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05號原 告 劉高育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謝子建律師被 告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綉美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複代理人 張立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外人范盛萍與訴外人建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建唐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17日簽立讓渡書,將建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有權利與義務,讓與訴外人范盛萍,嗣訴外人范盛萍與原告再簽立讓渡書,將系爭契約所有權利與義務讓與原告,前開讓渡書並均經被告簽認同意,有讓渡書2 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是本件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原告繼受,並對兩造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建唐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本合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8年5 月8 日,自訴外人范盛萍受讓取得被告所興建
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等之權利,並取得被告之同意。系爭房屋於98年6 月18日交屋後,原告即開始進行室內裝修工作,孰料,原告在拆除系爭房屋局部之表面粉刷層後,竟發現系爭房屋存有以下之諸多瑕疵:
1.次臥室衛浴旁柱保護層厚度不足、可能存在蜂窩:依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第13章第6 節鋼筋之保護層之規定,柱之最小保護層厚40mm,結構柱體之保護層厚度不足,將導致鋼筋腐蝕作用加速,破壞鋼筋表面的保護膜,生成氧化鐵,而使鋼筋混凝土喪失其結構功能,嚴重危害系爭房屋之安全性。又原告委請訴外人富川檢測有限公司就該結構體柱實施檢測,探測結果顯示該柱體內極有可能存有蜂窩。該結構體柱之施工,未依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4.7.8 節及第10章規定修補混凝土蜂窩,且該結構體柱於灌漿拆模後,針對箍筋露筋現象並未以同等強度之混凝土填補,卻以強度明顯不足之水泥砂漿填補,違反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0章規定,前揭瑕疵已嚴重損害系爭房屋之結構強度,系爭房屋之安全堪慮。
2.廚房後方陽台天花樓板處鋼筋外露、特定牆內有雜物:系爭房屋廚房後方陽台天花板處鋼筋外露,特定牆內(包含電梯旁結構牆)多處含有孔洞、塑膠袋、塑膠片、保麗龍、角材、木屑等,甚至於廚房外牆內發現有寶特瓶3 個,被告施工之草率可見一斑。惟依施工規範第4.4.1條、4.4.4條、第4.5.1 條規定,被告於模板工程之組立作業期間,自應依規定於組立前應將模板面上雜物清除;於柱或牆之模板應於底部及其他需要處設置臨時清理口,以清除雜物,混凝土澆置前應將模板面及埋設物表面之雜物清除乾淨,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施工,竟意圖以混凝土表面修飾作業敷衍了事,顯無理由。
3.廚房之電管材料與約定不符:系爭契約附件㈧第34頁記載:「電管採用南亞、大洋或正字標記PVC 管」,惟廚房內之電管竟以合成樹脂可撓導線管包覆電線,與約定之建材設備不符合。系爭房屋於94年7 月28日取得建造執照時,合成樹脂可撓導線管並非可使用之配線材料,被告卻逕以非法材料施作系爭房屋屋內線路裝置,顯已嚴重違法。又被告設置之合成樹脂可撓導線管位於廚房靠近火源處,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92-33條之規定:「敷設合成樹脂可撓導線管時,應與煙囪、熱水管或其他發散熱氣之物體,保持500 公厘以上之距離」,顯有瑕疵。
4.防水施工不良:系爭房屋其他樓層住戶入住後,發現其住家有漏水而引起壁癌,原告乃就系爭房屋進行防水試驗,系爭房屋主臥室及客用二套衛浴設備滲水情形嚴重,該二套衛浴設備經放水測試,滲水甚至漫延至屋內其他區域,足見被告防水施工存有重大瑕疵。
5.衛浴設備無法運作:浴缸所配置之奈米活氧循環機無法正常運作,又未設置點檢口,無法進行修繕,導致奈米活氧循環機完全無法使用,其完全喪失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之效用。
6.停車位設計不良:原告所購買三個停車位中編號第2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設計不良,實際停放車輛於系爭停車位,將導致第19、
20、21及22號停車位之車輛無法進出,故系爭停車位事實上無法使用。被告業已於98年11月12日發函同意買回系爭停車位,顯已證明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停車位設計不良,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任何買回款項或為其他形式之賠償。
