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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陸萬叁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叁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0萬1,1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28萬6,1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3年2月18日與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業主)簽訂「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8標埔里隧道及愛蘭交流道工程」(下稱C608標工程)之工程契約,承攬金額為23億4,600萬元,同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將C608標工程之隧道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與原告施作,分包金額為5億7,980萬8,201元,於96年11月8日順利完工並履行契約義務,嗣經業主於97年3月間完成驗收,98年3月間保固期業已屆滿。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依約陸續向被告請領已完工估驗部分之工程款,截至已請領之35期均無爭議,惟原告於96年11月8日完工後向被告請領第36期工程款4,950萬7,844元時,被告卻以各種理由及名目主張扣款達5,171萬5,122元。又被告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保局視察工地,指示原告新增「工區出入口PC鋪面」403萬750元、「東洞口及逃生隧道洞口水土保持設施追加及修改」394萬2,052元,合計為797萬2,802元,此屬工程之追加,應另增加給付予原告;再者,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有提供混凝土及噴凝土材料之義務,然於工程施工期間,被告經常延誤甚至停止供料,造成系爭工程因供料遲延累計達107日,相關遲延損失高達952萬9,206元。另被告承攬C608標工程後,因物價指數波動,業主依據行政院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於物價指數漲幅逾2.5%時,就超過部分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予被告,足徵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物價確實有劇烈波動,非一般營建廠商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原告自亦得據此請求被告比照工程會所頒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公式給付物價指示調整款2,427萬6,317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8萬6,1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得請領系爭工程第36期款項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銀河曾於96年4月16日書立字據與被告:「……a.應扣未扣部分約:1,500萬元左右。b.後續未完成預估再超用混凝土2000M3左右,約300萬元左右……」,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簽名於該書面,由此足證被告得主張扣抵原告之款項,至少為原告自承之1,800萬元。又原告分別於96年3月19日、5月11日及7月28日發函,要求被告就原告之第27、29及31期等工程估驗款暫緩扣款,扣款項目於結算時始一併處理,於施工過程中尚有超用巨量之鋼筋、混凝土及噴凝土等應予扣款之情事,經被告結算原告第36期工程款之結果,原告應扣款之金額高達5,050萬6,428元,另尚有5%保留款99萬7,020元亦應保留,二者合計5,150萬3,448元應予扣抵,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第36期款項4,950萬7,844元,實無理由。㈡關於「工區出入口PC鋪面」403萬750元及「東洞口及逃生隧道洞口水土保持設施追加及修改費用」394萬2,052元部分:1.「工區出入口PC鋪面」業經兩造約定,本屬原告依約之工作項目,且經被告估驗計價在案,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款項。2.「東洞口及逃生隧道洞口水土保持設施追加及修改費用」項目,實係農委會於94年4月26日就系爭工程監督管理事項所派訪查委員之訪查結果,屬原告之施工缺失,應由原告負責修改。綜上所述,「工區出入口PC鋪面」及「東洞口及逃生隧道洞口水土保持設施追加及修改費用」均屬原告依約應施作或修改之項目,並非被告指示就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本項工程款,顯無理由。㈢關於遲延供料待工損失952萬9,206元部分:系爭工程開挖進度緩慢主因係原告採用上半開挖型貫通,忽略原排定進度需台階、仰拱跟進之施工程序造成。且原設計圖亦規定台階開挖需於20天閉合,以避免入侵,惟因原告不願增闢工作面,遲未跟進台階及仰拱進度,且施工機具故障頻繁、工班不足,始造成進度落後,並非被告供料遲延所致。另原告所提各項統計表之待料天數、數量、單價等,均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文件,被告並未參與,被告否認該證物之真正。縱假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供料遲延之待工損害,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8日完工,原告遲至98年6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關於其所主張本項請求權之行使,顯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一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㈣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2,427萬6,317元部分: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本合約所有項目之計價,均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另「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27條第1款亦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款……」,準此,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既經兩造事先約定並不隨物價指數而調整,原告即不得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㈤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協商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3年2月18日與業主簽訂C608標之工程契約,總價金為23億4,600萬元。

㈡被告於93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5億7,980萬8,201元(含稅)。

㈢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8日完工,經業主於97年3月間完成驗收,保固期間則於98年3月14日屆滿。

