭材料合約實際完成金額為4億401萬4817元,扣除實際付款金額4億3727萬3394元、歷次匯款手續費3255元及附表2重複列計之不銹鋼螺栓及安裝(含鋼圈)10萬9704元後,被告就系爭材料合約之材料款短付原告268萬464元,爰依系爭材料合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三)關於系爭承攬合約工程款4643萬5865元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修正後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其上記載實際完成金額為2億2780萬424元,扣除原告就系爭承攬合約實際領取金額1億7447萬3408元,及歷次扣款、其他扣款、手續費共計664萬740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643萬5865元,爰依系爭承攬合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四)關於工程款估驗第24項目溢扣鋼板差價304萬8000元部分:因鋼板材料價格上漲因素,兩造遂於93年3月6日簽立「中安大橋新建工程協議內容」(下稱系爭協議),依協議內容第3點:「本工程材料合約之鋼板部分國雍依原實際購買金額付款,其前後差價由本案工程合約之製造款部分折減2000/噸貼補,其餘不足之價差,由國雍自行吸收處理」,其意即為系爭工程材料合約之鋼板(合約內鋼板重量為15240.4噸)前後價差,除由原告承
攬合約工程製造款內每噸折減2,000元外,其餘漲價不足之差價部分即應由被告負擔之。依被告所提出修正後工程結算明細表(即附表2)扣鋼板價差之項目第24項「扣鋼板價差」,係以16764.44噸計算與合約數量1524
0.4噸相差1524噸,每噸2000元,故折減金額應為304萬8000元(計算式:1524噸X每噸折減2000元=304萬8000元),爰依系爭承攬合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
(五)關於工地盤式支承電銲扣除工程款223萬4000元部分:⒈被告就工地盤式支承電銲在原告工程款扣除款223萬400
0元(附表2:國雍預扣工地盤式支承電銲),即第18期扣盤式支承銲接12萬元、承壓鈑銲接5萬6000元,第20期扣盤式支承銲接47萬400元、銲接71萬6100元、承壓鈑N.D.T檢測費6萬3000元、承壓鈑N.D.T檢測費10萬5000元,第21期盤式支承銲接14萬1750元、承壓鈑銲接6萬6150元、承壓鈑N.D.T檢測費7萬3500元,第25期盤式支承銲接36萬9600元、承壓鈑N.D.T檢測費5萬2500元,以上銲接費用194萬元、N.D.T(非破壞)檢測費29萬4000元,合計223萬4000元,然上開扣款,實無道理可言,爰依系爭承攬合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
⒉被告主張上開扣款理由是認盤式支承電銲為原合約範圍
內,然本工程盤式支承電銲屬合約外之項目,故原告有於94年12月14日以工務聯絡單報價,又依證物10被告公司簽呈:「依原設計盤式支承承壓版焊接屬盤式支承範圍,現盤式支承材料商只送材料不含安裝及承壓板焊接,且承壓版由榮聖供給材料,現因此項非屬榮聖合約範圍內。故將由工地自行尋商焊接施作」,可知工地盤式支承電銲非屬兩造合約範圍內之項目,被告不得將尋商後之盤式支承銲接費用在原告工程款內扣除,原告為此於96年1月24日工務聯絡單發文告知被告超扣金額223萬4000元,但被告卻置之不理。
⒊又上開承壓鈑N.D.T檢測(非破壞檢測)之費用,係針
對工地現場承壓板安裝銲接施以檢測,然原告僅供給承壓板,其承壓板現場安裝銲接既是被告工地現場人員尋商銲接施作,何以現場安裝銲接檢測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故被告自原告工程款內扣除檢測費用,自非法之所許。
(六)關於追加鋼材及螺栓549萬2855元、調坡塊60萬9910元、固定桿3萬6292元、防撞鋼板價差185萬5516元部分:
⒈經原告比對原設計單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昭凌公司)計算表,發現原設計鋼材重量應增加463.352噸(含調坡塊75.796噸),螺栓應增加13.308噸,原承攬合約鋼材製作重量15240.4噸(即成品噸數)應增加387.556噸(不含調坡塊增加重量)為15627.956噸才是,鋼材增加重量部分應增加金額468萬1676元(計算式:387.556噸(463.352噸-調坡塊75.796噸)X1萬2080元(即製作、塗裝、運輸及吊裝費用等,參見證物6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第6項目1萬400元及第7項目3680元2項合計1萬4080元,再減去依證物7協議書依每噸折減2000元)=468萬1676元),螺栓應增加8萬1179元(計算式:13.308噸X6,100元(見證物6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第8項螺栓安裝費用)=8萬1179元,二者合計549萬2855元(計算式:468萬1676元+8萬1179元=549萬2855元)),爰依系爭承攬合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
⒉依被告就調坡塊結算為數量75.03噸,係未將製作過程
耗損10%列入計算,故實際數量應為82.53噸(即75.03X10%),相差7.5噸,故調坡塊材料費即已少計19萬2000元(每噸25600元X7.5噸=19萬2000元);另調坡塊非屬原合約範圍,被告以證物6計算方式即每噸折減2000元,扣除15萬60元,迄今僅給付原告241萬650元,依其結算金額,尚積欠26萬7850元,以上合計60萬9910元(計算式:製造費19萬2000元+扣款15萬60元+未付款26萬7850元=60萬9910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上開款項,爰依系爭承攬合約、材料合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
⒊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固定桿,原告為此先後以證物13工務
聯絡單向被告報價為6萬9952元(未稅,含稅金額為7萬3450元)、追加報價3萬4654元(未稅),並均附註「不含組焊及現場安裝」,但被告卻要求原告進行現場安裝及組焊,卻僅給7萬3450元,未給付第2次追加報價3萬6292元(附表3,中安大橋固定桿結算明細表)。
⒋防撞鋼板合約數量為21組,實際成品數量為145.493噸
,依證物7之協議書,應由被告負責補貼差價每噸2000元,鋼材製作成品一般耗損率為10%,但被告就防撞鋼板部分未補貼差價185萬5516元【計算式:購買鋼板材料費2萬5600元-原合約單價未含損耗1萬1454元(依證物4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項及第3項鋼橋鋼鈑單價1萬2600元÷110/100)-依協議折減2000元/噸=1萬2146元,1萬2146元X145.493噸=176萬7158元,176萬7158元X1.05(稅金)=185萬5516元),爰依系爭材料合約、系爭協議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
(七)關於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利息費144萬4932元部分:
⒈依證物15新光公司函稱:因原告積欠鋼料貨款,要求自
約定付款日起支付5%遲延利息144萬4932元,並已自原告銷退餘額內抵銷扣除上開金額,然該帳戶鋼板採購款項係被告負責匯款之,此觀諸上開函文記載:「95/9/11國雍匯入952萬1390元」內容,即可證明之。⒉被告應於鋼料計價後,準時將款項匯入專戶支應新光公
司,然被告未於計價後將款項匯入專戶,致使原告受有損害(遲延利息),其應依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關於水災補償253萬6611元部分:⒈原告就系爭工程於防汛期是否進行吊裝箱樑乙節,除於
94年9月27日會議表示意見外,另於94年10月9日以工務聯絡單向被告請求決定,並要求材料進場5日期間因下雨所造成損害應由被告負擔,但被告為趕工要求原告進場掉裝,其後,果然因颱風造成箱樑、器具受損,原告先前即以證物18工務聯絡單分別就工地受損148萬5492元(未稅)及工廠受損93萬328元(未稅)陳報給被告,合計253萬6611元(計算式:148萬5492元+93萬328元=241萬5820元,241萬5820元X1.05(含稅)=253萬6611元)。
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
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1185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工程工地施作現場係在河川地,原告於颱風即將到來前,即向被告提出預警,以避免進場施作造成損害之發生,然被告卻執意要求原告於防汛期進場施作,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九)關於物價調款10萬元部分:依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工程除鋼板材料外,其餘物價調款應給付原告。
