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03號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李盈佳律師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複 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參 加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複 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 代理人 沈亦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 代理人 沈亦瑋律師被 告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代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與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進行合併,台安公司為消滅公司,存續公司為原告,此有經濟部92年11月1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是台安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原告自得以契約當事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給付如附表所載共65項追加工作項目之追加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39,667,399元,並聲明:「㈠皇昌公司、榮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9,667,3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頁);嗣於99年8月2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為被告,主張華升公司應與皇昌公司、榮民公司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復於104年3月4日具狀表示不予請求如附表所示第3、4、5、15、20、22、51項追加工程款計13,538,130元,暨如附表所示第12、44、56項追加工程款計1,472,498元(見本院卷㈤第44頁反面),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656,7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第41頁反面);又於104年3月10日當庭陳明就利息部分,減縮自華升公司收受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之翌日即99年8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㈤第6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華升公司,係因皇昌公司、榮民公司與華升公司所組成之聯合承攬體與原告簽訂「高雄捷運C03區段標統包工程水電環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是原告追加華升公司,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及利息之減縮,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榮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萬寧,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龍華,有被告榮民公司提出之經濟部103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96至202頁),且業據洪龍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9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華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雄捷運局)前與訴外
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合約,由高雄捷運公司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計畫之興建及營運。被告共同投標,並於91年10月1日得標聯合承攬高雄捷運「橘線CO3區段標統包工程」,嗣被告將其中「高雄捷運C03區段標統包工程水電環控工程」(即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之前身台安公司(下逕稱原告),並由皇昌公司代表於92年2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契約總價計5億3500萬元,系爭工程已於97年9月14日完成通車運轉,實質完工,並完成驗收。系爭工程並非採取統包作業,原告負責承攬系爭工程之主給付義務為完成一定之工作,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條第1項規定,原告係依被告核定之設計圖施工,逾此範圍即屬合約外之工作,依約應辦理變更,而施工過程中,被告多次指示變更設計及指示修改工作,新增原契約工作範圍外之工作計有:⑴給排水工項2項、⑵消防系統工項5項、⑶動力照明工項1項、⑷電信資訊接地工項1項、⑸環控機械工項5項、⑹因土建變更增加水環工項4項、⑺空調風管工項24項、⑻其他變更設計工項13項,共計55項,衍生追加工程款計124,656,771元(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特定條款第2條第10項、高雄捷運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文件一般條款第12.1條、第12.3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又上開追加工程業已完成且經被告驗收使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為聯合承攬,自應就契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特定條款第2條第10項、高雄捷運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文件一般條款第
12.1條、第12.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2條、第179條、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124,656,771元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僅係依被告之細設顧問單位(被告係委任財團法人中華
顧問工程司,現更名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發展之細部設計圖說進行施工,並就細部設計提供建議,而不涉及提供細部設計,與負責設計及施作之統包商不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為統包,自不足採。而SEM