7.汽車升降梯機箱長度及寬度不足:取代坡道之汽車升降梯之機箱長度580 公分及寬度236 公分,不符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3.3 條規定至少長600 公分、寬250 公分,即便內政部修正放寬長至少550 公分即足,其寬度仍屬不符,顯係瑕疵。
㈡被告違反建築法令致生施工瑕疵,且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瑕疵
,皆未為處理,致原告無法入住而受有損害,應以相當之租金折算,根據永慶房屋網站資料顯示,鄰近系爭房屋之整層住家平均每坪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92 元,則自98年
6 月18日交屋日起,初步估算至99年8 月31日,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所遭受之損失已至少1,214,376 元(1,092 元×82.99 坪×13.4月)。又系爭車位因設計不良致原告無法使用所受損失,亦應以相當之租金估算,依據591 網站上刊登之鄰近停車位租賃資料,系爭車位每月租金至少為5,000元,自98年6 月18日交屋日起,估算至99年8 月31日,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車位所受損失至少67,000元(5,000 元×13.4月)。又原告所承買三個車位總價8,700,000 元(車位2,960,000 元+土地5,740,000 元),系爭車位因設計不良完全無法使用,被告受有相當於系爭車位價值2,900,000 元(8,700,000元/3 )之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27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房屋之瑕疵已減少系爭房屋價值、通常效用,原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再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未達相關建築法規之最低要求,遑論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民法第191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91 條之1 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以表明請求最低金額之方式,先為一部請求7,800,000 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8年12月23日接獲原告通知後,隨即派遣承攬廠商人
員到現場詳細勘查,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樑柱保護層不足、結構體內含保特瓶、保麗龍、塑膠袋等雜物,或有蜂巢、孔洞未補等之情形,亦未發現天花樓板處鋼筋外露、主臥室及客用二套衛浴防水施工瑕疵等情形,而編號26號之停車位確實可以輕易停放一般轎車,經承攬廠商人員確認,系爭房屋廚房內配線符合契約約定,浴缸配置之奈米活氧循環機可正常運作。茲分述如下:
1.次臥室衛浴旁柱保護層並無厚度不足:系爭房屋原有保護層充足,現場實測若有不足,係因原告打除粉刷層所致。又次臥室衛浴旁柱功能在於隔間,非主要結構系統,不影響房屋結構強度、載重能力或耐震能力,不構成瑕疵。
2.廚房後方陽台天花樓板處鋼筋外露、特定牆內有雜物部分:陽台本身非屬主結構系統,倘若有鋼筋外露,僅影響美觀,以水泥修補即可,不影響房屋結構強度。又經被告現場勘查,並未發現保特瓶、保麗龍、塑膠袋等雜物,亦無所謂蜂巢、孔洞未補之區域。原告所指含孔洞、雜物之區域,僅係室內隔間而非屬結構系統之一部分,不影響房屋結構強度、載重能力或耐震能力,並不構成瑕疵。
3.廚房之電管材料與約定並無不符部分:系爭契約附件(八)第34頁係明定:「電管電線:電線採用華新麗華、太平洋、大亞、華榮產品,電管採用南亞、大洋或正字標記PVC管。」換言之 ,於兩造買賣合約內明定電管及電線均得採用,PVC 管僅是眾多選項之一,非謂被告一定只能提供硬質PVC 管。原告故意擷取契約條款片段「電管採用南亞、大洋或正字標記PVC 管」,誤導合約原意,謬稱依約只能使用硬質PVC 管,顯不可採。況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92-33條係明定:「敷設合成樹脂可撓導線管時,應與煙囪、熱水管或其他發散熱氣之物體,保持五百公厘以上之距離。但其間有隔熱設備者,不在此限。」系爭房屋廚房內之配線與火源間,有隔熱設備,故雖距離不足五百公厘,亦符合規定。
4.防水施工部分:原告自稱進行防水試驗,應將試驗過程及結果等事證提出,以供檢驗。縱確有此情,則以Silicon 修補即可,修補費用不到5,000 元,且衛浴設備非屬結構系統,根本不影響房屋之載重能力及耐震能力,故不構成瑕疵。
5.衛浴設備運作部分:浴缸所配置之奈米活氧循環機無法正常運作,係因原告不會使用,由被告現場教學即可。又奈米活氧循環機,根本不影響房屋之載重能力及耐震能力,尚不構成瑕疵。況被告已與原告辦理交屋手續,由原告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於現場逐一核對房屋之結構、裝修、設備及附屬零件等驗收結果,均無不合,故奈米活氧循環機於被告交付予原告當時,確實可正常使用。至奈米活氧循環機點檢孔乙節,一般家用傳統浴缸固有檢修孔,但傳統浴缸內部並無線路管線,奈米活氧循環機本身內部配置複雜線路管線,倘若無法正常運作,屋主隨時可電詢專業廠商,由專業技工將整個奈米活氧循環機掀起來檢修,故不需另外配置點檢孔,否則反而會破壞整體美觀。
