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25號原 告 張連峯被 告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劉曉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中縣大雅鄉「大雅郵局改建工程」,其中石材部分之工程,於民國97年 1月11日分包於訴外人雅景企業社。依雙方所定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載,雅景企業社應於每月25日以前,提出發票等相關請款文件與被告,被告則於翌月10日撥款,付款時並保留10%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後再行結算,結算數量則以被告與雅景企業社雙方量測為準。詎雅景企業社早已依約完成,經被告結算後,並表示應給付雅景企業社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776萬9066元,扣除被告已經付款項651萬5041元,尚有 125萬4025元(含保留款)未給付。經雅景企業社發函催討,被告竟函覆工程尚未由業主驗收合格搪塞。嗣於98年10月18日上午,雙方推派代表至工地現場協商,隨即確認包含契約總價及追加工程款計765萬825元,扣除雅景企業社已領取之686萬9091元、扣款3萬6124元,被告仍應給付74萬5610元與雅景企業社。雅景企業社已於98年 8月將前開工程款債權轉讓原告張連峰,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故原告自得依被告與雅景企業社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向被告主張權利。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萬56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緣被告承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大雅郵局改建工程」,其中就「石材工程」部分,於96年12月25日轉包與雅景企業社,雙方並簽訂工程合約,且於97年1月11日簽訂變更追加契約。依被告與雅景企業社所定契約,本工程結算及退還保留款須符合「經業主驗收合格」、「(經業主)結算完成」、「依據業主驗收及結算結果辦理本件結算及退還保留款作業」、「以業主驗收合格者實做實算方式結算」、「(實做數量)由甲乙雙方(會同)測量」等條件。惟雅景企業社於98年 7月23日即逕自結算,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為 125萬4025元,並將債權轉讓原告,嗣經三方於98年10月18日召開協調會議,確認契約總金額為765萬825元,訴外人截至97年11月則已領取686萬9091元及 8個工項僅實作數量確定外,對於本工程之各工項價格、其他各工項實作數量、施工瑕疵之重作修復、驗收不合格之減價收受、挖洞水磨等加工是否列為追加計價、代工代料扣款總額等仍有爭議。
(二)嗣業主於99年2月26日正式驗收合格,並於99年3月11日函知結算結果,其中因「營業櫃花崗石檯面」遭業主扣款15萬5022元,另因施工逾期及「夜光型止滑條」驗收缺失改善逾期,導致被告遭業主處以547萬4600元之逾期罰款。
因而依據結算結果,已無工程款可以請求,詳述如下:
1.夜光型止滑條部分:依合約「施作要求及附帶材料」第2條約定「乙方須全力配合工地材料及施工圖送審,經業主(指機關)確認核可後,始可下料裁製」辦理,然因雅景企業社提供之材料不符契約圖說規定,又提不出經業主確認核可之樣本,致業主97年11月17日、18日第一次初驗時即驗收不合格而拆除重做,因而依合約書「工程監督」部分之規定,「倘所做工程草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拆除後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故此部分費用19萬3700元應不予計價。
2.營業櫃檯修正單價及檯面部分:
(1)有關營業櫃檯檯面及踢腳之材質不同,單價亦不相同,其計價方式則分別為每才400元與600元,故應分別計算。經現場丈量,檯面為376.1才、踢腳為 37.4才,故此部分工程款應為15萬440元及2萬2440元,然原告竟將前開數量加總,全以每才600元計算,故超額計算之7萬5220 元,自應予扣除。
(2)又依修正承攬明細單所載,營業櫃檯檯面必須使用1.8公分厚玫瑰紅或藍珍珠花崗石之材質,然原告未依約施工,竟使用印度紅花崗石,致嗣後業主減價扣款15萬5022元,故此部分亦應以原告實際製作數量計算,扣款15萬440元(376.1×400)。
(3)綜上,此部分應扣款9萬660元。
3.無障礙坡道重做部分:此部分雅景企業社原於97年 9月21日施工完成,然經業主於97年11月17日、18日第一次初驗時,仍因其施作坡度不符法規,驗收不合格,而拆除重做,故依前開合約有關工程草率材料窳劣之規定,雅景企業社自應負擔此部分費用4萬3139元。
4.櫃檯挖洞水磨等部分:依雙方合約「施作要求及附帶材料」第 5條規定,合約單價內已包含平面、1/4圓、1/2圓水磨、背切、保護、吊料等細項費用,且郵局營業櫃檯花崗石檯面挖洞水磨等細項工作係市場常見之附帶工項,並為郵儲作業需求之慣例,故雅景企業社所主張之櫃檯挖洞1萬2600元、檯面加厚水磨2萬3200元及檯面1/2水磨5800元等3項共計4萬1600元,應包含於合約單價內,不應予以計價。
