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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15號原 告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陳思合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武訓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66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雙方之任何一方,如提起訴民事訴訟,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至明。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5萬9,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3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350天增生費用952萬5,595元及物價調整款1,931萬1,602元,暨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扣罰違約金322萬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之首揭法文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簽訂「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

學校舍改建第二期暨停車場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億8000萬元整。惟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日開工,歷經4次契約變更,展延工期350天,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為97年5月15日,實際竣工日為97年5月21日。本工程業經驗收完成,惟因兩造對於展延工期與其致生費用,及物價調整款等有所爭議,嗣經調解程序未成立,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增生費用952萬5595元及物價調整款1931萬1602元,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罰違約金322萬2000元,說明如下:

⒈展延工期350天增生費用952萬5595元部份:

⑴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

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由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明文約定。

⑵查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96年5

月31日,工期共計547天,惟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等待契約變更、業主應辦事項未辦及天候等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至97年5月15日,核計展延工期350天,占原工期約2/3,是原告投標時所不能預見,有情事變更適用。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及民法第

227 條之2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350天致生費用,其中展延工期263天部分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應給付817萬3675元,另87天部分則係屬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被告亦應給付依上開契約約定計算費用之二分之一計135萬1920元。

⒉物價調整款1931萬1602元部份:

⑴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限在一年

以上者」,得依『臺北市政府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復依上開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2點第2項、第2點第2項第1款及第3點約定:「如招標文件已納入本規定,惟未勾選計算方式者,視為採第1款計算方式。」、「工程進行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及「前點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物價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

每月發佈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⑵查系爭工程自94年11月11日決標,預定竣工日為96年5

月31日,核延後竣工日為97年5月15日。年指數由94年11月的93.22,至97年5月完工時物價指數已大幅上漲至

128.94,漲幅近40%,被告依約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為1億235萬9,051 元,被告僅給付8,304萬7,449元,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31萬1602元。惟被告主張應於97年1月以後方採新基期指數93.22核算,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928萬1,086元。

⒊不當扣罰違約金322萬2000元部份:

⑴查系爭工程履約過程,被告要求原告追加合約範圍外之

工程項目及數量,是被告依約應辦理工期展延,惟被告怠未辦理,故逾期竣工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此被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並未成立。

⑵次查系爭工程可分為停車場與校舍二部分,其工程結算

金額分別為4億4863萬564元及2億1818萬5135元,其中停車場部分,因被告核定展延後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5月15日,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5月21日,因此被告認定停車場部分逾期6天,課罰322萬,000元,惟因停車場仍有部分工程項目係屬被告指示緩築並將竣工日展延至97年6月20日,是原告並未逾期完工。

⑶按系爭契約第48條第2項第1款約定:「有分段進度及最

後履約期限,而屬分段完工或移交者,其違約金之計算: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期限之違約金。」⑷復查原告於97年5月15預定竣工日之實際施工進度已達

93. 22%,尚未計價部分僅2,532萬1,444元,是依上開系爭契約第48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亦僅得扣罰逾期違約金18萬6,870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350天增生費用952萬5595元及物

價調整款1931萬1602元,暨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扣罰違約金322萬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關於展延工期350天增生費用部份:

⒈查被告核准之工期展延僅329日,非原告起訴主張之展延

工期350天,此可由第7次至第9次被告核准日數與原告主張日數不符可資參照。

⒉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由於「契約變更」或

「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之事由,原告即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用。是依附表一所載,第1次展延工期45日、第2次展延工期59日、第5次就停車場工區一樓版水電預埋管因應水電標屢次流標而由建築主體標施作展延10日及第6次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展延工期100日之展延工期,均係因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不得請求上開展延工期核計214日之工程管理費用。

⒊復按系爭採購契約補充條款第4條約定:「經甲方書面通

知之學校定期考試或重大活動,乙方應配合停工,並得免計工期。」故系爭工程若因配合學校考試或重大活動所為之核准展期,原告自不得請求因延生之工程管理費。是就系爭工程第3次展期28日及第5次展期其中因學校考試之展期2日部分,原告締約時既可預見因學校考試而有所因應,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展延工期核計30日之工程管理費用。

