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02號原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訴訟代理人 賴穎傑
蔡德倫律師周燦雄律師複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關廟高雄段第561、561T、561C合併標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V.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被告承攬「中山高速公路
員林至高雄拓寬關廟高雄段第561、561T、561C合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96,000,000元,工期為開工日起算1,080個日曆天,工程結算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惟下列7項工程款尚未據被告給付:
㈠既有橋梁耐震補強基礎點井施工費用3,907,200元:
系爭工程部分河川橋之施工地點位於河川用地高水位區域,須施作點井降低水位後,方能施工,經兩造會商後,確定施作點井,原告因此施作22座橋墩之點井,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漏未編列點井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按施作點井所增加之成本計價,為被告拒絕。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172條、第174條或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7,200元。
㈡增設防塵屏費用3,967,978元:
為因應93年7月1日施行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被告於95年1月19日指示原告將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約定之1.8M固定式鋼板圍籬,變更為2.4M固定式鋼板圍籬,並辦理契約變更及計價,惟部分區域增設防塵屏,未列入詳細價目表,亦未計價。原告依被告指示增設防塵屏之費用,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關於契約變更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172條、第174條或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67,978元。
㈢工期展延補償費41,066,852元:
系爭工程之561標工程,因大遼排水箱涵改建排水橋、二仁溪河川用地許可等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共206天;又系爭工程之561C標工程,因南下線外線單位未臨遷完成、自來水管線與擋土牆基礎抵觸、台電管線地下化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35天。原告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成本,非投標當時得考量之因素,所增加之成本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貳第9條及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關於契約變更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情事變更或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66,852元。
㈣交控臨遷線路維修及養護費用1,359,965元:
系爭契約原約定交控臨遷線路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前換裝永久線路,經被告變更契約,將永久線路另委由第三人施作,惟第三人未於爭工程完工前換裝,致系爭工程完工後須繼續使用交控臨遷線路,且被告要求原告繼續維修養護,原告因此增加之成本,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關於契約變更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172條、第174條或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9,965元。
㈤路面修補費用39,351,600元:
系爭工程於96年1月31日由被告先行接收並通車使用,原告並於96年2月16日完成缺失改善,惟其後被告仍要求原告負責修復工作。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T.4條之約定,工程縱使未達全部竣工階段,如承包商已依約完成某部分之工程並可資使用,主辦機關認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得針對該完成之部分辦理部分驗收,經驗收合格部分如因使用所引致之損壞及養護所發生之費用,承包商不負責任,主辦機關如需承包商修復,應按契約變更有關條款辦理。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關於契約變更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172條、第1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351,600元。
㈥交通維持用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費用2,633,766元:
系爭工程因辦理二階交維改道,須將主線兩車道往內偏移1公尺,但因舊有主線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水坡度不同,考量行車安全及舒適性,被告指示原告改正舊有主線內側路肩洩水坡度,使之與內側車道洩水坡度同向,原告因此增加交通維持用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數量,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關於契約變更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172條、第174條或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33,766元。