5.2樓地坪重做費用部分:雅景企業社自始即知2樓營業廳地坪需配合水電標埋設之開關插座挖洞,且合約內亦有配合施工及施工草率等相關規定,然因其為配合水電標施工進度,逕自鋪設地坪花崗石而未予開關插座挖洞,致施工期間即遭業主監造人員要求拆除重做,故此部分重做費用2萬5000元,自應由原告承擔。
6.代工代料扣款部分:雅景企業社於施工期間,因工料調度能力不足,經常向被告借點工泰勞或透過被告點臨時工朱洲宏、洪美華,或透過被告叫料、叫機具設備,而由被告代墊款項,且嗣後業主初驗後,初驗之缺失改善經被告催告雅景企業社仍不進場改善,被告因而依合約約定代叫工料改善完成,是此部分代工代料扣款共計20萬904元。
7.又業主之合約工期於97年 8月31日中午屆至,然雅景企業社施工逾期21.5天,以合約約定「每逾一日乙方願賠償新臺幣 1萬9950元罰款,在工程款內扣除」規定,被告得扣款42萬8925元(19950×21.5)。
(三)綜上,雅景企業社已無任何款項可資領取,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院供擔保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雅景企業社於96年12月25日承攬被告承包之「大雅郵局改建工程」中「石材工程」部分,雙方並於97年 1月11日簽訂變更追加契約。
(二)雅景企業社嗣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原告,並於98年 8月17日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達被告。
(三)雅景企業社截至97年11月則已領取工程款686萬909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雅景企業社於96年12月25日承攬被告承包之「大雅郵局改建工程」中「石材工程」部分,並於97年 1月11日簽訂變更追加契約。雅景企業社嗣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原告,並於98年 8月17日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達被告。嗣後三方就工程款給付發生爭執,遂於98年10月18日召開協調會議,確認原契約及嗣後追加工程款截至97年11月止,雅景企業社已領取686萬9091元等情,有96年12月25日發包工程合約書、97 年1月11日變更追加合約、雅景企業社98年8月17日存證信函98年10月18日石材工程實作數量與工程款會核協調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足稽(本院卷,頁18至22、28、 34-43),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雙方爭執點厥為:(一)兩造是否就尚未給付工程款已達成調解?(二)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三)被告主張抵銷是否可採?經抵銷後應給付工程款金額若干?
(一)兩造是否就尚未給付工程款已達成調解?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雅景企業社將其對被告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轉讓原告,並於98年 8月17日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達被告,其債權轉讓自生效力,且依上開規定,被告得對抗讓與人即雅景企業社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合先敘明。
2.依雅景企業社與被告於96年12月25日簽訂之發包工程合約書及97年 1月11日變更追加合約,該發包工程合約書「施作要求及附帶材料」13(8)、(9)已約明,付款方式為「經業主驗收合格、結算後,無息退還保留款」、「實作實算結算甲乙雙方測量」(本院卷一,頁20),惟本件雅景企業社雖先自行結算,並於98年 7月23日發函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款總金額為 776萬9066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為651萬5041元、積欠工程款125萬4025元,然該結算不符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約定,故此結算自不生效力。
3.又雅景企業社於98年 8月17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後,雅景企業社、原告及被告三方遂於98年10月18日舉行協調會議,而依該會核協調會議紀錄「四、會議討論及結論」第1點,僅確認「契約金額(本合約)665萬71元」、「追加金額(追加契約)33萬8008元」、「總計契約金額 698萬8079元」、「截至97年11月底,雅景已領取工程款 686萬9091元」,至於有關「履約期間代工代料扣款事項」、「營業櫃檯檯面珍珠藍花崗石因驗收瑕疵業主減價收受」、「樓梯鑲夜光型止滑條」初驗瑕疵改善之責任分攤及部分結算數量等項目,依「四、會議討論及結論」第2、3、4點,則均尚待確認(本院卷一,頁32至43),是被告與雅景企業社間,就工程款總金額及積欠給付之工程款金額,自尚未取得共識。
