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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90號原 告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秀菊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智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玖萬叁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零壹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壹仟零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哲雄,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信智,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信智遂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2 、128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於94年7 月11日向被告承攬「臺

○○○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加勁擋土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丙條後段約定,被告應按實做數量計價給付工程款與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基礎級配料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809,429 元、增加面版聯結器工程款2,409,815 元、增加模板及支撐工程款2,123,685 元,及依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丁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3,281,630 元,另依兩造間96年7 月20日會議記錄約定,被告尚應就其他關連廠商之遲延給付補償費959,691元等情。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以99年10月2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㈢

,就有關增加模板及支撐工項部分之費用,再行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等無因管理之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其後以100 年2 月18日民事變更聲明及陳報狀,另行追加依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丁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所核定結算數量計付原告結算差異工程款11,621,060元,但就基礎級配料工程款減縮為5,930,820 元,面版聯結器部分起訴時係就

甲、乙、丙三種面版聯結器而為請求,該次書狀則減縮僅請求甲、乙種面版聯結器增加之款項,惟面版聯結器請求金額擴張為2,420,936 元,再者,模板及支撐費用部分則減縮為2,123,683 元;故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56,190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0至92頁)。然而,原告100 年

2 月18日所為之變更,因漏列起訴時請求之保留款(見本院

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203 頁),遂於100年3 月8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及陳報狀㈡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37,820元,及其中14,716,76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621,060元部分自100年3 月8 日民事變更聲明及陳報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

㈣雖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背面),但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即結算差異工程款11,621,060元部分、追加以無因管理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仍係以其就系爭工程所實際施作數量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為據,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且在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仍得相互援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另對被告之防禦無甚影響,故應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㈤至於原告就基礎級配料工程款、增加面版聯結器工程款、增

加模板及支撐工程款部分,所為請求給付數量之增減,核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聲明之擴張、減縮,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亦得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4年7 月11日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臺○○○區○○

○○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加勁擋土牆工程」,兩造間簽有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施工中遭被告於97年4 月22日終止契約,復經被告就終止前已完成工程自行結算,惟被告仍有諸多款項拒絕給付,既然系爭工程契約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由被告終止,則就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共26,337,820元,請求項目如下:

⒈結算差異工程款11,621,060元:

依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丁條付款辦法第二項及第六項約定,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係按被告與其業主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所結算數量為據,按兩造間契約單價計算,在對照內政部營建署所提供之結算明細表後,被告尚有未依其與內政部營建署結算數量計付原告之報酬11,621,060元。⒉回包式加勁檔土牆之基礎級配料工程款(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項)5,930,820 元:

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B種加勁式擋土牆2,155 ㎡、C種加勁式擋土牆1,264.4 ㎡、及B1種加勁式擋土牆2,585.95㎡,被告亦已計價予原告,惟原告於施作前揭擋土牆前,已完成擋土牆之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項,由於系爭工程契約係將該工項列於各該擋土牆之單價分析表內,此一方式在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時,對原告尚不影響,因最後原告仍可取得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項之全部報酬;但今突遭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則原告雖已將擋土牆之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項完成,被告卻僅就擋土牆已完成數量給付工程款與原告,就已完成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項,但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擋土牆,就該部分之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項即未給付報酬。由於前揭擋土牆之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項,原告均已完成,且由被告移轉予業主,故被告以擋土牆未全部完成而不予計價實無理由。因被告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結算明細表所載已完成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之數量為5,230 立方公尺(工程結算明細表第27頁,D—⑹回包式加勁檔土牆碎石級配項目),按兩造間工程契約約定之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134 元計算後,被告應給付5,930,820 元報酬。

⒊增加甲、乙種面版聯結器之工程款2,420,936 元:

系爭工程約定面版聯結器數量中甲、乙種面版均係每平方公尺4 只面版聯結器,惟依被告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試算結果,顯示現場必須使用12只面版聯結器始符合安全,被告亦承認原告所使用之面版聯結器較原設計多出3 倍,由於此已異於原設計,且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施作,顯已變更契約原有之數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丙條約定,應依實做數量計算,故以契約約定面版聯結器每只68元、每㎡增加8 只聯結器、按被告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之結算明細表所載數量計算,即原告施作甲種面版數量為1,222.62㎡、乙種面版數量為3,327.74㎡,故甲、乙種面版聯結器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各665,040 元、1,755,896 元,合計2,420,936 元。

⒋增加普通模板及支撐之工程款2,123,683 元:

⑴系爭工程依約必須施做「176kg/平方公分,卵石混凝土澆置

」,由於此項施工必須開挖深度達3 公尺,寬度由1.5 公尺至2.9 公尺後,再行灌入176kg/平方公尺之卵石混凝土,惟被告要求原告不使用模板及支撐,而要分二次施工,顯見模板及支撐為系爭工程契約未約定之項目。且不使用模板將來會導致所完成之構造物本身兩側無法平整,日後無法繼續施作「回包式加勁擋土牆」,經原告發文通知被告表示模板及擋土支撐為原契約所無,應屬新增項目,惟被告並未予以回應,後經洽業主監工表示,不接受無施作模板即逕行澆置混凝土,原告在通知被告後,為符合業主要求,以避免日後須打除重做,造成被告損失,原告只得依據業主指示增設模板及支撐後,再行施作卵石混凝土澆置工項,經計算此部分數量有5,618.21㎡,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普通模板378 元/ ㎡,按實做實算方式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2,123,683 元之報酬。

