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88號原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辻上修士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嘉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許俊逸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許慧如律師陳一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趕工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業已合意就原告共同承攬「南港專案CL308/363/365/368/373標松山車站土建、機電及昆陽街至基隆路段隧道水電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契約編號:94年度南港專案字第004號,工程代號N7003,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之管轄法院變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原告民國99年3月12日C30810A0CL0002號函、被告99年4月6日鐵工南港字第0990004639號函及系爭工程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至32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原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辻上修士,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100年10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001249260號函、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71至278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2萬8081元,及自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9571萬4574元,及自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4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共同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期限」第1項及附件「工程說明書」第2條「工程期限」之約定,系爭工程第1階段工程應於96年6月15日前完成,茲因被告軌道切換致施工用地須分次交付原告施作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影響,乃由被告將第1階段之完工期限陸續展延至97年7月16 日,惟被告為達成96年底台鐵轉入地下營運之目標,乃於95年5月15日指示原告提出「趕工計畫」,並以96年年底前完成通車必要之相關設施為目標,趲趕工進,嗣被告於陳報交通部後具函修正指示:將第1階段開放營運範圍(另稱「關鍵工程」)之完工期限提前至97年1月31日,原告接獲趕工指示後即確實依據目標時程進行趕工施作,然因雙方對於原告因趕工所增加成本費用,而應由被告相應調整「增加報酬金額」之計算有所爭執,雙方因而發生爭議,使原告進行趕工後所增加之成本費用,迄今均未自被告取得報酬,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2項規定,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趕工施作,對於因趕工所增加之成本費用,被告自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項約定:「本工程因需要而變更設計時,一經通知乙方(即原告)應配合辦理後續事宜」、「如因甲方(即被告)需求必須請乙方趕工縮短原訂工程期限或調整其中單項進度時,統由甲方斟酌情形與乙方協議核定之」,又同條第3項規定:「如因變更設計或追加工作,經甲方認為相關契約單價適用者,即依契約單價計價。如甲方判斷不能依契約單價計價時,則由雙方依下列原則議定新單價:㈠比照類似性質之契約單價。㈡依當時市價議訂」,由此可知,被告縮短工程期限,要求原告進行趕工施作,核屬對系爭工程為變更設計無誤,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指示原告趕工致原告所增加之成本費用,應調整增加工程款之給付予原告,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條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事項前即通知廠商先行趕工,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全部或一部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益證被告縮短工程期限,要求原告進行趕工施作者,就原告因趕工所增加之成本費用,應相對為工程款之給付,被告縮短工程期限,要求原告進行第1階段工程之趕工,而原告亦確實依告指示趕工施作,故就原告因趕工所增加之成本費,被告應調整增加工程款之給付。
(二)原告請求趕工費用總計9571萬4754元(含稅),項目如下:
⒈土方趕工費用與趕工獎金:3907萬3810元。
⒉錫口支溝區域2次搬運(南調場)、夜間施工環保罰金與鄰房飯店住宿費:226萬6050元。
⒊土方開挖趕工獎金(II):774萬元。
⒋錫口支溝夜間加班趕工補貼費用:40萬元。
⒌錫口支溝趕工費用(獎金)(廠商:曜福):15萬元。
⒍錫口支溝趕工費用(獎金)(廠商:欣呈):10萬元。⒎開挖與底板結構階段性完工獎勵金(JV各組,不含土木施工組):22萬2000元。
⒏工程師趕工獎金:9萬元。
⒐欣呈公司板模材料(趕工費用)U-1:350萬1000元。
⒑三俊公司板模材料(趕工費用)U-1:200萬5000元。
⒒祥鈺錫口支溝趕工補貼:28萬元。
⒓錫口支溝西側趕工獎金(U-2---G層):100萬元。
⒔高空作業車(無償提供分包廠商使用):66萬4173元。
⒕工程師趕工獎金:32萬元。
⒖不收縮性水泥砂漿(RC隔間牆二次施工):261萬6066元。
⒗分攤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清運:352萬6593元。
⒘中間柱於G層版補強及移除(鋼板):41萬8200元。
⒙中間柱於G層版補強(鋼板):57萬9600元。
⒚月台燈座洗孔:31萬6400元。
⒛無償提供「軌道工作車」予廠商使用:30萬元。
泰勞趕工獎金:8萬2000元。
立體停車場帷幕牆趕工加價:227萬4998元。
NO:23與NO:24樓梯變更為綱構樓梯價差:41萬4730元。
中空輕質混凝土吸音板牆(JV自行購料差價):232萬5529元。
祥鈺G版及G+1版趕工獎金:25萬元。
誠漢趕工獎金:280萬元。
增設南調場(材料暫堆置場):693萬5057元。
W8-W9進氣管道間臨時遮雨棚:5萬6000元。
重疊施工石材保護(PE防護材料款):16萬1800元。
錫口支溝周邊覆工板(臨時通道)配合趕工改道:168萬1860元。
機電趕工費貼補(96年9月至10月):70萬元。
牆面及平頂吸隔音材復原施工:276萬1420元。
天花板復原施工:0元。
道路級配夜間施工(配核其他工項日間讓出通路):20萬元。
北側雨庇結構玻璃破損修復費分攤:10萬元。
東側臨時雨庇:100萬元。
趕工額外支出之吊運費:384萬4623元。
(三)原告於99年1月14日以C308-10AO-CL-0001號函向被告提出請求仍未獲得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及民法第490、491、5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71萬4574元,及自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7年7月14日才完工,距雙方於95年10月18日會議中協議之趕工目標97年1月底,已逾期近6個月之久,且距原定完工期限97年7月16日僅提早2天,難認原告有趕工之事實,其不得請求所謂趕工費用:
⒈系爭工程經2度延展工期後,原定於97年7月16日完成,
嗣原告於雙方95年10月18日會議中所提出之趕工目標為97年1月底,但原告係於97年7月14日才完成系爭工程,不僅較趕工目標97年1月31日晚了近半年之久,且僅距原定97年7月16日之完工期限提早2日,可知原告充其量僅係按原定完工時限施作系爭工程,難認其有所謂依雙方協議趕工目標進行趕工之事實,原告自無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依據請求被告支付趕工費用,被告茲否認原告請求之真正,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係為了確保能按原定97年7月16日之完工期限如期完工而支出所謂趕工費用(被告否認之),以免發生逾期違約金,亦難認原告可就本應自行負擔之施工成本轉嫁由被告業主負擔之理。
⒉原告主張業依被告指示趕工且提前完成單項進度,而得請求趕工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⑴兩造協議本件趕工事宜,旨在使系爭工程得於97年1 月
31日前完工,以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之需求,亦即必須約定趕工範圍屆期「全部」完工,始對被告具有實益可言,只要其中部分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以致台鐵無法於預定時程轉入地下營運,則原告不得請求任何費用,亦即以原告於97年1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為請求之條件,此乃工程趕工之當然法理,參諸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及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亦同此旨,且退萬步言,縱認兩造約定趕工範圍並非全部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中之「關鍵工程」部分,原告於97年6月3日向被告通報完工,嗣於同年月9日進行勘驗,惟勘驗當時發現原告根本尚未完成「關鍵工程」,此有當日勘驗紀錄上明載土建裝修機電、機電系統測試尚有諸多項目未完成與照片數紙可稽,則原告確實亦未能於97年1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中之「關鍵工程」,其空言無據主張已於97年1月31日前完成所謂「關鍵工程」,其可請求趕工費用云云,毫無事實及法律上基礎,不足採信,是原告以原證13號主張業依被告指示進行趕工並提前施作完成云云,洵屬無理,況依原告主張,如其提前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單項,即可請求該部分之趕工費用云云,而不論系爭工程整體是否如期提前完工,則兩造約定趕工期限豈不成為具文,且如此解釋,原告縱未能於趕工期限前完成約定趕工範圍,仍可就已完成之「單項」請求趕工費用,不異鼓勵承包商拖延工程,亦即提前完成部分可以請求趕工費用,至於未能完成部分,則仍可於完工時依原契約約定請求工程款,此等見解絕非事理之平,當事人間亦絕無可能有此種合意存在。
⑵又原告主張兩造協議趕工範圍並非系爭工程,而僅限於
