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53號原 告 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茂隆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董惠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捷局)委由高雄捷運公司(下稱高捷公司)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計畫之興建與營運,嗣高捷公司與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簽約,由大成公司承攬高雄捷運紅線CR2區段標統包工程(下稱區段標工程),又被告與大成公司簽訂契約書(下稱CR2契約),承攬大成公司之「紅線CR2區段標水電環控統包工程」(下稱CR2工程),故被告與伊於民國92年7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R4A契約),由伊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46,000,000元,承攬該工程R4A、R5、R6車站及其間潛盾隧道之水電、消防及接地等部分工程(下稱R4A工程)。依R4A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經交通部履勘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結算末期工程款。」現R4A工程已實際完工驗收,並經交通部履勘通過且已通車多時,僅因被告之故尚未完成保固保證手續,惟伊已施作完成,伊於98年8月14日函請被告提供保固證明相關文件,並於98年11月19日檢附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904,761元,惟被告竟以大成公司尚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另大成公司承攬高捷公司工程並無任何逾期,被告稱逾期302天,以逾期違約金14,600,000元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況R4A工程於96年1月1日實質完工(即場站及路線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期限前後,尚有多處施工地點佈滿關聯承包商之施工設備,被告未依工程訂價單2.2.1「介面協調」約定,與關聯承包商協調,確保伊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是該逾期為被告造成。又大成公司與被告就代扣款部分已和解,CR2工程已無扣款之情,被告執此以代扣款2,999,515元與伊工程款主張抵銷,亦無理由。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3,904,761元及自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R4A 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約定,伊與大成公司之CR2契約文件對原告亦有拘束力,依CR2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約定,驗收須經高捷公司、大成公司驗收完成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方為合格,惟該工程未經高捷公司、大成公司驗收完成,且原告未提送R4A工程之竣工圖、竣工數量計算書及結算明細表等竣工文件及提交備品予伊,致R4A工程未辦理驗收,亦無從辦理保固保證手續,原告自不得請領末期工程款。又依R4A契約第9條付款方式約定,需待伊收到大成公司估驗款後,方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而大成公司迄今未付款予伊,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未辦妥保固保證手續所致,故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適用,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伊因條件尚未成就,自無庸給付末期工程款予原告。再依R4A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R4A工程應於96年1月1日前實質完工,惟原告遲至96年10月29日始完成,已逾完工期限302天,延誤進度達10%,經伊履催均無具體改善成效,依CR2契約一般條款第18.3條第4項約定,大成公司得暫停給付工程款,伊亦無從給付末期工程款予原告,再原告逾期302天,依CR2契約投標須知附件F約定,逾期違約金應按逾期天數,每日計罰契約總額千分之一,但以十分之一為限,故原告逾期罰款為14,600,000元(000000000÷10=00000000),伊已於98年5月12日、11月27日函知原告,以逾期違約金與原告之末期工程款抵銷。另有屬原告未施作之R4A工程範圍,由伊代為施作之扣款金額2,999,515元(細目詳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至197頁),伊亦於99年1月28日函知原告,以該扣款與原告之末期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7月間簽訂契約書,工程名稱為:「高雄捷運紅線CR2區段水電、消防系統工程」,契約總價為:「本工程係總價承包,契約金額計新臺幣壹億肆仟陸佰萬元整……」,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6-23頁)。
㈡、高捷公司於99年8月24日函覆本院稱:該區段標工程於97年1月2日實際完工及98年10月19日完成正式驗收作業,並已簽署結算驗收書,結算明細表及工期彙總表,有高捷公司99年8月24日(099)高捷T2字第1385號函、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驗收報告單、結算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1-74頁)。
㈢、該區段工程於97年1月9日經交通部履勘完成,並於97年4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同意開始通車營運,有交通部97年1月9日交路字第0970000316號函及高雄市政府97年4月3日高市府捷綜字第0970016977號函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75、7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R4A工程末期工程款13,904,761元?
