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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48號原 告 六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周旺訴訟代理人 謝永安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17日就「環島鐵路觀光旅遊計畫(瑞芳站

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9 萬元,工期為

100 日曆天(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96年5 月24日申報開工,惟因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漏項、變更設計及監造單位指定規格品牌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於96年10月27日始就可施作部分依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指示申報完工,實際履約工期遲延57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5.3項約定:

「本局及立約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實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系爭工程因被告遲延核定施工計畫書、無法讓原告全面施工,被告指定廁所整修工程之各型設備廠牌,廊道格柵TYPE-A不鏽鋼角料設計數量不足、櫸木材積數量不足、櫸木百葉無固定配件數量等附表二追加工程款之工項編列數量不足或漏編工項,以及地下道第一、二月臺樓梯整修部分變更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遲延,自應展延57日,故原告於96年10月27日申報完工時並無逾期違約情事。詎被告未就申報完工部分辦理驗收,復未就因變更設計致停工部分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停工期間達6 個月,原告遂於97年

4 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8.7項:「因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之情形……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期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立約商得於一個月內向本局要求終止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合計停工183 日。

㈡被告迄今尚有工程尾款212 萬3749元、追加工程款72萬2528元

、遲延給付估驗款及尾款之利息共23萬0836元、停工期間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費用48萬元、物價指數調整款2 萬7629元未付,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41萬5000元,合計應給付399 萬9842元(2,123,749 +722,528 +230,836 +480,000 +27,629+415,

000 =3,999,842 )。茲分別說明如下:⑴工程尾款212 萬3749元部分:被告於97年5 月23日提出第1 次

變更設計資料,就系爭工程辦理追加工程款16萬9942元、追減工程款100 萬8820元,變更設計部分應追減工程款83萬8878元(1,008,820 -169,942 =838,878),是變更後之契約總價為

435 萬1122元(5,190,000 -838,878 =4,351,122 ),扣除被告業於96年12月26日給付第1 期估驗款222 萬7373元,被告尚應給付工程尾款212 萬3749元(4,351,122 -2,227,373 =2,123,749 )。

⑵追加工程款72萬2528元部分: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5 條約定

:「本工程依實作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數量計給,若有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被告自應給付附表2 項次一所列應追加工程項目(1114拆除及清潔工程等16項)部分之工程款64萬6500.26 元,扣除附表

2 項次二所列應追減工程款項目(0112R FRP 污水處理槽,25人份現場土木施工等3 項)部分之3 萬2106.61 元,加計10%利潤、1%勞工安全費用、1%品管費用,並加計5%營業稅,被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72萬2528元【(646,500.26元-32,105.61元)×1.12(10% +1%+1%)×1.05)=722,528元】。

⑶遲延給付工程款利息23萬0836元部分:系爭契約第2 條第2.2

項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被告於96年10月1 日請求被告給付第1 期估驗款,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0月27日給付,惟被告遲至同年12月26日始給付第1 期估驗款222 萬7373元,其餘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上開遲延給付估驗款之法定利息。則自96年10月27日申報完工至同年12月26日2 月期間,被告應給付之估驗款遲延利息為1 萬8561元(2,227,373×5%×2/12=18,561),96年10月27日申報完工至98年10月26日2 年期間,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遲延利息為21萬2375元(2,123,749 ×5%×2 ≒212,375 ),合計估驗款遲延給付利息為23萬0836元(18,561+212,375 =230,836 )。

⑷停工期間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費用48萬元部分:系爭契約18條第

18.7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之情形……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期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立約商得於一個月內向本局要求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項本局何時求償……。」。系爭工程自96年5 月24日開工至同年10月27日申報完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遲延57日,應予展延,已詳述於前;又自96年10月28日申報完工至97年4 月28日終止契約期間因變更設計停工183 日。

依基本人事費、交通費與雜費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及變更設計停工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費用為48萬元【(57日+183 日)×2,000 元=480,000 元】。

⑸物價指數調整款2 萬7629元部分:承前所述,被告於97年5 月

23日提出第1 次變更設計之工程款366 萬4754.95 元(未稅),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12項第2.12.1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本局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及系爭工程96年5 月

2 日決標日、96年10月27日申報完工日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108.45、111.94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2 萬7629元【3,664,754. 95 元×〈(111.94-108.45)÷108.45-2.5%〉=27,629元】。

⑹履約保證金41萬5000元部分: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5項第12.5

.10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25%、50% 、75% 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25% 無息退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原告於97年4 月28日終止契約,被告自返還履約保證金41萬5000元(270,000+145,000 =415,000)。

㈢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8.7項、第2

條第2.12項第2.12.1款、第12條第12.5項第12.5.10 款,及工程說明書第5 條之約定,及民法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㈣關於被告主張扣減、扣抵及抵銷部分,系爭工程逾期完成非可

歸責於原告,工期應展延57日,被告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又被告結算項目及金額與事實不符,其中部分屬追加工程,被告不得請求扣款及罰款。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399 萬9842元,及自提起訴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如下:

㈠系爭工程並未辦理追加工期,亦無原告所指因系爭工程設計圖

說漏項、變更設計及監造單位指定規格品牌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實際履約工期遲延57日之情事。

㈡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⒈依原告96年10月27日申報完工之當日監造日報表所載,系爭工

程累積完工率為86.46%,顯然尚未完工。又原告於96年10月27日申報完工後,兩造於96年11月7 日會同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部分完工之部分前往現場會勘,會勘結果為系爭工程尚有15項與契約圖說不符,經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13日、96年11月20日要求原告儘速改善工程瑕疵並完成履約項目及數量後,始得辦理部分完工驗收結案。兩造復於96年11月28日辦理施工疑義部分現場查驗會勘,就前述96年11月7 日會勘缺失部分重新查驗,查驗結果仍未改善並完成履約項目及數量。原告雖於96年12月26日函知依約改善完成,惟經兩造於97年1 月9 日會同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就前述96年11月28日查驗結果複查,仍有9 項履約項目未依圖說改善完成,且迄未改善,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⒉被告終止契約後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品質及數量委託訴外人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依該會98年2 月2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尚有未施作及未改善之工程項目,被告於98年3 月11日檢附系爭鑑定報告通知原告於20日內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進場就完成未施作部分工程,並改善缺失,惟原告迄未完成亦未改善,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原告自不得請領工程尾款。

㈢系爭工程因原告遲未完成履約項目及改善缺失,致無法驗收,

乃可歸責原告,原告97年4 月28日終止契約為不合法。㈣系爭契約第18條第18.1項第8 、9 款約定:「立約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原告無正當理由遲未完成履約項目及改善缺失,屢經通知改善未果,並被告通知於97年5 月23日辦理變更設計議價時,拒不派員出席,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8.1項第8 、9 款之約定,以97年7 月8 日鐵工程字第0970015543號函終止契約,縱使原告受有損失,被告亦無須補償。

