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73號原 告 建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美妃原 告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被 告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鴻財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複 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林茂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建寶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柒點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票據返還予原告建寶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海庚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票據返還予原告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原告建寶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海庚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建寶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柒點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建寶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海庚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海庚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零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海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庚公司)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3,329元,並返還如附表編號3、4、5 所示票據。其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且變更訴之聲明為後列原告聲明欄所示,核海庚公司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建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寶公司)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29日簽訂承攬書(下稱A承攬書),
約定由伊承攬北縣汐止高架鐵路五堵段第三軌工程中之ψ120cm全套管基樁工程,工程總價為4,299,750元,並約定工程保留款為5%,被告應於樁頭打除完成後退還1/2 保留款,另於大底RC完成後退還剩餘保留款。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據予被告收執以支付履約保證金。
⒉伊已完成前開工作,且達退還全部保留款之階段,依約被
告即應返還工程保留款及前開票據,惟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266,595 元未付,且迄未返還前開票據,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並返還前開票據等語。
㈡海庚公司部分:
⒈兩造於97年間簽訂承攬書(下稱B承攬書),約定由伊承
攬北縣汐止高架鐵路五堵段第三軌工程中之ψ120cm 全套管基樁工程等,工程總價為3,890,250 元,並約定工程保留款為5%,被告應於樁頭打除完成後退還1/2 保留款,另於大底RC完成後退還剩餘保留款。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票據予被告收執以支付履約保證金。⒉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就前開工程,除應返還工程保留款221,682元及前開票據,尚應給付下列款項予伊:
①被告自應付工程款中,無故扣除土方保留款266,332 元
未付,即短付工程款266,332 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程款。
②因伊之前手並未將樁彎部分處理完善,被告乃要求伊修
理,針對此部分工作,兩造間另有契約存在,爰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樁頭打除修理費102,375元。
③伊於施工過程中,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96年11月
23日至同年11月29日停工7日,受有支出吊車、410LC台機具、210PC台機具等租金之損害計196,000元,此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額外增加之施工成本,伊自得依工程慣例及民法第491條、第234條及第240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適當之補償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建寶公司266,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返還予建寶公司。
⒊被告應給付海庚公司786,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票據返還予海庚公司。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雖均主張工作業已完成,且達退還全部保留款之階段云云:
⒈惟建寶公司並未施作樁頭打除工作,至海庚公司之樁頭打
除工作,亦僅施作其中17支,剩餘54支則係被告另覓他人代為施作,是彼等尚不得請求依返還工程保留款。又依兩造間承攬書第8條第5項之約定,可知原告同意無條件配合業主即訴外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營造)之放款時程,待基泰公司放款予伊後,伊方有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之責。而伊對基泰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迄未獲償,則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⒉原告雖主張分別於96年12月底、97年1 月底完成大底RC工
程,惟並未舉證證明之,要難遽認彼等所言為真。縱認彼等主張之大底RC工程完工時間屬實,彼等於99年5 月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付款。
