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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40號原 告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花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複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

繆籃蘋律師被 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建憲章訴訟代理人 沈宗原律師

林發立律師林翰緯律師複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参仟参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参仟参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077,144元(見本院卷㈠第1頁);嗣於民國99年7月30日當庭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557,035元,係以無因管理法則為其請求權基礎,追加後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4,179元,及其中15,077,1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2,557,035元自99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被告一再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查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即曾於99年6月22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針對被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為辯駁,並主張其為被告支出之相關修繕滲水之工料等費用,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則,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並聲明保留及將視情況對被告擴張訴求之(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非但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事由相關連(原告對被告主張之系爭防水工程滲漏水是否負有修繕之義務?),是原告所為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應可認為「有關連」,又兩造就此部分相互攻防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中,在相當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審理中可以一併加以利用,並得在同一程序中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與民事訴訟法於89年新增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求「紛爭解決一回性」之修法目的相符;且原告在本院99年7月2日進行爭點整理前,於接到被告99年5月6日民事答辯狀為抵銷抗辯後,隨即以99年6月22日為前揭主張,並於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訴之追加,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遲至本案完成爭點整理後,始主張追加上開「無因管理」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已生「失權效」,依法應予以駁回云云,惟除前所述外,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訴訟終結(不甚延滯訴訟),且被告既以系爭工程有原告應負責修繕滲漏水之瑕疵而主張抵銷抗辯,原告以其修繕滲漏水支出之費用,係被告之其他廠商所造成,其不負修繕之義務,而依無因管理之法則,追加請求修繕滲漏水之費用,係相對於被告答辨之主張,倘不讓原告為此部分追加,原告勢必須另起訴請求,實有失公平,故認原告追加無因管理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再原告於100年7月1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9,221元,及其中14,652,1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2,557,035元自99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㈦第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泛

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為共同承攬人,標得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業主)「台北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標工程」,上開三家共同承攬人組成「鹿島/榮工/泛亞共同承攬蘆洲工事所」,並同意以被告為訂約代表,將上開工程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為此於91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然因自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自92年12月依約進場施工起至98年10月系爭工程完工為止,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持續飆漲,防水材料價格亦大幅上漲,而依系爭契約「CL700B區段標防水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條約定:「其他未盡事宜按本處一般承攬規定及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有關規定辦理。」,故系爭契約未盡事宜應按業主訂約時已存在及訂約後增補之有關規定辦理。又通觀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全文,第24條約定係放在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之最末,乃係為免掛一漏萬而使本應約明記載之事項漏未記載而產生不必要之爭議,所以特別約明凡「其他」「未盡事宜」,均按「本處一般承攬規定」及「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有關規定』」辦理」,其中所稱「未盡事宜」,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在解釋上當然應包括「物價調整」事宜在內。再就物價調整而言,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條所稱「有關規定」,當指業主發給被告物價調整款所依憑之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年度物價調整原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而言,因業主業據93年物價調整原則之規定,及工程會前揭函文所一再重申「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基於體恤商艱及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之履約成本風險,請儘量依前揭處理原則給予物價調整」之意旨,發給被告高額之物價調整款,若非如此解釋,則被告一方面因業主有依照行政院發布之物調原則發給高額之物價調整款而坐收巨利,卻又刻意曲解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條約定之內容,推稱「未盡事宜」不包括「物價調整」事宜在內,將物價波動之風險全推給原告,使原告受有原超過契約單價購料施工此等不可預見之損失,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亦與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不符;更何況,系爭契約及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均為被告所預先擬定提供簽約之書稿,倘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約定不設「物價調整約款」,被告必會在系爭契約寫明:「本件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款」,以避免無謂之爭議,然被告捨此而不為,而在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最末之第24條約明:「其他未盡事宜按本處一般承攬規定及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有關規定辦理。」,更足見兩造已合意就所有其他「未盡事宜」,包括物價調整事宜在內,均合意比照業主有關規定辦理。原告自得依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比照業主之相關規定亦即上開函釋給付物價調整款。

㈡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自原告於92年12月依約進場施工,一直到98年10月系爭工程完工,這段期間國內營建物料價格即一路飆漲,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91年12月該月總指數為78.28,直到98年10月該總指數已漲為113.19,於97年7月該總指數更漲為132.34為最高峰,又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防水膜屬「瀝青及其製品」,而「瀝青」之物價分類指數自91年12月簽約後之92年1月至完工至98年10月,由5

4.01飆漲至141.25,另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防水材料,主要原料包括柏油、熱可塑橡膠、樹脂、熱熔膠及HDPE膜,購買價格自原告92年間購買後至97年間漲幅分別為200%、146%、58%、79%及71%,以此等原料製作出之防水材料,其價格亦必然大幅飆漲,任誰(包括原告在內)均無法預料在91年12月28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此等防水材料或原料價格會有如此大幅飆漲之情形,況原告依約於92年12月進場施工,依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條工程期限第2項「預定完工日期」表所載,系爭工程預定至遲在95年5月31日以前全部完工,但因需要配合被告施工進度,原告被迫至98年10月才完成系爭工程,這段期間國內營建物料價格一路飆漲,顯非兩造在成立契約當時所得預料,而屬契約成立後劇變之情事;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已自業主取得高額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此亦足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原料)於施工期間確實有發生價格大幅上漲之情形,否則,業主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斷無可能發給被告高達19,702,580元之物價調整款。被告就原告所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已自業主處領得19,702,580元物價調整款,卻分毫不下發給原告,將物價波動之風險全部推給原告,此種依原有效果給付之情形,顯已違反公平原則,對原告自屬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系爭契約之工程款。㈢再原告於系爭工程各階段工程施作完成後,均報經被告會同