系爭工程中之關鍵工程云云,惟如上述,系爭工程旨在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之需求,是兩造協議趕工範圍時,乃將系爭工程中須供作台鐵轉入地下營運之必要工項,納入趕工範圍,作為第1階段工程,至於系爭工程中無須供作台鐵轉入地下營運之工項,則改納為第2階段工程施作,換言之,兩造協議趕工範圍即為系爭工程,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僅其中關鍵工程範圍進行趕工云云,顯有誤解,原告遲至97年7月14 日始完成系爭工程,距原先第1階段工程預定完成日97年7月16日,僅提早2日,顯無趕工效益,遑論原告趕工範圍又較原先第1階段工程之工項更少,其自不得請求趕工費用甚明。
⑶另兩造協議進行趕工後,被告更配合變更系爭工程之多
項設計,減省原告對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之施作,亦同時提高部分工項之經費,以縮點施工時程,相關增加之支出近5000萬元,以協助原告達成趕工時程,期使台鐵得以順利轉入地下營運,足見被告對系爭工程之趕工亦有相當之付出,迺原告無視被告歷來配合協助趕工之諸多付出,竟逾越趕工目標近6個月,臨訟卻藉詞主張業依被告指示趕工且提前完成單項進度,請求趕工費用云云,豈為事理之平,實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其雖未達成趕工目標仍得請求趕工費用云云,實不足採:
⑴原告主張因其僅承攬松山車站之部分工程,然台鐵轉入
地下營運之目標,卻同時牽涉其他承商之工程施作,非其所能掌控,因此其雖未達成趕工目標,亦應得請求趕工費用云云,惟兩造協議趕工時,均對趕工範圍清楚約定,否則原告豈能製作被證13號之趕工計畫表而為全面趕工,故原告只要依兩造約定之趕工範圍,將自己負責之系爭工程完成即可,至於其他承商是否如期達成施工期限之目標及台鐵是否如期轉入地下營運,根本非原告所須關心之問題,迺原告無視自己無法如期完成趕工目標之違誤,卻藉詞其他承商之施工進度落後云云,意圖卸責,實不可取。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延展工期27日,故不得要求原告於97
年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然原告未能於97年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乃原告所不爭執,故如前述,原告未依雙方約定期限趕工,自不得藉詞請求所謂趕工費用,縱被告嗣因故於97年7月8日發函予原告延展工期27日,亦不改原告遠遠落後約定趕工期限數月之久的事實,況原告雖未達趕工目標,被告仍應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訂定原告應完工之時程,實乃當然,原告豈可藉此推卸未達趕工目標之責。
(二)被告已依95年間當時有效之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提出趕工獎金方案,原告不得再無據藉詞所謂其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云云:
⒈依87年12月14日行政院頒佈之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
施要點總說明略稱:「…為應提前完工需要,承包商往往需付出額外費用俾以延長工作時數,或增加工作人員與機具設備,使工程得以加速進行。如工程主辦機關未與承包商訂定趕工合約,雖工程主辦機關不須另行支付因趕工所額外增加之成本,惟對於承包商有欠公允;如另立趕工合約,常涉及繁雜之成本計算,則需要較長之作業時間,恐緩不濟急。為使工程主辦機關能充分掌握時效,協商承包商配合趕工,爰研擬『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規定工程主辦機關得以發給趕工獎金方式,增加公共工程承包商及監造廠商配合趕工之意願。…」,依上開說明可知,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之頒佈,其目的係為兼顧承包商與工程主辦機關雙方之利益,以依照該要點之規定發放趕工獎金之方式,代替簽訂趕工合約所涉之繁雜趕工成本計算,惟承包商如未達提前趕工之目標,承包商自不得再為其他請求及主張。
⒉兩造為系爭工程之趕工事宜,曾於95年10月18日之施工
協調會議中協議:「有關趕工獎金方案中完成時程,經清水/東元公司評估,第1階段工期恐無法於96年底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但應可於97年1月底前達成上述目標,惟仍請以96年底趕工為目標」,為此,被告乃配合將系爭工程之趕工期限目標,訂為原告自行評估之97年1月31日,並依當時有效之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於95年12月22日提具趕工獎金方案報請交通部核定,後經交通部於96年3月6日核定,可知被告於95年間已依當時有效之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擬具趕工獎金方案,作為原告如達成雙方協議之趕工目標時,作為填補原告因趕工所額外增加之成本之方式,故除此之外,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所謂趕工費用云云,或主張應依其他規定辦理云云。
⒊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0號之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乃96
年6月15日之修正版本,尚非本件係在95年10月18日協議趕工目標時所得適用,惟縱依該版本第3點第3項之規定:「如僅就關鍵工程辦理趕工即可達成趕工期限目標,無需就整體工程標案辦理趕工者,依關鍵工程部分之經費、工期及前項計算方式,計算趕工費用;未達成趕工期限目標者,不發給趕工費用」,由於原告根本未達協議之趕工目標,故原告亦不能請求趕工費用,且本件根本不符該版本第6點:「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事項前即通知廠商先行趕工,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全部或一部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情形。
(三)假設本件有原告主張之趕工情形,其亦僅得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及上開87年12月14日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趕工費用:
⒈系爭契約第15條共有5項,其第1項至第3項均係規定「
變更設計或追加工作」時,雙方如何援用原合約單價及另議新單價之情形,此與第4項之「縮短工期或調整單項進度」或第5項之「代替」情形均截然不同,乃規範不同類型之情形,其三者間並無彼此互相套用之理,依原告主張既屬縮短工程期限之情形,自僅得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規定:「如因甲方需求必須請乙方趕工縮短原訂工程期限或調整其中之單項進度時,統由甲方斟酌情形與乙方協議核定之」辦理,兩造已於95年10月18日會議中協議趕工目標,被告並依當時有效之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提具趕工獎金方案,原告顯不得改口主張欲適用與本件不相干之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有關變更設計或追加工作之計價及議價之規定,此外,採購契約要項僅供參考性質,本不足拘束被告,況原告所引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款乃有關「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之情形,與本件係有關趕工之情形無涉。
⒉詳言之,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係適用於
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或追加工作時,若僅屬縮短工期之情形,並未涉及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追加工作,自無上揭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適用,只能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及相關趕工法令辦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規定,請求趕工費用云云,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令本件有原告主張之趕工情形,其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請求與被告協議相關事宜,且最終仍應由被告核定相關方案,故該項規定絕非原告可以逕行請求趕工費用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上,本件兩造為趕工事宜,已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規定,於95年10月18日會議中協議趕工目標,被告並依當時有效之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提具趕工獎金方案,故原告即不得再藉詞請求所謂趕工費用。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規定請求趕工費用,亦無理由:⒈系爭工程原定於97年7月16日完工,原告於同年月14 日
完工,可知其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仍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並無所謂未約定報酬之情形,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額外報酬。
⒉又原告所提原證11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
字第23號判決,乃係因延展工期後請求管理費所生之爭議,與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趕工費用之基礎事實,迥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於本件訴訟。
(五)原告之趕工並無效益,不得請求趕工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0所列各項請求,其各項主張亦無理由:
⒈土方趕工費用與趕工獎金:原告提出之原證20號附件1
可知,有關土方挖運物價調整款為3907萬3810元,然兩造先前調解時,此項費用原告僅列1953萬6905元,其請求何以於本件起訴後增加1倍,其理由何在,原告應先說明,被告否認其主張及所提文書之真正,又系爭工程與其中「關鍵工程」部分之土方開挖範圍相同,而有關土方挖運之物價調整事宜,兩造間已定有「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加以規範,原告不得藉詞請求趕工費用,轉嫁要求被告負擔,原證20號附件1所列為增購臺北地區棄土證明之190萬元,縱原告未進行趕工,仍有購買必要,自不得納入趕工費用。
⒉錫口支溝區域2次搬運(南調廠)、夜間施工環保罰金