4.再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98年11月28日、同月29日指派員工童福鉅與雅景企業社就系爭工程實作數量及工程款已作成確認一節,並提出雙方所製作之「大雅郵局改建工程石材實作數量與工程款確認書98.11.28」為證(本院卷一,頁44)。然經詢之證人童福鉅證述:依98年10月召開之協調會,伊必須負責核對工程實作數量,因此經依確認數量無誤後,隨即簽名回傳,伊並未經公司授權與下包結算工程尾款等語(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頁258);參之依前開發包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實作實算結算」及前開會核協調會議紀錄,雙方就工程結算數量確實尚未獲得結論,而有結算必要;佐以系爭確認書雖明列19項工項名稱、單價、數量與金額,並經被告指派之代表童福鉅簽名,然依該備註欄則分別有載明「送樣品泰業確認」、「含腳踢」、「殘障坡道重作一次241才(原 904才+重作
241才)」、「2F拆除重作(屬水電問題)」等有關於雙方爭執事項尚未處理,且前次會核協調會議所遺留之「履約期間代工代料扣款事項」、「營業櫃檯檯面珍珠藍花崗石因驗收瑕疵業主減價收受」、「樓梯鑲夜光型止滑條」初驗瑕疵改善之責任分攤等問題均未釐清,因而實難認證人童福鉅業經被告授權,由被告概括承受雙方爭執之不利益,是被告辯解98年11月28日確認書僅針對工程數量結算自屬可採,因而原告主張尚未給付工程款已達成調解云云,實屬無據。
(二)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
1.經查,兩造對於前開「大雅郵局改建工程石材實作數量與工程款確認書98.11.28」上之工項、數量並不爭執,且被告就該確認書上第1、2、4、6至14等工項之工程款亦不否認,茲就被告抗辯之「3.梯止滑條」、「5.櫃檯(台面)」、「15.平台+殘障坡道」、「16.櫃台」、「17.櫃台水磨」、「18.櫃台水磨」及「19.2F地坪(重作)」等項目,判斷分敘如下:
(1)「3.梯止滑條」部分:有關止滑條部分,依發包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工程名稱及規格」欄,雙方約定施作為「2.29.1樓梯貼粉花崗石鑲嵌夜光型止滑條」、「2.29.2夜光型止滑條」,依合約文義,「2.29.2夜光型止滑條」為夜光型止滑條每公尺價格,而該夜光型止滑條施作方式,則應依「2.29.1」約定,以鑲嵌方式施作。再依合約書「工程監督」則約定「甲方(即被告)與業主所派主持工程師,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雅景企業社)之權,甲方及業主之工程師如發現乙方工程人員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或行為惡劣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做工程草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拆除重作,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查,有關此部分工程,經業主於97年11月17日、18日進行第一次初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紀錄工程驗收缺失紀錄表所載,「21甲乙梯原設計鑲嵌夜光型止滑條,實作 L型黏貼式,請改善」(本院卷一,頁73),而認定驗收不合格。依合約書「施作要求及附帶材料」 2約定:「乙方須全力配合工地材料及施工圖送審,經業主確認核可後,始可下料裁製」,雅景企業社雖僅負「全力配合工地材料及施工圖送審」之義務,而無送審義務;然雅景企業社就此部分施作,確與雙方合約內容不符,而導致業主無法驗收通過(本院卷一,頁73、109、111),需拆除重做,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所做不得計入施作數量,其工程款19萬3700元應不予計價等語,自屬有據,而堪採信。
(2)「5.櫃檯(台面)」部分:①依97年 1月11日修正承攬明細單所載,雙方約定有關營
業櫃檯施作,分為「 1.8cm厚玫瑰紅或藍珍珠花崗石」(即台面)、「6分厚木紋石」(即立面)、「4分印度紅花崗石(小花)」(即踢腳)單價則分別為每才400元、680元及600元,兩造對於「 6分厚木紋石」部分並不爭執,至「1.8cm厚玫瑰紅或藍珍珠花崗石」及「4分印度紅花崗石(小花)」,原告於98年11月28日確認書中,將二者合併為「5.櫃檯(台面)」,並統一以每才
600元計價,則顯於原合約約定不符。而依被告提出之99年 3月12日結算對照表(本院卷一,頁57),原告實際施作之「1.8cm厚玫瑰紅或藍珍珠花崗石」為376.1才、「 4分印度紅花崗石(小花)」為37.4才,因而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17萬2880 元{376.1×400+37.4×600=172880}。
②再者,被告抗辯依上開修正承攬明細單約定,有關櫃檯
