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03號原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董惠平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業於本件工程契約第28條第3項約定,以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反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9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被告之「二重疏洪道口至華江橋段工程(第四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億6802萬9870元,工期自開工之日起1170日曆天完工。原告於94年9月24日開工,至98年12月29日完工,並於99年4月16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開工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3次展延工期,合計300天,歷次展延原因及天數分述如下:
⒈第一次展延工期123日曆天:因跨堤施工便橋河川工地使用許
可影響工期93天,施工便橋數量增加影響工期30天,合計123天,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98年6月17日。
⒉第二次展延工期162日曆天:因水利法令修改,三重既有堤防
施工不得採破堤方式進行,故改以土堤培固方式施工,影響工期162天,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98年12月7日。
⒊第三次展延15日曆天:因P24R帽樑與匝道5-4單元淨高不足,
變更P24R帽樑之設計,致展延工期15天,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98年12月27日。
因前述之展延工期,系爭工程隨時間增加額外之成本及費用,即「時間關聯成本」(time related cost),包括支付於工地待命或看管之工程師、本國勞工與外籍勞工之勞務薪資、承受機具設備折舊損失、支付工地辦公室管理費、支付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展延手續費及因工期展延衍生之財務成本,按實支法計算,共計新臺幣8941萬3158元,分述如下:
⒈本國勞工薪資579萬9790元及外籍勞工薪資1195萬2296元:
人工係工程直接成本之主要成分。因此系爭工程歷次展延期間,為維持原契約工作規模所需,工地現場之人員,包括本國勞工以及外籍勞工,均因無法外移使用,而須按月給付薪資,造成原告巨大損失。核該損失均係因工期展延所致,則原告當可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費用。
⒉工程師薪資2319萬6661元:
工地工程師係依約常駐工地之人員,負責系爭工程事務之執行。於工期展延期間,原告仍須派其常駐工地,保管工程、管理勞工與機具設備,故工程師確實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⒊履約保證金展延手續費240萬4118元:
原告因系爭工程所需,曾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出具履約保證書與被告,嗣因工期延長,以致必須延長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因原告向銀行申請延長保證須繳納一定手續費用與銀行,該項費用支出亦與工期展延間有必然因果關係,為此,原告當能請求履約保證書展延之手續費。
⒋工程款入帳遲延利息320萬2600元:
因系爭工程展延,導致原告每期估驗之款項減少甚多,造成原告於財務之調度及開支上受到極大之影響。由於整個施工時間及領款時間大幅往後推移,致使原告無法適時取得工程款以償還銀行貸款,故須支付額外之利息。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工程款延期入帳之利息。
⒌辦公室費用409萬2295元:
系爭工程之辦公處所所需設備之費用,乃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與工期息息相關,必因展延而增加費用(例如水電費、電話費、辦公室之租金),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衍生之辦公室費用。
⒍機具設備折舊3450萬7629元:
原告為進行系爭工程施作所購買之機具設備,本預期可於原訂工期3年完成後調往其他工程使用,而可就系爭工程原訂工期以外之剩餘折舊年限,於其他工程繼續發揮價值。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導致原告購買機具設備必須繼續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待命或延長施作期間,無法運往其他工程使用,使得該等機具設備於系爭工程額外產生300天之折舊損失,並減損於其他工地繼續使用之價值。是對機具設備折舊費用之額外支出,原告當可依法請求。
⒎營業稅425萬7769元:
上揭金額合計8515萬5389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 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因原告為銷售勞務之營業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尚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425萬7769元(計算式:00000000元x0.05=00000000元)。以上費用共計8941萬3158元(含稅)(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如展延工期工程款管理費計算總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頁)。惟被告僅同意支付部分之管理費564萬4933元。
