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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86號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陳麗嘉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馬惠怡律師施勇伸陳嵐池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於民國91年5 月17日簽訂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附「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十六版)補充規定」(下稱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2條,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故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沛軫,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鴻濤,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101年6月1日函在卷可稽,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33至23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雖得協議以仲裁、調解、訴訟等方式解決爭議,且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或訴訟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先踐行磋商、協調等特定之前置程序,以避免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減省勞費支出;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自得逕行提起訴訟。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磋商與協調條款固約定:「承包商(即原告)或業主(即被告)就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應由承包商與業主本於誠意隨時進行磋商與協調。承包商與業主進行磋商與協調後,如仍未能就爭議之解決達成協議,應再與捷運局進行磋商與協調。」,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2條調解、仲裁、訴訟條款則約定:「廠商就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未能依第93.1條之規定,就爭議之解決與業主、捷運局達成協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解決:…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卷㈡第253至254頁)。惟兩造於91年5月17日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計畫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嗣協議於97年1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詳見後述),其後,兩造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衍生爭議,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有3 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分別為本院98年度建字第156號、99年度建字第204號、99年度建字第223 號),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16至317頁);且原告曾於97年12月至98年9 月間,就本件請求項目中之「地錨施工數量不足30% 之單價調整」部分與被告及捷運局進行磋商協調,均未達成協議(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7頁),原告嗣於98年12月29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609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各項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64至69頁),亦未獲給付;是原告主張其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地錨施工數量不足30% 之單價調整」以外之項目未踐行磋商與協調之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云云,難認有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1年5 月17日簽約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細

分為CK249、CK249A、CK374、CK376V等4 個子標工程。履約期間,因工區用地受樂生療養院搬遷、其新院舍新建工程發包及施工作業延宕等因素影響,被告遂指示系爭工程於96年6月16日起全面停工,停工期間連續達183天以上後,構成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2條契約終止事由後,原告乃依該約定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嗣確認系爭契約終止日為97年1月2日,並於97年2 月20日完成移交接管作業,是被告應自翌日即97年2 月21日起給付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及利息予原告,然被告迄今尚有下列款項未為給付:

⒈追加餘土處理費新台幣(下同)1,101萬2,463元:於終止契

約前實際施作餘土處理數量為556,294 立方公尺(CK249A標480,676+CK249標75,618=556,294),被告結算數量僅506,920立方公尺(CK249A標432,116+CK249標74,804=506,920),經原告檢討兩造上開數量差異49,374立方公尺(556,294-506,920=49,374 ),係因被告漏估建築物拆除、水土保持設施之沉砂疏濬、結構開挖部分、外購回填材料挖運等

4 項餘土處理數量約49,836立方公尺所致。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項第7款、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83.4條,以及民法第490、491、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尚應按原契約單價給付原告1,101萬2,463元【計算式:〈(480,676-432,116)×CK249A餘土處理單價194 元+(75,618-74,804)×CK249餘土處理單價140元〉×(1+15.5%)=11,012,463元】。

⒉追加結構開挖與結構回填費528萬508元:依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本件所有構造物於構築牆側及頂部時,需於結構物四周設置施工架以防止勞工墜落,是自構造物立面起算,除須預留模板組立間距20cm外,尚需預留施工架寬度80cm及施工走道60cm之空間,合計本件實際基礎開挖範圍至少應自結構物立面起算160cm 處為計價線,然被告僅就距離結構物60cm範圍內予以計價,就60cm範圍外之「結構開挖人工、機具費」及「結構回填第Ⅱ類材料費」均未計付,核算本件漏估A-I Line基礎、駐車場(周長480m)、維修工廠地下室(周長185.5m)、維修工廠(周長230m)、維修工廠機坑(周長20m)、NO.2滯洪池(周長230m)等6項結構開挖與結構回填數量合計10,297立方公尺。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項第7款、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83.4條,以及民法第490、491、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尚應給付60cm範圍外之「結構開挖人工、機具費」及「結構回填第Ⅱ類材料費」,核算數額為528萬508元【計算式:(10,297×開挖單價29元+10,297×回填單價415元)×(1+15.5%)=5,280,508】。

⒊契約一式計價項目應給付未付金額4,061萬2,939元:本件CK

249A、CK249、CK374、CK376V等4 個子標之工程價目單,有關一式計價之項目係依各個子施工標之契約工期編列,故該等項目之給付應以各標實際執行天數與契約工期之比例核算給付,方符契約精神。而前述各子標之契約工期分別為1,404天、1,948天、3,166天、2,619天,系爭工程自91年6 月20日開工至停工前即96年6月15日之實際執行天數為1,822天,是除就CK249A標應給付該等一式計價項目全部工程款外,其餘子標應按實際執行天數與契約工期之比例核算給付,詎被告僅以原告完成之進度比例核付該等一式計價項目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項第7款、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83.4條,以及民法第490、491、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尚應給付各子標一式計價項目之不足工程款,合計數額應為4,061萬2,939元【計算式:(17,380,124+11,429,736+6,327,164+25, 693)×(1+15.5%)=40,612,939】。

⒋NO.8變更議價爭議(餘土處理費等)5,965萬7,334元:本件

因受樂生療養院保留41.62%致土方數量減少甚鉅,嗣經兩造協調,依95年12月26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東鉅營造工程公司等陳情案會議,達成調整餘土處理項目之合約單價合意;復於履約過程,原告實際開挖發現挖方材質分布與原契約圖說顯有差異,並依約提報,被告業於97年1 月24日就系爭工程土方材質差異案函覆,證實有關本件挖方之材質分布與原契約圖說顯示之情況出入,並經細部設計顧問確認原告所提報之補充鑽探相關資料,同意依其研擬之處理原則據以辦理後續作業。綜上觀之,被告業已同意調整餘土處理費之單價。經查,原契約餘土處理費之編列分為「運輸費用」及「土資場費用」,其中土資場費用係依「可回收利用」及「不可回收利用」地質材料分類,按個別單價及其數量核算,惟因本件補充鑽孔作業後證實材質分類及數量與原設計差異甚大,「可回收利用」土方數量減少而「不可回收利用」土方數量增加,致本件土資場費用單價增加甚鉅。嗣原告依據原設計單位編列土資場費用之原則,核算CK249A標及CK249標土資場費用之合理單價應分別為243.04元/立方公尺、280元/立方公尺,扣除上開各子標原合約單價78.74元/立方公尺、21.10元/立方公尺,CK249A標及CK249 標土資場費用之單價應分別調增164.3元/立方公尺(243.04-78.74=164.3)、258.9元/立方公尺(280-21.1=258.9),詎被告於

NO.8變更議價時逕行核定CK249A標及CK249 標餘土處理費單價,僅分別調增93元/立方公尺及257 元/立方公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1、64.2條,以及民法第227 之2條第1項,第490、491、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尚應給付補充鑽探費用、CK570F標地質差異變更土資場費用差額、CK249A標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調款及CK249 標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調款,合計數額為5,965萬7,334元【計算式:3,481,863+34,415,873×115.5%+〈(12,415,896+3,227,092)×105%〉=59,657,334】。

⒌地錨施工數量不足30% 之單價調整312萬8,481元:系爭工程

因樂生療養院保留案影響而全面停工至終止契約時,本項地錨施工數量未達契約數量30% ,導致原告先前動工投入之相關動員成本費用等未獲足夠之攤提補償,嗣經兩造於97年12月10日、98年9月7日磋商協調議定單價,詎被告以雜項費用之部份內容因終止契約後並未施作,遂就雜項費用辦理局部調整,未考量該雜項費用包含施工機具運進與運出、現場倉庫及組鍵構台安裝與拆卸、員工宿舍及辦公室設置等之支出,係於地錨工程進場施作迄終止契約離場時全數使用,並非因地錨數量未全部施作而無雜項費用支出,是本項應採原契約雜項費用總額平均分擔於已完成數量中核算計付。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1、64.2條,以及民法第227 之2條第1項,第490、491、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尚應給付不足之已完成A 型地錨、B型地錨、C型地錨等數量之雜費工程款,合計數額應為312萬8,481元【計算式:(2,620,179+0+88,462)×115.5%=3,128,481】。

⒍業主額外指示追加500萬3,000元:原告履約期間業經被告指

示施作契約範圍外之工作,包含項次⑴安衛競賽、⑵新莊線潛盾隧道貫通典禮、⑶防汛防災及緊急救援演練、⑷臨時滯洪池降挖、⑸設置樂生療養院聯接萬壽路臨時替代道路、⑹追加沃土購買、⑺增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以致結構開挖增加、⑻增設格柵欄蓋板、⑼配合臺北市政府及第十河川局防汛演練費用等9項追加工作,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2.1、64.