CAT.B版為水環工程之細部設計,為被告及細部設計單位世曦公司設計,與原告無涉,次就SEM CAT.C版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並非被告辯稱之細部設計圖說,是被告或其細部設計單位所提之CSD/ SEM CAT.B版圖說為細部設計,若有變更或超出契約基本設計與規範等範圍者,自屬變更設計,自應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款。
⒉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特定條款第2條第10項約
定,向被告主張辦理工程款之追加,並不以業主與被告辦理契約變更程序為要件。退步言,縱兩造間追加工程之認定,應以業主與被告完成辦理契約變更為條件,然上開追加工項原告均以函文及報價單向被告請求辦理變更追加,惟被告置之不理,未向業主主張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之需,是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
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所出具予業主之共同投標協議
書為兩造之契約文件,故被告自應負連帶責任。且該共同投標協議之目的係對外表彰被告就高雄捷運09至012區段標等工程負連帶保證責任,就簽訂契約時業主與下包商均係信賴聯合承攬體之契約履行能力始願與其訂約,則被告一方面對業主保證就高雄捷運工程契約負連帶履行責任,對下包商卻得以任意推諉其責任並非連帶,對於信賴聯合承攬團隊給付能力而與之簽訂契約之下包顯失誠信公平。被告訂約時確已將其與業主之契約書、工程訂價單、決標通知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等交予原告,且均蓋有聯合承攬體之騎縫章,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並未將上開文件列入明細中,即否認該等文件屬於契約文件,昧於事實。再者,聯合承攬體依據共同投標之協議,就其所施作之特定工程對外即成立類似合夥之關係,被告等自應負連帶履行責任。
⒋被告於95年12月19日會議中,對於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款,
並未承認且拒絕給付,惟被告為推動原告繼續依契約進度執行,共同緩解工期壓力,乃同意先撥付「介面及獎金費用」4500萬元做為補貼之用,兩造並依此於96年2月14日、97年3月25日簽署協議書,由被告補貼原告「介面及獎金費用」,要求原告續行施作,並暫時擱置追加款爭議,至工程完工後再釐清責任歸屬,故被告給付原告「介面及獎金費用」4500萬元,與追加工程款毫無關係,被告辯稱就追加工程款兩造已達成合意云云,顯非事實。又兩造於95年12月19日會議中,針對被證1之33項部分追加項目中之91,350,910元,被告同意以4500萬元之趕工及介面獎金補貼,原告並未列於本件55項追加工款中請求。
⒌被告以98年1月13日「C03區段標水電、環控合約爭議協調會
議」會議紀錄相關文件主張原告有參加與業主之協商會議,惟該會議原告僅列席說明各項追加之理由及依據,並未作成任何結論,然被告隨後卻逕與高雄捷運公司包裹協商,達成22項追加項目以金額21,294,692元給付之合意,原告乃發函說明無法同意被告與業主所協商之金額,且被告並未說明相關明細及核定價格依據,亦未通知原告參與包裹協商,縱業主無法依被告提出之資料核給其餘追加工程款,被告亦未指示原告補正或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業主核定。嗣原告於98年4月2日函知被告再次說明除先前由被告轉提業主之22項追加工項、金額93,853,016元外,另因後續被告與業主指示所生新增或變更追加工程於98年4月時列計共39項,金額計37,317,645元,與本件請求之追加項目一致,惟該函文發出後,未獲被告置理。又業主核定之追加項目金額,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相關金額未經原告同意,原告當不受其拘束。另兩造於95年1月27日協議書所載追加工程款之施工內容為「雜散電流扁鋼部份」,該工程是在結構階段(鋼筋工程)為配合抑制車站內雜散電流,需於結構(鋼筋)工程中於鋼筋間預埋扁鋼接地工作,原告附表第23項請求追加工項為「C出入口擴寬區域之水電、消防、環控系統之管線、設備追加工程」,乃結構工程完成後之建築空間內機電設施,該工作範圍並未與上開協議書之追加工項重複,並無重覆請求該項追加工程款。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656,771元,及自99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雖為輔助原告而為訴訟參加,然並未表示其他意見。
三、皇昌公司及榮民公司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6條約定,系爭契約屬統包工程,皇昌
公司係以背對背的方式,將聯合承攬體承攬主契約中水電及環控工程部分,全部直接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依統包精神與契約之工程內容及範圍約定,聯合承攬體基於與業主間簽訂之主契約所有應施作之水電及環控工程,原告均應施作,且須達到合於業主招標需求之程度,是原告之工程範圍非僅以契約附件之詳細總表、詳細表及設計圖說為限。原告承攬工作範圍既包括主契約中所有水電與環控工程,如未經業主同意與聯合承攬體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新增工作者,均應屬原系爭契約之工程內容及範圍,而原告施作該等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亦以契約約定之總價為限,原告並無於契約總價之外,額外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權利。
㈡原告所列八大類共計55項之追加工項,均為原告自行製作,
原告既主張該等追加工項非屬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範圍,自應舉證證明所列工項,均已經業主同意變更契約,始非屬系爭契約原定之工程範圍。原告主張之追加工項既不屬原契約工程範圍,自無法依原契約之單價及付款方式計算及給付工程款,而須透過辦理契約變更,由雙方議定追加工作項目單價,以及協商計價與付款方式,然原告既未經雙方同意變更契約,自無法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亦無法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辦理勘驗計價,遑論原告所稱之追加工項之付款方式亦未約定。退步言之,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理由,追加工項亦須經勘驗計價後,始得請求估驗款,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追加工項經勘驗合格之證明,其付款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欲主張工程變更或追加,至少應提出變更設計前與變更設計後,分別經業主核定之細部設計圖說或施工圖說加以對照,證明其差異之存在,原告單以細部設計圖說與基本設計圖說有所差異,遽謂此即為工程變更追加,顯屬無稽。又原告依約負有整合各承商需求設計、製作系爭工程C類CSD與SEM圖說(最終細部設計圖說)之義務,如因其未善盡設計、套圖責任,或依未經業主審核通過之細部設計圖說或施工圖施作,甚至因原告工程延宕未能配合整體工程或其他關連廠商進度,導致介面衝突或所施作工程不符主契約規範或業主需求,而須修正圖說或重新施作,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自不屬工程變更追加範疇。再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以此約定為其請求權,至為無稽;又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業已明確列舉視為合約一部分之主契約文件(限於與原告水電及環控工程之施作有關者),而非指主契約之全部文件,故原告以被告與業主之主契約一般條款第12.1條及第12.3條為請求權基礎,洵屬無據。
