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16號原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原 告 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昌成原 告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君南原 告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秀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鄒組焜,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鄒宏基,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3萬765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6532萬6314元(見本院卷㈡第4頁),復於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8年4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與原告前於95年6 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高雄市自治新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下稱系爭工程),嗣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及原告於95年11月1日簽訂工程附約(下稱系爭工程附約1),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其後,於97年1月1日國防部軍備局與兩造另簽訂工程附約(下稱系爭工程附約2),由被告承受國防部軍備局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故有關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均以原告及被告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方法,即依「主管機關頒布執行中之相關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由於系爭工程契約係於95年6月1日簽訂,故被告已依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年物調處理原則),就「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調整工程款,嗣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營建物價仍持續大幅上漲,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仍不足以適度補貼廠商於投標當時以合理價格得標後所增加之履約成本,故行政院乃於97年6月5日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97年物調補貼原則),由於系爭工程契約有此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適用,故原告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依主管機關頒布執行中之相關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辦理,惟未獲被告同意。
(三)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及97物調補貼原則,就系爭工程97年2月至9月之估驗款,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6763萬7650元予原告: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方法,即
依「主管機關頒布執行中之相關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97年物調補貼原則已明定:「……於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內,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施作之工程,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鋼筋、預拌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
⒉系爭工程鋼筋材料之契約金額約占契約總金額之18.61
%,符合上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所規定:「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鋼筋、預拌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又系爭工程開標月為95年4月,當月之鋼筋指數為101.99,而在系爭工程進行中,97年2月之鋼筋指數為173.39,9月之鋼筋指數亦高達158.44,2月至9月間之鋼筋指數與開標月95年4月之鋼筋指數相較,其漲幅均超過10%,故亦符合97年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所規定:「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者」,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及97年物調補貼原則,就系爭工程97年2月至9月之估驗款,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
(四)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
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事
人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者而言,在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因國內之營建物價已上漲達一定程度以上,且已超出一般業界可能預期者,故自不能期待原告可以預見,是如強令原告須承擔因此所增加之成本,顯然有失公平。
⒉又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相類似因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
付之案件,亦肯定對類似案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抑有進者,承上所述,針對營建物價上漲之相關問題,行政院曾數次頒佈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可證我國營建工程材料價格之大幅上漲,實非原告所得合理預見,此亦可證明,依我國實務之見解,若營建工程材料價格發生一定幅度之變動時,應合理調整原契約之效果。
⒊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確係發生物價大幅上漲之情形,
系爭工程開標月95年4月之鋼筋指數為101.99,而在系爭工程進行中,97年2月之鋼筋指數為173.39,上漲幅度高達70.01%,由於此等物價之大幅上漲,已致原告之興建成本大幅增加,此非原告於得標簽約時所能預見,亦非原告所能承擔,故被告自應依情事變更原則,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為6763萬7650元及其遲延利息:⒈就系爭工程97年2月至9月之估驗款,依行政院於97年6
月5日訂頒之97年物調補貼原則計算物價調整款,即就鋼筋材料之估驗款,依鋼筋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並就非屬鋼筋材料之其他工程項目之估驗款,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鋼筋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據此計算之金額為2億6995萬6678元,扣除被告前已就同期間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所給付之物價調整補貼款2億231萬9028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763萬7650元。