原告因而承受8376萬8225元(8941萬3158元-564萬4933元=8376萬8225元)之額外成本損失,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第509條、第507條及第227條或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6萬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謂展延工期期間衍生管理費,惟管理費為系爭契約之一式
計價之項目,而以一式計價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第3項約定:「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因此,系爭工程項目中以一式計價者,原係依契約價金依一定比例計價,與工期長短無關,兩造已以特約排除工期因素,不生因工期增減而有管理費增減之問題。一式計價與按日計價之本質不同,雖然管理費通常亦有諸多事項包括工期因素所生之費用,但契約既約定為以一式計價,即顯然不另考量工期因素,此為契約約定,並無另行解釋而以工期為考量之空間。從而,原告請求展延期間之管理費,本為系爭工程一式計價之項目,就此系爭契約已約定係按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計價方式,故契約明文約定有關展延工期致管理費增減計算依據。依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延期第1項,就有特別之事故,且非可歸責原告而需展延工期時,兩造已約定以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方式,使原告有展延工期利益,系爭契約第5條亦約定比例增減一式計價之管理費,可明就展延工期部分之管理費如何計價,為契約明文約定。原告已就結算明細表簽認金額、數量無誤,顯然已承認關於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及結論,其謂系爭契約第5條管理費之計算,未將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計算考慮在內,顯與契約真意及雙方結算結論之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工期展延之損失補償非系爭契約之適用範圍,顯有誤解,不得主張再依其他方式計價請求管理費。
㈡本件依結算暫編金額與契約價金按比例結算後,被告已依約定
增加給付管理費及利潤共2648萬8373.22元,即原契約金額3億6178萬1314元,結算金額3億8722萬1896.97元及第8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等追加管理利潤104萬7790.25元,共計3億8826萬9687.22元(計算式:000000000.97元+0000000.25元=000000000.22元),共追加管理費及利潤2648萬8373.2 2元(計算式:000000000.22元-000000000元=00000000.22元)。況依結算明細表(總表)(暫編)之備註欄載明:「本公司同意本結算書數量及金額無誤特此簽認」,為被告提供表格予原告時已註明,既經原告認可始簽章於備註欄,且原告簽認時並未為任何保留之記載,自應認為原告係同意而簽認之。被告依約已追給按比例增加之管理費,原告復承認金額無誤確認在案,不得再爭執。
㈢依系爭契約第18條施工管理第2項施工計畫與報表第1款約定,
原告應擬定施工計畫書俾據為系爭工程施工依據,原告所提整體施工計畫第35頁關於堤內工區進出動線第2點,即有一般車輛由江翠水門、大型施工車輛、機具施運車輛由淨洲越堤便道進出之記載,為原告依約遂行施工應負擔義務。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1500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第3.1.1條基地第1款後段、第3.2.1條交通及道路第1款規定,益徵動線規劃為原告義務。第一次展延工期其中93天,關於跨堤施工便橋河川土地使用之許可,為原告依約應負責之義務,施工便橋設置亦係原告施工計畫部分,其間因數量增加影響工期30日屬原告責任。第二次展延工期係施工方式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8條施工管理規定,施工方法既為原告依約應負責任,雖因水利之管制而改採不破堤方式施工,惟施工方法既屬原告責任,仍應由原告負擔費用。第三次展延工期係變更帽樑設計,僅影響工期15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工程變更第3項約定,於變更設計致須停工情形,須超過3個月以上停工部分,原告始得請求管理費,故就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15日部分,原告無請求管理費之權。況依兩造於98年7月8日之第三次展延工期案審查會之會議結論,已達成就此次之展延工期15天不計入承包商(即原告)之「管理及利潤」,且其他相關因展延工期所增加額外費用亦不計入之結論,亦徵原告以展延工期為由主張增加費用或增加所謂時間關聯成本之支出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延期及第15條工程變更,可證兩造締約時已預期情事有變更可能,並就各項情事變更對系爭工程影響預為約定是否展延工期或免計逾期違約金或如何補償,因此,本件展延工期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㈣直接費用中所列本國勞工、外籍勞工係人工或人力費用,已攤