㈢原告曾於95年12月15日發函要求追加工程177,623,469元,
被告因而於95年12月19日召開「高雄捷運C03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進度及成本檢討會議」,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請求變更契約給付追加工程款,但為免工程因爭議而停滯,兩造遂於會議中達成協議,由聯合承攬體施工處以4500萬元,給付原告介面之損失及獎勵其趕工,其餘爭議部分原告同意會備妥相關資料共同向高雄捷運公司爭取,所獲金額以原告75%及聯合承攬體25%分配,且至工程完工為止原告同意不另再向聯合承攬體要求任何相關費用。而該筆4500萬元款項確實非追加工程款,但雙方之真意係以此為對價,要求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為由拒絕或暫緩施作,並應如期完工,且原告主張的所有追加工程款應共同向業主爭取,不得逕向原告請求。兩造基於前述會議結論,於96年2月14日簽訂協議書,分兩階段給付4500萬元,惟因原告工程進度遲延,聯合承攬體遂扣留1125萬元餘款。兩造復於97年3月25日再次簽訂協議書,聯合承攬體同意於97年3月27日先行給付餘款1125萬元,原告則須依協議書之約定期限完成勘驗,同時約明爾後有關水環工程發生之追加工項,除向高雄捷運公司取得外,不得再向聯合承攬體提出任何追加。則依上開會議及協議內容可知,原告同意僅得於向業主取得追加工程款時,始依約定比例分配,換言之,未向業主取得任何追加工程款時,原告即無直接向被告等要求分配或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權利。而該筆4500萬元補貼款項,業由皇昌公司簽發3紙支票,先後由原告簽名用印具領並開立發票,是原告自不得再以追加工項為由,向聯合承攬體請求給付任何追加工程款。㈣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所載日期均係95年12月19日協商會議
之後,與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以東電建(95)第234號函文(被證1)要求之177,623,469元追加工程款經協議由被告給付4500萬元之介面及獎金費用,或被告依原告提供資料已向業主請求變更追加之工項多所重疊。另原告提供資料予被告向業主辦理變更追加者,僅有如附表項次第1至25項所示,其餘則未提出,且業主初步核定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為21,294,692元,最終協商給付水電環控追加工程款為17,614,122元,且原告亦曾派員參與98年1月13日與業主所召開之協調會議,被告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對於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依約係雙方共同向業主爭取,並依約定比例分配,而被告經業主定期要求提出全部變更追加工項之明細以進行審查,逾期不得再為主張,經轉知原告,並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提報業主,被告已然踐履協議書之約定,然原告僅提供如附表項次第1至25項所示之追加工項,顯示原告不認為其他工項有變更追加或不欲主張,自不得於業主審查過後,復以其未向業主提出之部份逕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蓋不論兩造間或被告與業主間,均係簽定統包契約,如未經業主核定為變更設計,僅得請領契約總價之工程款項,而被告將水電環控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承包,今原告怠於提供全部資料向業主主張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6條明文約定未列入業主變更均屬工程範圍,原告另行要求追加工程款,洵屬無據。原告雖於98年4月2日表示另有歷來提報之新增及變更工程追加項目共計39項,金額計37,317,645元,並稱該等追加工項早已完工,然該39項追加工項原告自陳早於98年1月1日前完工,原告理應於98年1月13日正式協商日前提出,卻未提報,會議當日又未當場表示尚有部分追加工項尚未彙齊,業主更已拒絕就事後再行提出之追加工項進行協商,致被告無法與原告共同向業主爭取追加工程款,故無法取得追加工程款實可歸責於原告怠為資料彙整提出所致,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附表項次23「O10車站C出入口擴寬增設水電及環控設備」,於未經業主核定為追加工項前,原告以未給付工程款即不施工要脅被告,被告為免工程延宕被迫同意暫先給付原告280萬元追加工程款,並約定「東元應出具文件以保證未來KRTC決價成果共同承擔(即未來若無法追加,將扣還本項先行請款)」,嗣皇昌公司與原告於95年1月27日簽訂協議書載明「以業主最終核定金額之95%做為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約追加金額」、「如未來核定追加金額不足2,800,000元(含稅)時,將返還差額」,並經原告開立發票具領該筆款項,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理由,亦應扣除上開280萬元。
㈤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應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或其他類
似之連帶債務約定條款,原告主張被告就追加工程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顯然無據。又被告出具予業主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係以業主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且該協議書第5條僅表示被告於得標後即應共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從未提及被告對原告亦負連帶責任;何況以當事人地位而言,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縱認該協議書得套用於被告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亦係身為承攬人之原告,應對與業主同為定作人之被告負連帶責任,但原告並無共同承攬之情形,自無要求數人負連帶履約責任之可能。系爭契約之所以將被告與業主間契約納入附件或作為契約之一部份,無非係因被告係將水電及環控工程部分完全交由原告負責,原告自須知悉被告對業主應負責施作之工程範圍及相關責任,惟此仍未突破契約相對性效力,除另有特約外,不得因被告以業主契約為附件或合約之一部份,遽認業主與被告間契約之內容於兩造間同樣有其效力。另原告本件請求追加工程款為金錢債權,屬可分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縱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亦應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共同承攬契約高雄捷運○○○區段標統包工程約定之比例,即皇昌公司40%、華升公司40%、榮民公司20%分擔之。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華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捷運局前與高雄捷運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合約,由高雄捷