⒉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8年4月29日:
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7.2條之約定,被告本應按月給付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款在內之各期工程款,又承上所述,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及行政院97年物調補貼原則,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是被告至遲應於97年7月(因97物調補貼原則係於97年6月5日訂頒)將97年2月至6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給付予原告,其後並應按月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故原告本件請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惟為避免計算之複雜,原告爰讓步以曾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即98年4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蓋原告前於98年4月27日送達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故原告自得請求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97年物調補貼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頁背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32萬6314元,及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應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計算並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6532萬6314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所引用之97年物調補貼原則,與行政院於93年5月
3日訂頒之93年物調處理原則,並不相同,97年物調補貼原則係行政補貼措施,並非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所公布所有公共工程應一體遵循調整政府採購公共工程契約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規定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月3日工程訴字第09800139350號函說明指出「查旨揭爭議案件經調解委員於98年3月3日及同年月18日召開2次調解會議確認貴公司係依行政院97年1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487010號函修正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請求他造當事人給付物價調整款,查本原則係屬行政補貼措施,…」可稽,是該原則既屬行政補貼措施之規定,自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主管機關頒布執行中之相關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自不能引用97年物調補貼原則作為其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
⒉參諸93年物調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機關辦理工
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相關規定」;97年物調補貼原則:「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於本補貼原則發布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現行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調整規定」,由上可知,93年物調處理原則乃行政院明令中央機關政府採購之公共工程應一律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並為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然97年物調補貼原則,則是採購機關「得」視是否依現有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已否給予廠商適度物調調整款,而由機關按照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裁量決定是否與廠商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辦理補貼,是93年物調處理原則與97年物調補貼原則之性質、規定顯不相同,97年物調補貼原則自非原告得援引變更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依據。
⒊況原告自認先前被告業已依93年物調處理原則之規定,
將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原訂以總指數漲跌幅超過5%為調整工程款之標準,修訂為以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為調整工程款之標準,業較系爭工程契約原始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幅度,獲得相當之物價調整款,實非屬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獲得適度物價調整款之情形,原告復未就其鋼筋進料確受鋼筋物價劇烈大幅上漲致成本大增加以舉證,即便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亦應不能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補貼。
⒋依原告所提「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
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問與答」,其中問題13之答:有關「是否意謂從明年起就不補貼了?是否意謂政府可以預測明年的物價不會再上漲了」部分,因原物料上漲乃全球性及階段性趨勢,而本補貼原則係政府為避免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營建物價上漲,廠商履約成本增加造成虧損,因而偷工減料、停工、倒閉,影響公共工程之品質及進度,所訂之政府施政措施,且已考量公共利益及社會公平正義所訂定,以協助營造業者渡過此階段營建材料急速上漲造成之施工困境,至於明年的物價上漲,宜由機關及廠商謀求因對策。本此,已可知97年補貼原則乃屬政府就特定時期之營建物價上漲採取之行政補貼施政措施無疑,非原告得引為請求調整採購價款之依據。
⒌前揭問與答之問題17:依此原則之「物價補貼款,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為何?為何不適用?答: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由於本處理原則係補貼性質,屬政府政策決定,不能作為民法上請求權基礎,非採購價款,故明定不適用該爭議處理規定。據此,亦明確揭示97年補貼原則乃是政府政策決定,不能作為民法上請求權基礎,且據此97年補貼原則給予之補貼款並非採購價款,此與93年物調處理原則之規定情形大有不同,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但書規定援引97年物調補貼原則之規定,被告應有給予物價調整款之契約義務,自非有據。原告雖復主張本件爭議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時,並未不受理而係調解不成立云云,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履約爭議調解案之處理情形,並不能拘束鈞院,鈞院本有職權得為獨立判斷,此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件爭議作成調解不成立之原因,乃係因原告於履約爭議調解中一再主張其並非單純依據97年補貼原則為請求權基礎,而另有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調解委員在原告另有其他請求權基礎之主張情形下,未便逕為不受理之處理,但就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能否引用97年物調補貼原則,並未作任何調解建議或判斷,是原告自不得徒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未不受理其履約爭議調解申請,即謂其主張有理由。