㈤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應追加16項追加工項,其中部分項目係原契約承攬範圍內之工項,原告不得額外請求;另部分項目未經原告舉證屬承攬範圍外之工項,且縱認屬承攬範圍外之工項,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項規定辦理追加,原告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或要求被告補償費用。至原告主張應追減之3 項追減工項,業經兩造會勘確認無須施作。是系爭工程於變更設計後僅有追減工項,並無追加工項,被告自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必要。

㈥估驗款遲延利息部分: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遲

延,原告所提估驗計價內容與現場實際完成不符,連依約應檢送之計價相關資料也是經原告及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多次函要求提出才陸續補送,甚至遲至96年11月10日才提出施工日報表,96年12月21日始補正估驗計價明細,被告於96年12月26日核撥估驗款,自無遲延。

㈦停工期間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費用部分:系爭工程並無不能開工

或停工之情事,原告主張96年10月27日完工,復稱96年10月27日至97年4 月28日解除契約之日該段期間停工183 日,顯然矛盾。

㈧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系爭工程預定於96年8 月31日完工,96

年8 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09.83,5 月份為108.45,物價指數增減率不及2.5%,毋庸調整。且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況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遲延,亦不得依96年10月份即遲延後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

㈨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完成第1 次估驗計價,

並給付223 萬2957元(未稅)及退還該次估驗時按履約進度比例核算之履約保證金10萬5000元,所餘履約保證金為41萬5000元。被告於97年7 月7 日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8.2項、第12條第12.5項第12.5.6款第4 、5 、9 目:「立約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中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之約定,被告得不予發還。

㈩被告主張扣減、扣抵及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如下(見本院卷㈢第13-30 頁):

⑴系爭工程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未完工及未按圖施工部分之結算金額為127萬4517元。

⑵減價收受扣款及罰款34萬9978元。

⑶逾期違約金133 萬383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5.1、15.2項

、第13.8條請求總體逾期違約金29萬5830元(96年9 月1 日至96年10月27日,每日按契約總價519 萬元千分之1 計算),及查驗逾期違約金103 萬8000元(96年12月27日至97年7 月6 日,每日按契約總價519 萬元千分之1 計算),合計133 萬3830元。

⑷原告工作人員未依規定穿戴安全帽及反光背心之勞安查驗扣款

9000元:以每人3000元,共3 人計算(各項工程或作業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13條第1 項)。

⑸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6 萬7500元:本項支出係因原告對兩造清點結果異議,致被告增加之支出。

⑹系爭工程總價519 萬元,扣除上開扣減及抵銷之金額合計303

萬4825元,及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22 萬7373元,加計第1 期計價扣留履約保證金11萬7230元,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4 萬5032元【5,190,000 -(1,274,517 +1,760, 308)-2,227,373+117,230 =45,032】。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5 月17日就「環島鐵路觀光旅遊計畫(瑞芳站場改

善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519 萬元,工期為100 日曆天(即系爭契約)。原告於96年5 月24日申報開工,預定完工日為96年8 月31日。嗣原告於96年9 月7 日就系爭工程可施作部分申報於同年

9 月6 日完工,同時以油漆粉刷位置及數量、廁所出入口地磚無原大廳色澤之料、小便斗隔屏配件、人造石及其他爭議尚待解決,無法繼續施工為由,申報停工。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則於同年9 月3 日、9 月10日先後發函表示除變更設計部分外,系爭工程尚有44項工項未施作,尚未完工,並於同年9 月11日辦理查驗,同時函知原告尚未完成工項,並檢附「工項未完成明細表」,被告遂於同年9 月14日依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函文函覆原告,不同意原告就可施作部分申報完工及停工等情,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0-57 頁)、原告96年9 月7 日

(九六)六友字第137 號函(本院卷㈠第168 頁)、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96年9 月3 日(九六)楊鐵(工)字第0023號函、96年9 月10日(九六)楊鐵(工)字第0032號函、96年9 月11日(九六)楊鐵(工)字第0033號函及檢附96年9 月11日現場查驗所列「工項未完成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21-222 頁、第223-225 頁)、被告96年9 月14日宜工施字第0960003078號函(本院卷㈠第169 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於96年10月27日再度就系爭工程可施作部分申報完工,兩

造於同年11月7 日會同前往現場會勘,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11月13日函催原告儘速改善未完工及缺失工項,被告亦於同年11月20日函知原告應依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所列上開缺失改善後,始得認定完工及續辦驗收。嗣兩造於96年11月28日會同楊國豪建築師就系爭工程施工疑義再度前往現場會勘,就96年11月7 日會勘所載缺失項目重新查驗。惟因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函知被告,表示96年11月28日會勘紀錄與當日研議不符,且現場能改善者業於96年12月26日改善完成,報請復查,兩造遂於97年1 月9 日三度就96年11月28日會勘紀錄之缺失項目辦理複查,原告仍於97年1 月19日函知被告表示不同意97年1 月

9 日會勘紀錄,並以97年4 月28日(九七)六友字第014 號函終止契約等情,有原告96年10月27日(九六)六友字第186 號函(本院卷㈠第58頁)、96年11月7 日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102-103 頁),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96年11月13日(九六)楊鐵(工)字第0063號函(本院卷㈠第104 頁)、被告96年11月20日宜工施字第0960003815號函(本院卷㈠第105 頁)、96年11月28日會勘會議記錄(本院卷㈠第108-111 頁)、原告96年12月26日(九六)六友字第220 號函(本院卷㈠第112-113 頁)、97年1 月9 日現場查驗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115-116 頁)、原告97年1 月19日(九七)六友字第004 號函(本院卷㈠第240 頁)、97年4 月28日(九七)六友字第014 號函(本院卷㈠第58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被告於97年5 月23日檢送變更工程議價標單、新增項目、單價

分析表等資料,函知原告於同年5 月30日辦理變更議價手續,惟原告未派員參加。被告復於同年6 月5 日通知原告於同年6月13日辦理變更簽認,經原告於97年6 月9 日函覆業已終止契約,不派員參加,被告遂以97年7 月8 日鐵工程字第0970015543號函知原告自97年7 月7 日起終止契約。兩造嗣於97年7 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現場清點及結算會議,被告並於97年8 月8日檢送系爭工程現場清點及結算會議紀錄及工程現場數量清算表予原告,惟原告就清點數量仍有爭執,被告遂就業已施作之數量及品質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兩造於98年1 月15日會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前往現場會勘,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作成98年2 月27日臺建師北鑑字第069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被告於98年3 月11日限原告於20日內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改善完成,又於98年6 月23日檢送第1 次變更工程簽認單予原告,限原告於98年7 月6 日前用印送回,惟原告未予置理,被告遂於98年10月30日復檢送第1 次變更工程簽認單予原告,限原告於98年11月5 日前用印送回等各情,有被告97年5 月23日宜工施字第0970001763號函(本院卷㈠第60-67 頁)、97年6 月5 日宜工施字第0970001810號函(本院卷㈡第291 頁)、原告97年6 月9 日(九七)六友字第022 號函(本院卷㈡第292 頁)、被告97年7 月8 日鐵工程字第0970015543號函(本院卷㈠第122-123 頁)、被告97年8 月8 日宜工施字第0970002821號函(本院卷㈡第172 頁至第176-1 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本院卷㈠第124-145 頁,包括98年1 月15日會議紀錄)、被告98年3 月11日宜工施字第0980000867號函(本院卷㈠第146 頁)、被告98年6 月23日工管理字第0980005848號函(本院卷㈠第68-74 頁)、被告98年10月30日工管理字第098001 0611 號函(本院卷㈡第177-183 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㈣原告於96年10月1 日檢送第1 期工程估驗計價相關資料予楊國