檯面材質、顏色,應為「玫瑰紅或藍珍珠花崗石」,然原告實際施作為「印度紅(即紅寶石)花崗石」(本院卷一,頁44),此部分經業主驗收後,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日函表示「有關大雅郵局改建工程1、 2樓營業櫃檯檯面花崗石材質貴公司以『印度紅』施作,與契約規定『藍珍珠』不符,因尚無影響使用效益及安全,同意減價收受,經核應減帳新臺幣15萬5022元」等語(本院卷一,頁76),故應予扣款云云。然查,依雙方合約書約定,原告僅負「全力配合工地材料及施工圖送審」,並無送審義務,已如前述,又原告所使用材質,業經業主表示「尚無影響使用效益及安全」,難謂符合合約書約定之「材料窳劣不合規定」,參之被告與業主業已指派主持工程師負責監督工程及指示原告施工,則施工材料雖有不符約定情事,然依雙方合約書約定,亦難認定被告有權主張得以一併扣款,因而被告抗辯此部分應另予扣除15萬440元自屬無據。
(3)「15.平台+殘障坡道」①被告辯解雅景企業社就此部分施工,前後 2次施工錯誤
,第 1次經業主監造人員指示後拆除重做,雅景企業社並於97年 9月11日至同月21日施工完成,然經業主於97年11月17日、18日第一次初驗時,仍因其施作坡度不符,驗收不合格,故原告顯然有施工草率之事實,因而重做之241才應不予計價云云。
②查,有關雙方就殘障坡道施工之約定,依被告所述,係
約定於合約書「名稱及規格」項次「2.27.1」(本院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頁272背面),然經審視該部分僅約定「地坪貼花崗石(玉麒麟或玫瑰紅)T=1.8cm」,並未就殘障坡道坡度有明確約定,況被告坦稱此次係依業主監造人員指示為第二次重做,雅景企業社復依被告指派品管工程師童福鉅所給與之彈線施作,是被告僅以嗣後經驗主驗收未過,即逕謂雅景工程行施作草率,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既未盡舉證之責,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因而被告抗辯此部分亦應扣除云云,亦無理由。
(4)「16.櫃台」、「17.櫃台水磨」、「 18.櫃台水磨」部分:
被告雖辯稱,依工程合約書「施作要求及附帶材料」5約定,「本工程乙方含平面、1/4圓、1/2圓水磨、背切、保護」(本院卷一,頁20),故確認書第16至18項應不予計價云云,然此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有關雙方合約固約明原告施作工程包含「平面、1/4圓、1/2圓水磨、背切、保護」,然此部分是否即確認書上原告施作之「
16.櫃台」、「17.櫃台水磨」、「 18.櫃台水磨」,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被告與雅景企業社之98年10月18日會核協調會議紀錄,被告並未就雅景企業社於當時所提出明細表中之「十四、櫃檯挖洞」、「十五、櫃檯水磨加厚水磨」及「十七、櫃檯水磨 1/2」表示爭執,且嗣於98年11月29日被告指派品管工程師童福鉅前往確認數量時,亦未就此部分表示意見,據此,自可認定被告係將該部分為獨立工項,而非原合約書約定之附帶工項,因而被告辯稱此部分依合約書為附帶工項,應不予計價云云,顯不足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4萬1600元{12600+23200+5800=41600},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5)「19.2F地坪(重作)」部分:依合約書配合施工1.固約定「 ...乙方應予其他承包商互相協助合作,始能辦理其工作,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生錯誤或延期工作,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賠償」,且嗣後並發生原告未配合水電管線埋設完成而提前施作,導致 2樓地坪重做之結果,惟依合約書「工程監督」既約定「甲方(即被告)與業主所派主持工程師,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雅景企業社)之權,被告亦實際派有工地主任朱如斌及品管工程師童福鉅,且被告為具有營造工程施工管理專業之綜合營造業,有關施工先後順序,相關配合施工間之協調,被告應知之甚詳,且負聯繫、溝通及管理之責任。惟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能協調」而導致錯誤情事,是縱依水電承包商2F水電設計圖雖可知公眾廳及營業廳等地坪石材,需依照水電管線及開關插座位置,配合水電管線埋設完成後,始施作、挖孔之情事,然被告既然指派、監督失當,導致嗣後施工無法配合而地坪重做,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因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合約約定,故應扣除此部分工程款 2萬5000元云云,亦不足取。
2.綜上,依被告與雅景企業社原合約內容及追加部分之工程,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738萬1905元{000000000000000000.1×(000-000)= 0000000},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 686萬9091元,被告尚有工程款51萬2814元{000000000000000=512814}尚未給付。
(三)被告主張抵銷是否可採?經抵銷後應給付工程款金額若干?