㈣原告已領取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35期之工程款,金額如民事

答辯(二)狀所附被證6之第1期至第35期估驗報告單「實付金額」欄所載,該35紙估驗報告單上均經原告公司在「承包商」欄位上蓋章。

㈤原告於96年3月19日、同年5月11日及同年7月28日陸續致函

被告,要求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第27、29及31期等工程估驗款暫緩扣款,扣款項目於結算時一併處理。

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銀和曾於96年4月16日書立被證1號之

字據,其上載明「…應扣未扣部分約1,500萬元左右。後續未完成預估須再超用約混凝土2000M3左右,約300萬元左右」等內容。

㈦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5款載明「本合約所有項目之計價,均

不隨物價指數調整」等語,C608標工程之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27條第1款亦載明「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無預付款」,特定條款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4.2.6條第2款亦載明「……另無其他給付」,C608標工程之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7條載明「本工程所需之材料,甲方僅提供鋼筋、混凝土、噴凝土(噴凝土速凝劑,由乙方自理),其餘所有所需材料皆由乙方提供。」㈧兩造於99年8月5日、12日、9月21日進行會算,詳如兩造會

算會議記錄;有關噴凝土、混凝土部分,由被告提供監工日報表及施工日誌供原告隨機抽取核對,核對結果數量與被告所提出主張相符,且所用噴凝土、混凝土都用於本件隧道工程。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32至235、251頁),且有系爭工程合約書、估驗報告單、原告96年3月19日96(丕)字第0319001號函、96年5月11日96(丕)字第05110 02號函、96年7月28日96(丕)字第0728001號函、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銀和先生96年4月16日所立字據、C608標工程之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特定條款第05172章「環境保護條款」節錄本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17頁,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第67至101頁、第126至129頁),堪信為真實。

乙、爭執事項:㈠原告就系爭工程第36期工程款得計價之金額為若干?第36期

工程款是否有應扣減之款項?如有,扣減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經扣減後,原告得請領之第36期工程款金額為何?㈡「工區出入口PC舖面」403萬750元及「東洞口及逃生隧道洞

口水土保持設施」394萬2,052元,是否為原告依約應施作及缺失改善之項目?如否,被告是否曾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工區出入口PC舖面」工程及「東洞口及逃生隧道洞口水土保持設施」工程?若被告確曾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前開工程,其項目及金額為何?㈢被告是否有遲延供料107天之情事?若是,原告是否因此而

受有損害?所受損害金額若干?若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2,

479萬1,270元?茲就兩造爭執判斷分述之。

五、原告就系爭工程第36期工程款得計價之金額為若干?第36期工程款是否有應扣減之款項?如有,扣減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經扣減後,原告得請領之第36期工程款金額為何?㈠原告主張由被告歷次所提出之答辯狀,對於原告主張原證2

所載第36期工程款計4,950萬7,844元(含尾款1,994萬1,959元及保留款2,956萬5,885元)及主張第36期應扣款款項計5,171萬5,122元,似乎並不爭執。又被告原所提交原告之原證2估驗報告單,或被告所提出被證12之估驗報告單,其何者為真正?何以扣款之項次、數量及金額會有如此大之差異?扣減款明細表1(被證12第13頁,下稱扣款明細表)項次4噴凝土、項次10襯砌混凝土超用(245kg/cm2)部分,關於噴、混凝土供料超用數量及金額部分,就數量而言,被告係以其施工日誌與系爭工程業主之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之監工日報表所統計而來,雖供料數量互核一致,惟因系爭工程之現場並無地磅過磅以確認被告所提供之噴、混凝土是否如其施工日誌所填載之數量,又被告與業主之契約乃總價承攬,對於所供給之噴、混凝土確實數量為何,並不會特別在意。而兩造間於噴、混凝土供料之數量乃採實做數量結算,故有所不同。又超用供料之單價部分,被告係以向宜建、義展拌合廠依實際進料價格及自營拌合廠時所支出之成本所計算之每月平均單價,惟此部分工程會就噴、混凝土亦公布每月之實際單價,經與被告所計算之每月平均單價比較,依被告統計超用之數量,合計差額為新台幣254萬680元。扣款明細表項次15鋼筋超用部分,現場並無相關秤重儀器或地磅,原告在簽單上簽名僅表示確實實際上收到鋼筋一批,至於數量,無法確認。依該超用數量表超用數量與設計數量之比例高達16%,亦不符一般正常使用鋼筋耗損之比例,益徵被告主張之不合理。又縱有超用鋼筋,其計算單價為何,被告未提出相關購入單價之憑證,以資為計算鋼筋超用金額,亦有待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其實。扣款明細表項次17民房損壞賠償部分,本件造成鄰損賠償之原因是否與原告施工有關具有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關於扣款明細表項次19、20、21、22,混凝土超用,未經原告簽認,為何在第1-35期並未有任何超用情形,而至第36期始有大量超用情形?依系爭工程合約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7條已載明本工程所需之鋼筋、混凝土、噴凝土材料均由甲方(被告)提供。故工程整體施作時被告應提供以上所需材料給原告,除有特別註明乙方(原告)連工帶料部分除外,均由被告提供。被證12第14頁下半部所列之設計供應材料統計表,顯未將原證15之K1-18、K1-19、K1-34、K1-35、K5-05、K5-06、K5-07、K5-14、K5-15、K5-04、B-32各項混凝土、噴凝土列入應設計供應材料,其所為計算扣款數量及金額,即有所錯誤,不足為主張抵銷之金額。