豪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經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多次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原告始於96年12月21日檢送第1 期工程估驗計價詳細表予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審核通過,被告遂於96年12月26日核撥第1 次估驗計價款222 萬7373元(含稅),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5000元。又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總額為52萬元,扣除被告業已返還之金額後,尚餘履約保證金27萬元、14萬5000元(合計41萬5000元)等情,有原告96年10月1 日(九六)六友字第154 號函(本院卷㈠第84頁)、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96年11月22日(九六)楊鐵(工)字第0065號函(本院卷㈠第233 頁)、原告96年12月21日(九六)六友字第218 號函(本院卷㈠第235 頁)、被告97年10月22日宜工施字第0970003762號函(本院卷㈠第147-148 頁)、結案明細表(附表3 ,本院卷㈠第91頁)定期存單(公債)保管證(本院卷㈠第81-82 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設計圖說漏項、變更設計

及監造單位指定規格品牌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實際履約工期超出57日,且因變更設計未完成致停工達6 個月,而終止系爭契約,惟可施作部分業已完工,請求工程尾款212 萬3749元、追加工程款72萬2528元、遲延給付估驗款及尾款之利息共23萬0836元、停工期間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費用48萬元、物價指數調整款2 萬7629元合計399 萬9842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工程未完工,缺失未改善、無法辦理驗收,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且系爭工程無追加工程,原告請求停工期間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費用、物價指數調整款、退還履約保證金、估驗計價款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及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經就已完工部分之工程價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23 萬2957元及履約保證金

10 萬5000 元後,被告另以減價收受之罰款、逾期違約金、勞安查驗扣款、鑑定單位鑑定費用等扣款,與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及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契約?㈡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契約?㈢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若干?⒉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如有,原告依系爭契約工程說

明書第5 條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如原告上開主張有理,其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若干?⒊原告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第1 期估驗款及工程

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⒋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18條第18.7項約定請求停工期間管理

費及合理損失費用?如可,原告得請求之費用若干?⒌原告能否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12項第2.12.1款約定請求

物價指數調整款?如可,原告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若干?⒍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5項第12.5.10 款約定請

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如可,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數額若干?㈣被告之各項扣減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2 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減

價收受罰款,並以為抵銷?如可,得抵銷之數額若干?⒉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5.1項、第13條第13.8項之

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總體逾期違約金、查驗逾期違約金,並以為抵銷?如可,得抵銷之數額若干?⒊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各項工程或作業交付承攬安全衛生

管理要點第13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安查驗扣款,並以為抵銷?如可,得抵銷之數額若干?⒋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8.2項第2 款、第18.10 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茲分別析述如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合法終止契約:

⑴原告主張96年10月27日申報完工時,系爭工程可施作部分已完

工,因其餘變更設計工項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以致停工,停工期間達6 個月,遂以97年4 月28日(九七)六友字第014 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8.7項後段之約定終止契約(本院卷㈠第58頁)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8.7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之情形,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期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立約商得於一個月內向本局要求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核實求償。」(同卷第26頁),是倘系爭工程確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停工期間達

6 個月以上,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用。是原告得否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有無原告所指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之情形。

⑵原告前以96年9 月7 日(九六)六友字第137 號函知楊國豪建

築師事務所,就可施作部分申報於96年9 月6 日完工,同時主張油漆粉刷位置及數量、廁所出入口地磚無原大廳色澤之料、小便斗隔屏配件、人造石及其他爭議尚待解決,無法繼續施工,申報停工(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隨即以96年9 月10日(九六)楊鐵(工)字第0032號函發函表示除變更設計部分外,系爭工程有44項工項未施作,尚未完工,並於同年9 月11日辦理查驗,同時以96年9 月11日(九六)楊鐵(工)字第0033號函檢附96年9 月11日現場查驗所列「工項未完成明細表」通知兩造,其中說明載明:「依契約規定已超出履約期限,且無加派人工,儘速完成合約要項之事實,而於完工期限已屆,無理要求各方須配合其全面施工之事宜,此乃強辯無理之詞,且均未能提出延誤工期及分區施工之新事證……。」,「本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營造方並無加強趕工,工程完工遙遙無期,本所已竭盡心力,發函通知要求,卻仍未見改善,建請貴段(即被告)發函要求承商提出趲趕計畫明訂趕工期限另須依契約第15條遲延履約之條文,每日依起約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辦理。」(同卷第223 頁),參以該函檢附之「工項未完成明細表」,除項次一「假設工程」、項次八「水電工程」業依依施工比例完成外,其餘第二至七項,及第九項均未完成(同卷第224-225 頁),證人楊國豪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6年9 月11日當時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其發文予兩造,並附「工項未完成明細表」,為其前往現場核對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6 頁反面),嗣被告亦以96年9 月14日宜工施字第0960003078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尚有44項可施作工項未完成,進度嚴重落後,原告申報停工與契約不符,要求原告趲趕進度(本院卷㈠第169 頁),足認原告雖於96年9 月7 日就可施作部分申報於同年9 月6日完工,惟經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9 月11日現場查驗結果,原告並未依約完成,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申報停工。從而,原告主張可施作部分於96年9 月6 日完工,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於96年9 月7 日仍有「工項未完成明細表」第二至七項,及第九項尚未施作,項次一、八亦僅按施工比例完成,尚未完工。

⑶嗣原告以96年10月27日(九六)六友字第186 號函就可施作部

分申報於96年10月27日完工(本院卷㈠第58頁)。惟經兩造會同楊國豪建築師於96年11月7 日就原告申報部分完工現場進行會勘,該日會議紀錄「議事紀要/決議內容」欄載明有「4.殘障廁所及女廁緊急鈴線路未隱藏緊急鈴聲未連續及持續呼叫,緊急燈未閃,『未設置解除鈴』。」、「9.殘障廁所坐式馬桶旁『缺不銹鋼水平扶手』。」、「13. 育嬰室崁燈『一盞未安裝』。」等項目未施作,以及「1.男廁UT人造石經量測厚度為10mm與設計圖說12mm不符,與牆面之交接處未填縫。2.男廁UT人造石經量測厚度為10mm與設計圖說12mm不符,與牆面之交接處填縫色澤與人造石顏色不一致。3.男廁與女廁W2窗安裝相反。5.男廁與女廁洗面臺經量測尺寸寬為60cm及立板13.5cm厚度

