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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01號原 告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峯益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告 皇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政達共 同 陳君漢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黃朗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2 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承攬位於台北

市○○區○○○路○段○○○ 巷○ 弄23至27號間之台北市○○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嗣因鄰房因素,開工日期、施工期限均有更易,兩造於98年3 月26日簽訂協議書就執行暨付款方式重新約定,原告只需依協議書約定事項執行,即無違約,否則98年3 月26日簽訂協議書時,即遲延交屋日期逾

2 年多,依合約需罰款數千萬元,原告如何續行執行?更無所謂依合約甲方結算付清所有尾款之情事,足證兩造於98年

3 月26日簽訂協議書重新約定,業已排除原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相關期日之適用。而原告依協議書所定於98年4 月16日完工,並未遲誤,同年4 月23日交付該案所有住戶及公共設施鑰匙,同年4 月30日驗收缺失改善完畢,檢附結算明細表,並於98年5 月13日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785,806 元,被告迄今未為給付。

㈡原告98年3 月本擬終止合約,經雙方協調始於98年3 月26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就合約執行及付款方式達成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原告依協議書執行,即無遲延工期違約之情事,否則依原定合約工期計算違約金,原告早於98年3 月即終止合約,何需負擔巨額賠償金,再續行施工履行協議書?且依被告所提98年3 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皇延建設極有誠意才會在合約之外另立協議,....協議書對皇延而言已經是超過正式合約的承諾了」,益證協議書業已更新原契約之執行及付款方式。又依98年3 月12日電子郵件,主旨為協議書及第18期計價,佐以原告第18期估驗請款單日期為98年1 月31日、金額683,786 元,核與協議書第2 項所載第18期計價核領683,786 元相符,足證上開金額確經雙方結算,被告稱協議書生效後原告提供竣工圖、第18期計價明細表,因原告未進行缺失改善工程,被告為完成交屋,另僱請他人完成改善工程,再依原告之竣工圖及系爭合約進行查核,於99年8 月間認定扣款金額為251 萬2,217 元,尾款僅剩83萬8,021 元,雙方並未就扣款部分達成同意,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依95年6 月8 日繼工95字第0218號函第3 項,被告同意追加單價250/ M3 ,惟數量減為566 立方米,95年8 月8 日繼工95字第0312號函說明欄第2 項內容,管銷費用共追加60萬元,加稅後本應為630,000 元,減為621,500 元,參照結算明細表第19頁第柒-2項足證,被告確實有收受上開函文,無從推諉。

㈢原告請求給付尾款1,785,866 元,係依系爭合約承攬總價為

23,650,000元,加上追加工程款4,430,313 元,合計28,080,313元,扣除已領得24,730,075元,尚有尾款3,350,238 元,茲被告主張扣款1,564,432 元,原告雖無法認同,但當初為期早日領得尾款,遂勉強同意之,故僅請求1,785,806 元,是以上開金額為雙方會算之金額。結算明細表中減少金額欄即被告扣款之金額,被告主張依合約應施作未施作項目應扣減624,090 元,及施作不完全其中動力系統設備中13-a項應扣減6,240 元、13-b項應扣減1,790 元、給排水系統中7-

a 項扣減504 元、9-a 項扣減630 元、10-a項扣減6,804 元、13 -b 項扣減600 元,均已扣減。另被告主張施作不完全項目其中第30項外牆工程扣減48,942元、第32項外牆工程扣減179,982 元、第33項外牆烤漆金屬板應扣減89,910元、3-