6.停車位設計不良部分:系爭停車位確實可停放車輛,且停車位根本不影響房屋之載重能力及耐震能力,故無論如何不構成瑕疵。且被告已與原告辦理交屋手續,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於現場逐一核對房屋之結構、裝修、設備及附屬零件等驗收結果,均無不合。管理委員會將編號第25、26號之停車位挪動位置,但第26號停車位之編號仍在,仍可正常停車,被告均依照雙方間之買賣合約交付停車位予原告。
7.汽車升降梯機箱長度及寬度不足部分:汽車升降梯已通過臺北市政府之勘驗,符合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圖面尺寸,同時符合規範要求,臺北市政府始發給使用許可證,自98年交屋以來,系爭汽車升降梯每年都通過安檢,至今也無任何住戶反應難以停車,或反應影響正常使用功能㈡原告所稱瑕疵,並不存在,倘若確實存在,亦可修補,被告
可負擔修補費用,實非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且原告所陳之各點,均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亦不影響房屋或設備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並非瑕疵,不構成損害賠償事由。又縱有瑕疵存在,原告於98年6 月18日拆除房屋局部之表面粉刷層時,未當時立即通知被告,原告怠於通知被告,則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房屋內部表面凹凸不平、無法居住,係因原告在未申請建管機關准許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下,擅自拆除全部表面粉刷層、打除樑柱鋼筋所致。又系爭車位可正常使用,被告與管理委員會協商時討論到買回車位乙節,係為了停車運行效率及便利之提昇,並非不能使用,故必須買回,是以原告自不得以侵權行為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系爭房屋租金1,214,376元、停車位租金67,000 元及停車位價格2,900,000 元之損害。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惟原告並未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等任何方式,向被告具體主張減少若干金額之價金,其主張自不可採。另系爭房屋安全無虞,可供居民正常居住使用,事實上各樓層住戶早已進住,從未聽聞有任何居住安全上之問題。臺北市政府或任何其他單位,亦從未認定該大樓有任何結構上、安全上之疑慮,顯然該房屋無任何安全性疑慮,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范盛萍與建唐公司於98年4 月17日簽立讓渡書,將建
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所有權利與義務,讓與范盛萍,嗣范盛萍與原告再簽立讓渡書,將系爭契約所有權利與義務讓與原告,前開讓渡書並均經被告簽認同意,有讓渡書
2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㈡被告於98年6 月18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即委託室
內裝修業者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嗣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委託律師函知被告,系爭房屋存在諸多施工瑕疵,足致減少房屋價值,惟被告回函駁斥否認,此有交屋憑單、宏鑑法律事務所(98)寬字第0270號函及思齊法律事務所思敏(99)字第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卷㈠第
67、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上述瑕疵,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91 條之1 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減少價金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若有,得減少價金若干?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1 條之
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次臥室衛浴旁柱保護層厚度不足、廚房後方陽台天花樓板處鋼筋外露、特定牆內有雜物、廚房之電管材料與約定不符、防水施工不良、衛浴設備無法運作、衛浴設備無法運作、停車位設計不良及汽車升降梯機箱長度寬度不足等瑕疵,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稱瑕疵,並不存在,倘若確實存在,均可修補,亦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並非瑕疵云云。經查,本件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派員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紀錄、測量並作成鑑定報告,有鑑定報告