㈡、被告抗辯以原告逾期罰款14,600,000元抵銷,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以付代扣款金額2,999,515元抵銷,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R4A工程末期工程款13,904,761元?
1、被告尚有工程款13,904,761元,即計價里程碑第4階段6%及第5階段4%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一節,為雙方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依雙方工程承攬協議書第1條約定,付款辦法係依高雄捷運之計價里程碑及勘驗付款辦法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6頁),現交通部已履勘完成且已通車,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尾款;被告則以:依雙方R4A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開工後,按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即大成公司)契約文件及高雄捷運公司之『計價里程碑』等相關規定於每一階段計價里程碑作業條件成就時,依前揭文件之規定辦理。」又同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經交通部履勘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後,結算末期工程款。」(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另CR2契約投標須知附件D-1計價里程碑約定:「……4.全線系統整合測試,21%。5.全線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4%」(本院卷一第119頁),R4A工程雖經交通部履勘完成,惟並未完成驗收及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原告自不得領取末期工程款云云。經查:⑴依被告提出之98年5月12日東電力工(98)第139號函及98年11月27日東電力工(98)第490號函均告知原告表示:「貴公司延遲至96年10月29日才完成CR2區段標水電之『場站及路線水電設備安裝及測試完畢』」,「CR2區段標水電、消防工程遲至96年10月29日方經高雄市政府與高捷公司實質完工履勘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71-72頁),由上述被告函文可知,原告確已於96年10月29日完成場站及路線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又CR2工程於97年1月9日經交通部履勘完成,並於97年4月7日開始通車營運,有前述交通部97年1月9日交路字第0970000316號函及高雄市政府97年4月3日高市府捷綜字第0970016977號函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75、7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高雄捷運既已通車營運,必應是全線系統必須整合測試達穩定程度,以維行車安全,而系爭R4A工程屬次承攬工作,主承攬全部工程既正式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含括在內,足見原告主張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自屬可採。由此可知,原告施做R4A工程應已達成計價里程碑第4階段「全線系統整合測試」工作及計價里程碑第5階段「全線履勘及驗收完成」部分之工作(本院卷一第11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價里程碑第4階段6%工程款部分(即000000000×0.06=0000000),應有理由。⑵另依高捷公司99年8月24日
(099)高捷T2字第1385號函覆本院之說明第二點第㈢項內容為:「截至目前為止,該區段標尚未完成辦妥保固保證手續,……」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可知該區段標尚未辦妥保固保證手續,惟本院向大成公司查明原委,經該公司於99年8月12日(99)大成北工字第9908004號函覆稱:「……由於東元公司(即被告)迄今均未依據工程契約約定提送相關結算文件予大成公司審查;且雙方間亦就工程逾期等事宜容有爭議,……因此目前結算作業並未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可知高捷公司與大成公司未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係因大成公司與被告間尚有因工程爭議所致,而本件雙方間關於系爭工程之保固內容,依R4A契約第11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保險、保固及其他本合約未盡事宜,按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即大成公司)之契約文件及高雄捷運公司(KRTC)之相關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又CR2契約一般條款22.2辦理保固工作約定:「本工程因設計、施工或保固所引起,或因承包商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之一切瑕疵、不佳或其他缺點,應由承包商辦理修理、改正……。」(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及CR2契約議價書與廠商投標(議價)須知第19條第㈠項約定:「承包商應依契約約定負保固責任,保固期限為2年,保固期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是原告因系爭工程所負保固責任應為2年,高捷工程於98年10月19日經高捷公司驗收完成,已如前述,足認本件R4A工程以最終通過業主高捷公司之驗收始為完成,而開始起算保固期限。