⒍前揭問與答之問題6:補貼原則中所訂「機關得就營建
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規定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使用文字為『得』,並非硬性規定,若機關不依此原則,廠商得不到補貼時,廠商如何自救?答: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設社會公平正義,全國應有一致性作法,本會已編列追加及特別預算送行政院核定後報立法院審議,可適度支應各機關所需,訂約機關應不至於有不合理拒絕給與補貼之情形。由上開問與答內容亦可知,此補貼原則並無強制性,乃由機關視具體個案特性辦理,就一般公共工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編列追加及特別預算案作為依據97年補貼原則辦理物價補貼之款源,支應各機關所需,但系爭工程乃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資金應以第4條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運用辦理,不得另行動支其他經費支應,故就系爭工程並無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撥付其所編列之追加及特別預算支付物價補貼款,是被告考量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之基金來源受法令限制,且須循環運用於所有眷村改建工程及相關改建作業之特性,未予同意原告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辦理物價補貼,應無不可,況且就適用97年物調補貼原則為廠商辦理補貼之一般政府工程採購,係得依9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預算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補助,但該支用要點排除以特種基金為預算款源之採購工程,則被告衡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之有限性及需循環運用於所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不能同意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與原告,並非無據。
⒎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鈞院之工程會意見對照表
,業已明確說明行政院97年物調補貼原則乃為補貼性質(即行政補貼)且機關有權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自行衡酌決定,又97年物調補貼原則與93年物調處理原則乃為行政院於不同時間所為之不同政策決定,且97年物調補貼原則訂定時已指明為補貼性質,不能作為民法上之請求權基礎。由此可見,97年物調補貼原則既是國家出於特別恩遇的行政補貼政策措施,且與93年物調處理原則為不同的政策決定,原告自不得以之引據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主管機關頒布執行中之相關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更不得以被告先前已依93年物調處理原則將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增減自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建築工程類」漲跌幅超過5%部分修正為漲跌幅超過2.5%,即主張被告亦有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所定標準再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義務。
⒏況且,縱依97年補貼原則,機關亦有權就營建物價上漲
情形及個案特性自行衡酌之權,系爭工程乃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應設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下稱改建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應以第4條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運用辦理,不得另行動支其他經費支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採購之經費來源僅得以改建基金支應,而此基金款項來源係以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循環運用,此外不得動支其他經費,實無法如一般以政府機關年度公務預算所進行之工程採購,得另行編列其他預算款源額外給得標廠商原契約規定以外之物調款補貼,凡有結餘款亦應撥回眷改基金已供循環運用,否則恐將使後續其他眷改工程有無經費可推行之疑慮,有害公益,此外,系爭工程經費來源為改建基金(特種基金),亦不能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9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預算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申請補助,故系爭工程在個案特性上與其他政府採購工程確有不同,被告衡酌改建基金之有限性及需循環運用於所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不能同意依97年補貼原則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非無據。
⒐如鈞院認原告援引97年物調補貼原則為系爭工程契約物
價指數調整規定之內容為有理,但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亦明訂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且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時原告應先提出其與分包廠商就其所獲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處理協議書,方能辦理契約變更後,據以請求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然原告並未為之,自不能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甚明。
⒑縱認97年物調補貼原則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但