㈡被告則以:按原證2號估驗報告單係原告不斷要求被告給付

第36期估驗款時兩造現場工地人員就系爭工程之試算,其後原告已起訴請求,被告為求慎重,再次計算結果,提出被證12號之估驗報告單及其附件各項估驗金額與扣款明細表,自應以被證12號扣減款明細表為準。訴訟中兩造依鈞院曉諭,分別進行3次會算,會算結果原告並未指出被告提出數據有何不實之處。扣減款明細表中被告主張除有5%保留款99萬7,020元應予保留外,原告應扣款之金額為5050萬6,428元。原告亦自承「有關噴凝土、混凝土部分,有核對監工日報表及施工日誌,核對是由我們隨機抽取再來核對,核對數量與被告所提出主張相符,且所用的噴凝土、混凝土都用於本案的隧道工程。」。原告主張依工程會就噴、混凝土公布每月之實際單價,與被告主張之超用數量比較,二者差額為254萬680元。如前所述,依兩造進行三次會算結果,足證被告主張原告超用噴凝土、混凝土扣款部分之數量統計均正確無誤。縱依原告上述主張以工程會公布單價之計算標準,被告自亦得就原告超用混凝土及噴凝土部分,扣款至少3,889萬2,856元。關於扣減款明細表第17項「民房損壞賠償」部分,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佐證係原告爆破造成。又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銀和先生曾於96年4月16日書立字據表明應扣未扣金額1,800萬元,且原告分別來函表示就第27、29及31期等工程估驗款暫緩扣款。兩造間關於原告每期工程款之給付,均係依估驗報告單上所載金額給付。而每期工程款之計算明細,均係由估驗報告單、估驗明細表、到場材料估驗明細表、扣減款明細表1及扣減款明細表2等文件記載組成。原告工程款之計付,則係以「本期完成」欄之「估驗金額」加計「到場材料估驗金額」後,並扣減「扣回預付款」、「扣保留款(5%)」、「其他扣款(詳如扣減款明細表1)」及「其他扣款(詳如扣減款明細表2)」等金額後之實付金額,始為當期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其中關於扣減明細表之項目,則有土地租用費、安衛扣款、噴凝土超用、鋼筋、預力鋼絞線、襯砌混凝土超用等各項扣減款項目。原告自系爭工程93年11月1日第1期起,迄至96年10月31日第35期止長達3年間之估驗計價、扣減明細及計算方式,原告均同意並為簽章,從無異議。第36期工程款之計價方式,亦同第1期至第35期之計算,並無不同。依系爭工程「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7條約定:「本工程所需之材料甲方僅提供鋼筋、混凝土、噴凝土(噴凝土速凝劑,由乙方自理),其餘所有所需材料皆由乙方提供。甲方提供材料損耗量已含於合約單價內(詳材料供應明細表),並依業主相關規範辦理。合約中由乙方自行供料部份若改由甲方提供材料時,則由甲方依當時實際價購價格於計價款中向乙方扣回。」,此外,就被告所應供應之料材,兩造均約定於系爭契約之附件「利德供應材料明細表」。準此,被告僅供應系爭工程契約設計所需之鋼筋、混凝土、噴凝土,且須依業主之相關規範辦理,至於系爭工程其餘之所有所需材料,皆應由原告自行提供。故原告主張K1-18、K1-19、K1-34、K1-35、K5-05、K5-06、K5-07、K5-14、K5-15、K5-04及B-32等混凝土項目,未列於設計供應材料統計表部分,依上開約定及施工規範,應由原告自行提供。如原告有領取超過系爭工程契約設計所需之鋼筋、混凝土、噴凝土,則原告即得依當時實際價購價格,於計價款中扣減,此即原告同意被告就原告超用鋼筋、混凝土、噴凝土等材料金額,自原告之第1期至第35期歷次工程款扣款之原由。關於第36期扣款明細表中混凝土、噴凝土超用數量係施工過程之第1期至第35期各期估驗計價中,被告應原告要求而予「暫不扣款」或「暫緩扣款」等混凝土、噴凝土數量(即經原告用印同意之第1期至第35期各期估驗報告單「扣減款明細表」中之各項「東丕超用材料統計表」「備註」欄所註記之「暫不扣款」及「暫緩扣款」數量),以及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另函請被告暫緩就原告之第27、29及31期等工程估驗款暫緩扣款,扣款項目於結算時始一併處理之結果。單價部份雖僅記載為平均單價,實係以實際價購價格之平均單價作為扣款單價。亦即以原告於93年9月至95年7月間向宜建公司、95年8月至96年7月間由原告自辦,以及96年8月至96年11月間向義展公司購料之各別購料價格之平均單價計算。關於鋼筋數量有原告領用之「東丕鋼筋領用數量」表可證。單價係依系爭約定之以被告向志一公司及威致公司之實際價購平均單價計算。