⑵若被告否認有同意追加普通模板及支撐工項,但此實為完成

被告與業主間契約約定一定工程品質所必要,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規定要件,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⒌因其他關連廠商遲延所生補償費959,691 元:

系爭工程被告另將土方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施工,由於該部分工程遲延,致原告已進場施工部分無法繼續進行,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經兩造協調後,被告於96年7 月20日會議同意支付補償費,原告業已提出補償費用為959,691 元,依兩造間96年7 月20日會議結論被告應如數給付。

⒍工程保留款3,281,630 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丁條付款辦法第三項約定,被告尚保留原告計價金額5%之保留款3,281,630 元未給付,因被告已終止契約,保留款實無再予保留之必要,被告自應將保留款返還予原告。

㈡又系爭工程與原告共同投標之廠商訴外人金弘展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簡稱金弘展公司)已於100 年2 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報酬及權利(除金弘展公司已獲被告給付者外)讓與原告,原告以100 年3 月8 日變更聲明及陳報狀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為此本於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丙條後段及第丁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差異工程款11,621,060元、基礎級配料工程款5,930,820 元、增加面版聯結器工程款2,420,936 元、增加模板及支撐工程款2,123,683 元(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工程保留款3,281,630 元,另依96年7 月20日會議記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959,691 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337,820元,及其中14,716,760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621,060元部分自100 年3月8 日民事變更聲明及陳報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除補償費以外,其餘之請求權屬於承攬報酬,而非請求

損害賠償,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97年

4 月22日通知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丙條約定,契約報酬係定有最後清償期限之債務,清償期為工程結算完結時之97年4 月22日;況且,原告在系爭工程契約遭被告、業主終止後,無法進入工地辦理測量,無從得知實做數量,迄至本件訴訟中調查證據結果始知悉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之核定結算數量,故原告請求權時效自97年4 月22日或內政部營建署於99年12月31日函覆本院時起算,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

⒉依原告與金弘展公司間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告有

代金弘展公司向被告就系爭工程主張權利之代理權,是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基礎級配料工程款、增加聯結器數量工程款、增加模板及支撐工程款等,即係就全部承攬報酬金額包括金弘展公司承攬部分而為主張,原告提起本訴訟時未逾被告97年4 月22日通知原告及金弘展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二年,其後金弘展公司將其債權讓與原告,自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

⒊有關基礎級配料工程款部分:

原告所指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係指已施作完成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但尚未完成整個擋土牆而未計價之部分,由於該部分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係擋土牆之基礎,已具有一定價值,被告自應結算並給付報酬。而單價分析表之用意,本係在表達完成該工項每一單位價金之各細項之組成,自有解決某一細項因未施作所應扣除金額之目的,且單價分析表亦明列於契約內,因此如何組成該工項之各細項單價,仍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以,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雖僅係B種加勁式擋土牆、C種加勁式擋土牆及B1種加勁式擋土牆工項之一部分,但該部分仍應依契約所定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給付,始符契約內訂有單價分析表之目的。

⒋有關面版聯結器部分:

預鑄面版之單價分析表內明定每㎡(即每一塊預鑄面版之面積)使用4 只聯結器,因此,面版聯結器數量不同應屬不同之材料,是將4 只聯結器之預鑄面版更換為12只聯結器之預鑄面版,即相當於材料之變更,已變更原契約內容,與系爭工程契約第己條承攬條款第九項「圖說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約定不同,亦無五十八「面版式加勁格網」第4.2.1 項「設計圖註明之一切必要工作,及其所需之其他附屬工作之費用,另無其他給付」之適用。

⒌有關補償費用部分:

被告已於96年7 月20日會議中已同意於下期計價中辦理補償費給付,並未附任何條件,嗣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款項時,被告始提出原告未加派人員趕工之辯解,該款項並未以趲趕符合工程進度作為付款條件。且96年7 月至8 月時已發生採被告之二段式施工,導致日後無法繼續施作回包式加勁擋土牆,亦不符合業主要求之爭議,故實非原告不施工,亦非原告進度落後,被告以原告進度落後而拒絕給付,實非有據。

⒍兩造間工程報價單說明欄記載「本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係為

乙方評估成本用,非材料或施工機具使用之限制」,係在說明完成該工項不能限制於單價分析表內所列細項,非謂兩造可不受此單價分析表之拘束,原告自得以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計算可向被告請求之報酬數額。

⒎依被告97年6 月所提之工程結算資料,當時已就鋼筋數量結

算,並未有原告超領事實,且當時仍有工程保留款,倘若原告就被告所指94年至96年6 月間鋼筋有超量,被告理當會在下一期計價中扣除,何以迄至97年6 月結算時並未扣除,顯見,被告所為鋼筋超用之抗辯係臨訟杜撰。且被告所提之書證係其自行製作之鋼筋取樣送驗記錄表,非原告實際領用資料,所為抵銷抗辯,實不足採。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與金弘展公司係向被告共同投標,約定契約金額比率各

49.03 ﹪、50.97 ﹪,原告在契約進行中歷次請求估驗計價亦係按此比率計算,故其起訴請求之金額亦應此方式列計;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保留款3,281,630 元已與金弘展公司分開計算。但就其他請求部分,縱金弘展公司有於100 年2月間將其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對被告所生之報酬及權利讓與原告,亦因該公司自被告於97年4 月22日通知原告、金弘展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相關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被告就此得拒絕給付。

㈡有關結算差異工程款部分:

被告於97年4 月22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與原告於97年6月間於系爭工程現場就原告施作之項目以丈量方式清點數量後,做成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告並已於其上蓋章確認,而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亦於97年6 月間以查驗單上記載之數量「概算」被告施作之數量,原告如主張兩造間之計價數量應以業主結算之數量為準,於當時即得主張或要求被告提出與內政部營建署之結算數量,然原告於提起本訴訟前從未主張或要求,現方依內政部營建署之結算數量請求追加工程款,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承攬人報酬之二年時效,被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㈢有關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程款部分:

⒈依原告所呈工程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所示,有關回填碎石級

配料夯實之工項,係列於B種加勁擋土牆之工作項目,此工作項目乃屬工程報價單A項次回包式加勁擋土牆第3項之B種加勁擋土牆項目內,故有關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部分,顯然係完成B種加勁擋土牆所必須施作之項目,並非單獨計價之項目,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己條承攬條款第九項工程圖說之約定,原告自不得於原約定之工程報價單以外,另行要求被告計價。況原告已自陳被告有就其所施作完成之B種加勁擋土牆工程按實做數量計價,故其自無權就包括在已計價範圍之B種加勁擋土牆之工程項目,另行要求被告計價。

⒉被告對於業主內政部營建署認定結算此部分數量為5,230 立

方公尺並不爭執,但依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合約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所載,內政部營建署就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部分係依每立方公尺424 元計價與被告,原告自僅得依此單價計算。況且,兩造間之契約單價以工程報價單為依據,因單價分析表並非契約文件,僅係供原告評估成本之用,此參工程報價單說明欄記載「本契約所附單價分析係為乙方(即原告)評估成本用…」,且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十六條所約定之本契約附件並未包括單價分析表,故被告自不受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之拘束,既工程報價單所載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單價為每立方公尺708 元,則原告以單價分析表所示之每立方公尺1,134 元計價請求,與兩造間契約約定不符,亦顯遠高於合理價格。

⒊依原告所述,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項之所以未能計價,係

因系爭工程提前終止而發生,其性質乃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依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就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被告於97年4 月22日通知終止後,已逾一年未行使,被告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㈣有關增加面版聯結器工程款部分:

⒈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之施工計畫書並未記載現場必須使

用12只面版聯結器始符合安全之情事。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己條第九項工程圖說約定及工程報價單之附註說明2所載「本合約內未註明由甲方(即被告)供料者,皆由乙方(即原告)自行採購,相關費用含於各工項內」,而面版聯結器並不屬工程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乃屬原告完成預鑄面版之一部分「工料名稱」而已,原告所施作之預鑄面版數量既未增加,自無原告所稱應按實做數量計算之情事。另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承攬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文件資料」五十八「面版式加勁格網擋土牆」第2.1.5 項及第4.2.1 項所載,加勁擋土牆工程合約之相關單價,已包含原告完成加勁擋土牆所必需使用之一切人工材料及設備費用,被告並無增加給付之義務。

⒉面版聯結器依系爭工程預鑄面版之單價分析表列數量為4 只

,另被告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出具之成果報告就聯結器部分表示「本工程之設計圖說上未清楚標示出面版聯結器之樣式及其固定方法,由於連接器之型式種類繁多,應請承商自行設計後提送國雍營造進行檢核,以下並提供數種型式之聯結器及固定方法供承商參考,如圖7-1 所示」,由圖示可看出臺灣營建研究院舉例之聯結器為ㄇ字型鋼筋方式,故如原告按此施作,其聯結器在每一預鑄面版上應會以4 只ㄇ字型鋼筋方式呈現,況原告之前手當初設計時亦以4 只ㄇ字型鋼筋方式呈現,故原告施作時本得以ㄇ字型鋼筋方式作為聯結器,但原告不採此方式,反而選擇以3 個鋼圈加1 根鋼筋之方式作為連接器,此乃原告自行選擇較為便利之施工方式,自不得於事後再以不同施作方式請求增加數量之款項。再者,就聯結器之功能在聯結加勁格網而言,原告以3 個鋼圈加1 根鋼筋之方式作為聯結器,與被告設計之ㄇ字型鋼筋方式作為聯結器,皆係4 組聯結器,原告以其施作1 個預鑄面版之結果使用12個鋼圈即謂係施作12個聯結器,顯為重複計算。

⒊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甲、乙種面版數量係按業主內政部營建

署結算明細表內容計算,被告不爭執,但聯結器實際施作數量仍應由原告舉證;至於原告主張聯結器單價依單價分析表所示為每只68元,惟單價分析表並非契約文件,僅係供原告評估成本之用,被告自不受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之拘束。至於96年7 月20日施工協調會議中,被告並未承認面版聯結器較原設計多出3 倍。

⒋面版聯結器屬於原告所施作預鑄面版工項之一部分,此項性

質屬承攬人之報酬或墊款請求權,而系爭工程契約第丁條付款辦理第一項約定承攬報酬係按月計價請款,則原告於完成面版式加勁格網擋土牆工程時,即得向被告請求付款,另原告於96年7 月20日會議時有就聯結器增加部分向被告請求補貼,故原告此項請求權至遲於96年7 月20日即得行使,迄原告提起本訴訟時已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㈤有關增加模板及支撐工程款部分:

⒈依加勁擋土牆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二條施工機具、人員及設

備第八項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步驟及施工方法,應依被告之書面指示為之,否則原告不得逕行辦理。而原告所承攬卵石混凝土澆置工程,依設計單位之意見,卵石基礎於施作開挖時,應分二次施作,故不需再增加模板,而被告亦已明確向原告表示不使用模板及支撐,則原告即應依被告之指示施作,倘因業主不同意而於事後要求被告打除重做,該打除重作之損失,因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應由被告負責處理,與原告無關,故原告在被告已有明確表示下,其增加模板及支撐之費用,即應自行負擔,而不得向被告請求,此情已經被告於97年8 月5 日通知原告;至於被告於96年

