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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72號原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詹勳琪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祥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受告 知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訴訟代理人 謝文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零玖萬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O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就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電氣配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工程、電氣工程及消防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8條第1 項均約定:「本合約有關爭議事項,雙方應先行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再行選擇以訴訟或依仲裁程序辦理,如仲裁時以臺北市仲裁協會為仲裁地點,如經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89頁、第98頁、第111 頁、第136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徐志宏,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水塗,繼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瓊如,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嘉祥,業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至第110 頁、卷四第147 頁至第15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29,980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 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民事準備狀擴張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635,686元,及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又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635,686元,及自99年9 月

1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5,135元,及自本民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復於100 年2 月25日以民事準備續一狀再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20,821 元整,及其中72,885 ,686 元部分,自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37,935,135元部分,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嗣因兩造就部分工程款達成和解,原告於100 年3 月25日以民事準備續三狀撤回部分金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4,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結算爭議,包含追加減工程款、物價調整款、工程尾款、瑕疵扣款、履約保證金以及訴訟外之和解契約,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當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依上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長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營造公

司)及陳信樟建築師共同承攬新竹市政府發包之「新竹市第

17、18、19村新建國宅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機電工程部分係由被告負責,被告並將其中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電氣配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工程、電氣工程及消防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分別先後於96年9 月6 日、96年9月28日、96年10月11日、96年10月23日及96年10月29日就前開各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業經新竹市政府於99年7 月28日驗收完成,惟兩造就結算金額迭有爭議。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兩造雖已就本工程款部分款項、物價調整款部分款項、簽約前已施作工程費用、溢扣長鴻代墊款、履約保證金及99年1 月至6 月代墊款成立和解契約,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故和解範圍內之請求,原告已為撤回,至和解範圍外之請求,自應續行訴訟。系爭工程係被告以其承包總價之90% 分包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尾款金額,為被告自新竹市政府所領取金額之90% 。系爭工程經新竹市政府結算後,被告尚未向新竹市政府請領之尾款3,174 萬7,675 元及機電物價調整尾款193萬5,876 元,共3,368 萬3,551 元,原告得請求其中之90 %(即3,031 萬5,195 元),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5 項之約定,被告於新竹市政府驗收完成後即應給付原告尾款。又原告於工程進行期間,依被告要求額外施作原合約範圍外之工作,追加對講機工程,金額736 萬8,396 元,被告亦應如數給付。另扣除原告同意分攤之逾期違約金2,507 萬8,950 元,被告尚有1,260 萬4,641 元未給付(30,315,195+7,368,396-25,078,950=12,604,641)。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述設計需求計畫書約定係設計原則,並非設計定案內

容,並非該約定所提及之全部安裝緊急壓扣按鈕之位置均同時設計安裝隱藏式對講設備,主臥室即僅有緊急壓扣而無對講設備。又兩造簽約時間為96年9 月間,被證8 圖說之右下角製圖時間為97年2 月18日,顯見此為兩造簽約之後,被告與新竹市政府所另行製繪,既非原告所製作,亦非兩造間之契約附件,被告亦未於簽約時提供原告閱覽,此圖說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涉。被告於98年10月底突然開始要求原告先行施作相關追加之對講機工程,就此,原告除配合先行施作外,並陳明該部分並非本工程範圍。被告自應如數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雖抗辯發票金額不符,惟被告要求施作浴廁對講機,並非單純購買對講機之室內機即可,當然包含全部增加之線材、配件、軟體及安裝工資等工程,被告刻意獨挑出其中之浴廁室內機金額,主張與全部追加工程之金額有所不符,顯然無理。