原告所承攬之部分既經業主高捷公司公局於98年10月19日完成驗收,被告縱未予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自應視為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已於98年10月19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自98年10月20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1月16日,即逾保固期限2年,此間未見被告因工程瑕疵對原告要求保固責任,被告僅以高捷公司、大成公司未辦妥保固保證手續,拒絕原告辦理保固,尚不足採。是R4A工程既已保固期滿,依通常交易習慣,定作人保留工程尾款充作工程保固金,乃係用以擔保工程瑕疵所需修繕費用,由前述高捷公司於99年8月24日(099)高捷T2字第1385號函覆本院稱:有關紅線CR2區段標工程於97年1月2日實際完工及98年10月19日完成正式驗收作業,並已簽署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及工期彙總表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並提出工程驗收報告單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4頁),可知系爭工程並無結算作業之爭議,原告已於98年8月14日以(98)鋼堡字第031號函請被告提供保固證明以辦理保固及後續請款(本院卷一第26頁),雖為被告拒絕,應認原告已辦妥保固保證手續,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契約總價4%部分末期工程款即5,561,9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4=0000000),連同前述被告應給付計價里程碑第4階段6%工程款8,342,857元,共計13,904,761元(未稅)。
2、被告另抗辯:迄今尚未收到大成公司給付之水電勘驗計價款,被告給付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無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云云。按兩造間R4A契約第9條付款方式約定:「乙方(即原告)配合甲方(即被告)同步辦理勘驗計價並於甲方收到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水電及環控勘驗計價款後、於甲方最近之撥款日(5、10、17、27日)電匯於乙方帳戶。」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保留款10%部分,依兩造上開約定,須配合業主即大成公司估驗及付款云云,惟所謂附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而期限者,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是其主要之區別在於條件係對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期限則為確定發生之事實。查兩造間契約其上之標題既已記載為付款方式,顯見所謂配合業主付款後估驗,與配合業主付款,均係一種付款方式而非付款之條件,又本件為工程承攬契約,原告系爭工作已經驗收完成,已如前述,則剩餘之10%尾款,並非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而係確定發生之事實,故上開約定所謂:「配合甲方(即被告)同步辦理勘驗計價並於甲方收到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水電及環控勘驗計價款後」,應不是附條件,而是附期限,至為明確,是被告抗辯係付款條件,顯難採酌。又按承攬人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承攬人之報酬,被告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於工作物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即認為工作完成,應可請求報酬,是所謂配合業主付款,顯係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業主應該給付工程款時,期限即已屆至,故所謂「配合業主付款」,係配合至工程驗收完畢,業主應給付工程款時,被告即須給付本件工程尾款,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與業主之間,是否有其他之工程糾紛,是其等之關係與原告無涉。是如被告之前手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對於原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尚不能因此而排除。準此,被告辯稱大成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無庸計價給付予原告云云,顯不足採。
3、被告又抗辯:依R4A 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竣工後應向甲方(即被告)提報竣工等相關事宜,並按甲方與業主(即大成公司)之契約文件及高雄捷運公司(KRTC)之相關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又CR2契約一般條款21.2.1約定:「……承包商應在工程竣工之日起14日內,將全部竣工文件彙整提交工程司審查後,由工程司辦理初驗。如承包商無法在上述期限內提送完整之竣工文件致延誤工程司審查或辦理初驗,承包商應負完全責任。竣工文件包括下列各項:⑴竣工圖、⑵竣工數量計算書、⑶結算明細表、⑷技術文件電腦檔、⑸本契約另有約定或工程司指示應提送之其他文件。」(本院卷一第165頁)故竣工文件應在R4A工程辦理初驗前14日內提送,俾現場初驗得依竣工文件比對承包商施作,原告尚未提出前揭竣工文件,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云云。