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 至100 頁),茲就兩造之主張及鑑定報告意見,綜合判斷如次: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次臥室衛浴旁柱保護層厚度不足之事實,業據鑑定人會同兩造現場會勘,並作成判斷略以:「....箍筋距離該柱表面粉刷層之距離為42mm,但箍筋距離該柱結構體表面從底至頂累計分別為60cm處為2cm、83cm處為2.2cm、
109 cm處為1.8cm、140cm處為2.0cm、197cm處為1.8cm、228cm處為1.8 cm,該距離範圍介於1.8cm至2.2cm,平均距離約為1.9 cm,詳附件五。該距離不符合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第
13.6.1條之梁、柱及基腳之最小保護層厚40mm規定。....研判箍筋露筋情況應為系爭房屋建造過程中造成,若原告僅拆除表面粉刷層(即表面修飾層),研判應不致於造成箍筋露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同前卷第42至44頁),堪信為真。而保護層之作用係保護鋼筋免於銹蝕,若鋼筋銹蝕強度將降低,進而影響建築物使用之年限,是系爭房屋次臥衛浴旁柱保護層厚度不足,應屬瑕疵,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露筋係因原告打除粉刷層所致,且保護層至少已有1.9 cm云云,惟工程上於柱體建造完成後,尚會於柱體上施作泥作工程(即粉刷層),粉刷層並不計入保護層厚度,被告所施作之柱體上開位置之保護層已明顯低於規範值,自與原告是否打除粉刷層無涉,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廚房後方陽台天花樓板處鋼筋外露、特定牆內有雜物之事實,業據鑑定人會同兩造現場會勘,並作成判斷略以:「廚房後方陽台天花樓版(樑)處有鋼筋外漏之現象。....該外露之鋼筋研判應屬於混凝土澆置前未清除之雜料(鋼筋減裁加工後之廢棄餘料)。若僅拆除表面粉刷層應不致於造成此一情況。」、「系爭房屋特定牆內研判有孔洞現象,....若系爭房屋建造施工完成後,僅拆除表面修飾層(即表面粉刷層),研判不致於造成前揭孔洞現象。」、「系爭房屋特定牆內研判有塑膠袋現象。該塑膠袋研判應嵌合於系爭房屋建造過成施工所用之混凝土當中」、「系爭房屋特定牆內研判有保麗龍現象。該保麗龍研判應嵌合於系爭房屋建造過成施工所用之混凝土當中」、「系爭房屋特定牆內研判有角材現象。該角材研判應嵌合於系爭房屋建造過程施工所用之混凝土當中」、「系爭房屋特定牆內研判有木屑現象。該木屑研判應嵌合於系爭房屋建造過成施工所用之混凝土當中」、「系爭房屋特定牆內研判有埋管未確實填補現象。」、「系爭房屋特定牆內研判有保特瓶現象。研判應為於混凝土澆置時未清理模板內側雜物(即保特瓶)所造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至19頁),復有現場會勘照片存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45至76頁),堪予信實。是系爭房屋存在原告所述上開瑕疵,已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該等區域非結構系統,不影響結構強度,且被告施作粉刷層即在於修補該等材料掉落模板之情形云云,惟查,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4.5.1 點規定:「混凝土澆置前應將模板面及埋設物表面之雜物清除乾淨。」(見本院卷㈠第78頁),則被告未依施工規範規定進行清除雜物,讓該等雜物參雜於混凝土中,縱該等牆面非主要結構體,不影響結構安全及使用性,惟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亦難認購屋者願接受房屋牆內存在些許不必要之雜物。又粉刷層之施作目的係修飾結構體外觀,便於粉刷、油漆之用,尚非掩飾混凝土結構中存在雜物之用,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電管與約定材質不符,且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遠離火源之規定,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合約內明定電管及電線均得採用,且被告設置隔熱設備,並未違反屋內裝置規則。經查,系爭契約第附件(八)建材設備電器設備第3 點已明確約定:「電管電線:電線採用華新麗華、太平洋、大亞、華榮產品,電管採用南亞、大洋或正字標記PVC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頁背面),而被告係使用合成樹脂可撓性材料配線,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瑕疵給付。被告雖辯稱合約明定電管及電線均得採用,PVC 管僅是眾多選項之一云云,惟電線係傳輸電力之用,電管係保護電線之用,被告將電線及電管混為一談,自不可採。又兩造既已明確電線電管材質及品牌,未經原告同意,被告自不得另行改用其他材質及品牌,其理甚明,被告所辯,顯乏所據。
4.原告主張被告防水施工不良之事實,業據鑑定人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作成判斷略以:「鑑定結果為客用浴室無滲水現象,但主臥浴室有滲水現象,此滲水之情況為淋浴區內地坪積水所導致,滲水區域範圍至主臥室及廊道....。」(見本院卷㈢第19頁),是被告防水施工不良,已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鑑定單位將淋浴區之排水堵住三日測試漏水,係假設不可能發生之情境,正常使用情況下,淋浴區之排水系統可將地坪積水即時排除云云,惟鑑定單位既已會同兩造測試,現場被告亦未為反對,卻於事後空言指摘鑑定人之測試方法有誤,復未具體舉證說明應如何測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況漏水係緩慢、累積、持續性之現象,若非將排水堵住測試,短期間並無以判斷防水施工之品質,是鑑定人所採測試方法,應屬可採。