7 月20日施工協調會議中並未承認有增加模板及支撐之必要。此外,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從未向被告表示須施作模板方能澆置混凝土,原告亦未證明業主曾為增設模板及支撐之指示,而被告依前開施工協調會議結論將原告補貼模板費用之請求轉知業主時,亦未獲業主同意補貼,顯見業主未曾為增設模板及支撐之指示,原告顯係為施工之便利而在未獲被告同意下逕以增加模板及支撐之方式施作。

⒉被告對於原告所述模板及支撐數量為5,618.21平方公尺,及

單價每平方公尺378 元不爭執,但因此部分債權為承攬報酬,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丁條付款辦理第一項約定係按月計價請款,原告於完成增設模板及支撐後,再行施作176kg/c ㎡卵石混凝土澆置工程時,即得向被告請求計價,既原告於96年7 月20日會議時曾就此請求被告補貼,其報酬請求權至遲於96年7 月20日即得行使,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亦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㈥有關其他關連廠商遲延所生補償費用部分:

被告為鼓勵原告能配合工地趲趕,於96年7 月20日協調會中承諾補貼原告三筆費用,惟因原告於96年8 月及9 月份出工人數及機具數量與需求量落差太大,甚至未出工施作,致進度落後持續擴大,經被告要求原告加派人員、機具趕工,但原告並未改善,致被告公司為趲趕工進,不得不派員進場施作,故被告於96年10月5 日通知原告有關本項補貼959,691元需待原告趲趕符合預定進度後再議,亦即補償費用係以原告趲趕符合工程進度作為付款之條件。又依加勁擋土牆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七條施工界面第六項約定,原告因其他關連廠商遲延所生損害本不得向被告求償,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益徵被告於96年7 月20日施工協調會議同意補貼原告遲延補償費,確以原告趲趕符合工程進度為條件。原告事後既未配合趕工以符合工程進度,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補償費。

㈦被告為抵銷抗辯: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己條承攬條款第十項第二款材料管理約定,原告向被告領取之鋼筋所生耗損,應由原告負責,原告向被告領用之鋼筋合計為781.40噸,而結算時原告之實際用量,其中鋼筋彎紮立數量為464.08噸,另暗溝鋼筋設計數量為

60.76 噸,合計524.84噸,故原告超用256.56噸,依被告向廠商購買鋼筋價格每噸為15,400元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鋼筋耗損金額為4,148,575 元(含5 ﹪稅款),以此數額與原告全部債權抵銷。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金弘展公司於94年7 月11日共同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

「臺○○○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加勁擋土牆工程」,契約總價228,413,420 元(含稅),工程結算按照契約各項單價按實做數量計算;且約定原告為代表廠商,其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全體投標廠商即原告、金弘展公司之行為,而共同投標廠商原告、金弘展公司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各為49.03 ﹪、50.97 ﹪,有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及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至17頁),此節為兩造所是認者。

㈡系爭工程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於97年3 月14日以書面向被告以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情節重大為由,而終止契約;被告因此遂於97年4 月22日發函向原告、金弘展公司表示:系爭工程因業主內政部營建署片面終止契約致兩造之合約亦須隨同終止,請配合工地先行辦理履約保證金退還作業,另再擇期與原告、金弘展公司辦理工程合約結算等語,上情除有被告97年

4 月22日函、內政部營建署97年3 月14日函附卷可證外,另經兩造於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故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因被告之終止而消滅,堪以認定(見本院卷㈠第18、166 、215 頁)。

㈢就系爭工程被告尚有3,281,630 元之工程保留款未給付原告,已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

㈣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卵石混凝土澆置工程,確有增設模板及

支撐5618.21 平方公尺,而模板(含支撐材)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78 元,有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為證外(見本院卷㈠第43頁),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實際施作數量及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單價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亦堪採認。

㈤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回包式加勁檔土牆,其中基礎級配料工

程(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結算後認定為5,230 立方公尺,為兩造所自認者(見本院卷㈡第91、214 頁)。

㈥兩造於96年7 月20日施工協調會議達成結論,會議記錄第五

點記載:「因土方(95年度)延誤及結構物無法如期完成,導致加勁檔土牆進度受影響,(按:為原告)請求補貼管理費。—(按:為被告)同意支付並於下期計價中辦理」,上情已經原告提出96年7 月20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頁);就此被告於本院99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倘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之補償費數額為959,691 元不爭執等語,而就補償費數額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其已自共同投標廠商金弘展公司受讓對被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債權,遂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差異工程款、基礎級配料工程款、增加面版聯結器工程款、增加模板及支撐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另依96年7 月20日會議記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959,691 元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所為結算差異工程款

、基礎級配料工程款、增加面版聯結器工程款、增加模板及支撐工程款等承攬報酬請求,有無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又就基礎級配料工程款部分,被告抗辯其性質乃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亦逾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一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是否可採?㈡其次,原告上開各項結算差異工程款、基礎級配料工程款、

增加面版聯結器工程款、增加模板及支撐工程款、工程保留款、補償費等請求,是否有據?㈢被告以原告超用依設計數量供給之鋼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己條第十項第二款約定,其得請求原告賠償所應負擔之鋼筋耗損金額4,148,575 元(含5 ﹪稅款),而以此數額與原告全部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所為結算差異工程款