⒉依被告與新竹市政府之合約第21.1條係約定保固保證金由工

程款扣留,本件保固期已屆且無扣款事項,保固金顯已無繳納必要,縱有保固金未繳,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九千餘萬元之工程款,本應自行全額繳納保固金),當無作為其無須支付原告公司工程尾款之理由。又代墊款46萬7,039 元部分,被告提出之單據中,97年6 月前項目係屬和解範圍,應予刪除,其餘不爭執其為被告之代墊款,代為採購材料部分,除有發票並經原告工地負責人郭俊銘簽署代為採購同意書之範圍者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原告均否認其為原告應支付之代墊款。

㈢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0 萬4,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以被告與新竹市政府之合約

書為依據(含招標須知、評選須知、設計需求書、施工規範、服務建議書)等,原告均應據以切實執行,凡工程慣例上不給價之附帶工作,雖合約未載明亦屬合約範圍。系爭合約書第4 條則明文原告已閱被告提供之招標文件、設計需求書、服務建議書、施工規範等文件與細部設計圖說,同意依照新竹市政府合約文件與細部設計圖說,以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系爭合約書第11條工程變更復約定所有變更及追加減帳,均比照新竹市政府合約辦理。本件新竹市政府已函覆浴室對講機屬統包契約工程範圍非追加工程。又依新竹市政府設計需求計畫書第十二章12.3.4第2 設計原則第⑴項約定:「停車場主要出入口,有安全死角之慮處及公共男女廁所馬桶上方、客廳、主臥室、浴室設緊急壓扣按鈕(附標示牌)及隱藏式對講機設備,連接至管理員室」,可知對講機之設置係新竹市政府於契約所約定之契約義務。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草圖,僅係簽約前未經送審之草圖,本件新竹市政府提供之細部設計圖說原已包含浴室對講機之設置,依上開約定為原告本應施作之範圍,原告卻主張對講機之設置係追加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736 萬8,396 元,於法無據。況原告所提出之對講機配管線追加工程估價單及工程採購發包單金額分別為143 萬5,896 元、168 萬5,040 元,均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發票金額亦不相同,另統一發票品名更有電信弱電及停車管理設備等項目,與對講機無涉,足見原告之請求不實。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對講機追加工程款736萬8,396 元。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估驗保留款及物調補貼款,業經

雙方和解作成公證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9,244 萬0,944元,其中3,387 萬0,673 元係10% 之工程估驗保留款,而82

0 萬6,536 元則為物調補貼款。新竹市政府尚未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項中(包含機電工程物調款),原告尚存之工程尾款3,031 萬5,195 元,被告並不爭執。惟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保固期限及保固文件比照新竹市政府及被告合約約定辦理,依被告與新竹市政府合約第7.3 條之約定,原告應繳存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方得請求工程尾款,惟原告迄未依約辦理保固程序,其請求工程尾款之條件並未成就,自不得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被告亦得以97年7 月以後代墊款467,039元與之抵銷。

㈢綜上所述,經計算後原告並無任何款項可得請求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與訴外人長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信樟建築師共

同承攬新竹市政府發包之「新竹市第17、18、19村新建國宅統包工程」,機電工程部分係由被告負責,被告並將其中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電氣配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工程、電氣工程及消防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至139 頁)。

⒉兩造於100 年6 月30日就已向新竹市政府請領撥付之本工程

款及物價調整款、簽約前已施作工程費用、溢扣長鴻代墊款、履約保證金及協議書附件所示99年1 ~6 月代墊款等成立和解契約並經公證,有公證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91至94頁)。

⒊被告向新竹市政府承包總金額為4 億2,150 萬1,500 元,而

分包於原告之金額為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即3 億7,935萬1,35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扣除逾期罰款後之523 萬6,245

元(30,315,195-25,078,950 =5,236,245 ),是否有理?被告得否以原告未辦理保固手續而拒絕給付?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對講機追加工程款736萬8,396 元?⒊被告得否以97年7 月後之代墊款467,039 元與原告請求之工

程尾款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物調款尾款3,031 萬5,195 元

【(31,747,675+1,935,876 )×90%=30,315,195】扣除原告同意被告抵銷之逾期罰款2,507 萬8,950 元後之523 萬6,245 元,為有理由:

⒈新竹市政府對被告尚有機電工程尾款、機電工程物價指數調

整尾款3,174 萬7,675 元、193 萬5,876 元未給付,此有新竹市政府101 年4 月30日府工土字第101004948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而被告對其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及物調款共3,031 萬5,195 元,且原告應分攤之逾期罰款為2,507 萬8,950 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 頁),並有原告於101 年1 月13日寄予被告表示同意給付上開逾期罰款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8頁)。

⒉按兩造間工程合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乙方於甲方之業主驗

收完成請領尾款時,相關規定及形式比照甲方與業主之合約辦理。」(見本院卷一第94頁),而被告與新竹市政府工程契約第7.3 條規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乙方得提出估驗計價累計至工程結算總價款之百分之九十五,且乙方應於三個月內協助辦理交屋。三個月後或完成交屋時乙方繳存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後,其餘工程款一次付清。」(見本院卷二第12頁)。本件工程已於99年

7 月28日驗收合格,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而機電工程保固期限業已於101 年1 月28日屆滿,被告已無辦理保固手續之必要,雖依新竹市政府與被告間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⑸款規定,前4 款之瑕疵(保固責任缺失),如為乙方故意不告知者,其保固期增加一倍,亦即機電工程之保固期可能延至102 年7 月28日,此經新竹市政府以101 年4 月30日以府工土字第101004948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第166 頁),惟目前保固責任缺失仍在持續處理改善中,亦經上開函文函覆屬實,足見並無延長保固期之情形,是保固期限已屆至,原告已無需配合被告辦理保固手續繳交保固金之必要。又兩造間並未約定需俟被告向新竹市政府請領款項後始有付款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與逾期罰款抵銷後之工程尾款3,031 萬5,

195 元,核屬有據。㈡被告主張以97年7 月後之代墊款14萬6,169 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抵銷,為有理由:

被告固抗辯共代墊46萬7,039 元(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惟查:

⒈被告主張以代墊雜項費用6 萬1,308 元抵銷,為有理由:

⑴主張就代墊影印機及電話費2 萬2,371 元部分抵銷,為有理由:

原告前曾就被告請求代墊之96年至98年間影印費、電話費同意支付一情,有原告民事準備狀、原告同意被告扣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第214 、第215 頁),足見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確有為原告代墊影印費、電話費之事實;惟兩造前於100 年6 月30日就系爭工程部分爭議簽訂和解契約,就被告於99年1 月至6 月代墊款項已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三第80頁、第81頁),是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就99年

6 月份之影印機及電話費用共7,201 元,應予扣除,另99年

9 月份被告主張抵銷之影印費僅有4762元、99年10月份電話費僅有2,212 元,而非被告主張抵銷之6,667 元、7,392 元,亦有被告提出之發票、電信費單據可憑(見本院卷四第94頁至第103 頁),再就被告主張抵銷之100 年6 月份電話費5,477 元,並無單據應予扣除,被告就99年7 月份代墊影印費、電話費共6,560 元、99年8 月份代墊影印費、電話費共6,872 元、99年9 月份代墊影印費、電話費共6,727 元、99年10月份代墊電話費2,212 元,共計2 萬2,371 元(6,560+6,872 +6,727 +2,212 =22,371)範圍內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⑵主張就代墊竣工圖3 萬8,937 元部分抵銷,為有理由:

原告前曾就被告請求代墊之竣工圖同意支付,有原告民事準備狀、原告同意被告扣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第221 頁),足見原告確需負擔竣工圖費用,且被告亦提出統一發票證明有此筆支出(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頁),是被告主張以此部分費用抵銷,應屬有據。

⑶主張就代墊工務所冷氣維修1,429 元、工務所與中控室機房修補2,381 元部分抵銷,為無理由:

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證明確有此筆支出(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 頁),惟上開工務所為被告、長鴻公司、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等共同統包商之聯合工務所,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約定由原告支出,被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⑷主張就代墊99年9 月6 日至99年10月5 日公設電費1 萬8,88

8 元、99年7 月9 日至99年9 月10日公設水費3 萬2,605 元部分抵銷,為無理由: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部分代墊之金額,是被告主張就此部分抵銷之金額,即屬無據。

⒉被告主張以代墊工程款費用8 萬4,861 元抵銷,為有理由:

⑴被告主張向霖德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電擊數器1,575 元(以

下均以含稅價格表示)、冠君五金有限公司採購之修繕材料(燈泡)4,200 元、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衛浴設備

1 萬5,096 元、委由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水質檢測

1 萬3,800 、委由皇碩水電工程行所為正驗缺失改善費1 萬5,225 元、向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消防器材1 萬6,

905 元、虹元企業有限公司採購之滅火器箱面板6,090 元、向國介企業有限公司採購之電池1 萬1,970 元等,共計8 萬4,861 元之支出經郭俊銘同意,並提出郭俊銘於99年5 月5日、99年7 月7 日、99年8 月6 日簽署之代為採購同意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16 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4 頁、第126 頁),是足認被告主張代墊工程款8 萬0,820 元確屬實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⑵至被告雖主張另代墊修繕材料1,157 元、電信窄頻完工審查

1 萬1,550 元,電信送審費用8 萬4,762 元、衛浴設備1 萬4,738 元、點工款9 萬5,238 元、緊急照明燈2 萬0,160 元並提出工資材料估驗請款單、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歲入款項繳款憑條、廣大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2 頁)云云,惟除就緊急照明燈部分並未提出單據足資證明確有上開支出,其餘費用原告否認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且經郭俊銘簽署之代為採購同意書亦未列入上開項目,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即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抵銷抗辯之雜項費用、工程款費用共計14萬6,169

元(61,308+84,861=146,169 )為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主臥室浴廁對講機675 萬7,348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總價承攬係指原合約範圍之施作而言,不包括事後追

加、修改部分,否則業主任意追加、修改工程,事後又以總價承攬為由,拒絕給付追加、修改部分之工程款,即非的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主臥室浴廁對講機工程之追加,此部分

之金額為736 萬8,396 元,此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對豪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府科技公司)之工程發包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43頁、卷四第70頁、第71頁),惟就發包豪府科技公司部分原告所提出豪府科技公司開立之發票、匯款單據僅有532 萬1,452 元(見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

