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2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郭柏賢反訴被告 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柏賢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簡松平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拾貳萬元或同額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2月1日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系爭工

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鎮○○路○○○號之新建工程,已於97年竣工完成,請求保留款新台(下同) 5,793,100元。原告於97年5月9日與被告再次簽訂承攬系爭地點之增建工程,暫訂工程總價為1,830,960元,兩造並約定數量實作實算,數量如有差異,經雙方研討後修正金額,記載於報價單上,被告已支付部份工程款500, 000萬元,增建工程完工後,依請款單所列之金額2,911,799元,扣除新建工程保留款579,310元後,本件增建工程實作實計之總價款為2,332,489元,再扣除被告就增建工程所已付之500,000元,被告尚積欠之增建工程款為1,832,489元。總計被告尚欠新建工程保留款579,310元及增建工程剩餘款1,832,489元,共計2,411,799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

㈡屋頂水防水、屋頂、1樓水箱、外牆瓷磚修補施工」及「水

電工程」等部分,非新建工程合約原告承攬之範圍。被告就非屬原告承攬範圍內之工程項目,所另行委請師傅施作所支出之343,500元,原告無給付之義務。新建工程因被告指示違建致遭停工,而無法即時取得使用執照,為免除原訂「開工後240日曆天」之工作時程,遂另行約定完工標準為94年4月21日停工前,原告已全部施作完成並達完工標準,原告並未遲延完工。且97年1月27日雙方結算時,被告明知可歸責於己而無異議付款,縱有逾期雙方亦已達成笸解。

㈢被告主張已支付工程款7,256,790元,固提出附表1系爭工程

款項給付明細表為證,惟其中編號3金額510,488元係原告代墊之營建廢棄證明、建照過期建築師費用、自來水費路面修補、電力公司線路輔費、第二、三次公證、逾期罰款等費用。編號12金額243,000元係另行支付縣政府罰款18,000元、使用執照聲請費150,000元、變更設計費50,000元、修改像片費25,000元。編號16金額300,000元係委請議員關說違建免於拆除之關說款,均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799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新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按尚有部分工程仍未施作完畢)

,97年4月間,雙方就系爭建物之「增建工程」議價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於97年5月3日先行給付定金50萬元,原告自承亦已受領增建工程款項50萬元,則系爭增建工程,依雙方業已書面合意之總金額100萬元,被告已給付完畢。原告主張增建工程「暫訂工程總價為1,830,960元」、或嗣稱「被告支付部分款項50萬元後,增建工程剩餘款項1,832,489元」云云,均非事實。

㈡基地座落台北縣○○鎮○○段625、626等2地號,工程地點

位於○○鎮○○路○○○號之「簡松平新建工程」,原訂工程價款(即總價)為6,188,000元,嗣經雙方合意減少系爭新建工程項目及金額,工程總價易為5,793,100元(此即原告所稱按總價10﹪計算之保留款為579,310之故)。系爭工程簽約後,被告即陸續依原告要求,先後給付原告簽約金、工程預付款、各期工程款…等項目之金額,迄增建工程施作前,被告業已給付4,883,488元。新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按尚有部分工程仍未施作完畢),原告另就增建工程開始施作後,即陸續以施作新建工程未完工部分、施作增建工程及請領保留款,否則拒絕進場施工等語,被告迫於無奈,為企求工程早日完成即再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項2,130,30 2元,合計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合計7,256,790元,顯已逾新建及增建工程原約定金額6,793,100元。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自簽訂合約起20日內

開工,並限於甲方(即被告)指定施工日起於24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以使用執照取得日為合約完工日期。乙方(即原告)倘不於合約所定期限內完工時,應向甲方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以工程總價千分之4計算。系爭工程於93年4月14日開工,迄至97年1月1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合計期間1374日,原告既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渠亦未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事證以證「被告業已依約同意渠展延期日」之事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自得訴請原告郭柏賢及保證人億巨公司連帶給付「逾期罰款」6,000,000元(計算式:5,793,100元×0.004×(00000000)日)=26,277,501,僅就其中6,000,000元請求之)。總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逾期,依約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及渠未完成部分而由被告另行支付工程款項343,500元等債權,被告業已依法提起反訴,鈞院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者,被告爰就前揭逾期罰款債權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工程於93年4月14日開工,迄至97年1月18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合計1374日。系爭新建工程嗣因衍生越界爭議而「停工」,然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反訴被告郭柏賢受託申辦工地之「鑑界」事宜,渠於施作時就相鄰之地界本應加以注意而仍未注意,致衍生「越界施工」爭議。兩造嗣於系爭訴訟案件與對造和解,郭柏賢允諾承擔賠償款項35萬元,足證施作工程確有疏失,前揭「停工期間」自不應予以扣除,始合事理。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自得訴請反訴被告郭柏賢及保證人億巨公司依約連帶給付「逾期罰款」6,000,000元(計算式:5,793,100元×(00000000)日×0.004=26,277,501,僅就其中600萬元請求之)。退言之,如認前揭停工爭議可否歸責郭柏賢之事由尚有爭議者,則扣除「越界施工」之停工期間509日後,與約定完工期限240日相核,亦已逾期625日(計算式:1374減509減240),反訴原告為前揭請求,亦為法之所許(計算式:5,793,100元×625日×0.004=14,482,750元)。㈡反訴被告提出「工程報價單」,辯稱新建工程之「違建」情