5.衛浴設備無法運作部分:原告主張浴缸所配置之奈米活氧循環機無法正常運作,又未設置點檢口,無法進行修繕,導致奈米活氧循環機完全無法使用,其完全喪失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之效用一節;被告則辯稱奈米活氧循環機於被告交付予原告當時,確實可正常使用,且無須設置點檢孔等語。經查,鑑定人會同兩造現場會勘後雖作成結論:「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主臥衛浴浴缸所配置之奈米活氧循環機鑑定時無法運作....。該奈米活氧循環機研判未設置點檢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前述鑑定結論充其量僅說明鑑定時奈米活氧循環機無法使用,惟奈米活氧循環機尚非隱蔽或不易操作之設備,又原告與被告點交房屋時曾於現場逐一核對系爭房屋之結構、裝修、設備及附屬零件等,有交屋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原告既已就系爭房屋之設備點收並於交屋憑單上簽認,應已就奈米活氧循環機之運作為測試,要難以鑑定時無法操作即認係被告提供之設備存在瑕疵。至原告主張未設點檢孔乙節,未據原告具體舉證該設備應設置點檢孔,自無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衛浴設備存在瑕疵云云,應不可採。
6.停車位設計不良部分:原告主張停車位設計不良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8)聯業字第111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6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管理委員會將編號第25、26號之停車位挪動位置,但第26號停車位之編號仍在,仍可正常停車云云。經查,鑑定人會同兩造現場會勘,作成判斷略以:「鑑定結果依據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21頁車位編號25及26與現場情形並不相符....。編號第26號之停車位格線已遭清除。另編號第25號之停車位格線已變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頁),前開鑑定意見僅足以說明車位編號25及26已變動。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房屋管理委員會,關於編號第25、26號停車位之使用狀況,經該管委會函覆稱:「地下層編號19、20、21、22後方車道雖有5.5公尺深度,但於5.5公尺內設置有柱子並位於倒車時轉彎之位置上,使得實際能使用之車道僅3.5 公尺寬,若地下二層編號第26號車位實際停車,將導致編號第19、20、21、22非常難以進出。....與聯智建設科技公司協商並確認後,該公司同意買回前述三個車位(即編號第16號、第26號及第36號停車位)作為迴轉空間使用。....之後聯智建設科技公司並未買回前述三個車位。目前26號車位已遭清除並無人使用....。」等語,此有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101年10月19日(101)大字第0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3頁),可徵本件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後,確實會造成第19、20、21、22號停車位之車輛無法進出,系爭停車位業經被告派員清除並無人使用,且被告已於98年11月12日發函同意買回系爭停車位,顯已證明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停車位設計不良之事實,亦有被告公司函覆該管委會之函文可據(見本院卷㈣第31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任何買回款項或為其他形式之賠償,堪可認定。
7.汽車升降梯機箱長度及寬度不足部分:原告主張汽車升降梯機箱長度及寬度不足之事實,業據鑑定人會同兩造現場會勘,並作成判斷略以:「鑑定結果為現場取代坡道之汽車升降梯之機箱寬度、長度各為236 公分及58
0 公分。以上機箱長寬尺寸並不符合內政部89.4 .20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令訂定之寬度、長度各為250 公分及600 公分之尺寸;經查本案為94年取得建築執照、96.10.1 取得變更設計建照,若以當時法令為依據則機箱寬度、長度是不符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0頁),則被告提供之汽車升降機尺寸不符合當時之法令規定,自屬瑕疵,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汽車升降梯已通過臺北市政府勘驗,符合圖面尺寸,臺北市政府亦發給使用許可證云云,惟建築法令規範之性質多係末端管制,所規定之各種長度、寬度係符合使用性之最低要求,設計者仍得視需求而酌予增加。被告於建造時設置不符合當時建築法令最低要求之汽車升降梯,即有不當,至通過臺北市政府勘驗及發給使用許可證等情,尚不得免除被告提供不符規定之汽車生降梯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所辯,洵不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