與鄰房飯店住宿費:本項請求原告前於兩造調解時僅列113萬3025元,迺其請求何以於起訴後增加1倍,改列226萬6050元,理由何在,原告應先說明,被告否認其主張及所提文書之真正,且原告提出之原證20號附件2可知,原告主張所謂之2次搬運之費用及夜間施工之環保罰金等款項均已由協力承商自行吸收,且原告倘因夜間施工安排陳情民眾至飯店住宿,乃原告之權宜措施,況系爭工程日、夜間施工之工序、運輸車輛之調度,本即由原告自行調度及調整,其無由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遑論此部分請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以實其說,殊不足採。
⒊土方開挖趕工獎金(II):依原告所提原證20附件3所
示,此項費用乃原告主張自己為激勵協力廠商所提供之趕工獎金,然此並非被告所應負擔,被告否認其主張及所提文書之真正,且兩造協商趕工係以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始具效益,並非單一工項之效益,原告自不得以所謂單一工項之完工,反向被告請求趕工費用云云。
⒋錫口支溝夜間加班趕工補貼費用及趕工費用(獎金):
該施工區域因前受原告自行委聘之協力廠商施作進度延誤之故,原告為趲趕進度乃將錫口支溝段模板工作,另委由欣呈工程有限公司與曜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故該筆趕工補貼費用及趕工費用(獎金)縱有支出(被告否認之),實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費用。
⒌階段性完工獎勵金及工程師趕工獎金:原告主張為激勵
其公司內部人員及早完成工作目標所發放之獎金,該獎金縱有支出(被告否認之),乃原告自行裁量之饋贈恩惠行為,此實非被告所應負擔,遑論原告亦未證明此項費用與本件趕工之關聯性,原告自不得請求之。
⒍欣呈公司模板材料(趕工獎金)U-1:此項費用乃原告
主張為激勵協力廠商之趕工獎金,該獎金縱有支出(被告否認之),乃原告自行裁量之饋贈恩惠行為,然此並非被告所應負擔;且兩造協商趕工係以系爭工程整體完成為目標,並非單一工項之效益,原告自不得就單一工項請求趕工費用云云。
⒎三俊公司模板材料(趕工獎金)U-2:此項費用乃原告
主張為激勵協力廠商之趕工獎金,該獎金縱有支出(被告否認之),乃原告自行裁量之饋贈恩惠行為,然此並非被告所應負擔;且兩造協商趕工係以系爭工程整體完成為目標,並非單一工項之效益,原告自不得就單一工項請求趕工費用云云。
⒏祥鈺錫口支溝趕工補貼:該施工區域因前受原告自行委
聘之協力廠商施作進度延誤之故,原告主張為趲趕進度,核發該筆費用予協力廠商云云,惟此筆補貼縱有支出(被告否認),乃原告為追趕其自行落後之進度所為,然此並非被告所應負擔甚明。
⒐錫口支溝西測趕工獎金(U-2…G層):該施工區域因前
受原告自行委聘之協力廠商施作進度延誤之故,原告為趲趕進度,核發該筆費用予協力廠商云云,惟此筆補貼縱有支出(被告否認),乃原告為追趕其自行落後之進度所為,然此絕非被告所應負擔,甚明。
⒑高空作業車:系爭契約內本已編列施工架費用,迺原告
自行改用高空作業車,實屬其施工方式之調整,遑論原告未能證明其費用之真正(被告否認之),亦與被告無關,自不得藉詞請求被告負擔。
⒒不收縮性水泥砂漿(RC隔間牆二次施工):本項請求原
告前於兩造調解時僅列132萬9588元,迺其請求何以於起訴後改列261萬6066元,理由何在,原告應先說明,被告否認其主張及所提文書之真正,且兩造協商趕工係以系爭工程整體完成為目標,並非單一工項之效益,原告自不得就單一工項請求趕工費用云云。
⒓分攤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清運:此項費用乃係因原告
之眾多廠商同時進場作業,以致各廠商間產生之垃圾混淆,而無法自行清運,原告主張為此自願統一負責清運並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此等費用縱有支出(被告否認之),實為原告對廠商之內部管理問題,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吸收,實不得無理藉詞向被告請求。
⒔中間柱於G層版補強及移除(鋼板):為利系爭工程U-2
月台層施工軌道版,原告已將此部分中間柱應力轉承至U-1版,且辦理此項變更設計追加費用,並無原告主張中間柱於G層版須施作補強措施之必要云云,原告此項主張尚須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項主張與事實不符,毫無佐證,實無理由,被告否認之。
⒕中間柱於G層版補強(鋼筋):為利系爭工程U-2月台層
施工軌道版,原告已將此部分中間柱應力轉承至U-1版,且辦理此項變更設計追加費用,並無原告主張中間柱於G層版須施作補強措施之必要云云,原告此項主張尚須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項主張與事實不符,毫無佐證,實無理由,被告否認之。
⒖月台燈座孔洗:本項費用縱有支出(被告否認),乃原
告應負擔之施工成本,蓋系爭工程之月台燈座原設計為「預留」開孔,然因原告未先預留,而嗣以洗孔方式處理,實與趕工無關。
⒗無償提供「軌道工作車」予廠商使用:系爭契約內本已
編列施工架費用,然本項費用縱有支出(被告否認),乃原告自行無償提供「軌道工作車」予廠商進行裝修工程之使用,自不得藉詞向被告請求此項費用。
⒘泰勞趕工費用:原告主張為激勵其公司內部人員及早完
成工作目標所發放之獎金,該獎金縱有支出(被告否認之),乃原告自行裁量之饋贈恩惠行為,然此並非被告所應負擔,遑論原告亦未證明此項費用與本件趕工之關聯性,原告自不得請求之。
⒙立體停車場帷幕牆趕工加價:原告提出之原證20號附件
22(即原證20第3冊第496頁)可知,原告所委聘之協力廠商東璋企業有限公司於施作帷幕牆工程時嚴重延誤工程進度,故原告乃將該區域切割由另一協力廠商準揚金屬有限公司施作,則原告縱因東璋企業有限公司延誤工期所生之相關費用(被告否認其主張及文書之真正),仍不得藉詞趕工另向被告請求。
⒚NO.23與NO.24樓梯變更為鋼構樓梯差價:系爭工程NO.
23與NO.24樓梯之原始設計為RC樓梯,而鋼構樓梯為原告提出之替代方案,然原設計之RC樓梯並非不可行或無法施作,原告自行改用替代方案之衍生費用,縱有支出(被告否認其真正),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
⒛中空輕質混凝土吸音板牆:此項費用縱有支出(被告否
認其真正),乃肇生於原告採購材料時程之延誤,其採購材料之差價不應要求被告負擔。
祥鈺G版及G+1版趕工獎金:此項費用乃原告主張為激勵
協力廠商之趕工獎金,該獎金縱有支出(被告否認之),乃原告自行裁量之饋贈恩惠行為,然此並非被告所應負擔,且兩造協商趕工係以系爭工程整體完成為目標,並非單一工項之效益,原告自不得就單一工項請求趕工費用。
誠漢趕工獎金:此項費用乃原告主張為激勵協力廠商之
趕工獎金,該獎金縱有支出(被告否認之),乃原告自行裁量之饋贈恩惠行為,然此並非被告所應負擔,且兩造協商趕工係以系爭工程整體完成為目標,並非單一工項之效益,原告自不得就單一工項請求趕工費用。
增設南調廠(材料站堆置場):原告前於兩造調解時僅
列406萬5400元,迺其請求何以於起訴後改列693萬5057元,理由何在,原告應先說明,並負責依法舉證,且被告為利系爭工程之施工,已主動提供南調場空地無償供原告使用,原告竟再向被告請求增設材料堆置場所衍生之費用云云,實不合理,被告否認其主張及所提文書之真正。
W8-W9進氣管道間臨時遮雨棚:此項目縱有支出,應辦理變更設計,實與趕工無涉,絕非所謂趕工費用。
重疊施工石材保護(PE防護材料款):針對已完成工程
之保護,本為原告依約應負之責任與義務,乃原告應自行負擔吸收之成本,故縱有支出(被告否認之),實與趕工無關,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項費用。
錫口支溝周邊覆工板(臨時通道)配合趕工改道:本項
請求原告前於兩造調解時僅列140萬4900元,迺其請求何以於起訴後改列168萬1860元,理由何在,原告應先說明,並負責依法舉證,況且,兩造於系爭工程第1階段竣工結算時,被告業已按施工圖將錫口支溝周邊覆工板之相關費用計入,即依合約工程項目「覆工板與覆蓋板梁之架設」及「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拆除」合計1510
9.06m2估驗計價6419萬8396元(尚未加計利管稅費)在案,原告自不得另藉詞請求。
機電趕工費補貼(96年9月至10月):此項費用乃原告
主張為激勵協力廠商之趕工獎金,該獎金縱有支出(被告否認之),乃原告自行裁量之饋贈恩惠行為,然此並非被告所應負擔,且兩造協商趕工係以系爭工程整體完成為目標,並非單一工項之效益,原告自不得就單一工項請求趕工費用。
牆面及平頂吸隔音材復原工程:本項請求原告前於兩造
調解時僅列238萬9950元,迺其請求何以於起訴後改列276萬1420元,理由何在,原告應先說明,並負責依法舉證,且此項費用縱有支出(被告否認之),乃因原告彼此間之工序協調不當所致,不應請求被告負擔。
天花板復原施工:此項費用縱有支出(被告否認之),
乃因原告彼此間之工序協調不當所致,不應請求被告負擔。
道路級配夜間施工:此項費用縱有支出(被告否認之)
,乃因原告彼此間之工序協調不當所致,不應請求被告負擔。
北側雨庇結構玻璃破損修復費分攤:原告提出之原證20
附件35可知,系爭玻璃破損實係因原告施工不慎、物品掉落及玻璃自身品質不佳所致,洵與趕工無關,故縱有支出(被告否認其主張及文書之真正),原告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東側臨時雨庇: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永久性東側雨庇本可
按期先行施作,惟因原告考量東側雨庇第1階段先行完工後恐與嗣後第2階段施工之雨庇有銜接面平整度之問題,故原告建議系爭工程東側先構築臨時性雨庇即可,俟第2階段工程時再1次施作東西二側之永久性雨庇,故此項費用縱有支出(被告否認其真主張及文書之真正),為原告自行安排施工順序及計劃所應負擔之承商施工成本,實與趕工無關,更無責由被告即業主負擔之理。趕工額外支出之吊運費(南調場及站區小搬運):被告
為利系爭工程之施工,已主動提供南調場空地無償供原告使用,原告竟再向被告請求所謂額外支出之吊運費云云,實不合理,被告否認其主張及文書之真正,且相關原告主張之小搬運額外支出費用云云,遑論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能證明與趕工有關,原告自應依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六)關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學會)100年11月7日(100)鑑字第107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實有諸多違誤之處,顯不足採,被告逐一說明如下:
⒈建築學會以原證13-1號之「業主指示趕工提早完成之里
程碑」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及相關單據等,認定被告曾調整系爭工程之單項工作進度,且原告亦較第1次工期延展修正後預定完成日期提前完成前述工作云云,洵不足採:
⑴有關被告曾否調整系爭工程之單項工作進度,事涉兩造
趕工範圍之協議及兩造約定趕工之真意,乃屬鈞院認事用法之職權事項,然鑑定機關竟僭越鈞院職權,至屬違誤:
①系爭工程之趕工範圍,究竟係原告所主張被告乃針對系
爭一覽表之各單項工作進行趕工指示云云,抑或係為台鐵轉入地下營運需求,而約定於97年1月31日前完成全部趕工項目,攸關本件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實屬鈞院認事用法之職權範圍,洵無由鑑定機關鑑定之法律依據及必要,詳言之,為使台鐵得以如期轉入地下營運,兩造乃協議原告應於97年1月31日前完成「全部」趕工事項,迺原告為迴避其未能達成於97年1月31日完成趕工目標之行為,竟改口稱被告係就系爭工程之各單項工程進度,指示原告進行趕工云云,姑不論兩造本即會透過例行性之會議檢討與確認各工作項目之施工進度,以確保整體工程如期完工,此絕不致改變兩造約定之趕工獎金所指完成「全部」趕工,而絕無所謂「單一工項」趕工即發給趕工獎金之問題,況兩造趕工範圍之協議,及兩造約定趕工之真意,依附件3至附件5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可知,洵屬鈞院應依職權認事用法之事項,實無由鑑定人鑑定之理,遑論建築學會根本不具法律專業背景,竟越俎代庖,對此屬於鈞院職權認定事項作成所謂鑑定意見云云,至屬違誤,不足採信。