1.有關被告抗辯代工代料扣款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發包工程合約書配合施工雖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為配合進度或其他工程能順利進行,施作工程及完成後發生施工不良或品質瑕疵等情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時,乙方應於二日內改善配合,若二日內仍不見改善配合時,甲方即以點工方式處理,其點工工資(含管理、清運、處理費)以新臺幣 3000元/日計之,乙方不得異議」。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第 2次估驗廠商計價單之「計價異常項目說明」記載:「扣支付泰工11.5工
*1400元+2HR加班=16300」,及第4次估驗廠商計價單「計價異常項目說明」記載:「洪美華1316元」,可知被告與雅景企業已同意代工扣款之單價為每名外籍勞工每日工資1400元、點工(本國籍勞工)每日1316元,加班費每小時均為100元,而不適用前開點工工資以新臺幣3000元/日計之約定,先予敘明。再本件被告依第 2、3、4、5、6、
8、9、10及11次估驗廠商計價單(卷一,頁78至85)計算代工扣款金額合計20萬 904元,其抗辯是否足採,詳敘如下:
(1)有關第2次、第4次估驗廠商計價單部分:①依98年10月18日「大雅郵局改建工程石材工程」實作
數量與工程款會核協調會議(下稱工程款協調會)記載:「有關履約期間代工代料扣款事項:謝俐玉女士會核單第二項已有16,300元及19,824元資料(詳謝女士會核單),其他扣款資料由童主任提供後,雙方再行確認。」(卷一,頁32)。及謝俐玉之會核單記載:「扣款16,300、19,824(兩份資料已有)其他請主任再提供?」(卷一,頁35),可認兩造及雅景企業行於工程款協調會中已確認部分之代工代料扣款金額為1萬6300元及1萬9824元。
②再依被告所提出之第2次估驗廠商計價單及第4次估驗
廠商計價單(卷一,頁77、79)記載之「計價異常項目說明」之「金額」欄記載「-16,300」及「-19,824」,經核與前開工程款協調會記載之代工代料扣款金額相符,可證系爭工程第2次及第4次估驗計價時之代工扣款即為兩造及雅景企業行於工程款協調會所同意之款項,則被告主張之第2次估驗計價單所載1萬6300元應屬有據。惟第4次估驗計價單之計價期間為97年6月,查97年 6月15日及16日之工程日報表「施作部位及成效」欄位記載:「梯間踏步清理雅景調工」(此部分為泰工)、「梯間踏步 L型止滑條黏貼雅景調工」(為點工)、「雅景調 工L型止滑條施作」(為點工)。因梯止滑條部分,已由計算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自不得要求重複抵扣。故第 4次估驗廠商計價單之代工代料扣款數應為1萬5792元(1萬9824元-1316元x2(點工2工)-1400元(泰工1工)=1萬5792元)。
(2)有關第3次、第5次及第6次估驗廠商計價單部分:第3次(估驗期間為5月)、第5次(估驗期間為7月)、第6次(估驗期間為8月)之97年11月15日前之工程日報表「施作部位及成效」欄位記載之泰工或點工工作內容(雅景石材搬運「雅景代工」、雅景借工材料搬運、雅景借工施作地坪、雅景借工1工、雅景借工...等),俱屬雅景工程行承攬之工程範圍或載明為雅景之借工(卷一,頁134至136、170至171、179至181)。另此期間之帶料及機具租金部分:查97年 7月21日工程日報表說明欄記載:「永松五金880(雅景)」(卷一,頁171),並有永松五金行開具之97年7月21日發票1紙可參(卷一,頁174)及97年8月30日工程日報表「工(料)名稱」及「施作部位及成效」欄記載:「 25T吊車」、「花崗石安裝(雅景支付)」(卷一,頁 181),並有偉華起重工程行開具之97年8月30日發票1紙可參(卷一,頁186),則第3次、第5次、第6次估驗廠商計價單所記載之(代工代料扣款)金額,分別為5348元、2196元及5200元,應屬有據。
(3)有關第8次估驗廠商計價單部分:查,依97年11月11、13、14、15日工程日報表「施作部位及成效」欄均有記載「...雅景調工」此4日之代工費用合計5264元,應屬有據。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7、18日對被告知大雅郵局改建工程辦理初驗(卷一,頁69),嗣被告於97年12月 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雅景工程行謂:「貴公司承攬之石材裝修工程缺失共有十一項,已於97年11月26日將缺失明細傳真予貴公司,…貴公司謝俐玉小姐允諾所需材料於97年11月30日前進場備齊,惟已過允諾日期仍未見材料進場,…限貴公司於97年12月 6日前材料備齊進場開始施作…」(卷一,頁87),並要求於97年12月 6日前進場修改缺失,則被告於97年12月 6日前,尚不得依發包工程合約書之配合施工第 3點規定(卷一,頁21)代雅景工程行僱工修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則屬無由。