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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06號原 告 穎達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王怡惠律師複 代理人 劉錦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訂編號:93-2031U號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8925萬元承攬「屏東區處配電中心暨材料大樓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97年2月15日完工,並經被告於97年6月18日驗收合格。依被告於98年10月5日所填發之「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協辦廠商完工證明書」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總價為8847萬9937元,就此,被告係將契約金額8925萬元,扣除第一至第四次追加減款838萬5500元、40萬6115元、6萬2040元、14萬7265元,再扣除其他扣款部分,包括公共工程申訴費3萬元、工程保險費47萬1000元、電腦設備費40萬元及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等款項,並加上物價調整1014萬7613元及其他違約金開立發票稅金2750元後,結算所得;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議比價須知」、「議比價須知補充事項」、「93年10月25日協議書」、「補充說明」並未約定原告應負擔代辦設備利息,是以被告於結算系爭契約尾款時逕自扣除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應屬溢扣,實無依據。被告雖抗辯兩造於「議比價須知補充事項」第4條已約定原告應負擔上揭代辦設備利息云云,惟查兩造於「議比價須知補充事項」第4條係約定「本工程空調設備(冰水主機、儲冰槽)由甲方(即被告)代購(乙方《即原告》可提供設備商供甲方參考選擇)但空調設備,乙方須負責配合後續設備送審、設備進場、安裝、保固等之工作」等語,是認兩造根本未於上揭約定載明「須自契約價金扣除代辦設備利息」以及「應如何計算利息」等內容,則被告自行計算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 6元,並自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中逕予扣除(見本院卷第12頁),於約殊屬無據;被告另抗辯其扣除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係經原告所認可云云,惟查,兩造究有無約定原告應負擔代辦設備利息,厥視雙方之契約約定內容而定,而非以被告所提「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估驗統計表」為據,因該估驗統計表僅係原告已請領工程款數額之證明,並非表示原告已同意該統計數額,且該數額僅係被告片面之計算,原告未曾認可,自不能僅憑上揭「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協辦廠商完工證明書」即遽以採認原告同意被告扣除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戊○○係因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表示原告就代辦設備利息及物調款部分僅能擇一有利為請求,為祈能儘早順利取得工程尾款,迫於無奈僅能聽從被告公司人員指示,於其所製作之「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估驗統計表」中將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自工程款中扣除;綜上,被告於結算系爭契約尾款時逕自扣除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實屬無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溢扣之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8506元,及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兩造於系爭契約、「議比價須知」、「議比價須知補充事項

」、「93年10月25日協議書」、「補充說明」固未明文約定原告應負擔代辦設備利息,然原告於結算系爭工程尾款時,,已就「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應由原告負擔」一事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於結算系爭工程尾款時,依兩造協議內容自應得工程款中扣除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應屬有據,蓋原告於結算本件工程尾款時原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部分及被告代辦設備部分均請求物調款,被告認為不合理,便由被告公司電機工程部經理丙○○於98年6月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在甲○○辦公室進行協商,依兩造當時協議結果,被告同意原告得就系爭契約全部項目請求物調款,然需負擔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因此自行統計被告代辦設備利息為101萬8506元,製作「榮電冰水主機、滷水主機、儲冰槽請款資料」傳真予被告,並將該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列入應扣款項目,自行結算本件得請求工程尾款為687萬6788元,製作「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估驗統計表」連同總價687萬6788元之「系爭工程尾款統一發票」一併向被告提出請款,經被告公司內部逐層審核通過後,同意以含稅總價8847萬9937元結算系爭工程,並將工程尾款687萬6788元交付予原告,被告於協商當時並未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原告係經充分評估、考量後始同意以負擔100餘萬之代辦設備利息換取300餘萬元之物調款,並向被告辦理請款,是以,縱上揭契約書面文件並無有關原告應負擔代辦設備利息之約定,然兩造既已於結算尾款時達成「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應由原告負擔」之協議,則被告據此於結算尾款時將上揭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自原告應得工程款項中扣除,於法有據,准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上揭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顯無所據。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93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含稅總價8925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97年2月15日完工,並經被告於97年6月18日驗收合格,被告於98年10月5日所填發之「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協辦廠商完工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總價為8847萬9937元,係將契約金額8925萬元,扣除第一至第四次追加減款838萬5500元、40萬6115元、6萬2040元、14萬7265元,再扣公共工程申訴費3萬元、工程保險費47萬1000元、電腦設備費40萬元及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等款項,並加計物價調整款1014萬7613元及其他違約金開立發票稅金2750元後,結算所得,被告已將工程尾款687萬6788交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至9頁)、「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協辦廠商完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估驗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6頁)及「系爭工程尾款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7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議比價須知」、「議比價須知補充事項」、「93年10月25日協議書」、「補充說明」並未約定原告應負擔代辦設備利息,是以被告於結算系爭契約尾款時逕自扣除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應屬溢扣,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溢扣之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有無就「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應由原告負擔」一事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觀諸卷附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至9頁)、「議比價