②甚且,鈞院委請建築學會之鑑定事項為就被告是否指示
原告「調整系爭工程之單項工作進度」乙項加以鑑定,然建築學會竟就被告指示原告「趕工」是否構成系爭工程契約所謂之「變更設計」及「變更契約」提出意見云云,故建築學會此部分之意見更已超出鈞院囑託鑑定之範圍,且建築學會根本欠缺法律專業素養,亦不得率爾認定本件構成「變更設計」及「變更契約」云云。又本件實不構成系爭工程契約所謂之「變更設計」,絕非建築學會不具法律專業之意見可以決定,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對其所謂之「趕工」、「變更設計」及「變更契約」等概念加以清楚定義,即率與所謂「調整單項工作進度」全部混為一談,而無任何具體理由之說明,不僅論理跳躍,亦不明確,自不可採;且被告當初為協助原告達成趕工時程,曾另依系爭契約配合變更多項設計及變更契約,足見被告當初指示原告進行趕工,與所謂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洵屬二事,此原告亦清楚認知,絕非如鑑定機關所稱指示趕工即當然構成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云云,其見解顯與兩造當初真意不符,自不足以採信。
⑵兩造係約定原告應於97年1月31日前完成「全部」趕工
事項,而非就系爭工程之「單一工項」個別約定趕工,迺建築學會竟誤解此一重要前提,其意見自不足採:
①兩造協議本件趕工事宜,旨在使系爭工程得於97年1月
31日前完工,以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之需求,故必須第1階段趕工範圍中各工作項目均在97年1月31日之趕工期限前「全部」完工,始符兩造約定趕工之真意,兩造亦始終基此一認知進行趕工,此被告業已提出諸多事證,均足證明被告當時係就系爭工程「全部」請求原告進行趕工,原告亦因此就系爭工程之各工項調整工作時程並擬定趕工計畫表,且嗣於約定趕工範圍「全部」完工後,始通知被告協同進行現場會勘,而非於個別單一工項完工時,即通知被告會勘,至於鑑定機關建築學會以原證13-1系爭一覽表及相關單據等,認定原告受被告指示對個別「單一工項」進行趕工云云,惟一般工程中業主與承包商間本會透過例行性之會議檢討與確認各工作項目之施工進度,以確保整體工程如期完工,而原告提出原證13-1之若干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即屬兩造間之例行性會議,兩造本就會在各次會議中確認第一階段關鍵工程之個別工項進度,實非被告個別對「單一工項」指示趕工,鑑定機關顯係將上開事實斷章取義,作成被告係就各單項指示趕工云云之錯誤認定,故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
②鑑定機關縱連此請求鑑定之前提事實即趕工之範圍,亦
根本認定錯誤,則其針對各單項工作之調整是否對整體工程產生影響、是否因此增加工程費用、兩者間之關聯性、必要性如何等情,顯然欠缺一明確可供比較之基準,而根本欠缺進行鑑定之可行性。
⑶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指示原告趕工後,原告已如系爭
一覽表所載,於原證22號「第1次工期延展修正預定進度表」之預定完工日期前提前完工云云,顯屬違誤:
①原證22之預定進度表乃原告於訴訟中片面製作提出,其
內容並未經被告正式審核通過,被告過去從未見過該圖表,被告否認其真正,鑑定機關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原告所稱各該工項提早完工之依據,且原告所請求者乃所謂「趕工費用」,故鑑定機關自應以兩造協議趕工之目標,即於97年1月31日之趕工期限前完成全部趕工範圍,作為比較原告是否提前完工之標準,此乃當然之理,是倘原告並未於上開期日達成目標,自無所謂提前完工之情形可言,而原告無視兩造約定「全部」趕工之真意,而特意片面檢選若干趕工過程中兩造往來之文件,並對其未達成趕工目標之事實略而不談,即率稱被告如系爭一覽表所載就若干特定工項指示趕工云云,根本係刻意曲解,誤導鈞院及鑑定機關之認定,然鑑定機關竟未詳究,誤以「第一次工期延展修正預定進度」作為比較基準,認定原告有提前完成趕工進度云云,根本係張冠李戴,而無從並列比較,至屬違誤,顯不可採。
②況系爭鑑定報告一昧偏信原告提出之文件,以系爭一覽
表所載之實際完成日作為提前完工之日,確與實際不符,其意見顯有偏頗,不足採信:
A.依原告所提系爭一覽表項次3「96年5月底完成U-1版結構(不含錫口支溝兩側)」為例,系爭鑑定報告稱原告於96年5月31日完成該項工作(系爭鑑定報告誤載為95年),惟依96年8月7日施工日報表可知,原告實際完成之時間應為96年8月7日。
B.又以系爭一覽表項次4「第1階段里程碑⑴」為例,原告載稱:原契約里程碑之內容為:「於96年11月5日前完成地下主體結構(含月台層結構體),交付台鐵隧道軌床,提供甲方施作軌道版及舖軌作業」,而其受被告指示趕工「須提前於96年8月1日前完成」,對此鑑定機關認定原告係於96年7月31日完成此項工作云云,然依96年9月22日之施工日報表可知,上揭「月台層結構體」之施作,原告遲至96年9月22日才將月台版全部完成,足證原告並非如其所載係於96年7月31日即完成項次4之工項,且兩造協議趕工後,為達縮短施工時程之目標,被告已配合變更系爭工程之多項設計,而關於上揭項次4「第1階段里程碑⑴」中之「於96年11月5日前完成地下主體結構(含月台層結構體),交付台鐵隧道軌床,提供甲方施作軌道版及舖軌作業」乙項,業經被告變更設計改為:⑴系爭工程之月台層結構由「RC構造」變更為「鋼構造」及⑵軌道版及舖軌作業由被告施作變更改由原告施作,則據此變更後之設計,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月台層結構體尚未完成前,即可同時進行軌道版及舖軌作業,而非如原契約設計須俟原告完成地下主體結構(含月台層結構體)後,方能交由被告施作軌道版等之作業方式,故原告雖未先完成月台層結構體工程,被告仍於96年7月31日先同意原告進行鋪軌作業,從而,鑑定機關以被告於96年7月31日同意其進行鋪軌作業,即代表原告已達成所謂項次4「第1階段里程碑⑴」之內容云云,顯屬誤會。
C.關於系爭一覽表項次6「第1階段里程碑⑶」,鑑定機關認定原告於97年2月19日完成正式供水,同年1月21日完成正式供電云云(即系爭鑑定報告第36頁表第6項),然原告供水實際完成日應為97年6月4日,詳言之,依97年6月17日鐵工松施字第0976202238號函之說明,可知原告雖於97年2月19日完成車站及商場區之供水,但遲至97年6月4日始完成立體停車場之供水,而上開立體停車場之U-1層機房區及G+1層行包中心,正屬系爭趕工範圍,故上開項次6之供水實際完成日,並非97年2月19日,而係同年6月4日,僅較第1次工期展延修正後之契約里程碑97年6月5日提早1天而已。
D.依上開明確之事證,均足以證明原告並非於系爭一覽表所載完工日完成各該項工程,然系爭鑑定報告竟一昧採信原告所述,對於上開事證均未予採信,更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顯見鑑定機關早已預設立場,根本不願詳究原告實際完工日期,故其對於系爭一覽表之認定,自不可採,遑論其據此認定之提前完工日若干云云,更屬違誤,顯不可採。
⒉鑑定機關認定原告已如系爭一覽表所示提早完成被告所
指示之各單項工作進度,並依原證20號之相關資料認定被告應給付4900萬9215元云云,殊無足採:
⑴兩造協議本件趕工事宜,旨在使系爭工程得於97年1 月
31日前完工,以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之需求,亦即必須約定趕工範圍屆期「全部」完工,迺原告遲至同年7月14日始完成趕工之範圍,自不可請求趕工費用,然系爭鑑定報告竟認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萬9215元云云,顯屬違誤:
①以結果論之,系爭工程在原告宣稱全力趕工下,仍遲至
97年7月14日才勉強完工,只較原定工期提早2天,而晚於約定趕工日期6個月之久,可知若非被告要求並全力協助被告趕工,以原告此般緩慢之施工進度,原告顯有遲延施工之情形,系爭工程勢必拖延至原定完工期限之97年7月16日以後才有可能完工,屆時原告將面臨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處罰,此益證原告所謂之趕工根本毫無成效,自不得請求趕工費用。
②況縱認原告於趕工時有若干額外之成本支出,原告既未
達成趕工目標,則此等支出充其量不過是原告未達整體趕工目標時之失敗成本,原告本應自行吸收其失敗風險,豈可藉詞轉嫁要求被告負擔,否則,如上所述,被告為配合趕工亦已進行多項變更設計,致增加相關支出將近5000萬元,依原告之理,試問在原告未達成趕工目標之情形下,被告過往之付出亦已付諸流水,是否亦能向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⑵鑑定機關以原告提出之原證20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被
告應給付趕工費用之依據云云,然原告始終未提出該等單據正本,被告早已嚴正否認其真正,迺鑑定機關竟未要求原告提出正本文件,加以詳實勾稽,即率以「原告為知名之日本大營造商清水建設與國內知名上市公司東元電機所組成之聯合承攬體,其內部作業均有嚴謹之標準作業程序及稽核程序,其支出憑證須經會計師查核」為由,認定該等文件可採云云,根本係將與該等文件真實與否之無關因素納入考量,顯屬偏頗,故其依據此等文件作成之鑑定意見,自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鑑定報告實有諸多違誤之處,不僅僭越鈞院
認事用法之職權事項,更誤認兩造係如系爭一覽表所示,就若干個別之工項約定趕工,並認定原告達成趕工目標,被告應給付趕工費用云云,其意見不僅悖於事實,亦無任何法令或契約等之依據,尤其對被告所提之有利事證及主張,未以隻字片語敘明為何不足採之理由,遽爾接受原告主張,而顯有偏袒原告之情,殊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4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共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之第1階段工程原訂於96年6月15日前完成,嗣兩造於95年7月21日召開會議,協商延展工期370日曆天,原告於95年10月23日提送修正之預定進度表予被告,遂修正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7年6月19日。其後,兩造於97年6月18日召開會議協商延展工期,被告於97年7月8日通知原告延展工期23日曆天,連同颱風影響工期計4日曆天,共計27日曆天,修正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7年7月16日,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7月14日。
(三)被告為配合台鐵下地時程,於95年5月15日以鐵工松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提送趕工計畫,95年8月22日以鐵工松施字第0956203572號函再次要求原告全力配合趕工施作,被告於96年4月16日以鐵工松字第0960003640號函,檢送趕工協議書予原告用印。原告則以96年5月9日(96)清水土木發字第960509001號函回覆被告,被告另於96年6月8日以鐵工松字第0960005590號函檢送「工程趕工協議書(補充版)」及「第1階段工程趕工範圍之樓層及區域示意圖」予原告,原告則以96年6月28日以(96)清水土木發字第960628 001號函,表達本工程契約第15條變更設計已明訂、確立,應以修約方式辦理,雙方迄未就趕工費用之補償簽訂任何協議。