⒋末查,就第6次、第7次及第8次工期展延檢討會議中,原

告均已明確「同意不因本次展延而有其他衍生費用之請求。是原告既已捨棄其他衍生費用之請求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請求第6次、第7次及第8次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

㈡關於物價調整款部份:

⒈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為94年12月1日至97年5月21日,故無

適用原告起訴主張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及其自99年3月1日起適用之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是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就物價調整計算之規定嗣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5月4日以臺北市政府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下稱物調計算規定)及95年

10 月30日以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均以總指數為計算標準,嗣於96年12月19日修正規定得由當事人選擇以總指數或特定分類項目指數為計算標準,惟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並無變更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標準,故仍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為計算標準。

⒉次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2項後段規定:「…原依舊

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查被告原估驗計價之物價調整指數之基期係94年11月開標當月之舊指數122.8,惟依行政院主計處發佈物價指數自97年1月起改以95年指數為基期命令後,被告自97年1月起即改以新基期93.22估驗計價,詎原告以97年1月始適用之新基期93.22溯及計算97年1月前已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從而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差額,是依上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2項後段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原依舊基期調整給付之工程款。

㈢關於不當扣罰違約金部份:

⒈按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工

時,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ㄧ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但其最高金額以結算總價之20%為上限。」⒉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後原應於97年5月15日完工,惟實際

完工日為97年5月21日,核計逾期6日,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8 條第1項約定自得向原告扣罰系爭工程之停車場工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資為抗辯。

㈣為此抗辯: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就系爭工程於94年5月間公開招標,94年11月11日決標

予原告,雙方並於94年11月28日就系爭工程簽定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6億8000萬元,完工期限為96年5月31日。又系爭工程先後經過4次契約變更:第1次契約變更追加506萬4850元,追減14萬4666元;第2次契約變更追加1068萬2669元,追減87萬0815元;第3次契約變更追加5357萬7720元,追減5682萬9162元;第4次契約變更追加1306萬7313元,追減1642萬4,189元,變更後之契約總價為6億8812萬3720元,結算金額為7億7112萬772元,其中停車場工程部分之結算金額為5億3700萬0141元,校舍工程部分之結算金額為2億3412萬631元。

㈡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4年12月1日,原預訂竣工期限為96年5

月31日,期間經9次展延工期。校舍部份於96年9月13日先行完工並局部驗收;另停車場部份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5月15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5月21日,並於97年11月20日開始驗收,於98年2月17日驗收完畢。

㈢系爭工程中停車場部分,因被告核定展延後預定竣工日期為

97年5月15日,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5月21日,因此被告認定停車場部分逾期6天,課罰322萬2000元。

㈣系爭契約第14條第3、5、6項約定:「工程遇有障礙因素或

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時,乙方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由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前項之工程總價,依本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且不受契約之變更而增減。」。

㈤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限在一年以上者

,得依『臺北市政府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

㈥系爭契約第48條第2項約定:「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

,而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

㈦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物調計算規定第2點第2項規定

:「如招標文件已納入本規定,惟未勾選計算方式者,視為採第一款計算方式。」,同點項第1款規定:「工程進行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第3點規定:「前點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物價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發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㈧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

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但其最高金額以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業經被告展延工期核准,自得請求該工程展延工期致生之費用,惟被告則對於部分展延工期致生費用有所爭議;復對於被告業已計付之物價調整款其計算依據之基期、各期估驗指數存有爭議,自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之差額,惟被告否認之;另對於被告業已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主張並未逾期,惟被告否認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㈠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之日數為何?原告得否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生之工程管理費用?如能請求,其數額為何?㈡系爭契約計算物價調整款差額之依據為何?原告得否據此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差額?其金額為何?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工程契約及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全額計付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予原告?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情形?如有,其遲延日數為何?如原告有遲延完工情形,被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向原告請求系爭停車場工程逾期違約金共計322萬2,000元?如原告有遲延完工情形,本件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過高?有無應酌減之事由?如有應酌減之事由,應減少之數額為何?本院審酌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之日數為何?原告得否請

求因展延工期所增生之工程管理費用?如能請求,其數額為何?之部分:

⒈按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由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明文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8頁,原證一)。故展延工期倘係非屬兩造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契約以外新工項導致,且其非可歸責原告事由,原告自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全部工程管理費用,然若屬非可歸責雙方事由,原告僅得請求該展延工期之1/2工程管理費用,合先敘明。

⒉經查,兩造不爭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4年12月1日,原預訂

竣工期限為96年5月31日,是原告起訴主張原工期日數為547日曆天(見本院卷㈠第102頁,附表1),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認系爭工程原工期日數應為547日曆天,併予敘明。

⒊次查,原告起訴主張歷次展延工期及致生費用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100、101頁,附表1),惟查原告得請求之不可歸責雙方之天數及費用應為108天及167萬8245元,另不可歸責原告部份則應為31 天及96萬3437元,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應為264萬1648元(167萬8245元+96萬3437元=264萬1648元),說明如下:

⑴請求第1次工期展延請求45天部份,查兩造於95年6月15

日系爭工程工期審查會議會議結論第3點,敘明本工程第1次變更契約追加工項,所需工期已併同本次工期展延檢討涵括,不另行辦理追加工期(見本院卷㈠第40頁,原證二),是該工期既已併入變更契約追加工項考慮,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該工期之管理費。

⑵請求第2次工期展延請求59天部分,查兩造於95年10月

12日系爭工程第2次工期展延檢討會議之審查結果一覽表項次1之審查結果(見本院卷㈠第45頁,原證二),其事由為台電變電站未能如期完成遷設等工作所致,堪認係屬不可歸責雙方事由,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僅得請求59天工期展延之1/2管理費用。

⑶請求第3次工期展延請求28天部分,查謝國仁建築事務

所(下稱監造單位)於96年7月06日函知原告說明第4點(見本院卷㈠第47頁,原證二),其免計工期事由為因學校考試所致,堪認係屬不可歸責雙方事由,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僅得請求28 天工期展延之1/2管理費用。

⑷請求第4次工期展延請求10天部分,查兩造於96年8月31

日系爭工程第4次工期展延檢討會議之審查結果一覽表項次1及項次2之審查結果(見本院卷㈠第66頁,原證二),其展延工期事由為因豪大雨及聖帕颱風影響所致,堪認係屬不可歸責雙方事由,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僅得請求10天工期展延之1/2管理費用。

⑸請求第5次工期展延請求35天部分,查兩造於96年10月3

日系爭工程第5次工期展延檢討會議之審查結果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66頁,原證二),其項次1展延10天事由係為水電標屢次流標所致,是原告亦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堪認該工期確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項次2展延21天事由係為停車場消防系統設備變更未審核所致,是原告亦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堪認該工期確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項次4及項次5分別展延工期2天事由係為異常天候及配合學校考試或重大活動所致,堪認係屬不可歸責雙方事由。綜上,經核算原告得請求不可歸責兩造項次4及項次5之工期展延4天(2天+2天=4天)及其衍生之1/2管理費用,以及不可歸責原告項次1及項次2之工期展延31天(10天+21天=31天)及其衍生之全部管理費用。

⑹請求第6次、第7次及第8次工期展延請求100天、52天及

12天部分,查兩造分別於96年11月20日、97年4月3日系爭工程工期審查會議之會議結論第4點、第12點及第7點,業已約定原告同意有關第3次契約變更無契約第14條(工期展延及請求事項)之衍生費用問題(見本院卷㈠第第73、74頁,原證二)及原告並同意不因本次展延而有其他衍生費用之要求(見本院卷㈠第81、87頁),堪認原告捨棄第6次、第7次及第8次工期展延衍生費用之請求權,從而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5項約定請求工程管理費用。

⑺請求第9次工期展延請求9天部分,查監造單位於97年7

月1日函知原告說明第3點至第4點(見本院卷㈠第90、91頁),其免計工期事由係為雨天所致,堪認係屬不可歸責雙方事由,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僅得請求7天工期展延之1/2管理費用。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不可歸責兩造之工期展延日數,經核