a 小項集中電表箱屋外型應扣減25,200元、4-a 小項集中電表箱屋外型應扣減12,600元、5-a 小項電表箱屋外型應扣減6,750 元,被告於原告結算請款時並未主張扣減,不得再事後主張,如有扣款理由應由被告舉證之。則被告既不得再主張扣繳,即無再扣減勞工安全費用、品管費用、管理費及利潤扣減、加值營業稅等問題。又追加工程部分被告主張應施作未施作之項目、施作不完全之項目(除大理石工程88,870元)部分,被告當時亦未主張扣減,自不得事後主張,如有扣款理由應由被告舉證之。至施作不完全其中第柒-3項大理石工程88,870元已扣減。則被告主張扣減者,除第35項入口大門35 ,000 外,原告均已扣減之,被告不得再主張扣繳,即無所謂應扣減勞工安全費用、品管費用、管理費及利潤扣減、加值營業稅等問題。綜上,被告所主張應扣減之款項,均在結算明細表結算項目內,雙方已結算清楚,被告無由再主張扣抵。至被告主張已付843,786 元,係協議書第1 、2項給付之款項,與本件請求係依協議書第4 項給付尾款無涉,結算明細表加註已領金額24,730,075元部分即包括該筆843,786 元。又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並無明文「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應屬損害賠償違約金。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被告無由主張違約金。況被告就系爭建案因房價上漲,根本無損害可言,反獲有鉅額利潤,即無由主張違約金。末被告主張貸款融資之損失,惟依被告所提利息、手續費收據,無從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況原告並未遲延工期,被告無由主張抵銷。

㈣被告辯稱台電於97年12月31日始送電,台北市自來水處於97

年12月23日始完成送水,均係因相關事故所致,且發生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於簽訂協議書就後續施工時程達成共識,亦有被告98年4 月10日皇延98字第041001號函可稽,益證協議書即是就工程延誤歧異才立具,與證人許澄榮所證相符。是以,原告依協議書約定,整體改善工期為21日曆天,原告並未違約,被告無從主張逾期扣款。原告於98年5 月13日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785,806 元迄今未為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履行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8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期延宕至97年7 月8 日才取得使用執照

,迄98年4 月16日始完工,實際交屋日為98年4 月30日,較預定交屋日期遲延達2 年2 個月。原告未如期交屋,完成之工作諸多項品質亦未合契約標準,雖於98年3 月5 日來函終止契約要求結算,雙方於98年3 月26日簽訂協議書,惟協議書已明確記載依合約結算工程款,自為原合約之一部分。故工程尾款之計算、原告違約等事項,應依原契約約定方式辦理。且被告已於98年4 月30日依約給付所有工程款。至協議書雖透過許澄榮建築師而為,然其為原告保證人青峸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原告之利害關係人。且由其證詞可知其對於協議書最後如何簽立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被告從協議書協調開始一直積極主張係原合約一部分,非證人所指「沒有特別提到」,由協議書第4 點規定內容亦可證被告自始堅持協議書為原合約一部分,並非取代原合約執行及付款方式,故證人證詞顯不足採。再依98年3 月25日被告電子郵件內容復可證被告一直堅持依合約進行,協議書是合約一部分。縱認被告同意簽署協議書,乃同意原告緩期給付,然依協議書內容原告應履行第4 點缺失改善,才同意原告緩期給付。系爭協議書實乃為解決雙方對工程延誤及缺失而為後續履約方式,係原合約一部分,並非取代原合約之履約方式暨付款方式,原告主張摒除原契約規定,應依協議書而為,顯屬誤會。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應扣減項目臚列如下:

⒈原合約工程部分:

⑴應施作未施作項目:裝修工程第9 項地坪工程扣減26萬2,80

0 元、第10項地坪工程扣減1 萬8,000 元、第25項內牆工程扣減26萬7,750 元、第26項電梯內牆工程扣減6 萬6,150 元;動力系統設備工程應施作未施作項目:13-c項扣減8,190元;給排水系統應施作未施作項目:13-a項扣減1,200 。總計應施作未施作項目應扣減62萬4,090 元。

⑵施作不完全項目:裝修工程中第30項外牆工程扣減4 萬8,94

2 元、第32項外牆工程扣減17萬9,982 元、33項外牆烤漆金屬板應扣減8 萬9,910 元;動力系統設備中施作不完全項目:3-a 小項集中電錶箱屋外型應扣減2 萬5,200 元。4-a 小項集中電錶箱屋外型應扣減1 萬2,600 元,5-a 小項電錶箱屋外型應扣減6,750 元,13-a項應扣減6,240 元,13-b項應扣減1,790 元;給排水系統中施作不完全項目有7-a 項扣減