(四)兩造於95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討論及協議事項第15欄記載:「有關趕工獎金方案中完成時程,經清水/東元公司評估,第1階段工期恐無法於96年底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但應可於97年1月底前達成上述目標,惟仍請以96年底趕工為目標」。
(五)被告因系爭工程之趕工事宜,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於95年12月22日提具趕工獎金方案報請交通部核定,嗣經交通部於96年3月6日核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指示原告趕工是否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變更設計」?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指示原告趕工是否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變更設計」?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因需要而變
更設計時,一經通知乙方(即原告)應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㈠第22頁),依此,被告因系爭工程需求,有辦理變更設計之指示權,而原告於受通知後,即負有配合辦理設計變更後續相關事宜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凡因變更設計以致某部分工程原數量有增減時,甲方(即被告)即依行政程序照工程估價單內之單價按驗收實做數量計算增減之;倘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已完成工程必須拆去一部或全部時,該項拆去部分仍由甲方實際驗收計價,若因工程變更設計,致乙方送到工地之合格材料無法使用時,甲方得經實地驗收後按契約單價收購,或由甲方補貼運費,乙方自行運離,若契約中無該項材料之價格,由雙方協議之,乙方檢附相關採購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頁),依其文義可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所稱之「變更設計」,係指系爭契約價目表所載工項之數量發生增減,或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必須一部或全部拆除之情形而言。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如因變更設計或追加
工作,經甲方認為相關契約單價適用者,即依契約單價計價。如甲方判斷不能依契約單價計價時,則由雙方依下列原則議訂新單價:㈠比照類似性質之契約單價。㈡依當時市價議訂」(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參照系爭契約同條第2項之內容,足悉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除使系爭契約價目表所載工項之數量發生增減,或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拆除外,亦有新增工作之可能,原告就被告指示變更設計負有施作之義務,此部分報酬原則上依系爭契約價目表所載數額計價,若無法依契約單價計價時,則比照類似性質之契約單價或依當時市價議訂。
⒋茲就被告指示原告趕工之相關函文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95年5月15日以鐵工松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略稱:為配合台鐵地下化時程,北隧道預定於96年底完成通車必要之相關設施,因時程緊迫,請於5/25前提送趕工計畫,並敘明本局須配合事項,以憑辦理趲趕作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
⑵被告於95年7月24日以鐵工松施字第0956203050號函檢
送95年7月14日「CL308標松山車站地下化工程趕工計畫協調會」紀錄,其中決議事項第⒈⒉點載明:「⒈依清水營造公司(即原告)提出趕工計劃表,並預計96年11月30日完成第1階段工作,讓台鐵移入地下車站為營運目標,本局予以表達肯定之意,並希望清水營造能全力達成預定目標。⒉上述清水營造公司所提出趕工計劃表,並不在合約預定計畫時程內,故請承包商無須擔心趕工計劃表日後會作為合約工期的一部分,同時為鼓勵承包商配合國內重大工程趕工,本局將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並依照本標工程實際狀況研擬趕工計畫獎金」(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37頁)。
⑶被告於95年8月22日以鐵工松施字第0956203572號函略
稱:....依據契約第4條工期展延規定及工程說明書一般說明㈥施工用地規定,並經本工區95年7月21日召開會議協商簽辦後,同意展延工期370日曆天。本工程展延工期370日曆天後,契約工程說明書內本工程第1階段工程工期應修正如下:⑴於95年10月31日前完成地下主體結構(含月台層結構體),交付台鐵隧道軌床,提供甲方施作軌道版及鋪軌作業。前述時程修正為96年11月5日。⑵於95年12月30日前完成與台鐵轉入地下營運有關地區之機電房、隔間(如通風機房、機械通風口、電信機房、號誌機房等),並完成必要之建築裝修及提供相關通路,可供關連承包商施作系統機電設備。前述時程修正為97年1月4日。⑶於96年6月1日前完成正式供水供電。前述時程修正為97年6月5日(97年為閏年2月份計29日)。⑷於96年6月15日前完成本階段所有工程(含系統測○○○區○○道路等),可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前述時程修正為97年6月19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至71頁)。
⑷被告於95年10月18日以鐵工松施字第0956204712號函檢
送95年10月18日「CL308標松山車站地下化工程施工協調會第9535次會議」紀錄,其中討論及協議事項第⒖點載明:「有關趕工獎金方案中之完成時程,經清水/東元公司(即原告)評估第1階段工期恐無法於96年底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但應可於97年1月底前達成上述目標,為仍請以96年底趕工為目標」(見本院卷㈠第115、116頁)。
⑸被告於96年4月16日以鐵工松施字第0960003640號函檢
送系爭工程配合第1階段97年1月底前完成本階段所有工程可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之工程趕工協議書,其中說明略稱:為配合本工程第1階段97年1月底可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之目標,其趕工獎金計算方式如下:720232/日X140日=000000000元,若能再提前完成,則依實際提前完工天數核算趕工獎金,但以不超過上述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規定之獎金最高限額(決標總價之百分之3,經計算第1階段工程金額核計趕工獎金最高限額為000000000元)為原則,惟若無法達成上項趕工目標期限,則無任何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
⑹依被告上開函文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之第1階段工程
原訂於96年6月15日前完成,嗣展延370日曆天,完工日期為97年6月19日,被告為配合台鐵下地時程,於95年5月15日以鐵工松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提送趕工計畫,於95年8月22日以鐵工松施字第0956203572號函再次要求原告全力配合趕工施作,復於96年4月16日以鐵工松字第0960003640號函檢送趕工協議書予原告用印,足認被告係指示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趕工,將原預訂97年6月19日完成之第1階段工程,提前至97年1月31日,並非指示原告增減系爭契約價目表所載工項之數量,或拆除系爭工程已完成之一部或全部,或有何新增工作之情形,核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3項所稱之「變更設計」不符。
⒌再就原告請求趕工費用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土方趕工費用與趕工獎金3907萬381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為因應開挖土方大幅增加之堆置問題,導致增加相關職工、駕駛夜間加班、2次搬運等費用,並因而增購臺北區土尾,以確保趕工期間不至於因土方出處問題,延滯趕工進度,且因原告趕工施作,使被告減少物價調整工程款之金額,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給付原告因趕工所增加之成本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如因甲方(即被告)需求必須請乙方(即原告)趕工縮短原訂工程期限或調整其中之單項進度時,統由甲方斟酌情形與乙方協議核定之」(見本院卷㈠第22頁),是以,原告依被告指示趕工縮短原訂工期或調整工項進度,因而增加之趕工費用,依前開約定,應由兩造協議定之,至趕工獎金則應依公共工程發放趕工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之方式計價云云,洵非可採。