運公司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計畫之興建及營運。被告共同投標,並於91年10月1日得標聯合承攬高雄捷運「橘線C03區段標統包工程」,復由皇昌公司代表簽約,將其中水電環控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雙方於92年2月6日簽訂「高雄捷運C03區段標統包工程水電環控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契約總價計5億3,500萬元,計價期數共計27期,本工程已於97年9月14日完成通車運轉,並已完成場站及路線水電、環控系統設備安裝測試(含文件核定),已實質完工,竣工文件亦已提交完畢。㈡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以東電建(95)第234號函文皇昌公司
請求給付如該文附件共33項、1,776,323,629元之追加工程款。
㈢皇昌公司於95年12月19日召開「高雄捷運C03區段標水電環
控工程進度及成本檢討」會議,原告有指派人員出席,被告整理之該次會議紀錄如被證3所示,原告整理之會議紀錄如原證17所示。
㈣兩造分別於96年2月14日、97年3月25日簽立協議書,如被證
4、被證5所示。被證4、5所提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4500萬元,被告分別於96年4月30日、96年12月31日、97年6月30日分別給付2250萬元、1125萬元、1125萬元,全數給付完畢。
㈤高雄捷運公司於98年1月13日召開「C03區段標水電、環控合
約爭議事項溝通協調會」,兩造均有派人參與,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4頁所示。
㈥針對98年1月13日「C03區段標水電、環控合約爭議事項溝通
協調會」中所提及之22項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有於98年4月27日以東電力工(98)第110號函對於高雄捷運公司核可之21,294,692元表示爭執(見原證18)。
㈦針對系爭工程,被告除已給付之估驗款之外,另於95年3月
給付280萬元之追加款,另分次給付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4500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被告多次指示變更設計及修改工作,新增原契約範圍外之工作,致衍生追加工程款124,656,771元;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為聯合承攬,應就契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特定條款第2條第10項、高雄捷運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文件一般條款第12.1條、第12.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2條、第179條、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124,656,771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㈡若原告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或被告是否應依皇昌公司40%、華升公司40%、榮民公司20%之比例分擔給付?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⒈系爭契約第2條工程內容及範圍約定:「1.本工程屬統包工
程,甲方(即被告)與業主(係指高雄捷運公司,以下簡稱業主)契約中所應施作之水電、環控工程均屬之,並包含特定條款所列項目,即細部設計所涵蓋之範圍(但不限於)。
2.本合約附件之詳細總表及詳細表係作為計價付款依據用途,其他屬水電環控部份,但未列出之施工項目,包含於總表及詳細表價格內。如有介面疑義,由雙方另議。」、第5條工程變更之情形約定:「㈠甲方有權變更工程計畫,一經甲方正式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因契約變更尚未達成協議而停止或暫停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㈡乙方負有絕對配合甲方有關業主出於施工及工程變更要求之義務及責任。」(見本院卷㈠第8頁);特定條款第2條工程範圍則約定:「
1.水環分包商應遵照統包商合約文件內,歸屬水電、環控工程範圍內負全部施工責任,不得因水環細部設計文件錯誤/遺漏而免除責任。2.對工程範圍內容,若水環分包商與細設單位有所爭議,因提請並遵照統包商解釋。3.水環分包商於水環細設階段應積極瞭解細設單位發展文件,並可提出建議,以維護本身利益。4.CSD/ SEM CAT.B製作責任歸屬細設單位,但水環分包商仍應遵照統包商指示與。CSD/ SEMCAT .C製作為水環分包商責任,由細設單位協助。5.SEMC AT.C施工責任劃分:水環承包商應將開孔、RC基座(不含預埋件)等詳細需求於RC澆注前提二個月送統包商施作,餘由水環分包商負責。…10.本工程範圍若經甲乙雙方同意變更,則另案辦理追加減。」(見本院卷㈠第16頁);復參酌系爭契約所附之附件包含水電工程施工規範、環控工程施工規範、水電工程基本設計圖、環控工程基本設計圖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則依上開約定、附件內容可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所有水電工程及環控工程,且包含施工規範、基本設計圖、細部設計圖所涵蓋之範圍,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簽約估價基礎係以訂價單明細表、水電及環控工程施工規範、水電及環控之基本設計圖等進行議約,是時細部設計圖說尚未設計繪製完成,而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係由被告委由世曦公司負責設計繪製,並非屬於原告之施作範圍,是上開約定所謂屬於原告施作之範圍之細部設計圖說,應以於施工規範及基本設計圖說等原契約文件之規範下,所發展設計繪製之細部設計圖說為限,若超出原契約施工規範及基本設計圖說等範圍之細部設計圖,應認屬於原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工項。是若被告有指示變更追加原契約範圍外施作之工項時,原告即得依上開特定條款第2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追加工項之工程款。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為統包契約,原告不得請求任何追加工程款云云,尚非可採。
⒉經查,原告於施工期間認有相關追加工項之施作,曾於95年