業主按單元層層查驗合格通過,應足認系爭工程之品質均符合相關規範規定,雖被告指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採責任施工,就系爭工程驗收前所發生之漏水均應負責修復,原告有應負責之漏水瑕疵未修復,其自行僱工修復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防水膜係遭後續工種廠商施工不良所破壞導致滲水,應由該施工廠商負責,被告竟通知原告替其修復,原告就此漏水修復工程部分因未與被告另簽約受委任,且無修復之義務,為被告進行修復係屬為被告管理事務,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部分之工程款。爰依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及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派工修補漏水支出之費用等語。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於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排除物價調整

款之約定,被告所稱兩造已明確約定不設物價調整約款,實屬無稽。又被告抵銷之主張,兩造已於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同意爭點整理為:⒈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所指自98年3月13日至98年11月17日,多次發生滲水等瑕疵?⒉如有該些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⒊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而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原告不同意變更前揭爭點協議。而被告迄今未就其主張系爭工程自98年3月13日至98年11月17日止,多次發生滲水等瑕疵提出佐證資料,且被告上開主張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原告謹此為備位之抗辯主張。再被告不僅早已自認原告所有防水膜施工完成後,皆經其與業主查驗核可,且關於業主99年12月16日北市中土一字第09960274100號回函,亦足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在品質上均係符合相關規範規定,並業經被告及業主按單元層層查驗合格通過,在查驗合格當時,並無所謂滲水之情事,若非如此,查驗不可能按單元層層通過。況被告亦多次自認其他工種(後續施工人員)因施工而破壞已經核可之防水膜的事實,被告於100年3月25日民事答辯(五)狀始否認其他工種施工時有刺穿防水膜之情事,仍應受其自認之拘束。次查,系爭契約本文第20條保固責任明確規定:「在保固期限內,若工程一部分或全部因工料不良之損壞、瑕疵及性能品質不符規範等情事時,應由乙方於限期內無償負責修復或更換,如因而致甲方或他人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若乙方未在限期內派員修復或更換,必要時甲方得自行或另行招商備工料修復,所需款項由保固金支付,不足部份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應無條件償付。」,除此以外並不及其他,而「後續施工人員因施工造成之滲漏」,顯然不符合「因工料不良之損壞、瑕疵及性能品質不符規範等情事」之原告保固責任發生要件,而非屬原告之保固責任範圍,要不發生被告對原告有所謂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被告所提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9,221元,及其中14,652,1

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2,557,035元自99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原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無理由,且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參照。本件兩造以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條約定之事項為何,自應參照契約全文,並探求訂立契約當時之真義,不得斷章取義而不當擴張其內容。經查,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僅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工程期限、工程數量、付款辦法、工程保固、品質管制、工區清潔及材料堆置、水電照明、施工規定、安全衛生等施工程序與注意事項加以約定,是縱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條約定係屬於概括條款,該條所指「其他未盡事宜」亦當以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所約定之事項為限,而不及於該補充說明書所不記載者(例如:「物價調整」相關事宜)。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條之「其他未盡事宜按本處一般承攬規定及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有關規定辦理」約定,被告與之有比照行政院發佈之物價調整原則之合意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業已「自承」依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條約定,兩造就物價調整事宜,應先辦理契約變更,顯見原告已同意兩造從未約定物價調整約款,是其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24條向伊請求物價調整款云云,亦屬無據。兩造既已明確約定「不設物價調整約款」,則有關物價調整相關事宜,自不屬於系爭補充說明書第24條所指「未盡事宜」,且兩造於92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時,業主根本並未同意給付被告任何物價調整款,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條之真意包含物價調整事實,自屬無稽。

⒉行政院於92年間固因國內鋼筋、水泥及砂石價格急遽上漲

,致諸多公共工程延宕而生重大爭議,開始研議物價調整方案,先就鋼筋材料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之「金屬類製品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復於93年5月3日頒布物價調整原則,惟物價調整原則與防水材料是否上漲無涉;雖業主於93年7月22日改以「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依據,惟該措施屬於「短期」之物價調整補助,並非所有原物料均有大幅上漲之情事。且業主採取「總指數」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依據,係基於「計算方便」及「截長補短」之考量,蓋大型營造商承攬之公共工程所涵蓋營建材料種類甚多,若以各類營建材料當期價格漲跌幅為個別計算各期物價調整款,各大型營造商勢須於業主給付每期物價調整款前,就各類營建材料逐一計算當期物價調整之數額,復由業主加以核對,其所需之人力物力甚鉅,故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除檢送物價調整原則,並於說明欄第三點指示各直轄市政府得依該府主計處調查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辦理物價調整,使被告於請求物價調整款時,無須逐項計算。然系爭工程使用之營建材料主要僅為防水膜,此與上述大型公共工程使用種類廣泛營建材料之情況截然不同。原告主張將工程總價僅56,899,996元之系爭工程,與工程總價將近百億之「臺北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標工程」一視同仁,一概依「總指數」計算原告可請求之物價調整款云云,實屬無稽。

⒊且衡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於「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

