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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23號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麗嘉被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陳嵐池施勇伸許恒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玖佰零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壹仟玖佰零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於民國91年5 月17日簽訂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附「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十六版)補充規定」(下稱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2條,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4頁),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沛軫,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鴻濤,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派令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5至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8496萬0510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7891萬2239元,及自97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又於102 年6 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928萬4699元,及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233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履約爭議既得訴訟解決,然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起訴訟」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起訴訟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訴訟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如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請求後,拖延拒不履行訴訟前置程序,或由其他情事足以推知無進行訴訟前置程序之意願,為免其企圖藉此延宕爭議解決,使契約紛爭久懸未決又無法進入訴訟程序,應認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提起訴訟之條件成就,參酌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範意旨,應認條件成就而允許他造當事人依約提起訴訟。經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1條修正後之一般條款第93.1條約定:「磋商與協調:承包商或業主就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均應由承包商與業主本於誠意隨時進行磋商與協調。承包商與工程司及業主進行磋商與協調後,如仍未能就爭議之解決達成協議,應再與捷運局進行磋商與協調。」,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2條約定:「調解、仲裁、訴訟:廠商就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未能依第93.1條之規定,就爭議之解決與業主、捷運局達成協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解決:…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㈢第197 、212 頁)。揆諸上開契約約款,系爭契約約定爭議事項應先由兩造磋商與協商,如無法達成協議時,始得提起訴訟,又承前開說明,此項訴訟前置程序屬系爭契約有效之內容,固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惟如當事人拒不依約進入訴訟前置程序,為免延宕,自應許提起訴訟。次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即已多次函文請求被告辦理第63期計價工作,均經被告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缺失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此有兩造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73 頁),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已就本件爭議多次書面往來,仍未達成協議,顯見應無協商解決爭議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應認提起訴訟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自可依約提付訴訟,否則被告只須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缺失為由,即可阻止原告提起訴訟解決爭議,實與當事人約定訴訟前置程序之本意相悖。則被告抗辯原告未踐行訴訟前置程序即提起訴訟,而有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云云,難以遽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契約

編號:A769-91TEE-04G,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又細分為CK249 標、CK249A標、CK374 標、CK376V標等4 子標工程,兩造並於91年5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總額30億4800萬元。詎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工區用地受樂生療養院搬遷問題以及該院新院舍新建工程發包及施工作業延宕之影響,被告遲遲未能交付工地供原告施作,故系爭工程乃於96年6 月16日停工,惟停工後,上開問題被告仍無法解決,原告為免損失持續擴大於停工超過183 天之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2條之約定,通知被告,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同意系爭契約於97年1 月2 日正式終止,原告嗣於97年2 月20日將系爭工程之施作標的正式移交被告接管。

然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有未付工程款1 億4029萬2259 元、物價調整款1596萬4293元、保留款2209萬9543元,扣減兩造不爭執之即時監控系統扣款2 萬8875元,又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給付原告5163萬0137元,惟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抵充利息之後,抵充本金部分僅1904萬2521元,故尚有1億5928萬4699元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爰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費用。

㈡又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合法土資場

,已完成契約「餘土處理」項目之工作,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餘土處理」工程款並無不當,被告毫無扣款之理由。故本件不論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照片瑕疵,衡情該照片問題亦僅為原告「文件品質管理」工作是否已臻良善而已,並無法以此否認原告已將剩餘土石方運棄至合法土資場之事實,故被告僅以照片瑕疵,即認原告未完成剩餘土石方運棄工作,要無足採。其餘被告抗辯之缺失扣款項目,原告否認之,況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接管迄今已近3 年,被告所主張系爭瑕疵之工區現況與接管當時之情形已大不相同,被告自不得將該工區之瑕疵任意指摘均係原告施工所致。另原告依被告98年

3 月2 日及98年3 月11日備忘錄結算認定系爭工程數量之直接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3至96 .6 條之約定計算物價調整款,是被告應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金額為1596萬4293元。

㈢系爭工程保留款屬工程款報酬性質,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

已施作並經工程司核可項目,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請求被告給付,況上開約款並未以「正式驗收」及「繳納保固保證金」為給付條件,故無須繳納保固保證金,被告即有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義務。換言之,被告於終止契約時即應依上開契約約款給付包括工程保留款在內之全部工程款。又原告業將契約終止前所施作之工作全部移交被告接收,已然經被告驗收無誤,且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將原契約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時,即已責由得標廠商就原告已施作部分承擔保固責任,原告自無須繳納保固保證金。

㈣又依我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人民有提起訴訟之權利

,除非有必要時方得以法律限制外,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人民訴訟之權利。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一般條款補充規定先與被告進行磋商協商,不得提起訴訟云云,顯已違背憲法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規定,其抗辯自無理由。況被告於98年3 月2 日確認系爭工程原告施作數量,至本件訴訟提起前,被告一再以原告施作之項目有缺失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說明及提出請求,均為被告拒絕,可見本件訴訟提起前,兩造已就系爭履約爭議多次書面往來,且根本無任何協商解決爭議之可能,故被告臨訟再以原告未與其先行協商解決爭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5928萬4699元,及自101 年

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及補充規定第93.2條定有磋商與

協調前置程序,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物價調整款及保留款所生爭議未依上開契約約款之約定,與被告進行磋商或協調程序,逕予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訴訟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83.4條約定,就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及尾款計價金額,以提送工程司且經審核確定為準。

然原告所提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尚未經被告工程司審核確定。是原告逕以未經被告工程司審核確定之資料主張,洵屬無據。實則,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經工程司審核認可之結算金額為

9 億7573萬8442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第1 期至第62期已計價估驗金額8 億5183萬7434元,系爭工程於末期計價給付(未計算扣款前)之金額應為1 億2390萬1008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 億4029萬2259元。

㈢另工程款尚應扣除66,545,2313元,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8.1條約定,原告終止合約並不免除