㈢原告係65年10月15日核准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土木建

築工程營造、建築及砂石買賣業務,資本總額為8億9,220萬元。被告係47年05月13日核准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土木建築工程、建築物之防水噴漿、灌漿工程、水泥漿料之製造加工販賣、河海浚渫工程、地質鑽探及加強地盤承載力工程及其上各項之附帶業務、資本總額為3億元(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均係從事經營土木營造工程業務甚久、頗具規模而有經驗之公司。被告於93年2月18日與業主簽訂「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8標埔里隧道及愛蘭交流道工程」即C608標之工程契約,承攬金額為23億4,600萬元。同年10月7日將C608標中之隧道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分包與原告施作,分包金額為5億7,980萬8,201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工程價款;第2款「本工程結算總價,按照業主實際結算數量計給,如有變更時,就變更部份予以加減帳結算。」、第4款「本工程估驗數量及金額依補充說明辦理。」第9條付款辦法:第2款依本合約規定,自開工之日起每個月估驗一次,於次月30日付款,每次估驗給付該期經甲方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95%,餘5%為保留款…保留款俟甲方主辦之工程全部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發還保留款後一次付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工程檢驗:第2款「檢驗時如發現工作品質不符合約規定…甲方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7頁)。

㈣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35期每期工程款估驗給付,係依估驗報

告單所載金額給付。而每期工程款之計算明細,均係由估驗報告單、估驗明細表、到場材料估驗明細表、扣減款明細表1及扣減款明細表2等文件記載組成。給付原告每期工程款之計算則係以「本期完成」欄之「估驗金額」加計「到場材料估驗金額」後,並扣減「扣回預付款」、「扣保留款(5%)」、「其他扣款(詳如扣減款明細表1)」及「其他扣款(詳如扣減款明細表2)」等金額後之「實付金額」即為當期給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額。其中關於扣減明細表之項目,則有土地租用費、安衛扣款、噴凝土超用、鋼筋、預力鋼絞線、襯砌混凝土超用等各項扣減款項目(見本院卷一第67至117頁)。以第35期估驗報告單工程款之計價明細為例,依該期估驗報告單「本期完成」之估驗金額為1,051萬8,784元,到場材料估驗金額為0元,扣減「扣回預付款」0元、「扣保留款(5%)」52萬5,939元、「其他扣款(詳如扣減款明細表1)」17萬5,438元,及「其他扣款(詳如扣減款明細表2)」0元等金額後之實付金額981萬7,407元,即為第35期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截至第35期為止,原告累計應扣減之保留款金額為2,956萬5,885元,扣減明細表1之扣減金額為4,560萬9,649元,扣減明細表2之扣減金額為3萬元。自系爭工程93年11月1日第1期起至96年10月31日第35期止之估驗報告單均經原告簽章確認。(見本院卷一第67至117頁)。