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問與答」中指出,「依主計處發布96年11月至97年5月間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趨勢進行分析,總指數漲幅達14.89%」,「個別項目中漲幅較大者屬鋼筋指數,其上漲比率為56.83%,逾總指數漲幅4倍」;「對多數工程而言,除部分案件因鋼筋等材料占契約金額比率較大且價格漲幅較大者外,依總指數2.5%計算物價調整款,已屬適度,部分工程甚或有可能發生額外獲利之情形」。是以鋼筋物價指數之漲幅超過「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達四倍之多,對於以鋼筋為主要材料之工程而言,以「總指數」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結果仍猶屬不足,惟就其他非以鋼筋為主要材料之工程而言,以「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將「額外獲利」;參諸伊自業主承攬之「臺北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標工程」包含大量以鋼筋為主要材料之工程,業主係以「總指數」計算其應給付被告之物價調整款,被告均用於補貼因鋼筋等金屬製品上漲所受之損害,根本不會因而獲有任何利益;反觀系爭工程既未使用任何鋼材,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獲利完全不受鋼筋等金屬製品上漲之影響,若仍許原告以「總指數」計算並請求物價調整款,將造成政府為避免承商因鉅額虧損而停工、倒閉之「截長補短」式補貼政策,為原告此等未受虧損之分包商藉機濫用而獲得額外利益,況原告迄未提出採購單據,若容許其得無庸證明其確實「因物價上漲造成鉅額損失」,並得恣意採取最有利於自己之計算方式,逕向被告在內之大型營造商請求物價調整款,則被告僅因領取業主基於「截長補短」補貼原則之有限物價調整款,將蒙受來自不同分包商永無止境之求償,所須支付予分包商支付之金額,必然遠超過業主之物價調整款,此顯非政府採取物價調整款制度之原意。且截至99年底為止,被告所承攬之「台北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標」工程,經會計師簽證結算,業已虧損超過4億5千萬元,若任由分包商無需提出任何採購單據證明受有材料上漲之損失,即可逕以「業主已支付上游大型營造商該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為由,要求大型營造商依據「總指數」之漲幅給付,則無啻將優良之營造商排斥於公共工程之外,實非全民之福。

⒋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原告自

應先證明其有「因物價上漲造成鉅額損失」之實際情形,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得開始進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其並不會因物價上漲而受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論據。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然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當事人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本件原告請求之物價調整款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之報酬,原告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既遲至99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就97年4月1日前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已逾2年期間,被告於此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⒌至於97年4月1日後之物價調整款,考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為補充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宣布之物價調整原則,曾以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明確指出「機關得於招標前視採購案件完成執行之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物價調整之方式,惟依特定個別項目或整體物價調整之需求各有不同,為提供機關訂定物價調整之辦理原則,本會擬訂三種參考調整方式如下:㈠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㈡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㈢依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問與答」更進一步指出,「因各工程內容、特性不同,個案是否有個別項目占契約金額10%以上,而增加依個別項目計算補貼款對廠商較佳,宜由契約雙方視個案情形依補貼原則協調,較公平合理」,查系爭工程中「防水膜」項目金額既已高達86%以上,且「防水膜物價指數」乃列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特定各別項目」第66項,參照工程會上開見解,本件縱認有物價調整之適用(被告仍否認之),亦應以「臺灣省防水膜物價指數」作為計算基準,方能呈現防水膜價格實際波動情形,以免產生前述包含原告在內之分包商額外獲利之弊,是若本件依臺灣省防水膜指數,就防水膜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原告於97年4月1日「以後」之物價調整款,則被告至多僅須支付原告1,025,534元。且原告於CL802標第12期至第14期估驗、CL803標第11期估驗及第CL804標第21期、第22期估驗均有應扣款之情形,有經原告人員確認之扣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支票領款簽收單為證,如認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整款,則應扣款之金額應自原告請領之估驗款中先扣除後,再計算物價調整款之金額,始為合理。

㈡原告請求償還其派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2,557,035元,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及第5項、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4條第5點、第7條第5點、第10條㈡第12點等約定及「施工技術規範」第07115章第3.2.2條、3.2.6條、3.2.7條等規定,均可推知系爭工程係屬「責任施工」,是不論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合格前發生滲漏水之原因為何,原告依約即負有修補之義務,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則向被告請求其派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原告稱系爭工程業經「查驗」,其依約已無須負責云云,顯係有意忽略系爭契約已明定原告於正式驗收前,依約有修補滲水之責。況被告已多次否認原告有關「滲漏」瑕疵乃因其他後續工種「刺穿」已施作之防水膜之主張,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700B抓漏工料費用明細表」,至於「日商鹿島蘆洲線CL700B抓漏發票明細」完全未記載該發票「品名」欄所載各項材料係用於修補系爭工程滲漏,故亦否認該等發票與系爭工程滲漏有關。

⒉原告早於93年4月29日即曾以「聖字第93042901號備忘錄

」請求被告以「每公尺350元」補貼原告修補系爭工程滲漏之工資。由於被告當時認為原告依約本應無償修補,其無任何請求被告補貼工資之理由,故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上開補貼工資之請求。其後,原告經被告多次以口頭或發函要求依約修補各子標滲漏水時,均未再爭執該止漏作業非其依約應負責事項,亦未要求被告補貼其工資,以被告95年3月14日「MDO-CL700B-工務-0612備忘錄」為例,當時被告先通知原告「CL804標結構體發生滲漏現象,請貴公司(按:即原告)立即派工改善」,而原告則於95年3月21日以聖字第95032101號備忘錄回覆「CL804標結構體滲漏,本公司(按:即原告)已指派現場張領班負責處理」,而未爭執該止漏作業非其依約應負責事項,亦未要求被告補貼其工資。基此,原告臨訟辯稱其依約毋庸負責修補滲漏,其當時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進場修補云云,顯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