㈦大遼排水橋(SAT.350K+292.48)工程款6,160,312元:
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均經監造單位核可,原告亦已施作完成,被告應按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惟被告未依大遼排水橋(SAT.350K+292.48)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一般條款第P.3條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60,312元。
又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5日驗收合格後,原告於98年6月19日函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計98,447,673元,經被告於98年6月22日收受,其遲未給付,應自98年6月23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98,447,673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本件除原告主張之交控臨遷線路維修及養護費用、
路面修補費用外,其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另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且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均無理由:
㈠既有橋梁耐震補強基礎點井施工費用部分:
否認原告施作點井,即使有施作,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3-08.4(1)條第2項、第3-08.2(4)條第a項之約定,點井屬於圍堰工作,亦屬排水工作,已包含於構造物開挖及鋼板樁擋土支撐之項目內付款,並無漏項。且系爭契約對於計價方式已有約定,自不再適用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兩造依系爭契約履行,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非無因管理。
㈡增設防塵屏費用部分: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係在系爭契約決標前之92年5月28日訂定,93年7月1日施行,為原告投標時得預見,無法令變更情形。且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103-7條、第0103-8條之約定,原告須遵照環境保護有關法令(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確實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施工期間有關空氣品質維護一般之環境保護事項,包含工區或混凝土拌合場周圍設置與地面密合之圍阻設施,阻隔粒狀污染物之逸散。而防塵屏屬於圍阻設施,並非契約變更所新增之項目。且防塵屏之設置及付款既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自不再適用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非無因管理。
㈢工期展延補償部分:
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且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貳第9條之約定,如展延工期之理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全部工程實際完工之次日起14日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工程司核轉被告申請補償,惟原告均未約申請,被告並無給付義務或債務不履行。又工期展延之目的在於免除原告之遲延責任,非契約變更,原告依契約變更之約定請求,亦無理由。此外,系爭契約已約定工期展延之要件及計價標準,自不再適用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
㈣交控臨遷線路維修及養護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之交控終端設施、新纜佈設及臨遷纜線拆收等項目,已因契約變更而減帳,並就全線部分臨遷纜線項目數量增帳,臨時纜線項目已因契約變更而成為永久工項,繪入竣工圖,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參第七節第㈢段第5條、第6條之約定,屬於兩造認定之交控管線,原告應保固1年,被告毋須另給付費用。又臨時纜線已依約變更設計,自不再適用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非無因管理。
㈤路面修補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之主線依約於96年2月16日提前通車,通車路段前後之收費站均設有地磅,且97年7月17日驗收合格前之路面修復費用逾原告請求金額之半數,保固期間之路面修復費用則僅800萬元,可見其修復原因為施工品質不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19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並無契約變更,亦不適用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非無因管理。
㈥交通維持用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費用部分:
該路段自通車迄系爭工程進場前,路面經多次刨舖,舊有主線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水坡度已無不同,且原告未於施工期間提出疑義,又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數量,僅依圖面計算請求,與約定不符。此部分並無契約變更,兩造依約計價,亦不再適用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非無因管理。
㈦大遼排水橋工程款部分:
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係按原告提送之竣工文件審查,並經兩造確認,被告已依結算數量付款。而原告所提竣工文件未提及該項數量不足,被告否認計價數量不足。此部分並無契約變更,兩造依約計價,亦不再適用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00頁之10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92年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總價為2,196,000,000元,工期為開工日起算1,080個日曆天,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
(見本院卷一第26至32頁之系爭契約)㈡系爭工程於96年5月13日竣工,96年8月29日初驗(96年11月
6日複驗合格),97年4月25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69頁之工程結算驗收總表)㈢系爭工程第561標因大遼排水箱涵改建為排水橋及二仁溪河
川用地許可影響,分別展延工期10天、196天,合計206天;第561C標因南下線外線單位臨遷遲延、自來水管與擋土牆基礎牴觸及台電管線地下化變更設計,展延工期35天。(見本院卷外放附件第一冊第117至122頁之核定展延工期文件)。
㈣被告於98年10月23日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見本院卷二第14
及273頁)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項工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茲依兩造爭執要點(見本院卷三第300頁之10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分述如次。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12條約定,在被告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工作之驗收及接受;依第Q.3條約定,原告接獲被告簽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應將末期估驗單提送審核,以確定本工程結算數量及末期估驗金額,原告於末期估驗金額核定後,應開具發票及領款收據,被告接獲發票或領款收據後30日以內辦理付款,所有以往之分期估驗,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25、228頁)。可見除末期估驗外,其餘分期估驗尚非工程驗收,分期估驗如有錯誤,尚得在末期估驗中更正,並於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確定結算數量及金額。故系爭工程報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工程於全部驗收合格而得結算時起算。
⒉查系爭工程於96年5月13日竣工,依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
,驗收合格日期為97年4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68、69頁),原告應自斯時起得請求給付全數報酬。故原告於99年4月20日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時,應未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並非可採。
㈡關於既有橋梁耐震補強基礎點井施工費用、增設防塵屏費用
、交通維持用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費用及大遼排水橋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99至131
頁),主張被告未給付既有橋梁耐震補強基礎點井施工費用、增設防塵屏費用及交通維持用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費用,大遼排水橋工程款亦給付不足等情,被告不爭執結算明細表之真正(見本院卷三第257頁),但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T.1條、第T.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36頁),當原告確定全部工程或工作已完成時,應按規定格式填具竣工報告表提送工程司(即被告書面指派負責契約履行與督導工程施工之單位)代表,工程司代表接獲竣工報告表後,應會同原告,依據工程圖說、規範,核對工程或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認原告是否已符合契約約定竣工;工程竣工之日起14日內,原告應將全部竣工文件,包括竣工圖、竣工數量計算書、工程結算驗收總表附結算明細表等,彙整提交送工程司代表審查後,由工程司辦理初驗。再者,系爭工程約定按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經兩造簽章之工程結算驗收總表及96年5月13日結算明細表已記載:系爭工程於96年5月13日竣工後,原告即提送結算明細表辦理初驗,於97年4月25日驗收,驗收結算總價為2,653,432,388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95至131頁),應認結算明細表記載之項目及數量,係原告依其實際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所記載。故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及數量,如已列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且經兩造於工程結算驗收總表及結算明細表結算而無保留者,應認兩造已按實際驗收合格數量結算,合先敘明。