依合約應負之任何義務與責任,故原告就終止契約前已施作工程項目,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9.1、90.2、58.2、58.4及59.2等條之約定原告應負擔缺失改善費用,被告得自將付原告之款項下予以扣回。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與接手施工之大陸工程公司、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缺失項目內容,包括餘土處理缺失、鋼結構項目缺失、監測項目缺失、機電項目缺失、水電環控項目缺失等等。嗣經大陸工程公司就上開缺失項目估算修繕費用為1782萬1851元。

⒉又系爭工程之餘土處理部份,經被告發現原告所提送之剩餘

土石方相關資料,有照片明顯為合成之缺失,業經被告先後以函文通知原告,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4.9條約定,並經計算被告此項缺失,應於末期計價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款4869萬4505元。

⒊復系爭工程CK249A標工程之交通維持即時監控系統之工項,

原告分別於96年8 月6 日及96年9 月20日申請完工審驗,惟因原告提供之即時監控有數日無法正常顯像,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850 章交通維持第2.1 1F節約定,應予扣款,此亦經被告記載於工程審驗申請單備註欄,然96年6 月16日以後,系爭工程全面停工,故被告將該次扣款金額納入系爭工程之末期計價予以扣款,共計應扣款金額為28,875元。

⒋綜上,依上開契約約款,被告自得就應付或將付原告之款項予以扣回上開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

㈣截至系爭工程第62期之估驗計價,被告已給付原告物價調整

款1 億1475萬4479元,且原告亦自陳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性質亦屬工程款之一部,是既經工程司認為缺失項目修繕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依約仍應自將給付給原告之款項,包括物價調整款予以扣回。經被告重新核算末期計價工程款,就前項所列各施作月份之扣款分別核算,加總系爭工程之三子施工標末期物價調整款後,被告應扣減物價調整款金額為23 9萬4693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末期物價調整款2200萬1557元,自無由成立。

㈤承前所述,原告終止合約既不免除其契約應負之義務與責任

,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83.7條約定,保留款發還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後發還,揆諸上開契約約款「保留款發還」應屬附條件之約定。本件原告施作之工作既未經驗收合格,亦無繳交保固保證金,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1 至62期保留款2209萬9543元,自無理由。復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83.6條約定,業主將於廠商每期估驗計價時扣除其保留款,故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末期計價,末期計價之保留款為333 萬0947元,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亦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85 頁、卷㈢第123 頁反面):

㈠原告於91年5月17日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合約金額30億4800萬

元,嗣經8次合約變更設計,合約金額變更為31億7855萬854元。

㈡原告於91年6 月20日開工,因部分工區用地受樂生療養院搬

遷等因素,於96年6 月16日全面停工,嗣原告以停工達183天以上,依約於96年12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97年1 月2 日收受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於97年2 月20日撤離工地,將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移交被告接管。

㈣系爭工程第1至62期估驗計價款為8億5183萬7434元(包含實際核發8億2973萬7891元及保留款2209萬9543元)。

㈤被告已支付物價調整款1億1475萬4479元。

㈥被告尚有第1至62期工程保留款2209萬9543元未付。

㈦系爭工程CK249A標之交通維持即時監控系統工項,應扣款金額(含15.5%稅什費)為28,8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故終止,依系爭契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款、物價調整款及保留款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已施作之第63期工程款應計價若干?應否扣除該期之工程保留款?㈡原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缺失?應扣款若干?⒈餘土處理缺失?⒉監測項目缺失2887

5 元。⒊鋼結構、機電、水電環控項目缺失?㈢經結算後被告應否再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㈣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第1 至62期工程保留款?茲述如下:

㈠原告已施作之第63期工程款應計價若干?應否扣除該期之工

程保留款?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條停工約定:「48.1停工:承包商

應遵照工程司之書面命令,停止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分段工程之施工。停工期及停工方式均依工程司之指示為之並依工程司之意見,在停工期間對本工程予以適當之保護。…48.2停工補償:如本工程由於工程司之書面指示而停工,並且自停工日起連續183 天內工程司仍未發出復工通知,承包商可通知工程司並要求工程司於收受該通知後14日內核准復工。若此一要求於上述時間仍未被接受,且停工影響全部之工程,則承包商有權終止本合約,但合約雙方在本第48.2至48.6條下之權益及第93條規定之執行應不受影響,亦不損及任一方因他方於終止合約之前違約而應獲致之權益。承包商並應於終止合約日起60天內就第48.3條之規定提出求償金額,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工程司核定。48.3補償範圍:承包商依第48.2條規定終止本合約者,僅可就下列項目提出求償:…⑵工程開工後停工者:…7.合約終止前承包商依合約規定已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並經工程司核可者,按合約規定之單價及價格計價之。」(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經查,原告於91年6 月20日開工,因工區用地受樂生療養院搬遷等因素影響,於96年6 月16日全面停工,嗣原告以停工達

183 天以上,依約於96年12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97年1 月2 日收受發生終止之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㈡點),是以,系爭契約之終止符合上開契約約定之要件,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契約終止前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已實際執行工作項目之報酬。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原告應給付之工程

款數額為9 億9212萬9693元(見本院卷㈢第62頁),被告則抗辯實作數量未如原告所主張,結算金額應為9 億7573萬8442元,包括CK249 標土木、結構及建築工程結算4 億8911萬3758元、CK249A標土建工程4 億7832萬8476元、CK374 標水電、環控工程829 萬6208元(細目詳見被證5-2 ,本院卷㈢第90至108 頁),而兩造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應計價之工程款項目及數額之差異詳如附表二所載,總計為1639萬1251元(細目詳原證18,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且兩造就結算數額之爭執,亦連帶影響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又本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 日送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㈡第271 頁),該學會分別於100 年7 月22 日及100 年10月6 日會同兩造並參考兩造所提出資料進行詢問,嗣就系爭工程終止前施作之數量及價額做成鑑定報告書,並於101 年6 月26日以(100 )鑑字第519 號函覆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㈢第39頁及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本院又於