⒊依業主所檢送之「監工日報表」所示,原告曾於97年7月

19日至97年9月21日陸續進入CL802標工區處理止漏作業,於97年8月23日至98年4月17日陸續進入CL803標工區處理止漏作業,於95年3月5日至95年6月7日陸續進入CL804標工區處理止漏作業,足證原告至遲於97年以前,均「不否認」其依約負有止漏義務,故原告屢屢進入工區進行止漏作業後,均無任何異議。至於原告後來之所以開始拒絕或拖延止漏作業,無非因原告發現其已無法止漏,為避免日後遭被告追究其施工責任,乃採拒絕或拖延止漏作業之下策,藉以日後推卸施工瑕疵之責。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止漏作業,既非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進場修補,其請求被告償還其派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為無理由。

㈢抵銷抗辯部分:

⒈依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係屬「責任施工」,被告

於原告不依約定進度完成止漏工作,甚至拒絕進場之後,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指示原告限期改善,至原告不遵期辦理後,被告始另請其他廠商止漏,並依上開約定,提出抵銷抗辯之方式向原告求償,並非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規定,被告抵銷抗辯罹於時效云云,於法顯屬無據。況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自甲方驗收合格日起,其各項材料保固期間如下:⑴橡膠瀝青絕緣薄膜,六年之保證期。⑵依規範071150,07550章節等之防水膜:保固期為自驗收完成之次日起,為期十年保固期內不得有滲漏之情形,否則應責無償止漏」,是縱令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請求權屬於「瑕疵修補請求權」(被告否認之),由於兩造曾以上開約定延長被告「瑕疵修補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原告聲稱被告抵銷抗辯業已罹於時效云云,亦屬無據。⒉又系爭工程乃將CL700B區段標工程所涵蓋各地下車站外側

之「全部」以防水膜包覆,若系爭工程已發揮阻絕地下水及雨水之功能,各地下車站絕不會於車站之「頂版」、「側牆」部分發生嚴重滲水現象,兩造為達成上開防水目的,並已約定若各車站有漏水現象,即屬系爭工程之瑕疵。查系爭CL700B區段標CL802、803、804標工程之車站站體「頂版」、「側牆」持續發生嚴重漏水現象,原告以98年11月23日聖字第98112301號函自承系爭工程至98年11月17日以後仍持續發生滲漏,顯然原告施作之防水膜工程有嚴重瑕疵,不具預期之防水功能,是原告依約、依法均應就各車站防水膜工程之瑕疵負完全之責任。況被告發現系爭工程存有上開重大瑕疵後,即屢次請求原告依約進場止漏,惟原告於止漏失敗後即拒絕進場施作,是原告辯稱被告從未通知將另請廠商止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截至100年4月25日為止,被告委由其他廠商進行止漏作業已實際支付9,894,691元,是被告爰以9,894,691元於本院許可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榮工公司、泛亞公司為共同承攬人,標得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台北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標工程」,並組成「鹿島/榮工/泛亞共同承攬蘆洲工事所」,以被告為訂約代表,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於91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至52頁)。

㈡兩造於91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78.28,該總指數於98年10月為113.19,有行政院主計處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頁)。

㈢被告就「台北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標工程」有收到業主依

據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附之物價調整原則規定發給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118,669,059元,有業主99年7月29日北市中土一字第09960137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6至193頁)。

㈣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條約定:「其他未盡事宜按本處一

般承攬規定及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有關規定辦理。」,有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至52頁)。

㈤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各期估驗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估驗日期

、估驗金額欄所示(被告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提出之各期估驗金額無誤,見本院卷㈦第52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然因施工期間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持續飆漲,若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為給付,其即受有物料飛漲須支出遠超過系爭契約單價金額購料施工等不可預見之損害,由其承擔物價波動之全部風險,顯失公平,依兩造於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條約定,被告已同意依其與業主間有關物價調整標準調整系爭工程款,且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爰依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及其於系爭工程經業主及被告查驗合格後,已施作完成之防水膜遭後續工種廠商破壞導致滲水,被告要求其進行修補,其無修補滲水之義務,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伊爰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告償還其派工修補滲水之費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

㈠被告有無同意比照行政院發布之營建物價調整原則計算支付

物價調整款?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於系爭工程合約期間,是否

發生價格大幅上漲,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⒈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是否發

生價格大幅上漲之情形?⒉如材料之價格確有大幅上漲之情事,是否非當事人所得預

見?⒊原告採購材料成本上漲,是否可歸責於原告?⒋被告依原定之工程單價給付,是否對原告顯失公平?⒌原告主張增加給付之計算方式及數額是否正確?⒍原告就97年4月1日前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㈢被告以系爭工程自98年3月13日至同年11月17日,多次發生

滲水等瑕疵,原告均未依約修復或更換,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所指自98年3月13日至同年11月17日,

多次發生滲水等瑕疵?⒉如有該些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⒊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亦即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⒋被告所為其他抵銷答辯,有無理由?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其主張無因管理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同意比照行政院發布之營建物價調整原則計算支付