⒉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既有橋梁耐震補強基礎點井施工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部分河川橋之施工地點位於河川用地高水位區域,須施作點井降低水位後,方能施工,經兩造會商後,確定施作點井,原告因此施作22座橋墩之點井,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漏未編列點井費用,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惟被告辯稱:點井屬於圍堰工作,亦屬排水工作,已包含於構造物開挖及鋼板樁擋土支撐之項目內付款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點井位於系爭工程561標(見本院卷二第288頁),依系爭契約第561標詳細價目表之記載,項次I.017「構造物開挖」、I.018「構造物回填」之丈量與付款欄均註明「施工規範3-08.4⑴」(見本院卷二第38頁、卷三第138頁),再依施工規範3-08.4⑴、3-08.2⑷之約定,構造物之開挖與回填係按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付款,此項單價包括「圍堰之建設…所有戽水、排水、抽水…等費用」,圍堰包括同目的之抽水井或點井(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參酌負責監造系爭工程之主辦工程師徐世宗具結證稱:「(監造過程中,原告是否曾向證人表示有22座橋樑施作點井?是否有通知證人去查核?)承包商沒有提出說他們有施作這些,監造認為是屬於原施工的作業,沒有針對這項作業去查核…(如果原告有施作點井,點井在契約中是否已有計價?計在契約何項目裡面?)點井排水在施工項目有兩個地方有編列預算,第一個是在構造物開挖回填的部分,包含抽水跟排水項目的預算,可以參照特定條款中詳細價目表項次B017、B018,另一個是鋼板樁打設計價項目包含抽排水跟止水的費用,可參照特定條款中詳細價目表項次H001至008。(可否確認本件工程原告是否有施作點井工程?)如同我剛剛提到,工程有些地方需要點井,有些不需要,問題是點井抽水包含在原契約計價項目內,屬承包商施作工程的輔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294頁),可見原告主張之點井,屬於構造物開挖與回填項目中之圍堰、排水及抽水工作,其費用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所列構造物開挖與回填項目之單價中。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漏未編列點井費用等語,並不足採,其請求被告給付「既有橋梁耐震補強基礎點井施工費用」,為無理由。
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增設防塵屏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為因應93年7月1日施行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被告於95年1月19日指示原告將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約定之1.8M固定式鋼板圍籬,變更為2.4M固定式鋼板圍籬,並辦理契約變更及計價,然部分區域增設防塵屏,未列入詳細價目表計價,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關於契約變更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惟被告辯稱:上開辦法係在系爭契約決標前之92年5月28日訂定,93年7月1日施行,為原告投標時得預見等語,所辯核與上開辦法之沿革相符,原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另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之約定,原告須遵照環境保護有關法令,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確實執行環境保護管理工作,關於空氣品質維護部分,包含工區或混凝土拌合場周圍設置與地面密合之圍阻設施,阻隔粒狀污染物之逸散,而防塵屏即屬於圍阻設施等語,核與所提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三、(十九)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原告亦不爭執,可見原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上開約定,施作合於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法令規定之防塵屏等圍阻設施。另原告主張之防塵屏位於561標(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背面),且系爭工程561 標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四A001所列「環境保護措施費」為一式計價,其丈量與付款欄亦記載「特訂條款壹、三、(十九)」(見本院卷二第47頁、卷三第140頁),再參酌證人徐世宗具結證稱:「(系爭契約訂立時,計價範圍是否已包含防塵屏設置費用?)在環境保護的工項,是採一式計價,該設施是其中施作的工項。(在契約訂立時,設置防塵屏之相關法規尚未施行,則所謂一式計價是否包含此筆費用?)在特定條款裡面針對環境保護的施作事項⑷有提到承包商必須施作的設施,承包商依契約規定,提出施作防塵屏的方式為本項作業設施。所以這部分設施是環境保護工項需執行的作業,並已一式計價給承包商。…(防塵屏設置是否因為法令變更而須增設?)防塵屏設置是原契約環境保護工項要求承包商施作的項目,非因法律變更而增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頁背面)及原告派任之北站站長馬宗成證稱:「(工地現場一開始動工就規劃要施作防塵屏還是嗣後增加?增加原因為何?)一開始規劃就有說在道路工程隔絕用做防塵屏,現場跟監造討論怎麼做來做決定,我記得一開始規劃時,沒有說要做在哪裡,只是有規劃數量而已。(一開始規劃要做,是說要做隔絕還是說要用防塵屏的方式?)是防塵屏。數量合約有,只是實際施作時才看是要做在哪裡,所以實際數量是做完後才知道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243頁),可知原告主張之防塵屏屬於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約定之項目,且已列入詳細價目表計價,並未遺漏,亦無契約變更情形。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關於契約變更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設防塵屏費用」,為無理由。