㈤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諭知兩造於99年8月5日、12日、9

月21日進行會算,會算結果:關於工程尾款及保留款部分,就被告主張扣款部分即扣減款明細表1逐項進行會算,除就第17項「民房損壞賠償」兩造各自主張陳報法院外,就第4項「噴凝土超用」、第10項「襯砌混凝土超用(245kg/cm2)」、第19項至第22項之「混凝土超用(分別為80kg/cm2、175kg/cm2、280kg/cm2、350kg/cm2)」等項目,兩造就被告之施工日誌與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之記載核對,經原告抽對系爭工程「水泥混凝土拌和廠監工日報表」第㈠、㈨及冊,以及「水泥噴凝土拌和廠監工日報表」第㈠、㈡、、及冊,兩造確認結果為一致無誤。且被告供應原告施作之混凝土及噴凝土,均係供原告就系爭工程(即隧道工程)之施作,並未包含其他工程(例如橋樑工程或道路工程)之使用。原告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有關噴凝土、混凝土部分,有核對監工日報表及施工日誌,核對是由我們隨機抽取再來核對,核對數量與被告所提出主張相符,且所用的噴凝土、混凝土都用於本案的隧道工程。」(見本院卷四第231至235、251頁)即被告主張除有5%保留款99萬7,020元應予保留外,原告應扣款之金額為5,050萬6,428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四第235頁)。故被告主張原證2號之估驗報告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係因原告不斷要求被告給付款項經兩造現場工地人員就工程結算(未處理暫緩扣款及暫不扣款等款項)之試算,認為無需再給付原告款項,原告嗣後已起訴請求,被告為求慎重,再次計算結果,並提出被證12號之估驗報告單及其附件各項估驗金額與扣款明細表等情,堪予採信。又第36期估驗報告單係就兩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笫1至36期為總結加減結算之結果,與各期估驗報告單僅就當期工程估驗報告單初步結算(譬如各期估驗報告單「扣減款明細表」中之各項「東丕超用材料統計表」「備註」欄所註記之「暫不扣款」及「暫緩扣款」),以及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另函請被告暫緩就原告之第27、29及31期等工程估驗款暫緩扣款,扣款項目於結算時始一併處理之保留情形)自有不同。

㈥系爭工程使用鋼筋、混凝土、噴凝土係依系爭工程需要而訂

製或購買,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鋼筋自係按系爭工程需要鋼筋性質、粗細、尺寸;混凝土、噴凝土亦係按工程需要性質由水泥攪拌車運往現場或按水泥工廠出貨包裝交付原告,在業界本有一定計算標準及依據,且原告領用之鋼筋數量亦有「東丕鋼筋領用數量」表(見本院卷四第30至77頁)可佐。兩造間關於鋼筋、噴、混凝土供料之數量乃採實做數量結算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提供原告之鋼筋、混凝土、噴凝土數量怎有不知之理?原告每期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依據估驗報告單、估驗明細表、到場材料估驗明細表、扣減款明細表1及扣減款明細表2等數據計算後交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自第1期至第35期均予簽認。原告主張使用鋼筋、混凝土、噴凝土未經過磅無法確認,委不足採。關於混凝土、噴凝土超用供料之單價部分,被告係於93年9月至95年7月間向宜建公司、95年8月至96年7月間由被告自辦,以及96年8月至96年11月間向義展公司購料之各別購料價格之平均單價計算,此有「每月使用材料統計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頁),惟被告既非以每日實際進貨之單價作為計算,而是以每月平均單價計算,則原告以工程會就噴、混凝土所公布每月之實際單價,經與被告所計算之每月平均單價比較,依被告統計超用之數量,合計差額為254萬68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更具客觀公平,應較為可取。關於原告超用鋼筋單價部分,則係依系爭約定之以被告向志一公司及威致公司之實際價購平均單價計算(見本院卷四第87至91頁),亦即,以「被告向志一公司及威致公司分別實際價購金額之總和」除以「被告向志一公司及威致公司分別實際採購鋼筋數量之總和」,即為該平均單價1萬5,454元(即(287,100,500元+112,561,669元)/(18,436.44噸+7,424.11噸)=15,454元/每噸),該1萬5,454元即為被證12號第13頁扣減款明細表1之項次15「鋼筋」欄所載之單價1萬5,454元。至於設計數量欄各不同位置所使用之鋼筋數量,則如業主之工程結算數量計算表各相關所載(見本院卷四第78至86頁),並非系爭工程原始設計數量,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㈦扣減款明細表項次17民房損壞賠償部分,查C608標因施工造