㈡再者,依兩造間承攬書第12條第3 項之約定,可知待基泰營
造核退履約保證票予伊後,伊方須將履約保證票返還予原告。而基泰營造迄未核退履約保證票予伊,則原告遽然向伊請求返還,洵屬無據。
㈢另就海庚公司其餘請求之抗辯:
⒈關於土方保留款部分:
①海庚公司所指土方保留款乃包括「土方」及「樁頭及完
整性」二部分。其中就「土方」部分,係因尚待海庚公司檢具廢土運棄證明單予伊,以證明其已施作此部分工作,兩造遂合意於計價時先予保留。另就「樁頭及完整性」部分,係因海庚公司尚未完全施作,故先予保留計221,681 元。伊自工程款中扣除上開保留款既係基於兩造之合意,且海庚公司於各期請領款項後,就該等扣款亦未有任何爭執,其於本件訴訟再行主張,自屬無據。
②再者,縱認兩造間並無前開扣款合意,原告遲至99年5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
⒉關於樁頭打除修理費部分:
此部分樁頭打除工程係海庚公司代建寶公司所施作,而依海庚公司96年11月30日請款單所示,該筆費用應為68,040元,而非海庚公司主張之102,375 元。另伊就此部分工作,曾代墊鋼筋運費8,400 元,經扣除後,伊雖尚應給付海庚公司59,640 元,然海庚公司遲至99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
⒊關於停工損害部分:
①海庚公司雖引民法第491 條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然該
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且海庚公司係請求因停工7 日所受之損害,與承攬報酬毫無關聯,是海庚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況兩造間承攬書第4 條已明定,除伊另行變更之追加工程可另議價格外,無論工資、材料價格上漲或其任何原因,海庚公司均不得加價,是海庚公司為此部分請求,亦有違兩造之約定。
②再者,海庚公司主張之原因發生時間為96年11月23日至
同年11月29日,則其遲至99年5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 年時效。又縱認海庚公司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正確無誤,且此部分請求屬承攬報酬之性質,其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
㈣又就「土方」部分之保留款,伊前因基於商誼並信賴海庚公
司會補提證明,乃同意暫予退回計620,393 元,然海庚公司竟迄未提出證明,是伊溢付此部分款項,海庚公司自應返還予伊。另就「樁頭及完整性」部分之保留款,因訴外人俊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民公司)、通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傑公司)分別代為施作54支樁頭、基樁完整性測試部分,伊因此給付俊民公司、通傑公司158,760元、2,100元,經伊扣除該等金額後,此部分保留款僅餘60,821元。是縱認海庚公司有權向伊請求付款,因海庚公司尚欠伊559,572 元(計算式:620,393-60,821=559,572),伊亦得以此債權與伊所負債務為抵銷。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建寶公司於96年6 月29日與被告簽訂A承攬書(見本院卷㈠
第6-9 頁),約定由建寶公司承攬北縣汐止高架鐵路五堵段第三軌工程中之ψ120cm 全套管基樁工程,工程保留款為工程款5%,被告應於樁頭打除完成後退還1/2 保留款,另於大底RC完成後退還其餘保留款。建寶公司並簽發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票據予被告收執以支付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14-15 頁)。又被告針對此承攬契約,於付款予建寶公司時,計扣除工程保留款266,595元未付(見本院卷㈠第10-13頁)。
㈡海庚公司於97年間與被告簽訂B承攬書(見本院卷㈠第 16-
19頁),約定由海庚公司承攬北縣汐止高架鐵路五堵段第三軌工程中之ψ120cm 全套管基樁工程,工程保留款為工程款5%,被告應於樁頭打除完成後退還1/2 保留款,另於大底RC完成後退還其餘保留款。海庚公司並簽發如附表編號⒊、⒋、⒌所示之票據予被告收執以支付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又被告針對此承攬契約,於付款予海庚公司時,計扣除工程保留款221,682 元未付(見本院卷㈠第20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建寶公司部分:
建寶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間成立承攬契約,其已完成工作,即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支票等語,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建寶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133,297.5 元:
①A承攬書第8條第5項有關領款日期之約定,並非被告依約所負給付工程款或保留款債務之「條件」: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
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係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2 號判決參照)。
⑵建寶公司與被告間締有承攬契約,被告為此契約之定
作人,自對建寶公司負有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之債務。被告雖辯稱:依約建寶公司須待業主(即其上包商基泰營造)對其付款,方得向其請求付款;基泰營造迄未對其付款,本件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即未成就云云,然兩造於A承攬書第8 條針對工程款之給付方式已有明確約定,即建寶公司應於每月25日前申請估驗付款,被告每次付款時僅須支付95% 估驗款(其中一半以現金給付,另一半以45天期票支付),其餘5%估驗款則為工程保留款,此觀該條第3、4項之約定即明。至該條第5 項則約定:「領款日期:請款次月27日下午2-5 點(遇假日順延,週六不付款),本案若遇業主放款時間延後,承攬商須無條件配合」等語,顯係針對被告付款債務之清償期所設規範,細繹此約定之文意,應指倘被告因業主(即基泰營造)付款時程拖延,而未在建寶公司請款次月之27日下午付款,建寶公司應予以配合,即被告不因此負遲延付款之責,是前開約定中所指「若遇業主放款時間延後,承攬商須無條件配合」,乃是針對被告付款債務清償期之例外約定,並非指當業主(即基泰營造)遲延付款或未付款時,被告即得免除對建寶公司所負付款義務甚明。質言之,A承攬書第8條第5項「若遇業主放款時間延後,承攬商須無條件配合」之約定,並非使被告付款義務之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事實發生或不發生之約款,該項約定即非付款「條件」,縱認基泰營造確實怠於履行其對被告所負之付款義務,被告亦不得執前開約定,主張建寶公司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或保留款。