12月15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共33項追加工項之追加工程款177,623,469元,嗣兩造就該追加工項等爭議於95年12月19日召開檢討會議,經兩造協商同意被告先行補貼原告4500萬元,至於其餘爭議部分,則由原告備妥相關資料予被告後,兩造共同向高雄捷運公司爭取追加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5年12月15日東電建(95)第234號函及附件、開會通知單、被告所提出之95年12月19日之會議紀錄、原告所提出之95年12月19日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40、41頁、卷㈣第73頁反面)。嗣兩造復於96年2月14日簽署協議書,內容記載:「乙方承攬甲方『高雄捷運橘線C03區段標統包工程』之水電環控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經雙方95.12.19會議協商,同意本區段標水電環控土建機電介面追加工程,以介面及獎金費用給付新台幣4500萬元正(含稅),於96年2月份開立發票請款,乙方同意本工程至完工為止不另再向JV要求任何相關費用,其他追加工程共同向捷運公司提報。」(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又於97年3月25日簽署內容記載:「一、乙方承攬甲方『高雄捷運C03區段標統包工程』之水電環控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有關介面及獎金費用計新台幣4500萬元整(含稅),甲方業已支付新台幣3375萬元整,餘額新台幣1125萬元(含稅),乙方同意完成下列C03車站水電勘驗時,甲方則同意97.03.27日先行支付餘額:…二、如乙方不能於約定時程完成勘驗計價,甲方得依未完成之百分比例,由雙方合約計價款中扣還,待勘驗計價後再行給付;同時乙方同意爾後有關現場水環工程發生之追加工項,除向高雄捷運公司取得外,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追加。…」之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㈡第44頁)。再參酌證人即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經理黃俞彭證稱:「(問:會議《95年12月19日會議》過程中,有無答應被告說未來追加的款項要等到捷運公司撥款才會向他請款?)我們沒有答應,我們是約定要共同跟捷運公司要工程追加款項。」、「(問:4500萬元的給付是要求你們暫時擱置,你還可以再跟JV要追加工程款嗎?)之後是一起跟捷運公司要。…」、「(問:被證5協議書《97年3月25日協議書》『同時乙方同意爾後…追加工項…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追加』,是否就是指追加工程款不可以再向JV要?)當初的背景就是從施工到完工這段時間都不要再提追加的問題,就是原告的追加都對捷運公司提,…」(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正反面);及證人即皇昌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總工程師林瑞淵證稱:「(問:有關追加工程款1億7千多萬元部分,雙方協商同意以4500萬元(含稅)補貼,是否是這樣?除此之外,尚有何條件?)雙方最後協商以4500萬元(含稅)補貼東元,東元提出1億7千多萬,我們認為這部分還有爭議,我們願意出4500萬元讓東元支付協力廠商的費用,讓東元可以如期完工。我們在協議中希望東元儘速趕工,把小包的問題解決,把以前落後的工程進度趕上,有爭議變更追加部分,我們希望他能夠彙整資料,我們到時候一起以他認為要變更追加的部分來跟業主(高雄捷運)辦理變更追加的程序。」、「(問:4500萬元你們沒有實際計算,所以才會用介面及獎金費用的名詞,但是實際是為了解決東元請求追加工程款的問題?)是。合約我們沒有辦理變更追加,但是東元認為小包有多做一些工程,需要額外的工程款支付,實際上就是隱瞞變更追加的對價關係。」、「(問:被證3會議《95年12月19日會議》結論『本工程至完工為止,東元同意不另再向JV要求任何相關費用』意義為何?)我們認為他應該瞭解合約精神是統包,我們也同意我們現在有提供4500萬元的介面及獎金,我們希望這筆獎金能夠讓東元解決問題,完成工程,我們希望在那時到工程完工為止,如果有任何變更追加問題,我們就是要跟捷運公司要求,東元不能跟我們請求或增加費用,而是我們要一起向捷運公司要這筆費用。」、「(問:被證5《97年3月25日協議書》『乙方同意爾後…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追加』,是否就是指東元之後不能再向JV請求水環工程追加工程款,只能向高雄捷運公司取得?)當時會寫這樣就是我們與東元有共識,東元如果認為有多做的部分,東元要辦理變更追加,就跟我們一同向捷運公司爭取,而不是跟我們要。」(見本院卷㈡第141頁正反面、第142頁)。是依上開95年12月19日之會議結論、96年2月14日協議書、97年3月25日協議書及證人黃俞彭、林瑞淵之證言可知,兩造就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33項追加工程款177,623,469元部分,除被告同意先以介面及獎金之方式補貼原告4500萬元外,其餘追加工程之部分,則待系爭工程完工後,由原告備妥相關追加工程之資料提報予被告,由兩造共同向高雄捷運公司爭取相關之追加工程款,並約定除向高雄捷運公司取得之追加工程款外,不得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範圍,依上所述,應限於原告已提報予被告而共同提送予高雄捷運公司辦理之追加工程項目,且經高雄捷運公司就該等提報之追加工程項目所核准之追加工程款為限。
⒊有關原告請求附表第1至2項、第6至11項、第13至14項、第
16至19項、第21項及第23至25項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即附表第1至25項於刪除原起訴第3至5項、第12項、第15項、第20項、第22項之請求),原告得請求18,424,487元:
⑴本院就兩造本件追加工程款之爭議,於100年4月28日檢附相
關資料,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73頁),鑑定單位業於103年7月1日將鑑定報告書以(103)省土技字第3203號函覆本院(下稱鑑定報告書,外放),而就如附表第1至25項工作項目部分經鑑定單位予以鑑定分析認定後,除第12項經原告刪除不列入鑑定事項及本件請求之範圍外,其餘第1至11項及第13至25項之工作項目均屬於契約變更追加之項目(見鑑定報告第54頁),而上開鑑定單位為專業技師所組成之團體,本於其就土木工程之專業而為鑑定之意見,當無偏頗而具有一定公信力堪可採信。故原告主張如附表第1至2項、第6至11項、第13至14項、第16至19項、第21項及第23至25項所示之工項屬於契約變更追加之工作項目,應屬可採。
⑵又被告向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所承攬之整體C03區段標工程於
97年9月7日完工,被告於完工後彙齊原告所提送之系爭工程相關之追加工程項目計22項向高雄捷運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並於高雄捷運公司於98年1月13日召開C03區段標之水電、環控合約爭議協調會議,嗣經高雄捷運公司審核上開22項追加工項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294,692元,有結算驗收證明書、98年1月13日會議紀錄、被告98年3月19日第098-C03-MO-O-0052號備忘錄及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22頁、卷㈡第98至104、105至107頁),而原告本件請求如附表所示第1項至第25項之追加工項,即為被告提送與業主高雄捷運公司上開22項之追加工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48頁反面、第238頁、卷㈤第5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歷次追加申請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㈣第265反面),爰整理高雄捷運公司就如附表第1至25項所核准給付之工項、金額詳如附表「高捷公司核可」欄所示。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應僅限於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審核後准予給付被告之追加工項、金額,詳如前述,是雖如附表第1至25項工項經鑑定單位認定均屬契約變更追加之工項,惟仍應受兩造上開協議之拘束,即以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審核准予給付被告之金額為限,故依此原則計算原告得請求附表第1至2項、第6至11項、第13至14項、第16至19項、第21項及第24至25項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合計為11,398,108元(第23項追加工程款另詳下⑶所述),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⑶另兩造於94年12月2日曾召開CO3標水環工程進度檢討會,於