、基礎級配料工程款、增加面版聯結器工程款、增加模板及支撐工程款等承攬報酬請求,有無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又就基礎級配料工程款部分,被告抗辯其性質乃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亦逾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一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是否可採?⒈經查,系爭工程與原告共同投標之廠商金弘展公司已於100

年2 月15日將其對被告基於系爭工程所生之報酬及權利(除金弘展公司已獲被告給付者外)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

100 年3 月8 日變更聲明及陳報狀㈡之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事實,有金弘展公司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

209 、210 頁),被告對於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且原告自金弘展公司受讓之債權包括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結算差異工程款、基礎級配料工程款、增加面版聯結器工程款、增加模板及支撐工程款等承攬報酬在內,迄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就原告、共同投標廠商金弘展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雖均抗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惟查: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所指:「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足見,若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定有清償期,則該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應自清償期屆至時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亦應自此時起算。

⑵卷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丙條約定原告與共同投標廠商

金弘展公司最終可得承攬報酬金額,係按工程結算實做數量,照契約約定單價計算;又系爭工程契約第丁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約定:「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次數及日期比照甲方(即被告)向業主計價次數及日期辦理」,暨同條第二項規定:「計價數量依業主核定甲方計價的數量為準。計價金額為本契約單價乘前述數量」等詞(見本院卷㈠第9 頁條款),可見,原告、金弘展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各該工程款即承攬報酬數額為若干,係繫於被告究竟可獲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核定計價數量多寡而決之;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乃係預期以業主核定結算數量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報酬給付之時期,亦即以此事實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所述:「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等情)。

⑶次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於97年4 月22日以書面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又被告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在系爭工程契約經終止後,有於97年5 月29日辦理中途結算確認當時所完成之工作數量,業主並委託訴外人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11日發函將結算確認後之工作數量以中途結算明細表送交被告收受,此有被告提出之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1日函及工程結算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146 頁)。然而,被告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之間關於工作數量之認定互有爭議,被告亦就此對業主起訴請求,此節除經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詳(見本院卷㈡第2 頁筆錄)外,另觀諸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業主內政部營建署調閱前述工程結算明細資料,內政部營建署先後以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31日函將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工程結算明細表隨同送至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78 至187 頁、卷㈡第14至87頁),其中政部營建署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31日函附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所載其與被告間契約金額並未一致,亦可推知。

⑷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工程契約遭被告、業主終

止後,無法進入工地辦理測量,無從得知實做數量,迄至本件訴訟中調查證據結果(即上述內政部營建署99年12月31日函附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始知悉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之核定結算數量等語,迄未予以爭執。甚者,被告對於其曾在本件訴訟繫屬前,有將其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於97年5 月29日辦理中途結算之結果告知原告、金弘展公司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顯見,原告、金弘展公司在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終止後,確實無從得悉其經業主核算後經肯認之實際施作數量,而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丁條付款辦法第二項約定,計算出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數額,其等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未能處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得行使之狀態,時效期間顯然無從進行。承此,應認原告、金弘展公司迄至內政部營建署於99年12月31日以函文檢附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方得藉此計算出其所完成工作部分之數量,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此時方可起算,而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洵堪認定。

⑸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及金弘展公司自被告於97年4 月22日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後,相關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被告就此得拒絕給付等語,不足信取。⒊其次,就基礎級配料工程款部分,被告復抗辯其性質乃民法

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亦逾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一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情。查:

⑴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蓋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本條但書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因在定作人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然而,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是以,承攬人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仍不妨基於終止前之承攬契約而請求定作人給付。

⑵原告在本院99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明:「除補

償費以外,原告是依契約的丙後段請求按實作數量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背面),而非係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自無同法五百十四條第二項關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適用。

⑶況且,原告就其承攬報酬數額之計算,或被告所認屬於民法

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指損害數額中關於承攬報酬乙節,均賴於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之結算核定數量,方得進為核計,已如前述,因之,原告該部分請求權時效期間亦應自內政部營建署於99年12月31日以函文檢附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時起,方得起算進行。

⑷原告是項請求權時效期間除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適

用外,縱有之,亦因自99年12月31日起尚未罹於一年時效期間,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綜此,原告基於自金弘展公司處所受債權讓與及基於系爭工

程契約關係所為結算差異工程款、基礎級配料工程款、增加面版聯結器工程款、增加模板及支撐工程款等承攬報酬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以認定。

⒌雖兩造於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原告、金弘展公司所占契約金

額比率各為49.03 ﹪、50.97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且被告本亦提出此項抗辯;但承前揭1之說明,原告既已自共同投標廠商金弘展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所生債權,因之,原告就除保留款以外之各項請求(因被告對保留款部分,原告得為全部之請求不爭執),自得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按原告、金弘展公司實做數量,請求被告依契約單價給付於伊,而不受前開共同投標契約金額比率之限制。

㈡其次,原告上開各項結算差異工程款、基礎級配料工程款、

增加面版聯結器工程款、增加模板及支撐工程款、工程保留款、補償費等請求,是否有據?⒈結算差異工程款11,621,060元:

關原告請求結算差異工程款部分,被告對此數額以及原告已具備請款之要件、清償期等各節,俱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背面書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項工程款11,621,060 元,即屬有據。

⒉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程款5,930,820 元:

⑴被告就此辯稱: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部分,係完成B種加勁

擋土牆所必須施作之項目,並非單獨計價之項目,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己條承攬條款第九項工程圖說之約定,原告自不得於原約定之工程報價單以外,另行要求被告計價等語。