列於各項工程項目之大工、小工、作業工、領班、助理工、技術工等,且各項工程項目亦需人工為之,均已包括於各項施作項目內。系爭工程項目繁多,除就各項工程項目及相關費用於詳細表中列舉14大項外,並於單價分析表分析各項單價,而就詳細表第15項之「管理及利潤」僅以一式為計價之方式列於詳細表中,無單價分析,未若其他項目(如: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等)於單價分析表再予分析單價,此係因工程項目繁瑣,無法一一列明,故性質上未於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載明者,與系爭工程有關之費用均應包括於詳細表以一式計價之管理費中,承攬人本可以此評估其成本及利潤,因此,原告所指本國勞工及外籍勞工費用若非已攤列各工程項目中,即係詳細表「管理及利潤」之一部,被告業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後給付,原告請求無理由。就辦公室相關費用部分,原告未能證明此等單據與系爭工程間有何關聯以及屬必要管理費支出,且或非展延期間內支付、或無買受人統一編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財產目錄真正,就折舊費用應有會計師簽認始得認為真正,機具設備本屬原告固定成本,不必然與系爭工程有關,且參酌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就設備購置費用已全部包括在管理費項目內,可見折舊不應視為工程支出所需費用,由系爭工程項目未列載機具折舊費用,可見此為原告履行契約自行負擔之成本,被告於原訂工期1170天內,並無支付機具折舊費用義務,原告於展延期間竟主張高達3450萬7629元之機具折舊費用,亦乏依據,應由原告證明機具設備於展延工期期間使用於系爭工地,更須扣除已包含於契約工項內之重複計價部分(如H型鋼、鋼板樁、覆工板等)。履約保證既係原告之契約義務,而履約保證書手續費未單獨列於詳細表或單價分析表中成為獨立項目,基於履約保證所產生之相關費用自亦為詳細表中「管理及利潤」項目中之一部,自無捨約定之計價方式,由原告另事他求之理。工程估驗期款與各該期之完工有關,需各期完工經估驗符合各期工程進度後,始能依約撥付,原告不能證明其各期工程之進行依原訂工期是否均符合估驗之要件,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日數與原告是否可請求估驗款,無必然關聯。原告不能證明已可請求估驗,並曾行使請求權催告被告給付,亦無入帳遲延可言,且遲延利息無從再請求利息,原告請求金額包含工程款入帳遲延利息,又請求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兩造係於94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該工程總價約定為51億6802萬9870元,工期為自開工之日起1170日曆天完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背面),系爭工程並於94年9月24日開工,於98年12月29日完工,於99年4月16日完成驗收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自無疑義。又兩造雖約定系爭工程工期為1170日,但嗣已經兩造之同意,展延3次工期。第一次展延工期123日(指日曆天,以下均同),包括因跨堤施工便橋河川工地使用許可影響工期93天,因施工便橋數量增加影響工期30天(合計123天),第一次延展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98年6月17日。第二次展延工期162日,乃因水利法令修改,三重既有堤防施工不得採破堤方式進行,改以土堤培固方式施工,影響工期162天,第二次延展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98年12月7日。第三次展延工期15日,係因P24R帽樑與匝道5-4單元淨高不足,變更P24R帽樑之設計,致展延工期15天,第三次延展工期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98年12月27日。3次延展工期合計有300日等節,亦為兩造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㈠第5至6頁、第15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3次展延工期,
致原告增加支出,被告應予補償8376萬8225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之規定、民法第507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31條之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⒉承上,若原告依法可得請求時,其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即本國勞工薪資579萬9790元及外籍勞工薪資1195萬2296元、工程師薪資2319萬6661元、履約保證金展延手續費240萬4118元、工程款入帳遲延利息320萬2600元、辦公室費用409萬2295元、機具設備折舊3450萬7629元、營業稅425萬776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法得否請求被告給付3次展延工期之費用部分,析論如下:
⒈原告主張「工程期限內完成工作」與「工程款」,具有對價關
係,為構成工程承攬契約之核心。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係以原契約約定之工期及基此工期所生之合理成本支出為計算之基礎。工期展延後,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支應之「時間關聯成本」因工期延長而隨之增加,惟此成本不在系爭契約約定工期所預計之合理成本範圍內,無法為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所得涵蓋,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以維工作與報酬間之合理對價關係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此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專業之營造廠商,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本不可能無償完成工程,卻願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系爭工程雖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達3次,但該展延期間所施作之工程內容,仍均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兩造既已約定並依系爭契約詳細表(參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反面至第72頁)給付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工作之報酬,非未給予報酬,原告又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包含之展延工期部分費用,應屬無理,自難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安排堤外工區進出動線不適當,致必須增設