1.5cm ,設計圖寬為65cm及立板25cm厚度1.8cm ,與設計圖說不符。6.殘障廁所明鏡經量測尺寸寬為81cm,設計圖說寬為90cm,與設計圖說不符;內藏燈管缺一支。7.男女廁門檻經量測長為82cm寬為12cm,設計長為90cm寬為12cm,與設計圖說不符。8.殘障廁所拉門經量測高度為206cm 設計高度為210cm ,上門扇包板經量測為7cm 設計為15cm,與設計圖說不符。10. 殘障廁所指標磁磚牆壁未抹縫。11. 男廁小便斗上方天花板燈槽為隱藏式現場凸出,與設計圖說不符。12. 男女廁所門把損壞。14. 廊道排水溝經量測寬為15cm深為0.5cm ,設計圖寬為15cm深為5cm ,與設計圖說不符。15. 廊道樑側包板高度現場實際施作為上下25cm拼接與設計圖說高度50cm一塊,與設計圖說不符。」等與設計圖說不符及施工缺失(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96年11月13日(九六)楊鐵(工)字第0063號函說明亦載明:「…961107工程會勘內容核對,結果經業主及本所認定尚有工程瑕疵,未完成履約項目及數量,尚請儘速改善,方能辦理驗收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又兩造會同楊國豪建築師於96年11月28日就系爭工程施工疑義再度前往現場會勘,並作成會議紀錄,該日會議紀錄結論⒒載明:「育嬰室缺少崁燈1 盞及雙人沙發1 組」(見本院卷㈠第109-111 頁),據此,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27日雖已完工,但尚有解除鈴、不銹鋼水平扶手、育嬰室崁燈及沙發等局部工項未完成,及96年11月7 日會議紀錄「議事紀要/決議內容」欄所載大理石厚度不符等13項與設計圖說不符或施工錯誤之缺失。另兩造於97年1 月9 日三度就96年11月28日會勘紀錄之缺失項目辦理複查,依該日會議紀錄結論「現場改善情形」及「決議處理辦法」欄所載,第3 項解除裝置部分原舊有緊急燈及解除裝置未復舊,殘障廁所解除裝置仍未設置,且除第

1 項子項a 南側UT大理石已依決議更換為整塊、第8 項殘障廁所坐式馬桶旁已安裝L 型扶手、第9 項殘障廁所指標磁磚牆壁抹縫完成、第11項育嬰室崁燈及雙人沙發已購置改善外,其餘第1 至7 項、第10項、第12、13項等未施作項目仍未依決議完成,瑕疵亦未改善(本院卷㈠第115-116 頁),足認系爭工程於97年1 月9 日尚有殘障廁所及女廁解除鈴未施作,且缺失未改善完成,並無原告所指不能繼續施作之情事。

⑷綜上,自原告96年10月27日申報完工至97年4 月28日終止契約

該段期間,系爭工程可施作部分仍有工項未施作,且經被告及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多次要求原告修補,均未能修補完成,核無系爭契約第18條第18.7項後段所定不能繼續施作之情,原告自無終止契爭契約之權利,是其97年4 月28日向被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㈡被告終止契約為合法:

⑴被告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遲延完工,且屢經通知遲未改善缺失

,亦拒不出席97年5 月23日辦理變更設計議價,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8.1項第18.1.8、18.1.9 款之約定,以97年7 月8日鐵工程字第0970015543號函終止契約,無須予以補償等語。

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8.1項約定:「立約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其中「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被告得否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上開第18.1.8、18.1.9 款約定之事由。

⑵原告以96年10月27日(九六)六友字第186 號函就可施作部分

申報於96年10月27日完工後,經兩造會同楊國豪建築師於96年11月7 日就原告申報部分完工現場進行會勘結果,尚有解除鈴、不銹鋼水平扶手、育嬰室崁燈及沙發等局部工項未完成,及等13項與設計圖說不符及施工瑕疵,已詳述於前。而96年11月

7 日會議紀錄,及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96年11月13日(九六)楊鐵(工)字第0063號函雖限定原告應修補完成之日期,惟96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則明確要求原告就第⑵⑶⑹⑻⑼⑾項缺失,應於15日內改善完成,並就同意減價收受之第⑴⑷⑸⑺⑽⑿⒀項補齊相關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核,以利辦理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原告雖以96年12月26日(九六)六友字第220號函,表示現場能改善者業於96年12月26日改善完成,報請複查,然經兩造於97年1 月9 日前往現場查驗,仍有男廁與女廁W2鋁窗安裝倒置等10項缺失未改善(同卷第115-116 頁),足認原告未於被告通知之期限內修補完成,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8.1項第9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⑶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項第17.1.1款約定:「本局於必要時得

於契約所約定之百分之五十範圍內通知立約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立約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本局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5頁)。據此,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在上開範圍內變更契約,即有提出變更契約相關文件參與變更設計議價會議之義務。被告於97年5 月23日檢送變更工程議價標單、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函知原告於同年5 月30日辦理變更議價手續,惟原告未派員參加。被告復於同年6 月5 日通知原告於同年6 月13日辦理變更簽認,經原告於97年6 月9日函覆業已終止契約,不派員參加等情,已詳述於前㈢,則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辦理變更程序後,既未依約提出變更設計或展延工期等相關資料辦理變更程序,甚至拒絕出席參與變更議價會議,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進行,自屬系爭契約第18條第18.1項第18.1.8款所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8.1項第18.1.8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正當。至原告就變更設計追加減工項、數量及工期應予展延等固有爭執,惟該等爭議亦不因此免除原告應依約定參與變更設計議價會議之責任,核非拒絕提出變更設計或展延工期等相關資料辦理變更程序之正當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理由。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餘款為191萬9756元: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自應就原告已施作部分予以結算。依兩造於97年7 月24日會同楊國豪建築師辦理場清點及結算所得之「工程現場數量清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72-1 頁至第176-1 頁),佐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27-131 頁。註:部分項目雖於「工程現場數量清算明細表」列有瑕疵或未施作數量而記載應予減價,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記載,即認原告已施作完成,不再予扣款),經以原契約工項、數量、單價逐一比對原告完成數量,計算未施作而應扣減及減價收受之數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未施作而應予扣款之數額為104 萬2871元。系爭工程總價為519 萬元(含稅),扣除未施作扣款104 萬2871元,系爭工程款總額應為

414 萬7129元(5,190,000 -1,042,871 =4,147,129 ),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1 期估驗計價款222 萬7373元(含稅),未付工程餘款應為191 萬9756元(4,147,129 -2,227,373 =1,919,756 )。