⑵錫口支溝區域2次搬運(南調場)、夜間施工環保罰金與鄰房飯店住宿費226萬605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為配合被告趕工施作之要求,於夜間趕工產生噪音致遭主管機關處罰、安排鄰近住戶暫住旅館、逕行排除地下障礙物等,因而增加成本費用226萬6050元云云,惟查,原告曾於96年6月11日內部簽呈中提及第1階段土方開挖趕工部分,已於95年12月6日調整過單價,關於錫口支溝區域,因應大臺北地區土尾再次上漲之事實,及考量夜間趕工噪音罰單、2次搬運(暫至南調場)、施工障礙物清除及夜間施工之環保罰金等費用,建議再次補貼下包商226萬6050元(見原證20附件2),足見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有關承包商對於施工管理、施工工序、資源調度及環保安全衛生應注意之事項,其基於施工管理上激勵協力廠商所為之補貼措施,核與變更設計無涉,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⑶土方開挖趕工獎金(II)77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配合被告趕工施作之要求,乃要求協力廠商趕工施作,為補償協力廠商額外增加之費用,乃調增土方開挖單價,因而加發趕工獎金774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內部簽呈、價目單、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3),惟查,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有關激勵協力廠商所加發之趕工獎金,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無關,縱有支出,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⑷錫口支溝夜間加班趕工補貼費用4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項費用乃被告縮短施工時程,指示原告趕工施作U-2底版結構,原告為配合被告之趕工指示,要求協力廠商24小時施作所支出之趕工補貼費用等語,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價目單、驗收紀錄表、廠商計價單、付款憑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證20附件4),然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補貼協力廠商錫口支溝水災清除工作,所生之夜間加班趕工費用,非屬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縱有支出,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⑸錫口支溝趕工費用(獎金)15萬元(廠商:曜福)、10萬元(廠商:欣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為縮短施工時程,指示原告趕工施作U-2底版結構,原告為配合被告指示趕工,要求協力廠商24小時施作,因而支出趕工費用各15萬元、10萬元,自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固據提出內部簽呈、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5),惟查,觀諸上開簽呈之說明欄記載:「為達成錫口支溝部分年前進度目標,若曜福於2月6日前完成東二、三孔箱涵破碎及開挖;欣呈從2月8日至2月16日止完成東二、三孔U1版此目標進度,擬發放趕工獎金體恤承商辛勞,本組建議曜福發放15萬元,欣呈為10萬元」,足悉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激勵協力廠商所支出之趕工獎金,並非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洵屬無據。
⑹開挖與底板結構階段性完工獎勵金22萬2000元、工程師趕工獎金9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配合系爭工程趕工,原告工程師工作量及壓力倍增,為激勵趕工因而發放獎金22萬2000元,此增加之成本費用與被告指示趕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固據提出內部簽呈、非合約請購單、獎勵金發放名單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7、8),然依上開內部簽呈之主旨載明:「有關農曆年前達成底版目標,各組獎勵事宜」、「針對本階段表現優異同仁之推薦」,可知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係屬激勵員工之措施,難認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有何關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難認有據。
⑺欣呈公司板模材料350萬1000元及三俊公司板模材料200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係其為配合被告趕工施作之要求,水平模版數量(含襯版與縱橫向貫材)增加為U-1版總面積之一半,以及增加模版支撐架租金所支出等語,雖提出模版工程趕工協議書、第1次變更追加減價目單、廠商計價單、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9、10),惟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指示變更數量,難認屬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乏依據。
⑻祥鈺錫口支溝趕工補貼2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趕工施作U-2底版結構,要求協力廠商24小時施作因而支出本項費用等語,固據提出內部簽呈、付款憑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11),惟觀諸上開內部簽呈之記載,原告此部分支出係因施工動線造成額外人力損耗及趕工動員費用補貼,難認屬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⑼錫口支溝西側趕工獎金(U-2---G層)10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本項費用乃被告縮短施工時程,指示原告趕工施作,因原承包商無法達成趕工進度,因而另行發包所生之費用云云,並提出內部簽呈、第2次變更追加減價目單、廠商計價單、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12),惟觀諸上開內部簽呈之記載,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給付新承包商之趕工獎金補貼,核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無關,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⑽高空作業車(無償提供分包廠商使用)66萬4173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為配合被告指示趕工施作,要求分包商使用「高空作業車」替代「移動式施工架」以增加工率,因而支出費用66萬4173元云云,並提出內部簽呈、高空作業車分攤總表、價目單、第1次變更追加減價目單、高空作業車租賃一覽表、驗收紀錄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13),惟查,系爭工程原設計為「移動式施工架」施工,並編列有施工架費用,原告自行改用高空作業車,核屬施工方式之調整,與被告之指示變更設計無關,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1)工程師趕工獎金3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配合系爭工程進行趕工,原告工程師工作量及壓力倍增,為激勵趕工給予獎金,此增加之成本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固據提出內部簽呈、支出傳票及非合約請購單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14),惟原告此部分費用係獎勵內部員工優異表現所發放之獎金,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無涉,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2)不收縮性水泥砂漿(RC隔間牆二次施工)261萬606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配合被告趕工施作指示,將U-1層RC隔間牆採二次施工,以縮短G層版組模時間,提早完成G層版結構,致增加成本費用261萬6066元等語,固據提出內部簽呈、結算管控表、廠商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15),然經核原告此部分支出係屬因趕工增加之成本,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與被告協議定之,原告主張依同條第3項約定之方式計價云云,洵非可採。
(13)分攤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清運352萬6593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趕工過程各工項重疊施工,致發生廢棄物、垃圾應由何廠商負責之糾紛,原告為避免影響趕工,自行分擔352萬6593元云云,並提出內部簽呈、工區營建垃圾支出總表、報價單、環境清潔明細表、支出傳票、廠商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16),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有關工地因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本應由原告負責,其所需費用亦包含於工程總價內,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不足採取。
(14)中間柱於G層版補強、移除(鋼板)41萬8200元及補強57萬96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項費用係為提早完成U-1層必要之建築裝修與提供相關道路,供關連承包商進場施作系統機電設備所增加之成本費用,乃為配合被告趕工所致,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固據提出內部簽呈、驗收紀錄表、支出傳票價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證20附件17、18),然經核原告此部分支出係屬因趕工增加之成本,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與被告協議定之,原告主張依同條第3項約定之方式計價云云,洵非可採。
(15)月台燈座洗孔31萬6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配合被告趕工指示,提早完成月台版結構之故,乃改於月台結構版完成後,改以鑽機洗孔方式施作,因而增加費用31萬6400元云云,固據提出內部簽呈、估價單、工程合約、價目單、驗收紀錄表、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19),惟查,月台燈座係固定於月台版上,一般工程慣例施工方式係於月台結構版施工時,以月台燈座形式之木模加以區格預留,於混凝土澆置完成後,再拆除模板供月台燈座施工,原告捨棄一般施工方式,改以先一次完成月台版(不預留孔)後,再以鑽機洗孔方式挖出預留孔,係為其施工便利之考量,而變更施工方法(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7頁),是以,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即難認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有關,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之方式計價云云,即不足採。