(十)綜上,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及債務不履行等情形,又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19日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正式驗收,被告驗收後即應付款,更遑論其結算明細表記載為結算日期為96年4月20日,縱依正式驗收96年10月19日加計30天撥款作業時間,被告至遲應於96年11月19日(始、末日均未計)給付原告款項,是請求自96年11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告委託於97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為此,爰依系爭材料合約、系爭承攬合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19萬1525元,及自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不僅不存在,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被告不爭執系爭材料合約及系爭承攬合約之形式上真正
,惟系爭材料合約及系爭承攬合約係採分期估驗計付工程款,原告於各估驗期別已得主張各該期內完成工作之工程款,且於原因發生後已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原告於98年3月間始起訴為請求,是就與各該估驗期別間隔已逾2年之請求,及與原告主張之損害原因間隔已逾1年之請求等,暫不論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不存在,依據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514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之請求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又分期估驗計價之工程款應自各該估驗期屆至時起算請
求權消滅時效,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主張承攬報酬應自工程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云云,惟該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對時效起算問題表達之法律見解,而僅要求第二審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說明認採與否之理由而已,是原告據以主張時效應自驗收時起算云云,自有誤會。
⒊系爭承攬合約之估驗期係自93年10月20日至96年1月9日
,系爭材料合約之估驗期則自93年10月6日至96年1月9日,是若被告有任何短付,原告自得於各該估驗期別屆至時為請求,而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98年3月20日起訴為本件請求,是至少就97年10月15日以前之各該估驗期別逾2年部分之請求,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退萬步言,系爭承攬合約係於96年1月9日為第27次即最後1期估驗計價,其金額為291萬6616元,對此原告並不爭執,是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最末期估驗計價以外之其餘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材料合約之材料款4643萬5865元云云,洵屬無據,而系爭材料合約係於96年1月9日為第27次即最後1期估驗計價,其金額為118萬4967元(詳被證7號第2頁),對此原告並不爭執,是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最末期估驗計價以外之其餘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材料合約之材料款268萬464元云云,洵屬無據。。
⒋此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光公司利息費144萬4932元
,及請求水災補償費253萬6611元等部分,各該損害發生之時間分別為95年9月及94年10月,亦皆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三)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不存在,茲說明如下:⒈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材料合約之材料款268萬464元部分:
⑴原告雖以其實領金額與原證4號結算明細表之差額,主
張其尚得請求268萬464元云云,惟因原告拒絕與被告結算,致兩造迄未完成結算,而原證4號僅為結算明細表之初稿,根本未經兩造簽認,相關數據亦有再清查調整之必要,故原告僅以之主張尚有材料款未領云云,實屬無據。
⑵系爭材料合約及系爭承攬合約關於鋼橋鋼鈑之數量皆為
15240.4噸,此亦為原告起訴狀第4頁倒數第2行所自認,其後原告於94年11月10日之會議中,要求鋼橋鋼鈑之估驗結算數量應依合約數量15240.4噸乘以1.1之損耗即16764.44噸,經被告同意,詎被告公司人員於製作原證4及原證5之結算明細表初稿時,並未反應94年11月10日會議結論,且有其他顯然記載或計算錯誤之情形,是被告謹於保留一切抗辯之前提下,將該等結算明細表初稿增減修改如下:
①關於原證4之系爭材料合約結算明細表初稿部分:
原證4編號6「鋼材(附掛)」之數量記載為26.06噸,追加減為扣1.94噸,備註欄則載明「扣除重量係台電合約人孔底部維修空間鋼構重量,由富大執行,於96年6月22日公司發文告知榮聖」,且原告對扣款並無異議,惟原證4編號6備註欄所載96年6月22日函文之扣款數量實為2.04噸,並非誤載之1.94噸,爰修改如附表1所示,又鋼橋鋼鈑之估驗結算數量經兩造約定為16764.44噸(合約數量15240.4X損耗1.1=16764.44),惟原證4編號9至11「鋼橋鋼鈑」之估驗結算數量總和,卻誤載為16832.35噸(計算式:14274.35噸+1105.2噸+1452.8噸=16832.35噸),爰修改如附表1所示;又附表1編號30之「不鏽鋼螺栓及安裝(含墊圈)」10萬9704元,應屬附
表2即系爭承攬合約部分(見附表2編號30),而重覆誤列於附表1,謹此更正,附表1之結算金額應為4億4005萬7113元(計算式為:4億4016萬6817元-10萬9704元=4億4005萬7113元)。
②關於原證5之系爭承攬合約結算明細表初稿部分:
原證5編號8「高拉力螺栓安裝, ASTM A325」之數量記載為416.39噸,惟依系爭承攬合約之付款辦法第2條及合約補充條款第7條等規定,系爭承攬合約之結算數量以被告與被告業主間之結算數量為準,而被告與被告業主間之結算數量則為396噸(見被證5第4頁項次「A2-30」),自應依約修改如附表2所示,又原證5編號20「鋼材製作裁切(含熱浸鍍鋅、鋅鋁熔射及油漆)」之數量記載為28.01噸,追加減為扣0.01噸,備註欄則載明「扣除重量係台電合約人孔底部維修空間鋼構重量,由富大執行,於96年6月22日公司發文告知榮聖」,且原告對扣款並無異議,惟原證5編號20備註欄所載96年6月22日函文之扣款數量實為2.04噸,並非誤載之0.01噸,爰修改如附表2所示,另原證5編號22「鋼材安裝及運輸(含不鏽鋼材)」之數量記載為250.71噸,追加減為扣1.29噸,備註欄則載明「扣除重量係台電合約人孔底部維修空間鋼構重量,由富大執行,於96年6月22日公司發文告知榮聖」,且原告對扣款並無異議,惟原證5編號22備註欄所載96年6月22日函文之扣款數量實為2.04噸,並非誤載之1.29噸,爰修改如附表2所示。此外,鋼橋鋼鈑之估驗結算數量經兩造約定為16764.44噸(合約數量15240.4X損耗1.1=16764.44),是被告依系爭協議第3項扣減每噸2000元之鋼板價差時,亦應以16764.44噸為據,惟原證5編號24「扣鋼板價差」之數量卻記載為17825.09噸,而非16764.44噸,爰修改如附表2所示。
⑶原告雖以原證5編號8、20及22等項目之差異,主張其不
同意附表1之金額云云,惟原證5係系爭承攬合約之結算明細表初稿,而附表1則係系爭材料合約修正後之結算明細表,詎原告卻以原證5主張附表1記載有誤,主張其不同意附表1,顯屬誤會,委無足採。
⒉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承攬合約之工程款4643萬5865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證明已付款1億8825萬5071元云云,
