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41號原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原 告 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釜和明原 告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基棟原 告 東亞建設工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鈴木行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董惠平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徐文怡律師湯詠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站整體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由原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會社、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亞建設工業株式會社4家公司(下合稱原告4家公司)共同組成之「承攬商」(原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與被告所簽訂,其中就報酬之給付,系爭契約第40.1條約定:「…業主同意按附錄2之規定就工作向承攬商為給付,給付之時間和方式如附錄2所述…」(見卷㈠第195頁),而系爭契約附錄2第2.2條第4款約定:「業主於確認發票內容及所附實際完工工程進度證明正確無誤後,得在收到發票30日曆天內以下列方式支付,a.美金部分由業主指定銀行電匯至承攬商指定帳戶。b.新臺幣部分在業主辦公地點以支票付款…」(見卷㈠第263頁),是業主即被告係向「承攬商」給付報酬,而非向原告4家公司個別給付報酬(至報酬如何分配,乃原告內部事項),應認原告4家公司對被告共同享有報酬請求權,從而渠等共同列名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之訴之聲明,自無不可,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應為可分之債,而非連帶債權,原告4家公司各自擬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屬可得確定,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並未特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等語,顯屬無稽,殊非可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執行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大潭電廠購氣契約,乃擇定於台中港設置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並辦理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站整體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4家公司以共同投標方式於民國93年6月23日得標承攬,雙方並於93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6,719,056,877元,外加美金126,063,406元。原告於投標時,係基於當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LNG儲槽金屬材料」之訪價結果,始願以上開金額與被告完成簽約,豈料於工程履約期間,適逢營建物料價格劇烈上漲,原告因之被迫支出超額物料成本,已超出原可預期承受範圍,原告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工程會審酌相關情事,於96年5月16日作成調解建議,建議被告應同意以原告所引用之國外指數為基準,參酌行政院93年5月3日發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定公式並依本案特性調整,計算應給付原告之物調金額,原告及被告對工程會調解建議均表同意,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被告並據以辦理系爭工程物調款事宜。其後,原告依系爭調解成立書所揭示之計算原則及被告意見,計算系爭工程第2批「LNG儲槽金屬材料」物調款(下稱第2批物調款)美金4,783,313元,於97年3月18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經被告於97年3月21日以FX/CPC/CIRT /2311號傳真文件(下稱系爭傳真文件)確認原告計算之金額無誤,並同意給付,然於98年4月間,被告竟發函以本計畫預算拮据,無法辦理計畫修正追加預算支應為由而拒絕給付。另系爭工程之接收站設備、材料及建造等工作項目亦因營建物料價格上漲導致成本增加,原告於98年9月30日發函向被告請求前揭工作項目之物調款(下稱第3批物調款),亦遭被告拒絕。但自系爭傳真文件內容,可知兩造就給付第2批物調款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且於工程承攬契約履行過程中,遭遇物價上漲情形時,應肯認承攬人得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為此依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批物調款美金4,783,313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批物調款新臺幣384,158,802元及美金3,199,503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982,816元及新臺幣384,158,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原告於97年3月18日以(97)中石萬東字第08031801號函表
示第2批物調款若依工程會先前調解成立書之計算基準,則物調金額將為若干,被告之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收受原告上開函文後,於97年3月21日發出系爭傳真文件回覆「確認知悉」原告所計算之金額,但並未具體表示同意支付此一金額,實際上液工處亦無直接同意之權限,仍須依被告內部公文簽報程序上報決策階層最終決定。而被告之液工處在發出系爭傳真文件後,已循內部簽報程序上報本件爭議,被告審閱系爭契約內容,業於98年4月29日囑由液工處正式以液工專案字第09810171130號函向原告表達第2批物調款因與系爭契約第40.1條約定意旨不符,因此歉難辦理之旨,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第2批物價調整達成合意,顯與事實不符,且為被告所不同意,至屬明確。
㈡系爭契約第40.1條約定:「契約價金不因施工機具、設備與
材料、臨時設施或其他設備、人力、搬運、消耗品及原料(包括金屬)、或其他依契約為執行、完成本工作所需之物品或服務之建造或採購(不限於此)之價格或成本變動而調整或上升」,而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於招標期間早已公開週知,原告為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對於相關契約條款自是知之甚詳,原告均係國內外知名企業,對承作工程有十足經驗,在決定投標前,必已先行盱衡自己之履約能力、成本負擔及契約期間可能衍生之各項風險後,本諸自由意志而決定投標、得標、締約,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始與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相符,是系爭契約第40.1條既已明定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不隨物價調整,原告自不得再以事後金屬原料價格波動為由,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第2批物調款及第3批物調款。
㈢原告於起訴狀附表內所載之各期物調款之時間點,係自93年
12月至97年7月止依各期估驗計價款而計算,足見各期物調款本應於每次聲請估驗計價時一併請求,換言之,原告各期物調款請求權於每次聲請估驗計價款時即得行使,故消滅時效亦應自每次估驗計價時起算,又依原告主張,本件物調款之性質為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是原告就93年12月起至97年3月止之物調款請求權,自可行使之時點起,最晚至97年3月5日起訴時止,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執行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大潭電廠購氣契約,乃擇定於
