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24號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許慧如律師陳誌泓律師複代理人 吳雅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被告承攬「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5標雙冬路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97年10月9日完工,並於98年3月20日完成結算驗收。原告自94年6月2日開工起,已依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進行施作,惟因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中檢所)及被告之多次指示及要求,原告因而增設圓弧施工平台爬梯、安全欄杆(鋼管及緊結器)、型鋼與支撐架皆以鱷魚夾連結固定、防墜器、地坪打設純混凝土(PC)等勞工安衛設備,增加支出新臺幣(下同)10,415,940元,另不可量化之勞工衛生安全成本為1,041,594元,合計11,457,534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203,411元,此等額外成本費用係依被告指示而增加,且非原告於簽約時所得事前預見,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E.8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擬制契約變更原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0,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施作一切依法應予設置
之勞工安全衛生措施,本屬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早已依約給付完畢,是原告主張本件有額外增加勞工安全措施之成本費用,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工程就勞工安全衛生措施部分,並無工作內容變更之情
事,工程司亦未曾指示原告變更工作內容,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並依一般條款E.1、E.5、E.8約定請求調整費用,洵屬無據。
㈢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僅係承攬契約之定義規定,洵非請求
權基礎,此觀其立法理由:「謹按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然有非受報酬即不能完成工作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即明,是原告援引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為依據,主張被告應增加工程款,殊非可採。
㈣所謂擬制契約變更原則,並非我國法律之規定,在國內工程
實務上未被普遍接受,亦未有法院採用之實例,其適用要件更無任何法令或合約依據作為基礎,是原告僅憑律師個人意見作為其主張依據,實屬無據。
㈤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施作準則、範圍、義務人及費
用等,已於系爭契約中詳細明訂,原告施作之各項勞工安全措施,均係其履行契約義務之成果,被告受領該等工作,亦有合約為依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㈥勞委會中檢所或被告均早於94、95年間即要求原告依約、依
法改善其不符契約約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是原告之各項請求於95年間即得於各期估驗時提出,原告遲至99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5月5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總價為21億3,000萬元。
㈡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9日完工,並於98年3月20日完成結算驗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E.8約定請求各項費用
,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約定:「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
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E.5約定:「由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按以下原則決定:⑴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驗。⑵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E.8約定:「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若承包商與主辦機關(或經授權之工程司)對工期及費用調整達成協議時,則協議之細節將併入契約變更書中,如未能達成協議,工程司將逕行決定變更所需調整之金額及工期。若承包商不同意工程司之決定,應於接獲決定後7日內,依V.『爭議處理』條款之規定提出異議…」,另E.10約定:「契約變更經工程司與承包商達成協議後,由主辦機關(或被授權之工程司)編製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書經主辦機關(或被授權之工程司)及承包商雙方簽署後生效。主辦機關或工程司應將核定之契約變更書檢還承包商一份,並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見建字卷㈠第213、214頁),由上可知,為期系爭工程得以如期如質完成,被告指派之工程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第二區工程處)有指示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之權,原告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是系爭契約之變更係以工程司之指示為前提,工程司之指示致使原告之成本有所增減,其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如契約中有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可引用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如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達成協議後,編製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書經被告(或被授權之工程司)及原告簽署後生效,並視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分。
⒉茲就原告各項費用請求,審酌如下:
⑴圓弧施工平台爬梯1,922,700元:
①勞委會中檢所95年2月21日勞中檢營字第0955001622號函所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二、重要提示事項記載:「…㈢…高10公尺之PE6橋墩鋼筋組立作業,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見審建字卷第71、72頁),原告並因此受勞委會之罰鍰處分,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可憑(見審建字卷第73至75頁),是原告係基於勞委會中檢所之通知改善及勞委會之罰鍰處分而設置圓弧施工平台爬梯,並非工程司對原告有所指示,原告據此主張契約變更,顯屬無稽。
②再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
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又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中,就上下設備已定有相關設置方式,有橋墩上設備及安全護欄參考圖可參(見建字卷㈠第167頁),依圖說上下設備係以H型鋼支撐架與樓梯方式設置,且系爭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項「其他安全維護設備」編列有「安全梯7座、預算金額3,038,367.5元」(見建字卷㈠第174頁),而安全梯為支撐架型式,並包含樓梯、扶手及支柱之費用,以供原告設置安全上下設備,是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設備係為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相關費用亦已編列於契約中,至為明確,原告執此向被告有所請求,自不足採。
⑵安全欄杆(鋼管及緊結器)4,851,736元: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第1款至第5項規定:「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高度90公分以上之上欄杆、高度在35公分以上,55公分以下之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以下簡稱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