(16)無償提供「軌道工作車」予廠商使用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配合被告趕工施作,於提早交付月台層鋪軌後,軌道側牆面施工無法依原設計使用移動式施工架,需改以「軌道工作車」配合固定式施工架進行相關作業,因而衍生本項費用等語,固據提出內部簽呈、報價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20),惟原告並未證明變更施工器具之必要性,應係其基於施工便利所為,並非被告之指示變更設計,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7)泰勞趕工獎金8萬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配合被告趕工指示,乃發放獎金激勵泰勞,以提高工作效率,共計支出8萬2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內部簽呈、簽收單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21),然原告為提升外勞之工作士氣,激勵外勞配合政策趕工,屬原告內部管理之措施,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無關,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8)立體停車場帷幕牆趕工加價227萬4998元部分:原告主張原承包商因無法達成趕工之要求,因此原告將其中一部分工程重新發包由新承包商施作,因而增加支出227萬4998元等語,固據提出內部簽呈、工程合約、價目單、付款憑單、計價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22),然原告另覓新承包商非屬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其因而增加之費用,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9)NO.23與NO.24樓梯變更為鋼構樓梯價差:41萬473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RC樓梯施工期間較長,且完成後較需時間人工進行善後,故為配合被告趕工,乃將2座RC製樓梯變更為鋼構樓梯,以縮短施工時程等語,雖提出內部簽呈、工程合約、計價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23),縱然屬實,亦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
4 項約定,應統由被告斟酌情形與原告協議核定之問題,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無關,是以,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之方式計價云云,為不可採。
(20)中空輕質混凝土吸音板牆(JV自行購料差價)232萬552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項施工材料係自泰國進口,但因被告指示趕工,致原告必須於本地洽購,因而增加此項費用云云,固據提出內部簽呈、價目單、驗收紀錄表、傳票、計價單及收款憑單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24),惟查,被告於95年5月15日即以鐵工松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示原告趕工,已如前述,依上開內部簽呈之日期為97年1月14日,兩者相距1年餘,原告應有足夠時間安排本項材料之生產及運送,難認其因採購時程延誤致生之價差損失,與被告指示趕工間有何因果關係,況被告指示趕工之性質上並非變更設計,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1)祥鈺G版及G+1版趕工獎金2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配合被告趕工要求,需調整支撐與覆工鈑拆除工序,造成鋼筋加工承包商(祥鈺)施作時,無法以全吊式吊車將鋼筋材料吊運至模版上,需改以人力接駁方式,將鋼筋一支一支搬至模版面,因而增加成本費用25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備忘錄、第2次變更追加減價目單、統一發票及付款憑單為證(見原證20附件25),然經核原告此項支出係補貼承包商祥鈺工程有限公司所支出,屬原告施工管理及工序調度之問題,難認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有關,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2)誠漢趕工獎金28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配合被告指示趕工,給付誠漢公司趕工獎金、加速送水與送電費用、增設佈纜設備費用、97年農曆春節加班費及U-2消防機房加班衍生費用等共28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內部簽呈、趕工獎金補貼明細、工程發包簡約、價目單、驗收紀錄表、計價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26),原告發放協力廠商趕工獎金、加速送水送電、增設佈纜設備、春節加班費等,分別係獎勵協力廠商之措施,或依約應施作之工項,或協力廠商施工器械之費用,均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無涉,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3)增設南調場(材料暫堆置場)693萬505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配合被告指示趕工,因而提供位於南港調車場內約7000平方公尺空地,供作開挖土方暫堆置及施工材料提前進場堆置、加工使用,致增加水電設備費、水電費、土建設施與日後拆除費用、門禁管理、安全衛生等費用共693萬5057元等語,固據提出施工估價明細表、會議紀錄、統一發票、照片、收據、計價單、傳票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27),然經核原告此部分支出係屬因趕工增加之成本,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與被告協議定之,或依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辦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之方式計價云云,洵非可採。
(24)W8-W9進氣管道間臨時遮雨棚5萬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第1階段提前通車使用之範圍,未包括W8-W9進氣管道間上方之陽光平台,在陽光平台未施作情形下為防止雨水經由W8-W9進氣管道間進入車站營運區間,因此需增設臨時性遮雨棚以組隔雨水,致增加費用5萬6000元等語,固據提出非合約請購單、報價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證附件28),惟增設W8-W9進氣管道間臨時遮雨棚既非依被告指示之變更設計,被告自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給付之義務。
(25)重疊施工石材保護(PE防護材料款)16萬1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配合被告趕工施作,避免已完成之地坪遭移動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壓損,需於地坪石材面鋪設防護材料,因而增加費用16萬1800元等語,固據提出五金材料明細表、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29),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施工技術規範第9634章「花崗石鋪面地磚、地坪及階梯」第3.8條約定,原告本應於施工完畢後全面整理乾淨,並以適當覆蓋物妥善掩蓋,以防受損,亦即原告於被告驗收前,負工地之保管責任,則其因而支出之費用,自難認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有何關聯,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26)錫口支溝周邊覆工板(臨時通道)配合趕工改道168萬18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配合被告指示趕工,變更施工方式致增加3次裝拆作業,因而支出168萬1860元等語,固據提出內部簽呈、工程請款單、價目單、計價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30),惟縱然屬實,亦屬原告因趕工增加之成本,並非依被告指示之變更設計,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與被告協議定之,原告主張依同條第3項約定之方式計價云云,洵非可採。
(27)機電趕工費貼補(96年9月至10月)7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為配合被告之趕工施作,機電承包商須夜間加班,致原告額外增加工資給付70萬元云云,並提出內部簽呈、請購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31),然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激勵協力廠商所給予之趕工獎金,屬施工管理之措施,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無涉,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8)牆面及平頂吸隔音材復原施工276萬142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為配合被告指示趕工,U-1及G+2機房區建築裝修作業與機電安裝作業均需重疊施工,因場地限制,必須更換機房頂部及牆面吸音泡棉,致增加工料費用276萬1420元云云,並提出內部簽呈、報價單、工程合約、計價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32),然此部分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無關,自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
(29)道路級配夜間施工(配核其他工項日間讓出通路)2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為配合被告趕工施作,站體北側帷幕牆與北側道路工程,施作場地、動線重疊,原告協調指示協力廠商延至夜間施工,因而衍生機具、職工加班費由原告支付趕工費用20萬元云云,並提出第1次變更追加減價目單、計價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34),惟查,原告此部分支出係屬施工管理之問題,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無關,自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