⑵首先,系爭工程附件之工程報價單關於A項回包式加勁檔土

牆之項次3 、4 、5 即B、C、B1種加勁檔土牆,依據工程報價單「單價分析」欄之記載,對照工程報價單後附單價分析表<3>26 、<3>27 、<3>28 項次內容,可知各該加勁檔土牆施作項目裡確實均包括有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之工項(見本院卷㈠第204 、213 至214 頁)。又原告對於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之工作屬於加勁檔土牆工作完成前之階段性工項,予以肯認,且有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五十九加勁檔土牆施工注意事項第59-8頁、加勁檔土牆結構詳圖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22頁、卷㈡第157 頁),就此經兩造陳明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5 、217 頁)。是可知,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部分,係完成加勁擋土牆所必須施作之項目,並非單獨計價之項目。

⑶然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所以未能履約完畢而完成工作

,係因被告提前於97年4 月22日終止契約所致;揆諸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前開闡述意旨,在承攬契約經提前終止時,終止僅往後歸於消滅,在契約經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等情,足徵,原告就其為完成加勁檔土牆工程前,所進行之前階段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作,尚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計付報酬。

⑷且查,兩造於系爭工程第丁條第二項已然約定以業主內政部

營建署核定被告計價之數量,為原告各期計價完工數量之認定;另被告在契約終止後與業主辦理中途結算事宜後,有於97年8 月5 日發函通知原告:「基礎回填透水級配料因中途解約造成數量分攤問題已函文向業主要求,依據合約國營93B 字第補充條款第八條『本契約計價暨結算數量除土方回填外…所有數量以業主最後核定的數量為準…』故待本公司向業主爭取同意給付後再與貴公司辦理計價」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9頁被告公司97年8 月5 日函文、第71頁合約補充條款第八條文字),而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以業主內政部營建署結算核定數量計價予原告。

⑸茲既業主內政部營建署確已依中途結算結果核定數量計價予

被告,而此部分結算數量為5,230.36立方公尺,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前開99年12月31日函覆本院之附件結算明細表第27頁D-<6> 項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2頁),被告就此數量亦已自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故原告主張以5,230 立方公尺計價,尚可採認。

⑹至於單價部分,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

每立方公尺1,134 元計算,被告則抗辯應以業主計價予伊之每立方公尺424 元或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之每立方公尺708元計算等語。查:

①被告之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固然係以每立方公尺424 元計價予

被告(見本院卷㈡第42頁結算明細表第27頁),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其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間契約約定之單價拘束非該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故被告此項所辯,顯無足取。

②又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說明欄第4 點所記載:「本

契約所附單價分析係為乙方(即原告)評估成本用,非材料或施工機具使用之限制,廠商應依設計圖說估算數量及單價,凡圖說上有而單價分析未有相關項目者,乙方(即原告)仍應照作,且不得要求加價」(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綜觀該段文字文義,係在說明原告所應完成之工程工項不能限制於單價分析表內所列細項,非謂兩造可不受此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數額之拘束,此自前開報價單上所載「廠商應依設計圖說估算數量及單價,凡圖說上有而單價分析未有相關項目者,乙方仍應照作」之文字,與系爭工程契約第己條第九項「工程圖說:所有本契約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凡甲方與業主簽定契約之工程圖說)乙方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凡圖說中已註明,而本契約無相對應計價項目者,乙方仍應按圖施作,不得拒絕…」等詞,兩相對照後,即可查得(見本院卷㈠第14頁條款)。

③又系爭工程契約附件⑴「工程詳細價目表」究竟僅指工程報

價單或兼有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㈠第16頁),經本院於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全部附件後,勘驗結果為:「經勘驗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及附件原本後,該原本依序為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標單二張、國雍土木工程投標須知、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即原證一)、工程報價單(被證十三)、單價分析表(即被證十四)、共同投標協議書(即本院卷第17頁)、加勁擋土牆工程合約補充條款(即被證一)、工程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工地工作安全守則、廠商委託電匯貨款同意書、切結書、空白之工程期限紀錄表、空白之工程保固切結書、領款印鑑、施工規範及施工圖說(以下略),上開原本全部附件中並無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16條⑴『工程詳細價目表』名稱之文件」(見本院卷㈡第2 頁背面)。可見,上述系爭工程契約附件⑴「工程詳細價目表」應包括工程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在內;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並未包括單價分析表,其不受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拘束云云,顯與兩造間工程契約後附之實際各該附件相左,而無足取。

④被告或以: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B項次10「

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含材料)」記載每立方公尺單價708元,認原告此項請求單價應以此為據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工程報價單關於回包式加勁檔土牆之項次3 、4 、5 即B、

C、B1種加勁檔土牆,在循工程報價單「單價分析」欄所載「<3>26 、<3>27 、<3>28 」項次,查得兩造間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上開<3>26 、<3>27 、<3>28 項次中均包括有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之工項,且單價均為每立方公尺1,134 元(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14 頁),且此部分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項,所對應業主之項次為內政部營建署前開99年12月31日函覆本院之附件結算明細表第27頁D-<6> 項,均已於前開⑵、⑸論及。至於被告所指兩造間工程報價單B項次10「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含材料)」單價每立方公尺708 元乙節,對應之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項次為<3>29 (見本院卷㈠第

