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22號原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95年6月22日簽訂契約編號「內營北(95)-011」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承攬施工地點位於台南縣官田鄉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鄉○○○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規定,系爭工程於95年7月1日報准開工後,原約定之施工期限為450日曆天,惟嗣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計展延292日曆天,原告為此額外增加履約費用,遂於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491條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因鋼筋上漲所受之損失,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萬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狀達後,原告另於本院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之追加,主張追加依民法第509條為請求權基礎,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未變更(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復再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萬9128元,及其中45萬2522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展延之期間可否請求額外增加之履約費用之事實為據,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雖被告於99年5月3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95年6月22日就位於台南縣官田鄉工程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工程,簽訂契約編號「內營北(95)-011」之系爭契約書,約定契約標的金額為2億4232萬4000元,並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報准開工,而原約定之履約期限為45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96年10月8日,嗣因系爭工程因原設計時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致停工121天、及自來水管線遷移致展延工期130天、且另扣除颱風豪大雨等天災不計工期41天,致系爭工程合計展延292日曆天,實際履約工期為742日曆天。又系爭契約書並未就上開情形加以約定,因此無從認為上開情形為原告締約時在客觀上所得預見,且若原告於締約時即得以預見將有該等改變時,顯然不願訂立系爭契約書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加以系爭工程停工、展延工期其工地、施工設備之管理費用及工程保險費費用等將因而增加,已逾一般工程合理或可得期之範圍,如按原契約約定給付工程費用,對原告顯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另因前揭遲延情事發生後,停工之天數尚屬未知,且費用持續發生,損害數額尚未能計算,須至工程驗收結算後方能確知,原告始未於事發及請款時主張權利。茲既前開展延工期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展延期間亦曾經被告同意,自屬契約範圍,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占全部實際履約工期39.35%所額外增加之履約費用。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以一式方式計價之管理費:
系爭工程因前揭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自來水管線遷移、颱風豪大雨等天災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展延工期292日曆天,而原告承包商之工程成本,除與工程項目及其數量有直接之關聯外,亦與工期長短相關,而間接成本即工程管理費之支用更係與工期之長短有絕對關係,若以一式計價者,仍依結算工程總價及契約價金比例增減,將會發生原告實際上受有間接成本即工程管理費支出之損失,但因結算工程總價減少,致該一式計價之施工項目,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減少,使原告實際上受有雙重損失之不平及不合理現象。故為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工期展延風險之合理分配,如令原告全部吸收費用有違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原告為此額外支付於系爭工程中因營造安全衛生、臨時工務所、交通管理、勞工安全等必要之管理費用計為935萬9777元(含營業稅5%),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以日計價之管理費:
系爭工程因前揭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自來水管線遷移、颱風豪大雨等天災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展延工期292日曆天,惟系爭契約書有關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費、交通安全設施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等工程項目,其計價單位為一式性,而非以實做數量計價,顯見原告無法按實際支出費用向被告請求給付;此外一式性計價之工程項目,係以工程施作之合理完工期間加計可得預期之展延期間而預估相關費用,是工程展延日數若逾合理或可得預期之範圍,勢將增加相關成本費用,且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仍依原定內容給付,自有顯失公平。被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因障礙因素展延工期之情事變更,為合理之風險分配及補償。原告為此請求被告額外支付於系爭工程中因交通安全設施、交通維持、環境維持等必要之管理費用,總計為14萬3168元(含營業稅5%)。
⒊鋼筋上漲之損失:
又系爭工程施工初期,因原設計時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故停工121日曆天,停工復工時,原供料廠商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依據雙方所簽訂鋼筋材料合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拒絕依原約定每公噸1萬3700元之價格供料,致使原告必須另與訴外人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筋,原告因而額外增加支出908萬7845元,並扣除被告已物價調整給付之664萬1662元,原告尚計損失244萬6183元。