惟原告既主張其請求結算之差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應付額為何」及「已付額為何」及「差距為何」等負舉證責任,豈有令被告自行舉證之理?又原告雖以其實領金額與原證5結算明細表之差額,主張其尚得請求4643萬5865元云云,惟因原告拒絕與被告結算,致兩造迄未完成結算,而原證5僅為結算明細表之初稿,根本未經兩造簽認,相關數據亦有再清查調整之必要,故原告僅以之主張尚有工程款未領云云,實屬無據。
⑵原告業同意修正後系爭承攬合約結算明細表即附表2所
列金額,是以附表2「實際完成欄」之合計2億2780萬424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億8062萬4523元及原告同意之扣款24萬3558元,金額為4693萬2343元,惟依系爭承攬合約承攬條款第7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尚應繳交結算總價2%之保固金,是以上揭結算金額2億2780萬424元計算,原告尚應繳交455萬6008元之保固金予被告,被告爰以該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
⑶另系爭鋼結構工程款中應再扣除盤式支承之電銲費223
萬4000元,被告亦一併以該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⒊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承攬合約溢扣鋼板差價304萬8080 元部分:
⑴原告以原證5未經兩造簽認之結算明細表初稿,主張有
所謂溢扣鋼板差價云云,實屬無據,又原告無非僅以原證5號之結算明細表初稿,空言主張鋼板扣款金額應為3048萬800元而非原證5所列之3565萬180元,故有所謂溢扣差價516萬9380元云云,惟原證5既經被告修改為附表2,並一併調整鋼板扣款金額為3352萬8880元,而原告業同意附表2所載金額,是本項即無原告所謂之「溢扣差價」存在。
⑵系爭材料合約及系爭承攬合約關於鋼橋鋼鈑之數量原皆
為15240.4噸,其後原告於94年11月10日之會議中,要求鋼橋鋼鈑之估驗結算數量應依合約數量15,240.4噸乘以1.1之損耗而為16764.44噸,經被告公司同意,故一併於附表1及附表2之結算表調整數量,自不容原告於計價時以16,764.44噸計算,於扣款時即翻易以15240.4噸計算。
⒋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承攬合約之盤式支承電銲費223萬4000元部分:
⑴依據系爭承攬合約補充條款第20條規定:「本工程總價
內含金屬支承安裝,金屬支承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應配合施工進度進行安裝,安裝費用不另計價」,可知系爭工程總價內已內含盤式支承之一切安裝費用,故原告再請求盤式支承之電銲費,洵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盤式支承之電銲費屬合約外項目,被告不應扣
款云云,無非以原證10之被告簽呈為據,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惟原告於起訴狀所引用之證物內容,僅係工地之擬辦意見,且該簽呈經會簽被告公司之上級後,相關部門(張國華)會稿意見表示:「在榮聖合約補充條款20條明確表示支承安裝由榮聖負責,故本部分按理應屬榮聖的工作,建請協調榮聖施工」,協理(賴聰華)表示:「依約屬榮聖承攬項目,工地應**通知廠商限期施作,逾期未作,逕行僱工扣款」,經總經理蔡國賢於協理意見上打勾並表示如擬,顯見盤式支承之安裝費用確已包含於系爭承攬合約工程總價內,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⒌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承攬合約之鋼材及螺栓追加款549萬2855元部分:
⑴系爭承攬合約之付款辦法第2條約定:「本工程結算數
量以業主審查完成之製造圖數量結算數量為準」、系爭承攬合約補充條款第7條規定:「本工程材料數量及工程項目數量均依甲方業主結算數量為準,材料及相關損耗由乙方負責,甲方不另計價」,可知系爭承攬合約之結算數量以被告與被告業主間之結算數量為準,而無追加之問題。
⑵關於本項原告主張之鋼材及螺栓,被告已按業主所結算
之數量計付予原告,原告空言主張依設計單位計算表,鋼材重量應自15240.4噸再增加為15627.956噸,螺栓重量應自396噸再增加為409.3噸云云,與約定不符,此觀諸鈞院向監造單位即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昭凌公司,下稱兆盈公司)函詢鋼材及螺栓之契約重量與實際竣工重量是否相同,經該公司回覆表示契約重量與實際竣工重量並無二致,仍分別為15240.4噸及396噸等語,益證原告空言有所謂應增加之數量云云,實屬無理。⑶原告所提附表4僅為單方自行製作之表格,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
⑷是以原告請求無依據且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追加鋼材
468萬1676元及螺栓8萬1179元,合計應為476萬2855元,而非549萬2855元。
⒍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承攬合約之調坡塊費用60萬9910元部分:
⑴依據系爭承攬合約之付款辦法第2條及補充條款第7條規
定,系爭承攬合約之結算數量以被告與被告業主間之結算數量為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調坡塊結算數量未計入之10%耗損云云,與約定不符,洵非可採。
⑵原告係以原證12主張有所謂調坡塊費用云云,惟原證12
號僅為結算明細表之初稿,根本未經兩造簽認,相關數據亦有再清查調整之必要,故原告僅以之主張有所謂調坡塊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⑶又兩造並未約定應由被告負擔鋼材耗損費用,故調坡塊
之製作是否有損耗,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其損耗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合約之調坡塊部分之製作會發生耗損云云,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實際購買及使用之數量為何,再對照原設計數量,方能計算出本案之實際耗損率為何,故原告空言耗損率為10%,自屬無據。
⑷依據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鋼鐵公會)99年5
月3日台區鋼服字第0381-1號函覆稱:並無所謂通稱的耗損率,合理之耗損率無從判定等語,可知原告主張調坡塊之製作會發生10%損耗云云,與事實不符。
⑸至於原告一方面主張調坡塊並非合約範圍不得扣款,一
方面主張依所謂結算金額尚有金額未付,遑論未舉證以實其說,更屬自相矛盾,洵不足採。
⒎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承攬合約之固定桿費用3萬6292元部
分:本項請求除有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問題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費用之依據、內容及金額。
⒏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承攬合約之防撞鋼板費用185萬551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防撞鋼板之實際成品數量為145.193噸,應由
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負責補貼差價云云,被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材料合約之鋼鈑15240噸由被告吸收價差,而防撞鋼鈑係系爭承攬合約之獨立工作項目,連工帶料以「組」為單位計價,並非「鋼板」工作項目,以「噸」為單位計價,非屬系爭協議約定應由被告補貼價差之範圍內,本項原告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補貼防撞鋼板之差價,洵無理由。
⑵又原告係以原證4主張有所謂防撞鋼板費用云云,惟原
證4僅為結算明細表之初稿,根本未經兩造簽認,相關數據亦有再清查調整之必要,故原告僅以之主張有防撞鋼板之費用未給付云云,實屬無據。
⑶又兩造並未約定應由被告負擔鋼材耗損費用,故無論防
撞鋼板之製作是否有損耗,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其損耗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合約之防撞鋼板等部分之製作會發生耗損云云,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實際購買及使用之數量為何,再對照原設計數量,方能計算出本案之實際損耗率為何,故原告空言耗損率為10%,自屬無據。