101 年11月14日就被告有爭議部分函詢鑑定單位,經鑑定單位於101 年12月12日以(101 )鑑字第1132號函復鑑定說明等資料(見本院卷㈣第55至62頁),是上開鑑定報告書已由鑑定單位會同兩造並召開詢問會,就原告所列有爭執項目進行分析及研判,綜合兩造所提之文件、照片、電子檔及相互間之理由說明,並就各工項之合理數量及費用進行鑑估(參見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第3 至11頁及本院卷㈣第57頁),顯已充分考量兩造爭議並依兩造所提供之資料進行鑑定,是鑑定報告就系爭工程結算數額之鑑定結果,堪認可採。經綜合鑑定意見後,爰就本件兩造爭點,分別審酌如下:

⑴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工項數額為9億8244萬0130元:

兩造對系爭工程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部分,結算金額之差距為1639萬1251元,而鑑定結果就兩造關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程總價,除被告所辯稱之實作金額外,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7 0萬1688元(見外置鑑定報告第27至28頁),亦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該欄所載,是以關於附表二所載之工項,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1 億1017萬1127元,扣除被告主張之工程數額1 億0346萬843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670 萬1688元。是以,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被告主張之結算金額9 億7573萬8442元,加計鑑定報告認為就雙方差距部分尚應增加給付670 萬1688元,合計系爭工程結算數額應為9億8244萬013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 =000000

000 )。⑵原告已施作之末期(即第63期)估驗計價款為1億3060萬2696元:

承上,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工項數額為9 億8244萬0130元,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第1 至62期估驗計價款為8 億5183萬7434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是以,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末期(即第63期)估驗計價款1 億3060萬2696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

000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末期(即第63期)估驗計價款1 億3060萬2696元等語,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而被告抗辯應扣除末期(即第63期)保留款部分,為無理由(詳如後述)。

⑶至被告抗辯鑑定報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CK249 標之維修

工廠(含員工辦公室及二號設施變電站):結構鋼構件」、編號2 「CK249 標之駐車場(含轉乘汽車停車場):結構鋼構件」編號3 「CK24 9A 標之整地土石方工程(一般開挖)」等不可採之部分,分別審究如次:

①如附表二編號1 、2 「CK249 標之維修工廠(含員工辦公室

及二號設施變電站):結構鋼構件」及「CK249 標之駐車場(含轉乘汽車停車場):結構鋼構件」部分:

被告雖辯稱:鑑定單位截取97年2 月1 日會議紀錄,未依被告聲請至現場查勘確認實際情形,且原告施工期間所提「鋼構補漆計畫表」顯示原告於施工階段即已承諾未來補漆應採底漆、中間漆及面漆方式處理,鑑定單位僅以面漆計算扣減數額,顯有違誤云云。惟查,97年2 月1 日「捷運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已完成工程項目現況檢視會勘」會議紀錄列示略以:「經會勘檢視結果,確認有下列須處理之外觀及已施工未完成之情形…㈠CK249 、CK249A子標部分:⒈維修廠部分:…(22)鋼構區部分構件及螺栓須補漆。⒉駐車場部分:…⑶南側柱表面油漆未完成。…⑸東側柱表面油漆脫落。」等情,且上開會勘紀錄係經兩造及監造單位派員現勘後所製作,有上開會勘紀錄可稽(見外置鑑定報告附件22),揆諸上開會勘紀錄,維修工廠鋼構區須補漆部位為「部分」構件及螺栓,駐車場須補漆之部位為,南側柱及東側柱之「表面油漆」等情,並非被告抗辯應補漆位置為全部面漆及將近半數之中間漆及底漆均須刷補,堪認鑑定報告認定「結構鋼構件施工品質缺失並非嚴重」等語,洵堪認定;次查原告於95年5 月3 日提送之「鋼構補漆計畫表」(見本院卷㈢第

117 至120 頁),揆其名稱為鋼構補漆「計畫表」,且內容係就可能需要補漆之狀況予以羅列,並詳述施作方式,又該計畫表係於工區移交被告詳細指出補漆位置前即提出,堪認該計畫表僅供補漆施作作業參考,為施工計畫書性質,實際應補漆範圍仍應依現況決定,自無法逕依該計畫表認定須補漆之範圍及情況。復鑑定報告鑑定結論雖以全數已吊裝數量作一次補漆面漆計算應扣減數額,然承前所述,鋼構件補漆並非嚴重,僅部分構件須進行補漆(包括面漆、中間漆及底漆等),而鑑定結論係以全數面漆之計算方式,代替並涵括實際部分構件應補刷面漆、中間漆及底漆之情形,亦堪屬合理。另查,系爭契約於97年1 月2 日終止(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㈡點),原告於97年2 月20日撤離工地並移交工區予被告管理維護(見不爭執之事項第㈢點),至鑑定單位於10

0 年5 月3 日受理鑑定時,期間已逾3 年餘,究現場鋼構件之銹蝕或脫漆情形係屬自然銹蝕,亦或原告施工時即已存在,已難判定,況系爭工程已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工,現場亦與原告移交當時之現況不同,鑑定單位未至現場查勘,依雙方所提供之文件、照片等資料,並以工程實務及經驗作成鑑定結論,應無違誤。則被告上開抗辯,並非有理。

②如附表二編號3 「CK249A標之整地土石方工程(一般開挖)」部分:

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 一般開挖數量之計算,包含「餘土處理379262.268立方公尺」、「利用方回填7534.074立方公尺」、「預壓區填方79841.41立方公尺」等三大項,共計466637.752立方公尺,依據兩造92年5 月23日會議結論第4 項記載,該增加外購選擇性回填材料未來運棄土方數量不另計價,故原告爭執之外購材料10,682立方公尺(鑑定報告認定數量為10,653.49 立方公尺),被告依前述會議結論,於「餘土處理」部分扣除不納入計算,惟在「預壓區填方」及後續移除之「一般開挖」項目,均已納入結算數量計算,故鑑定報告將「一般開挖」結算數量加計10,653.49 立方公尺外購材料之數量,顯有誤會云云,固據提出被證31及被證32之工程審驗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0至31頁)。惟查,被告製作之系爭工程CK249A標估驗計價詳細表列示,「利用方回填」工項分別於「整地土石方工程」及「地盤改良」等項下各自編列,項目代號分別為「Z000000000」及「AI00000000」,完成數量分別為7,534.074 立方公尺及120,349立方公尺(見外置鑑定報告附件7 第2/18及8/18頁及本院卷㈡第39、45頁),而被告所提被證31之工程審驗單工程項目及完成數量分別列示「AI00000000地盤改良」及「120,349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㈤第10頁),堪認被證31之工程審驗單所列「利用方回填」屬地盤改良工項,與本項有關整地土石方工程項下之「利用方回填」無涉。又兩造雖於92年5 月

23 日CK507F 標新莊機廠地盤改良預壓土可利用方來源、數量、材質研商(第三次)會議合意,該增加外購選擇性回填材料未來運棄土方數量不另行計價等語,然承前所述,依估驗計價詳細表所示,「整地土石方工程」及「地盤改良」分別編列堪屬分屬不同工作項目,惟「地盤改良」工作項目項下並未編列「一般開挖」項目(見外置鑑定報告附件7 第8/18頁及本院卷㈡第45頁),故兩造始於92年5 月23日協商並合意地盤改良之挖方及運棄不另計價,上開會議合意亦與兩造爭執之「整地土石方工程」無涉;次查CK249A標估驗計價詳細表列示,整地土石方工程有關土方之工項分列「一般開挖」、「利用土回填」及「餘土處理」,且契約單價均不同(見外置鑑定報告附件7 第2/18頁),堪認挖方與填方數量應分開計價,故鑑定報告將「餘土處理數量」中有關「挖方數量」回算至「一般開挖」之純挖方數量計算(見外置鑑定報告第23頁),亦屬有據。則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㈡原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缺失?應扣款若干?⒈餘土處理缺失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餘土處理部份,經被告發現原告所提送之剩餘土石方相關資料,有照片明顯為合成之缺失,業經被告先後以函文通知原告,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4.9條之約定,或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500 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第一節總則1.04使用限制O.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處理第6 條等約定,計算被告此項缺失,並應於末期計價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款4876萬7909元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施工技術規範第01500 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第一節總則

1 .04 使用限制O.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處理第

6 條約定:「若承包商未依核准之『餘土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處理或經查獲違規運棄事實時,除將依合約『餘土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價項目扣帳結算處罰外,並需停工重新送審餘土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見本院卷㈡第73頁),揆諸上開技術規範約款,原告未依餘土處理計畫「處理」或「違規運棄」時,始有上開約款之適用,而所稱「處理」或「違規運棄」乃屬餘土之實體處理手段而言,應不包含未依計畫執行管制措施等行為。經查,被告所提原告違規事項為未依計畫將運送車輛拍照存證,案經鑑定單位認為,原告所提送之運送車輛照片確屬複製合成而非真實拍攝之照片(見外置鑑定報告第37頁),惟原告提送之照片乃為管理監督之手段,管制措施之一環,並非餘土實體處理之手段,應無上開技術規範之適用。

⑵次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4.9條約定:「承包商未依第44.1

至44.8條規定辦理時,工程司得要求限期改善,承包商不得異議。如承包商在工程司規定期限內未改善完成者,工程司得依據第83.1條扣留相關項目之估驗計價款。」,又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83.1條約定:「本契約下應給付廠商之任何估驗計價款,工程司得因下列原因予以部分或全部扣留。…⑵廠商未履行、未完全履行或未依約定方式履行本契約任何條款時。」(見本院卷㈢第163 、210 頁),揆諸上開契約約款,原告若有未依約定方式履行契約時,被告自得扣留相關項目之估驗計價款。經查,原告於93年1 月提送並經被告核定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修正二版第五章管制措施約定:「…2.清運作業中…H.清運車輛以當日報紙拍照定期送交工程監造單位備查。」(見外置鑑定報告附件14),又原告檢送之部分照片經鑑定單位認定應屬複製合成照片而非真實拍攝(見外置鑑定報告第37頁),而被告於96年間發現此情形後,分別於96年6 月12日、97年10月23日及97年11月3 日以北市北七字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0號等函文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然原告均未改善(見外置鑑定報告第40頁),堪認被告援引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4.9條約定扣減相關項目之費用,為有理由。⑶次查CK249A及CK249 餘土處理單價分析表列示,餘土處理項

下分列「傾卸卡車,載重19.1-19.9T」單價均為765 元/ 時、「傾卸卡車駕駛員」單價分別為147 元/ 人時及180 元/人時、「土資場證明」單價分別為78.74 元/ 立方公尺及

21.1 元/立方公尺、「土方工程雜項」單價分別為381.28元/ 式及274.1 元/ 式等項(見外置鑑定報告第40、41頁),又系爭工程申報之剩餘土石方,經鑑定認定剩餘土石方均已如結算數量記載全數運至土資場(見外置鑑定報告第38、39頁),可見原告未依約檢附運棄車輛照片對照餘土處理單價分析表,堪認原告未依約履行之工項僅「土方工程雜項」一項而已,其餘因原告已全數運棄完畢,堪認已依約履行,而應扣減數額經鑑定結果,合理之含稅雜項扣款金額為58萬8711元(見外置鑑定報告第41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辦理餘土處理應扣款58萬8711元等語,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⒉鋼結構、機電、水電環控項目等已施作工程施作缺失部分:

⑴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與接手施工之大陸工程公

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確認缺失項目內容,包括鋼結構項目缺失、監測項目缺失、機電項目缺失、水電環控項目缺失…等已施作工程施作缺失。嗣經大陸工程公司就上開缺失項目估算修繕費用為1782萬1851元等語(如附表三至五所載),業據被告提出缺失彙整表、相關照片及另行發包契約等件為證(見外置被證8 及本院卷㈤第4 至101 頁)。

⑵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8.1條約定:「接管工地:如工程司

以書面向業主簽報,認定承包商有下列情事之一:⑴業已放棄本合約…,業主得於書面通知承包商之7 天後,進入工地及本工程,並將承包商逐離該處,而不免除承包商在本合約下應負之任何義務與責任,亦不影響本合約所賦予業主或工程司之權益及權力。此時業主得自行完成本工程或雇用任何其他承包商以完成本工程。」,第90.2條約定:「費用追繳:業主所為之工作或搶修,如工程司認為依約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費用辦理時,則業主為辦理該搶修工作而適當發生之一切成本及支出,應由承包商給付業主,或自業主依本合約應付或將付承包商之款項下予以扣回,或視為承包商對業主之債務。」(見本院卷㈢第193 、195 頁),故系爭契約雖於97年1 月2 日終止,然契約終止之效力僅向後發生,故契約終止前所發生應由原告負擔之契約義務,被告自得依前述契約約款,就原告施工瑕疵衍生之支出費用請求原告給付。經查,系爭契約於97年1 月2 日終止,原告於97年2 月20日撤離工地,並將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移交被告接管(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㈡、㈢點),於原告撤離前,兩造於97年1 月11日先進行會商,並約定後續重新招標施工期間發現發包前之工程瑕疵,經會勘確認屬原告責任,相關瑕疵改善所需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見外置鑑定報告附件21),系爭工程嗣經被告重新發包,並由訴外人大陸工程公司得標,承攬後續施工,98年4 月16日經原告、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及系爭工程細部設計世曦公司進行缺失項目會勘,並確認缺失確實存在,惟原告表示因現地與停工前不符,故不願意就會勘所列缺失進行確認,有被告98年4 月17日北市北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簽到單、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5 至147 頁)。是系爭契約終止經被告接管後,於兩造於98年4 月16日會勘前,並無其他廠商介入施作,故訴外人大陸公司於開工前所做之清查並詳列之缺失,堪認均為被告施作。

⑶次查,被證8 缺失表所列各項缺失及相關照片(見外置被證

8 ),除金屬構件生鏽(見外置被證8 第102 至115 、118、121 、124 頁,照片編號AK0C-001、003 、004 、006 、

008 至011 、014 、016 、018 、019 、021 、023 至025、027 、F06-003 、F07-002 及F13-001 )與時間及管理維護因素有關外,其餘缺失均與時間及管理維護因素無關,且該缺失均屬外顯之瑕疵,該等瑕疵堪屬可歸責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而金屬構件生鏽之瑕疵雖與時間及管理維護因素有關,惟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1611 2章2.1.2 、2.4.

2 規定及第05500 章2.1.5(1)規定,該等施工材料均需以「熱浸鍍鋅」表面處理(見本院卷㈣第97至109 頁),又以都市地區熱浸鍍鋅處理鋼件年平均腐蝕速度「15 g/ 平方公尺/ 年」,而系爭工程螺桿鍍鋅量依規範要求值705 g/平方公尺計算,螺桿耐用年限為42.3年(705 ÷15×0.9 =42.3年),有中華民國熱浸鍍鋅協會官網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2至42頁),是縱系爭構件曝露於自然狀態下,該些構件亦不至於自97年1 月2 日契約終止至98年4 月16日會勘時,短短1 年多即產生被證8 照片所示嚴重鏽蝕之情形,堪屬原告施作之材料與規範不符所致。綜上,被告於附表三至五所列各項缺失,均屬可歸責原告施工瑕疵所致。末比對被告另行發包予第三人修繕契約,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K249A標、CK249 標及CK374A標改善費用分別為300 萬1964元、67 9萬8999元及757 萬4234元(詳見附表三至五),合計1737萬5197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堪屬合理,至被告雖於附表四編號16、18、46等項目列載應扣款之缺失費用,惟與卷內被告所提廠商報價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上所載之金額不符,爰認定如附表四編號16、18、46本院認定欄所示。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737萬519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⑷至於鑑定報告僅就兩造移交接管時所列缺失進行鑑定,並估

算應扣款數額,完全捨棄就後續承攬廠商於進場前清查後所列之缺失項目進行是否可歸責原告施工所致之鑑定,顯與前揭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8.1條、第90.2條約定之要件不符,本項鑑定結果,鑑定報告之結論顯不可採,本院爰依法認定原告應負擔之數額,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⒊監測項目缺失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CK249A標工程之交通維持即時監控系統之工項,原告分別於96年8 月6 日及96年9 月20日申請完工審驗,惟因原告提供之即時監控有數日無法正常顯像,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850 章交通維持第2.11F 節約定,應予扣款,此亦經被告記載於工程審驗申請單備註欄,然96年6 月16日以後,系爭工程全面停工,故被告將該次扣款金額納入系爭工程之末期計價予以扣款,共計應扣款金額為2萬887 5 元部分。本項未經鑑定,惟按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8 50章交通維持第2.11F 節附加說明約定:「…⒉網路監控因故中斷需於4 小時內回復設備運作正常,若確為廠商責任,且未能於4 小時內完成修復,則以每支攝影機扣款

500 元,每遲延1 天再扣款1000元。」(見外置原證12第23

6 至237 頁)。經查,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19日96年8 月13日進行工程審驗,經審驗結果原告施作之交通維持即時監控系統無法正常顯像,經被告於工程審驗申請單通知應分別扣款未含稅什費1 萬2000元及1 萬3000元,合計2 萬5000元,有相關工程審驗申請單在卷可稽(見外置被證12第240 至24