1、64.2條,以及民法第172、176(原告書狀均誤載為174)、179、227之2第1項、490、491、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上述9 項追加項目之工程款,合計數額為500萬3,000元【計算式:(36,847+212, 656+576,965+1,436,584+1,187,172+383,370+302,10 8+60,000+135,900)×115.5%=5,003,000】。

⒎因施工必要追加工作費用144萬3,429元:本件緣因2B工區無

法交付工地,致NO.1滯洪池第3 施工區段須於西側邊坡追加噴凝土及灑草仔等臨時保護措施,並於南北二側追加砂包臨時擋土措施;復因水土保持計劃變○○○區○○○路徑變更通過駐車場I-J 柱位間,導致須追加施作臨時施工構台始得進行後續作業,是該等不可歸責原告之未交付工地及變更水土保持計畫致生增加費用,依民法第172、176、227、227之2第1項、490、491、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尚應給付NO.1滯洪池第3 施工區段增加臨時保護措施及臨時擋土措施費用、駐車場I-J 柱位間臨時施工構台(水保臨時土溝因2B未交地無法回填)費用,合計數額為144萬3,429元【計算式:(283,160+966,562)×115.5%=1,443,429】。

⒏變更設計致一般需求等費用增加623萬3,595元:本件被告辦

理歷次變更設計追加減直接施工費用時,未將各子標一定比例之一般需求、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品質管理等4 項費用相應調整計付,僅加計15.5% 稅什費,不符契約項目費用編列精神。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1、64.2條,以及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第490、491、505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尚應給付第1-8 次變更設計各子標漏未計付之一般需求、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品質管理費用,合計數額應為623萬3,595元【計算式:(3,531,426+293,680+896,922+675,024)×

115.5%=6,233,595】。㈡以上金額合計為1億3,237萬1,749元(11,012,463+5,280,5

08+40,612,939+59,657,334+3,128,481+5,003,000+1,443,429+6,233,595=132,371,749 ),爰依前述契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237萬1,749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追加餘土處理費1,101萬2,463元部分:

⒈建築物拆除:CK249A 子標工程業於工程總表項次3「工區清

理及拆除」下,於其詳細表項次2 以一式計價編列「建築物拆除」費用,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2.7條一式計價項目約定,原告自不得以其實作數量與僅供數量參考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差異,請求額外施作之餘土處理工程款;被告亦依約定以一式計價如數計付,是原告該項請求並無理由。

⒉水土保持設施之沉砂疏濬:經查原告據請求之水土保持計畫

書所編列沉砂量2萬5,800立方公尺,係以「臨時沉砂池」、「臨時排水土溝收納工區地表水產生之沉泥(砂)量」及「區外山溝產生之沉泥(砂)量」等3 項沉泥砂量核算,惟93年起用以收納工區地表水及區外山溝產生之沉泥砂量所設置之滯洪沉砂池,其中4-6 號山溝業於92至95年間由本工程接至聯外區域排水,不再接至工區臨時沉砂池及臨時排水土溝,故實際沉泥砂量應予減少,並非原告所引用之數量;又工區地表水產生之沉泥砂量,業於CK249A 子標工程總表項次5「整地土石方工程」之詳細表項次3 「餘土處理」項下核算計付,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⒊結構開挖部分:經查契約圖說業標示計價線,原告應依契約

計價線進行開挖、澆置PC、構築基礎及回填土方等作業,並無契約計價線圈繪開挖範圍空間不足問題:又工程總表項次7「維修工廠」及8「駐車廠」之詳細表項次A-01「結構開挖(深度≦5m,含棄土)」及A-02「結構開挖(5m≦深度≦10

m ,含棄土)」等項目係依實作數量計價,履約期間被告業依原告檢核提送之完工審驗申請單核定數量計付,原告主張增加給付工程款,自無可採。

⒋外購回填材料挖運:經查兩造業於92年5 月23日召開系爭工

程地盤改良區預壓填土可利用方來源、數量、材質研商(第3次)會議,會議結論第4項合意該增加外購選擇性回填材料未來運棄土方數量不另行計價,是原告不得請求增加計付。㈡追加結構開挖與結構回填費528萬508元部分:經查「結構物

開挖人工、機具費」業於單價分析表項次「結構開挖(深度≦5m,含棄土)」及A-02 「結構開挖(5m≦深度≦10m,含棄土)」等項目編列相關人工及機具費用,被告業依原告檢核提送之完工審驗申請單核定數量計付;又維修工廠及駐車廠之「選擇性回填(第Ⅱ類材料)」及「結構回填(第Ⅲ類材料)」等項目,亦經原告檢核認可計算式提送完工審驗單,由被告審核認定計付,原告應無再行請求之理。

㈢契約一式計價項目應給付未付金額4,061萬2,939元部分:經

查,本件起訴前,原告已另於98年12月30日起訴請求工期展延補償(按即本院99年度建字第204 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建上字第182號審理中),該案已就「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請求5,775萬5,865元,請求期間為展延1,070 天(93年7月21日至96年6月15日),與本件之請求期間重疊,且請求權基礎均包括民法承攬規定,此部分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更行起訴事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工程各子標於97年1月2日終止契約時,其工程進度均未達50% ;且被告就一式計價項目業依約辦理計付,是原告自行核算請求一式計價項目幾近全額之工程款,顯不合理。

㈣NO.8變更議價爭議(餘土處理費等)5,965萬7,334元部分:

⒈補充鑽探費用: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1 條工地勘查約定

,原告如認被告所提供之工地調查報告有所欠缺,應於施工過程自行辦理補充調查補正並提報被告,原告所主張之補充鑽探費用未依提送工作計畫書經被告核准等程序辦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

⒉CK570F標地質差異變更土資場費用差額、CK249A標土資場費

用差額之物調款、CK249 標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調款:經查「餘土處理」單價係經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設計單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2條合約變更之議價基礎約定評估提報,並經兩造辦理議價合意,原告自行核算之餘土處理費用、土資場費用差額及其物調款,顯乏依據。

㈤地錨施工數量不足30%之單價調整312萬8,481元部分:

⒈查本項「預力鋼鍵地錨」工作項目於終止契約前並無任何變

更,自不適用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合約變更規定,無從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1、64.2條合約變更之評估與議價及議價基礎約定。又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業依詳細表「預力鋼鍵地錨」約定之各A、B、C 型地錨及相關作業工項單價,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0.2條計價及計量約定辦理計價計付完畢,是原告依僅具參考性質之單價分析表,自行核算地錨工程雜項費用云云,自無足採。又本件係因原告選擇終止契約致本項施作數量減少,係屬原告終止契約時所得預料之情事,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⒉次查本項嗣經兩造與設計單位於98年9月7日磋商協調,依設

計單位提報地錨終止契約釋疑說明第2 項,略以雜費之換算宜以全部地錨數量平均攤提較為合宜,若僅以已完成估算費用,則費用偏高而有失公平,建議應以尚未完成地錨之雜費除以原合約數量作為增加之地錨雜費等語,故本件應以未完成數量地錨之雜項總金額除以原合約數量,再乘以原告已完成數量,局部調整雜項費用單價以為增加計付;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增加計付數額僅為54萬9,814 元,非其自行核算之數額。況本件終止契約後即無雜項費用繼續支出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未施作地錨部分之雜項費用,依原告主張應將所有雜項費用攤提於已完成之地錨數量核算計付云云,等同認同原告未完成約定之地錨工程卻得請求完成地錨工程之全部雜項工程款,不符常理。

㈥業主額外指示追加500萬3,000元部分:

⒈查有關原告主張之項次⑴安衛競賽、⑶防汛防災及緊急救援

演練、⑼配合臺北市政府及第十河川局防汛演練費用等3 項工作,係以一式計價編列於CK249A及CK249 子標工程之工程總表項次「安全衛生」之單價分析表項次「安全與衛生之設施及管理」工作項目中,此亦可由原告內部工程估驗請款單載明95年防颱防汛實兵暨高司作業演練(安衛費用支應)等語,足證原告亦肯認上開3 項係屬「安全與衛生之設施及管理」工作項目範疇,並非契約範圍外之工作。

⒉有關項次⑵新莊線潛盾隧道貫通典禮、⑷臨時滯洪池降挖、

⑺增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以致結構開挖增加、⑻增設格柵欄蓋板等4 項工作,原告未於履約期間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68.1條承包商對有關合約變更之反應規定,於契約規定時效內以書面向被告反映,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8.3條,承包商未能遵守第68條有關條款約定,上開工作應視為原告無意且願放棄依本條前述規定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且項次⑻本質上亦屬安全衛生設施之範疇,其費用已包含於詳細表中之「安全與衛生之設施及管理」內。

⒊關於項次⑸設置樂生療養院聯接萬壽路臨時替代道路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完成所謂之臨時替代道路,依原告所提證據,其僅施作整地、測量及架設圍籬等項目,請求金額實屬浮濫虛報。

⒋關於項次⑹追加沃土購買,兩造業於CK249A子標辦理第8 次

變更設計過程,於工程總表項次A7「景觀工程」之詳細表項次A-05至A-11「格框客土袋加低維護草種,格框深度70cm,含錨釘」等相關工項之單價分析表項次1 編列「沃土」,惟因原告得利用土方工程開挖之表土而無須額外計付該項費用致未列單價,並完成變更設計議價程序,是嗣後原告以其自行核算沃土數量請求增加計付購買費用云云,應無理由。

㈦因施工必要追加工作費用144萬3,429元部分:

⒈查本件施工用地取得依系爭契約規定時程,依序分別為1A、

1B、2A、2B等工區,是原告施作之「NO.1滯洪池第○ ○○區段增加臨時保護措施及臨時擋土措施費用」1 項,經查係於2B工區未取得下,原告基於其施工規劃安排,決意先行施作臨近2B工區之NO.1滯洪池第3 施工區段,以致因應水土保持需要增加上述工作費用,係原告本身施工規劃考量產生費用,並非未能即時交付工地所致,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⒉次查駐車廠I-J 柱位區域施工並無急迫性,原告可於臨時土