⑷依據鋼鐵公會99年5月3日台區鋼服字第0381-1號函覆稱
:並無所謂通稱的耗損率,合理之耗損率無從判定等語,可知原告主張防撞鋼板之製作會發生10%損耗云云,與事實不符。
⑸此外,防撞鋼板之實際購買單價有三,即2萬3800元、2
萬4600元及2萬5600元,原告毫無依據即以最高價2萬5600元計算,已屬無理,又依防撞鋼板之原合約單價為1萬2600元,原告無據主張扣10%耗損為1萬1454元,亦無理由,故若以最低實際購買單價計算,此項價差應為購買材料費2萬3800元-原合約單價1萬2600元-協議折減2000元=9200元,乘以數量145.193噸及營業稅1.05後,應為140萬2564元。
⒐關於原告請求新光公司利息費144萬4932元部分:⑴原告雖以原證15之新光公司函,主張其受有144萬4932
元之利息損害云云,惟該函所附之附件為何?買賣數量為何?買賣數量是否即為兩造間約定之買賣數量?是否清償期已屆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致被告陷於給付遲延?該等遲延利息之損害與被告是否有因果關係?等等,全未見原告舉證敘明,本項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⑵原告雖再提出原證19會議記錄,主張鋼板採購款係被告
負責匯款,然因被告未按時付款予原告,方導致新光公司向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惟原證19之會議記錄係約定:「鋼板進場及檢附原廠材質證明後,國雍於每月
25、10日付款」,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完成鋼板進場並檢附證明後,被告始有按時付款之義務,然原告迄未舉證究竟其何時進場?及進場之鋼板數量為何?並應檢附原廠材質證明,卻率謂被告未依約「按時」為給付,構成遲延云云,自屬無據。又新光公司係原告之下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新光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縱依原告所提原證19之會議記錄記載:「鋼板進場後,國雍即以現金支付給榮聖」,亦可知被告並未承擔原告付款予下包新光公司之義務,自難以原告對下包遲延付款之事實,逕論被告對原告有遲延付款。
⒑關於原告請求水災補償費253萬6611元部分:
⑴依據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
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系爭承攬合約之承攬條款第14條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交甲方接管以前,所有已完工工程及已到場材料或機具,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及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責」,可知危險負擔責任係歸於原告,是原告主張箱樑等因颱風受損云云,惟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承攬合約之承攬條款第14條規定,應由原告承擔其所主張箱樑等因遭逢颱風之損害,矧原告竟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其以原證16之聯絡單請求被告指示是否進料
至工地,詎被告仍要求原告進場,造成箱樑等因颱風受損云云,惟暫不論原告於被告受領工作前本應自己負擔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原告實無從以原證16要求被告指示即卸脫責任,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指示其進場,故本項原告請求確不可採。
⒒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0萬元,被告不同意追加,況且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被告已付款之金額如下:⒈系爭承攬合約部分:1億7447萬3408元。
⒉系爭材料合約部分:4億3727萬3394元。
⒊其他追加部分合計共276萬4429元。
(五)原告未依約定之期限施工及完工,依據系爭材料合約及系爭承攬合約,被告對原告有逾期罰款債權3769萬6901元,爰以之主張抵銷:
⒈系爭承攬合約承攬條款第2條約定:「乙方除因不可抗
力或其他正當原因,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工期者外,如有逾期完工或不照施工計劃表施工,甲方概依下列條件處理:⑴ 每逾期1日罰當批未交量貨款總額千分之3」,原告施作系爭鋼結構工程之進度一再嚴重落後,對總工程造成莫大影響,兩造乃於94年11月10日約定:「為全力趲趕中安大橋鋼構工程落後工進,國雍與榮聖雙方茲討論並決定如下:……榮聖同意至94年12月31日前,廠製加工部分需全部完成,假安裝部分至少需完成12,000噸……剩餘數量(約3240噸),需於95年2月15日前全數完成假安裝」,然原告於第1次期限即94年12月31日前,僅完成8530.78噸,遲至95年4月30日方接近達成12000噸之預定進度(11963.33噸),進度落後達4個月120天,是依前揭契約規定,就落後部分之3432.55噸(11963.33噸-8530.78噸=3432.55噸),逾期罰款為1285萬1467元,又就剩餘數量3277.07噸(15240.4噸-11963.33噸=3277.07噸),原告遲至95年10月16日方全部完工(業主查驗記錄,見被證10),與原訂第2次期限即95年2月15日相較,進度落後更達8個月243天,是依前揭契約規定,逾期罰款為2484萬5434元,綜上,被告對原告共有3769萬6901元之逾期罰款債權(1285萬1467元+2484萬5434元=3769萬6901元),爰主張抵銷。
⒉原告雖主張被證3之94年11月10日會議記錄係為爭取業
主2.5%物調款,與進度落後無關云云,惟被證3之會議記錄已明載:「為全力趲趕中安大橋鋼構工程落後工進,國雍與榮聖雙方茲討論並決定如下……」,顯見系爭會議確屬為解決原告進度落後而召開,因原告進度落後問題嚴重,被告早已於94年5月2日會議即要求原告改善,嗣因原告進度落後問題仍舊,兩造乃於94年7月28日再排定時程表,約定原告應於95 年1月12日前完成全部吊裝工作,然原告仍無法趕上其自己提出之進度,是被告於被證3之94年11月10日會議,方再度將假安裝之工期展延至95年2月15日(依94年7月28日時程表,假安裝原至遲應於95年1月12日完成),惟原告仍拖延至95 年10月16日方全部完工,可知兩造於被證3號會議所訂之進度,已屬原告進度落後下之檢討結果,而非原告主張之「爭取業主物調」甚明。至於被證3會議記錄之所以記載:「上述時間點於94年11月底作檢討,避免影響國雍12月份物調估驗」等語,則係因原告之進度落後,已影響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整體進度,使被告無法順利向業主申請估驗以及物價調整款,更顯原告進度落後之事實。
⒊又原告主張被證3會議約定之工期並非原合約約定事項
,應依工程期限記錄表定之,而其未達成進度之效果僅為被告毋須開立支票云云,惟被證3會議係因原告無法達成被證12時程表之進度,經被告一再催趕,兩造檢討之原告趲趕進度,是被告於逾期罰款之計算已有寬認,否則若原告不承認被證3之約定進度,而以原進度即被證12之時程表計算,逾期罰款更不只被告主張抵銷之3769萬6901元。
⒋至於原告以原證20主張被告未準時付款,使原告無法購
買足夠鋼板施作云云,亦無足採,蓋原證20僅為原告之片面主張,被告否認有任何遲延付款之事實,實則,就工程款部分,正因原告之施工進度有前述之嚴重落後問題,方導致被告無法順利按實做數量估驗付款,自不容原告倒果為因而為上揭主張;就材料款部分,則因當時已估驗至合約數量,原告卻超額請款,被告自無逕予估驗付款之理,故暫不論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不存在,其經被告以逾期罰款債權為抵銷後亦已消滅,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材料合約,及系爭承攬合約,皆約定採分期估驗計付工程款。
(二)系爭材料合約之估驗期係自93年10月6日至96年1月9日,系爭承攬合約之估驗期則自93年10月20日至96年1月9日。
(三)被告業依業主內政部營建署結算之鋼材及螺栓數量計價付予原告。
(四)被告業依業主內政部營建署結算之調坡塊數量計價付予原告。