1 頁),經加計15.5%稅什費,合計應扣款2 萬8875元。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即時監控系統有缺失,依約應扣款2 萬8875元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被告辯稱應扣款

2 萬8875元部分,堪以信採。⒋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部分有缺失,依約應予扣款1799

萬2783元(計算式:588711+00000000+28875 =00000000)等語,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經結算後被告應否再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

查鑑定報告將上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結算數額,依契約約款計算物價調整款,原告尚得請求末期(即第63期)估驗計價期間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金額為957萬1886元(見外置鑑定報告第50頁),揆其計算式及結果(見外置鑑定報告第50至56頁),與契約約定方式相符,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整款957萬1886元等語,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被告抗辯,鑑定報告所計算之物價調整款未扣除上開施工缺失扣款,即逕自計算,顯與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未合云云。惟一般工程契約約定給付物價調整約款,係考量因情事變更,承攬人於締約當時無法預期物價大幅波動之情形,乃將該物價波動之風險事先預以契約約款,將風險予以合理分配,而物價調整款之給付通常與進場材料購置價格有關,申言之,與估驗當期之直接工程費有關,有系爭契約物價調整約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而施工缺失扣款乃屬瑕疵修繕費用,屬違約扣款項目,有別於直接工程費,亦與進場材料費用無涉。故計算物價調整款時,自無須先以施工瑕疵扣款扣除後再計算物價調整款。則被告抗辯,物價調整款之直接工程費應扣除施工瑕疵扣款後,再以公式計算云云,為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第1至62期工程保留款?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原告亦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約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云云。惟:

⑴按工程估驗保留款乃因工程估驗計價程序中,業主因承商之

施工進度經估驗計價程序確認後,即依約計價予承商,對於已完成估驗計價之工作,倘日後發現瑕疵,經業主通知承商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承商無法改善該瑕疵時,業主即可動用該保留款,由自己或委由第三人進行改善。換言之,工程估驗保留款亦屬保證金性質,其債權屬於承商,於一定條件成就後(於一定期間未發現已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者),歸還予承商。故當業主與承商終止承攬契約後,兩造即須依終止契約之結算程序,確認於契約終止時,業主應給付予承商之報酬金額。倘承商已受領之報酬額已超過該結算金額者,則業主自得於該保留款中抵銷超額計付予承商之估驗款,嗣就抵銷後之餘額則仍應返還予承商。倘承商已受領之報酬仍未達契約終止之結算金額者,則業主除應返還全部保留款外,仍應就不足額度部份,給付承攬報酬予承商。經查,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兩造依前述系爭契約第48.3條之約定進行就地結算程序,經結算原告已受領之報酬(8 億2973萬7891元)小於契約終止所結算之金額(9 億8244萬0130元),依上開說明,自無再予扣除保留款之理由。況系爭契約第48.3條亦未有應扣除保留款之約定,而系爭工程第1 至62期工程保留款計2209萬954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第1 至62期工程保留款2209萬9543元等語,為有理由。

⑵次按保固屬系爭契約原告給付義務,係以契約存在為前提,

契約既已終止而向將來失其效力,應認其保固責任並未發生,且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7.1 條第1 項第3 款及58.1條第1 項文義上既明示「廠商於正式驗收合格後及在申請結付尾款之前應繳交保固保證金」、「保固期為…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見本院卷㈢第

202 及208 頁),堪認於驗收合格後,方發生保固義務,自不應逾此文義另為解釋。又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被告於後續發包補充投標須知內明訂,後續接受廠商應就整體工程負責完工驗收及後續保固責任,其範圍包括系爭工程前廠商已完成部分及後續接手廠商施作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

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4條約定,合約終止後原告於清點及清理工地後,應離開工地,非獲被告書面許可不得在進入工地內(見本院卷㈢第226 頁),故中途終止合約,要求原告對已完成部分之工程為保固,就被告言,係占有工程標的物,卻要已離開工地並無信賴關係之原告繼續保固,實屬過苛。故認被告抗辯應扣保固保證金,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97年1 月2 日終止,97年2 月20日系爭工程正式移交由被告接管,被告分別於98年3 月2 日及3 月

11 日 以C7-570F-2704號及98-CK374-001號備忘錄就系爭請求之項目及數量予以結算認定,故被告至遲於98年3 月11日即已收受原告系爭款項之全部請求,由此可見,本件請求金額之利息,應自98年3 月11日起算。而被告雖於101 年11月

5 日給付原告5163萬0137元,然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爰主張依上開規定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等語。經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雖自97年

2 月20日移交被告接管,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2條約定:「…承包商應於終止合約日起60日內就第48.3條之規定提出求償金額,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工程司核定。」(見本院卷一第54頁),揆上開契約約款僅約定原告得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求償,且須經工程司核定,並無明定給付期限,堪認上開系爭契約約定補償費用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向被告求償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次查,原告實際於98年2 月17日以新莊(98)字第00

5 號函備忘錄始明確提出相關金額進行求償(見本院卷一第38頁),被告於98年3 月2 日收到,有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2 頁),故本件利息應自被告收到催告函之日(即98年3 月2 日)起,原告即可請求遲延利息。而原告主張以98年3 月11日為利息起算日,為有理由。

⒉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金額為1 億4428萬1342元,已如前述(如附表一小計欄所載),該筆金額自98年3 月11日起算至被告付款前1 日(即101 年11月4 日)止,共計3 年又239 天,故按年息5 %計算,其利息應為2636萬5933元(計算式:【000000000 ×5%×3 】+【000000000 ×5%÷365 ×239 】=00000000)。綜上,關於被告101 年11月5 日給付原告5163萬0137元部分,抵充遲延利息後,實際給付之本金金額為2526萬42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開具之發票,「品名」記載「新莊線CK

