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98號原 告 圓山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宜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民事起訴狀原載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32,500元,及自98年9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99年3月18日起算。核原告所為乃縮減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而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工程地點為臺北市○○路○段○○○○○○○號,工程範圍為:⒈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96-1894號鑑定報告書內容瑕疵項目改善(限公共區域修繕);⒉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及兩邊太平梯牆面油漆;⒊其他乙方(即被告)承諾甲方(即原告)之修繕項目之系爭工程。
施工日期為98年5月28日,施工天數共45個工作天,工程完成日應為98年7月31日。另約定工程總價為65萬元,付款方式依工程進度給付,伊並於98年5月20日支付訂金65,000元予被告。被告於98年6月1日開始施工,然施工期間被告任由工人隨意施工,鮮少於施工地點督導監工,不但於施工期間未做好防護措施,導致敲打下來的磁磚破壞原本完好之大理石樓梯,造成損害;甚至有破壞約定範圍以外之磁磚及外觀,蓄意追加工程款533,741元之情事。被告開始施工後,以需要購買材料資金不足為由向伊請款,依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款規定,二期工程款視工程進度支付總工程款四成現金,被告開工不久,僅將牆面磁磚打掉及地下室部分油漆,且該部分油漆未做好防水處理,導致第二道油漆之前,第一道油漆因潮濕而脫落,等同無施作。被告施工根本未達相當四成之工作進度,伊本無支付第二期工程之義務,但因被告之懇求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伊遂同意於同年6月18日先支付13萬元。詎料,被告領取價款後,於同年6月30日即自行停工,經伊不斷催促,被告始於同年7月2日、7日僅再派2名工人貼磁磚。此後,完全無人至施工地點施工,工程停擺,經伊電話通知及委託律師去函催告,被告仍拒不處理,遲至工程完成日即98年7月31日,工程仍未完成,其進度僅為二成左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遲延,被告自應負遲延之責任。伊遂於98年9月7日函告被告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時,被告自應返還受領伊給付之195,000元及加倍返還受領之定金65,000元。另依工程合約書第4條規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完工,其遲延之日數,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二(即每日以650,000×0.2%=1,300計算)償還。被告於98年8月1日遲延日起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之日即98年9月10日止,合計40日,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遲延所受之損害52,000元。另被告僱請工人裝修施工,因工人於施工期間未能做好防護措施所造成損害及破壞約定範圍以外之磁磚及外觀,均屬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前段,被告為僱用人自應與該工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回復原狀。惟經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被告逾期不為回復,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退步言之,伊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被告為履行對於伊之債務,由工人實際執行裝修工作,故該工人等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而工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造成上開大理石樓梯損壞及破壞約定範圍外之磁磚及外觀,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對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被告故意或過失造成承攬約定範圍外之損失,自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破壞大理石樓梯部分,經伊另請第三人估價,所需大理石修繕美容費用需228,000元;被告故意敲落約定範圍以外之磁磚部分,面積約65坪,經被告自行估價結果,需耗費292,500元,二者合計共需520,500元。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伊825,000元(加倍返還定金13萬元+被告已受領13萬元+遲延違約金52,000元+大理石樓梯損害228,000元+約定範圍外磁磚損害292,500元)。爰依承攬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工程合約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估價單、訂金收據、追加工程估價單、催告函、13萬元收據影本、解除契約通知函、大理石樓梯修繕估價單、磁磚追加估價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3月17日到庭僅表明願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後,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原告於98年5月20日支付訂金65,000元,又於同年6月18日先行給付工程款13萬元。惟被告遲未完成施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遲延,被告自應負遲延之責任。原告於98年9月7日函告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應將預先收受之工程款返還,及將定金加倍返還。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規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完工,其遲延之日數,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二償還原告,被告於98年8月1日遲延日起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之日即98年9月10日止,合計40日,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僱請工人裝修施工,卻破壞原本完好之大理石樓梯造成損害,及故意破壞約定範圍以外之磁磚及外觀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估價單、訂金收據、追加工程估價單、催告函、13萬元收據影本、解除契約通知函、大理石樓梯修繕估價單、磁磚追加估價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雖曾到庭表示願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惟並未對本案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249條第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既遲延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請求附加利息返還預付之價金,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原告於98年5月20日支付訂金65,000元,又於同年6月18日先行給付工程款13萬元,是被告於原告解除契約後即負返還該13萬元之義務,且系爭承攬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致不能履行,被告並應加倍返還定金13萬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未能按期完工,其遲延之日數,按日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二償還甲方(即原告),而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款項扣除之」。本件被告就系爭承攬工程自98年8月1日起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日即同年9月10日,合計40日,已如前述,則依前述法文意旨,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前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即每日以650,000×0.2%=1,300計算),於法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時,僱用人與受僱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並因此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查,被告僱請工人裝修施工,該工人由被告選任並受其監督,因工人於施工期間未能做好防護措施,導致敲打下來的磁磚破壞原本完好之大理石樓梯,造成損害,更故意破壞約定範圍以外之磁磚及外觀,藉故追加工程款,係屬工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參之首揭條文之說明,被告為僱用人自應與該工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此部分損害部分,雖尚未實際修復,但業已提出現場照片及修繕估價單為證,顯見此部分係為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從而,請求被告給付大理石樓梯修繕費用228,000元及修復磁磚費用29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上給付遲延、回復原狀、返還定金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原告前因被告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起訴狀,而被告於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訴,自應訴之日起,應解為已受原告之催告,職是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2,500元,及自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述法律規定及兩造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之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