經查:大成公司與被告間CR2工程與本件兩造間R4A工程固有主次承攬關係,惟大成公司契約為CR2區段標之土建及水電環控工程,而R4A工程僅為其中之部分車站及其間潛盾隧道之水電消防工程,兩者契約內容顯然不同,原告所施做R4A工程,依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為R4A、R5、R6車站及其間潛盾隧道之水電、消防及接地等部分工程,依同條第2項約定:「上述工程以本工程相關業主審查認可之圖說為依據責任施工。」(本院卷一第6頁),可知原告僅為被告分包廠商,原告施作R4A工程須依被告所提圖說據以施作,此與大成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包括綱要性規範、細部設計規範、基本設計圖說等(本院卷一第92頁),且工程訂價單說明有細部設計費之作業項目(本院卷一第95-96頁)等情不可相比擬,原告既係按圖施做,難謂其有需製作竣工圖、竣工數量計算書等竣工文件之義務,況且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R4A契約書,並無與大成、被告間所簽訂CR2契約第7條第3項要求提出「竣工報告單」之相關規定(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被告抗辯:原告須製作施工圖云云,顯屬無據,另依前述高雄捷運公司於99年8月24日以(099)高捷T2字第1385號函文內容:紅線CR2區段標工程於97年1月2日實際完工及98年10月19日完成正式驗收作業,並已簽署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及工期彙總表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益見原告竣工文件之提送與否,對系爭工程驗收及後續之保固作業並無影響,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提報竣工等相關事宜,而不得請領尾款云云,並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依CR2一般條款第18.3條第4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承包商就進度延誤經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訂計畫進度百分之十者,且經通知改善而無具體成效者,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暫停給付計價款。」(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至161頁)R4A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進度延誤達10%,經通知改善而無具體成效者,大成公司得暫停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無付款義務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原告進度延誤達10%,及大成公司因此暫停給付工程款予被告等情,其空言執此抗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以原告逾期罰款14,600,000元抵銷,有無理由?被告辯稱:依R4A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96年1月1日實質完工,但遲至96年10月29日完成,逾期302天,依CR2契約投標須知附件F約定,原告逾期違約金應為契約總額之十分之一,應給付逾期罰款14,600,000元等語,並提出98年5月12日東電力工(98)第139號函及98年11月27日東電力工
(98)第490號函文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71-72頁)。經查:
1、原告施做R4A工程至96年10月29日始完成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前揭函文內容附卷為憑,並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兩造間R4A契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於96年1月1日(實質完工期限)前實質完工。」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CR2契約工程訂價單2.2.1「介面協調」約定:「包括(但不限於)與管線單位及關聯承包商協調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因其未與關聯承包商協調,確保原告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是該逾期為被告造成等語,業已提出96年1月1日後關聯承包商未完工之相片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20-259頁),本院審酌R4A工程之管路係設於建築工程之管道間、各項設備須安裝於牆上或地上及管道開孔係委由建築工程施作,故R4A工程須與建築工程相互配合,工程進度視土建裝修狀況而定,是R4A工程若無其他承包商未完成工作之阻礙,原告本應於96年1月1日完成含測試等所有工程範圍之工作,惟R4A工程於96年1月1日後,尚有各項非屬原告之未完成裝修工程,甚於R6車站C出入口及R6車站穿堂層天花板於96年1月8日均尚未施作,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5
4、256頁),自然影響R4A工程完成,而實質完工係指承包商完成場站及路線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於前述情況下,自難期待原告能於96年1月1日實質完工,故被告抗辯:依契約約定原告應於96年1月1日實質完工云云,實不足採。