(五)兩造於9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43萬5865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材料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款268萬464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系爭材料合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盤式支承電銲費223萬4000元、追加給付鋼材及螺栓款549萬2855元、調坡塊損耗費用60萬9910元、固定桿費用3萬6292元、防撞鋼鈑價差185萬5516元、溢扣鋼鈑價差304萬8080元及物價調整款1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四)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光公司利息費144萬4932元及水災受損費253萬6611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五)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3769萬6901元,並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43萬5865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依原證5工程結算明細表上記載系爭鋼結構工
程實際完成金額為2億2573萬9966元,扣除原告實際領取金額1億8062萬432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487萬2085元等語,業據提出原證5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4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其抗辯:原證5結算明細表僅係初稿,未經兩造簽認,其中編號8「高拉力螺栓安裝,ASTM A325」、編號20「鋼材製作裁切(含熱浸鍍鋅、鋅鋁熔射及油漆)」、編號22「鋼材安裝及運輸(含不鏽鋼材)」、編號24「扣鋼板價差」之數量有誤,應修改為如附表2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等語,並提出附表2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嗣經兩造於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確認此部分工程款總金額為4643萬5865元,並經原告變更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故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金額扣除被告實際付款金額、歷次扣款、其他扣款金額及手續費後之工程款數額為4643萬5865元一情為真實。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而發生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33號裁判參照)。準此,承攬報酬係以後付為原則,雖依系爭承攬合約付款辦法第1條約定:「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1次,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90,保留百分之10,乙方(即原告)開立100%發票;每月計價1次,請款數量為上月完成之數量,每月5日計價,當月25日付款」(見本院卷㈠第27頁),係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自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於96年10月19日正式驗收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8頁背面),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正式驗收合格日即96年10月
19 日起算,又原告業於97年10月15日發函向被告請求而中斷時效,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
37 頁),並於98年3月20日即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諸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戮章日期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頁),是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
工程款4643萬58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材料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款268萬464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⒈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稱商人,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當之,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判決要旨、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又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移轉取得所有權,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而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材料合約總價約定為2億2265萬779
1元(含稅),工程結算按照實際驗收數量計算;付款辦法約定:「⒉乙方(即原告)可分批交貨,每批材料進貨後由乙方於貨到第1天即通知甲方(即被告)會同驗貨,經雙方確認無誤後並於簽收單點收確認,若材料數量有誤或檢驗不合格,該數甲方得不予計價或開立折讓單銷貨退回。⒊每批材料驗收後,每月計價1次,請款數量為上月驗收之數量,每月5日計價,當月25日付款。⒋乙方請款時,應檢具每批材料之簽收單正本及品質證明書(含材料明細、品質證明書、鋼板夾層報告及鋼板試驗報告表)正本,其中品質證明書需先經甲方工地代表審查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2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材料合約係約定由原告出賣系爭鋼結構工程材料予被告,真意乃重在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別於系爭承攬合約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則依前開說明,其性質應為買賣契約,又原告係以銷售鋼結構材料為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頁),其與被告簽訂系爭材料合約,出賣鋼結構材料予被告之價金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故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該條款規定之2年時效,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系爭材料合約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為2年。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材料合約被告尚應給付材料款268萬464
元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5頁背面),然其辯稱系爭材料合約係採分期估驗計付材料款,原告於各估驗期已得主張各該期內完成結算之材料款,而系爭材料合約之估驗期係自93年10月6日起至96年1月
9 日止,原告遲至98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惟查,依兩造系爭材料合約之約定,分期估驗款之性質係屬暫付款,其目的係為便利兩造之權宜計價方式,分期估驗款之交付,僅在初步確認估驗期內已交付材料之價值,與材料數量及費用之結算無涉,仍須以被告工地代表審查品質證明書認為合格後,始依實際施作驗收數量核實計價結算,又先有材料始能施工乃工程實務,故材料之驗收至遲於工程驗收之時即已完成,應為一般常情,而系爭材料合約之估驗期係自