②建寶公司雖未完成樁頭打除工作,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
⑴本件建寶公司係向被告承攬施作套管基樁工程,而套
管基樁工程事實上是高架鐵路支柱之地基工程,施工者必須負責往下挖基樁、灌漿,灌好的混凝土圓柱就是基樁,但因基樁還要與高架橋支柱連接,所以在基樁上方約1 米半的部分,要將混凝土打除,讓鋼筋露出以連接高架橋支柱等情,業據證人即從事此項工程之海庚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贊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足證此項工程之承攬人,須將灌漿完成之基樁頂部混凝土打除,方屬完成工作。建寶公司雖主張其已完成工作,依約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云云,然陳贊勝證稱:建寶公司退場時,他們所作的基樁樁頭混凝土都沒有打除,一開始被告是自己找其他工人來做,用機器去打除混凝土,結果把樁頭裡的鋼筋都打歪掉了,被告有請海庚公司去修理打歪掉的鋼筋部分,另一墩則是請海庚公司派工人以人工去打除樁頭的混凝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足證建寶公司並未完成基樁樁頭混凝土打除工作即退場,要難認為其已依約完成工作。
⑵又依一般工程慣例,定作人輒與承攬人有給付工程款
時保留部分款項之約定,倘日後承攬人有未依約完工、施工進度落後或施工有瑕疵未依約補正等違約情事時,定作人即得自行僱工代為改正違約情事,並自保留款中扣抵所支出之費用,如有餘款再予發還,以降低日後定作人對承攬人求償無著之風險。是工程保留款之作用,實為承攬人因違約情節而須對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本件契約雙方針對工程款之給付,另附有定作人即被告得於付款時扣除工程保留款之約定,如前述;雖A承攬書內並未針對工程保留款之作用設有明文規範,惟被告坦承本件工程保留款約定之目的,係作為日後原告有施工瑕疵時,可以先予扣款,與業界慣例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此亦為建寶公司所不爭,堪認本件工程保留款係作為建寶公司違約之擔保。
⑶查本件建寶公司未依約完成樁頭打除工作,係由被告
委請海庚公司代為施工,如前述。雖海庚公司及被告對於此部分樁頭打除工作之工程款數額主張互歧(前者主張數額為102,375元,後者主張為68,040 元),然彼等主張之金額均顯較建寶公司第一期得請求返還之工程保留款數額133,297.5 元低,是由第一期應返還之保留款中扣除此部分樁頭打除工作之工程款後仍有餘款一節,應無疑義,就餘款部分,建寶公司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
⑷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工程保留款雖為承攬人損賠責任之擔保,然究其本質仍屬工程款之一部,是承攬人返還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仍應適用前開規定。查A承攬書第8條第4項明定建寶公司得於完成樁頭打除工作時請求被告發還1/2 工程保留款,另於大底RC完成時請求被告發還其餘工程保留款,是建寶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樁頭打除及大底RC完成時起算。
⑸查建寶公司雖未親自完成樁頭打除工作,但被告既已
委請海庚公司代為完成,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海庚公司完工時起算。觀諸海庚公司及被告各自主張代表此部分工程款之海庚公司請款發票(見本院卷㈠第90頁、第122 頁),開立之時間分別為96年12月25日及97年1 月10日,而證人陳贊勝證稱:前開請款發票係於工作完成後1個月方開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故可推知海庚公司至遲約在96年12月間即已完成該部分樁頭打除工作,惟建寶公司遲至99年5 月2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工程保留款266,595元,就1/2工程保留款133,297.5 元部分(被告實際應付款金額,應為前開金額扣除海庚公司代為施作樁頭打除工作報酬後之餘額),原告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即無不合。
⑹又系爭套管基樁工程實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發包
予基泰營造施作之「代辦汐止高架鐵路工程五堵段第三軌高架工程」(下稱系爭鐵路高架工程)之一部,而基泰營造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擅自停工未繼續施作完成,而遭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98年5月1日致函基泰營造終止契約,雙方並就基泰營造已施作部分完成結算等情,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100年7月1日鐵工南港字第1000008586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12 頁)。兩造均同認A承攬書第8條第4項所指之「大底RC」,實為基泰營造自行施作與基樁相連接的墩柱部分(見本院卷㈡第57頁),被告並坦認基泰營造於退場前並未完成全部之大底RC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卷㈡第57頁),是本件關於建寶公司另1/2 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並無明確之起算日。本院審酌系爭套管基樁工程係被告向基泰營造分包部分工程後再轉包予建寶公司施作,且此工程之最上包基泰營造因違約而遭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片面終止系爭鐵路高架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基泰營造於契約終止時尚未完成之工作,事實上已無完成之可能,故應以基泰營造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之契約終止日視為本件之大底RC完成日,亦即,建寶公司對另一半工程保留款133,297.5 元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5月1日起算。準此,建寶就該部分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之行使,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非有理。
⒉建寶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⒈、⒉之履約保證票:
①按依一般工程慣例,定作人為確保當承攬人發生違約情