2、本院就R4A工程逾期所生爭議,經兩造合意委由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加以鑑定(本院卷二第99、104頁兩造書狀),該公會於100年3月4日會同兩造並參考其所提出之資料予以鑑定(見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第6頁),於100年6月15日該技師公會就R4A工程逾期部分做成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三第21頁),依該鑑定意見以為:被告尚於96年8月1日陸續函轉大成公司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見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附件J),須由原告配合施作CR2工程之R4A、R5、R6三個車站之緊急照明管線重新配置,且該工作受通車測試之影響,只能於晚間施作,每車站合理工期為10天,三個車站合理工期為30天,此部分工作應於96年9月1日完成(見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第9頁)。又R4A工程原告於96年10月1日進行氣密測試,至10月9日因牆壁龜裂及防火填塞未完成而無法通過氣密測試,原告以工作備忘錄通知被告修補(見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附其件K),該等瑕疵分布在R4A、R5、R6三個車站約十數房間,該等正常補強程序,待其乾燥後再分別進行氣密測試,估約需10天始能完成,故修補期間及再測試之10天,此部合理完工日期應於96年10月19日完成等語(見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第9頁)。惟本院審酌R4 A工程雖因土建工程、被告要求照明管線重新配置及牆壁龜裂及防火填塞未完成修補瑕疵等影響而延宕工期,惟由前述內容可知,自96年9月2日起,已無任何建築工程及被告變更細部設計圖說須配合施做,且依R4A第7條第1項約定,設備測試應為「實質完工」前所應完成之工作,而實際上,原告已於96年9月進行各項設備之測試,有於96年9月4、6、7、10、11、13、18、20日提送各種測試報告予被告之工作備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40-151頁),扣除前述因牆壁龜裂及防火填塞未完成之瑕疵修補10天時間,本院認為本件合理實質完工日期應為96年9月11日,而非如前揭鑑定報告書另加計原告再度測試之時間,故原告工程自96年9月12日起即屬逾期,至96年10月29日實質完工止,共遲延48天(計算式:19(9月)+29(10月)=48)。R4A契約第11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保險、保固及某他合約未盡事宜按甲方與業主大成公司之契約文件及高雄捷運公司(KRTC)之相關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另CR2契約投標須知附件F:「建造主里程碑未逾期,但實質完工期限逾期,賠償金額A=契約金額×1/1000×實質完工期限之逾期天數……,但逾期違約金之最高限額為總契約金額之10%。」(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R4A工程原告逾期實質完工期限48天,已如前述,原告逾期違約金為7,00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48÷1000=0000000)。故被告於此範圍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付代扣款金額2,999,515元抵銷,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大成公司於98年10月13日交付「CR2區段標水環工程扣款清單」之扣款金額3,955,001元(含稅),其中屬R4A工程範圍之扣款金額2,999,515元(細目見附表所示),應由原告負擔,並提出該扣款清單(本院卷一第196-197頁)及單據(本院卷一第278-323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惟原告主張:大成公司與被告就代扣款部分已和解,被告與大成公司已無扣款,並提出大成公司與被告間和解書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三第199-200頁)。惟查:本件系爭高雄捷運紅線CR2區段水電、消防系統工程,承攬合約締結於定作人即被告與承攬人即大成公司之間,另原告與被告間所締結之契約,則為學理所稱連鎖承攬中之「次承攬契約」,然不論承攬、次承攬契約,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第三人並不受契約兩造合意所羈束,主、次承攬契約而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應分別以觀。職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惟原告並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大成公司與被告間代扣款部分和解效力,並不拘束被告與原告間代扣款,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該等代扣款項目及金額(金額細目見附表所示),兩造均有爭執,本院茲審酌如下:
1、關於項次3廢棄物清運、項次14R4A車站96.11.21到97.01.20粗工到工費用、項次16修繕工程垃圾及民生垃圾分攤、項次19廢棄物料、工具、民生垃圾運棄及項次29農曆春節前環境清理分攤部分:按R4A契約補充說明第1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現場所產生之工程廢棄物,其處理費用已於工程總價中,乙方應自行清理後運離現場。若因乙方未清運乾淨,而由甲方(即被告)雇工清運時,其所衍生費用自乙方計價款中扣除。另乙方於現場所產生之生活垃圾及公共區清潔費由甲方認列費用,每期自乙方計價款金額中扣除,其費用含於工程總價中。」(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是原告應負責處理其所產生之廢棄物。