93 年10月6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有被證7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9、170頁),且系爭工程係於96年10月19日正式驗收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8頁背面),足認系爭材料合約所示之材料業於96年10月19日全數交付完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驗收合格時起算,又原告已於97年10月15日發函向被告請求而中斷時效,並於98年3月20日即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有如前述,是原告本件材料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材料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
材料款268萬4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不足採取。
(三)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系爭材料合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盤式支承電銲費223萬4000元、追加給付鋼材及螺栓款549萬2855元、調坡塊損耗費用60萬9910 元、固定桿費用3萬6292元、防撞鋼鈑價差185萬5516元、溢扣鋼鈑價差304萬8080元及物價調整款1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⒈關於盤式支承電銲費223萬4000元部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鋼結構工程工地盤式支承電銲費溢
扣款包括第18期扣盤式支承銲接12萬元、承壓鈑銲接5萬6000元、第20期扣盤式支承銲接47萬400元、銲接71萬6100元、承壓鈑N.D.T檢測費6萬3000元、承壓鈑N.D.T檢測費10萬5000元、第21期扣盤式支承銲接14萬1750元、承壓鈑銲接6萬6150元、承壓鈑N.D.T檢測費7萬3500元、第25期扣盤式支承銲接36萬9600元、承壓鈑N.D.T檢測費5萬2500元、以上銲接費用194萬元、N.D.T檢測費29萬4000元等等,合計223萬4000元,惟上開扣款屬合約外項目,被告自不得扣除等語,業據提出原證9、11工務聯絡單、原證10被告公司簽呈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至49頁),被告對於上開扣款金額雖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承攬合約總價已含盤式支承之一切安裝費用,原告不得另行請求此部分費用,況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觀諸系爭鋼結構工程補充條款第20條約定:「本工程總價內含金屬支承安裝,金屬支承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應配合施工進度進行安裝,安裝費用不另計價」(見本院卷㈠第34頁),解釋上系爭承攬合約總價應包含系爭鋼結構工程工地盤式支承之安裝費用,原告不得請求另行計價,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⑶原告雖提出原證9、11工務聯絡單、原證10被告公司簽
呈為佐證,然原證9、11工務聯絡單係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簽認同意,僅能證明原告曾分別於94年12月14日、96年1月4日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鋼結構工程之盤式支承電銲費等費用,又原證10簽呈內載原告工地之擬辦意見為:「依原設計盤式支承承壓鈑焊接屬盤式支承範圍,現盤式支承材料商(遠※)只送材料不含安裝及承壓鈑焊接,且承壓鈑由榮聖(即原告)供給材料,現因此項非屬榮聖合約範圍內。故將由工地自行尋商焊接施作」,然該簽呈經被告相關部門人員張國華會稿意見表示:「在榮聖合約補充條款20條明確表示支承安裝由榮聖負責,故本部分按理應屬榮聖的工作,建請協調榮聖施工」,復經被告公司協理賴聰華會簽表示:「依約屬榮聖承攬項目,工地應**通知廠商限期施作,逾期未作,逕行僱工扣款」,嗣經被告公司總經理蔡國賢於其上打勾表示如擬,尚不能證明兩造事後就工地盤式支承電銲費等費用有何變更系爭承攬合約內容之合意,是原告主張盤式支承電銲非屬系爭承攬合約之範圍,應由被告另行支付費用223萬4000元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盤式支承電銲費223萬4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關於追加鋼材、螺栓款549萬2855元及調坡塊損耗費用60萬991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經比對原設計單位昭凌公司計算表,發現鋼
材應增加387.556噸(原為15240.4噸),螺栓應增加
13.308噸(原為396噸),應增加金額468萬1676元【計算式:387.556噸X1萬2080元(即製作、塗裝、運輸及吊裝費用合計1萬4080元-每噸折減2000元)=468萬1676
元】;螺栓應增加8萬1179元【計算式:13.308噸X6100元=8萬1179元】,兩者合計549萬2855元等語,固據提出原證6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42 頁),惟查,依系爭承攬合約付款辦法第2條約定:「本工程結算數量以業主審查完成之製造圖數量結算數量為準」(見本院卷㈠第27頁),系爭鋼結構工程補充條款第7條約定:「本工程材料數量及工程項目數量均依甲方業主結算數量為準」(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可知系爭鋼結構工程材料之結算數量應與被告業主之結算數量相同,經本院函詢兆盈公司(即昭凌公司)關於系爭鋼結構工程之鋼材、螺栓重量為何,經函覆稱:就本工程契約鋼材、螺栓契約重量及竣工後實際重量均為15240.4噸及396噸等語,有兆盈公司100年1月14日100兆顧字第110112-B00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2頁),故原告主張鋼材應增加387.556噸,增加金額468萬1676元,螺栓應增加13.308噸,增加金額8萬1179元,兩者增加金額合計549萬2855元云云,尚乏依據。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就調坡塊數量結算為75.03噸,未將
耗損10%列入計算,實際數量應為82.53噸,相差7.5噸,材料費少計19萬2000元(計算式:2萬5600元X7.5噸=19萬2000元),另被告以每噸折減2000元之計算方式,短付原告15萬60元,且尚欠原告26萬7850元,合計60萬9910元等語,固據提出原證12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依系爭鋼結構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7條後段約定:「材料及相關損耗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甲方不另計價」(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可知兩造已約明材料耗損由原告負責,不另計價,是原告主張應加計調坡塊損耗10%之費用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鋼材、螺栓款549萬2855元及調坡塊損耗費用60萬991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關於固定桿費用3萬6292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指示原告施作固定桿,原告向被告報價為7萬3450元(含稅),追加報價為3萬4654元(未稅),均附註「不含組焊及現場安裝」,但被告指示原告進行現場安裝及組焊,僅給付7萬3450元,尚欠追加報價3萬6292元等語,並提出原證13工務聯絡單、原證14雜項工程估驗請款單及附表固定桿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51、52頁),惟查,原證13工務聯絡單係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簽認,原證14雜項工程估驗請款單及附表固定桿結算明細表,僅能證明固定桿費用之結算金額為7萬3450元,均不能證明兩造就原告追加報價部分有何意思表示合致,況原告前後所述之追加報價金額不符,亦有可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始報價7萬3450元係不含組焊及現場安裝,及被告有指示其進行現場安裝及組焊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尚欠固定桿費用3萬6292元云云,即難認有據。
⒋關於防撞鋼板價差185萬551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防撞鋼板合約數量為21組,實際成品為145.