⒋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交通維持用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辦理二階交維改道,被告指示原告改正舊有主線內側路肩洩水坡度,使之與內側車道洩水坡度同向,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關於契約變更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交通維持用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數量之費用等語,惟被告否認有契約變更,並辯稱:原告未於施工期間提出疑義,又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數量,不得僅依圖面計算請求等語。經查,系爭工程561標、561T標及561C標之詳細價目表項次L022、M017及K016已編列「開放級配地瀝青混凝土(交通維持用)」項目(見本院卷二第44、63及84頁),又系爭工程係按實作數量結算,且經兩造於工程結算驗收總表及結算明細表結算,原告亦無保留,應認兩造已按實際驗收合格數量結算(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另參酌證人徐世宗結證稱:「(為何監造單位認為沒有承包商主張的瀝青混凝土增加情事?)這項工作,契約僅規定承包商刨除1.5公分厚的瀝青,故監造單位亦依約丈量給付。(瀝青混凝土數量在契約設計圖說裡面有無明確記載?)設計圖僅有圖示,並無計算數量,設計圖說之斷面係參照以前高速公路之竣工圖繪製,惟承包商施作前需參考並製作施工圖。(從本院外放卷原證3第二冊第159頁之圖說裡的計算式可否概算數量?)如以圖面是可以計算出斜線部分的數量。(斜線是否為原本的圖說?)本來圖說應該只有上述第159 頁上面以鉛筆標示的這個部分,並無鉛筆標示以外的圖說。鉛筆標示以外的圖說不是契約文件。(如果圖面可以算出斜線部分的數量,為何監造單位不以計算式估驗計價?)設計圖之斷面係參照高速公路之竣工圖繪製,高速公路已通車三十餘年,該現場實際斷面是否同以前之竣工圖情形已成未知,故此部分數量計量,恐有爭議,所以監造單位請承商可進行現場測量收方以證明及計算實際數量,惟承商未依監造單位建議執行。(因為承包商沒有辦法證明施作該部分數量所以監造單位才不估驗?)因承包商無法提出實際數量之計算證明,故監造單位只能依契約以1.5公分厚計量。(本院外放卷原證三第二冊第158頁,是否為契約文件?可否概算瀝青混凝土數量?)是。從這張圖無法反應實際及計算瀝青混凝土的數量。第158頁是一個示意圖,無法反應承包商施作的範圍及數量。…瀝青混凝土數量換算係依承包商提出之施作寬度乘以長度乘以1.5 公分計算,非以原證三第二冊第159頁鉛筆圈住的部分斷面圖判斷。(斷面圖示否全無參考價值?)斷面圖無法反應實際,故承包商可參考斷面圖配合實際現場測量繪製施工圖並計算相關工項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背面、297頁),亦可知被告已依約給付,至於原告主張增加數量部分,既未於舖設當時計量(見原告101年10月15日陳報狀),其主張按設計圖說計算實際施作數量,亦無依據,又無其他舉證,尚不足採。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關於契約變更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維持用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費用」,為無理由。
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大遼排水橋工程款,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大遼排水橋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一般條款第P.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部分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系爭工程係按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而兩造簽認之工程結算驗收總表及96年5月13日結算明細表,應係原告依其實際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所記載,已如前述。原告既未主張大遼排水橋之施作項目未列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或未經兩造於結算明細表結算,應認兩造已合意按實際驗收合格結算、付款,原告自不得反於合意之數量,再主張結算數量不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⒍至於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惟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施作上開工項,自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㈢關於工期展延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共241天,此非投標當時得考量之因素,原告因此增加之成本,得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貳第9條及一般條款第
E.1條、第E.8條關於契約變更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貳第9條及一般條款第H.7條之約定,延長工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被告者,原告得於全部工程實際完工之次日起14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工程司核轉被告申請補償,逾期不予受理,補償額度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兩造就實際發生費用另行協議,除此之外,原告須放棄對該一事件提出任何要求(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外放卷原證3第一冊第125頁)。是原告依契約關係就展延工期部分請求補償,須符合上開約定之要件。經查:
⒈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均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不符上開約定之要件:
⑴561C標展延工期35天部分:
561C標之南下線因台電及中華電信之管線未能及時完成遷移、台電電纜由架空變更為地下化,北上線因自來水管與擋土牆基礎牴觸,原告認影響工期而申請展延,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共35天(見本院卷三第95至97頁之工期展延申請總表、工期展延審核意見表),可見此次展延工期之原因為第三人之行為,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⑵561標展延工期196天部分:
561標之大遼排水橋因配合高雄縣政府要求增設搶險箱涵,致變更設計圖說交付原告日期超過系爭契約特定條款所定440天(詳後述⒊),另二仁溪河川橋原為系爭工程之要徑工作,原預定於93年2月2日取得河川用地許可後進行施工,然因水利署改變河川治理計畫線位置與既有橋樑結構位置不符,經設計單位重新研提可行方案經水利主管單位同意後,始於93年10月15日取得河川用地許可,原告認影響工期而申請展延,經被告先後核准展延工期10天、196天(見本院卷三第62至65、18至
20 、24頁之工期展延申請總表、工期展延審核意見表),可見此次展延工期之原因亦為第三人之行為,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⒉縱認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理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已於全部工程實際完工之次日起14日內申請補償(原告於98年6月19日函中表示98年5月19日曾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0、71頁,斯時距系爭工程97年4月25日驗收結算已逾一年),依上開約定,應認原告已放棄對此事件提出任何要求。
⒊再者,展延工期之補償額度,除系爭契約另有規定外,既
應由兩造就實際發生費用另行協議,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實際發生費用為何,其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補償工期展延費用,尚無依據。何況,561標之大遼排水橋部分,因被告預計於開工後270天內,將大遼排水箱涵拆除改建為排水橋之分項工程交付原告施作,故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3冊第壹章第三節第(六三)條第2項已約定工期放寬之標準(如開工後逾440天方交付原告施作,原約定工期1080天、910天得分別按超過440天、270天之天數放寬)及所需費用由兩造另行協議,第3項並約定原告於投標前即應考量此施工需求,得標後隨時配合被告納入施工計畫,並排定時程(見本院卷三第64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展延工期非投標當時得考量之因素,原告因此增加成本等語,應不足採。
⒋此外,系爭工程已就延長工期及契約變更分別約定,系爭
工程展延工期縱然是基於契約變更,惟兩造已另辦理契約變更及計價(見本院卷三第198至238頁之契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並依變更內容履行,自難認原告得再依延長工期之約定請求補償或依民法關於承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報酬或損害賠償。
㈣關於交控臨遷線路維修及養護費用及路面修補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21約定,被告對任何已完成或部分
完成之工程,於估驗付款後即取得其所有權與使用權,然不能視為對該等工程之驗收或已接受,當被告取得此所有權並予使用後,若對該部分工程有損害時,則依M.28「部分路段開放通車」辦理;另依一般條款M.28約定,由於非屬原告責任之工程施工程序變更,或發生預料不到之情況及事件,導致工程司要求原告於契約規定期限前,開放已完成之部分路段時,原告對已完成之部分路段,應負責維護至工程司滿意之程度,其因而增加費用之補償及工期之延長,應依E.「變更、增減及修改」及H. 6「竣工日期」條款之規定辦理,非因交通而造成工程之損壞,原告應負責修復至工程司認可為止,並負擔費用,部分路段須先開放通車不得視為對該工程全部或部分驗收,並不得解除契約上關於該項工程條款之約束效力(見本院卷二第169、218頁)。可知已完成之工程若有先行通車之必要,並非視為驗收,原告仍有維護義務,至於因維護所增加之費用,依上開約定之反面解釋,須因交通所造成之損壞,始由被告負擔其費用。
⒉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A.1約定,永久工程指系爭契約所
應辦理完成及保固之永久性工程項目,臨時工程指辦理或保固本契約工作所需或有關之各種階段性臨時性工程,於永久性工程完成後需予拆除者;另依一般條款U.1約定,保固期為契約中所指定之保固期間,按T.1「竣工及查驗」至T.4「部分驗收」經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部分驗收之保固期自部分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再依一般條款U.2約定,系爭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分段工程因施工或保固所引起,或因原告原因所導致之一切瑕疵、不完善、收縮或其他缺點,應由原告於接獲被告或工程司通知之規定期限內辦理修理、修改、重建、矯正及補救工作,但前述瑕疵係因使用不當或遭遇意外所造成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二第133、240頁)。
綜上可知永久性工程之保固期均自驗收或部分驗收合格日開始起算,保固範圍包括因施工、保固所生或因原告所生之瑕疵,不包括因使用不當或遭遇意外所生損壞。
⒊查系爭工程於96年1月31日先行通車,於97年4月25日驗收
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約定,原告因修補損壞所支出之費用,自先行通車起至驗收合格期間,須其損壞係因交通所造成者為限,保固期間則以因使用不當或遭遇意外所生者為限,方得由被告負擔。