⒉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程: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2 項次一所列應追加工程項目(1114拆除及清潔工程等16項)部分之工程款64萬6500.26 元,扣除附表2 項次二所列應追減工程款項目(0112R FRP 污水處理槽,25人份現場土木施工等3 項)部分之3 萬2106.61 元,加計10% 利潤、1%勞工安全費用、1%品管費用,並加計5%營業稅,被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72萬2528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項次1114「拆除及清潔工程(追加育嬰室及修息室整修及站長

室之平頂天花板地坪拆除)」、0114「育嬰室及休息室整修(追加矽酸鈣板平頂天花板)(含站長室)」、項次115 「育嬰室及休息室整修(追加矽酸鈣板平頂天花板及牆面刷平光水泥漆)(含站長室)」:

依系爭工程3/44設計圖就「空間名稱」子項「育嬰室」及「休息室」兩項空間,業於欄位「頂板」子項載明應施作「暗深矽酸鈣板平頂天花板表面防霉漆及平光漆一底二度」(見本院卷㈠第57頁),是原告僅需施作以一底二度暗深矽酸鈣板平頂天花板表面防霉漆及平光漆,無須施作「矽酸鈣板平頂天花板」,自亦無須施作該工項之「拆除及清潔工程」,且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工程項目011413已編列育嬰室應施作「牆面刷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工程款6987.82 元,工程項目011422編列休息室應施作「牆面刷1 :3 水泥粉光(面漆水泥漆)」工程款6798.96 元(見本院卷㈠第53-54 頁),應屬原工程範圍之工項。

⑵項次1121「新砌1/2B混凝土磚牆漏列1:3 水泥粉刷費用」:

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工程項目011212業已編列廁所整修工程應施作「1 :3 水泥砂漿」工程款47.21 元/㎡(見本院卷㈠第40頁),應屬原工程範圍之工項,況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有合意追加上開工項之事實。

⑶項次1122「地坪PC墊高(TH=20CM) (追加降廁所內地坪拆除降挖重作) 」:

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圖號A5-1之男、女廁位平面圖(見本院卷㈢第66頁),蹲式馬桶處標示「⊕+20cm 」,其餘廁所位置則與走道地坪均標示「⊕+0cm」,故僅蹲式馬桶處應予墊高20cm,其餘廁所均無墊高之必要。此依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96年9月3 日(九六)楊鐵(工)字第0024號函說明第4 項所載:「本所監造人員於8 月16日也事先指示現場地坪完成面要與大廳地坪完成面平整…查證結果發現灌漿後廁所地坪高於基準點,污水管線均未達洩水坡度之要求且有堵塞現象…承商施工之錯誤已應允以立即修正…。」(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足認本項係原告誤解上開圖說,且未依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指示致施作錯誤,並非追加工程,原告不得請求重作費用。

⑷項次1127「牆面貼塑鋁板( 追加改裝UT) 」:

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表業於工程項目01127 項約定施作廁所整修工程之「牆面貼塑鋁板」(見本院㈠卷第30頁),應屬原工程範圍之工項。又原告以96年9 月17 日(96)六友字第142號函知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廁所塑鋁板橫直貼方式有誤,將依指示拆除重作(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足認本項亦為原告施作方式錯誤所致,並非追加工程,原告自不得請求重作費用。

⑸項次0112L 「明鏡(含木框)160 ×100CM 」、項次0112M 「

明鏡(含木框)174 ×100CM 」、項次0112N 「明鏡(含木框)90×180CM 」、項次0113D 「廊道格柵TYPE-A(追加固定件及工資)」、項次0113E 「櫸木座椅(追加工資)」、項次0113G 「廊道格柵TYPE-B(追加工資)」、項次0113H 「鍍鋅金屬包板th=2mm(追加工資)」、項次0113I 「樑側邊實木包板」、項次01162 「櫸木百葉h=232cm (追加固定件)」:系爭契約第2 條第2.1 項第2.1.2 款約定:「本工程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凡為完成本工程所須之一切『工』『料』均已包含在相關單價中,廠商應詳予估算圖說,如認有遺漏,應自行反映於總價中。」(見本院卷㈠第12頁),是原告投標時即應將各項「工資」或「材料」估列於單價,不得於得標後再以漏列惟由請求追加材料款及工資。本項或屬材料,或屬工資,依上開約定,原告不得另為請求。

⑹項次0113J 「佈告欄(矽酸鈣板,表面漆平光水泥漆)」:

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工程項目0113J 項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包括前站廊道整修工程之「佈告欄(矽酸鈣板,表面漆平光水泥漆)」(見本院㈠卷第34頁),足認本項並非追加工項。又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就項次3 前站廊道整修工程19「佈告欄(矽酸鈣板,表面漆平光水泥漆) 」之會勘結果載明「未施作,現場佈告欄為鐵路局自行施作」(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益證原告實際上亦未施作佈告欄,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⑺綜上,原告主張追加之附表二所列16項工程均非追加工程,原

告無追加工程款可資請求。又兩造不爭執應予追減附表二原契約項次0112R 「FRP 污水處理槽,25人份現場土木施工追減」、項次112S「FRP 污水處理槽,6 人份現場土木施工追減」、項次1142「休息室部分追減」等3 工項,合計3 萬2106元(見本院卷㈡第33頁),業經列入附表一未施作之扣款,不得重複扣減,併此敘明。

⒊原告不得請求估驗款及工程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

⑴原告主張於96年10月1 日檢送第1 期工程估驗計價單資料及施

工照片請領估驗計價,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2 項:「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如工程說明書另有規定給付辦法者從其規定,估驗時應由立約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本局指派之工程司核符簽認後,送請本局依規定程序辦理估驗付款。」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2頁),被告應於96年10月27日給付估驗款,被告遲至同年12月26日始為給付,應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未依約提出估驗計價資料,遲至96年12月21日始補正相關資料及提出第1 期工程估驗計價詳細表,經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審核通過,被告於96年12月26日給付估驗款並無遲延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於96年10月1 日請求估驗計價,惟因所提估驗單之計價數量與現場實際完成不符及契約規定須檢附查驗表、照片等資料未檢附齊全,經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通知補正而未補正,經被告以96年11月2 日宜工施字第0960003611號函說明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亦以96年11月22日(九六)楊鐵(工)字第0065號函說明載明:「有關估驗請款程序,本所已全心盡力配合貴司辦理計價,於961017收到貴司計價單,於次日便安排人員現場量測數量(貴司並未配合現場量度數量),並多次告知補充計價必要文件及施工照片,…而後貴司陸續補充文件(000000提供施工照片,於961110將提送施工日報表,961112提送部分之出廠證明……等等),均可知貴司自行延誤計價文件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原告則以96年12月21日(九六)六友字第218 號函檢送第1 期工程估驗計價詳細表,其中說明並載明:「依建築師96/12/19傳真指示核算工程款金額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由此可見,原告雖於96年10月