溝廢除後再行施作,是原告施作「駐車場I-J 柱位間臨時施工構台(水保臨時土溝因2B未交地無法回填)費用」1 項,係原告基於施工規劃自行施作,非被告要求或因應水土保持計畫變更所致。又原告既認施作臨時施工構台有助於駐車廠I-J 柱位間區域施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0.1條供應設備及供料約定,原告自應負擔該項臨時施工構台設置費用,以為維持施工作業。

⒊復查原告並未於履約期間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8.1條承包

商對有關合約變更之反應規定,於契約規定時效內以書面向被告反映變更追加上開工作,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8.3條,應視為原告無意且願放棄依本條前述規定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不得再請求本項費用。

㈧變更設計致一般需求等費用增加623萬3,595元部分:此部分

與前述「契約一式計價項目應給付未付金額」之請求金額重複;且系爭工程第1-8 次變更設計均經兩造辦理議價作業,除第8次變更設計議價不成外,第1-7次變更設計均經兩造合意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原告未於變更設計程序過程就其主張之一般需求、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品質管理費用等有所請求,自不得於依程序完成變更簽約後,再請求增加費用。

㈨又本件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且未完成工作即終止契約,無

從援引民法第505條之規定給付報酬,故原告請求自97年2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故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1年5 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細分為CK249標土木、結構及建築工程,CK249

A 標土建工程,CK374標水電/環控工程,CK376V標電梯工程等4施工子標。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為30億4,800萬元,歷經

8 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金額為31億7,855萬854元,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7至42頁)、一般條款(見本院卷㈠第70至71、77至83頁,卷㈡第243至256頁)、一般條款補充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74至76頁)、系爭工程第1至8次契約變更總表(見本院卷㈡第214至221頁)等在卷足稽。

㈡系爭工程於91年6月20日開工,原預訂完工日為98年8月20日

(開工至完工日止之工期為2,619天),竣工日為100年2 月18日(開工至竣工日止之工期為3,166天)。

㈢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5 月30

日就樂生療養院保存方案作成決議,被告原擬就該保存方案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並指示原告於96年6 月16日起全面停工,嗣原告於停工超過183 天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48.2 條規定,以台北光武郵局第6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兩造遂於97年1 月11日系爭工程廠商終止契約後續相關事宜協調會確認系爭工程之契約終止日為97年1月2日,復於97年2 月20日會勘辦理系爭工程之CK570E區段標工區移交接管事宜,有96年12月31日台北光武郵局第604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72至73頁)、97年1 月11日系爭工程廠商終止契約後續相關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3至46頁)、97年2 月20日系爭工程移交CK570E區段標維護管理等相關事宜會勘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7至49頁)在卷足稽。

㈣原告於98年12月29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609 號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終止契約後未納入結算之追加餘土處理費等工程款,該函於98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見本院卷㈠第64至69頁)附卷可佐。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追加餘土處理費11,012,463元部分:原告就「建築物拆除」、「水土保持施之沉砂疏濬」、「結構開挖」、「外購回填」等4 項,主張有「餘土處理」數量之短估或漏列,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83.4條及民法第490、491、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㈡結構開挖及結構回填費5,280,508 元部分:原告就「結構開挖人工、機具費」、「結構回填材料費」等2 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83.4條及民法第490、491、505條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一式計價項目40,612,939元部分:⒈本院99年度建字第204號就93年7月21日至96年6 月15日間之工期展延補償請求是否與本件為同一訴訟標的範圍而為重複請求?⒉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83.4條及民法第490、491、505 條請求給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㈣NO.8變更議價爭議(餘土處理費等)59,657,334元部分: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1、64.2條及民法第490、491、505、227條之2請求「補充鑽探費用」、「CK249標之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價調整款」、「CK249A標之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價調整款」、「CK570F標地質差異變更土資場費用差額」?如可,得請求金額為若干?㈤地錨施工數不足30%之單價調整3,128,481元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1、64.2條及民法第490、491、505、227條之2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㈥業主額外指示追加5,003,000元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1、64.2條及民法第490、491、505、172、176、179、227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如本院卷㈡附件6 各項工作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㈦因施工必要追加工作費用1,443,429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0、491、505、172、176、

227、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追加「NO.1滯洪池第3施工區段增加臨時保護及臨時擋土措施費用」及「駐車廠I-J 柱位間臨時施工構台」費用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金額為若干?㈧變更設計致一般需求等費用增加6,233,595 元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1、64.2以及民法第490、491、505、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金額為若干?㈨原告請求自97年2月21日起算本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逐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項第7款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餘土處理費238萬7,017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本工程之計價及結算除契約另有

規定外,均按實作數量計算之。」,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項第7 款並約定:「承包商依第48.2條規定終止本合約者,僅可就下列項目提出求償:…合約終止前承包商依合約規定已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並經工程司核可者,按合約規定之單價及價格計價之。」(見本院卷㈠第28、70至71頁)。是本件於終止契約後,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工作項目之計價方式外,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及實作數量計價給付結算工程款。

⒉又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

稱鑑定單位)鑑定,經鑑定單位於101年1月12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附於卷外)、101年6月11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下稱補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㈣第206 至

231 頁)。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目餘土處理數量有無理由,參酌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⑴建築物拆除數量為0立方公尺:

①本項原告主張其運至水窟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B5(磚塊或混

凝土塊)屬建築物拆除之餘土處理數量為9,002 立方公尺,應以此為結算數量。被告則抗辯其業依原告所提報各工區「工程審驗申請單」之「建築物拆除」數量,核算本項完成之「建築物拆除」一式結算數量,乘上本項單價分析表各子項「木造建築物拆除」、「磚造建築物拆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拆除」等契約數量及其各子項之單價分析表之「餘土數量」換算比率,核算各子項之餘土處理數量,從而,核算本項「建築物拆除」之餘土處理結算數量應為各子項之餘土數量總和1,728.15立方公尺,並已辦理實作數量結算完畢。

②查本項數量爭議,應在被告核算給付之「建築物拆除」單價

分析表所列各子項「木造建築物拆除」、「磚造建築物拆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拆除」等3 項之單價分析表,其原編列之上述各材料組成之建築物每平方公尺拆除面積換算每立方公尺之「餘土處理」數量之比率0.07、0.07及0.10是否合理。而上開換算比率,於建築物棟數未有變化之情況下,換算之體積理當無太大變化,且原告對於「工程審驗單申請單」就1A、1B、2A工區分別完成建築物拆除之數量為0.441、0.023、0.123,合計數量為0.587 並不爭執,鑑定過程中對於被告給付之數量差異亦未表示不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建築物拆除部分各子項依上開比率換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24 頁反面),堪認被告業依系爭契約第5 條、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項第7款約定,就本項原告提報之「建築物拆除」一式實作數量,依契約約定之各子項「木造建築物拆除」、「磚造建築物拆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拆除」數量換算比率,核算應給付之各子項應給付之「餘土數量」及本項「建築物拆除」之餘土處理數量之工程款,並已給付完畢,並無給付數量不足或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應以實際餘土處理之運棄數量給付本項「建築物拆除」餘土處理數量之差異工程款云云,尚不足取。

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原告得依本項實際餘土處理之運棄數量為請求,然查,建築物拆除過程中,拆除程度與運輸數量關連甚大,亦即拆除程度越細小,單次卡車運輸之數量越大,土資場依車次及卡車噸數核算之土方運棄數量越少;反之,拆除程度越大片,單次卡車運輸數量越少,土資場依卡車數核算之土方運棄數量亦因而增加。易言之,土資場出具之收容證明書並非按實際運棄土方數量核算,僅係按出入車次及車種運輸容量概估,其間尚因拆除程度而有相當變異存在,從而,原告僅提出土資場收容證明及工程申報登載數量,尚不足以證明本項實作數量。

⑵水土保持設施之沉砂疏濬為0立方公尺:

①本項原告主張依水土保持計畫(下稱水保計畫)計算之系爭

工程南北兩側廠區臨時沉砂量皆為3,225 立方公尺,合計每年疏濬之淤泥土方數量應為6,450 公尺,是自93年設置滯洪沉砂池至97年1月2日終止契約止按每年至少1 次疏濬作業,合計4 次疏濬,核算本項臨時沉砂之「餘土處理」結算數量應為2萬5,800立方公尺。然被告抗辯其業依原告提報之CK249A標之詳細表「整地土石方工程」子項「餘土處理」結算數量表,辦理次子項「滯洪池疏濬」及「臨時排水溝疏濬」兩項結算,合計本項「餘土處理」之結算數量應僅為4,188 立方公尺;又水保計畫核算之每年度沉砂量係以全工區開發所為估計,惟系爭工程之2B工區尚未移交開發,故原告以全工區開發每年沉砂量作為實際處理數量,並無理由;且93年起用以收納「工區地表水」及「區外山溝」等產生之沉泥砂量所設置之滯洪沉砂池,其中4-6號山溝業於92-95年間由本工程接至聯外區域排水,不再接至工區滯洪沉砂池及臨時排水土溝,故臨時沉砂池及臨時排水土溝實際之沉泥砂量應予減少,並非原告引用之數量。

②經查,本項被告業依原告提報之CK249A標之「整地土石方工

程」子項「餘土處理」工項之結算數量表,按所載之次子項「滯洪池疏濬」及「臨時排水溝疏濬」兩項,分別辦理數量結算,其數量分別為3,404立方公尺、784立方公尺,合計4,

188 立方公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4頁),且原告本項請求係以水保計畫所核算之每年沉砂設計數量為計算基礎,並非實作結算數量。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設計數量作為本項實作結算數量,自不足取。被告抗辯其業依約按實作數量給付完畢,應屬可採。