物價調整款?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全文並無關於物價調整之約款,乃兩造所不爭之

事實,雖原告以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條約定:「其他未盡事宜按本處一般承攬規定及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有關規定辦理。」,主張所謂「其他未盡事宜」應包括物價調整事宜在內云云。惟查,一般工程契約文件大致可分為兩大主體:一為履約條件之約定,用以規範業主與承包商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及工程之運作模式,於投標階段,係規定於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內,締約時則置於契約本文、一般條款或特訂條款中;另一為工作內容之描述,用以說明工作之內容、功能以及施作方法等(包括工作之實體內容、工作內容之方位、尺寸、規格及屬性等),多半置於圖說、規範、施工計劃、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內。本件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既定名「CL700B區段標防水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且其內容係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工程期限、工程數量、工程保固、品質管制、工區清潔及材料堆置、水電照明、施工規定、安全衛生等施工程序與注意事項之約定,足見其係就系爭工程「施工」方面而為之補充說明,是該條所指「其他未盡事宜」,當以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所約定有關施工之事項為限,而不及於兩造有關承攬報酬(如物價調整補貼之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難認被告有同意比照行政院發布之營建物價調整原則計算支付物價調整款。

⒊至系爭契約雖未就「物價調整」為約定,然系爭契約既無

「本件無物價調整之適用」之類似約定,亦難認兩造已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於系爭工程合約期間,是否

發生價格大幅上漲,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除以物價指數變動為依據外,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自系爭契約於91年12月簽訂後至98年10月系爭工程

完工期間,國內營建物料價格上漲,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自78.28上漲至113.19,最高漲至132.24,瀝青材料指數由92年1月54.01至98年10月141.25,防水膜指數由92年1月94.04至98年10月129.86,有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統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164至166頁、卷㈣第32至33頁)。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防水材料包括「橡膠瀝青絕緣薄膜」、「規範071150,07550章節等之防水膜」,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各項材料保固期間規定即明,而原告稱此二大類防水材料係由其購買相關原料後所自行製作而成,再據以施作於系爭工程一節,除有原告所提出製造「橡膠瀝青絕緣薄膜」全部、「07550章節之防水膜」全部、「071150章節防水膜」中35%所需要使用柏油、熱可塑橡膠、樹脂之購買發票(見本院卷㈡第56至76頁),及製造「071150章節防水膜」所需熱熔膠、HDPE膜(防水膜有65%是屬於HDPE)之購買發票(見本院卷㈡第77至85頁)外,並有原告提出其公司沿革、產品介紹及公司登記資料(所營項目含基本化學工業、合成橡膠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及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2至55頁)。雖被告否認該些發票所載原料係原告實際用於系爭工程之防水材料,惟查該些發票之日期均在系爭契約簽訂後、系爭工程完工前,原告又為塑膠皮、布等防水材料之製造商,且其製作之防水材料掛有其申請註冊之「聖保牌」商標,應可認原告主張其購買發票上所載原料加工製造系爭工程所用之防水材料屬實。

⒊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1購買柏油、熱可塑橡膠、樹脂的發票

所示(並參以說明表格),其於92年1月22日購買柏油之單價為每噸6,190.48元,其後價格一路上漲,至97年9月16日單價每噸已漲到18,571.42元,漲幅高達200%(計算式:【18,571.42-6,190.48】/6,190.48=200%〕;熱可塑橡膠於92年12月18日原告購買時之單價為每噸41,000元,至97年7月29日之單價則已漲到每噸101,000元,漲幅亦高達146%(計算式:【101,000-41,000】/41,000=146%;樹脂於92年11月12日原告購買時之單價為每公斤26元,至97年7月7日單價則漲到每公斤41元,漲幅亦達58%(計算式:【41-26】/26=58%)。而依原證12原告購買熱熔膠、HDPE膜之發票所示(並參以說明表格),熱熔膠於原告92年5月7日購買時之單價為每公斤72元,至98年2月21日時之單價漲到每公斤129元,漲幅達79%(計算式:【129-72】/72=79%),HDPE膜於93年5月17日原告購買時之單價為每公尺41.8元,至97年6月18日之單價則漲到每公尺71.5元,漲幅亦高達71%(計算式:【71.5-41.8 】/41.8=71%);且縱認原告所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防水膜係向他人購買,然防水膜指數於92年1月為94.04,至98年10月亦已漲至129.86,亦足認防水膜之價格有大幅上漲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其施作系爭工程之材料(原料)有發生價格大幅上漲之情形,應屬可採。

⒋依前所述,原告用於製造系爭工程使用之防水材料的原料

價格確有大幅上漲之情形,則以此等原料製作出之防水材料之價格亦會大幅上漲,如此材料價格劇漲之情形既為系爭契約定利後所發生,且影響柏油(瀝青)、熱可塑橡膠、樹脂、熱熔膠、HDPE膜等原料之價格因素甚多,尤其與石油相關之衍生產品,深受國際油價波動之影響,此應非原告於簽約時所得預見(一般工程契約常見雙方約定於物價波動大於10%時,廠商得請求物價調整款),自應認為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契約成立後之要件。

⒌原告採購材料成本上漲,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雖被告辯稱原告無須配合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採購原料,原告可於低價時購足上開原料,原告主張受有物價上漲之損害與常情有違云云,然衡之工程實務慣例,廠商向業主請款均係按期估驗請款,廠商為減輕進料成本壓力,當不會先將所需材料一次購足,而係配合工程進度陸續購買,原告依系爭契約既須配合被告之施工進度逐步施工,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係按期向被告請求估驗請款,則原告依系爭工程施工進度之需要而分階段購買原料製成防水材料,即與常情無違,其採購防水材料之原料成本上漲,自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⒍被告依原定之工程單價給付,是否對原告顯失公平?