570F區段標工程…第63期工程款、第63期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完全無涉兩造尚有爭執且未經被告審核認定金額之遲延利息,甚至上開原告開具之統一發票亦無利息(屬非營業收入),且原告另以函文通知原告「旨揭估驗計價,係僅就貴處不爭執部分…之配合作為。至其餘屬爭執部分連同利息則交由訴訟判決程序辦理」及「盼貴處盡速依約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於延遲付款所衍生法定利息本公司將另案求償」,依原告上開函文意旨,非但無先抵充利息之意,甚至表示利息部分交由訴訟判決程序辦理或將另案求償,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給付5163萬0137元,應先抵充巨額利息3258萬7616元,僅1904萬2521元抵充本金,為無理由。惟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102 年6 月5 日以書狀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

給付原告之款項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見本院卷四第23

7 頁),堪認原告並未同意先充本金。⑵又原告所開具之發票,「品名」雖記載「新莊線CK570F區段

標工程…第63期工程款、第63期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見本院卷四第224 至228 頁),揆其品名記載,似無涉兩造尚有爭執且未經被告審核認定金額之遲延利息。惟統一發票指私人營利機構或公用事業機構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給消費者後,營業人與買受人雙方分別保存與收執的制式憑證,其目的乃防止商家逃避繳稅、增加國庫稅收,自無法以該發票品名之記載,遽認原告有同意先抵充本金之意。

⑶復原告雖分別於101 年6 月15日、8 月13日分別以工信新莊

字第188 號及191 號函,通知被告「旨揭估驗計價,係僅就貴處(即被告)不爭執部分…之配合作為。至其餘屬爭執部分連同利息則交由訴訟判決程序辦理。」及「盼貴處盡速依約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於延遲付款所衍生法定利息本公司將另案求償。」(見本院卷四第287 、289 頁),然揆上開函文意旨,原告表達之意思為對於兩造不爭執部分,配合進行估驗計價,至於其餘有爭執部分將由訴訟程序解決,亦無同意先充本金之意。