算應為天108天(第2次展延59天+第3次展延28天+第4次展延10 天+第5次展延4天+第9次展延7天=108天),其衍生之管理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核算應為167萬8245元(契約總價6億8000萬元×2.5%÷547日曆天×108天÷2=167 萬8245元),以及不可歸責原告之項次1及項次2之工期展延31天(10天+21天=31天)之管理費用。另原告得請求不可歸責原告部分,其工期展延日數應僅為第5次展延工期之31 天,其衍生之管理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核算應為96萬3437元(契約總價6億8000萬元×2.5%÷547日曆天×31天=96萬3437元)。

⒋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工期者,下

列期日約定免計工期,但有相互重疊者只計其一: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勞動節、國慶日及和平紀念日,各1日。二.民俗節日春節自農曆除夕起7日、民族掃墓節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1日。三.工程所在地選舉投票日1日。四.星期六及星期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明文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8頁)。復查原告主張依第7次、第8次及第9次被告核定全部完工日計算之展延日數,與被告核准之展延工期日數有所差異(見本院卷㈠第266頁,附表6)云云,經查係原告係忽略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明文約定免計其各款約定之期日所致,是原告倘以其核准展延工期天數加計上開期日,自可得與被告核定之全部完工日相符之結果。是原告主張依被告第7次、第8次及第9次核定全部完工日約定,被告核准之展延工期日數誤載云云,尚不足取。

⒌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雖經9次展延工期,惟系爭契約既於第14條約定工期展延及請求事項,是原告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後,非不得依該條約定就不可歸責原告或雙方事由,請求被告計付工期展延之工程管理費,嗣經本院依該條文約定審闕原告得請求之工期展延致生工程管理費如上⒉所述,堪認系爭契約規定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存在。又依工程慣例,展延工期中就免記工期部份,承攬人是日並未施工而僅工地安全維護管理,是原告仍依契約第14條第5項展延施工期日之工程管理費計付規定,請求免計工期之工地安全維護管理費用,尚難認公允。是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計付上開⒉所述非締約時所得預料之不可歸責原告之工程管理費,自屬可取,然逾此部分,所辯尚難認有理。

⒍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展延工期致生費用、物價調整款差額

業於98年6月1日提起履約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上揭申請書繕本係於98年6月4日經被告收受,有原告所提提出該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02、3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堪認被告係於98年6月4日收受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致生費用之通知,從而原告主張請求展延工期致生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通知之翌日即98年6月5日起算,自屬有據。至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展延工期致生費用、物價調整款差額業於98年3月18日函請被告請求該等費用云云,業經被告否認之,且查,前揭函文(見本院卷㈠第310頁,原證十三)充其量僅得證明監造單位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爭議審查意見及回覆,不足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致生費用及物價調整款差額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於98年3月18日請求被告計付工期展延之管理費及物價調整款差額,是以原告主張應自98年3月18日翌日即98年3月19日起算展延工期致生費用及物價調整款差額之遲延利息,尚難認有據。

⒎準此,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展延工期致生工程管理費264萬1648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尚難採認。

㈡關於系爭契約計算物價調整款差額之依據為何?原告得否據

此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差額?其金額為何?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工程契約及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全額計付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予原告?之部分:

⒈按契約履約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得依臺北市政府工期一年

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明文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7頁,原證一)。是兩造不爭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自有適用該條約定計付物價調整款,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契約簽約日為94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36頁,

原證一),是締約時適用之物價調整規定應依93年5月4日臺北市政府頒布之物調計算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計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為是,並予敘明。

⒊次按於開工後,每月最後1日申請估驗1次,給付該期內完

成工程金額之95%。工期履約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計價時調整工程款(或於招標時載明得予調整之特定項目工程款)。但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逾履約期限完成者不予調整,前項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計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訴合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物調計算規定第2點明文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87頁)。

⒋再查,兩造不爭開標當月物價指數即基期為122.8(見本

院卷㈠第270頁),惟嗣經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物價指數自97年1月起改以95年為基期(見本院卷㈠第188頁),故自97年1月起估驗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基期應以93.22為基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自97年1月後估驗之物價調整款,其計算基期應以93.22為是,反之,依物調計算規定第2點約定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訴合算,97年1月前估驗之物價調整款計算基期仍應依122.8基期指數計算為是。