504 元、9-a 項扣減630 元、10-a項扣減6,804 元、13-b項扣減600 元。因此施作不完全項目總計應扣減37 萬9,952元。

⑶前述未完成部分,應扣減勞工安全費用2,608 元、品管費用

2,608 元、管理費及利潤7 萬049 元,加值營業稅4 萬7,24

2 元,總計應扣減12萬2,507 元。⑷綜前,依合約請求金額應扣減112 萬6,549 元。

⒉追加工程部分:

⑴應施作未施作項目:第11項鷹架工程扣減3 萬7,050 元、第

14項大理石工程扣減41萬2,432 元、第14-6項的電梯車箱地坪拼花大理石扣減1 萬5,000 元、第35項入口大門3 萬5,00

0 元。⑵施作不完全項目:第18項浴室磁磚扣減4 萬1,700元、第25

項1 樓出入口斜坡道加作扶手欄杆扣減8,075 元、第28項殘障坡道表面版及遵照建管處要求增加粉光扣減2 萬元、第柒-3 項大理石工程應扣減8萬8,870。總計應扣減為69萬3,120元。

⑶因前述項目扣減,故勞工安全費用扣減1,239 元、品管費用

扣減1,239 元、營造工程保險扣減1 萬2,547 元、管理費及利潤扣減3 萬2,995 元、加值營業稅扣減2 萬3,021 元。總計應扣減7 萬1,041 元。

⑷追加工程款部分,應扣減及被告不應給付之費用總額為138萬5,668 元。

⒊綜上,被告驗收後對依合約及追加工程部分,未施作、施作

不完全,以及不應給付等款項,總計應扣減251 萬2,217 元。

㈢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延期所生費用,包括追加工程部分第10項

工程保險費、第17項保險展期3 萬5,000 元,第柒-3管理費追加62萬1,500 元等。然系爭工程延宕所增加費用,係因原告未依約定完工期限完成,自無由被告負擔之理。原告請求上述工程展期之保險費及管理費用65萬6,500 元,均屬無據。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交付被告保固票,以系爭工程自98年4 月30日驗收後進入保固期間,原告未盡保固責任,系爭工程保固修繕均由被告負責,截至99年1 月被告支付保固修繕費用為16萬5,594 元,99年7 月又新增系爭工程A27 樓房舍因陽台牆面中空有裂痕之瑕疵,被告拆除重新施作泥土與防水費用為2 萬2,000 元。被告代原告進行保固工程,另支出18萬7594元,亦可向其請求返還。再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被告增加銀行融資利息暨手續費361 萬1,413 元,以及補貼購屋住宿費用15萬3,000 元等損失,亦得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再依系爭合約第20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逾期2 年2 個月(合計790 日曆天)罰款之懲罰性違約金5,605 萬元(790 ×23,650,000×3 ÷1,000 =56,050,000 )為抵銷。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5年2 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全部工程含稅承攬總價23,650,000元,依約原告應於95年3 月1 日開工,同年12月31日前領得使用執照,於領得使用執照後2 個月內完成全部工程施作及交屋。系爭工程原告迄至97年7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嗣因向被告請領第18期估驗計價未果,乃於98年3 月5 日以繼工98字第0065號函知被告依工程合約第2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並要求結算,業經被告收受該通知函在案。嗣兩造於98年3 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先行辦理系爭2FA2等4 戶交屋手續並進行施作缺失改善工程,於改善完成辦理驗收交屋手續後結算工程款、及被告於協議書生效日給付第18期計價款予原告等事宜。嗣原告依協議書施作改善工程,於98年4 月16日完工,同年月30日完成驗收,同年5 月13日以繼工98字第0134號函請被告結算工程尾款,隨函並檢附保固支票,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協議書及結算明細表、原告公司98年3 月5 日繼工98字第0065號函、98年5 月13日繼工98字第013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第22至54頁、第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排除原工程合約有關工期之適用,伊只須依協議書所定期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即無違約,故依兩造協議之結算明細表所列扣除被告主張扣款金額1,564,432 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785,806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㈡98年