該次會議達成下列合意:「針對O10車站C出入口擴寬追加案,本JV可同意東元先行請領部分款項,但東元應出具文件以保證未來KRTC決價成果共同承擔(即未來若無法追加,將扣還本項先行請款)。」此參該次會議紀錄之「檢討及決議事項」第九項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兩造復於95年1月27日簽署協議書記載:「乙方承攬甲方之業主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捷運橘線C03區段標水環工程』,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訂立協議條款如下:一、甲方業主指示追加O10車站C出入口擴寬追加工程,乙方已配合甲方提出追加工程金額報價共計新台幣17,179,707元(含稅),經雙方協調,乙方同意以業主最終核定金額之95%做為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約追加金額。二、前條追加工程款尚未經業主核定,但乙方為配合該追加工程區域結構施工,已同意配合甲方並確已先行購料派工施作,且經甲方同意先行支付工程款計2,800,000元(含稅),乙方同意依前述業主核定金額之95%做為追加款原則情形下,如未來核定追加金額不足2,800,000元(含稅)時,將返還差額。」(見本院卷㈡第125頁)。
是兩造就O10車站C出入口擴寬追加工程部分,業已合意以業主核定該項金額之95%作為本項之追加工程款之金額,被告並已先行給付280萬元追加工程款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之附表第23項「O10車站C出入口擴寬增設水電及環控設備」追加工項,經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核定之金額為7,345,338元(見本院卷㈡第106頁反面),則依前開95年1月27日協議書約定,原告該項得請求業主核定金額之95%即6,978,071元(7,345,338×95%=6,978,0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如附表第23項所示工項之追加工程款為6,978,071元。
⑷原告固主張:其雖有參加與業主於98年1月13日所召開之協
商會議,惟該會議原告僅列席說明各項追加之理由及依據,並未作成任何結論,然被告隨後逕與高雄捷運公司包裹協商,就22項追加項目以金額21,294,692元達成合意,原告業已發函說明無法同意被告與業主所協商之金額,則業主核定之追加項目金額,既未經原告同意,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當不受其拘束云云。惟查,原告已於98年1月13日前將22項之追加工項提送予被告,被告於98年1月13日將該22項之追加工項提報與業主高雄捷運公司並召開協商會議,原告既有派員參與該次會議,對於會議中高雄捷運公司對各追加工項分析所述之意見,自得適時表達自身之意見,並無不能表達意見之情形,且該次會議係針對水電環控工程所召開之追加工程項目之履約協商會議,原告身為整體水電環控工程之分包商,該次會議與自身之利益切身相關,自應於該會議中對於水電環控工程追加工項適時表示意見,自無僅列席而未參與協商討論將自身利益棄置之可能;而兩造既已約定追加工程款係共同向業主請求,並以業主核准之追加工程款為限,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故原告主張其不受業主核定追加工程款金額之限制云云,自不可採。
⑸被告雖辯稱第1至25項工項,經其與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最終
協商給付之金額為17,614,122元,原告應受此金額拘束云云,並提出其與業主之第1次契約變更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8至117頁)。惟查,被告與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所簽訂之第1次契約變更契約書所附之98年4月之協議書記載:「依乙方(即被告)於97年10月16日所提之37項契約爭議,為早日解決爭議,經雙方多次進行包裹協商後,達成合意條款如后:一、乙方所提之契約爭議請求,經甲方(即業主)內部檢討認為其中第㈢項第三類:有爭議可協議之爭議總表第
一、二、七、八、九、十、十三等七項及水環部份有理由,雙方合理審核後同意其費用總計為1.32億元,雙方於簽署本協議後接續完成契約變更程序。二、除第三、四點外,雙方同意以本協議一次包裹解決所有契約爭議及求償等事項,不論已提出或未提出,雙方均同意互不另為請求或主張,且不得進行任何法律訴訟。且乙方應就其承攬部分負完全之保固責任。」(見本院卷㈡第117頁),是被告於98年4月間與高雄捷運公司因契約相關之爭議辦理協商,而經雙方協商同意將所有契約爭議及求償等事項一次包裹解決,不論已提出或未提出之事項,雙方均同意互不另為請求或主張,是該次包裹協商範圍包含被告所承攬C03區段標全部工程之契約爭議及賠償等事項,已非僅針對與系爭工程有關水電及環控工程追加工程款爭議辦理協商。而高雄捷運公司前已於水電及環控工程之履約爭議協調會中,核定水電及環控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21,294,692元,詳如前述,嗣被告以高雄捷運公司所核准之21,294,692元,加入C03區段標全部工程之其他契約爭議及賠償事項,一起再與高雄捷運公司辦理包裹協商,致水電及環控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減少至17,614,122元,等同被告將已取得之21,294,692元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作為與高雄捷運公司協商之籌碼,而以自行減少水電及環控工程追加工程款之代價,換取高雄捷運公司就其他部分追加工程款之同意,惟原告並未同意高雄捷運公司前開包裹協商,則被告自行與高雄捷運公司包裹協商後,將水電及環控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減縮至17,614,122元,自不能拘束原告,否則,即等同原告本已可取得之工程款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可將之處分,自有失衡平。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僅能請求其與業主最終包裹協商給付之金額17,614,122元云云,自屬無據。
⑹從而,原告得請求如附表第1至2項、第6至11項、第13至14