須知」(見本院卷第10頁)、「議比價須知補充事項」(見本院卷第11頁)、「93年10月25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2頁)、「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63頁)之記載內容可知,兩造於上揭契約文件僅約定被告應代購高效能螺旋式滷水主機、高效能螺旋式冰水主機、儲冰槽等設備,交由原告負責安裝施工,並未明文約定被告代辦設備資金利息應由何人負擔。惟查,證人丙○○於本院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結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曾前往被告辦公室洽談系爭工程尾款結算事宜,當天因甲○○另有會議行程,故由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戊○○進行協商,伊仔細察看核對原告所提出請款資料後,發現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部分及被告代辦設備部分均請求物調款,顯不合理,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商議後,雙方決定各讓一步,同意由原告就「負擔代辦設備利息」及「請求物調款」擇一有利為請求,亦即倘原告要請求全部工程之物調款就必須負擔代辦設備利息,倘原告不願意負擔代辦設備利息就不能請求全部物調款,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回去考慮後,決定負擔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 6元以取得全部物調款,自行結算系爭工程尾款為687萬6788元,並製作「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估驗統計表」及「系爭工程尾款統一發票」向被告辦理請領尾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伊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就系爭工程尾款部分進行協商,依雙方協議結果,原告僅能就代辦設備利息、物調款擇一請求,蓋相關代辦設備係由被告先行墊付資金購置,雙方協議倘原告欲請求全部工程物調款,就應負擔代辦設備利息,原告同意負擔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遂自行將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從工程尾款中扣除,並據此製作「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估驗統計表」及「系爭工程尾款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尾款等情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另證人甲○○復於本院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卷附製作「榮電冰水主機、滷水主機、儲冰槽請款資料」係原告自行統計結算後傳真予被告,原告係自行統計代辦設備利息為101萬8506元,並同意自工程尾款中扣除,始製作「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估驗統計表」及總價687萬6788元之「系爭工程尾款統一發票」向被告提出請款,經被告公司內部逐層審核通過後,同意以含稅總價8847萬9937元結算系爭工程,並將工程尾款687萬6788元交付予被告,原告之所以願意負擔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係因原告欲就系爭工程由被告代辦設備部分一併請求物調款,該部分資金既由被告先行墊付,原告請求物調款並不合理,因被告體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虧損,遂與原告協議由原告以負擔代辦設備利息之方式換取全部物調款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核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復坦承「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估驗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工程尾款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7頁)、「榮電冰水主機、滷水主機、儲冰槽請款資料」(見本院卷第70頁)均係原告自行統計核算後向被告提出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6頁),且觀諸「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估驗統計表」及「系爭工程尾款統一發票」之記載意旨,確已表明原告同意自相關工程款中扣除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並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687萬6788元,並未就該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部分加註任何保留意見,經被告公司內部逐層審核通過後,同意以含稅總價8847萬9937元結算系爭工程,並將工程尾款687萬6788元交付予原告,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抗辯兩造於結算尾款時已就「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應由原告負擔」一事達成協議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戊○○係因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表

示原告就代辦設備利息及物調款部分僅能擇一有利為請求,為祈能儘早順利取得工程尾款,故依被告公司人員指示於其所製作之「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估驗統計表」中將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自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之。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已於「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估驗統計表」及「系爭工程尾款統一發票」中為「同意由原告負擔代辦設備利息

101 萬8506元」之意思表示,然就上揭意思表示係因被告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揭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為等云,能否採信,誠屬有疑;況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須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上揭「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估驗統計表」、「系爭工程尾款統一發票」係原告於98年7月16日提出予被告,惟查,原告迄本件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撤銷前揭結算尾款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受被告脅迫需就代辦設備利息、物調款擇一請求為由,主張不受兩造上揭尾款結算協議之拘束,准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揭溢扣代辦設備利息101萬8506元,顯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萬8506元,及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