書所定之「主管機關頒布執行中之相關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既規定「依該原則辦理」,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而適用97年物調補貼原則,自應適用該原則之全部內容,而非如原告所稱僅適用該原則所定之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標準而已,97年物調補貼原則明定「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於本補貼原則發布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現行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予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可見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辦理補貼,須以廠商因現行契約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或雖有規定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廠商適度的物價調整款為前提,方能適用97年物調補貼原則辦理補貼,原告自認先前被告業已依93年物調處理原則之規定,將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原訂以總指數漲跌幅超過5%為調整工程款之標準,修訂為以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為調整工程款之標準,業較系爭工程契約原始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幅度,獲得相當之物價調整款,實非屬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獲得適度物價調整款之情形,原告復未就其鋼筋進料確受鋼筋物價劇烈大幅上漲致成本大增加以舉證,即便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亦應不能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補貼。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6532萬6314元:
⒈原告稱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系爭工程契約
第12條對物價指數調整已有明文規定,對於施工期間營建物價漲幅未符合該條所定增加給付物價指數工程款規定之物價上漲價格損失,應有風險承擔及預見之意識,徵之原告新亞公司復為國內知名營造廠商,其資本總額高達39億2000萬元,實收資本額20億9179萬9100元,設立登記日期為56年12月4日,已有40多年之營造工程實務經驗,對於工程營建物價及國際鋼筋物價因原物料價格上揚時有大幅漲跌,於訂約時應非無預見可能,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未超過總指數漲跌幅2.5%物價漲幅成本增加係不能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均為原告訂約時即可預見,自不能謂其於訂約之初無法預見鋼筋營建物價之上漲,而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不能僅
以行政院有頒布相關之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或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即主張鋼料物價上漲非其訂約時所能預見,更不能以此即主張其因97年2月至97年9月間鋼料物價上漲而受有重大損失,而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如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有效果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⒊又原告稱其就系爭工程第7、11街廓於97年7月經專案管
理單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凌公司)審查後,始能確認此2處街廓所需之鋼筋數量,並提出其於97年8月11日與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公司)簽訂訂貨單為證,惟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第11次及第12次工程計價單所示,就系爭工程第7、11街廓在97年8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有關鋼筋彎紮及組立SD280、鋼筋彎紮及組立SD420其估驗數量均為0,且依第7、11街廓前揭工程計價單顯示,當時此2處街廓均尚在施作安全措施工程而根本尚未施作需使用鋼筋SD280及鋼筋SD420之結構體工程,何以原告卻在尚未需使用鋼筋用料時,即在鋼筋物料最高漲之刻向漢泰公司訂購鋼筋,事實上自97年10月以後鋼筋價格即大幅滑落回穩,足見原告在97年8月向漢泰公司訂購鋼筋並主張因此受97年鋼筋物價大幅上漲之損害,乃係因原告自身就其工程物料進貨管理不善所致,殊不能主張係情事變更,原告另以其為施作系爭工程第7、11街廓之結構體工程,而向漢泰公司採購SD280中拉鋼筋,單價每噸32,600元,數量192.67噸,SD420高拉鋼筋,單價每噸3萬3900元,數量1343.26噸,就此其價格損失為2017萬7941元,加計營業稅後為2118萬6938元,再加計自97年付款迄今約2年所受的融資損失按年利率5%計算為2330萬5521元,惟依原告所提漢泰公司97年3月19日(97)泰鋼字第008號函說明謂「為共同完成上項工程目標,請貴公司以雙方最大利基為考量,同意調整補貼,若國際原物料有降幅達補貼金額時,本公司亦當儘速回饋於貴公司」,據此,漢泰公司顯有允諾原告,如原告同意其該次補貼請求,將來於鋼筋原物料有降幅達補貼金額時,漢泰公司亦應會回饋原告,則97年10月以後鋼筋原物料物價已有大幅下降,原告何不向漢泰公司爭取調降其所購買鋼筋單價,而一昧以情事變更原則要求被告承擔該鋼筋物價漲價之風險,甚至原告此部分也主張其給付鋼筋款之融資利息為損失,實更無理。
⒋原告雖主張其為施作系爭工程第5、12、13、14、18等5
處街廓,已於96年11月5日向漢泰公司訂購SD280中拉鋼筋、SD420高拉鋼筋及SD420W高拉鋼筋,但因97年起鋼筋原物料成本大幅上漲,漢泰公司於97年3月19日致函原告要求就每公噸鋼筋補貼其5000元,其乃就當時尚未供應之鋼筋量6303噸補貼漢泰公司每噸3000元,故其因鋼筋物價上漲已補償漢泰公司1890萬9000元,加計營業稅為1985萬4450元云云,惟原告既就系爭工程第5、12、13、
14、18等5處街廓之工程鋼筋用料,已於96年11月5日向漢泰公司訂購,其當時所訂購之鋼筋價格即已確定並已有買賣契約上之效力,故可見就前揭街廓工程之鋼筋用料價格並無受97年鋼筋物料上漲之影響,至於原告其後應漢泰公司要求自行同意就尚未供貨之鋼筋補貼漢泰公司每噸3000元,此顯非原告對漢泰公司基於其買賣契約上所應履行之義務,而係原告自願補貼漢泰公司之行為,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自當由原告自行負擔,焉能指稱說係受97年物價上漲因素造成其鋼筋進料成本增加,又原告甚至將其給付鋼筋補貼款1985萬4450元再加計自97年付款迄今,按年息5%計算之融資利息為損失,此更屬無理,原告就其向他人買受鋼筋之價款,本應自行檢討支應,如係融資借款支應,此亦係原告自己的財務運作規劃,焉能據以主張就其給付之鋼筋補貼款尚應按年息5%計算利息損失。此外,原告另指稱依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SD280中拉鋼筋每噸為1萬6150元,SD420高拉鋼筋每噸為1萬6690元,此單價遠低於其購買鋼筋單價云云,然被告在97年以前均有就臺灣地區營建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調整工程款,此為原告所自認,而該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自亦含括鋼筋價格之調整,故原告忽略於此,片面主張系爭工程鋼筋物料遠低於其採購價格,被告認為亦非可採。
⒌如鈞院認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及97年物
調補貼原則之規定增加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但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標準計算應給付原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與原告能舉證之實際因鋼筋價格上漲所受損害顯有相當差距,被告能否亦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鈞院應減少應給付原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以原告所受實際所受鋼筋上漲價差為給付上限:
原告主張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之計算標準,被告應增加給付97年2月至97年9月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6763萬7650元,扣除被告97年10月溢發予原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231萬1336元外,原告所舉證之實際因鋼筋價格上漲之價差損失,亦與97年物調補貼原則所定標準計算出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有相當大之差距,此顯然有悖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及97年物調補貼原則僅在使廠商獲得適度物價指數調整款不致因物價劇烈變動蒙受過大損失,而非在使廠商得藉此額外獲利,則被告自亦應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主張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及97年物調補貼原則所計算需增加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減少至以原告實際所受鋼筋價格上漲價差之損失為限。
⒍有關原告主張其因物價上漲導致採購鋼筋受有巨額損失
,係有訂約時無法預見,如依原定契約效果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惟原告所主張其主要之物價上漲損失乃為鋼筋物價上漲,並主張其因此於原定契約採購價格之外增付漢泰公司第5、12、13、14、18等5處街廓鋼筋補貼價款1985萬4450元(含營業稅),另原告其採購第7、11處街廓之鋼筋價款,亦受物價上漲而有2118萬6838元(含營業稅)之損失,其餘項目受物價上漲之損失,因原告稱其舉證困難而未提出,據此,原告所主張其因物價上漲所受成本增加之損失,乃為前述鋼筋價款合計4104萬1288元(含營業稅),然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既有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至97年11月30日第14次估驗計價時,累計已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即已高達2億4503萬491元,此較之原告所舉證主張之鋼筋價款損失4104萬1288元已超出許多,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受有超過被告所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已上之巨額損失,則如何能夠認定原告有因訂約時無法欲見之物價大幅上漲情事而受有巨額損失之情事存在,工程契約中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本在合理分配業主與承攬廠商就營建物價漲跌起伏之風險,是原告若無法證明其所受之訂約時無法預期之營建物價上漲損失,有遠超過其依系爭工程契約既有效果而領取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情形,即應不能主張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與原告於95年6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及原告於95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附約1,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其後,於97年1月1日,國防部軍備局與兩造另簽訂系爭工程附約2,由被告承受國防部軍備局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二)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57億3999萬5927元(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經被告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減帳22億4998萬3335元,變更後總價為34億9001萬2592元。
(三)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訂頒93年物調處理原則,並於97年6月5日訂頒97年物調補貼原則,被告已依93年物調處理原則,給付原告97年2月至9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2億231萬9028元,被告給付此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時,未辦理契約變更。
(四)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2月至9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2億6995萬6678元,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為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與依93年物調處理原則所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6763萬7650元,但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計算,被告得就97年10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向原告主張扣款231萬1336元,扣除97年10月份跌幅231萬1366元後,差額為6532萬6314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計算給付97年2月至9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6532萬631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係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建築工程類』,就其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增減,但若主管機關頒布執行中之相關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依該原則辦理」(見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準此約定,足認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即已預見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可能遭遇物價波動之情事,兩造並同意於此情形,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建築工程類』,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但倘主管機關頒布執行中之相關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則依該原則辦理。又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即被告雖係行政機關,然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與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不同,原告提供完成系爭工程之行為,乃盡其私法上之義務,被告所負之義務係給付工程款,屬私法上承攬契約之對價,故系爭工程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有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而行政院頒布之97年物調補貼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原告尚不得直接援引作為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依據。
(二)原告雖主張其非直接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請求,而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規定之計算方式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云云,惟查:
⒈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第1條規定:「機關辦理已訂約施