成鄰近民房受損,經被告申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十一、「鑑定結論與建議:本案標的物經會勘結果並比對施工前所做之現況鑑定報告資料顯示,並無明顯之沉陷及傾斜之情形,故測量從略。鑑定戶除3戶無從入內鑑定外,有15戶皆稱並無異狀,並未受到施工爆破震動之影響;其餘27戶確實受到施工爆破之影響,惟受損程度並未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且屬可修復之程度,故依鑑定手冊之規定,評估修復費用如附件四所列。其有關修復費用部分將提供申請單位協調補償之用。」(見鑑定報告第5至6頁)。而C608標其他道路、橋樑工程等並無需要使用爆破情形,故上開民房損壞自與原告燧道施工使用爆破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質疑,亦不可取。

㈧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工程價款;第3款「詳細價目表所列數

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合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施作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第20條機具、材料:第1款「本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負擔…。」(見支付命令卷第

9、12頁)、依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7條「本工程所需之材料甲方僅提供鋼筋、混凝土、噴凝土(噴凝土速擬劑,由乙方自理),其餘所有所需材料皆由乙方提供。甲方提供材料損耗量已含於合約單價內(詳材料供應明細表),並依業主相關規範辦理。合約中由乙方自行供料部分若改由甲方提供材料時,則甲方依當時實際價購價格於計價款中向乙方扣回。」(見本院卷一第44頁)、依詳細價目表中項目K1-18、K1-19、K1-34、K1-35備註欄已註明本單價已包含所有人機料等費用。項目K5-05、K5-06、K5-07、K5-14、K5-15、K5-04備註欄則為空白。(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5頁)、依利德供應材料明細表項目中並無項目K1-18、K1-19、K1-34、K1-35、K5-05、K5-06、K5-07、K5-14、K5-15、K5-04、B-32。上開各項混凝土、噴凝土並未列入應設計供應材料內。綜繹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被告僅提供鋼筋、混凝土、噴凝土且被告提供詳如材料供應明細表,其餘所有所需材料皆由原告提供。故原告主張被告供應材料明細表無上開項目,故上開項目原告提供材料部分應予扣抵,尚無可採。

㈨綜上,被告主張除有5%保留款99萬7,020元應予保留外,原

告應扣款之金額為4,796萬5,748元(47,965,748=50,506,428-2,540,680)。合計4,896萬2,768元。

六、「工區出入口PC舖面」403萬750元及「東洞口及逃生隧道洞口水土保持設施」394萬2,052元,是否為原告依約應施作及缺失改善之項目?如否,被告是否曾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工區出入口PC舖面」工程及「東洞口及逃生隧道洞口水土保持設施」工程?若被告確曾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前開工程,其項目及金額為何?㈠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開工之初,相關水土保持設施均已施作

完成,嗣因農委會水保局視察工地,逕而要求業主及被告需追加、修改,被告繼而指示原告配合辦理及施工,其因而新增「工區出入口PC鋪面」403萬750元、「東洞口及逃生隧道洞口水土保持設施追加及修改」費用394萬2,052元,合計797萬2,802元(原證3)之額外費用,其乃屬工程之追加等語。

㈡被告則以「工區出入口PC鋪面」及「東洞口及逃生隧道洞口

水土保持設施追加及修改」兩工作項目,均係原告依約本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其中「東洞口及逃生隧道洞口水土保持設施追加及修改」項目實係原告施工缺失之修改,原告均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款項等語置辯。

㈢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工程價款;第3款「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

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合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施作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第20條機具、材料:第1款「本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負擔…。」(見支付命令卷第9、12頁)。依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四「環境保護費」下有甲四-01「洗車台設備及沈澱池」2座、甲四-02「工區出入口舖設混凝土路面」320M2、甲四-04「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甲四-05「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費」(見本院卷一157至163頁)。依兩造間契約之特定條款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4.2.6條(ii)「承包商撰擬及執行施工水土保持計畫之各項費用已包含於本工程契約『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等相關工作項目費用內,另無其他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依系爭工程合約之「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2條:「乙方之施工技術、品質管制、安全衛生、交通維持、環境保護與水土保持與施工管理作業,均須符合本標業主之細部設計圖、施工技術規範、隧道施工技術規範、特訂條款(含補充說明)及政府安全衛生、環境水土保持、爆炸物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4頁),則原告依約本應以業主相關規定施工。依詳細價目表項目可知,並無單獨條列「水土保持設施」項目,再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執行施工水土保持計畫之各項費用已包含於本工程契約「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等相關工作項目費用內,另無其他給付。原告主張「工區出入口PC舖面混凝土路面」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扣除詳細價目估驗計價之320M2尚超出合約數量及估驗數量8,061.5M2計403萬750元,屬係追加項目及金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㈣關於「東洞口及逃生隧道洞口水土保持設施追加及修改」部