⑶結構開挖部分數量0立方公尺:

①本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設計圖係以明挖方式開挖基礎,依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系爭工程應於結構基礎構築牆側及頂部時於四周設架施工架,是結構物側面至施工架需預留20cm便於模板組立、施工架寬度80cm、施工架至開挖坡址預留60cm作為施工通道,合計結構物基礎至邊坡開挖線至少160cm ,惟被告僅就距離結構物基礎60cm範圍內為計價,故被告應給付60cm外增加開挖之餘土處理數量差異,即應增加給付A-I Line基礎5,157.5 立方公尺、駐車場(周長480m)1,324立方公尺、維修工廠地下室(周長185.5m)1,124立方公尺、維修工廠(周長230m)356.5 立方公尺、維修工廠機坑(周長20m)342立方公尺、No.2滯洪池(周長240m)1,993 立方公尺,並以上開餘土處理數量計算工程款。被告則抗辯依維修工廠明挖示意圖,契約圖說已標示計價線,原告應依該計價線開挖施作、澆置PC及回填施作,原告施作過程自應考量符合勞安法規及施工需要調整施工規劃,故其底面寬度自可透過施工規劃符合要求,原告依計價線開挖後,其施工順序係先澆置PC並構築底版後,依序局部結構回填、夯實工作面、架設施工架,故依該施工順序已具備充足工作空間,無需另增加計價線外之開挖面積以架設工作架;且其業依原告提報之完工審驗單暨核算數量之開挖剖面圖、平面圖等,依圖說設計核定開挖數量並辦理給付完畢,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2200章節4.01.C.1計價計量約定,原告不得為本項請求。

②經查,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2200章節4.01.C.1約定:「開

挖係以合約圖說所示之挖掘界線及挖掘坡度為準,超挖部分乃承包商疏忽或為承包商便利均不予計量。」(見本院卷㈣第8 頁),從而應區別原告主張之超挖部分是否係其疏忽或施工便利所施作之額外工作。又本項經鑑定結果,認依卷附各項明挖示意圖,依結構型式及開挖深度可分為基礎完成後內縮之單柱型,如示意圖㈠、㈡(見本院卷㈡第285 頁),以及基礎完成後,沿基礎四周豎立之牆面型,如示意圖㈢(見本院卷㈡第285 頁)等邊坡處理方式,前者單柱型結構物構築方式,於基礎混凝土澆置完成後,可利用該基礎面作為施工架之地面支撐,續作後續墩柱體作業,後者牆面型結構物構築方式,於基礎混凝土澆置完成後,外牆模板及鋼筋作業所需之施工架僅能利用原開挖地面支撐;被告所稱底面寬度符合需求之施工方式應屬單柱型,原告所主張者則應屬牆面型。然經鑑定結果,原告請求之6 項中,A-I Line基礎依示意圖(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所設計為條(單)柱型,無擴挖必要,請求無理由;駐車場(周長480m)依示意圖(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所設計開挖線距基礎結構為2.9m ,較原設計之60cm超出甚多,此部分與維修工廠地下室(周長185.5m),原告請求之數量係自行計算認定,與其提送完工審驗單、開挖剖面圖,經被告審核認定之實際施作開挖數量有異;維修工廠(周長230m)部分,依開挖剖面圖(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開挖線為原告主張之1.6m,然原告實際施工方式依附件1.5.3外牆工作架照片⑵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9頁),係坐落於完成之混凝土基礎上而非架設於開挖面上,是無增加開挖數量之情事;維修工廠機坑(周長20m )部分,依機坑開挖剖面圖(見本院卷㈠第180頁),開挖線應為1.565m,然原告實際施工方式依附件1.5.3維修工廠機坑工作架照片⑴、⑵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亦係坐落於完成之混凝土基礎上而非架設於開挖面上,是亦無增加開挖數量之情事;No.2滯洪池(周長240m)部分,依開挖示意圖(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開挖線係擴挖1.1m,然原告實際施工方式依附件1.5.3 No.2滯洪池工作架⑴、⑵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並無工作架施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數量10,297立方公尺均不足採(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5至17頁)。

③上開鑑定結果係依設計圖說約定開挖方式、原告提報之完工

審驗單及開挖剖面圖,以及原告實際開挖方式,認定本項各子項並無增加開挖必要或存有增加開挖情事,自屬可採。是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2200章節4.01.C.1承商疏忽或施工便利不得請求,以及系爭契約第5條、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項第7款依實作數量結算之約定,原告自不得為本項請求。

⑷外購回填材料挖運數量10,653立方公尺: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地盤改良區預壓填土,原規畫之工區內取

土區2B工區因樂生療養院未移交,原規劃取土來源西側1 號山溝整治餘土為配合營建署新建院舍工程亦無法取得,經被告同意外購回填材料,惟被告辦理結算過程,將地盤改良區預壓填土視為利用方填方,將該外購進場第I類回填材料10,

682 立方公尺填方自挖方數量扣除,致餘土處理結算數量短少;又該扣除數量係依被告測量收方統計填方數量10,653立方公尺核算,是被告應按餘土處理單價給付該不當扣除之填方數量10,653立方公尺費用。被告則抗辯其業依原告所提報之CK249A標之詳細表「整地土石方工程」子項「餘土處理」結算數量表,依「收方測量挖方小計」及「收方測量填方小計」之數量辦理挖填方結算數量給付完畢,且兩造業於92年

5 月23日召開系爭工程地盤改良區預壓填土可利用方來源、數量、材質研商(第3次)會議,於會議結論第4項協議該增加外購選擇性回填材料之未來運棄土方數量不另行計價,是原告不得請求增加計付該利用方之餘土處理費,被告扣除利用方之餘土處理費自屬有據。

②經查,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200章3.06H節約定,預壓工

法施作區域之預壓回填材料現場密度應達2噸/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303頁),然查兩造於92年5月23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地盤改良區預壓填土可利用方來源、數量、材質研商(第3次)會議,會議結論第2項為:「…未來預壓填土需變更設計改以採用1.85 噸/立方公尺填土單位重,並重新調整填土高程及調整填土分區配置範圍,此部分請DDC 另行正式提供設計圖說,以為施工依據,請土七所辦理後續契約變更事宜。」、第3 項為:「有關工信公司建議為配合工進需求,期能儘速全面展開預壓填土作業,擬自行外購選擇性填土材料之方案,原則同意,但不限定數量以實際回填高程為準,計價方式仍依原合約之利用方填方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6頁),是兩造就預壓回填材料現場密度之品質要求,已由原施工規範第02200章3.06H節規範之2.0噸/立方公尺調整為1.85 噸/立方公尺,從而,填土高程及填土分區配置自應配合調整,且被告外購填土材料自應依系爭契約填方單價核算計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該外購填土材料費用;又原告業依上開會議結論,於92年7 月23日以備忘錄(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88頁)函知被告外購回填材料供應商載運日報表,敘明進場數量為10,682立方公尺,被告對此於收方測量統計數量核定10,653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故原告主張本項以上開數量10,653立方公尺為憑,即屬有據;而本項屬於CK249A標工程,是利用方單價依兩造單價分析表約定之餘土處理費為194元(見本院㈠第113頁),依此核算結果,並加計15.5% 之稅什費,被告應給付之外購回填材料費用應為238萬7,017元【計算式:10,653立方公尺×194元/立方公尺×(1+15.5%)=2,387,017 元】。本項經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8至19頁)。

⒊綜上,本件增加之餘土處理數量為外購回填材料挖運之數量

10,653立方公尺,依系爭契約所定單價每立方公尺194 元計算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項第7款請求被告給付餘土處理費之合理工程款為238萬7,0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83.4條係就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結付工程尾款所為約定(見本院卷㈠第75頁),與本件係工作完成前即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且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既已就合約終止前承包商施作之工項如何計價特為約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原告主張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83.4條,以及民法第490、491、505條第1項承攬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均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請求追加結構開挖與結構回填之人工、機具費:

⒈本項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同前項「追加餘土處理費」之⑶

結構開挖部分,係依其開挖數量差異請求追加之結構開挖人工、機具及結構回填材料費用。被告則抗辯本項原告請求之結構開挖人工、機具費,業於CK249 標詳細表項次A-01「結構開挖(深度≦5m,含棄土)」及A-02「結構開挖(5m≦深度≦10m ,含棄土)」等項目編列相關人工及機具費用,被告亦依原告提送之維修工廠及駐車廠完工審驗申請單,核定「選擇性回填(第Ⅱ類材料)」,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⒉經查,如前㈠⒉⑶所述,「結構開挖部分」經鑑定結果,各

子項並無增加開挖必要或存有增加開挖情事,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2200章節4.01.C.1承商疏忽或施工便利不得請求,以及系爭契約第5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項第

7 款依實作數量結算之約定,原告請求本項結構開挖所需之人工、機具及材料費用,即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83.4條,以及民法第490、491、505條第1項規範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業如前述;且原告縱有施作本工項,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2200章節4.01.C.1亦已特別約定約定不予計量,自應優先適用上開契約約定;是原告主張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83.4條以及上開民法承攬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均無理由。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項第7款請求被告給付契約一式計價項目應給付未付金額應為2,058萬8,376元:

⒈查原告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204 號請求給付工程補償款事件

,係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總工期為3,166 天,工程期間因受颱風、管線遷移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影響工程之施作,2次展延工期共計1,280日,致原告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增加,而併同其他總公司管理費等項目,向被告求償合計2 億6,897萬7,688元,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亦即原告於上開案件係請求展延工期衍生之一式計價項目費用。本件原告則係就系爭契約原訂工期內,工程價目單所列一式計價項目,認應以各子標實際執行天數與契約工期之比例核算給付,而非以被告主張之工程進度核算,故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是本件原告就本項一式計價項目請求之原因事實、範圍與99年度建字第204 號事件不同,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予以駁回,尚有誤解。

⒉按合約終止前承包商依合約規定已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並

經工程司核可者,按合約規定之單價及價格計價之。本工程價目單詳細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承包商應於開始辦理該一式計價項目施工至少30天以前,將該一式計價項目涉及之工作及費用等詳細分析資料送請工程司審核。此項詳細分析資料經工程司核定後據以估驗計價。不論實作數量多寡(如該實作數量為零,則不予計價),一式計價項目之估驗計價總額,將以該項在工程價目單內所列金額為上限。若承包商未依上述規定提送此項詳細分析資料供工程司審核,則工程司得自行認定相關工作實際完成進度之百分比辦理估驗計價,或於該一式計價項目全部完成後再行辦理估驗計價,承包商不得異議。為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項第7款、第82.7條明文約定(見本院卷㈠第71頁、卷㈡第252 頁)。是依上述規定,本件一式計價項目之工程款給付,應依終止契約時之實際施作工項及其完成進度辦理結算給付,且給付數額以該項契約金額為上限。

⒊本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CK249A、CK249、CK374、CK376V等

4 子施工標之工程價目單,其有關一式計價之項目係依各個子施工標之契約工期編列,故該等項目之給付應以各標實際執行天數與契約工期之比例核算給付。而前述各子標之契約工期分別為1,404天、1,948天、3,166天、2,619天,系爭工程自91年6月20日開工至停工前即96年6月15日之實際執行天數為1,822 天,除就CK249A標應給付該等一式計價項目全部工程款外,其餘子標應按實際執行天數與契約工期之比例核算給付,然被告僅以原告施工完成進度計付,核算各子標尚應給付之差異工程款分別為17,380,124元、11,429,736元、6,327,164元及25,693元,合計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40,612,

939 元。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各子標於97年1月2日終止契約時,其工程進度僅約28%,未達50%,是原告不得請求該等一式項目之全部工程款;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2.7條前段約定,該等一式計價項目應依施工進度由原告提報詳細分析資料,經核定後辦理估驗計價,並非依實際工期比例核付;又原告核算方式係依原契約工期與實際履約工期比例為據,然本件兩造業於94至95年間辦理第1 次工期展延,並經被告96年3月9日同意備查、96年3 月23日核定,故契約工期業已調整,非原告主張之原始工期,且系爭工程係依整體工期核算履約工期,並非依各子標施工工期核算履約工期。

⒋經查,本項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原告係就原契約之工程

項目辦理估驗計價,得以原契約之施工網圖作為檢討基礎,就一式計價項目之合理計算方式為,業主應支付終止合約之日以前承包商所完成全部工作之價款,在一式項目中,因其一般為持續性之工作,雖與時間有關,但須按各一式計價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之子項類別先予分類,分類原則如下:⑴人工:在待命之情形下仍需支付薪資,與時間有關,依時間核算;⑵機具:有租金、折舊等,與時間亦有有關,依時間核算;⑶材料:係依材料使用與否,與時間無關,係依完成數量百分比核算;⑷雜項:與時間無關,依完成數量百分比核算。從而,依前述分類原則及核付方式,各子施工標一式計價項目之計算公式為【(機具+人工)×契約履約時間百分比+(材料+雜項)×實際完成百分比】,以此方式核算各子施工標一式計價項目於終止契約時,各項目之實際施作進度結算工程款為何,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結算工程款後,核算被告尚應給付之各子標一式計價項目之結算差異工程款;計算結果為:⑴CK249A標836萬9,961元。⑵CK249標861萬5,

211 元。⑶CK374標362萬3,204元。⑷CK376V標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6至40頁)。上開鑑定方式係依一式計價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區分機具、人工、材料、雜項等不同性質之子項受時間影響之程度,據以核算工程款,應屬合理可採。惟就其中CK249A標部分,第10項「防洪專用抽水設施配合工作」之機具即緊急發電機組價格,依單價分析表應為335,630元(見本院卷㈢第221頁),因鑑定報告誤繕為355,63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9、30頁),而增加2 萬元,此部分應予更正,業經鑑定人張穗平技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㈤第8 頁),故CK249A標鑑定金額836萬9,961元扣除該誤繕增加之2萬元後,尚應給付之結算工程款應為834萬9,961元。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項第7款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一式計價項目之結算差異工程款2,058萬8,376元(8,349,961+8,615,211+3,623,204+0=20,588,37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83.4條係就系爭工程全部工

作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結付工程尾款所為約定,系爭契約既已就工作完成前即終止契約之計價方式於一般條款第48.3條特為約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原告主張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83.4條以及民法第490、491、505條第1項承攬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均無理由。

㈣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1條請求被告給付NO.8變更議價爭議(餘土處理費等)3,922萬1,816元:

⒈按「工程司得命令承包商,對本工程之任何部分辦理經其認

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之任何變更,並得因任何其他理由,認為係圓滿達成本工程之功能所必需時,有權命令任何變更。」、「如工程司認為因第62.1條之合約變更而應對合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承包商參加議價,以議定調整之金額。」,為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前段、

64.1條第1 項所明定(見本院卷㈡第246至247頁)。上開約定並未排除終止契約後已完成項目之結算作業,對於原告指示辦理契約變更而進行施作之項目,仍應就合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而本項經鑑定單位鑑定,認被告應給補充鑽探費用36萬2,128 元、CK570F標地質差異變更土資場費用差額3,080萬5,550元(均尚未加計15.5%稅什費),以及CK249A標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調款1,241萬5,896元、CK249標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調款320萬3,409元(均尚未加計5%營業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1至52頁)。茲分項說明如下:

⑴補充鑽探費用36萬2,128元:

①本項原告主張依95年12月26日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第2 項,

被告曾就土方材質變更案,請DDC於96年1月10日前依原告提報之補充鑽孔取樣試驗報告及土方估算報告,重新核算餘土處理相關事宜,嗣被告復於97年1月24日函文說明第2項,肯認挖方實際之材質分布與原契約圖說確有差異,故被告應給付本項原告辦理補充地質調查支應之補充鑽探費用362,128元等語。惟被告辯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1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由被告提供之工地調查報告及其他資料,僅係供原告瞭解工地及地質狀況之參考資料,其中若有任何欠缺之處,原告應於履約過程自行補充調查,是原告所為補充鑽探應為上開依約應辦理之工作內容,且原告本項提報核算補充鑽探費之「地質差異變更之補充地質鑽探」單價分析表,係原告自行製作,非兩造契約文件。

②經查,被告業於94年4月4日北市北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說明第3點(見本院卷㈠第300頁)肯認系爭工程基地因新莊斷層通過致地層狀況變異性高,原地質資料之研判係依據鑽探報告之孔位資料為基準,故研判之地質資料及其數量與實際開挖之地質狀況略有差異係屬可能;嗣原告依系爭工程地質變化與原契約鑽探資料差異過大磋商會議,以及系爭工程地質變化與原契約鑽探資料差異過大爭議取樣研討會之結論,辦理補充地質鑽探調查,被告並於97年1 月24日以北市北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將據以辦理後續作業,其中說明第2 點載明「因挖方之材質分布與原契約圖說顯示之情況確有出入,經貴公司(即原告)辦理補充鑽探,相關資料並經細部設計顧問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顯見原告所作之地質補充地質鑽探確有必要,且係依會議結論辦理補充鑽探,被告自應給付本項費用。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2條約定:「工程司依第62條所發之變更命令,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如工程司認為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相同者,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之。如工程司認為係屬新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盡量合理引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見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本項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依原契約單價按原告實際鑽孔深度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之本項未稅合理金額應為36萬2,128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5至46頁),合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2條所定議價基礎,自得據以認定被告應給付之本項金額。

③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1條第4項,原告無權請求

本項費用,惟該條款係約定:「本工程由業主所提供之工地調查報告及其他資料,係供承包商瞭解工地及地下狀況之基本資料,其中若有任何欠缺之處,於工程進行時,承包商應自行補充調查並經確認後予以補正,且將補正資料提送工程司。」(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惟查,本項並非地質資料欠缺所致,係屬地質分佈之資料變異性過大而無法適用原調查資料,況上開條款僅係約定應由原告辦理補充地質調查,並未約定補充調查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原告應自行負擔本項費用,尚屬無據。

⑵CK570F標地質差異變更土資場費用差額3,080萬5,550元:

①本項原告主張依原契約「餘土處理」費之編列分為「運輸費

用」及「土資場費用」,其中土資場費用係依「可回收利用」及「不可回收利用」地質材料分類,按個別單價及其數量核算,惟因本件補充鑽孔作業後,證實材質分類及數量與原設計差異甚大,「可回收利用」土方數量減少及「不可回收利用」土方數量增加,致本件土資場費用單價增加甚鉅,故依據原設計單位編列土資場費用之原則,核算CK249A標及CK249標土資場費用之合理單價應分別為243.04元/立方公尺、280元/立方公尺,扣除其原合約單價78.74元/立方公尺、21.10元/立方公尺,核算CK249A標及CK249 標土資場費用之單價應分別調增164.3元/立方公尺、258.9元/立方公尺,然被告於NO.8變更議價時僅核定分別調增93元/立方公尺、257元/ 立方公尺,故被告尚應給付差異結算金額。被告則抗辯本項「餘土處理」單價係經設計單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2條合約變更之議價基礎約定,評估提報,並經兩造辦理議價作業後依約核定,本項原告提報之土資場費用修正計算說明,未經被告及設計單位核定,其區分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數量等,亦未見任何土資場或回收場紀錄或證明文件,是其計算金額自無可取。