查被告前開金額,業已提出發票、點工估驗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卷一第279頁、第293頁、第295頁反面、第297頁反面、第306、307頁),其所提發票品名內容均有關廢棄物清運或清潔工資,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2、項次6R4A污廢水技師費、項次7之R4A污水放流許可證費、項次20之R5污廢水技師費、項次21之R5污水放流許可證費、項次48之R6污廢水技師費、項次49之水污染防制許可證書費部分:按R4A契約補充說明第14條約定:「各項送水送電申請及污廢水排放許可業務,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申請及接通。」(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是原告依約負有辦理污廢水排放許可業務之義務。查被告抗辯上開費用,業據提出發票、高雄市政府行政規費繳款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80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13頁、第320頁反面、第321頁、第322、323頁),又該等污廢水費用,係處理完工後R4A、R5、R6車站之污廢水排放等事項之費用,而R4A工程已完工驗收,業如前述,被告所認列費用均為污廢水技師、放流費等,核與所舉發票及單據內容相符,被告抗辯,應屬可採。
3、項次8代工22KV線型偵測器更換、項次11之R4A22KV線型偵測器修改部分: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R4A契約工程補充說明第16條約定:「土建工程內之接地、雜散電流防制、排水、水電及關聯介面廠商(不含環控)之預埋管件、配件等,均由乙方(指原告)負責施工(含材料)並做好保護措施,直至移交關聯介面廠商為止,若因瑕疵造成關聯介面廠商拒絕或延後接收,而向甲方求償,概由乙方負起完全責任(瑕疵改善及賠償甲方因此之所有損失)。」(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是R4A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由原告負責保管,即其保管維護及危險負擔之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其費用及風險,此觀諸前揭規定及R4A契約工程補充說明第16條約定即明,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上開二項費用等語,已提出發票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84、289頁),為有理由。原告雖主張:此二項更換係土建廠商切割器造成,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任何證據實其主張,惟即使屬實,該二項費用,要屬危險負擔之責任與風險分配問題,原告未善盡保管維護之責,仍應由其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4、項次9大成代扣東元景觀高燈基座檢驗費部分:被告此部分抗辯,業據提出發票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8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景觀高燈基座為RC結構,不屬其施作範圍,檢驗費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依R4A契約附件之「高捷CR2標水電、消防設備採購項目」第九條「照明燈具」第3項:「庭園高壓納器燈具:柱燈、高功率」等語(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是景觀高燈應為原告施作範圍,又依被告提出附卷CR2契約施工規範第16061章接地,其中1.1.1.約定:
「依檢驗及主管機關需求,對整體之電氣接地設備安裝提供人工及材料。包括但不括下列項目需接地:⑹固定設備之不帶電部份,如變壓器、……照明裝置等。」及1.2.3約定:
「檢驗測試報告以驗証安裝後接地網之電阻及連接接地網後之接地匯流排的接地電阻未超過規定數值。」等語(本院卷四第16頁),可知R4A工程照明裝置須接地,並應測試接地網之電阻未超過規定數值,而RC基座結構完成後,除有明顯可見且為重大之瑕疵,方有檢驗必要,故本項被告提出檢驗費之發票內容,要屬燈具接地之檢驗,應由原告負擔。
5、項次10二線式控制電驛設施設備、項次28二線式迴路修改資訊看板拉線結線費、項次45二線式迴路修改(R6)費部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是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不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被告支出上開費用,雖據提出發票為憑(本院卷一第288頁、第305頁反面、第317頁反面),惟觀諸發票之開立日期,關於項次10二線式控制電驛設施設備所提修補發票為97年1月30日(本院卷一第288頁),項次28二線式迴路修改資訊看板拉線結線費、項次45二線式迴路修改(R6)部分,所提修補發票之時間均為96年2月13日(本院卷一第305頁反面、第317頁反面),被告於97年2月15日才以高捷CR2(97)備字第C00000000號備忘錄,轉大成公司97年2月5日備忘錄內容(本院卷四第19頁及反面),表示系爭工程已先行帶料僱工施作,其既未舉證說明之前曾通知原告補正而未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修補前,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該等項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6、項次13化糞池槽鼓風機具電源管線代工12員、項次24代扣96.10-96.12月臨時水電零星材料費、項次27工地垃圾清理拉線天花復原費)、項次30機電附屬工程大成代工費、項次31垃圾暫存室電盤端子及鼓風機電源、項次43環氧樹脂地坪修補費、項次44機電附屬工程大成代工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上開費用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於施作