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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43號原 告 伏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明松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毓賢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劉曉萍律師陳又新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66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雙方之任何ㄧ方,如提起民事訴訟,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ㄧ、原告主張:

(ㄧ)兩造於民國95年8月3日就「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七

標)」(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契約約定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6月30日,嗣經被告展延工期後,工期係自95年8月15日起至97年8月30日。準此,本工程履約期限在1年以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履約期限在ㄧ年以上者,得依『臺北市政府工期ㄧ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下稱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調整工程款。前項契約履約期限在ㄧ年以上者,係指下列情形:ㄧ、原履約期限加計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得免計工期日數後,履約期限在ㄧ年以上者。…。」被告自得依上開條文約定給付原告按物價調整指數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391萬8954元。

(二)原告業於97年5月19日函送被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且既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於97年6月15日函覆被告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工程款調整之條件,惟被告於97年6月27日函覆原告拒絕依約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主張依系爭工程施工及設備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00700章第7項第4款規定「投標之價格應考慮施工期間物價波變幅度在內,爾後在任何情況下業主(即被告)不作任何物價調整。工程總價已包括滿足設備運轉要求之全部費用,承包廠商如有漏列或未盡事項,應自行負責,不得要求加價。」為招標文件特別附記之條款,依系爭契約第6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優先於主契約第12條屬於一般定型化條款之約定。兩造前開爭議依約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案經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調解仍不成立。

(三)按系爭契約第63條第1項約定「契約文件互有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一、本契約條款。...。八、工程施工規範。…」,故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優先於系爭規範第00700章第7項第4款之規定。次按定型化契約解釋上應以不利於擬約人解釋之原則,兩造關於契約文件條款之適用既生爭議,自應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適用順序優先於系爭規範第00700章第7項第4款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3條約定,聲明:(1)被告應給付其1391萬8984元,及自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ㄧ)按系爭契約第63條第2項第1款業已約定,招標文件特別附記之條款優先於一般定型化條款。

(二)次按系爭規範第00700章第3項第1款約定「設備規範係因應本工程之特訂需求訂定,為招標文件特別附記之條款,設備規範規定條款與其他契約文件內容相互抵觸時,其適用效力優於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是系爭規範中有關設備規範之約定,當屬適用效力優先於一般定型化條款無疑。

(三)復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係由台北市政府以93年10月6日府工三字第09305572600號函、以94年4月6日府工三字第09403826500號函發布,係於所有工程採購事件皆一體適用之範本,要屬一般定型化契約,故其第12條約定係屬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則系爭規範中設備規範既為招標文件特別附記之條款,系爭規範第00700章第7項第4款有關不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效力自優先於系爭契約第12條之一般定型化條款,本件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

(四)末按調解會過程中,審議委員業已敘明,契約第12條所定,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調整工程款,稽其規定,限於營建工程物價。經查系爭契約詳細總表、詳細價目表,工程主要內容及屬性要屬機電工程,非營建工程,不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適用範圍內,本件要無系爭契約第12條之適用。次查系爭工程部分設備及零件,依系爭規範第00700章第4項約定係由被告供應,約占契約總價40%,更無受物價波動影響原告工程成本之可能。

(五)綜上,爰依系爭規範第00700章第3項第1款、第00700章第7項第4款、系爭契約第6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否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日就「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七標-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8000萬元,原訂預訂竣工日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為97年6月30日,嗣經展延為97年8月30日。

(二)原告前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之申請,經該會調解因兩造無法合意,調解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業已履行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嗣經被告展延後,工期係自95年8月15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履約期限在一年以上,且原告既經監造單位函覆符合工程款調整之條件,自得依約請求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惟對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及施工及設備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相關約定,兩造已合意約定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不予辦理物價調整云云,並不同意等語。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辯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一)系爭契約第12條與第63條為系爭契約條款是否屬於一般定型化條款?(二)系爭規範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工程施工規範?被告抗辯系爭規範效力優先於系爭契約是否有理?(三)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若是,得請求數額圍為若干?本院審酌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12條與第63條為系爭契約條款是否屬於一般定型化條款?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契約條款多由一方當事人,為與多數人訂約而事先擬定,而由相對人決定是否接受稱之。查系爭契約係由一方當事人即台北市政府,分別以93年10月6日府工三字第09305572600號函、94年4月6日府工三字第09403826500號函發布修正之,係於所有工程採購事件皆一體適用之契約範本(見被証2,第140頁),要屬對多數人訂約事先擬定,再由相對人決定是否接受投標之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此參諸被告提出其他工程採購案件之契約條款亦可佐證(見被証3,第185頁),是系爭契約及其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堪可認定。次查,台北市政府於95年10月30日再度修正該契約條款(見原證10,第212頁),要屬針對該契約範本修正之ㄧ般行政命令,並不影響該契約條款為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就上述95年10月30日台北市頒布命令而影響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進而應優先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二)系爭規範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工程施工規範?被告抗辯系爭規範效力優先於系爭契約之是否有理?