查被告承攬業主「台北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標工程」原始契約並無給付物調之條款,經辦理契約條款變更後始給付物調,給付物調期間為:92年1月1日至92年9月30日給付鋼筋物調,92年10月1日至完工給付全物調(採總指數辦理),截至99年3月份計價,合計本區段標物調總給付11億1,866萬9,059元;本標契約係採詳細表項目計價,防水材料「瀝青」皆涵蓋於詳細表中之單價分析表內,並無單一計價項目,另CL802、CL803、CL804及CL805土建子標施工標中與防水材料「瀝青」有關之計價項目及其物調給付金額如檢送之附件三所示,此有業主99年7月29日北市中土一字第09960137300號函及檢送之單價分析表、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總表、物價調整各月完成分類表等在卷可稽查(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及第136至190頁);且依業主99年11月12日北市中土一字第09960191800號函及檢送之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總表、物價數調整各月完成分類表(見本院卷㈢第94至287頁)所示,原告向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如工程總表及詳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26至235頁)所示之全部工程項目,除「解壓井,抽水井防水處理」一項非屬被告與業主間契約內指定應施工之項目(亦不予計價)外,餘均屬契約內應施作之項目,計價時均給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所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亦由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請領,足見被告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確有向業主領取按物價總指數計算之物價調整款,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堪認屬實。又依業主前揭99年11月12日函所檢送之附件二已計物調款之附表計算,業主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項目已發給被告物價調整款共計:CL802標5,083,651元、CL803標3,395,719元、CL804標4,516,635元、CL805標6,706,575元,合計19,702,580元(5,083,651元+3,395,719元+4,516,635元+6,706,575元=19,702,580元),足認被告就系爭工程項目向業主已領得物價調整款19,702,580元無誤。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防水材料之原料價格確有劇漲之情形,被告則因系爭工程項目之材料物價波動而向業主取得高達19,702,580元之物價調整款,被告如仍依系爭契約原定之工程單價給付,即令原告自行吸收成本上漲之風險,對原告自顯失公平。

⒎原告主張增加給付之計算方式及數額是否正確?

⑴依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防水材料價格大幅上漲

,非原告所得預見,亦非得歸責原告,被告依系爭契約原定之工程單價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故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被告給付,即屬有據。雖原告以業主已以物價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即就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給付物價調整款)予被告,主張應比照93年物價調整原則即以物價總指數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依據云云。惟查,行政院於92年間開始研議物價調整方案,實因國內鋼筋、水泥及砂石價格上漲,致承攬公共工程廠商的營建成本急遽增加,超出投標時風險控管範圍(尤其工期較長之公共工程),造成廠商財務吃緊,甚至使得諸多重大公共工程延宕,故先就鋼筋材料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之「金屬類製品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後因水泥及砂石物價亦急遽上揚,為求兼顧營造業者之公平,行政院始又頒布93年物價調整原則,足認93年物價調整原則應與防水材料是否上漲無直接關係。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網站對於營造工程物價統計之背景說明,其統計地區範圍及對象乃臺灣地區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之價格,統計分類於總指數下分材料及勞務2個大類,12個中類,其中總指數與類指數係以指數公式(拉氏公式)計算而得,各類及項目權數均予固定,是以,總指數係以各類項目加權平均而得,並無法反映個別項目物價之結果。再被告承攬「台北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標工程」涵蓋之營建材料種類甚多,各項材料實際漲幅自不可能與「總指數」完全相同,業主採用「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依據,應係參考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1號函說明之建議辦理,其目的在求計算方便,使各大型營造商無庸逐一就不同營建材料個別計算當期物價調整之數額,業主亦無庸耗費人力逐一核對,且如前所述,鋼筋、水泥及砂石物價漲幅較劇,如其他工程材料物價之漲幅甚小,亦一律採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則將使被告負擔大於業主所給予物價調整款之支出,顯對被告不公平。是原告主張比照93年物價調整原則調整系爭工程款,即無足採。⑵查工程會為補充93年物價調整原則,曾於96年3月9日以

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指出「機關得於招標前視採購案件完成執行之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物價調整之方式,惟依特定個別項目或整體物價調整之需求各有不同,為提供機關訂定物價調整之辦理原則,本會擬訂三種參考調整方式如下:㈠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㈡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㈢依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系爭工程「防水膜」項目佔系爭契約金額達86%以上,且「防水膜物價指數」列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特定各別項目」第66項,再參以廠商於投標工程時均會將物價波動列為成本考量因素,且業主給予被告有關防水材料部分之物價調整款,仍有補貼漲幅較大材料(鋼筋、水泥等)之物價波動之意,故認以「防水膜」個別項目之指數漲跌幅計算本件物價調整款較為合理,參以前揭工程會96年3月9日函所示,堪認被告主張以防水膜指數漲幅超過10%部分計算本件物價調整款,為合理可採。

⑶系爭契約固由兩造於91年12月28日簽訂,惟原告並未舉

出簽約當月之防水膜指數為何,被告所提出之防水膜指數僅有自92年1月起之資料,本院自中華民國統計資料網調取之防水膜指數亦僅有自92年1月起之資料,雖被告主張以92年2月之防水膜指數92.47計算基準,惟此係被告誤認系爭契約係於92年2月間簽訂所致,難認被告已自認系爭契約簽訂時之防水膜指數為92.47,又系爭契約簽訂日期距92年1月1日僅有4日,故認以92年1月之防水膜指數為94.04,尚屬洽當。是本件物價調整款應以92年1月之防水膜指數為計算之基準,就各期估驗當月防水膜指數漲幅超過10%部分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