54 頁 、卷四第72頁至第75頁、第146 頁),加計原告自行施作估價之1,435,896 元部分,合計為675 萬7,348 元。

⒊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已詳閱甲方提供

之本工程業主招標文件、設計需求書、服務建議書、施工規範等業主合約文件與甲方提供之細部設計圖說,同意依照甲方業主合約文件與細部設計圖說要求,以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4頁),被告既以總價承攬方式將弱電設備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原告應以被告提供之業主合約文件及細部設計圖為責任施工範圍,若有變更,則非屬總價承攬範圍,而屬追加。而觀諸被告交與原告之圖說在主臥室浴廁內並無對講機之圖例(見本院卷四第76頁至第80頁),核與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庭呈之弱電工程圖說正本相符(於本件判決後發還原告);且依設計需求計畫書第5.8 點居住安全管理維護設計原則⒈⑸規定「主臥室及主臥室之浴廁之緊急求救按鈕。」、第5.11點住戶單元設計需求㈣臥室⒏「主臥室應設有緊急求救設施,求救訊號連接至警衛室或管理員室。」、㈤浴廁⒑「主臥室浴廁設有緊急求救設施,求救訊號連接至警衛室或管理員室,共用浴廁則免設。」,並未規定主臥室浴廁內應設置對講機,有上開設計需求計畫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第229 頁、第230 頁),對照被告與長鴻營造公司、陳信樟建築師即共同投標廠商所組成之聯合工務所(下稱聯合工務所)於98年2 月23日向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及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工程顧問公司)發出之備忘錄,其說明「依照設計需求計畫書12.3.4門禁管制第2 項設計原則之⑴..公共男女廁所馬桶上方..設緊急壓扣按鈕(附標示牌)及隱藏式對講設備,連接至管理員室。」、「私人空間緊急壓扣則採預留出線口處理。」,並未提及主臥室浴廁內應設置對講機,且所附之圖說在主臥室浴廁亦無對講機圖例;嗣該聯合工務所於98年10月28日向向度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亞新工程顧問公司所發之備忘錄中復表示浴室對講機不屬於98年10月26日辦理竣工驗收前會勘項目一情,亦有上開備忘錄及圖說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36 頁、第238 頁);及長鴻營造公司於100 年8 月12日向新竹市政府發函之說明⒉表示「業主需求變更應追加項目尚未納入─例如:... 額外要求追加浴廁緊急對講機設備,... ,前述業主需求變更應追加之費用及基地條件並更所需辦理變更設計等,貴單位均尚未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並納入結算文件。」等語,有長鴻公司鴻採字第10000FL0022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1頁、第82頁),足見被告將系爭弱電工程發包與原告時,確未包含主臥室浴廁對講機工程,應可認定。

⒋被告固抗辯原契約包含主臥室浴廁對講機工程云云,並提出

設計需求計畫書,其2.設計原則⑴規定「停車場主要出入口,有安全死角之慮處及公共男女廁所馬桶上方、客廳、主臥室、浴室設緊急壓扣按鈕(附標示牌)及隱藏式對講設備,連接至管理室。」,及標示主臥室浴廁對講機圖例之細部設計圖(核定版)/ 機電圖(弱電系統)圖說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30 頁、卷一第146 頁至第148 頁),且新竹市政府以

101 年4 月30日府工土字第1010049480號函覆之說明雖謂「有關旨揭工程之『浴室對講機』部分,屬於契約統包工程範圍,非追加工程,並無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第166 頁)。惟被告與新竹市政府間係屬統包契約,此有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即其設計與施工等均由被告完成,新竹市政府僅需提供需求或初步設計,由被告依其需求施工帶設計,統包工程圖面之變更實屬平常,若設計需求內容本質不改變而僅變更突變,尚非變更或追加,是被告與新竹市政府間無追加工程,非謂兩造間當然無追加工程;且依㈠⒊所述,被告與長鴻公司、陳信樟建築師聯合工務所至遲於100 年8 月12日聯名以長鴻公司名義發函予新竹市政府前,均仍認為主臥室對講機為追加工程,原告提出之圖說正本亦無主臥室浴廁對講機圖例;反觀被告提出之標示主臥室浴廁對講機圖例之細部設計圖(核定版)/ 機電圖(弱電系統)圖說卻係於兩造簽約後之97年2 月18日繪製(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依上開說明,無論新竹市政府認定主臥室浴廁對講機工程是否包含在被告承攬工程範圍內,均不得拘束兩造間之契約,是主臥室浴廁對講機並非兩造原合約範圍所應施作,而屬追加工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於675 萬7,348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 年3 月15日以民事準備續三狀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物調款共3,031 萬5,195 元,惟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被告於新竹市政府驗收完成即99年7 月28日後即應向原告給付,此部分金額自不包含在原告99年4月29日起訴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中,而上開民事準備續三狀於同日開庭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故就工程尾款及物調款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01 年3 月16日起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1,199 萬3,593 元(5,236,245 +6,757,348=11,993,593),固有理由,然與被告主張之代墊款14萬6,

169 元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1,184 萬7,424 元(11,993,593-146,169=11,847,424),及就其中509 萬0,076 元(5,236,245-146,169=5,090,076 ),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三第87頁),就其中675 萬7,34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57頁),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