事,乃渠依反訴原告之指示所為,並曾追加工程款57萬元云云。然查,前揭文書之真正與否?顯然可疑。復查,系爭「新建工程」於兩造簽約施工後,工程數量並無增加(按工程數量僅曾由雙方合意而減少,工程總價因而自6,188,000元,減為5,793,100元),足證該文書所載「追加工程款57萬元」,顯非事實。且查,系爭「新建工程」從無「違建」爭議,僅有「越界施工」之停工問題;況且,前揭越界施工爭議亦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郭柏賢之事由,業如前述,系爭建物於97年1月18日使用執照取得後,始於97年4月2日約定由反訴被告郭柏賢施作「增建工程」,縱其所涉違建爭議,亦與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前揭「新建工程遲延完工(計算至97年1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時」)之逾期罰款」,顯然無關。況查,系爭新建工程明訂「完工期限」,有關「工期延展」,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之約定,反訴被告郭柏賢依約須以書面函請反訴原告核定延期日數;足徵有關「工期延展」,立約時即約定以書面為之,其目的係為昭慎重,並避爭議;顯不得因反訴原告已依反訴被告郭柏賢之請求付款,而認其逾期瑕疵業已治癒,甚至認反訴原告已無異議。

㈢反訴被告郭柏賢就系爭新建工程之「屋頂防水工程」、「屋

頂水箱貼磁磚工程」、「1樓水箱貼磁磚工程」…等,及「水電工程」等,依約應予施作,反訴原告就新建工程應給付郭柏賢之款項,業已付訖。系爭新建工程「未完成部分」,確係因反訴被告柏賢未依約按時施作,而由反訴原告另行支付工程款項343,500元委請師傅施作,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9 條、第32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之。㈣聲明:反訴被告郭柏賢及億巨公司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34

3,5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屋頂水防水、屋頂、1樓水箱、外牆瓷磚修補施工」及「水電工程」等部分,非新建工程合約承攬之範圍,反訴原告就非屬承攬範圍內之工程項目所支出之費用343,500元,反訴被告無給付之義務。又新建工程因反訴原告指示違建致遭停工,而無法即時取得使用執照,為免除原訂「開工後240日曆天」之工作時程,遂另行約定完工標準為94年4月21日停工前,反訴被告已全部施作完成並達完工標準,反訴被告並未遲延完工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2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

座落台北縣○○鎮○○段625、626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簡松平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 ,並約定下列事項(見本院卷第54-56頁):

⒈完工期限:本工程自簽訂合約之日起20日內開工,並限於甲

方指定施工之日起於24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以使用執照取得日為合約完工日期),倘因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延長致完工日期時,乙方得函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乙方應對甲方核定之延期日數,絕對同意,不得異議(系爭工程契約約第6條)。

⒉逾期罰款:乙方倘不於合約所定期限內完工時,應向甲方按

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以工程總價千分之4計算,此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公款內扣除,如有不足,仍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立即以現金清償甲方(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

⒊工程變更: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並

以書面換文,或另訂「補充合約」為憑…(系爭工程契約第

8 條)。㈡新建工程總工程價款為5,793,100元,工程保留款為579,310元。

㈢新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兩造於97年4月2日約定施作增建工程,由原告承攬(下稱增建工程)。

㈣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下稱億巨公司)出具保證書,表

示「今願擔保承辦人郭柏賢承包簡松平第一人新建工程,確能履行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與台端所定工程合約上之一切責任,對於承辦人因履行本合約各項約定暨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連帶負其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億巨公司所營事業為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章程第21條規定得為有關同業間之外保證,有億巨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95、99頁)。

肆、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增建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依97年12月8日開立請款單記載,金額為2,911,799元,扣除新建工程保留款579,310元後,增建工程之實作工程總價款為2,332,489元,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規定,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並以書面換文,或另訂「補充合約」為憑。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增建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4頁)所示,係記載「①全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加保險)②無保留款③0429付定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現金。郭柏賢970408」,被證3增建工程報價單(見卷第65頁) 記載「數量實作實算,數量如有差異,經雙方研討後修正金額。①全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加保險)②無保留款③0429付定金付定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現金。簡松平5/9」等語,堪認經兩造書面約定增建工程之工程款為100萬元。雖原告提出原證1增建工程報價單上除原記載「數量實作實算,數量如有差異,經雙方研討後修正金額。①全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加保險)②無保留款③0429付定金付定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現金。簡松平5/9」字樣外,另記載「B地壁磚及油漆66萬,A計375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50萬=000000-000000元=尚欠894670加保留款」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頁) ,但此段文字記載業據被告否認,並稱係原告嗣後自行添加,並未簽認同意,自難認此段文字記載內容業經被告同意。另原告提出增建工程報價單上記載「①+④合計追加新台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元整,B+F合計追加668000元連工帶料,鷹架追加5000元,結構體工程追加41400元、13500元、45000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頁),均未見被告簽認同意。再原告提出請款單、計算公式等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3-16頁) ,均屬原告單方製作文件,並無被告簽認同意之簽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增建工程已實際施作數量為2,332,489元之事實,原告主張增建工程總工程款為2,332,489元云云,即不足採。被告抗辯增建工程之工程款為100萬元乙詞,堪可採信。

㈡新建及增建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是否全部清償?