1.按「契約文件互有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

一、本契約條款。...。八、工程施工規範。…」、「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優先順序,除前項約定外,並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招標文件特別附記之條款優先於一般定型化條款。…」系爭契約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明文約定(見被證1,第129頁)。次按「設備規範係因應本工程之特訂需求訂定,為招標文件特別附記之條款,設備規範規定條款與其他契約文件內容相互抵觸時,其適用效力優於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規範第00700章第3項第1款亦有明文約定(見被證1,第134頁)。是依系爭規範第00700章第3項第1款約定,設備規範係為招標文件特別附記條款,依系爭契約第63條第2項第1款,該效力本應優先於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將系爭規範特別附記之條款附於定型化條款之後、未以雙方用印等具體明確方式排除系爭契約第12條之一般定型化條款、系爭規範屬技術條件、系爭契約條文爭議依不利於擬約人解釋云云,均無足取。

2.次查,系爭規範並無對施工規範特別約定為特別附記之條款,此部份由系爭規範之約定,包含有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模板、第03210章鋼筋、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第04061章水泥砂漿、第07112章防水水泥砂漿粉刷、第07121章橡化瀝青防水膜及第09220章粉刷等工程,非特別針對設備及零件之更新、安裝或測試所作之特殊性規定,依工程慣例,雖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需,然其提供之工作內容及其所供應之材料部份,為土木施工規範而非設備規範,自堪認此部份為工程施工規範,屬於系爭契約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工程施工規範,其效力自非優先於系爭契約之條款約定。

3.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規範之設備規範效力優先系爭契約之一般定型化條款,應屬可取。

(三)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若是,得請求數額為若干?

1.按投標之價格應考慮施工期間物價波變幅度在內,爾後在任何情況下業主(即被告)不作任何物價調整。工程總價已包括滿足設備運轉要求之全部費用,承包廠商如有漏列或未盡事項,應自行負責,不得要求加價,系爭規範第00700章第7項第4款明文約定(見被證1,第138頁)。查系爭規範之設備規範效力已如前述說明,故系爭規範業於第00700章第7項第4款明文約定不予物價調整,則其設備規範則應排除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有關工程款之調整給付約定。次按,系爭規範第00700章第4項第1款亦明文約定,系爭工程之設備與零件係由業主(即被告)提供(見被證1,第135頁),非由原告負責供應,更無受物價之波動影響,堪認系爭工程設備規範並無一般營建材料物價調整之必要性存在。是被告就此設備規範部份,抗辯不予物價調整,依前開規定,應屬有據。是就此設備規範部分,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系爭工程歸屬於工程採購,亦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適用云云,即非有據。

2.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並未區分系爭規範中之施工規範與設備規範,僅依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為計算依據,惟設備規範部份不應為物價調整已如前述,此時則應僅就施工規範之直接工程費部份,核算物價調整款。次查,原告起訴主張用以核算物價條調整款之各期估驗計價單及計價詳細表(見附表,第26頁至第48頁,第64頁至第65頁),其中各項單價分別為設備規範範圍,或兼含施工規範施作範圍,尚難認屬可供作為計算施工規範之物價調整款之直接工程費依據,自難認原告所為之此部分物價調整之請求依法有據。

3.末查,系爭工程原履約期限為97年6月30日前竣工,嗣經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議定項目金額為81萬7000元並約定工期延長61天,修正核定完工日期至97年8月30日(見原證1,第51頁至第52頁);第二次及第三次變更設計工期皆未展延,新增議定項目金額為56萬3000元及158萬7900元(見原證1,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依工程慣例,系爭工程業經兩造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新增項目單價金額且核定展延工期,原告應已考量新增項目對既有之全部項目之施工影響要求工期展延,且對展延工期期間之物價波動風險應亦已有所預知,進而對新增項目部份提出報價協商議定,是第一次變更設計核定之工期展延期間之所有物價調整風險,已於當時變更設計議定單價過程,經雙方納入斟酌考量,無需另外進行物價調整之必要。另第二次及第三次變更設計,除無工期展延且履約期限尚在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之履約期限內外,且業經兩造議價合意,原告尚得檢討新增項目對此次變更前各項目之施工管理與施工要徑之影響,並再度對整體工程之物價波動進行風險評估,進而對新增項目部份提出報價協商議定,非得嗣後另外要求該第二次及第三次變更設計致工期展延期間之物價調整款。準此,系爭工程業經歷次變更設計,既已考量工期展延並議定單價,按工程慣例,就物價波動風險顯已於議約過程中考量,是原告主張請求履約期間之物價調整款云云,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6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1391萬8984元,及自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調整款
裁判日期: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