⑷兩造就系爭工程各期估驗之金額如附表估驗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並無爭執,而依前揭計算物價調整款之標準,及原告取得物價調整款仍屬承攬報酬性質,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係另計營業稅,業主給付被告物價調整款亦另計5%營業稅,有前揭業主所提供之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總表在卷可稽,故認被告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亦應另計5%營業稅,始為合理。再被告所辯在CL802標第12期至第14期估驗、CL803標第11期估驗及第CL804標第21期、第22期估驗均有應扣款之情形(詳如附表1),有其提出經原告人員確認之扣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支票領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㈦第35至50頁),原告亦不爭執該些文件之真正,堪認各該期估驗確有應扣款之情形;惟該些扣款既均屬代墊款之性質(見統一發票品名欄之記載),與防水材料之價格無關,自應在計算物價調整款後再予扣除,方屬合理,被告辯稱該各期估驗款應先扣除應扣款項後再計算物價調整款,尚無足採。

⑸從而,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1,585,537元

(詳如附表2所示),經扣除應扣款項32,22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53,310元。

⒏原告就97年4月1日前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

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以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為契約內容,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仍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

⑵次按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

,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款支付分估驗款、保留款及末期估驗款等3種,其中末期估驗款係於工程完成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並接收時,原告並應檢具驗收合格證明書及保固保證書之後,始得領取,揆上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於被告驗收合格,由原告出具工程保固證明書後起算,而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一節,為被告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見本院卷㈣第18 2頁反面),則原告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即尚罹於時效。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97年4月1日前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為不可採。

㈢被告以系爭工程自98年3月13日至同年11月17日,多次發生

滲水等瑕疵,原告均未依約修復或更換,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雖被告辯以系爭工程於前揭期間發生多次滲水等瑕疵,原

告均未依約修復或更換,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主張抵銷云云,然其所提出之承攬合約書及統一發票、承攬工程計價單、803出工材料一覽表、分包商扣款一覽表等均不在其所指之期間內,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CL802、CL803、CL804

標工程之車站站體「頂版」、「側牆」持續發生嚴重漏水現象,原告於98年11月23日聖字第98112301號函自承系爭工程至98年11月17日以後仍持續發生滲漏,縱為真實,然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已約定:「甲方(即被告)如發現乙方(即原告)工作品質不符本合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如乙方不遵期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承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自須因原告「工作品質不符合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被告始得指示原告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且在原告不遵期辦理時,被告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承商修補、修正。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乙晟工程有限公司(蘆洲線CL700B區段標站體月台層軌道側牆止漏工程)、友熊土木包工業工程有限公司(蘆洲線CL7○○○區段標CL803、CL804標站體止漏導水工程、CL802標滲漏水改善工程、CL802標機房止水及導水工程)、百事興工程有限公司(配合軌道止漏工程已完成之金屬牆板拆裝作業及變更增加琺瑯板工程)、良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止漏作業天花板拆裝作業及變更增加天花板工程)簽訂契約前,已指示原告限期改善或修補(被告提出之被證3備忘錄時間在98年3月13日至98年11月17日),且該些滲水是否確因工作品質不符合約規定而造成尚不明,原告又否認該些滲水瑕疵係因工作品質不良所造成,被告僅泛指原告負責整個站體防水工程,將整個站體以防水材料包覆,如有滲水情形發生,必定係防水材料有破損所致云云,即無法採認。

⒊另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不得

因甲方(即被告)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其依合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足認原告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前,依約有修補滲水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7115章第3.2.2條約定:「若防水膜有損壞、穿孔或是有透水現象且修補無效時,應移除並應更換有損傷的地方,以確保建築物的防水功能。」、第3.2.6條約定:「防水膜被水管、導線管、樁、支撐、橫樑及其它之支撐材穿透時,須善加防護以維持水密性。」、第3.2.7條約定:

「當鋼筋排紮完成後,應仔細檢查防水系統,以便查出任何缺陷或毀損並立即加以修補。」,及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5款約定:「所有進場材料或已施工之材料乙方應負責保管,如有遭碰損、變形或其他事宜,概由承商負責,並依規定辦理修復…」、第7條第5款約定:「在施工中或已完工但業主尚未正式驗收合格前,乙方(即原告)應自行負責已完成工程之完整、美觀及維護工作,如有損壞情形,乙方需予以補充修復…」、第10條第2項第12 款約定:「本工程屬責任施工,不得有漏(滲)水現象」,可認原告就防水膜被水管、導線管、樁、支撐、橫樑及其它之支撐材穿透時,須善加防護以維持水密性,當鋼筋排紮完成後,應仔細檢查防水系統,以便查出任何缺陷或毀損並立即加以修補,若防水膜有損壞、穿孔或是有透水現象且修補無效時,應移除並應更換有損傷的地方,以確保建築物的防水功能,然此應指施作該些後續工程項目之廠商有依據設計圖及施工規範進行樁、支撐、橫樑等支撐材穿透、鋼筋排紮,倘因其他廠商人為破壞或施工不當所造成防水膜破損而滲水,即非原告所應負責修補,始符契約意旨及公平原則。

⒋被告固曾於99年4月20日以(九十九)蘆洲工字第045號函

(見本院卷㈡第31頁)通知原告有關原告承攬CL700B區段標防水工程,站體側牆牆面滲水止漏工作事宜,而其所指有關三腳架缺口造成防水膜破損修補問題,係認原告施工造成防水膜破損及防水膜未能發揮防水功能導致漏水問題,然查原告於95年3月28日聖字第95032801號備忘錄(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即表示「700B-804區段標防水膜工程,目前施工於車站段S1~S3中板一昇層牆發現結構外牆灌漿高度原應至圍苓三角架下方,但本次澆築卻將三角架覆蓋,三腳架也切除不完全,防水膜無法與日後上方防水膜接續,恐將有滲水之虞」等語,且被告於96年7月31日MDO-CL700B-工務-0000-000000備忘錄(見本院卷㈡第28頁)說明亦曾記載「貴公司文中說明二94.04.14聖字第0000