1 日請求估驗計價,但所提估驗單之計價數量與現場實際完成不符及契約規定須檢附查驗表、照片等資料未檢附齊全,經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多次通知補正,原告遲至96年12月21日始補正完畢,是被告於96年12月26日給付第1 期估驗計價款,並無遲延可言,原告請求第1 期估驗款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餘額為212 萬3749元,依民法第

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96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期間

2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7頁)等語,為被告否認。查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27日原告申報完工時,尚有解除鈴、不銹鋼水平扶手、育嬰室崁燈及沙發等局部工項未完成,及96年11月7 日會議紀錄「議事紀要/決議內容」欄所載大理石厚度不符等13項與設計圖說不符或施工錯誤之缺失,直至97年1月9 日複查時,仍有第3 項解除裝置部分原舊有緊急燈及解除裝置未復舊,殘障廁所解除裝置未設置,及第1 至7 項、第10項、第12、13項等未施作項目未依決議完成,瑕疵亦未改善(見前述㈠⑶),且迄未修補完成,致無法驗收,是原告於被告97年7 月7 日終止契約前仍不得請領工程餘款,被告自無遲延給付可言。又被告終止契約後,兩造於97年7 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現場清點及結算會議,被告並於97年8 月8 日檢送系爭工程現場清點及結算會議紀錄及工程現場數量清算表予原告,繼而就系爭工程業已施作之數量及品質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兩造於98年1 月15日會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前往現場會勘,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嗣被告以98年3 月11日宜工施字第0980000867號函限原告於20日內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改善完成,又以98年6 月23日工管理字第0980005848號函檢送第1 次變更工程簽認單予原告,限原告於98年7 月6 日前用印送回,未獲原告置理,被告遂以98年10月30日工管理字第0980010611號函檢送第1 次變更工程簽認單予原告,限原告於98年11月5 日前用印送回等情,已詳述於前㈢,可見原告對被告多次要求檢送變更工程簽認單,憑以辦理變更給付金額並予結算之函文,均置之不理,致被告未能完成結算相關程序,是原告未能於契約終止後取得工程餘款,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以被告遲延給付工程餘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97年7 月7 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原告不得請求停工期間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費用:

系爭工程自原告96年10月27日申報完工至97年4 月28日終止契約該段期間,可施作部分仍有多處工項未施作,經被告及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多次要求原告修補,均未能修補完成,核無系爭契約第18條第18.7項後段所定不能繼續施作之停工事由,並無停工期間,是原告請求停工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費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1 萬5592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可施作部分已於96年10月27日完工,依系爭

契約第2 條第2.12項之約定請求96年10月27日工程餘款366 萬4754元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物價指數調整款未達2.5%,及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遲延等語資為抗辯。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2.12項第2.12.1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本局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第2.12.1款約定:「⒈基準月:以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⒉不予調整之指數: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2.5%以下者(含2.5%)不予調整。⒊應予調整之指數:增減率之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商(百分率)減去100%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2.5%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2.5%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之指數。」(見本院卷㈠第13頁)。據此,被告應依原告提出之當期完成工項及數量之估驗計價資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當期估驗月物價指數與開標月物價指數之差異,按開標月物價指數之比率,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12項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各款約定,並未限制遲延完工期間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亦即不以不可歸責原告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要件,被告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原告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應屬無據。

⑵系爭工程之決標日為96年5 月2 日,原告於96年10月1 日提出

第1 期估驗計價單資料,被告於96年12月26日核撥第1 期估驗計價款222 萬7373元(含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80頁),96年5 月、10月總指數分別為108.45、111.94(註:決標日之物價指數高於開標月之物價指數,估驗月指數與基準月指數減少,原告僅以決標月為計算依據,自無不可)。從而,被告應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按【估驗款×〈估驗月指數-基準月指數)/基準月指數)+ (或- )2.5%】計算,計算結果為1 萬6034元【2,227,373元×〈(111.94-108.45)/108.45-2.5%〉≒15,592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 萬559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8萬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97年4 月28日終止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5項第12.5.10 款之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41萬5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2.5項第12.5.6款約定,被告得全部不予發還等語置辯。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5項第12.5.10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25% 、50% 、75% 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25% 無息退還。」,是被告於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27日完工時,即應依上開第12條第12.5項第12.5.10 之約定返還75% 履約保證金,是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39萬元(520,000 元×75% =390,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萬5000元,被告尚應返還28萬5000元,至系爭契約雖經被告於97年7 月7 日終止,惟就原告業已取得之權利,不生影響。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5項第12.5.6款約定:「立約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19頁),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正式驗收合格,並經被告於97年7 月7 日終止契約,依上開12條第12.5項第12.5.6款之約定,被告就所餘履約保證金13萬元自得不予發還,惟被告既已終止契約,倘經結算被告得為扣減、扣抵或為抵銷之數額後,原告尚有工程款可資請求,被告即應將所餘履約保證金13萬元返還原告(至原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可資請求,詳如後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8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工程餘款191 萬9756元、物價指數

調整款1 萬5592元、履約保證金28萬5000元,合計222 萬0348元(1,919,756 +15,592+285,000=2,220,348)。

㈣茲就被告各項扣抵或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被告得扣減減價收受罰款18萬0261元:

系爭契約第3 條第3.2 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經立約商申請出具安全切結,並經本局檢討可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必須以扣款或不計價方式處理時,應再予以罰款,其罰款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1.如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必須依其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的差額予以扣款,並應再處罰扣款金額三倍之罰款。2.如單項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一倍之罰款。」(見本院卷㈠第14-15 頁)。系爭工程應減價收受及扣減之項目及數額均如附表一所示(詳如前㈢⒈所述),被告自得對原告予以罰款,經依上開約定之計算原則核算結果,被告得自工程餘款扣除之罰款數額如附表3 所示,合計18萬0261元。

⒉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03萬8000元:

⑴系爭契約第13條第13.8項約定:「立約商履約結果經本局初驗

或驗收有瑕疵者,本局得定相當期限,要求立約商改善、拆除、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5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15條第15.1項第15.1.1款前段、第15.2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立約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同卷第22頁),是被告得據以計算違約金之遲延日數包括逾期完工之日數及逾期未改正之日數。又第13條第13.2項約定:「⒈立約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本局。本局應即會同立約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已確定是否完成履約。⒉履約標的完成後有初驗程序者,立約商應於完成履約後7 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本局工程司審核。本局工程司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⒊初驗合格後,本局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⒋無初驗程序者,本局應於接獲立約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同卷第20-21頁)。

⑵逾期完工違約金為21萬7980元:

①被告以系爭工程於96年5 月24日申報開工,預定完工日為96年

8 月31日,原告於96年10月27日就系爭工程可施作部分申報於同年10月26日完工,逾期57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5.1項、第15.2項之約定請求總體逾期違約金29萬5830元。原告固不爭執系爭工程逾期57日,但以被告遲延核定施工計畫書、無法讓原告全面施工,被告指定廁所整修工程之各型設備廠牌,廊道格柵TYPE-A不鏽鋼角料設計數量不足、櫸木材積數量不足、櫸木百葉無固定配件數量等附表二追加工程款之工項編列數量不足或漏編工項,以及地下道第一、二月臺樓梯整修部分變更為由,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展延57日,被告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等語,茲分別論述如後。