因而第 8次估驗廠商計價單雖記載(代工代料)金額為1萬5792元,然僅5264元部分係屬有理,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4)有關第9次估驗廠商計價單部分:經查,依97年12月14至17日間工程日報表「施作部位及成效」欄記載:「1F花崗燒面地平水泥刮除缺失改善」、「花崗石踢腳...(屬缺失)」、「..地坪花崗石...缺失改善」、「踢腳...缺失改善」、「地坪...缺失改善」等(卷一,頁207至210)。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雅景企業行於97年12月 6日以前,進行缺失改善,雅景企業行未如期進場施作,被告主張此部代工扣款,應屬有據。至被告提出永松工程行98年1月22日之收據1紙(卷一,頁 211),記載之白色油漆、甲苯等材料,無法確認係屬雅景企業社修補施工所必要,故無法認定係代雅景企業社支出之材料費。綜上,第 9次估驗廠商計價單之 1萬0864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5)有關第10次估驗廠商計價單部分:經查,依98年 1月12日至31日間工程日報表「施作部位及成效」欄記載之扣款理由:「踏步止滑條劃線」、「.. 止滑條槽切割」、「...止滑條槽打石」、「 ...止滑條安裝」、「 ...止滑條抹縫」,及支付永松五金行及大台中建材行之止滑條相關材料費(卷一,頁 217至
243),均係有關止滑條之施工,惟因梯止滑條部分,已由計算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中扣除,已如上述,因自不得再重複抵扣,被告抗辯係無理由。
(6)有關第11次估驗廠商計價單部分:依97年12月 9、10、11、12日間工程日報表「施作部位及成效」欄記載:「甲梯踏步補土打磨雅景調工」(查為泰工1工)、「甲梯踏步修補處打磨雅景調工」(泰工1工)、「乙梯踏步修補處打磨雅景調工」(泰工1工)、「乙梯踏步修補處打磨雅景調工」(泰工 1工),應係梯止滑條重貼衍生之修補工作,因梯止滑條部分,已由計算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中扣除,自不得再重複抵扣。其餘97年12月 5、13、14日間工程日報表「施作部位及成效」欄記載之作業項目:「...1、2F檢修雅景調工」、「...地坪花崗石破損...雅景調工」、「...補踢腳抹縫雅景調工」則應為修補雅景企業行工程範圍之缺失。則第11次估驗廠商計價單所列代工扣款4200元部分(9800元x1400元x4(泰工 4工)=4200元)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得主張之代工代料扣款合計為6萬5164元{1萬6300元+5348元+1萬5792元+2196元+5200元+5264元+1萬0864元+4200元=6萬5164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有關逾期罰款部分:依系爭合約書雖約定:「逾期罰款:本工程如有逾期,每逾一日乙方願賠償新臺幣 1萬9950元罰款,在工程款內扣除。如不足由保證人賠償之」,並於合約書之施作要求及附帶材料欄定有工程預定進度表。而雅景工程行雖確於97年 9月21日始施工完成(卷一,頁51),然經詢問被告坦稱「此案做到一半中華郵政有停工,預定進度有順延,中華郵政核定完工期間是97年 8月31日中午,依照雙方合約97年5月底就要完成,中華郵政核到97年8月31日中午,所以我們以此為計算逾期罰款計算基準」(本院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頁43),是系爭工程經停工後,被告與雅景工程行並未再行約定完工期限,故被告逕以定作人中華郵政核定之完工期限,認定雅景工程行逾期完工,顯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綜上,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為51萬2814元,扣除被告抗辯抵銷金額6萬516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4萬765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應給付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外,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費用44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