00 00文所提本工事所鋼筋工於施工時未施作防護造成防水膜損害,本工事所已嚴加管控鋼筋工於燒焊實作好防護措施」等語,足見系爭工程發生滲水之原因甚多,與施作其他工項之界面廠商亦有關係,非當然屬原告依約應負責修補。從而,被告所提出其與乙晟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承攬契約及統一發票既無法證明係因工作品質不良所造成,其主張以所支出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物價調整款為抵銷,為無理由。

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其主張無因管理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各階段工程施作完成後,均報經

被告會同業主按單元層層查驗合格通過,系爭工程之品質均符合相關規範規定,其已施作完成之防水膜發生滲漏水係遭後續工種廠商施工不良所導致,應由該施工廠商負責,被告竟通知其修復,其就此漏水修復工程部分,係屬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償還修復漏水部分之工程款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約定,就防水膜被水管、導線管、樁、支撐、橫樑及其它之支撐材穿透時,須善加防護以維持水密性,當鋼筋排紮完成後,應仔細檢查防水系統,以便查出任何缺陷或毀損並立即加以修補,若防水膜有損壞、穿孔或是有透水現象且修補無效時,應移除並應更換有損傷的地方,以確保建築物的防水功能。且依原告所提出「CL802標徐匯中學站防水工程施工計畫書(結構工程)(第D版)」中之施工說明,原告於防水膜「㈣施工中注意事項」承諾「3.防水膜如有撕裂或刺穿情形發生時之修補法:另以一片防水膜覆蓋於缺口處,其大小最少比缺口周圍大10cm,以雙面搭接帶封合」(見本院卷㈣第78頁);於橡膠瀝青防水膜㈡施工說明承諾「2.一般安裝要求A.…若防水層遭受損壞,穿刺或有透水現象而且綴補或修補無效時,須按需要拆換防水層,其範圍需能滿足結構物之防水。…C.無論回填完成與否,發生漏洞時,應將表面材料移除,切除防水薄膜並加必要的綴補保護,以確保水密性的完整。…E.水管、導線管、樁、支撐、圍堰質材及其他支撐穿過膜層部分,須加保護…」(見本院卷㈣第81、82頁);於底、頂版中間柱及接地系統防水施工說明中承諾「㈡接地系統部分1.現場遇有接地系統線路貫穿防水層時,須以單液型聚胺脂填縫料將其修補、補強」(見本院卷㈣第84頁);原告並於施工說明第6項明確說明滲漏修補之施工方式(見本院卷㈣第85頁)。是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或已完工但業主尚未正式驗收合格前,就防水膜被其他廠商依圖施作之水管、導線管、樁、支撐、橫樑及其它之支撐材穿透,依約負有修補之義務甚明。

⒉原告提出之93年4月29日聖字第93042901號備忘錄(見本

院卷㈠第169頁)固記載「此屬其他工種外力破壞,故請貴所同意補貼修補工資每公尺350元」,惟其說明欄已記載「804工事站模板組裝之固定件,造成孔洞穿破防水膜,影響防水效果,為免日後漏水,必須另行防水膜修補」等語,足見原告所指之防水膜因模板組裝之固定件造成孔洞穿破,仍應屬前開原告依約應負責修補之範圍。

⒊又原告94年4月14日聖字第94041402號備忘錄(見本院卷

㈠第171頁)固記載「該鋼筋工班仍在未經任何防護之下恣意燒焊鋼筋,造成已完成之防水膜遭受嚴重損害,甚至部分鋼筋因綁紮完成,鋼筋過密而造成防水無法修補」,被告於96年7月31日MDO-CL700B-工務-0000-000000備忘錄亦有前揭記載,然原告所提出之700B抓漏明細(見本院卷㈡第42至49頁)並無法證明其所為修補均係其他廠商施工不當所造成,而非屬其依前揭約定應為之修補,且原告於施工計畫書已為前揭修補防水膜之表示,且在被告通知其修補防水膜時,亦曾針對屬其他工種廠商應負責之漏水(滲水)表示意見,難認其在修補防水膜當時即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思而為;況原告如自始即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而進行防水膜修補,其於開始進行修補(管理)時,應即通知被告(本人),且本件防水膜修補並無急迫之情事,原告亦應俟被告之指示,然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即難謂原告修補防水膜之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償還其修補防水膜支出之費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院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於1,585,53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惟經扣除應扣款項32,227元後,認原告本件請求於1,55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4日(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1:應扣款明細表┌────┬───┬────┬────────┐│計價標別│期 別│估驗月份│扣款金額(含稅)│├────┼───┼────┼────────┤│ │第12期│97年5月 │ 300元 ││CL802標 ├───┼────┼────────┤│ │第13期│97年11月│ 12,507元 ││ ├───┼────┼────────┤│ │第14期│98年4月 │ 517元 │├────┼───┼────┼────────┤│CL803標 │第11期│97年8月 │ 586元 │├────┼───┼────┼────────┤│ │第21期│97年7月 │ 13,487元 ││CL804標 ├───┼────┼────────┤│ │第22期│98年4月 │ 4,830元 │├────┴───┴────┴────────┤│合計 32,227元 │└──────────────────────┘附表2:物價調整款計算表(另附)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