地點、施作項目及是否通知原告施作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發票,不足以證明確有相關費用支出,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7、項次22上天花板油漆踩壞天花、項次41油漆修補材料費用部分:查原告施工時污損牆壁、天花板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於96年2月27日以高捷CR2(96)備字第C00000000號備忘錄、96年3月15日以高捷CR2(96)備字第C00000000號備忘錄通知原告,並檢附現場照片(本院卷四第27-29頁)附卷為憑,原告不否認收到前述備忘錄,惟空言否認施工造成牆壁污損,自不足採,又被告支出修復費用,業據舉出統一發票2紙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02頁反面、第314頁反面),應為有理由。
8、項次26相關KRTC(即高雄捷運)缺失改善部分:依被告於96年8月16日高捷CR2(96)備字第C00000000號備忘錄內容,即檢送未完成及缺失項目請原告改善(本院卷四第35-50頁),因原告未予修補,被告遂於97年1月1日代僱工修補,並提出發票影本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04頁),應屬可採。
9、項次46之CR2水環備品部分:依R4A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文件: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6.附錄。」(本院卷一第6頁)及R4A契約附錄第三點約定:「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KRTC)契約編號90VIC006附錄四之二之2水電工程施工規範。」(本院卷一第23頁),是關於高雄捷運股份公司水電工程施工規範亦為兩造契約內容,復觀諸被告提出高捷土建基設顧問服務之「水電工程施工規範」附錄B「備品、特殊工具及特殊測試設備之供應」B.1.1約定:「統包商應自費提供至本合約正式驗收合格為止之備品、特殊工具及特殊測試設備。」(本院卷四第58頁),且關於水電工程備品已明定於附錄B.1之水電工程設備備品明細表(本院卷四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是該備品明細表為兩造之契約文件,且原告本有提供該備品明細表內物品之義務。查被告於97年1月4日以東電機(97)第009號函及97年4月11日以高捷CR2
(97)備字第C00000000號備忘錄催告原告提送備品(本院卷一第271頁、卷四第56頁),其仍未提出,故被告代原告採購之費用,業據提出發票影本一紙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18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兩造契約已將備品耗材一項刪除,表示本項由被告自行採購,惟未提出該刪除備品耗材之契約內容供本院參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10、項次47損毀AC/LV標電纜架及支撐之求償費用部分:查AC/LV標電纜架及支撐,因原告水環工程施工需要而有損壞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其於96年8月3日高捷CR2(96)備字第C00000000號備忘錄(本院卷四第61-66頁),及96年12月26日高捷CR2(96)備字第C00000000號備忘錄(本院卷四第67頁)等件影本為據,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此部分損失總計為155,490元(不含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發票影本2紙(本院卷一第319頁)及大成公司97年1月5日97大成高捷CR2字第01058017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四第68頁),亦屬可採,是被告請求原告分擔50%部分即81,633(含稅),應屬有據。原告雖稱僅願意負擔約5%費用云云,惟就此有利己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綜上,原告應負擔代扣款金額為2,906,051元(見附表項次A合計)。是被告抗辯以此費用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施作R4A工程,業經交通部履勘、驗收完成,且保固期限已滿,保固手續要屬完成,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904,761元,扣除逾期逾期48日,應賠償被告每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7,008,000元,以及應給付被告代扣款2,906,051元後,被告仍應給付予原告3,990,710元(計算式:13,904,761-7,008,000-2,906,051=3,990,710),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兩造就結算金額、逾期違約金及代扣款,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達共識復如前述,原告雖於98年11月19日以
(98)鋼堡字第051號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末期工程款(本院卷一第28頁)經其拒絕,惟工程上驗收後就結算金額為找補本屬平常,難謂給付有確定期限,是本院認本件利息起算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為起算日為妥,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9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0日(見卷一第43頁,被告具狀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