項、第16至19項、第21項及第23至25項所示工項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8,376,179元(11,398,108+6,978,071=18,376,179),再加計業主依直接工程款所計價之3%「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及7%「品質管理、保險、管理及利潤費用」後(見本院卷㈡第114頁),共計為20,213,797元(18,376,179×1.1=20,213,797),含稅金額為21,224,487元(20,213,797×1.05=21,224,487)。而被告已先行給付附表第23項工項之追加工程款280萬元予原告,有原告所開具之付款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6頁),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次工項之追加工程款金額應為18,424,487元(21,224,487-2,800,000 =18,424,487)。
⑺原告又主張兩造於95年1月27日協議書所載追加工程款之施
工內容為雜散電流扁鋼工項,與附表第23項請求追加工項施作之內容不同,並無重覆請求該項之追加工程款,自不得扣減本件請求之金額云云。惟查,兩造於95年1月27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所記載之追加工程為O10車站C出入口擴寬追加工程,並無任何雜散電流扁鋼工作項目之記載,且兩造所約定本項追加工程之範圍包含整個O10車站C出入口擴寬追加工程所應施作之追加工項,並未限制該追加工項僅為原告所稱之雜散電流扁鋼工項,故原告辯稱被告依該協議書所給付280萬元部分係給付雜散電流扁鋼施作工項之費用,其並無重複請求,被告不得扣減工程款云云,自屬無稽。
⒋有關原告請求附表第26至43項、第45至50項、第52至55項及
第57至65項部分(即附表第26至65項於刪除原起訴第44項、第51項、第56項之請求),原告得請求123,129元:
⑴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第26至32項、第34項43項、第45至
50項、第52至55項及第57至65項」之追加工項,並未於上開98年1月13日被告與高雄捷運公司就追加工程辦理之履約爭議會議前提送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工項業經高雄捷運公司認可核准並已撥付相關款項予被告,則依兩造前揭協議,此部分工程款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雖表示其中上開項目於會議後均有向被告提報,惟被告未向高雄捷運公司提報追加,有違兩造協議云云,惟該次高雄捷運公司於98年1月13日所召開之履約爭議會議中原告亦有指派承辦人員參與,此有98年1月13日「○○○區段標水電、環控合約爭議協調會議」簽到表可證(見本院卷㈡第99頁),對於高雄捷運公司所確認已彙齊系爭工程之追加工項計22項亦無表示異議,應認原告於完工後於該次會議中已確認計有22項之追加工項,並彙齊上開22項之追加工項資料予被告,始由被告提報予高雄捷運公司審核辦理給付追加工程款;況原告於本案中所請求之工程款之追加工項全部均係於98年1月1日前完成,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㈤第5頁),是原告於該次會議前對於系爭工程得請求之追加工項數量及金額,自應知之甚詳,無相關障礙事由之存在,則其於該次會議中怠於提出相關追加工項,亦未於會議中表明尚有其餘追加工項尚待彙整始得出確切請求金額之意旨,嗣於98年4月2日始又增加提報39項追加工項(見本院卷㈡第16 4頁,即本件起訴請求第26項至第64項之追加工項),又於本件起訴再請求第65項之追加工項,自不能認係被告怠於向高雄捷運公司提出,而無原告所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況且,縱認被告所為確如原告所稱有違反兩造所謂「共同向高捷公司爭取」之協議內容,而生原告無法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結果,亦屬被告違反兩造協議後是否產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在兩造協議未經任一方解除或終止之前提下,原告仍應受兩造協議之拘束,自屬當然。
⑵至於附表第33項「O09車站A、B、C出入口站體漏水,配合拆
除及復原FC設備、冰水管路保溫及風管」工項,被告表示依96年8月13日096-CO3-MO-O-0433號備忘錄同意給付原告該工項部分之工程款123,129元(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追加工項之工程款123,129元,自應准許。
⑶另鑑定單位雖認定附表第29項部分、第30項、第33至34項、
第36項、第41項、第42項部分、第45至48項、第50至52項、第54項、第59至61項屬於契約變更追加項目(見鑑定報告第54至55頁),惟兩造既已協議追加工程款應限於原告已提報予被告而共同提送予高雄捷運公司辦理之追加工程項目,且經高雄捷運公司就該等提報之追加工程項目所核准之追加工程款為限,是本院判斷原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應否准許,自應以兩造上開約定為準,故鑑定單位上開之鑑定意見,尚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之工項與原告於95
年12月15日發函請求之33項追加工項重複,且被告就該33項追加工項已以介面及獎金之方式給付原告4500萬元,是原告所請求之工項與上開33項追加工項重複部分自不得再予請求,縱認可請求,亦應扣除4500萬元云云。惟查,兩造於95年12月19日就原告請求之33項追加工項召開檢討會議,於該會議後兩造各自製作該次之會議紀錄,被告所製作提出之95年12月19日之會議結論記載:「三、有關東元提出追加工程款177,623,469元含稅案結論如下:1.本會議東元提出以5000萬元(含稅)辦理;JV工地表示以3000萬元(含稅)辦理,經雙方協商結果同意以4500萬元(含稅)補貼,…2.有關吸音牆板案,雙方應共同爭取減做(或不做)以降低工程費用,如非做不可,則仍由東元負責以合理價格報核JV後施作,費用東元/JV各負擔50%於結算時辦理。3.餘爭議部分東元同意備妥相關資料會JV工地共同向高捷公司爭取,所獲得金額以75%(東元)及25%(JV)分配,本工程至完工為止東元同意不另再向JV要求任何相關費用。」(見本院卷㈡第41頁)。而原告所製作提出之95年12月19日會議結論則記載:
「二、有關東元提報追加工程款177,623,469元(含稅)案,其中JV先行認定之項目為91,350,910元,本會議C03J V表示3000萬元(含稅)辦理,東元意見以5000萬元(含稅)辦理,雙方磋商後C03 JV同意先行補貼東元4500萬元(含稅),其餘部分東元備妥相關資料呈報JV,共同向高捷公司爭取。針對本次討論範圍,東元同意不另再向JV要求額外費用。
…五、有關吸音牆板案,雙方應共同爭取減做(或不做)以降低費用,如非做不可,則仍由東元負責施作,施作費用需提報JV同意,由東元/C03 JV各負擔50%,於結算時辦理。
」(見本院卷㈣第73頁反面)。上開2份會議紀錄內容雖非全然相符,然至少可知無論會議中提及之4500萬元係針對何範圍為協商,均屬兩造「未有爭執」之部分,而就原告於95年12月19日會議中所請求之33項工項,尚有爭議部分待向高雄捷運公司爭取,故自難認兩造就上開33項工項已以4500萬元達成和解。再者,兩造嗣後於96年2月14日、97年3月25日所分別簽立之協議書,均未有記載應於日後向高雄捷運公司請求之費用中,扣回4500萬元之意旨;被告另於書狀中表明:「該筆4500萬元款項確實非追加工程款」之意旨(見本院卷㈡第158頁反面),則被告業已自陳該4500萬元之給付非基於原告請求之追加工項所給付(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抗辯系爭契約無追加問題),則原告亦無重覆請求,更無應自原告可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中再予以扣除4500萬元之理。