⒌復查,原告主張應以估驗月之物價指數為估驗計價月份物

價指數,而非被告採計以施工月為估驗計價月份物價指數云云。惟查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物調計算規定第2點約定,是以,物價調整款給付之目的係基於分攤兩造非預期之物價上漲風險,一般公共工程之決算書通常將是項費用列於發包工程費以觀,物價調整款非承攬報酬,而係補貼承攬人於物價波動之損失,又揆上開計算規定於物價指數「增」、「減」超過一定比例時均應予調整以觀,物價調整款非單純承攬人獲得額外利潤之機制,若任意由承攬人選擇物價指數較高之時點一次請求物價調整款,豈不任由承攬人獲得額外利潤,而失去物價調整款給付之目的。故既上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已約定估驗計價於每月最後1日辦理,被告要求原告以施工月計算該月實際施工之物價調整款,堪認有理。是原告主張應以估驗月計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云云,並不足採。

⒍準此,被告業依上述規定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8304萬7449

元(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7頁,自無原告主張被告計付物價調整款短少之情。是被告辯以業已依約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從而無給付不足之差額等語,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1931萬1602元或1928萬1086元云云,尚難認真實。

㈢關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情形?如有,其遲延日數

為何?如原告有遲延完工情形,被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向原告請求系爭停車場工程逾期違約金共計322萬2,000元?如原告有遲延完工情形,本件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過高?有無應酌減之事由?如有應酌減之事由,應減少之數額為何?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工程之竣工日業已經被告指示緩築展延至97年6月20日而無逾期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嗣經被告展延工期至97年6月20日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係提出監造單位97年8月29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96至299頁)以為證明。惟查,原告所提該監造單位函文証據僅係監造單位檢送有關單位驗收資料而已,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停車場工程部分之竣工日期另有合意變更為

97 年6月20日,此亦可有該函文檢送之工期核算表備註所示,證明兩造若有展延工期約定亦應以被告核准之函文為據為是。是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竣工日業已經被告指示緩築展延至97年6月20日,從而原告實際完工日為97年5月21日並無逾期云云,尚不足取。

⒉次按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

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但其最高金額以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而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及第48條第2項第1款明文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9頁)。

⒊查系爭契約第48條條文說明已明確約定該條為逾期之懲罰

性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29頁),是原告履約過程發生未依兩造約定之期限完工,則適用該條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原告主張該條並非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云云,尚不足取。

⒋次查,系爭工程之校舍工程部分,依監造單位98年2月27

日函文說明第3點,敘明依被告97年4月11日北市南土一字第09760321700號,校舍部份局部驗收契約金額(見本院卷㈠第287頁)。是依上開校舍工程於97年4月11日經被告核定校舍局部驗收金額說明,參以兩造不爭系爭工程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係為97年5月15日,且兩造不爭校舍工程部分已先行使用,堪認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應有系爭契約第48條第2項第1款分段進度完工之適用,故於計算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時,自應扣除校舍工程外之結算金額後,始依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進行違約金之核算,合先敘明。

⒌復查,兩造不爭履約過程展延工期9次,展延後之竣工約

定日期為97年5月15日,實際完工日為97年5月21日,扣除校舍工程結算金額後之系爭停車場工程結算金額為5億3700萬141元。依上開展延竣工日期及實際完工日,堪認原告確實逾期6日,依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及第48條第2項第1款明文約定,應僅就停車場工程部分計算逾期違約金。是其違約金上限依約定為停車場工程結算總額20%,經核算應為1億740萬28元(系爭停車場工程結算金額為5億3700萬141元×20%=1億740萬28元);就原告逾期6日計算之違約金,經核算應為322萬2000元(系爭停車場工程結算金額為5億3700萬141元×0.1%×6=322萬2000元),未逾停車場工程結算總額之20%計算金額1億740萬28元。另依工程慣例,逾期違約金以不超過結算金額之20%尚稱合理,且被告核算之違約金僅結算數額之0.6%,尚難認有失公平合理而應酌減之處。

⒍準此,是被告辯以系爭停車場工程逾期日數6日及逾期違

約金為322萬2000元等語,固屬有據。是原告主張未逾完工期日從而被告應返還逾期違約金,或縱認扣罰違約金有理亦應予酌減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致生費用264萬1648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訴部份,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