193噸,依原證7協議書之約定,應由被告負責補貼差價185萬1690元【計算式:材料費25600元-原合約單價未含損耗1萬1454元(單價1萬2600元÷110/100)-依協議折減2000元/噸=1萬2146元,1萬2146元X145.193噸X1.05(稅金)=185萬1690元】等語,並提出原證4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原證7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4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⑵查原證4工程結算明細表係原告單方製作,且未經被告
簽認,原告據此主張防撞鋼板實際成品為145.193噸,難認有據,又原證7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工程材料合約之鋼鈑部分國雍依原實際購買金額付款,其前後差價由本案工程工程合約之製造款部分折減2000/噸貼補,其餘不足之價差,由國雍自行吸收處理」(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可知兩造係協議鋼鈑價差由系爭承攬合約製造款部分折減2000元/噸貼補,並未提及防撞鋼鈑之價差補貼部分,況原告就防撞鋼鈑之實際購買單價為2萬5600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價差,另原告主張系爭材料合約單價未將防撞鋼鈑損耗10%列入云云,經本院函詢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關於鋼鈑製造成品一般耗損率為何,經函覆稱:一般鋼鈑製造成品其耗損率與訂貨規範、製品種類及加工製程適切否有密切關係,並無所謂通稱的耗損率等語,有該公會99年5月3日台區鋼服字第038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從而,原告依原證7協議書、系爭材料合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防撞鋼板價差185萬5516元,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關於溢扣鋼鈑價差304萬808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原證7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就系爭材料合約之鋼鈑(15240.4噸)同意於系爭承攬合約工程製造款內每噸折減2000元,其餘漲價不足之差價部分,仍應由被告負擔之,被告依鋼鈑實際購買數量16764.44噸扣款,溢扣304萬8080元等語,並提出原證7協議書及附表2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43、132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材料合約及系爭承攬契約均約定系爭鋼結構工程鋼橋鋼板之數量為15240.4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曾於94年11月10日之會議中,表示鋼橋鋼鈑之估驗結算數量應加上10%損耗,共為16
764.44噸,經被告同意依該數量結算工程款,有被告提出之94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及附表1、2工程結算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1、132、134頁),且原告對於被告係以鋼橋鋼鈑估驗數量16764.44噸結算工程款乙節不予爭執,則被告依原證7協議書之約定,以鋼橋鋼鈑估驗結算數量16764.44噸為基礎,計算每噸折減2000元,難認有何溢扣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材料合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溢扣鋼鈑價差304萬8080元云云,洵屬無據。
⒍關於物價調整款10萬元部分: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之內容,系爭工程除鋼鈑材料外
,其餘物價調整款應給付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材料合約及系爭承攬合約早於96年1月9日即為最後1期估驗計價,原告追加請求物價調整款之時間已罹於時效等語。查原告主張系爭物價調整款既係基於兩造之協議,就原約定之工程款予以調整,性質上核屬承攬報酬,依前開規定,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系爭工程係於96年10月19日正式驗收完成,已如前述,則系爭物價調整款之消滅時效應自96年10月19日起算,惟原告遲至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追加起訴,有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0頁),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為可採。
⒎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系爭材料合約或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盤式支承電銲費223萬4000元、追加給付鋼材及螺栓款549萬2855元、調坡塊損耗費用
60 萬9910元、固定桿費用3萬6292元、防撞鋼鈑價差185萬5516元、溢扣鋼鈑價差304萬808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0萬元部分,則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光公司利息費144萬4932元及水災受損費253萬6611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⒈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同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09條、第511條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81號裁判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鋼料計價後將款項匯入專戶,致原
告受有遲延利息損害144萬4932元,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核係基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光公司遲延利息費144萬4932元,與民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09條、第511條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並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1年時效之適用,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洵屬無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原證15新光公司95年9月13 日新字第095070號函為證,其上記載:「依據S930027買賣契約貴公司訂購之鋼料,本公司已於94年5月即已全部交貨完畢,貴公司並未依據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之規定,就每月10日計價者,於當月25日、每月25日計價者於隔月10日匯款至專用匯款帳戶,自94年4月25日至
94 年6月10日止,貴公司積欠本公司之貨款已高達2105萬6183元...。....其中含遲延利息自94年5月1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為144萬4932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然新光公司係依據該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請求遲延利息,與兩造間之系爭材料合約各自獨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尚不能據此對被告有所請求,被告是否給付遲延,仍應視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而定。⒊觀諸系爭材料合約付款辦法第3條約定:「每批材料驗
收後,每月計價1次,每月5日計價,當月25日付款」(見本院卷㈠第22頁),核與原告、新光公司間買賣契約「就每月10日計價者,於當月25日、每月25日計價者於隔月10日匯款」之約定已有不同,參以系爭材料合約係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即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由原告於施工期間內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至於被告實際結算計價、付款日期非必然為每月5月、25日為之,此觀諸卷附工程估驗請款單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70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給付原告材料款之清償期與原告給付新光公司貨款之清償期並非相同,原告徒以其受新光公司求償利息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債務不履行之利息損害144萬4932元,為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係在河川地,被告於防汛