3 月26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性質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785,806 元,是否有據?㈣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⒈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21條第5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

無故未能依合約規定給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超過一個月以上,並經催告三十日以上仍未給付者,乙方有權終止本合約,甲方應驗收乙方已完成之工作及器材,給付乙方工程款」,有卷附工程承攬合約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54頁)。

⒉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向被告請領第18期估驗計價,因認

其於98年2 月2 日、同年2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及同年2 月13日繼工98字第0043號函催告已超過1 個月被告仍未給付,故依上開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以98年3 月5 日繼工98字第0065號函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並要求結算,被告並已收受該通知函,嗣原告復以98年3 月10日繼工98字第0068號函知被告派員辦理現場點交事宜,並在結清餘款後進行缺失補正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述98年2 月13日繼工98年字第0043號函、同年3 月5 日繼工98字第0065號函、同年3 月10日繼工98字第006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171 、172 、173 頁),且被告就原告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乙節,並無異詞,足徵系爭工程業經原告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該通知函到達被告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甚明。

㈡98年3 月26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性質為何?⒈原告於98年3 月5 日以上開函件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後,兩造嗣經由許澄榮建築師居間以電子郵件往來協調系爭工程相關完工內容、付款等事宜,原告並提出結算明細表,共同會算系爭工程已完成、未完成、缺失扣款金額、最後未付款等金額,最後協調結果達成:原告先行辦理2FA2等4 戶交屋手續,被告即退還該部分工程保留款16萬元予原告;協議書生效日給付原告第18期款;協議書簽立後,原告應提供竣工圖予被告,兩造至工程現場缺失扣款部分列明清單,經雙方同意後辦理結算;原告於協議書生效日起,進行施作改善工程,於改善完成後辦理驗收交屋,交屋後7 日內依合約被告結算付清所有尾款予原告,原告依合約交付被告保固保證票等共識後,乃於98年3 月26日簽訂同上意旨之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許澄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並有協議書、結算明細表、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4 、214 、216 、217 、221 頁),佐以上開協議書首文即揭櫫兩造係為系爭新建工程案「工程合約執行及付款方式達成下列協議」等文字,對照被告所陳:「協議書第1 點所指4 戶,原則上已經完工,只剩內部細部的項目,如窗台沒有處理好,馬桶角度不對沒有辦法順利沖水,及第4 點所指系爭工程室內部分進行改善,所以幾乎整個工程沒有達到完成交屋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可見兩造係為系爭工程未完成交屋及缺失改善部分之工程執行及付款方式而為上開協議。

⒉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結算明細表其上亦確實載有「契約金

額」、「結算結果金額」、「減少金額」、「已領金額」、「尚未給付金額」,核與證人許澄榮所證上情相合,佐以被告在協調過程中出具之98年3 月25日電子郵件亦記載:「....我已經答應提早驗收,並提早提出扣款金額....協議書對皇延而言已經是超過正式合約的承諾了」等語,復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亦徵前開協議書除確定未完成交屋及缺失改善工程執行及付款方式之外,同時磋商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被扣款項目、金額及被告尚未給付尾款(不含逾期罰款部分,詳如後述),即以兩造共同會算後之上開結算明細表為據。從而,系爭工程終止後,兩造業經合意迨原告完成上開協議書所載系爭4 戶房屋交屋手續及改善工程交屋驗收後所結算應給付予原告工程尾款即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1,785,806 元,亦堪認定。

