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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89號原 告 薪燁企業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邱澤華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啟聰律師

李如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9年11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無法提出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貨品,業經反訴原告於99年2 月8 日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衡諸本訴與反訴間之訴訟標的具有相關連性、防禦方法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其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2 月26日簽訂財物勞務採購契約(案號YR97026P),由原告為被告承攬半自由束流進氣道組等2 項,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120,00 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並於98年9 月16日送請被告檢驗,被告於98年9 月18日定成檢驗,檢驗結果除項次27檢驗項目寬度130 、項次29檢驗項目0 點至法蘭面高度23±0.5 不合格外,其餘皆為合格,上開2 項瑕疵業經原告修繕完畢,並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遭被告以99年2 月8 日備科系製字第0990001845號函表示原告所製造之半自由束流進氣道(315 度)尚有4 項瑕疵而拒絕付款,甚者主張依據兩造合約第15條第3項及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解除全部契約。查原告所製造之半自由束流進氣道(315 度)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縱有瑕疵亦非重大,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法無據。因原告完工日期超過兩造合約所訂之期限,被告得主張逾期罰款,然依兩造合約規定,逾期罰款以合約總價20% 為上限,被告依契約得主張違約罰款1,424,000 元,故本件僅請求未付之工程款5,696,000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9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7年2 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承攬半自由束流進氣道組等2 項,依約應分別於97年6月25日及97年7 月25前完成檢驗交貨,惟被告送驗項目計有60項,分3 批報驗,被告於97年4 月29日第一次報驗,經原告系統製造中心品保組檢驗後,有多項不合格,不良率高達70% ,雖經被告多次改正,且多次派員給予技術輔導及駐廠檢驗,但因原告製程能力不足,仍無法完成系爭契約所要求之規格,被告乃於99年2 月8 日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98年9 月18日完成檢驗,檢驗結果除項次27檢驗項目寬度130 、項次29檢驗項目0 點至法蘭面高度23±0.5 不合格外,其餘皆為合格,且上開瑕疵業經原告修繕完畢云云,然系爭系統中心品保組檢驗報告,其檢驗結果欄係記載「不合格」,原告空言主張嗣後已將該等瑕疵修復,惟未提出證據佐證,難認真實可採。又本件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分別為97年6 月25日及97年7 月25日,而由原告主張其送驗時間98年9 月16日,早已逾期長達1 年之久,原告逾期原因又係因其自身無法提供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產品,雖經被告多次派員給予技術輔導及駐廠檢驗,仍無法於履約期間內完成符合系爭產品規格之產品,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提起反訴主張: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無法完成系爭契約所要求之規格,雖經被告即反訴原告多次派員給予技術輔導及駐廠檢驗,仍無法於履約期間內完成符合系爭產品規格之產品,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乃於99年2 月

8 日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已如上述。由兩造簽約日即97年2 月26日起至99年2 月8 日止,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前之履約天數為712 天,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天數為訂約後120 日,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天數為282 日,故反訴被告逾期天數為310 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金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計為1,424,000 元。反訴被告於其起訴狀內已自承反訴原告就系爭契約得請求違約罰款1,424,00

0 元,可見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確有已逾訂約後120日履約期之情事,且依所逾日期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總額確已超過系爭契約金額總金額20% ,而以逾期違約金總額上限l,424,000 元計算,應無疑義。又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修正內容及修正理由觀之,可知因承攬工作物之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限於同法第495 條之工程瑕疵所生,其請求權之性質需儘速行使之請求權為限),始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1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不包括違約金請求權在內,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1 年短期時效云云,尚非有據。爰提起反訴,求為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424,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對被告之反訴則以:反訴被告在98年9 月16日將承攬之工作物送請反訴原告驗收,經反訴原告於98年9 月18日完成驗收,並製作檢驗報告,此時反訴原告已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惟其遲至99年11月22日始起訴主張違約金,其請求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年請求權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退步言,如認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然如反訴被告無法向反訴原告主張承攬報酬,則反訴被告於花費鉅資承作工作物,不僅無法求償,尚且需支付違約金,對反訴被告而言損失過重,請求予以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於97年2 月19日投標被告公告招標採購「YR97026P026P