越堤便橋;因被告設計不當,致使P24R帽樑與匝道5-4單元淨高不足,而須變更P24R帽樑設計,導致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為被告指示不當所致之結果。原告將此一不適當之情形通知被告後,對於原告因此工期展延而產生已服勞務之報酬,或已支出之墊款,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被告就前揭進出動線不適當或設計不當之情形,屬被告之過失,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因工期展延而產生「時間關聯成本」之支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之規定,由被告承擔此部分費用云云。然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509條明文,惟民法第509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自承系爭工程已於98年12月29日完工(參見本院卷㈠第5頁),並經兩造結算完畢(參見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本院卷㈡第26頁),故系爭工程尚無不能完成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工程之工作有何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指示不當,致生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據上,足見本件顯無民法第509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又依民法第50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自非有理。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為定作人,須提供系爭工程正確之設計圖或工
區進出動線之妥適規劃,使承攬人之原告順利進行工作並控制成本,若被告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31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云云。
然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但此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待承攬人依催告程序解除契約後,方得請求。查原告未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系爭契約已就設計圖或規劃動線有特別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有必要協力義務一情,並未舉證,且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1500章第3.1.1(1)條之約定:「‧‧‧業主不提供契約設計圖說所標示施工區域以外之工作基地及為施工方便性如改道,承包商應自行負責取得使用所需任何額外施工用地」、第3.2.1(1)條之約定:「承包商須自行安排運送執行本工程所需之機具、設備、材料及必要供應品運送至工地,並對運輸作業負全部責任」(參見本院卷㈢第
150 頁反面)及系爭契約第31條第3項及第4項約定:「本工程使用的土地,由甲方(被告)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及「施工所需之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原告)自理,甲方應予協助。但其處理結果,乙方不得作為停工或施工遲延的理由」(參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在在可見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工程所需「使用的土地」,係由被告於開工前提供,自屬被告契約特定之義務;而施工所需「臨時用地」原則上由原告負責,被告僅處於協助地位,尚非業已特定為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又依契約文義觀之,「使用的土地」與「臨時用地」之區別,即在於是否為系爭工程構造物所佔用之土地。若是,為使用的土地;若否,則僅可認為屬施工期間臨時使用之「臨時用地」(含工區進出動線)。「臺○○○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劃-二重疏洪道口至華江橋段工程(第四標)」第一次展延工期案審查會議紀錄(下稱第一次展延工期會議紀錄)(參見本院卷㈠第23頁)之記載為:「六、各單位意見:‧‧‧(二)中泱工程顧問公司:‧‧‧以跨堤施工便橋替代作為進入堤外路線,該跨堤施工便橋以臺北縣政府高灘地管理所同意使用函發文日期95年3月8日為最遲開始日計算‧‧‧,同意展延天數為93天」等語,堪認該跨堤便橋係屬完成系爭工程之附屬臨時設施,其佔用之河川地,亦屬配合施工之臨時使用為目的,應屬系爭契約第31條第4項約定所稱之「臨時用地」無疑。而臨時用地之使用許可取得,依前所述,非已由系爭契約約定為被告應負之特定義務,即便未依預定時程取得,亦難以構成被告給付遲延之責任。據上,原告主張因設計圖或規劃動線失當,請求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所生之賠償責任,亦屬無理。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影