⒊再者,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兩造除就前述工程執行、付款方

式及尾款結算部分另為磋商合意外,並未有隻言片語特別言明兩造捨棄原工程合約相關權義之約定。而該協議書之記載極為簡略,衡情兩造應係以原承攬契約之內容基礎,只就認須重新約定之上開事宜為約定,故關於系爭工程後續因工期延誤所生逾期罰款、保固責任等事宜,前開協議既未另約定,自應認該等部分仍依原承攬契約之約定,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取代原承攬合約之工期適用,被告不得主張逾期罰款云云,被告主張協議書並未取代原合約關於工程尾款之計算及付款方式云云,均無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785,806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98年4 月16日完工,同年月23日交出所住戶鑰匙完成交屋,並經被告於98年4 月30日就缺失改善驗收完成等語,有卷附原告公司98年4 月16日98繼工字第0107號函、98年4 月30日繼工98字第0117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81、175 頁),且依被告具狀所陳:「原告於98年4 月16日完工,實際交屋日為98年4 月30日」、「....原告於98年4 月中旬將系爭工程所有各戶及公共設施鑰匙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答辯續狀第1 頁、第12

6 頁反面答辯四狀第2 頁),可認原告確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4 點所載完成相關缺失改善工程復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協議書完成改善工程,係伊另僱他人完成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採信。再被告既自承:「被告已依協議書第1 、2 項於98年3 月30日及4 月30日支付843,

786 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答辯三狀第4 頁),復可見原告已完成協議書第1 點所載完成辦理2FA2等4戶交屋手續,否則被告何須依協議書依序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16萬元及第18期工程款683,786 元合計843,786 元之必要。從而,原告既依上開協議書完成交屋手續且缺失改善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即負有結算付清工程尾款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確與原告重新約定就系爭工程原告應被扣款項目、金額及被告尚未給付尾款,以上開結算明細表為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磋商合意之協議書及結算明細表內容,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1,785,806 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逾期2 年2 個月(合計790 日曆

天),伊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違約金5,605 萬元,並得以之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約定:「開工日:....並以95年

3 月1 日為本合約認定之開工日。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應於95年12月31日前領得使用執照後,並於領得使用執照後2 個月內完成全部工程施作及交屋」;另第2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倘不依合約工程期限完成,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被告)損失,按合約總價仟分之三計算」,有前述工程合約附卷足憑。系爭工程既經兩造約定至少應於96年2 月28日完成,原告亦從未爭執此一施工期間不合理,堪可認實。原告既未於約定之上開期限完成系爭工程,雖主張因鄰房因素致開工日期、施工期限均有更易始遲延工期,不可歸責原告云云,並提出敦北「VISA」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無逾期說明表、95年6 月8 日繼工95字第0218號函、95年7 月10日繼工字第0262號函、95年8 月8 日繼工95字第0312號函、估驗請款單、結算明細表、使用執照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58 至168 頁),然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上開說明表、函件、估驗請款單、結算明細表均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收受或確認,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指系爭工程受鄰房因素延後開工之原因事實為何,且就原工程或追加工程兩造有無合意展延完工日期一節亦未見原告立證以實其說,復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程期限完成,應負擔逾期違約金,即有理由。是原告應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5 日原告終止承攬契約日止共735 日,按日支付70,950元(計算式:23, 650,000 元×3/1000=70,950)之違約金予被告,總計為52,148,250元(70,950×735 =52,148,250)。惟考量原告係以23,650 ,000 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接近完工階段,及被告所受一切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依職權酌減前述違約金至500 萬元,始為允當。

⒊從而,系爭工程於原告終止契約後,經兩造協議結算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785,806 元,惟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給付遲延,被告對原告有逾期罰款違約金債權500 萬元,茲債權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故被告就違約金

500 萬元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自屬可採,則經抵銷結果,被告對原告毋庸再為給付。是被告另主張其得請求扣減系爭工程中未施作及施作不完全項目之金額、因遲延完工所生銀行融資利息暨手續費、補貼購屋者住宿費等損害、代原告支出保固修繕費、瑕疵修補費等均得以之為抵銷部分,因被告已毋庸再為給付,本院即不再逐一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785,8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