節致其受損時,其對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不致求償無門,輒與承攬人約定由承攬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簽發履約保證票據。本件建寶公司與被告亦有相同之約定,且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方式,係由建寶公司簽發如附表⒈、⒉所示之履約保證票據由被告收執,此觀A承攬書第12條第3 項之約定即明。而建寶公司承攬契約工程,僅有未依約完成樁頭打除工作之違約情事,且被告因建寶公司此部分違約所受損害,已可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代為僱工施作之費用而全額獲償,前已詳論,自履約保證之目的而論,被告對建寶公司既無其餘得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存在,即應將用以擔保賠償請求權之履約保證票據返還建寶公司,是建寶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票據,核屬有據。
②被告雖辯稱:依A承攬書第12條第3 項之約定,建寶公
司須俟基泰營造核退其簽發之履約保證票後,方得向其請求返還前開票據云云,惟基泰營造係為履行其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之系爭鐵路高架工程承攬契約,方轉包部分工程予被告施作,而該契約業於98年5月1日提前終止,前已述及,是被告與基泰營造間之轉包契約,於98年5月1日後亦無法繼續履行,即應進行結算。查被告於98年間即針對該轉包契約未獲基泰營造給付之工程款,在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基泰營造給付之,並已獲勝訴確定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 頁),且迄今未見基泰營造針對該轉包工程訴請被告負違約賠償之責,可推知針對此轉包工程,被告對基泰營造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基泰營造對被告則無賠償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可向基泰營造請求返還履約保證支票,即堪認定。被告於得向基泰營造請求返還履約保證支票後怠於請求,復以基泰營造未核退履約保證票為由,拒絕返還前開票據予建寶公司,至為無理,所辯自非可採。
㈡海庚公司部分:
兩造均同認海庚公司與被告於97年間成立之套管基樁工程承攬契約,亦為系爭鐵路高架工程之一部,且屬被告向基泰營造分包之範圍。海庚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工作,即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支票、給付短少之承攬報酬、請求賠償停工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海庚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60,822元:
①查建寶公司與海庚公司均係向被告分包系爭鐵路高架工
程中之套管基樁工程,僅締約時間及施工地點不同,為證人陳贊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而細觀該二公司與被告簽署之A、B承攬書,其內僅承攬人名稱及承攬金額互異,其餘內容盡皆相同,此二份承攬書之契約條款應為相同解釋,自不待言。
②海庚公司雖稱其已完成工作,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工程
保留款221,682 元,然證人陳贊勝證稱:海庚公司並未完成樁頭打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被告復主張海庚公司未完成之樁頭打除工作,係由其委請他人代為施作,因而支出160,860 元,亦為海庚公司所不爭,並有被告支出相關費用之單據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5-121 頁),依前開說明,此筆費用應自保留款中扣除。而海庚公司第一期得請求返還之保留款數額為110,841元,扣除前開費用後已無剩餘,未扣除之50,019 元(110,841-160,860=-50,019 ),則應於海庚公司領取第二期保留款時扣除,故海庚公司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第二期保留款之餘款60,822 元(110,841-50,019=60,822)。
③被告雖辯稱針對工程保留款,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
還云云,然被告僅須給付海庚公司第二期保留款之餘款60,822元,如前述,而海庚公司對第二期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5月1日起算,前已詳論,是該部分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被告以前詞置辯,誠無足取。
⒉海庚公司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方保留款:
①海庚公司主張被告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土方保留款266,
332 元一節,業據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頁)。被告雖辯稱:海庚公司於施工過程中產出之廢土,依約應由被告或業主之土方廠商進行運棄,惟其產出之廢土數量較實際交由土方廠商運棄之數量多,就差額部分,海庚公司應提出廢土運棄證明單,證明已自行運棄。其係相信海庚公司會補提證明單,方與其達成合意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土方保留款,並非無故扣款云云。觀諸海庚公司提交予被告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98頁),其內雖明載海庚公司之工作範圍包含廢土之運棄,然該廢土運棄費用既須由海庚公司吸收,被告即無給付廢土運棄費用之必要。縱使海庚公司於施工過程中產出之廢土數量高於實際送交運棄之數量,然被告並未證明就未實際送交運棄之廢土,其受有另行付費委由他人運棄,或因此遭上包基泰營造扣款之不利益,可推知被告並未因海庚公司未將部分廢土實際送交運棄而受有損害,其有何權利可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土方保留款」,實屬可疑。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扣款之舉,業得原告同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自工程款中扣除該筆款項,實屬短付工程款等語,即屬可採。
②惟觀諸海庚公司提出之扣款明細,可知被告係分次於應
付工程款中扣除土方保留款,最後一次扣款時間為97年1月(見本院卷㈠第20頁),易言之,海庚公司於97年1月間,即可請求被告給付該短少之工程款266,332 元,惟其遲至99年5 月12日方訴請被告給付,其此項請求權之行使,顯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⒊海庚公司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停工損害:
①海庚公司復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片面要求其停
工7 日,致其受有無法施工卻仍須支付相關施工機具租金196,000 元之損害,此筆費用係因被告遲延受領其工作所致,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觀諸兩造於96年間往來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133 頁),雖可確認96年11月間確實因工地附近居民抗議而導致海庚公司停工之事實,然縱使海庚公司確實因停工期間仍須支付機具之租金而受有損害,而可訴請被告賠償,惟此項因履行承攬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 年(民法第514條第2項參照),該請求權時效應自停工事件發生後即可行使,惟海庚公司遲至99年5 月12日方訴請被告賠償,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②海庚公司雖另稱:前開因停工而仍須繼續支付之機具租
金,屬承攬人因展延工期額外增加支出之費用,應適用民法第491條第1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受報酬」之規定,認為兩造已擬制報酬,其得依約請求被告付款等語,然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為:「謹按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然有非受報酬即不能完成工作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而機具之租金本為海庚公司為履約而支出之成本,是海庚公司因停工而增加之履約成本應由何人負擔一事,核與前開法條之規範目的不同,原告援引前開規定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所增加機具租金之依據,難認有理。
⒋海庚公司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建寶公司施作樁頭打除工作之工程款:
①海庚公司與被告間除締結系爭套管基樁工程之承攬契約
外,另締有代建寶公司施作樁頭打除工作之承攬契約,如前述。海庚公司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數額為 102,375元,僅提出其開立之請款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0頁),惟該發票之品名欄僅記載「基樁工程款」等語,兩造間既有前述二份與基樁有關之契約,該發票係針對何契約之工程款所開立,即有疑義,要難遽認海庚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
②況證人陳贊勝證稱:當初是被告現場的工作人員王豫台
叫海庚工程有限公司派點工來做此部分的工作,每個點工一天工資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頁),核與被告為證明此部分工程款為68,040元所提出之由王豫台簽收、其上記載點工工資為2,500 元之計價請款單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再者,被告於97年2月1日即致函建寶公司,表明其代為僱工完成樁頭打除工作,支出費用68,040元,應自建寶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之意,亦有該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此部分工程款之數額,應以被告所主張之68,040元為可採。
③惟海庚公司代建寶公司施作之樁頭打除工程,至遲於96
年12月間即已完工,前已述及,是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即可起算。海庚公司遲至99年5 月12日方訴請被告給付,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⒌綜上,針對海庚公司與被告間之2 份承攬契約,海庚公司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60,822元。被告雖主張:其因信賴海庚公司會提出廢土運棄證明,故未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土方保留款620,393 元,其得請求海庚公司給付該筆款項,並以此債權與其對海庚公司所負債務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並無自應給付予海庚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土方保留款之權利,前已詳論,要難認為被告對海庚公司有得以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即非有據。
⒍又針對海庚公司與被告於97年間所締結之套管基樁工程承
攬契約,兩造間定有應由海庚公司交付履約保證票據之約定,海庚公司並因此簽發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票據交予被告收執,迄未收回等情,為兩造所同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該契約之履行對海庚公司有違約賠償之請求權存在,則海庚公司訴請被告返還前開履約保證支票,亦屬有理。
㈢綜上所述,建寶公司、海庚公司各依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票據及工程保留款各133,297.5 元、60,822元,並就後者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渠等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㈤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付 款 人 │├──┼────┼──────┼───────┼─────┼─────────────┤│ ⒈ │ 本票 │96年6 月20日│ 429,975元 │ TH0000000│建寶工程有限公司 │├──┼────┼──────┼───────┼─────┼─────────────┤│ ⒉ │ 支票 │ 未載 │ 429,975元 │ HE0000000│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⒊ │ 本票 │96年11月5 日│ 389,025元 │ TH0000000│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 ⒋ │ 支票 │ 未載 │ 389,025元 │ AA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 ⒌ │ 支票 │ 未載 │ 1,170,000元 │ AA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