E 半自由束流進氣道組(315 度)等2 項」之系爭採購案,經決標由原告以712 萬元得標,兩造遂於97年2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分2 批交貨經驗收合格後付款,第1 批履約期限為97年6 月25日前,第2 批履約期限為97年7 月25日前。嗣原告於98年9 月16日提出系爭採購品,經被告於98年9月18日由系統製造中心品保組依招標文件所附購案驗收品檢項目表等規範驗收,判定為不合格。嗣被告系統製造中心於99年1 月7 日召開協調會,研議結果認仍有:⑴不合格尺寸差量過大,預判為阻流板銲接變形;⑵0 點位置偏差影響進氣品質;⑶進氣道出口寬度不合格,影響燃燒室流暢;⑷法蘭面不平整,影響與燃燒室法蘭之組裝等缺失,而於99年2月8 日以系爭採購案品項經3 次檢驗尺碼仍不合格,多次派員技術輔導及駐廠檢驗,惟原告製程能力不足,無法完成履約,全案延宕多時,嚴重影響被告計畫任務期程為由,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主張依據契約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後續若有重購,其價差由原告負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財物勞務採購契約、系統製造中心品保組檢驗報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9年2 月8 日備科系製字第099000184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5號卷第5 至8 頁、第25至48頁),堪信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採購系爭貨品,嗣經驗收合格,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伊系爭價款,伊雖交貨日期超過合約所定期限,但被告得主張逾期罰款應以合約總價20% 為上限即1,424,00

0 元,故被告仍應給付未付價款5,696,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履約逾期達310 日,依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424,000元等語。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5,696,000 元,有無理由?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424,000 元,是否有據?該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七、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⒈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規定:

「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約期限完全履約交貨,或所交之貨品部份或全部驗收不合格,經催交且交貨已逾合約期限20%以上者,並已逾期逾10日(如採購計畫清單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未交貨或未換交合格品者,甲方(即被告)得解除未履行部份之合約,且沒收該未履行部份之履約保證金,另得依甲方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完全負擔;前款如乙方部分交貨或部份驗收不合格,而影響整體使用者,甲方得解除全部之合約,並沒收全部之履約保證金,另亦得依甲方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全部或部份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亦由乙方完全負擔」;「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⑸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有系爭契約條款附卷足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5號卷第29、30頁)。

⒉原告主張業經依約提出給付,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發函

解除契約依法無據云云,並提出檢驗報告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5號卷第6 、7 頁),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已依約提出系爭採購品,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

細繹由被告出具之98年9 月18日檢驗報告所載,該次經被告全數送請覆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有該檢驗報告可茲證明,是該檢驗報告自難據為認定原告已履約完成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不實。

⑵又證人即擔任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液體推進組助理研

究員謝崇民於審理時證稱:「(問:本件中山科學研究院訂製半自由束流進氣道組的你是否瞭解?)瞭解,那是飛彈系統內衝壓引擎裡面一個零件;我負責設計及事後成品的研判,檢驗單位發現訂製零件的尺碼不合格,就必須交給設計單位做功能研判,因為尺碼不合格,如果不影響功能,就可以接受;(問:本件原告製作的半自由束流進氣道組是否符合原設計的尺碼及功能?)不符合,尺碼部分經檢驗單位檢驗不合格,依程序送到設計單位做研判,我研判的結果,從組裝及功能的角度不符合我們的需求,就是沒有辦法使用,會影響整個引擎的性能;(問:本案半自由束流進氣道組零件經你們設計單位做功能研判幾次?)我知道的有2 次,第1次尺碼不合經我研判功能不符退修,第2 次送來尺碼還是不合格再經我研判還是不符合功能需求;(問:原告製作的半自由束流進氣道組零件有按照你原來設計的圖面規格製作?)原告沒有依照原設計圖設計的規格施作;(問:法官原告做的半自由束流進氣道組零件有無再次修補的可能?)不可能,我認為必須要重新製作;(問:後來中山科學研究院有關半自由束流進氣道組因為原告公司沒有完成成品交付,後來有無委託其他公司製作完成?)有,該部分有經過驗收,規格及功能均符合,並已完成相關測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即依證人謝崇民所證上情可知,原告提出之系爭採購品經送交被告驗收,被告系統製造中心品保組檢驗結果判定有多項尺碼不合格,復經設計單位做功能研判仍不合格,再送請覆驗結果尺碼及功能仍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被告嗣後已另向其他廠商採購系爭貨品並經測試合格,此復核與前揭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所載原告經全數送請被告覆驗結果為不合格等情相合一致,益徵證人謝崇民所證各節至堪信實。

⑶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規定「經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