工中之工程採購,於本補貼原則發布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現行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㈠於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內,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施作之工程,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鋼筋、預拌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者,依個別項日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或雖有但未達漲跌幅10%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以上均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㈡可調整之特定個別項目及其他工程項目,由契約雙方依上開條件訂定。㈢已依本補貼原則辦理契約變更者,98年1月1日起恢復為辦理契約變更前之契約所定物價調整規定」(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97年物調補貼原則係為因應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鋼筋、預拌混凝土等)之漲跌幅過劇,致契約當事人未於契約明訂物價調整規定,而無法請求調整工程款,或契約雖有物價調整之約定,但依該契約約定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承攬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者,明定得依系爭補貼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是以,倘契約當事人已於契約明訂物價調整規定,且依該契約約定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已足使承攬廠商獲得適度之物價調整款者,則當事人自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物價調整款,而無97年物調補貼原則之適用。
⒉又被告已依93年物調處理原則,給付原告97年2月至9月
之物價指數調整款2億231萬902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93年物調處理原則關於處理措施部分第1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74頁),復觀諸該物調處理原則之名稱為「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足見該物調處理原則適用之對象為「中央機關」,乃行政院明令中央機關政府採購之公共工程應一律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被告既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照行政院頒布之93年物調處理原則,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並給付原告97年2月至9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2億231萬9028元,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總指數漲跌幅超過5%作為調整工程款之標準,堪認原告業已獲得適度之物價調整款。
⒊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5日與漢泰公司簽訂契約,就系
爭工程當時已經被告核定之鋼筋數量,向漢泰公司訂購鋼筋,「SD280中拉鋼筋」每噸1萬9900元、「SD420 高拉鋼筋」每噸2萬700元、「SD420W高拉鋼筋」每噸2萬700元,嗣因97年間鋼筋價格大幅上漲,漢泰公司要求每噸補貼5000元,雙方達成協議就尚未供應之鋼筋數量6303噸,每噸補償3000元(未稅),原告已補償漢泰公司1985萬4450元(含稅),加計原告自97年墊款迄今所受融資利息損失(以年利率5%計算)後為2183萬9895元,又原告於97年以後向漢泰公司訂購鋼筋時,「SD280中拉鋼筋」每噸上漲為3萬2600元(數量為192.67噸)、「SD420W高拉鋼筋」每噸上漲為3萬3900元(數量為1343.26噸),原告所受鋼筋價格上漲之損失共2118萬6838 元(含稅)等語,固據提出訂貨單、漢泰公司97年3月19日(97)泰鋼字第008號函、新亞公司加工成型鋼筋供應合約(承攬單A128-M-002號)增訂補充說明㈠、漢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單價分析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9至206頁),縱認屬實,然原告所受上開鋼筋價格上漲之損失,並未逾被告依93年物調處理原則已給付原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2億231萬9028元,又原告就其主張尚有其他損失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依93年物調原則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何未能使原告獲得適度物價調整款之情事,況兩造迄未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以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即無97年物調補貼原則之適用,再者,97年物調補貼原則僅為各機關處理營建物價調整時之參考,並無強制性,尚難因行政院於97年6月5日函頒具建議性質之物調補貼原則,即謂被告應依該物調補貼原則再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約定,主張被告應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計算給付原告97年2月至9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6532萬63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97年2月至9月之物價調整款差額6532萬6314元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號決、98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明文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建築工程類』,就其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增減,但若主管機關頒布執行中之相關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依該原則辦理」(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即已預見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可能遭遇物價波動之情事,並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況原告縱因鋼筋價格上漲,而受有相當影響,然因物價指數波動超過2.5%部分,被告已依93年物調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原告亦不能僅憑行政院函頒97年物調補貼原則,逕認事屬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再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6532萬6314元本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97年物調補貼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97年2月至9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6532萬6314元,及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