⑷綜上等情,原告並無同意先充本金,再充利息。則被告抗辯

,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主張先充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⑵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時之第63期估驗計價款1 億3060萬2696元、第1 至62期工程保留款2209萬9543元及物價調整款957 萬1886元,合計1 億6227萬4125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而被告得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及違約扣款等費用計1799萬2783元主張抵銷。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 億4428萬1342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又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給付原告5163萬0137元,經抵充利息2636萬5933元後,剩餘得抵充之本金為2526萬4204元,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 億1901萬7138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 億1901萬7138元,及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附表一┌───────┬──────┬──────┬──────┬──────┐│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備註 │├───────┼──────┼──────┼──────┼──────┤│結算金額A │ 992,129,693│ 975,738,442│ 982,440,130│ ││ │ │ │ │ │├───────┼──────┼──────┼──────┼──────┤│第1 至62期估驗│ 851,837,434│ 851,837,434│ 851,837,434│兩造不爭執(││計價款(註1 )│ │ │ │見本院卷二第││B │ │ │ │105 頁) │├───────┼──────┼──────┼──────┼──────┤│末期(第63 期 │ 140,292,259│ 123,901,008│ 130,602,696│ ││)估驗計價金額│ │ │ │ ││(註2 ) │ │ │ │ ││C=A-B │ │ │ │ │├───────┼──────┼──────┼──────┼──────┤│末期物價調整款│ 15,964,293│ -2,394,693│ 9,571,886│ ││D │ │ │ │ │├───────┼──────┼──────┼──────┼──────┤│末期扣款(註3 │ -28,875│ -66,545,231│ -17,992,783│ ││) │ │ │(含餘土處理│ ││E │ │ │缺失扣款588,│ ││ │ │ │711 元、鋼結│ ││ │ │ │構等缺失扣款│ ││ │ │ │17,375,197元│ ││ │ │ │、監測項目缺│ ││ │ │ │失扣款28,875│ ││ │ │ │) │ │├───────┼──────┼──────┼──────┼──────┤│第1 至62期工程│ 22,099,543│ 0│ 22,099,543│兩造對數額不││保留款 │ │ │ │爭執(見本院││F │ │ │ │卷二第285 頁││ │ │ │ │) │├───────┼──────┼──────┼──────┼──────┤│末期(第63期)│ 0 │ -3,330,947│ 0│ ││工程保留款(註│ │ │ │ ││3 ) │ │ │ │ ││G │ │ │ │ │├───────┼──────┼──────┼──────┼──────┤│小計: │ │ │144,281,342 │ ││C+D+E+F+G │ │ │ │ │├───────┼──────┼──────┼──────┼──────┤│101 年11月5日 │ -19,042,521│ -51,630,137│ -25,264,204│ ││給付本金 │ │ │ │ ││H │ │ │ │ │├───────┼──────┼──────┼──────┼──────┤│原告得請求數額│ 159,284,699│ 0 │ 119,017,138│ ││I=C+D+E+F+G+H │ │ │ │ ││ │ │ │ │ │├───────┴──────┴──────┴──────┴──────┤│備註: ││1、系爭工程第1 至62期估驗計價款851,837,434 元,實際核發估驗應付款 ││ 829,737,891 元,餘2,2099,543元為保留款尚未給付)。 ││2、末期估驗計價金額,包含末期估驗應付款及末期保留款。原告主張應付全額 ││ 末期估驗計價款B ;被告則抗辯僅能給付末期估驗應付款(B+F ),保留款F││ 應扣留。 ││3、末期扣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僅得扣款監測項目缺失28,875元;被告則抗辯 ││ ,除原告不爭執之監測項目缺失28,875元外,尚有餘土處理缺失48, 694,505││ 元及鋼結構、機電、水電環控項目等已施作工程施作缺失17,82 1,851 元, ││ 合計應扣款66,545,231元。 ││ │└───────────────────────────────────┘附表二┌─────┬──────┬──┬───┬────┬─────────┬─────┬───────────┬──┐│編號 │項目名稱 │項目│單價(│原告主張│被告抗辯 │兩造差異金│本院認定 │ ││ │ │編碼│元) │數量B ├────┬────┤額(元) │ │備註││ │ │ │A │ │數量C │金額 │D=A× (B├─────┬─────┤ ││ │ │ │ │ │ │ │-C ) │數量 │金額(元以│ ││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加計15.5%│ ││ │ │ │ │ │ │ │ │ │稅雜費 │ │├─┬───┼──────┼──┼───┼────┼────┼────┼─────┼─────┼─────┼──┤│1 │CK249 │結構鋼構件:│A70G│21,165│3895.802│3382.522│71,591.0│10,863,571│3632.676 │76,885,588│ ││ │標 │維修工廠(含│0000│/噸 │ │ │78 │ │ │ │ ││ │ │員工辦公室及│00 │ │ │ │ │ │ ├─────┤ ││ │ │二號設施變電│ │ │ │ │ │ │ │88,802,854│ ││ │ │站) │ │ │ │ │ │ │ │ │ │├─┼───┼──────┼──┼───┼────┼────┼────┼─────┼─────┼─────┼──┤│2 │同上 │結構鋼構件:│A80D│21,165│144.909 │128.373 │2,717,01│349,984 │137.769 │2,915,881 │ ││ │ │駐車廠(含轉│0000│/噸 │ │ │5 │ │ ├─────┤ ││ │ │乘汽車停車場│00 │ │ │ │ │ │ │3,367,843 │ ││ │ │) │ │ │ │ │ │ │ │ │ │├─┼───┼──────┼──┼───┼────┼────┼────┼─────┼─────┼─────┼──┤│3 │CK249A│整地土石方工│A501│29/ 立│547,317.│466,637.│13,532,4│2,339,710 │477291.242│13,841,446│ ││ │標 │程(一般開挖│0000│方公尺│10 │752 │95 │ │ ├─────┤ ││ │ │) │00 │ │ │ │ │ │ │15,986,870│ │├─┼───┼──────┼──┼───┼────┼────┼────┼─────┼─────┼─────┼──┤│4 │同上 │景觀工程 │A703│720/ │1,977.96│1,483.47│1,068,09│356,033 │1483.47 │1,068,098 │ ││ │ │ │0400│平方公│ │ │8 │ │ ├─────┤ ││ │ │ │00 │尺 │ │ │ │ │ │1,233,653 │ │├─┼───┼──────┼──┼───┼────┼────┼────┼─────┼─────┼─────┼──┤│5 │同上 │景觀工程 │A703│521/平│448.69 │336.52 │175,327 │58,441 │336.52 │175,327 │ ││ │ │ │0500│方公尺│ │ │ │ │ ├─────┤ ││ │ │ │00 │ │ │ │ │ │ │202,503 │ │├─┼───┼──────┼──┼───┼────┼────┼────┼─────┼─────┼─────┼──┤│6 │同上 │景觀工程 │A703│440/平│433.9 │325.43 │143,189 │47,727 │325.43 │143,189 │ ││ │ │ │0600│方公尺│ │ │ │ │ ├─────┤ ││ │ │ │00 │ │ │ │ │ │ │165,383 │ │├─┼───┼──────┼──┼───┼────┼────┼────┼─────┼─────┼─────┼──┤│7 │同上 │景觀工程 │A703│304/平│301.04 │225.78 │68,637 │22,879 │225.78 │68,637 │ ││ │ │ │0700│方公尺│ │ │ │ │ ├─────┤ ││ │ │ │00 │ │ │ │ │ │ │79,276 │ │├─┼───┼──────┼──┼───┼────┼────┼────┼─────┼─────┼─────┼──┤│8 │同上 │景觀工程 │A703│192/平│662.93 │497.2 │95,462 │31,820 │497.2 │95,462 │ ││ │ │ │0800│方公尺│ │ │ │ │ ├─────┤ ││ │ │ │00 │ │ │ │ │ │ │110,259 │ │├─┼───┼──────┼──┼───┼────┼────┼────┼─────┼─────┼─────┼──┤│9 │同上 │景觀工程(現│A703│5876/ │11 │3.956 │23,245 │41,391 │3.956 │23,245 │ ││ │ │有植栽二次移│0900│株 │ │ │ │ │ ├─────┤ ││ │ │植,直徑20至│00 │ │ │ │ │ │ │26,848 │ │├─┼───┼──────┼──┼───┼────┼────┼────┼─────┼─────┼─────┼──┤│10│同上 │景觀工程(現│A70A│8646/ │2 │0.77 │6,657 │10,635 │0.77 │6,657 │ ││ │ │有植栽二次移│0000│株 │ │ │ │ │ ├─────┤ ││ │ │植,直徑30至│00 │ │ │ │ │ │ │7,689 │ │├─┼───┼──────┼──┼───┼────┼────┼────┼─────┼─────┼─────┼──┤│11│同上 │監測系統(電│AD07│23123/│10 │7 │161,861 │69,369 │7 │161,861 │ ││ │ │子感應式水壓│0000│孔 │ │ │ │ │ ├─────┤ ││ │ │計設置) │00 │ │ │ │ │ │ │186,949 │ │├─┼───┼──────┼──┼───┼────┼────┴────┼─────┼─────┴─────┼──┤│ │ │ │ │ │ │小計:89,583,064 │14,191,560│小計:95,385,391 │ ││ │ │ │ │ │ │加計15.5%稅雜費為│加計15.5%│加計15.5%稅雜費為 │ ││ │ │ │ │ │ │103,468,439 │稅雜費為 │110,171,127 │ ││ │ │ │ │ │ │ │16,391,251│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