②經查,本項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定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

規範2200章節4.01之規定,餘土處理數量之計量方法係以地表高程為計測開挖深度及路堤高度之基線,開挖係以合約圖說所示之挖掘界線及挖掘坡度為準;故本項結算數量之測量憑據,係以開挖前辦理之現地高程測量,亦即量測數量係以開挖前土方未受擾動之「自然方」量測數據為計量基準,故應以被告主張之現地測量所得自然方數量,即CK249A標432,116立方公尺、CK249標74,804立方公尺作為結算數量辦理給付,核算總數量應為506,920 立方公尺,而非以原告主張之土資場收容之「鬆方」數量為計付餘土處理之數量依據;次依原設計單位編列土資場費用之原則(見本院卷㈠第303 至

304 頁),單價係依不同地質材料之全部數量核算,被告僅以實際施作數量調整,自不符規定;復就單價調整數額分析,原告就CK249A標係以全部數量核算單價,符合原設計單位編列係以全部數量核算之計算方式,然CK249 標僅以實際施作數量核算,並非合理,從而,判定CK249A標調增金額應為原告核算金額164.29元/立方公尺,CK249標調增金額則應為257元/立方公尺,乘以被告核定之各標結算數量,並扣除被告核定之調增工程款,核算被告尚應給付之差異數量工程款應為3,080萬5,55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6至49頁)。是被告應依前揭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2200章節4.01約定計量之量測方式,以及設計單位編列費用之全部地質材料數量計算方式,調整增加給付本項工程款3,080萬5,550元。

⑶CK249A標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調款0元、CK249標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調款322萬3,148元:

①本項CK249A標及CK249 標等兩子標,原告主張依工程審驗單

核算之棄土數量,分別乘上前述原告核算之調增單164.30元/立方公尺、258.90元/立方公尺後,依91年4 月決標月之物價總指數及各棄土完成時間之當月物調指數,以核算各棄土時間之棄土數量之物價調整款,合計被告應給付CK249A標、CK249標之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調款分別為1,241萬5,896 元、1,241萬5,896元。惟被告辯以兩造業於97年12月28日辦理系爭工程第8 次變更設計,就詳細表項次A5「整地土石方工程」之子項12「已完成餘土處理項目依實作數量調整單價」一項新增單價,故應以該議價月物調指數基準月,無增加物價調整款情事;且鑑定報告既於前述判定「餘土處理」之結算數量按被告核定之「自然方」結算數量為據,是本項核算物調款採用之棄土數量亦應採用自然方數量。

②經查,本項經鑑定結果,認依被告所述,調整之單價係設計

單位依原契約單價及原告補充鑽探資料計算而得,是無議定新單價情事,從而,並無依議價月為物調基準月之理,故本件基準指數仍應以訂約前之91年4 月總指數為據,是本項兩子標應調增單價應為164.29 元/立方公尺、257元/立方公尺,已如前述,又本件兩子標核算物調款之棄土數量應依約以「自然方」數量為憑,故依結算之「自然方」總數量與棄土之「鬆方」總數量核算所得之CK249A標比例0.899(432,116÷480,676=0.899),以及CK249標比例0.9892(74,804÷75,618=0.9892 ),分別乘以各標各期之棄土鬆方數量以核算各期棄土之「自然方」數量,重新核算各期棄土「自然方」數量之物調款,合計CK249A標物價調整款應為11,161,589元,CK249標物價調整款應為3,168,928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9至51頁,補充鑑定報告第1至3頁即本院卷㈣第206至208 頁)。復查,就CK249A標部分,被告業給付92年11月至95年12月間之物調款,其中扣除被告漏未給付之92年12月、93年1 月物調款,合計被告已給付92年11月至95年12月間之物調款13,846,584元(見本院卷㈣第72頁),衡以該金額已逾鑑定單位核算之本項CK249A標原告請求之92年11月至96年2 月期間前開物調款金額11,161,589元,應認本項被告業核付之物調款金額已超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已無剩餘之未付物調款得請求,即不得請求本項CK249A標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價調整款。次就CK249 標部分,被告業給付95年4月至同年5月、95年7月至8月及96年4月之物調款合計99,263元(見本院卷㈣第72頁),小於鑑定單位核算之本項CK249標原告得請求之92年11月至96年4 月期間前開物調款金額3,168,928元,故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尚應給付CK249標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價調整款3,223,148元【(3,168,928-99,263)×1.05=3,223,148】。

⒉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1合約變更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補充鑽探費用362,128元、CK570F 標地質差異變更土資場費用差額30,805,550元(以上兩項費用另加計15.5%之稅什費),以及CK249標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價調整款3,223,148元,合計為39,221,816元【(362 ,128+30,805,550)×115.5%+3,223,148=39,221,816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系爭契約已就合約變更之計價基礎於一般條款第64.1、64.2特為約定,應優先適用,是原告再依民法第490、491、505 條承攬之規定請求本項金額,即無理由。復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已就承包商依工程司之指示辦理完成工程所需之變更時,得公平合理調整合約價格,於一般條款第62.1、64.1、64.2條加以約定,本項費用依上開約定調整如前述增加給付金額後,對於原告而言,亦無顯失公平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即難認有理。

㈤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1條請求被告給付地錨施工數量不足30%之單價調整款312萬1,185元:

⒈本項原告主張因樂生療養院保留案影響而全面停工至終止契

約時,本項地錨施工數量未達契約數量30% ,導致原告先前動工投入之相關動員成本費用等未獲足夠之攤提補償,嗣經兩造於97年12月10日、98年9月7日磋商協調議定單價,被告僅以雜項費用之部份內容因終止契約後並未施作,遂就雜項費用辦理局部調整,未考量該雜項費用包含施工機具運進出、現場倉庫及組鍵構台安裝拆卸、員工宿舍及辦公室設置等之支出,係於地錨工程進場施作迄終止契約離場時全數使用,並非因地錨數量未全部施作而無雜項費用支出,是本項應採原契約雜項費用總額平均分擔於已完成數量中核算計付,故被告應給付A型地錨、B型地錨、C 型地錨等數量之雜費工程款差額,合計應給付工程款為312萬8,481元。被告則抗辯設計單位業於98年9月7日磋商協調會議結論第1 項建議應以「未完成數量地錨之雜項總金額」除以「原合約數量」作為調整單價,嗣乘以「已完成數量」作為局部調整金額之計算方式,核算調整後之差額應僅為54萬9,814 元,且被告業依詳細表計付完畢: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業依詳細表「預力鋼鍵地錨」約定之各A、B、C 型地錨及相關作業工項單價,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0.2條計價及計量約定辦理計價計付完畢;終止契約後應無雜項費用繼續支出,且雜項費用不應加計「試(檢)驗」費用。

⒉經查,捷運局曾召集兩造於97年12月10日就本項爭議進行協

調,會議結論第2 點記載:「廠商施作本工項之契約數量與本工程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數量相較,差距甚大,且因礫石層與斷層泥施作工率及動復原等因素,確存有成本差異。本局北區工程處同意由廠商提送差異情形之分析資料供參考,並由北區工程處邀集廠商針對已完成數量部分重新議定單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2至324頁),是本件終止契約後,被告就原告之本項請求業已同意檢討原契約單價,並指示原告提報差異情形之分析資料以為議定新單價之參考依據,堪認被告業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前段規定指示原告就本項結算工程款之單價辦理契約變更,從而,原告自得於提報相關資料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1條第1 項約定請求合理之議價工程款。

⒊次查,本項工程款數額爭議經鑑定單位依各型地錨之單價分

析表所載機具(E)、人工(L)、材料(M)、雜項(W)等4 項分類統計各分類總金額,認定被告僅以單價分析表之單一雜項費用作調整並非合理,應以分類總金額作調整基礎,核算原契約各型地錨之雜費單價分別應為:A型地錨169 元/m、B型地錨181元/m、C型地錨218 元/m,從而,依被告計算「未完成數量地錨原契約雜費總金額」之計算方式核算各型地錨之合理調整單價,即本項合理調整單價應為「未完成數量地錨之雜項總金額」除以「原合約數量」,等於「原契約各型地錨之雜項單價乘以各型地錨之未完成地錨數量」後之雜項總金額,除以「原合約數量」之雜項總數量,以為合理調整單價,經核算之合理調整單價應為137元/m(13,019,822÷95,062=137),是核算本項被告應給付之合理調整工程款應為「合理調整單價」乘以「已完成數量」加計15.5% 稅什費,即應為312萬1,185元(137×19,725×115.5%=3,121,185)(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3至54頁),其計算合於一般條款第64.2條之議價基礎,應屬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1條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312萬1,18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既已就合約變更之價格調整特為約定,即應優先適用,此部分亦不合於情事變更之要件,業如前述,故原告另援引民法第490、491、505 條承攬之規定,以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項費用,均無理由。

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1條請求被告給付業主額外指示追加款143萬6,364元:

⒈本項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被告應給付臨時滯洪池降挖97

4,25 6元、設置樂生療養院聯接萬壽路臨時替代道路10萬元、增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以致結構開挖增加320,108 元、增設格柵欄蓋板6 萬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逐項說明如下:

⑴安衛競賽0元:

①本項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配合辦理全局安衛競賽,以致自92

至95年度共計4 次安衛競賽合計支出3萬6,847元,原契約「安全與衛生之設施及管理」單價分析表並無編列該費用,被告應增加給付該項費用。被告辯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附錄A施工安全衛生手冊第3版之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須知第6條第4項及第7條第5項約定,本項「安衛競賽」及他項「防汛防災及緊急救援演練」、「配合北市政府及第十河川局防汛演練費用」等3 項目係與系爭工程安全管理有關項目,為原告依約應辦理事項。

②查本項係與安全與衛生有關作業,以加強廠商及工作人員之

安全衛生觀念及認知,該等費用已包含於「安全與衛生之設施及管理」工項內,故原告不得請求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5頁);且兩造對於「安全與衛生之設施及管理」單價分析表業已編列「安全訓練及管理」及「計畫特別程序雜項」亦不爭執,堪認本項業已編列於系爭契約價目表中,且給付完畢,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⑵新莊線潛盾隧道貫通典禮0元:

①本項原告主張其業依被告指示配合辦理94年11月19日捷運新

莊線線轄段10km慶典活動,合計支出21萬2,656 元,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辯以原告履約過程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68.1規定,於時效內提出本項請求費用之書面反映或契約變更需求,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8.3條規定,視為原告放棄請求之權利。

②查本項工程款數額爭議,經鑑定結果認工程完工辦理貫通慶

典活動,為國內外之工程慣例,原告倘認係屬契約變更,自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8.1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惟觀諸原告所提證物,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合約變更,是本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6頁)。次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8.1、68.3條分別約定:「工程施工中,承包商因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情況、地下物情況變異、因應科技進度等事件須合約變更時,應於事件發生且通知業主後7天內,將其意願以書面反映予工程司…。」、「如承包商未能依第68條有關規定辦理,即視為無意願且願放棄依本條前述規定向工程司請求之權利。」(見本院卷㈡第249至250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就上開事項提報相關書面資料予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其請求本項費用即屬無據。

⑶防汛防災及緊急救援演練0元:

①本項原告主張其業依被告要求配合辦理防汛防災及緊急救援

演練賽,被告應給付92至96年度共計7次演練支出57萬6,965元。被告則抗辯同前⑴安衛競賽所述。

②查本項演練之基本性質與安全有關,係以實兵演練方式加強

廠商及工作人員之安全衛生觀念及熟練度,被告抗辯該等費用已包含於「安全與衛生之設施及管理」工項內,故原告不得請求,應屬可採(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7頁);且兩造對於「安全與衛生之設施及管理」單價分析表業已編列「安全訓練及管理」及「計畫特別程序雜項」亦不爭執,堪認本項業已編列於系爭契約價目表中,且給付完畢,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⑷臨時滯洪池降挖974,256元:

①本項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2B工區用地未能取得,致No.2臨時

滯洪池未能依水土保持計畫廢除,被告基於工進考量要求施作2A區3RD 下半階隔樑,從而需進行No.2山溝排水及臨時滯洪池降挖相關作業,係屬新增契約外工作,故相關費用應依協力廠商報價之「一般開挖」20 元/立方公尺、「餘土處理」182元/立方公尺實際支出為核算依據,增加給付額外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履約過程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8.1規定,於時效內提出本項請求費用之書面反映或契約變更需求,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8.3條規定,視為原告放棄請求之權利。

②查本項工程款數額爭議,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定本件No

.2山溝臨時排水之原設計圖,係由土溝導流至No.2臨時滯洪池後接外管排放,並於第3/4階隔樑間消能池完成即將No.2山溝排水引導至西側與No.1山溝排水會合,接續現有150cmRCP管排放,以完成永久排水系統,同時可將No.2臨時滯洪池廢除。惟履約期間,依原告96年1 月18日備忘錄說明第3項,被告基於工進考量確實於95年末指示原告施作2A區3RD 下半階隔樑,是原告依此指示研擬提報須先降挖No.2山溝臨時排水及臨時滯洪池(深度約3m)、施作滯洪池堤防護坡以維持工區臨時排水功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8頁),堪認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施作本項作業,從而,被告自應給付本項工程款。次就本項No.2山溝臨時滯洪池降挖工程費用,鑑定單位依原告所附之設計圖,估算降挖增加土方數量應約為2,700 立方公尺,依協力廠商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餘土處理項目單價為182 元/立方公尺、挖方項目單價為20元/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㈣第219頁),合計202元/立方公尺(182+20=202),依此核算,降挖增加之土方開挖費用應為54萬5,400 元(202×2,700=545,400 )。復就滯洪池堤防護坡混凝土材料部分,依設計圖說核算原告使用之數量184.02m3係屬合理,但材料宜以強度24N/mm2 之混凝土、單價1,620元/立方公尺核算,計算後滯洪池堤防護坡混凝土直接工程款為298,112元(184.02×1,620=298,112)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8頁,本院卷㈣第211 頁、卷㈤第10頁反面)。準此,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64.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以致增加之本項額外工程款974,256元【(545,400+298,112)×(1+15.5%)=974,256】。

⑸設置樂生療養院聯接萬壽路臨時替代道路10萬元:

①原告主張本項既經兩造於94年12月28日辦理系爭工程樂生療

養院新建院舍萬壽路旁臨時替代道路變更暨先行施工會勘,依會勘結論第1項第4點及第2項第2點,被告業同意辦理本項變更設計增設本件工項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僅施作整地、測量及架設圍籬,並未完成本項臨時替代道路之鋪設。

②本項爭議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依94年12月28日辦理系爭

工程樂生療養院新建院舍萬壽路旁臨時替代道路變更暨先行施工會勘(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0頁)之結論第2項第2點:

「本工程相關施工項目包括增設長約100公尺、寬8公尺之萬壽路臨時替代道路及相關排水、照明、植栽綠化與標線標誌工程。」,惟依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5頁)僅為整地、測量及架設圍籬,是依原告對其協力廠商之工程請款單附表,所載地上物清除掘除單價為7.5元/㎡、餘土處理18

2.0 元/立方公尺、挖方20元/立方公尺單價核算,合理費用應為10萬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本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萬元。

⑹追加沃土購買0元:

①本項原告主張本件原設計植生袋厚度10cm,經訴外人農委會

要求加厚,以及兩造嗣於94年11月25日辦理CK249A標新莊機廠工程水土保持計畫執行相關變更案暨契約變更先行施工會勘,並於會勘結論第1項第2點第1 款達成變更合意,是本項係屬被告指示變更設計,故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辯以本項變更設計業於94年11月25日會議辦理第8 次變更設計,並於變更設計價目表約定原告得利用土方工程開挖之表土而不計價,是原告自得利用土方工程開挖表土作為沃土利用,從而,兩造合意未編列本項費用計價給付。

②本項經鑑定結果認兩造於94年11月25日會議辦理第8 次變更

設計,且於第8 次變更設計價目表,其中各相關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就爭議子項「沃土」業於備註欄約定「利用土方工程開挖之表土」(見本院卷㈡第304至313頁),是原告自得利用土方工程開挖表土作為沃土利用,本項自不另予計價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0頁),堪認兩造就此項變更已合意不另計價給付,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⑺增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以致結構開挖增加302,108元:①本項原告主張本件No.1滯洪池因被告未提供2B工區用地致採

3 個施工區段施作,其原設計施工方式係以自然坡面開挖方式,存有鄰損疑慮,嗣被告變更設計追加No.1滯洪池第1-2施工區段增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以致增加小型機具以配合大型挖土機施作,故該衍生小型機具增加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抗辯原告履約過程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8.1規定,於時效內提出本項請求費用之書面反映或契約變更需求,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8.3條規定,視為原告放棄請求。

②查本項爭議經鑑定結果,認原告業於95年2 月21日提報本項

變更設計致開挖機具成本增加,請求衍生額外之額外機具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已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8.1規定辦理提報本項變更設計追加之相關費用資料,次依原告提報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工程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㈡第156至160頁),原告已施作完成本項工作及支付本項費用予下包,是被告應給付該項費用(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1至62頁)。又鑑定報告所列本項金額原係320,108元,然依工程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所載應為30萬2,108元(見本院卷㈡第159頁),並經鑑定人張穗平技師到庭確認上開金額係誤繕,應更正為302,108 元(見本院卷㈤第10頁反面),故原告得請求本項金額302,108元。

⑻增設格柵欄蓋板6萬元:

①本項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工程A 道路北側住戶及鄰長於該址架

設施工圍籬時,陳情要求圍籬退縮、水溝上方增設格柵蓋板供居民進出,是該事項係屬變更設計,應由被告負擔水溝上方增設格柵蓋板工程之增加費用6 萬元。惟被告辯以本項原係為工區民眾進出安全所施作,屬安全衛生設施範疇,而編列於詳細表之「安全與衛生之設施及管理費」計付,且原告履約過程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8.1規定,於時效內提出本項請求費用之書面反映或契約變更需求,視為放棄請求之權利。