響工期,共計展延工期300天,增加原告施作成本,非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若由原告承受龐大「時間關聯成本」損失,對原告實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等語。但經被告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中,就各項情事變更對系爭工程之影響予以預為約定,是以,原告締約時已可預期情事有變更之可能,兩造並已就此約定處理方式,故本件展延工期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餘地等語。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若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變更情況有承包商於締約時所不能預見之風險,或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根本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致其損害客觀上顯然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時,始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甲方(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原告)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2‧‧‧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計價方式辦理:⑴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項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⑵新增工程項目者,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是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關於工程變更部分之價金、履約期限及付款期程等,應由兩造於變更時一併考量辦理。亦即,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可預見工程有變更設計之可能,並將導致工程價金、履約期限及付款期程之變動,並已經約明系爭工程於變更時之工期及價金處理方式,此一工程變更費用,若經兩造合意,除有顯不合理之情況外,就工程變更導致之相關展延工期費用,自應已包含於工程變更部分之價金內,而不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故系爭契約係約定按工作「實做數量」予以結算,是如工程數量增加,除增加之工程數量結算,按議定單價予以核實計價外,並對一式計價之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等)均按比例增給工程款,如此約定,對原告因契約合意變更導致增加實做數量之工程部分,業已於締約時考量調整,既已有明確之約定,自應包含兩造爭執之因變更導致之直接成本或間接成本,抑或時間成本或非時間成本在內。鑑定意見雖認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與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計算並不相關(參見鑑定報告書第22頁),但查此係針對一式計價方式而言,倘工程數量增加時未增加費用,何庸另約定以一式計價方式列計各該項目,是以,此部分鑑定意見無從推翻前揭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約定,認為兩造已對於系爭工程因日後變更致數量增加時所增加之費用,已有計算增加費用方式約定之認定,附此說明。徵以,系爭契約約定以實做實算予以計價,但從系爭契約原定工期1170天工期部分,本來即未有按日計酬之約定觀之,自非原告為被告履行系爭工程,不需支出其所謂之時間相關成本,而僅係兩造約定之成本費用選用之估算方式不同而已。兩造既於締約之初,即明文約定以實做數量實算及就各該項目及單價以一式比例計價方式,計算及調整整個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或因此增加之成本、報酬,自無從依原告嗣之主張,另又將時間成本單獨抽離予以個別計算之理。況且,衡之在一般工程中,如工作數量有增加或追加時,承攬人所需之工期,極有可能會因此增加,若契約中已約定工程變更(增加或追加)計價之方式,自無所謂兩造於締約時不能預見之情況,而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⒌承上,茲就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及工程變更,析述如下:
⑴第一次展延工期123天部分:
查第一次展延工期會議紀錄記載:「六、各單位意見:㈠皇昌營造:‧‧‧施工便橋增加1倍,搭設工期由15天修正為30天,拆除工期由60天修正為120天。‧‧‧㈡中泱工程顧問公司:‧‧‧⒉‧‧‧以跨堤施工便橋替代作為進入堤外路線,該跨堤施工便橋以臺北縣政府高灘地管理所同意使用函發文日期95年3月8日為最遲開始日計算,以最遲完成減最遲完成增加93天(95/03/27-94/12/14-不計日曆天10=93)‧‧‧同意展延天數為93天。⒊施工便橋數量增加,依工作量比例同意‧‧‧各增加15工作天。‧‧‧七、討論事項及決議:以上施工便橋(含跨堤及跨河)共計展延123天」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已足認定系爭工程因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管理所同意原告使用之高灘地時間較晚,以致影響工期,而須展延93天(即94年12月14日至95年3月27日,內含有不計日曆天10天),非可歸責於兩造(此部分原告可得請求者,詳如後述);另外,為求以跨堤施工便橋替代作為進入堤外之路線,故增加1倍施工便橋之施作數量,施工便橋之數量既有變更,自應屬工程變更之範圍。惟該30天之展延工期,既屬工程變更之追加便橋工程數量所致,依前所述,相關費用自應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由兩造議定該部分之工程價款(包含按比例調整之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等)。又原告既於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予以用印並註明:「本公司(原告)同意本結算書數量及金額無誤特此簽認」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6頁),且工程結算明細表(下稱工程結算明細表)亦載明系爭工程之「增減金額」部分(參見本院卷㈡第27至57頁),顯見兩造對該部分工程變更之工程款數額,當時即已達成合意無誤,原告事後復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該30天之展延工期,難謂有理。
⑵第二次展延工期162天部分:
查臺○○○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劃二重疏洪道口至華江橋段(第四標)工程第二次展延工期審查會議紀錄(下稱第二次展延工期會議紀錄)記載:五、主持人報告:‧‧‧因應水利法規規定,於既有堤防施工不得採破堤方式進行,改以土堤培固方式施工,‧‧‧。六、各單位說明:‧‧‧㈢中泱工程顧問公司臺北環快監造辦事處:⒈‧‧‧同意承包商修正增加「臨時擋土(水)設施施作(含填土)」項於每區工作期程30天,共5區總計150天。⒉於整備動員部分,經考量於土堤上方施工需進行便道填築與擋土相關設施施作等,其合理動員準備期至少為12天以上。七、會議結論:‧‧‧以上土堤培固等工項共計展延162天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反面、第27頁),足以認定第二次展延工期,顯係為符合水利法令之規定,將原來採取之破堤工法,變更為土堤培固工法,且因增做土堤培固等相關工程項目,方致展延工期162天,故第二次展延工期亦屬工程變更之範圍無誤。但原告亦已於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中,簽認同意本部分之工程變更費用,如前所述,自不得復為請求被告增加此部分變更之給付。
⑶第三次展延工期15天:
查臺○○○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劃二重疏洪道口至華江橋段(第四標)工程第三次展延工期案審查會議紀錄(下稱第三次展延工期會議紀錄)記載:七、會議結論:‧‧‧㈣本次展延係因匝道5-4修改P24R帽樑變更設計案而展延工期,雖主因為設計廠商設計未周延所致,惟監造廠商及承包商施工時未及時發現亦有疏失,故本次展延工期15天不計入監造廠商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以及承包商之管理及利潤。另其他相關因展延工期所增加額外費用亦不予計入」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故系爭工程乃因P24R帽樑變更設計,方致展延工期15天,應無疑義。惟據第三次展延工期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既已明確同意對於因P24R帽樑變更設計之展延工期導致之相關費用,不予核計,且查工程結算明細表之註,亦載明:「<L>管理及利潤等」項需扣除第八次變更設計「P24R帽樑修改案」、「P24R帽樑修改增改2個900T盤式支承案」金額計198,535.28元。(詳附件)」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7頁),原告亦於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中,簽認同意本部分之工程變更費用(參見本院卷㈡第26頁),顯見原告就第三次展延工期之工程變更費用,前已同意不另請求展延工期導致之費用,並於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上用印簽認。原告雖主張第三次展延工期會議,係因應被告不同意於本次展延案一併給付工期展延衍生之額外費用,故如此記載,原告並未同意放棄請求權之意思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在卷,且衡之常情,原告既為專業營造公司,具長久承包工程之經驗,當知簽認同意該部分工程變更費用之意思,非單純證明業已領得款項而已,若當時即有爭議或兩造另有約定,當有記載或註記於上之情形,避免事後爭議,原告於簽認同意後,於此別作主張,尚非有理,自難採信。據此,兩造既已同意第三次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不另予計價,原告自不得另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請求被告給付。
⑷基上,就第一次展延工期中之30天、第二次展延工期162天,