⒋承上,被告計應給付1194萬9128元。
㈡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遲延賠償、請求承攬報酬及情事
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491條、第509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增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萬9128元,及其中45萬2522元部分
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分別因中心樁位不符自95年8月6日起停工至95
年11月1日復工,停工期間共87日;因管線單位施工,自97年6月12日起停工至97年7月16日復工,停工期間共34日;天候影響停工共41日,以上共計停工162日,此因無法施工致停工之期間,本無施工之事實,原告自無支出管理費之可能。況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㈢款及施工補充條款第019「竣工結算」之約定,以一式計價者,除另有規定如依約係按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者外,均不得要求加價,更不得再以按日計價之方式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既已於峻工計價單及結算時簽認系爭工程之結算價款,並未簽有保留意見,顯屬已承認計價之金額,自不得再請求簡接管理費之損失。又道路中心樁座標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台南縣官田鄉公所,被告於發現中心樁座不符即告知該公所,並由台南縣政府辦理修正,是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行為及管線單位施工均為被告無法事先得知及防免之事實,且上開機關亦非被告履行輔助人,自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於颱風豪大雨不計工期41日部分,因颱風豪雨之發生為臺灣地區氣候季節性之常態而為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知悉,原告既為承攬公共工程業者,對豪雨颱風之發生所可能產生之損害亦應有預見,更應係其投標、承攬系爭工程前即已評估於其工程成本內;況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㈡款、第12條第㈠款業已就颱風天災之損失,已有所約定,即屬眾所周知且為原告簽約所得預見,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30日部分,係因自來水管線遷移之原
因所致,並非係臺灣電力公司進行管線遷移。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㈢款規定,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給,可證因工期展延伴隨之以壹式計價之管理費之增減,為兩造契約計價付款時已予以考量,並約定計價付款之方法(即按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額比例增減),是原告主張依工期之比例給付,顯與契約約定不同。況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於變更設計時停工達三個月以上,原告始得請求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補償,顯見施工期間發生停工之事由,並非訂約時完全不可預測之事,系爭工程展延130日雖係管線遷移作業,惟工程之施工配合本為承攬常態,且為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6款所約定,尤其系爭工程係道路工程所涉相關之水電、瓦斯管線之配合,為原告所應知之甚稔,故合理配合施工工程所致停工亦非完全不可預期,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系爭契約書業已約定係按一式計價與工期無關,是依系爭
契約書第5條第㈢款約定之文義,自即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按比例為增減;且另依施工補充條款0.9「竣工結算」之規定,工程竣工後,凡施工項目內已一式計價者,除另有規定外,原告依約即不得再另為請求加價,是關於被告一式計價之部分,已依約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加,並增加給付14萬6374.16元,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又縱認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惟機動車輛費(含油資至少3部)及臨時工務所(含督導、監造單位及會議室)係以一式計價,計88萬2460元,並係屬臨時設施,無硬性規定如何設置,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0801章第019節規定,工程竣工後,凡施工項目內已一式計價者,除另有規定外,原告不得以任何藉口要求加價;至於其他交通及管理維護費亦係一式計價,依同上規定,原告仍不得要求加價。
㈣又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之契約金額計211萬4405元,
結簡金額為213萬910.6元,結算增加1萬6505.76元;工程施工品質之契約金額計150萬181元,結算金額151萬1892元,結算增加1萬1711元;包商管理及利潤等之契約金額1513萬5617.6元,結算金額為1525萬3775元,結算增加11萬81574元,上開項目均屬一式計價項目,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㈢款予以比例增給,並經原告於竣工計價及結算時簽認,顯屬就原告展期之工期利益予以補償,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況展延工期係因管線遷移之配合施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無賠償責任;縱認可歸責於被告,惟此部分為以日計價之管理費13萬6350元部分,該交通維持費、環境維護費依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0801章017節規定,總結算日數,最高不得超過原訂工期之1.5倍為限,而前揭2項部分,監造廠商依工期期程有施工部分(扣原告無施工項目)計給予667天,已快達1.5倍之極限;遑論工期展延應否予以補償,須視展延對相關工程項目之影響如何及承攬人因此是否有實際之支出而定,本件展延期間係處於停工狀態,自無支出以施工為前提之各項費用(如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及交通維持、環境衛生等費用)之可能。再者,系爭工程雖有工期之展延,惟原告承攬相關工程,對施工可能之各種障礙知之甚稔,且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㈢款對於可能發生展延工期及施工說明第00 801章017節一點五倍上限之約定明文詳,被告並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㈠款就工期展延約定以延長履約期限之方式予以補償,復於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有隨時變更設計、增減工作數量之權,是兩造間就訂約後斷所可能發生展延工期之各種情形早已預為約定,原告非無預期展延之可能,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㈤兩造間就造成工期延期可能之原因均已明定於契約第14條