204 頁工程報價單「業主項次」欄),該部分係經內政部營建署列記於前述99年12月31日函覆本院之附件結算明細表第14頁,且此項<3>29 之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作,業主於備註欄中明白記載「尚未施作」(見本卷卷㈡第29頁,工程編號項目<3>-29);對照觀察後,益徵,被告所述兩造間工程報價單B項次10「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含材料)」工作,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加勁檔土牆前階段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作,二者有異,非為相同之工作內容。準此,被告抗辯應以兩造間工程報價單B項次10「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含材料)」單價每立方公尺708 元計價,不足採信。

⑤因而,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之回包式加勁檔土牆回填碎石級配

料夯實工作,應以每立方公尺單價1,134 元計價,洵屬有據。

⑺茲既原告施作數量為5,230 立方公尺,按每立方公尺1,134

元之單價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30,820 元工程款,應予准許。

⒊增加甲、乙種面版聯結器之工程款2,420,936 元:⑴卷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己條第九項工程圖說約定及工程報

價單之附註說明2所載「本合約內未註明由甲方(即被告)供料者,皆由乙方(即原告)自行採購,相關費用含於各工項內」,而面版聯結器並不屬工程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乃屬原告完成預鑄面版之一部分工料而已,此觀諸前開工程報價單、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㈠第207 、211 頁),其中單價分析表預鑄面版係以每平方公尺2,162 元計價,工料名稱包括聯結器乙節可知。

⑵另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承攬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文件資料

」五十八「面版式加勁格網擋土牆」第2.1.5 ⑺項記載,聯結器為預鑄面版所需材料之一,為地工格網與面版間之聯結設施(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另第4.1 計量約定,預鑄面版以平方公尺為計量單位,及第4.2.1 項所載加勁擋土牆工程合約之相關單價,已包含原告完成加勁擋土牆所必需使用之一切人工材料及設備之提供,設計圖註明之一切必要工作,以及其他附屬工作之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再者,依據系爭工程契約附圖「預鑄面版詳圖」(見本院卷㈡第

186 頁),預鑄面版型式不只一樣,原告在投標時、列計成本時當可自行評估欲施作之樣式為何。

⑶又被告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出具之成果報告就聯結

器部分表示「本工程之設計圖說上未清楚標示出面版聯結器之樣式及其固定方法,由於連接器之型式種類繁多,應請承商自行設計後提送國雍營造進行檢核,以下並提供數種型式之聯結器及固定方法供承商參考,如圖7-1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47 至148 頁),由圖示可看出臺灣營建研究院舉例之聯結器為ㄇ字型鋼筋方式,故如原告按此施作,其聯結器在每一預鑄面版上應會以4 只聯結器、ㄇ字型鋼筋方式呈現,故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預鑄面版部分,聯結器亦係以每平方公尺4只計價(見本院卷㈠第211頁)。

⑷綜前⑵、⑶之說明,顯見,兩造在締約時已合意就預鑄面版

之聯結器係以4 只ㄇ字型鋼筋方式呈現,故原告施作時即應受此以ㄇ字型鋼筋方式作為聯結器之方法拘束。

⑸至於原告陳稱其係依被告之指示施作,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

原有之數量等語,且以96年7 月20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為佐證。但此次協調會議記錄結論係記載:「面版聯結器數量與原設計多出三倍,多出之費用請求補貼。—因雙方對合約認知差異過大,此次會議並無交集,待各自研議後擇期再討論」(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可認,被告並未同意就原告超逾使用4 只面版聯結器之部分,同意原告施作且計價予原告。

原告上開所陳,尚無足採。

⑹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甲、乙種面版聯結器之工程款2,420,936 元,不應准許。

⒋增加普通模板及支撐之工程款2,123,683 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約必須施做「176kg/平方公分,卵石混

凝土澆置」,惟被告要求原告不使用模板及支撐,而要分二次施工,顯見模板及支撐為系爭工程契約未約定之項目等語;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且被告亦在其97年8 月5 日函文說明三之2表明原告不需再增加模板及支撐之工作(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又兩造間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關於「176kg/平方公分,卵石混凝土澆置」一項,確實並無模板及支撐之工作(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顯見,原告所指普通模板及支撐工作,並非原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

⑵原告對於其之所以須額外施作普通模板及支撐,固然陳稱:

業主監工表示不接受無施作模板即逕行澆置混凝土,為符合業主要求,以避免日後須打除重做,造成被告損失,原告只得依據業主指示增設模板及支撐後,再行施作卵石混凝土澆置工項等語。惟其就業主監工確實有指明不接受無施作模板即逕行澆置混凝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不足採。

⑶況依系爭工程契約加勁擋土牆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二條施工

機具、人員及設備第八項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步驟及施工方法,應依被告之書面指示為之,否則原告不得逕行辦理(見本院卷㈠第69頁)。而兩造對於原告所承攬卵石混凝土澆置工程,依設計單位之意見,卵石基礎於施作開挖時,應分二次施作,不需再增加模板一事,如前⑴所述,已無爭議。甚者,被告亦已於97年8 月5 日函文說明三之2明確向原告表示不使用模板及支撐。職故,原告依約即應依被告之指示施作,倘因業主不同意而於事後要求被告打除重做,該打除重作之損失,因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應由被告負責處理,與原告無關,故原告在被告已有明確表示下,其增加模板及支撐之費用,即應自行負擔,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⑷而被告依前開96年7 月20日施工協調會議結論雖有同意將原

告補貼模板費用之請求轉知業主,若業主同意支付則被告願付款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7頁)。但遍閱內政部營建署99年12月31日函送本院之結算明細表中,並未就原告施作卵石混凝土澆置時增加使用模板及支撐一事,計價計量與被告(見本院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203 頁背面),是在業主未同意補貼被告之情形下,原告亦無由依被告於96年7 月20日施工協調會議中所述,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且由此更可見業主未曾為增設模板及支撐之指示。