分亦屬水土保持設施,而包含於「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等相關工作項目費用內。依農委會於94年4月26日訪查C608標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監督管理情形訪查委員之訪查意見之會議結論:「…㈡本次訪查結果,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於執行本項法定監督管理權限似未盡完善,為避免防汛期造成土砂災害,本會將於本(94)年6月份再對本工程另行複查。…」、「張委員三郎;1.隧道西洞口部分:①鬆方採用噴凝土不合適,現場已發現許多崩塌。②土方堆置場或邊坡裸露過多,請以砂包堆覆,部分以帆布或塑膠布覆蓋,宜以砂包固定,避免被風吹揚。③洗車台之沉砂效果欠佳,沉砂與抽水池不宜於底部連通,宜由頂部溢流進入抽水池。2.隧道東洞口部分:①未能有效收集逕流水入滯洪沉砂池內。②土堆之基腳請以砂包堆砌相當高度(至少1公尺),以防止土石流失。③洗車台之沉澱池已滿,卻未清除。3.臨時滯洪沉砂池不易與原設計圖面及位置一致,為因應實際需要,依規定得變更,但手續需完備。4.滯洪沉砂池應有改善空間(說明代替文字敘述)。謝委員金德:1.逃生洞口:①臨時堆置場之邊坡安定請加強,坡腳處建議以砂包堆置。②洗車台沉砂池出口宜改由混凝土上面溢流,才能發揮沉砂功能,故請修改溢流口。③臨時施工便道之水土保持,請依規定補辦手續。2.東洞口;臨時沉砂池入口之臨時排水路面,配置未能符合實地需要,應再增設,期使土方含砂水流能流入,以達沉砂之功能。…」(見本院卷一第34至第37頁)。查原告上述請求項目之工程,均係農委會於94年4月26日就系爭工程監督管理事項所派訪查委員之訪查結果,屬原告之施工缺失,應由原告依約修改之項目,被告又否認就上開項目有何指示追加,業主就系爭工程亦未對於被告為書面之追加指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本項工程款。

㈤綜上,原告主張「工區出入口PC舖面」403萬750元及「東洞

口及逃生隧道洞口水土保持設施」394萬2,052元為被告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工程,為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七、被告是否有遲延供料107天之情事?若是,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所受損害金額若干?若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有提供混凝土及噴凝土材

料之義務。惟系爭工程從開工到完工,工程施工期間相關之噴(混)凝土材料之供應極不正常,經常延誤甚至停止供料。

原告曾多次書面要求被告改善,卻未獲被告之改善處理,造成系爭工程因供料遲延累計達107天,相關遲延損失高達952萬9,206元等語。

㈡被告則以其並無供料遲延之情事,系爭隧道開挖進度緩慢之

主因,係原告採用上半開挖行貫通,忽略原排定進度須台階、仰拱跟進之施工程序造成。且原設計圖亦規定台階開挖須於20天閉合,以避免入侵。惟因原告不願增闢工作面,遲未跟進台階及仰拱進度,且施工機具故障頻繁、工班不足,始造成進度落後,並非被告供料遲延所致。且原告所提各項證物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原告曾就被告供料長期遲延、不足,甚至中斷等情形,歷次

以書面要求被告改善,有原告96年8月1日96(丕)字第0801001號函、95年7月7日95(丕)字第0707002號函、95年6月27日95(丕)字第0627001號函、96年4月12日埔工(96)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95年12月25埔工(95)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及95年6月7日埔工(95)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8至33頁)。亦有被告於95年6月10日以利埔-(95)-383號書函中,表示「近期施工日報表已少有供料不及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8至43頁),另參原告提出之工程施工日報表中確有多日待料之記事,足顯確有供料不足之情事。被告抗辯系爭隧道開挖進度緩慢之主因,係原告採用上半開挖行貫通,忽略原排定進度須台階、仰拱跟進之施工程序;原告不願增闢工作面,遲未跟進台階及仰拱進度,且施工機具故障頻繁、工班不足,始造成進度落後所致。惟原告縱有被告所述情事,亦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問題,與被告供料遲延及不足係屬二事。