二、以木材構成者,其規格如下:㈠上欄杆應平整,且其斷面應在30平方公分以上。㈡中間欄杆斷面應在25平方公分以上。㈢腳趾板高度應在10公分以上,厚度在1公分以上,並密接於地盤面或樓板面舖設。㈣杆柱斷面應在30平方公分以上,相鄰間距不得超過2公尺。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間欄杆及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3.8公分,杆柱相鄰間距不得超過2.5公尺。四、採用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材料或型式構築者,應具同等以上之強度。五、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杆柱、杆件之強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有抵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任何方向加以75公斤之荷重,而無顯著變形變形之強度」,而系爭工程之橋墩上設備及安全護欄參考圖於附註就護欄設置方式與強度之說明(見建字卷㈠第167頁),其內容與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相同。又系爭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中,護欄總長度為10,814公尺(見建字卷㈠第174頁),護欄所使用之材料係以鍍鋅鋼管編列費用(見建字卷㈠第175頁),則鍍鋅鋼管護欄之設置即屬系爭契約之範圍,是被告指示以鋼管施作護欄本屬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原告主張構成契約變更而向被告有所請求,要屬無據。
⑶型鋼與支撐架皆以鱷魚夾連結固定799,440元:
①勞委會中檢所95年6月8日勞中檢營字第0951005410號函所附
書面審查意見表記載:「…2.每個結合處必須使用4顆大型鱷魚夾。…」(見審建字卷第123、124頁),是原告係基於勞委會中檢所之審查建議意見而型鋼與支撐架皆以鱷魚夾連結固定,並非工程司對原告有所指示,原告以此主張契約變更,誠難憑採。
②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
於模板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應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固定之」,又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1525章「橋梁工施工作業安全一般要求」3.1.3(2)約定:「…D.鋼柱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4個以上之螺栓或緊固螺鉗(Clamp)等制式用金屬配件確實緊密固定,並須確認連接處無相對位移且荷重軸線成一直線」(見建字卷㈠第191頁),顯見契約雖未明確規定應使用鱷魚夾,惟鱷魚夾仍屬制式用金屬配件之一種,堪認型鋼與支撐架以鱷魚夾連結固定施作之方式,亦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方式,而屬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
⑷防墜器380,100元:
第二區工程處95年10月24日國工二工字第0950006470號函所附「國道6號南投段工程95年10月安衛環保執行現況及成效檢討會」會議紀錄結論第11點記載:「請各標承包商於每座懸臂(或支撐先進)工作車前,應佈設防墜器設備。」(見審建字卷第161至163頁),足認工程司有指示原告於每座懸臂工作車前佈設防墜器設備。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固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第2項)」,然上開規定乃96年2月14日所修正,而系爭契約係於94年5月5日簽訂,堪認系爭工程於規劃設計時尚未考量防墜器之設置費用,且觀諸系爭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項,亦無防墜器費用之編列(見建字卷㈠第173至175頁),是防墜器之設置應非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本件工程司雖就每座懸臂工作車前佈設防墜器設備對原告有所指示,但兩造未曾就該工項之費用有所協議,難認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E.8約定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已構成契約變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E.8約定請求給付防墜器費用380,100元,尚非可採。
⑸地坪打設純混凝土(PC)2,461,964元:
營造安全衛生標準第45條第7款規定:「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七、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基礎地面應平整,且夯實緊密,並襯以適當材質之墊材,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顯見雇主即原告負有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台穩定之義務,另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1525章「橋樑工程施工作業安全一般要求」3.2.3(4)約定:「支撐架之基礎地面及承載基座處理…⑷支撐架之基礎若採混凝土,基墊底混凝土應至少10cm厚」(見建字卷㈠第197頁),足認地坪打設純混凝土(PC)施作支撐架基礎乃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且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並非被告額外指示之新增項目,原告主張構成契約變更而向被告有所請求,亦無足取。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E.8約定請求各項費用,洵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是報酬之多寡,並非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亦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報酬額,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
⒉就原告主張之圓弧施工平台爬梯、安全欄杆(鋼管及緊結器
)、型鋼與支撐架皆以鱷魚夾連結固定、地坪打設純混凝土
(PC)部分,因本屬系爭契約施作之範圍,已如前述,自無另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之問題。至原告主張之防墜器部分,並非系爭契約施作之範圍,但係被告指示施作,原告亦已施作完成,堪認兩造就完成該工作之施作已達成合意,雖兩造就承攬之報酬未為約定,惟原告仍得依前開另成立之承攬契約而請求報酬。
⒊原告主張因佈設防墜器設備支出380,100元,業據提出轉帳
傳票、統一發票及應付票據簽收簿為證(見審建字卷第167至176頁)。查: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案別欄係記載「C605南投雙冬」,摘要欄則有防墜器之數量及長度等字樣,足認所購買之防墜器係用於系爭工程,復有禪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應付票據簽收簿上簽章可佐,應認原告確有該筆費用之支出,是原告主張以該金額為另成立承攬契約之報酬而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⒋原告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月13日(89)工程管
字第89003392號函所檢附之「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之編列參考表」,主張被告應再給付以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設備項目之10%計算之不可量化之勞工衛生安全成本,惟兩造並未合意以該函內容計算不可量化之勞工衛生安全成本,亦難認被告所成立之工程契約即應受該函拘束,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原告復主張要再加計5%營業稅,但未提出相關依據,亦非可取。
㈢原告依擬制契約變更原則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另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原告所謂之擬制契約變更原則,並非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亦非兩造間之約定,尚難以此作為訴訟標的而對被告有所請求,是原告就此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本件就圓弧施工平台爬梯、安全欄杆(鋼管及緊結器)、型鋼與支撐架皆以鱷魚夾連結固定、地坪打設純混凝土(PC)部分,因屬系爭契約施作之範圍,被告受該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系爭契約),而就防墜器部分因另成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被告受該利益亦有法律上原因(另成立之承攬契約),故原告於此主張,與法條所定要件不符,亦非可採。
㈤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復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明確。本件兩造就另成立之承攬契約,雖未為報酬何時給付之約定,惟該承攬契約既為履行系爭契約時所成立,則不妨參照系爭契約書主文第4條約定:「…工程結算時,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見審建字卷第21頁),以系爭契約結算驗收之時點,作為確認該承攬契約之施作數量及得為承攬報酬請求之時點。查:系爭工程係於98年3月20日完成結算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算明細表可憑(見建字卷㈠第75頁),是該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而原告係於99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審建字卷第2頁),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491條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另成立承攬契約,而依該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8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為鑑定之聲請,惟核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