期仍指示原告進場施作,事後果因颱風造成箱樑、器具受損,金額合計253萬6611元,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核係基於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災受損費253萬6611元,依前開說明,應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1年時效之適用。查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此觀諸原證16工務聯絡單即明(見本院卷㈠第55頁),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於1年內行使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請求權於95年10月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雖於94年11月24日向被告行使請求權,有原證18工務聯絡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4頁),惟其既未於6個月內起訴,則其請求權之時效即不因前開請求而中斷,其請求權仍應於95年10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光公
司遲延利息損害144萬493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水災受損費253萬6611元部分,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為可採。
(五)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3769萬6901元,並主張抵銷,是否有據?⒈被告抗辯:兩造於94年11月10日會議中達成協議,原告
應於94年12月31日前,廠製加工部分需全部完成,假安裝部分至少需完成1萬2000噸,剩餘數量(約3240噸)需於95年2月15日前全數完成假安裝,惟原告於94年12月31日前僅完成8530.78噸,遲至95年4月30日完成1196
3.33噸,始接近1萬2000噸之預定進度,進度落後4個月120天,就落後之3432.55噸,逾期罰款為1285萬1467元,就剩餘之3277.07噸遲至95年10月16日方全部完工,與原訂期限95年2月15日相較,進度落後8個月243天,逾期罰款為2484萬5434元,兩者逾期罰款合計3769萬6901元,爰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94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95年4月30日鋼結構工程估驗請款單及內政部營建署工程檢驗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卷㈡第18、19頁)。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所述完工數量、日期未予爭執,僅稱:兩造於94年11月10日會議約定日期之目的係為爭取物價調整款,如原告達到約定數量,被告同意辦理材料耗損請款,並無逾期罰款約定,兩造未約定完工期限等語。
⒉經查,系爭承攬合約工程期限第2條約定:「完工期限
:全部工程需配合施工,其工期須依工程期限紀錄表所載之工期執行,凡遇不能工作之日須向甲方申請同意後始得免計入工程日數」,第3條約定:「因故延期:如因工作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申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乙方對甲方核定之延期與否及延期日數絕對同意遵守」(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可知原告就系爭鋼結構工程之完工期限即為工程期限紀錄表所載之工期,但兩造得合意展延工期,依兩造於94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載明:「為全力趲趕中安大橋鋼構工程落後工進,國雍與榮聖雙方茲討論並決定如下:‧榮聖同意至94年12月31日前,廠製加工部分需全部加工完成,假安裝部分至少需完成12000噸,並努力積極完成最大產量。如能完成,國雍同意辦理已完成數量之材料損耗估驗請款(票期95年元月15日)。‧剩餘數量(約3240噸)需於95年2月15日前全數完成假安裝,則國雍同意辦理材料損耗估驗請款(票期95年3月1日)...榮聖如未達成以上約定,則回歸原合約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參以兩造曾於94年5月2日、同年7月28日針對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問題召開會議,其中94年7月28日會議更排定時程表,約定原告應於95年1月12日前完成全部吊裝工作,有上開會議紀錄及施工進度管控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6至61頁),顯見原告本即有逾期完工情事,兩造於94年11月10日會議係為解決原告施工進度落後之問題而召開,被告同意將假安裝工程之工期展延至95年2月15日,該會議記錄既經兩造代表出席並簽名,應認該會議結論為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兩造已合意以新定之工期變更以前所定之工期,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展延後之工期完成約定數量,應依約給付逾期罰款,自屬有據。
⒊依系爭承攬合約承攬條款第2條逾期罰款第1項第1款約
定:「乙方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原因,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工期者外,如有逾期完工或不照施工計劃表施工,甲方概依下列條件處理:⑴每逾期1日罰當批未交量貨款總額千分之3」(見本院卷㈠第28頁),是原告如逾期完工,每逾期1日須給付按當批未交量貨款總額千分之3計算之逾期罰款,兩造就逾期日數並未約定應按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衡諸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該逾期日數自不得解為僅指工作天而言,應按日曆天計算,較為合理。查兩造於94年11月10日會議中達成協議,原告應於94年12月31日前,就假安裝工程部分至少需完成12000噸,剩餘數量(約3240噸)則應於95年2月15日前完成,已如前述,惟原告於94年12月31日前僅完成85
30.78噸,遲至95年4月30日始完成11963.33噸,逾期共120日,有95年4月30日鋼結構工程估驗請款單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8頁),則依約以未交量貨款總額千分之3計算,應給付逾期罰款1285萬1467元【計算式:(119
63.33-8530.78)X10400元/噸X0.3%X120天=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剩餘數量3276.67噸【計算式:(12000+3240)-11963.33 = 3276.67】,遲至95年10月16日始全部完工,逾期共243日,有內政部營建署工程檢驗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頁),則依約以未交量貨款總額千分之3計算,應給付逾期罰款2484萬2401元(計算式:3276.67X10400/噸X0.3%X243天=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3769萬38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按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之利益亦即債權人所受之實際損害為衡量核減之標準,並應考慮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向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系爭鋼結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鋼結構工程須配合天候因素,及被告向業主所承攬其他部分工程之進行,非可獨立作業而無庸配合其餘工程即可完成,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因原告之遲延,受何實質損害,參以如逾期罰款係按未交量貨款總額千分之3計算,1年利率即高達百分之109.5(即0.003X365X100%=109.5%),較之我國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社會經濟狀況言,亦有偏高情事,並參酌原告已將全部工程完工等一切情狀,認應予核減為千分之1,始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逾期罰款為1256萬4623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核屬有據。
⒌綜上,被告就系爭鋼結構工程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643
萬5865元及材料款268萬464元,扣除前開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逾期罰款1256萬4623元後,尚應給付原告3655萬17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承攬合約及系爭材料合約有關付款方式,約定:「每月計價1次,請款數量為上月完成之數量,每月5日計價,當月25日付款」、「每批材料驗收後,每月計價1次,請款數量為上月驗收之數量,每月5日計價,當月25日付款」(見本院卷㈠第22、27頁),惟實際計價、付款日期非必然為每月5月、25日,業如前述,核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於97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惟並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致無從確定被告受催告之日期,故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鋼結構工程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643萬5865元及材料款268萬464元,扣除前開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逾期罰款1256萬4623元後,尚應給付原告3655萬1706元。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及系爭材料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655萬1706元,及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