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存在上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原告已繼受訴外人范盛萍本於系爭契約所有之之權利及義務並經被告同意,業如前述,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者為預售屋買賣契約,可知上開瑕疵應係於契約成立後所發生,因此,原告就上開瑕疵得對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明確。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第1 項有明文規定,故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即以回復原狀所需之修補費用為限。
⒉本件前揭所述系爭房屋現存之瑕疵,本不影響整體結構安全
,亦屬工程上常見且可修補者,經修補後即得回復其應有狀態。故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本件系爭房屋瑕疵修補費用,以下就該公會101 年5 月14日台建師鑑(000000)字第36-2號函鑑定結果(附於本院卷外),就系爭房屋之主臥浴室滲水現象及汽車升降梯之機箱長度及寬度不足之瑕疵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計2,060,000 元(170,000 元+1,890,000 元),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房屋主臥浴室滲水現象之瑕疵修復費用為170,000 元:
上揭鑑定函建議地坪磁磚及四周牆面石材打除,重新施作防水作業,再回貼地坪磁磚及牆面石材復原。修復費用估算原則係儘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原則估算;主臥浴室之地坪及四周牆面防水層重新施作之修復費用預估為170,000 元(詳上揭鑑定函附件六)。⑵系爭房屋之汽車升降梯之機箱長度及寬度不足之瑕疵修復費用為1,890,000 元:
上揭鑑定函以經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後,表示汽車升降梯之機箱,可以修正符合法規規定寬度250 公分、長度550 公分,但必須修正機箱及平台,會較目前簡略,並提出工程報價單供參(詳上揭鑑定函附件七,含升降底板、護欄與稅,但不含車廂與門),機坑深度不足部分改以加強底板之結構方式處理。
⑶至原告雖請求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租金云云,惟原告點
交系爭房屋後即進行室內裝修,則原告究係因上開瑕疵無法居住或僅係因裝修而無法居住?又上開瑕疵或將造成原告使用上之不便,究非不堪居住,原告欲請求租金之損害賠償似屬無據。至系爭停車位不堪使用乙節,因該管委會上揭101年10月19日函覆本院之函文中稱編號第26號之車位在本身使用上無虞一情,故本院無從確認系爭車位無法停車,或原告是否受領其他停車位以代系爭停車位,原告亦無提出另租車位之證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受有何損害。
㈢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應無理由:
本件前揭所述系爭房屋現存之瑕疵,本不影響整體結構安全,經修補後即得回復其應有狀態。實務上減少價金雖常以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金額為準,惟該金額通常遠大於實際修補之費用,略顯浮濫,系爭房屋並無結構強度、耐震能力不足甚或傾斜等重大瑕疵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已足,故原告另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
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屬無據:
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規範者,係確保商品製造人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若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應於明顯處為警告之標示,否則應負賠償之責。系爭房屋雖屬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之商品,然該商品如何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房屋所存有之瑕疵屬工程上常見,尚非不得補正,亦無立即危險之虞,對整體結構安全影響甚微,系爭房屋本身亦無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是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及第51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瑕疵對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2,060,000 元,及自99年
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