新建及增建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抗辯已給付7,256,790元,提出系爭工程款項給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原告就編號1、2、4、5、6、7、8、9、10、11、13、14、15、17等項目金額為已受領之工程款乙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查給付明細表編號3金額510,488元部分,係於93年8月14日以票據號碼AE0000000付款,與原告簽認之請款記錄卡上記載「分期請款2,土質改良樁完成,領款金額510,488,領款日期93年8月14日,票據號碼AE0000000」(見本院卷第272頁)相符,應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主張510,488元係代墊之營建廢棄證明、建照過期建築師費用、自來水費路面修補、電力公司線路輔費、第二、三次公證、逾期罰款等費用云云,未提出代墊繳款收據為憑,所提出第二期計價請款單上記載496,988元亦與所稱代墊款510,488元不符,尚難採信。

編號16金額3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請議員關說違建免於拆除之關說款,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編號12金額24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代墊縣政府罰款18,000元、使用執照申請費150,000元、變更設計費50,000元、修改像片費25,000元乙節,提出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開立收據證明書(本院卷第277頁) 為證,被告未舉證以自有資金繳納上開費用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243,000元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乙詞可採。基上,新建及增建工程之總工程款為6,793,100元,被告已繳納款項7,256,790元中應扣除非工程款項目243,000元,總計被告已繳納之工程款為7,013,790元,應認被告已給付新建及增建工程之工程款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2,411,799元及法定利息,於法無據。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6,343,500元及代墊未

完成工程款343,500元,是否有理由?⒈反訴原告主張新建工程中之「屋頂水防水、屋頂、1樓水箱

、外牆瓷磚修補施工」及「水電工程」等部分,未施作完成,由反訴原告另行支付工程款委請他人施作,支出343,500元,提出德邦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筌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8、89頁),證人洪德松並結證稱施作屋頂水防水、屋頂、1樓水箱、地坪整修等項目,反訴原告支付工程款18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證人謝德賢證稱反訴原告已交付50,000元、106,000二筆款項,新建工程水電部分,向反訴被告領取工程款20萬元,後續20萬元雙方同意由伊向反訴原告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第237頁) ,堪認反訴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43,500元。又依93年2月8日估價單及新建工程施工進度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4、125頁、239-242頁),屋面裝修工程、牆面裝修工程、水電工程、屋頂南亞3mmPU及磨石子地磚、水箱內貼磁磚、電氣工程、屋頂版防水施工、地坪施工等項目,均屬新建工程內應施作工項,反訴原告委請證人洪德松、謝德賢施作項目既屬新建工程應施作項目,此費用之支出即應由反訴被告郭柏賢負擔,反訴被告億巨公司為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郭柏賢、億巨公司連帶給付代墊工程款343,500元,即屬有據。

⒉按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自簽訂合約起20日內

開工,並限於甲方(即被告)指定施工日起於24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以使用執照取得日為合約完工日期。乙方(即原告)倘不於合約所定期限內完工時,應向甲方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以工程總價千分之4計算。查新建工程係於93年4月14日開工,迄至97年1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有新建工程施工進度表、使用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9、72頁) ,堪信屬實。惟查,兩造於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切結書記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九二淡建字第壹捌伍號)建築地點○○○鎮○○段六二五、六二六地號,地上四層,壹座肆戶之店舖、集合住宅,確實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全部施工完成並達完工標準。」,反訴原告並聲請門牌編釘,95年10月3日編釘門牌號台北縣○○鎮○○路○○○號、112號2樓、112號3樓、112號4樓,有切結書、門牌初編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60頁),顯然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作完成新建工程。又反訴被告施作過程中,因臨627地號牆壁2至4樓每層留有個窗口,而未符建造圖內容,雖由反訴被告函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謂「實為求施工之便利性,先開設施工作業口,非陳情書所訴為預留窗口。」云云(見本院卷第225頁),然依兩造書面同意之工程報價單所示,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指示施作立窗工程(不令鋁窗),自難歸責於反訴被告。再系爭工程有外牆面以三夾板施作裝修與核准圖說不合,致申請使用執照時,遭台北縣政府指正要求即刻改善完成並檢具改善前、中、後三對比相片陳報備查,而遲未通過審查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函96年9月6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576778號函、96年9月12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518616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1月19日北工施字第096067138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64頁) ,則系爭工程完工後遲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即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基上,反訴被告已依約完成新建工程,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自難論反訴被告應負逾期違約責任。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逾期罰款6,000,000元,於法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1,799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代工程款343,500元及自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