,是本件就造成停工及展延工期之原因即道路中心樁不符、管線遷移等因素屬訂約時已有預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由原告與養信鋼材易有限公司間之鋼筋材料合約書第10條第⑵款約定,原告於95年8月1日訂約後,二個月內出第一批貨,六個月內完成所有出貨之約定,本件兩造間工程之停工及工期之展延僅係工程工期之停止、復工及履約期限展延之問題,並非鋼筋材料是否應予使用或停用問題,原告自應自行掌握其鋼筋材料之出貨事宜,縱其漲價若屬事實,亦與工期無關。又系爭工程之計價已予以按物價指數調整工料款計達3187萬5299元,其中鋼筋材料之漲價亦已依物調原則予以補償,並經原告於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及結算計算書簽認同意,被告無須再另為補償。
況縱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惟原告因其供應商拒絕供貨,而於96年3月16日向另供應商志一工業公司購買,則其因工期展延因素致增加額外支出之損失,因民法第514條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執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3頁)㈠原告光盛營造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6月22日簽訂契
約編號「內營北(95)-011」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承攬施工地點位於台南縣官田鄉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鄉○○○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㈡兩造約定契約標的金額為2億4232萬4000元整,並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
㈢系爭契約書第11條規定,系爭工程於95年7月1日報准開工,系爭工程原約定之施工期限為450日曆天。
㈣系爭工程業於97年8月9日竣工,97年11月27日驗收,98年1月6日驗收合格。
㈤因原設計時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致及因管線單位
施工共停工121天、台灣電力公司進行管線遷移致展延工期130天、颱風及豪大雨等天災不計工期41天,合計展延工期292天。
㈥以日計價部分之管理費(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交通維
持費、環境維護費),被告業已結算217天之管理費予原告(原告起訴時,已扣除該部分款項)。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颱風豪大雨等天災不計工期41天」
之部分,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給付其一式方式計價之管理費131萬4215元,以日計價之管理費2萬102元(本院卷203頁附表6),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自來水管線遷移致展延工期130天
」之部分,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一式方式計價之管理費416萬7025元及以日計價之管理費6萬374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原設計時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座標
偏移及因管線單位施工致停工121天」之部分,係可歸責被告所致,依民法第50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式方式計價之管理費387萬8538元、以日計價之管理費5萬9326元、鋼筋上漲之損失244萬6183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颱風豪大雨等天災不計工期41天」
之部分,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給付其一式方式計價之管理費131萬4215元,以日計價之管理費2萬102元(本院卷203頁附表6),是否有理?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並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是所謂之情事,自指契約成立當時之一切客觀情況有所變更而言,與當事人主觀之意思無涉。復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核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驗收前遇颱風、地震
、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乙方(原告)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甲方(被告)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本院卷30頁),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初,已預定如系爭工程遇不可抗力災害時之處理方式,被告亦已依約展延工期41天,自無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情事;況且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原告自應就該颱風等不可抗力災害投保以避免損失,然觀原告投保之內容僅投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本院卷194-196頁),其天災賠償限額僅適用於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本院卷201頁),原告未投保之損失反而據以主張被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補償,亦非合理。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系爭契約成立時,兩造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天災之可能性予以規範,該情事既為兩造所能預料,並約定以展延工期或原告投保分散風險之方式為之,則原告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從而,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一式方式計價之管理費131萬4215元,以日計價之管理費2萬102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自來水管線遷移致展延工期130天