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核定施工計畫書部分:

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審核情形一覽表所載可知,原告以96年6 月8 日(九六)六友字第048 號函檢送第1 版施工計劃書,經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以96年7 月6 日(九六)楊鐵(工)字第0004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㈠第195 頁)。又依96年6 月14日施工日報表所載,原告於96年6 月14日已進場施作「施工告示牌」、「臨時圍籬」、「拆除及清潔工程」等工項(同卷第192 頁),則系爭工程於96年5 月24日申報開工,原告遲至96年6 月8 日始提出施工計畫書(包括工程預定進度表),惟於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96年7 月6 日核定上開施工計畫書前,即已進場施工,顯見原告未因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未核定施工計畫書(包括工程預定進度表)而無法進場施作,況原告未於開工日前提出施工預定計劃表並經核定,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主張被告遲延核定施工計畫書而應展延工期,自屬無據。

③關於原告主張其請求全面施工未果部分:

依96年6 月13日、14日施工日報表所載,96年6 月13日累計工期21日,原告之施工進度為0 ,原告於96年6 月14日始進場施作「施工告示牌」、「臨時圍籬」、「拆除及清潔工程」等工項,工程進度0.55% (本院卷㈠第191 、192 頁)。則系爭工程於96年5 月24日申報開工,原告遲至96年6 月14日始進場施作,已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而依原告所提工程預定進度表可知,系爭工程預定施工進度為96年5 月至96年7 月初期間施作育嬰室及休息室整修工程,96年7 月初至96年7 月底期間施作前站廊道整修工程,96年7 月底開始同時進行廁所整修工程(至96年8 月中完成)、地下道第一、二月台樓梯整修工程、水電工程及指標系統工程,96年8 月中除、地下道第一、二月台樓梯整修工程、水電工程及指標系統工程外,並開始施作大廳整修工程(同卷第198 頁)。由此可見,原告預定之施工計畫為分段進行,至96年8 月3 日當時,系爭工程之育嬰室及休息室整修工程,及前站廊道整修工程理應已完成,況系爭工程施作之地點為人群集中之車站,自無全部封閉供原告施作之可能,原告以96年8 月3 日(九六)六友字第082 號函知被告爭取全面進場施工,自屬無理。參以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96年9月11日(九六)楊鐵(工)字第0033號函說明載明:「依契約規定已超出履約期限,立約營造商工程管理不當及品管不實所造成延誤履約期限,且無加派人工,儘速完成合約要項之事實,而於完工期限已屆,無理要求各方須配合全面施工之事宜,此乃其強辯無理之詞,且均未能提出延誤工期及分區施工之新事證……。」,說明載明:「……現場監造人員均已極力配合立約營造商現場施作解釋圖說及要求依圖施作,並無延時定奪推卸責任之說,僅有立約營造商現場施作人員未聽本所監造之指示擅自施作而造成工時延誤及偷工減料之實。……」(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足認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因原告未依監造單位澄清圖說之說明,亦未按圖施作所致,並非肇因於被告拒絕同意原告全面進場施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同意原告全面進場施工而應展延工期,自屬無據。

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指定廁所整修工程之設備廠牌,致材料送審遲延部分:

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以96年8 月3 日(九六)楊鐵(工)字第960006號函說明載明:「依工程說明書第13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 款中載明,承商提出同等品時,應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以供監造單位及業主查核。」(本院卷㈠第201 頁),繼而以96年8 月8 日(九六)楊鐵(工)字第960009號函說明:「貴公司至五月承包本案至今已過70個日曆天,廁所設備至今未有資料送審,何謂不接受貴司同等品(電光)採購?若以同等品辦理,請依契約工程說明書第13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 款同等品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均符合契約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請貴司查明,提供書面告知,以供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說明「另單以貴司所提電光牌之符合省水標準之同一種類系列產品,其功能品質相差甚大,且其價格相差可達萬元,近來衛生設備爆裂事件,造成使用者安全之疑慮時有所聞,試問省水標準可為其檢驗標準?!其證可知符合省水標準並非檢驗廁所衛生設備之唯一標準,請貴司勿模糊建材品質規格之要求。」(同卷第202 頁)等內容,可知原告遲至96年

8 月3 日仍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提出所提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且至同年8 月8 日仍未檢送。又依工程預定進度表之記載,廁所整修工程理應於96年8 月中旬完成,原告遲至96年8 月14日始提送廁所設備同等品之相關資料,工程進度已嚴重延誤,況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嗣以96年8 月20日(九六)楊鐵(工)字第960014號函核准原告所提廁所設備同等品(同卷第205 頁),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堅持使用TOTO牌廁所設備,致材料送審遲延云云,並非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指定廁所整修工程之各型設備廠牌,致材料送審遲延,請求展延工期,洵屬無據。

⑤原告主張因附表二追加工程款之工項編列數量不足或漏編工項,致生遲延部分:

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固以96年8 月13日(九六)楊鐵(工)字第960011號函說明記載:「…廊道格柵TYPE-A之單價分析內不鏽鋼角料,意為平均每米7 支櫸木柱上下固定之,請廠商依圖施作。」、說明記載「櫸木百頁之固定配件已編列於固定五金另件…。」(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及以96年8 月17日

(九六)楊鐵(工)字第960013號函說明記載:「廊道格柵TYPE-A、TYPE-B、櫸木座椅、樑側邊實木包板等施作及加工費用已包含於南洋櫸木之單價分析費用中。」,說明記載:「另明鏡及鍍鋅金屬包板其施作及加工費用亦已含於材料當中。」,說明記載:「依合約書中之工程說明書第七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述,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立約商之參考,所有數量不符者,應視同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另工程總包價應包括所有人工、材料、工具、運輸、保險等費用,不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同卷第219 頁)。由此觀之,兩造固因附表二追加工程款之工項有無數量編列不足或漏編工項致生爭議,惟此等爭議係屬結算工程款之爭議,原告不得執此為停止施工之理由,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與系爭工程遲延無涉,原告主張因附表二追加工程款之工項編列數量不足或漏編工項致生遲延,請求展延工期,亦乏憑據。

⑥關於原告主張因設計圖說不明致生遲延部分:

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圖號A5-1之男、女廁位平面圖(見本院卷㈢第66頁),蹲式馬桶處標示「⊕+20cm 」,其餘廁所位置則與走道地坪均標示「⊕+0cm」,故僅蹲式馬桶處應予墊高20cm,其餘廁所均無墊高之必要,是上開圖說並無不明。又依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96年9 月3 日(九六)楊鐵(工)字第0024號函說明第4 項所載:「本所監造人員於8 月16日也事先指示現場地坪完成面要與大廳地坪完成面平整…查證結果發現灌漿後廁所地坪高於基準點,污水管線均未達洩水坡度之要求且有堵塞現象…承商施工之錯誤已應允以立即修正…。」(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足認本項係原告誤解上開圖說,且未依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指示而施作錯誤,並非因設計圖說不明所致,原告主張因設計圖說不明致生遲延,請求展延工期,自難准許。