㈣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有相當之證據力。原告主張被告供料長期遲延、不足,甚至中斷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延誤工程混凝土澆置統計表、作業日報表、施工日報表、日報表、拌合場耽誤噴凝土時間總表、開挖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至46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取。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供料待工損失952萬9,206元,其中動力費用194萬5,902元、機具費用376萬3,404元、人員費用381萬9,9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34至49頁)。被告雖遲延供應混凝土及噴凝土,惟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又混凝土及噴凝土遲延供應但其數量不變,並不會影響動力支出及機具增加使用費用,且系爭工程在施工期間施工機具本為系爭工程所需,已包含合約報酬之內,原告此項目請求,自屬無據。被告混凝土及噴凝土遲延供應之期間並非一次以日計或數日計算,惟本件關於該部分施工原告即以點工計算,並以日薪結算薪資,若被告供料未遲延,則點工之時數相對減少,所支出之薪資亦相對減少,故雖被告遲延供料之期間非一次一日或數日,惟從工人係點工及日薪計算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因供料遲延累計所造成之待工損失,自屬合理,且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自不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供料待工損失為人員費用381萬9,900元。

㈤按民法第514條第2項固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雖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8日完工,於97年3月14日完成驗收,則原告自驗收完成之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即,原告至遲應於98年3月14日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應係於98年1月2日收受,請求後時效中斷6個月,即原告至遲應於98年7月2日前提出訴訟,始未罹於時效。本件係於98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是以並未逾上開法條所定一年之時效,即未罹於時效;故被告就此部分時效抗辯,應無理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遲延供料待工而生之損害。

㈥綜上,被告遲延供料107天,造成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待工損失之人員費用381萬9,900元。

八、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2,479萬1,270元?㈠原告主張其承攬C608標工程後,因物價指數波動,業主依據

工程會所頒之物調處理原則,於物價指數漲幅逾2.5%時,就超過部分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予被告,足徵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物價確實有劇烈波動,非一般營建廠商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符合前開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原告自亦得據以請求被告比照工程會所頒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公式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計2,479萬1,270元,被告拒絕給付,顯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㈡被告則以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本合約所有項目之計價,均

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既經兩造事先預見並約定並不隨物價指數而調整,原告即不得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項等語置辯。

㈢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為: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所謂「情事」,係指一切為法律行為成立基礎或環境之客觀事實,就契約訂定時之行為基礎情況,當事人所明知或確信該行為基礎之相關情況仍繼續存在或將發生,致其未於契約中明訂,或一方當事人主張行為基礎欠缺之事實為相對人所承認時,此一行為基礎即為情事。判斷是否為法律行為之環境基礎情事,應就具體個案,依法律行為之性質及目的等決定之。②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③情事變更須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情事之變更於為法律行為時,須為當事人所未預料,且有無法預料之性質,此應從客觀標準判斷之;又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所約定時,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使在契約中未加以約定,既然情事之變更在客觀上係可得預料,即可推定雙方於締約時已將該風險考量進去,仍無本原則之適用。及④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次按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66年台上第29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應調整系爭工程款,自應就其在系爭工程究竟遭受如何無法預測之損害,如按照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㈣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性質屬私法上之契約,自有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等原則之適用。又原、被告均非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並非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對象,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工程價款;第5款「本合約所有項目之計價,均不隨物價指數調整。」、C608標工程之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27條第1款亦載明「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無預付款」。事實上,依上開隧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7條之約定,被告係供應系爭工程契約設計所需之絕大多數鋼筋、混凝土、噴凝土等價格可能大幅上漲之大宗營建材料物資。故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契約價格不隨物價指數而調整。次查:物調處理原則係工程會於93年5月3日訂頒,而兩造係於其後之93年10月7日始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契約既已明文約定「本合約所有項目之計價,均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則原告對於營建物價波動之情事,就系爭契約之影響業已斟酌風險後,再與被告簽約,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委不足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法律行為即契約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所約定時,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何況,原告就其承攬系爭工程與物價變動時間二者間之關連性為何?原告之購料成本為何?及該成本是否受物價上漲之影響?本件究竟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實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6期工程款計4,950萬6,278元(含尾款1,994萬0,393元及保留款2,956萬5,885元),加上被告遲延供料待工損失為人員費用381萬9,900元,共5,332萬6,178元(19,940,393+29,565,885+3,819,900=53,326,178),扣除被告主張5%保留款99萬7,020元、原告應扣款之金額為4,796萬5,748元(50,506,428-2,540,680=47,965,748),合計4,896萬2,768元。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36萬3,410元(53,326,178-48,962,768=436,3410)。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4條規定請求被告共給付工程款436萬3,41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月9日(見司促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