」之部分,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一式方式計價之管理費416萬7025元及以日計價之管理費6萬3740元(本院卷203頁附表6)有無理由?⒈關於系爭工程因「自來水管線遷移致展延工期130天」
之部分,原告主張系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之工期展延,被告對之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首開敘明(本院卷188頁)。
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6款「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
程項目,經甲方(被告)委託其他廠商承包辦理時,乙方(原告)應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的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者,乙方應負其應有的一切責任及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召集雙方協商解決,經雙方三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除逕行裁決外,並得在其估驗款內扣留,俟解決上述爭議後再予發還」(本院卷23頁),可見兩造在締結系爭契約時已預料如因配合工程發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時之處理方式,尚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原告既不依前開約定協商解決,被告亦依約以展延工期方式處理,被告於98年3月18日以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營署南南字第0983301519號函核定系爭工程款(本院卷99頁),原告並於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就系爭工程峻工後共增加210萬1875元之結算金額簽認核對無訛(本院卷100頁),更於97年11月之結算計算書簽訂同意結算數量無訛(本院卷101頁),事後再翻異認為被告應補償其損害,尚非有理。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原設計時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座標
偏移及因管線單位施工致停工121天」之部分,係可歸責被告所致,依民法第50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式方式計價之管理費387萬8538元、以日計價之管理費5萬9326元(本院卷203頁附表6)、鋼筋上漲之損失244萬6183元(本院卷191頁),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時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座標與
設計樁位不符致停工87天,因道路中心樁座標與設計樁位不符致管線單位施工致停工34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事實足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該事由乃被告履行輔助人所致,且被告負有正確指示施工方法之附隨義務,故停工係可歸責於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所涉道路所屬之都市計畫現有座標系統與實有部分出入,由臺南縣政府委託內政部測量總隊辦理整合,此有臺南縣官田鄉公所94年8月18日所建字第0940007876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183頁);復依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6日工務通知單所示,本件施工前檢測成果座標表內容,係承商依據台南縣政府都計課95年6月公告修正新樁位資料,施工現場實際檢測數據,確認埋設新道路中心樁座標無誤,將予以施作,亦有該公司工務通知單在卷可按(本院卷185頁),準此以觀,系爭工程原設計時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及因管線單位施工致停工係可歸責於臺南縣政府,而臺南縣政府與被告係不同之法人格,原告既未舉證臺南縣政府與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逕主張臺南縣政府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難憑採。準此,系爭工程原設計時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及因管線單位施工致停工121天係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所致,堪以認定。
⒉再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乙方(
原告)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尚無原告所稱被告有正確指示施工方法之附隨義務,又該停工之原因業據兩造協調同意展延工期,原告如認係可歸責被告所致,當可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6款(見前述)之約定予以協商處理,該處理機制乃兩造締約時對於爭議處理之約定,尚非契約成立時所不能預料,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因鋼筋上漲之損失244萬6183元,係因系爭工
程原設計時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及因管線單位施工所致(本院卷190頁)云云,惟原告之主張縱係屬實,該事由亦非可歸責被告,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509條、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尚非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該損失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經查,本件契約係95年6月22日簽訂,履約期限為450日曆天,觀原告與訴外人養信公司鋼筋材料合約書第10條第2款約定「本合約簽訂後,甲方(原告)應於二個月內訂第一批料出貨,並於其後六個月內完成所有數量訂料出貨之定作,否則本合約則自動失效」,而該材料合約書簽於95年8月1日,該供貨之約定迄96年4月止,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仍未完成(95年6月22日加計450日曆天已至97年間),則96年4月後原告無法依前開合約訂料,乃原告自己與他人供貨合約約定過短之故;復觀原告與志一公司簽訂之材料訂購合約即在前開與養信公司合約結束前之96年3月16日,可見原告鋼料之訂購未遭受任何阻礙,原告於締約時可預見該工程工期達450日曆天,自無契約成立時無法預見事後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