符合契約規定者,乙方得請求再驗,但以1 次為限,如可以表面處理、調換、改裝等方法改善者,乙方應於期限內運回免費修復重交。其他嚴重瑕疵,無法以整修方式處理者,甲方得要求乙方將不合格品運回依限換交,甲方亦得視案情要求先換交合格品而後退還不合格品。修復重交或退貨換貨,均以1 次為限,如乙方不於期限內重交或換貨,或重貨換貨後複驗仍不合格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依違約規定處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5號卷第29頁)。依前所述,原告提出之給付,經送請被告檢驗及覆驗結果除未能符合系爭契約所規定之規格外,依證人謝崇民所證「我研判的結果,從組裝及功能的角度不符合我們的需求,就是沒有辦法使用,會影響整個引擎的性能;本案功能研判我知道的有

2 次,第1 次尺碼不合經我研判功能不符退修,第2 次送來尺碼還是不合格再經我研判還是不符合功能需求;原告沒有依照原設計圖設計的規格施作;已不可能再次修補,必須重新製作」等語,足見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品之嚴重瑕疵致無法具備原設計之功能需求,復無從以整修方式加以修補,而必須另委由他人重新製作之程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於期限內重交或換貨經被告複驗合格等情事,揆諸上揭契約規定,即難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採購品符合契約規格及應有之功能,而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遑論業經被告驗收合格。是故,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出給付,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合上揭事證,原告對於其主張已履約提出系爭採購品,並

經被告驗收合格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難認其主張事實之真正,而被告抗辯原告因製程能力不足,經多次改正,所提出之系爭採購品仍無法符合系爭契約所規定之規格及功能,已另委由他人重新製作交付並經測試合格等情,尚非全無憑據,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所交付之前開採購品,既經被告之履約驗收單位檢驗及覆驗結果均判定尺碼及功能均不合格,自堪認定原告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延誤履約期限(詳如後述),且情節重大,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全部,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依法無據云云,即無可採。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5,696,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首頁記載,兩造就付款方式之約定為「分2 批交

貨經驗收合格後2 次付款」,故原告於分批交付系爭採購品予被告並經驗收合格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各批次之契約價款甚明。

⒉查原告因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

重大,經被告於99年2 月8 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全部,已如前述,系爭解除契約函文並經原告收受,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前述中山科學研究院99年2 月8 日備科系製字第0990001845號函附卷足考。是則,原告既未依合於系爭契約規定之本旨提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負給付契約價款之義務。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5,696,000 元云云,即非有據。

九、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424, 000元,是否有據?該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究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如兩造約定一方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他方違約金者,此種違約金之約定性質,即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違約金部分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該批價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5號卷第29頁),乃係兩造間就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時,即應支付違約金之雙方意思之合意,可認其具有懲罰之性質,核與民法第250 條第2 項所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相符,而非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堪徵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之逾期罰款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⒉查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即原告原應分2 批於97年6 月

25日、97年7 月25日提出合於系爭契約規定之採購品,惟其遲至98年9 月16日將系爭採購貨品全數送請被告覆驗結果仍因尺碼及功能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而經判定不合格等情,已如上述,則反訴被告至少在履約期限97年6 月25日及同年7月25日至系爭契約於99年2 月8 日解除止,係屬逾期日數,扣除反訴原告自承可歸責於己之作業天數282 日,反訴被告逾期日數計312 日(計算式:594 日-282 日=312 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反訴被告因逾期履約應賠付之違約金為2,22 1,440元(計算式:312 ×7,120,000 ×1/1000=2,221,44 0元),已超過契約總價20% 上限即1,424,000 元(計算式:7,120,000 ×20% =1424,000),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逾期違約金為1,424,

000 元。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項第1 項、第2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付懲罰性違約金1,424,000元,為有理由。

⒊反訴被告抗辯其若無法請求承攬報酬,復須支付違約金,對

其而言損失過重,請求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云云。惟本院審酌反訴被告違約情節非輕及逾期天數非少,認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數額尚屬合理,不生違約金偏高而應酌減之問題。且反訴被告亦未舉證有違約金過高情事,尚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

⒋另反訴被告以其98年9 月16日提出系爭採購貨品供反訴原告

檢驗時即知有瑕疵,乃遲至99年11月22日始反訴主張逾期違約金,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1 年請求權時效資為抗辯。

但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同法第49

5 條第1 項所定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其他如同法第502 條、第503 條規定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83 號、95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給付無法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而解除契約,並以反訴被告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請求給付按逾期日數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424,000 元,核其性質並非反訴被告對於承攬工作有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尚非可取。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5,6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424,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 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