台中港設置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並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4家公司以共同投標方式於93年6月23日得標承攬,雙方並於93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6,719,056,877元,外加美金126,063,406元。
㈡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營建物料價格上漲,原告乃向工程會申
請履約爭議調解,工程會於96年5月16日作成調解建議,參酌行政院93年5月3日發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定公式並依本案特性調整,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物調金額,原告及被告對工程會調解建議均表同意,作成系爭調解成立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傳真文件內容,可否認定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第
2批物調款美金4,783,313元」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⒈原告於97年3月18日以(97)中石萬東字第08031801號發函
:「主旨:同意依貴處意見,調整2nd物調計算原則。說明:一、本團隊原提送2nd物調計算規則係全數依據1st物調調解結果而得,今依貴處意見,本團隊同意將此物調計算公式作以下調整…三、依以上原則變更,1st物調含稅金額將減少USD12,398,2nd物調含稅金額將減少USD182,850,以上減少金額如皆反應至2nd物調補償,則本批次總補償含稅金額將由原USD4,978,561變更為USD4,783,313(總額減少USD195,248)。專案經理蔡明堂」(見卷㈠第45頁),被告液工處專案組組長黃榮裕則於97年3月21日以系爭傳真文件回覆:
「…Altn.:蔡明堂專案經理…From:專案組黃榮裕…Sub:
有關貴團隊申請第2批LNG儲槽金屬材料調整乙案,本公司確認金額為USD4,783,313(含稅),將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再行支付,惠請查照。…說明:一、旨揭物價調整申請案之計算規則按調0000000規則辦理,惟預付款扣除百分比採5%計算…組長黃榮裕專案組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見卷㈠第50頁),由上可知,原告專案經理蔡明堂前依系爭調解成立書之計價公式計算出第2批物調款金額為美金4,978,561元,並提送被告液工處,但被告液工處有不同意見,原告專案經理蔡明堂乃於前揭(97)中石萬東字第08031801號函表示同意被告液工處意見,並將計價公式予以調整,調整後,第1批物調款金額(即系爭調解成立書所定金額)減少美金12,398元,第2批物調款金額減少美金182,850元,兩者如皆反應在第2批物調款,則第2批物調款金額由原先美金4,978,561元變更為美金4,783,313元,被告液工處專案組組長黃榮裕對此則以系爭傳真文件表示已確認第2批物調款依雙方達成共識之計價公式計算金額為美金4,783,313元,該筆金額將等到被告高層簽准並確認有足夠預算支應後,再行支付原告。是前揭文件往來堪認乃屬兩造對口單位間之意見交換,被告液工處專案組組長黃榮裕固於系爭傳真文件表示已確認第2批物調款金額,但僅意指黃榮裕將以該金額簽報被告高層,黃榮裕並已明確表示最終仍須經被告高層簽准並確認有足夠預算支應後,被告方會支付第2批物調款予原告,故依系爭傳真文件內容,誠難認定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第2批物調款美金4,783,313元」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原告徒以系爭傳真文件內容,即謂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第2批物調款美金4,783,313元」已經意思表示合致,實嫌率斷。
⒉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依契約之條款與條件,承攬商
應履行並完成工作,而業主應給付承攬商1筆固定金額之契約價金總價新臺幣陸拾柒億壹仟玖佰零伍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外加美金壹億貳仟陸佰零陸萬叁仟肆佰零陸元整(NT$6,719,056,877+US$126,063,406)」(見卷㈠第156頁背面),系爭契約價金既為1筆固定金額,如被告同意給付第2批物調款,自會使契約價金總價變動,而涉及契約之修改,又系爭契約主文第7條約定:「契約之修改非經雙方有權代表以書面簽署外,均屬無效」(見卷㈠第156頁背面),考其約定意旨有促使兩造就契約修改事項須以謹慎、鄭重之方式處理之意,是被告液工處專案組組長黃榮裕將其確認後之第2批物調款金額簽報被告高層後,被告高層未予同意,並由被告液工處於98年4月29日以液工專案字第09810171130號函將否准給付第2批物調款之旨通知原告(見卷㈠第52頁),自難認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處。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批
物調款及第3批物調款,有無理由?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91年起營建材料之價格發生非預期性大幅上漲情形,行政院並因而於92年4月30日公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卷㈢第136頁),另於93年5月3日公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卷㈠第40、41頁),又原告係於93年6月23日得標,兩造則於93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已在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上漲、行政院陸續訂頒上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後,而原告為國內外知名專業營造廠商,承攬各類大型工程經驗豐富,並非經濟上之弱者,對於未來營建材料、金屬材料之價格變動,應具相當之知識、經驗、能力,足以推估判斷並預料各項營建材料、金屬材料價格將會繼續上漲,乃竟與被告於系爭契約第40.1條為:「…契約價金不因施工機具、設備與材料、臨時設施或其他設備、人力、搬運、消耗品及原料(包括金屬)、或其他依契約為執行、完成本工作所需之物品或服務之建造或採購(不限於此)之價格或成本變動而調整或上升…」之約定,且上揭條款文字併以斜體字及劃底線之方式加強標示(見卷㈠第195頁),益徵兩造已特別注意該約定內容並明確表達願遵守之旨,自不應再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調整請求,否則將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對其他參與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更何況,如上所述,原告於93年7月23日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時,對於未來營建材料、金屬材料之價格變動,既具相當之知識、經驗、能力,足以推估判斷並預料價格將會繼續上漲,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中「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有所不符。是以,不論從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觀點,或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要件不符之論點,本件應認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批物調款及第3批物調款。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傳真文件內容所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第2批物調款美金4,783,313元,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第3批物調款新臺幣384,158,802元及美金3,19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