至於原告所主張前揭之4500萬元,僅對應95年12月19日會議中提及之33項追加工項中之部分工項,金額總計為91,350,910元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所製作之95年12月19日會議結論,業經被告人員於96年2月6日收受無訛一節,有簽收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㈤第51頁),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該份會議紀錄,於被告收受會議紀錄後、本案起訴前,均未見被告有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非子虛;另因被告堅持4500萬元係針對會議中33項工項之全面和解,故除原告所稱之91,350,910元之工項部分外,本院無法依卷內事證得知該4500萬元所對應之「兩造未有爭執部分」係屬其他,況原告亦已自行將其所認定與4500萬元有關之相關工項全部予以剔除未於本件請求(見本院卷㈣第265至267頁、卷㈤第44頁反面),是亦無礙於本院上開所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縱認該4500萬元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對應總計91,350,910元之部分工項,惟亦無法據以推出本件原告請求業經本院核准之款項中確有與被告業已給付之4500萬元有所重覆之結論,就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之工項、金額,確與被告前已給付之4500萬元有所重覆之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被告仍未盡舉證之責,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重覆請求仍屬無據。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詹鴻圖以證明前揭4500萬元,僅對應於95年12月19日會議中提及之33項追加工項中之部分工項91,350,910元一節,因原告本件並無重複請求前揭4500萬元款項之工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本院認並無傳訊詹鴻圖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被告復辯稱:依95年12月19日會議結論,系爭工程之追加工
程款應以原告75%及聯合承攬體25%之方式分配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95年12月19日會議結論雖有追加工程款以原告75%及聯合承攬體25%方式分配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41頁),惟原告所提出之95年12月19日會議結論並無內容(見本院卷㈣第73頁反面),又證人黃俞彭證稱:「被證三會議記錄原告沒有正式收到是因為有填入75%、25%,但是當初沒有討論到比例,當初我找過黃重雷總經理,我表達這部分是不對的,沒有討論過,一般我們管理費用不會超過10%。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參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結論有關上開追加工程款分配事項之記載,於收受後即表示異議,則實難認就該部分分配比例之記載兩造有於該次會議中達成合意,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應以原告75%及聯合承攬體25%之方式分配云云,自無足採。
⒎原告復主張該等追加工程業已完成且經被告驗收使用,其亦
得依民法第1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云云。惟查,本件針對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之工項,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自無民法第172條及第179條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2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必要或返還其利益云云,自無足取。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華升公司係於99年8月20日收受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㈣第233頁),皇昌公司、榮民公司則均於99年8月20日之前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則被告至遲於99年8月20日即均受給付之催告,是原告併請求自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⒐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8,547,616元(18,424
,487+123,129=18,547,616),及自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據有據。
㈡被告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或被告是否應依皇昌公司40%、
華升公司40%、榮民公司20%之比例分擔給付?⒈原告主張因被告為聯合承攬,自應負連帶給付上開追加工程
款之責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經查,並無任何法律規定聯合承攬體之各承包商應對其下包商負連帶履約之責,而系爭契約復無被告間互為連帶保證或應連帶負履約責任之約定,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原告須負連帶給付工程款之責任。雖被告曾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參加高雄捷運公司所發包之高雄捷運橘線C03區段標統包工程,被告並約定於得標後即應共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至7頁),然該共同投標協議書亦僅係被告與高雄捷運公司約定被告就高雄捷運橘線C03區段標統包工程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並非用以拘束被告對其下包商亦應連帶負契約責任,況該共同投標協議書亦未明定被告對高雄捷運橘線CO3區段標統包工程之下包商亦均係連帶負契約責任,縱認該共同投標協議書附於系爭契約中,亦不能因此即推認被告對原告應負連帶給付工程款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追加工程款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依共同投標協
議書第6條所定被告共同承攬高雄捷運橘線C03區段標工程約定之比例,以皇昌公司40%、華升公司40%、榮民公司20%分擔云云。惟共同投標協議書為被告與高雄捷運公司間之契約文件,用以表達被告在該共同承攬中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之分配,充其量僅係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要與原告無涉。而系爭契約中並無就被告三家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有分配比例負擔之約定,故被告辯稱上開追加工程款應依皇昌公司40%、華升公司40%、榮民公司20%之比例分擔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8,547,616元,及自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