⑸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或追加模板及支撐工項之事

實,兩造就此即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無從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

⑹原告雖再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而為請求,但按,所謂無因管

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原告係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完成卵石混凝土澆置工作而為施工,,亦難謂原告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而為管理,應不成立無因管理可明。

⑺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普通模板及支撐工程款2,123,683元,亦無足取。

⒌因其他關連廠商遲延所生補償費959,691 元:

⑴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兩造於96年7 月20日施工協調會議

達成結論,會議記錄第五點記載:「因土方(95年度)延誤及結構物無法如期完成,導致加勁檔土牆進度受影響,(按:為原告)請求補貼管理費。—(按:為被告)同意支付並於下期計價中辦理」(見本院卷㈠第37頁)。觀諸該份會議記錄並未記載被告關於補償費之給付附有原告需趲趕符合工程進度之條件。

⑵且證人張國華即被告指派參與96年7 月20日施工協調會議之

人,在本院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為了希望原告能夠配合趕工,所以會議達成的結論同意給原告管理費,被告希望原告配合趕工,…原告落後的部分就必須配合趕上進度,被告公司同意給原告管理費的目的就是要原告配合趕工」等語,但又證述稱:「會議當時原告實際落後的工程項目、落後進度為何不太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召開原證八工程施工協調會議時,有提到如果進度沒有趕上補貼管理費就不給付嗎?)沒有說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足見,兩造在進行施工協調會當時,就原告補償費之債權是否附有趲趕符合工程進度之條件,在場討論當時並未確實予以表明。

⑶況查,被告對於召開施工協調會議當時,系爭工程進度為何

、要求原告配合趕工之具體進度如何,並未提出相關之施工進度表以為佐證;且證人張國華對於開會當時工程落後進度為何並不清楚,在此情狀之下,被告如何要求原告配合施工進度趕工、又如何認定原告有遲誤施工進度。基此,被告抗辯關於補償費之給付附有原告需趲趕符合工程進度之條件,顯不可採。

⑷而系爭工程契約中加勁擋土牆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七條施工

界面第六項雖約定,原告因其他關連廠商遲延所生損害本不得向被告求償,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71頁),但本條約定並未禁止兩造事後合意變更原契約約定內容,亦即,兩造於96年7 月20日施工協調會議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補償費之合意,性質上乃變更合約補充條款第七條第六項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可。

⑸是故,被告辯稱其於96年7 月20日施工協調會議同意補貼原

告遲延補償費,係附有以原告趲趕符合工程進度為條件,原告事後未配合趕工以符合工程進度,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補償費等語,無由信取。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後段記載,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其他關連廠商遲延所生補償費959,691 元。

⒍工程保留款3,281,630 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丁條付款辦法第三項約定,被告尚保留原告計價金額5%之保留款3,281,630 元未給付,因被告已終止契約,保留款實無再予保留之必要,被告自應將保留款返還予原告;原告此項請求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自應予以准許。

㈢被告以原告超用依設計數量供給之鋼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己條第十項第二款約定,其得請求原告賠償所應負擔之鋼筋耗損金額4,148,575 元(含5 ﹪稅款),而以此數額與原告全部債權抵銷,有無理由?⒈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領用之鋼筋合計為781.40噸,而結算

時原告之實際用量,其中鋼筋彎紮立數量為464.08噸,另暗溝鋼筋設計數量為60.76 噸,合計524.84噸,超用256.56噸,依被告向廠商購買鋼筋價格每噸為15,400元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鋼筋耗損金額為4,148,575 元(含5 ﹪稅款),以此數額與原告全部債權抵銷等情,固據其提出鋼筋取樣送驗記錄表、環快十標面版式加勁檔土牆暗溝鋼筋設計數量、買賣合約、加勁檔土牆鋼筋保管卡及出貨單以佐(見本院卷㈠第88至91頁、第119 至121 頁、第149 至161 頁),但上開書證皆為原告所否認。

⒉經查,前開鋼筋取樣送驗記錄表、環快十標面版式加勁檔土

牆暗溝鋼筋設計數量係被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格,而加勁檔土牆鋼筋保管卡及出貨單上既無原告公司或受僱人員之簽認,均尚難證明原告實際取用鋼筋數量;至於買賣合約則僅能證明被告有購買鋼筋之事實。是單以上述文書書證,本院無從信被告所為原告超用鋼筋之事實為真正。

⒊因之,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㈣綜前各節,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丙條後段及第丁條第二項

、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差異工程款11,621,060 元、基礎級配料工程款5,930,820 元、工程保留款3,281,630元,另依96年7 月20日會議記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959,691 元,合計21,793,201元,均屬有據,至其餘之請求,則難謂可採。

六、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基礎級配料工程款5,930,820 元、工程保留款3,281,630 元、補償費959,691 元共10,172,14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8日起,其餘結算差異工程款11,621,060元自100 年

3 月8 日民事變更聲明及陳報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月11日(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依上所述,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即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暨兩造間

96 年7月20日施工協調會結論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補償費共21,793,201元,及其中10,172,14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8日起,其餘之結算差異工程款11,621,060元自100 年3 月8 日民事變更聲明及陳報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另原告聲請就模板及支撐是否屬於契約外項目,及面版聯結器工程之施作數量等事實部分命行鑑定(見本院卷㈡第

208 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