⑴原告請求交控臨遷線路維修及養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提出交控臨遷線路維修費用單據(見外放卷原證3第二冊附件4-6),請求被告給付所列費用。惟其中498,346元發生於00年0月0日至96年7月25日間,其單據僅記載材料費、施工費及故障情形,並未記載故障原因(見外放證物卷原證3第二冊第41至50頁),難認其故障係交通所造成;另巡查費用206,848元發生於00年0月14日至97年4月26日,即先行通車日至實際驗收合格日間(見外放卷原證3第二冊第38頁),應認屬於例行性巡查費用,亦難認有因交通造成損壞之情形;另520,000元發生於驗收合格後之98年1月18日,其單據僅記載材料費、施工費及故障情形,並未記載故障原因(見本院外放卷原證3第二冊第52至69頁),難認其故障係交通所造成。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被告應負擔維修、養護費用之事由,其請求被告給付交控臨遷線路維修及養護費用,並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路面修補費用部分:
原告雖提出路面修補費用單據(見本院外放卷原證3第二冊附件5-3),請求被告給付所列費用。惟無論發生於00年0月00日驗收合格日前之28,584,600元(3,083,661+10,921,057+11,747,174+1 1%利稅,見本院外放卷原證3第二冊第75至134頁),或發生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之10,767,000元(1,700,000+2,500,000+5,500,000+11%利稅,見本院外放卷原證3第二冊第135至155頁),其單據上均僅記載計價單、估驗單、數量計算表、廠商統一發票等文字,並未記載修復原因,難認其損壞係因交通或使用不當或遭遇意外所造成。至於原告雖另提出其內部簽署之申議書,主張瀝青混凝土因新舊交接面形成弱面,且未設地磅,致路面因超載車輛輾壓而損壞等語;惟依證人徐世宗具結證稱:「(提前通車路段有無設置相關地磅過濾重型車輛?)於岡山收費站有此項設施,北上南下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及向原告承包路面修補工程之經理朱崇德證稱:被告於南北向道路均有設置地磅,地磅有無運行並不清楚,伊也不清楚本件路面損壞之原因為何,伊僅按原告之指示修補路面,路面破損之原因多端,車流、車載重、通車時間長短,或級配瀝青混凝土施作完成後尚未穩定等均有可能,通常是綜合多項原因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245頁),難認原告主張之路面損壞確係因未設地磅或地磅未運作所致。何況,岡山地磅站於96年2月1日系爭工程通車之次日即開磅(見本院卷三第260頁),迄98年1月7日起進行維修(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而原告主張之路面修鋪費用,大部分發生於開磅期間(見本院外放卷原證3第二冊第74頁),僅有550萬元發生於地磅維修之98年3、4月期間,益難認路面損壞係因因超載車輛輾壓所致。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被告應負擔維修費用之事由,其請求被告給付路面修補費用,並無理由。
⑶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172
條、第174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費用部分,因上開項目均有系爭契約明確約定,無另適用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餘地。且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施作上開工項,自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開費用部分:
按民法227條之2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惟其請求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系爭工程既經兩造驗收結算,且無保留,被告並於98年10月23日按結算結果付清系爭工程之尾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兩造間基於系爭工程,因契約或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於99年4月20日本件起訴前,已因兩造合意結算、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自難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何況,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訂有E.1至E.16關於契約變更、增減及修改、F.11關於除外風險、G.7與G.8關於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與工程司之處理、G.9關於延長工期及補償、H.1至H.17 關於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M.28關於部分路段開放通車、U.1至U11關於保固及瑕疵等約定,難認原告主張之情事變更非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為無理由。
㈥末查,原告雖聲請本院選任鑑定人,鑑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3請求總表所載項目之內容、單價及金額是否合理、系爭契約有無漏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14、259至261頁),然審酌兩造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時,均已於結算明細表簽認所載之數量且無保留,自應受拘束,不容於驗收結算尾款後,再爭執尚有未丈量計算、尚未計價之施工數量;且關於點井、防塵屏、維修養護部分,或因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已拆除、或因維修後已失原貌而不復存在,且該路段迄今已通車多時,尚難透過鑑定證明工程當時情狀,並進而判斷施工數量或損壞原因等情;至於原告主張屬於契約漏項、應由被告負擔工程增加費用部分,則均可依兩造之約定判斷,是就該部分工項之數量及金額若干,亦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447,673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王筑萱以上判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