(30)北側雨庇結構玻璃破損修復費分攤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配合被告趕工施作,同屬外牆裝修之「車站出入口雨庇(結構玻璃)工程」及「帷幕牆工程」需重疊施工,因場地狹小,致發生帷幕牆工程於施工中因物品掉落及高空作業車操作不慎,損及已裝設完成之結構玻璃,由原告分擔修復費用1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內部簽呈、第1次變更追加減價目單、計價單、付款憑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35),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工地保管責任之問題,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無涉,自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
(31)東側臨時雨庇1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配合被告趕工,需增設臨時性遮雨棚以阻隔雨水,因而支出費用10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內部簽呈、第1次變更追加減價目單、驗收紀錄表、計價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36),然原告增設臨時性遮雨棚以阻擋雨水,屬車站本體功能性變更,原告既未依約另行辦理變更追加工程,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2)趕工額外支出之吊運費384萬4623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為確保趕工期間鋼筋供料不中斷,結構體使用之鋼筋大部分提前進場,致需由堆置區2次搬運至施工區,因而增加成本384萬4623元云云,並提出內部簽呈、榮駿吊卡、計價單、傳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證20附件37),然此部分涉及施工材料之運送、儲存、置放與施工之安排,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無涉,自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
(33)綜上,原告請求趕工費用之項目均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無涉,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⒍綜合前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之內容,可知變更設
計係指系爭工程價目表所載工項之數量發生增減,或已完成部分拆除,或有新增工作之情形,原告就被告指示變更設計負有施作之義務,此部分報酬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之方式計價,而趕工則係指被告因工程需要,縮短原訂工程期限或調整其中單項進度,原告因此增加之趕工費用,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由兩造協議定之,本件被告指示原告趕工,致原告增加之各項費用,核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無關。至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雖記載:「被告具函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趕工,將原訂97年6月19日完成之第1階段工程,提前至97年1月31日完成之指示,當屬契約變更設計」,然事實認定及契約解釋係屬法院之職權,而鑑定係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乃當事人訴訟之原因事實涉及專門知識,且該原因事實之真相影響訴訟結果,法院藉由專家鑑定所得結果供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準此而論,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變更設計」之意義,涉及契約解釋範疇,要屬本院認事用法之職權範圍,自不受系爭鑑定報告意見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之計價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尚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有無理由?⒈經查,被告於96年6月8日以鐵工松字第0960005590號函
檢送「工程趕工協議書(補充版)」及「第1階段工程趕工範圍之樓層及區域示意圖」予原告,觀諸「工程趕工協議書(補充版)」之內容記載:「工程名稱(含關鍵工程)…原定第1階段竣工日期(關鍵工程):96 年6月15日前完成本階段所有工程可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展延後修正第1階段竣工日期(關鍵工程):97年6月19日前完成本階段所有工程可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協議提前完工期與天數(關鑑工程):97年1月31日前完成本階段可供台鐵轉入地下營運所需工程(提前140日曆天)」、「協議條款:...⒉若上述關鍵工程(如附件)乙方能於97年1月31日完成,其每較契約竣工日期提早1日,甲方給予上述關鍵工程結算完工金額除以工期864日曆天所得金額百分之15之獎金。若乙方未能提前於97年1月31日完成該關鍵工程,則仍按原契約相關規定辦理。⒊上述關鍵工程必須於97年1月31日前完成下列相關作業⑴消防檢查初勘作業⑵列車資訊於96年7月開始會同業主進行模擬測試⑶完成中央監測系統(電力、空調、火警、CCTV)連線」(見本院卷㈡第286至288頁),依其文義,足見系爭工程(即第1階段工程,含關鍵工程)原預訂於97年6月19日竣工,可供被告轉入地下營運,嗣被告函請原告趕工,於97年1月31日提前完成第1階段工程(含關鍵工程),趕工之範圍係指第1階段工程(含關鍵工程),而非全部之工程甚明。
⒉觀諸原告於97年6月3日以(97)清水土木發字第970603
001號函通知被告,其內容記載:「說明:重申:本工程第1階段「關鍵工程」,業已遵照先前協議趕工內容施作完成暨書面陳報竣工,建請貴施工區儘速參照本工程契約第19條第2款規定召集相關單位、會同承商辦理勘驗。」(見本院卷㈠第305頁),足悉原告遲於97年6月3日始向被告申請第1階段「關鍵工程」趕工完成報核,原告並未於被告指示之趕工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之第1階段工程(含關鍵工程),又系爭工程之原訂完工日期為97年7月16日,惟原告實際完工之日期為97年7月14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僅於原訂完工日期提前2日完成系爭工程,難認有依被告之指示提前完工。
⒊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12頁拾參結論及建議欄固記載:「
綜合以上第拾貳章『鑑定研析』所述,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確實有如原證13-1『業主指示趕工提早完成之里程碑』一覽表暨相關證據所載,指示原告清水營造公司及東元電機公司調整系爭工程單項之工作進度,而原告亦提前完成工作。....總計原告得以請求之金額如下表所示為49,009,215元(未稅)」,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訂約時,應編具工程綱要預定進度表,並標明逐月進度百分數,經甲方同意後附入本契約,並應實際需求另按甲方規定期限內提出工程細部預定進度表,此後即應切實按照該表所訂進度辦理。惟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進度,得經協議指示乙方配合修正....」(見本院卷㈠第12頁),依契約目的可知,被告為掌握系爭工程進度與協調其他承包商進場施工進度,得與原告協調後調整預定進度表之進度,又原告縱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提前完成單項工程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亦應統由被告斟酌情形與原告協議定之。
⒋又依CL308標松山車站地下化施工協調會96年3月1日第
9608次會議紀錄記載:「主席:首先感謝清水營造於農曆前前完成底版結構,....結構裝修部分:⒌車站高樓區結構鋼柱預定於5月中旬進場,請清水營造儘快安排檢驗廠」(見本院卷㈠第152頁);96年5月16日第9617次會議紀錄記載:「結構裝修部分:⒍5月31日前完成U-1版結構目標不變....⒕為配合308-1標抽水站改善方案,將於308標頂版預留污水管....,綜合上述因市府衛工處改善方案未能及時定案,為不影響結構進度先行埋設3支300ψABS塑膠管作為日後緊急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56、157頁);96年5月22日第9618次會議紀錄記載:「安衛事項:⒈U-1版部分結構單元已完成....討論事項:⒍U-1版完成完成結構時程(除錫口支溝外),請清水營造依原計畫底板B4單元於5月26日、中版D3- D4單元於5月31日、D14單元於5月28日、D13於5月30日進行RC澆置。⒎錫口支溝下方六階支撐施工速度過慢,影響土方後續開挖時間,清水營造要求工鼎加派人力全力趲趕」(見本院卷㈠,第160、161頁);96年5月30日第9618次會議紀錄記載:「勞安部分:⒌日後裝修、機電工項持續進場,屆時停車空間可能不足,請清水營造及早安排。結構裝修部分:⒍U-1結構底版已近完成,請清水營造儘快排定鋼構樓梯生產計畫,提早進場安裝以利後續工作動線」(見本院卷㈠第164、165頁),由此可見,兩造曾多次召開施工協調會議,以利掌握工程進度與協調相關廠商間進場施工事宜,依前開說明,應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兩造協調工程預定進度之情形。
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而非實作實算之情形,且原告復無依被告指示變更設計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不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之方式增加計價以補償之,又系爭工程原訂於97年7月16日完工,然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7月14日,僅提前完工2日,實際上第1階段關鍵工程並無提前完工情形,則原告是否有依被告指示完成趕工,已非無疑,況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已載明趕工費用之給付方式,且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趕工事宜,業依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於95年12月22日提具趕工獎金方案報請交通部核定,嗣經交通部於96年3月6日核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9571萬45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9571萬4574元,及自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