⑦關於原告主張地下道第一、二月臺樓梯整修變更部分:

依兩造96年7 月3 日就地下道第一、二月臺樓梯整修重複部分之協商會議結論㈣載明:「本工程變更及增設部分,經核算工期需追加15日曆天,俾符實際。」(見本院卷㈢第76頁),是系爭工程因地下道第一、二月臺樓梯整修部分工程之變更,應展延工期15日。

⑧從而,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6年8 月31日,經展延工期15日

,應完工日期為96年9 月15日(96年8 月31 日+15日=96年

9 月15日),原告於96年10月27日就系爭工程可施作部分申報完工,逾期42日。系爭契約總價為519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5.1項第15.1.1款前段之約定核算,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應為21萬7980元(5,190,000 元×1/1000×42日=217,980 元)。

⑶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為100 萬6860元:

①原告於96年10月27日就系爭工程可施作部分申報完工,兩造於

同年11月7 日會同前往現場會勘,並作成會議紀錄,該日會議紀錄決議內容欄載明經勘驗後,系爭工程可施作部分未施作之項目及缺失共15項(本院卷㈠第102-103 頁),並經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以96年11月13日(九六)楊鐵(工)字第0063號函通知原告依上開會議紀錄盡速改善工程瑕疵,以憑辦理部分完工之驗收程序(同卷第104 頁),被告亦以96年11月20日宜工施字第0960003815號函知原告應依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所列上開缺失改善後,始得認定完工及續辦驗收(同卷第105 頁),96年11月7 日該次會勘之性質應非正式驗收程序,而屬初驗,是原告就可施作部分之初驗並未合格。嗣兩造於96年11月28日會同楊國豪建築師再度前往現場會勘,就96年11月7 日會勘所載缺失項目重新查驗,並作成會議紀錄,該日會議紀錄結論第4 點載明原告就上開13項未施工項目及瑕疵項目仍未修補完成,其中第⑴⑷⑸⑺⑽⑿⒀項同意減價收受,第⑵⑶⑹⑻⑼⑾項缺失部分,則應於15日內改善完成(同卷第111 頁),則96年11月28日該次會勘亦屬初驗,原告就可施作部分之初驗仍未合格。嗣原告雖以96年12月26日(九六)六友字第220 號函,表示現場能改善者業於96年12月26日改善完成,報請複查,然經兩造於97年1 月9 日前往現場查驗,尚有男廁與女廁W2鋁窗安裝倒置等10項缺失未改善,除其中男廁人造大理石等7 項減價收受外,其餘男廁與女廁W2鋁窗倒置等4 項缺失,被告仍要求原告改善(同卷第115-116 頁),是97年1 月9 日仍屬初驗程序,原告就可施作部分之初驗仍未合格。迄兩造於98年1 月15日會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前往現場會勘時,系爭工程仍有W2鋁推開窗及鋁固定窗之裝設與圖說倒置,洗手台、明鏡等與圖說規格不符,人口蓋材質與圖說不符,木包板施作方式與圖說不符等多項缺失,益證原告於被告97年7 月7 日終止契約時,仍未就上開瑕疵修補完成。據此,系爭工程可施作部分經被告96年11月7 日、96年11月28日、97年1 月9 日三次初驗均未合格,尚未進入驗收程序,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3.8項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②系爭工程可施作部分之未施作項目及缺失,經原告以96年12月

26日(九六)六友字第220 號函知於同年12月26日改善完成,報請複查,惟經兩造於97年1 月9 日前往現場查驗,尚有男廁與女廁W2鋁窗安裝倒置等10項缺失未改善,98年1 月15日會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前往現場會勘結果,仍有W2鋁推開窗及鋁固定窗之裝設與圖說倒置,洗手台、明鏡等與圖說規格不符,人口蓋材質與圖說不符,木包板施作方式與圖說不符等多項缺失,故自96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97年7 月7 日終止契約時止,逾期未改正之日數合計為194 日(5 日+31日+29日+31日+30日+31日+30日+7日=194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3.8項之約定核算結果,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應為100 萬6860元。

⑷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5.2項之約定,逾期違約金(包括完工逾

期及查驗逾期)之上限為契約總價之20% ,計算結果為103 萬8000元(5,190,000 元×20% =1,038,000 元)。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為21萬7980元,逾期未改正違約金為100 萬6860元,合計122 萬4840元(217,980 +1,006,860 =1,224,840),已逾上開限制,是被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103 萬8000元。

⒊被告得扣減勞安查驗扣款9000元:

原告現場人員未穿戴安全帽、反光背心,違反系爭契約「各項工程或作業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13條第2 項規定(見本院卷㈡第89頁),應予扣罰,經以違反上開要點之人數3人,每人3000元計算,應扣款9000元。至原告主張工地現場尚有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未穿戴安全衣帽,被告未取締扣罰云云,核屬被告與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間之爭議,與本件無涉,原告亦不因此得減免其責。是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自工程餘款扣除9000元罰款。

⒋被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6萬7500元: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8.2項第18.2.2款、第18.10 項中段約定:

「本局得自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立約商應得之工程款……,至本契約經本局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本局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本局應將差額給付立約商…。立約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部份工程停工…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6-27 頁)。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並於97年7 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現場清點及結算會議,被告於97年8 月8 日檢送系爭工程現場清點及結算會議紀錄及工程現場數量清算表予原告,惟原告就清點數量仍有爭執,被告遂就業已施作之數量及品質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等情,前已詳述(見前述㈢),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就其支出之鑑定費用6 萬7500元,並以之為抵銷。⒌綜上,被告得以扣減之項目為減價收受罰款18萬0261元、勞安

查驗扣款9000元,得為抵銷之項目為逾期違約金103 萬8000元、鑑定費用6 萬7500元,合計129 萬4761元(180,261 +9000+1,038,000+67,500=1,294,761)。

㈤系爭契約第15條第15.1項第2 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

本局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立約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㈠第22頁)。查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22 萬0348元,扣除被告得予扣減、扣抵、抵銷之數額

129 萬4761元,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92萬5587元(2,220,348-1,294,761 =925,587 ),則原告既有工程款可資請求,被告即應將所餘履約保證金13萬元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5587元(925,587 +130,000 =1,055,587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對原告固負有105 萬5587元工程款債務,惟於原告未對之催告、請求之前,尚不發生遲延責任。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具狀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該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1月3 日送達被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1月3 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

款、物價指數調整款、返還履約保證金等合計105 萬5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遲延給付估驗款及尾款之利息、停工期間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費用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