②查本項工程款爭議經鑑定結果,認原告業於96年3 月26日備

忘錄說明第2項,向被告確認96年3月20日現地會勘指示工作內容,並於第3 項提報配合辦理本項指示致額外增加費用之報價,請求衍生額外之額外機具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是原告業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8.1規定辦理;次查本項請求與原契約之「安全與衛生之設施及管理費」無關,僅係考量民眾進出安全及因應敦親睦鄰所為額外增加之工程(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2頁),堪認本項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辦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1條請求本項被告指示變更設計以致增加之額外工程款60,000元。

⑼配合臺北市政府及第十河川局防汛演練費用0元:

①本項原告主張業依被告96年6 月指示配合北市政府及第十河

川局辦理防汛演練,屬被告額外指示辦理追加,應由被告負擔該費用13萬5,900 元。被告辯以同前⑴安衛競賽所述,本項為原告依約應辦理事項,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②查本項爭議,經鑑定結果認基本性質與安全有關,係以實兵

演練方式加強廠商及工作人員之安全衛生觀念及熟練度,被告抗辯該等費用已包含於「安全與衛生之設施及管理」工項內,故原告不得請求,應屬可採(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3頁);且兩造對於「安全與衛生之設施及管理」單價分析表業已編列「安全訓練及管理」及「計畫特別程序雜項」亦不爭執,堪認本項業已編列於系爭契約價目表中,且給付完畢,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⒉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1條請求被告給

付臨時滯洪池降挖974,256 元、設置樂生療養院聯接萬壽路臨時替代道路10萬元、增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以致結構開挖增加302,108元、增設格柵欄蓋板6萬元,合計1,436,364 元(974,256+100,000+302,108+60,000=1,436,36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62.1、64.1條已就契約變更特為約定,應優先適用,且本項認原告不得請求之安衛競賽、新莊線潛盾隧道貫通典禮、防汛防災及緊急救援演練、配合臺北市政府及第十河川局防汛演練費用等,均係因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已編列安衛費用,依約本應執行不另計價;追加沃土購置部分則係經兩造於變更設計時協議不另計價,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90、491、505 條承攬之規定請求該等費用,即無理由。又上開認不應給付部分,均係原告依契約所為,即與無因管理之要件,即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以及不當得利之要件,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合,亦難認有何情事變更情況,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2、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或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均無理由。

㈦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因施工必要追加工作費用1,233,034元:

⒈NO.1滯洪池第3 施工區段增加臨時保護措施及臨時擋土措施費用116,655元: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無法如期交付2B工區工地,以致於無

法續作第3 施工區段,為避免無法續作導致之界面土方崩坍引致損鄰災害,原告需於NO.1滯洪池第3 施工區段西側邊坡追加施作噴凝土及灑草仔等臨時保護措施,並於該施工區段南北二側追加砂包臨時擋土措施,是被告應增加給付未如期交付工地以致追加施作NO.1滯洪池第3 施工區段之西側邊坡噴凝土及灑草仔、南北二側砂包臨時擋土措施等費用28萬3,

160 元等語。被告辯以本件工區取得順序依時程依序為1A、1B、2A、2B工區,是原告於2B工區未取得下依自身施工規劃先行施作第3 施工區段,應由原告負擔其施工規劃衍生之本項費用。

⑶經查,本項經鑑定結果認原告於2B工區尚未取得之情況下,

係依整體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考量,先行施作NO.1滯洪池第

3 施工區段,顯有必要,從而,考量水土保持相關需要施作之西側邊坡追加噴凝土及灑草仔等臨時保護措施費用作業,以及南北二側追加砂包臨時擋土措施等以維開挖及緊鄰工區之建築物安全性,亦屬必然;然就西側邊坡追加噴凝土及灑草仔等臨時保護措施費用部分,被告所提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廠商係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提報之附件7.1所載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不符;就南北二側追加砂包臨時擋土措施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金額101,000 元係挖土機工程款,加計15.5%稅什費,合計為116,655元,尚屬合理(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6至67頁)。原告對於本項鑑定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218 頁),即對於鑑定報告以證據不符為由剔除西側邊坡追加噴凝土及灑草仔等臨時保護措施費用部分無意見,堪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因2B工區工地交付遲延所增加之本項費用應為116,655元(101,000×1.155=116,655)。

⒉駐車場I-J 柱位間臨時施工構台(水保臨時土溝因2B未交地無法回填)費用111萬6,379元:

⑴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項原告主張○設○區○○○路徑係在駐車場南側,惟因水

土保持計劃○○○區○○○路徑變更通過駐車場I-J 柱位間,導致須追加施作臨時施工構台始得進行後續作業,應由被告負擔該項費用96萬6,562元。被告則抗辯駐車廠I-J柱位區域施工並無急迫性,原告可於臨時土溝廢除後進行施作,是本項係原告基於施工規劃自行施作,非被告要求或因應水土保持計畫變更所致;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0.1條約定,原告應自行負擔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臨時性工程、永久性工程及臨時性工程所用材料、人工、通達工地及在本工程內之運輸、以及其他各種須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之事物等,故原告應負擔該維持施工之臨時施工構台設置費。⑶經查,本項爭議經鑑定結果,認原設計之排水路徑係在駐車

廠南側,嗣因被告變更水土保持計畫致排水路徑需通過維修工廠與駐車廠I-J柱位間(見本院卷㈡第194頁),以致需挖掘土溝,勢將大幅度影響維修工廠與駐車廠I-J 柱位區域之施工,故原告主張為工程之順利追加本項臨時施工構台,自屬可採,且依原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99至200頁)係以350mm×350mm H型鋼及覆工版等全程鋪設,依面積1,638㎡、請求之本項直接工程費966,562 元核算,原告請求之單價應為590元/㎡,尚稱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11萬6,379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7頁);並經鑑定人張穗平技師到庭證稱因駐車廠與維修廠屬要徑工程,有急迫性,無法待臨時排水系統廢除後再依原契約填土後施工方式施作(見本院卷㈤第11頁)。由上堪認本項係因被告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所致,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項額外增加施作所實際支出之費用,從而,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111萬6,379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1,233,034元(116,655+1,116,379=1,233,034)。又就本項工作而言,原告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復難認有何情事變更情況,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2、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或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均無理由。

㈧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致一般需求等費用增加之款項:

⒈本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過程,被告辦理歷次變更設計追

加減直接施工費用時,未將其一定比例之「一般需求」、「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品質管理」等4 項費用相應調整計付,僅加計直接施工費一定比例即15.5% 之「稅什費」,是應按前開4 項費用所占各子標直接施工費之比例及各子標8 次變更追加減金額,依CK249A標、CK249標、CK374標增加給付該等直接工程費一定比例之工程款,核算應分別給付5,011,286元、362,669元、2,3067元,加計15.5% 稅什費後,核算應增加給付總金額應為6,233,595元【(5,011,286+362,669+2,3067)×1.155=6,233,595 】。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第1至8次變更設計均經兩造辦理議價作業,除第8次變更設計無法議決外,第1至7次變更設計均經兩造合意完成程序,原告未於變更設計程序過程主張該等項目,卻於兩造完成變更簽定契約後另行請求,有違誠信原則,況該等工項並非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必然增加之費用。

⒉查系爭工程CK249A施工標之工程價目單第1條第2項第3 款、

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分別約定:「詳細表:乃本工程所有計價項目之清單,其中並將各種實作數量計價及一式計價之項目予以釐清。」、「一式計價項目(詳細表內之LS字樣乃一式計價之縮寫)之估驗,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將依一般條款一式計價等相關條文之規定方式給付。」、「以百分比方式另項編列之稅什費等費用(在此以 "工程總表加成費用" 稱之),須按相關百分數計付之(其百分數乃列於工程總表內)」(見本院卷㈡第263至265頁),堪認CK249A標、CK249標、CK374標等3 子標,各標「一般需求」、「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品質管理」等4 項之計價方式,應依該4 項之詳細表約定核付。就各標詳細表之約定計價方式,鑑定單位則認定原告請求之各子施工標主張之「一般需求」、「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理費」,各項子項有以按月計價,或以一式計價者,依前述條款約定,原告應提報該等工項依變更追加減比例相應調整結果,併入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惟原告歷次辦理變更追加減時並未主張,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得依契約金額變更比例調整情形,是原告主張應按契約金額變更比例調整之方式計算,自不足取(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0至71頁)。

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因歷次變更追加減工程款而有額外支出,自應由原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本項各子標之「一般需求」、「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品質管理」等,因歷次變更追加減工程款而有額外支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僅以各子標變更設計追加減金額及本項請求之「一般需求」、「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品質管理」等4項於原合約編列之直接工程費用比例,主張其得請求本項工程款云云,難認有理。原告既未證明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則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64.1、64.2條,以及民法第490、491、505、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均無理由。

㈨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99年1月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97年1月2日終止後,原告於97年2 月20日將工區及工作標的物交由被告接管,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工作物交付即應給付承攬報酬,故被告應自97年2 月21日起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本件工作未完成即終止契約,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民法第505 條固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惟系爭契約係於工作未完成前,即於97年1月2日終止,與上開條文規範之情形不同,原告援引該規定主張應自97年2 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本件工程款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引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曾於98年12月29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6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本件追加餘土處理費等款項,該函係於98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至69頁),是被告應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99年1月7日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款項合計為67,987,792元【計算式:餘土處理費2,387,017元+一式計價項目未付金額20,588,376元+NO.8變更議價爭議(餘土處理費等)39,221,816+地錨施工數量不足30%之單價調整3,121,185元+業主額外指示追加1,436,364元+因施工必要追加工程費1,233,034元=67,987,792】。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項第7款、第64.1條等約定,以及民法第227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987,792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