既屬工程變更所致,而此等部分兩造前即已合意變更後工程款之報酬給付方式。更何況,系爭工程經多次之工程變更(包含前述3次展延工期之工程變更)後,該施工費增加達3億9508萬3633元(參見工程結算明細表末頁,本院卷㈡第57頁)之多,故系爭工程整體而言,經過工程變更後,系爭工程之總工作量增加,前述部分之展延工期(即30天加162天),自亦屬為增加之工作量而提供之相當工期,原告業已因此獲得相當之增加施工費,顯無不合理之情形,自無情事變更之適用。第三次展延工期15天部分,原告既同意不另請求費用,復記載於兩造會議紀錄中,自亦不得又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另為增加給付。又以,第一次展延工期中之93天部分(30天部分已如前述),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原告)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甲方(被告)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是兩造已經明文約定原告得因特定事件,請求展延工期,並得予免計逾期違約金,除此之外,就展延工期(非屬工程變更部分)衍生之相關費用,因為系爭契約中未見有因此展延工期之風險分攤及處理方式,原告於締約時雖非不得預見有展延工期之可能,然就各項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並非皆可採取合理之管理作為,以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如仍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數額履行,而均由原告負擔該部分展延工期之風險,顯失公平,故就該部分之展延工期93天所衍生之費用部分,揆之前揭說明,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部分展延工期既非屬工程變更範圍,被告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中所增加給付之「施工費」或「管理及利潤」等項目費用(參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自未能包含本部分之費用,是被告抗辯已依約增加給付管理費及利潤,無庸再為給付等語,尚非有據。
⒍至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中之93天部分,既經認定不可歸責
於兩造,又核屬原告主張之情事變更範圍,而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又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中之93天部分,既屬不可歸責於兩造,如前所述,則被告顯亦未因此獲得額外之利益,故就該93天展延工期衍生之成本風險,基於衡平原則,自以由兩造平均負擔,方屬合理。經析述如下:
⑴按營造業之行業特性,隨著工程進度之發展,需完成之工程項
目與內容依時變化,進入營造工作場所作業之勞工數目、機具設備等資源,亦隨之動態變化。人力及機具之有效運用與調度,屬營造資源管理之重要工作。原告係屬專業之綜合營造業,對於如何有效運用並調度勞工及機具,應具一定之管理水準。如因要徑作業有所延誤,造成工期展延,雖可能造成人力或機具成本之額外支出,但若能在合理之範圍內作有效之調度,則可將人力成本提高之風險,予以有效降低。而系爭工程是否因第一次之展延工期中之93天部分而導致成本增加,應以人力或機具是否有「閒置」或使用上「工率」顯著降低之情形予以判斷。原告主張因而增加之本國勞工薪資579萬9790元、外籍勞工薪資1195萬2296元,查依原告所提「重翠大橋94年12月-98/12月技術員成本彙總表」(參見本院卷㈡第164頁)所載,技術員聘僱人數由94年12月之7人,接著有隨月逐漸增加之趨勢,至97年5月達到高峰之53人,再逐漸降至98年12月之6人,以上足見系爭工程之聘僱人數按工程進度需求有動態調整之現象,並非固定維持一定之聘僱人數至明。另觀諸第一次展延工期會議紀錄記載:中泱工程顧問公司:‧‧‧2‧‧‧跨堤施工便橋替代作為進入堤外路線,該跨堤施工便橋以臺北縣政府高灘地管理所同意使用函發文日期95年3月8日為最遲開始日計算,以最遲完成減最遲完成增加93天(95/03/27-94/12/14-不計日曆天10=93),同意展延天數為93天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及「整體施工網圖及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第一次工期展延)」所附之工期計算統計表(參見被證5第1冊第4頁)記載,可知於94年12月至95年3月間共有「12/3縣市長三合一選舉」、「1/1元旦」、「1/28-1/31春節」、「2/1-2/3春節」及「2/28和平紀念日」不計日曆天共10天。故以,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因跨堤施工便橋河川工地使用許可,影響之期間係
95 年3月8日之前93天,亦即,為94年11月25日至95年3月7日之間(期間內另有不計工期10天)。而原告所提該期間之94年度12月份(7人)、95年度1月份(6人)、95年度2月份(7人)及95年度3月份(8人)領班、臺工薪資總表,皆有加班費用支出,乃至95年4月(12人)、95年5月(12人)僱用人數明顯升高(參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更見本國勞工人數在原告之人力調度下,未因該展延工期,而有明顯閒置或工率降低情事可言,況該期間還有加班情形,是該部分之展延工期對原告僱用之本國勞工費用之影響,應可認尚屬輕微,不致明顯增加費用。至於依鑑定單位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所記載:「工期展延期間,原告就必須維持之本國勞工人力,其增加之必要支出金額為577萬9790元‧‧‧3.整體而言,依原告所舉證之本國勞工薪資即第一次展延工期94.11.25至95.03.07、95.04.1 3至95.04.28與95.05.15至95.05. 29等3個期間,共計123天,本國勞工薪資為124萬8400元」等語(參見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雖認為原告有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成本,然該鑑定意見未詳確說明是否有人力閒置或工率降低之情形,於推演過程觀察,不過單純依原告所提薪資單據而為計算,即認原告有因展延工期增加本項成本費用,理由尚非充分,自難採用。故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尚非有據,不能准許。又外籍勞工薪資部分,查原告所提「第一次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計算表」並未請求第一次展延工期部分之外籍勞工費用(參見本院卷㈡第12頁),故此93天部分延展工程導致增加支出之金額,自應為0元。
⑵原告另請求工程師薪資2319萬6661元部分,承前所述,系爭工
程因跨堤施工便橋河川工地使用許可,造成施工預定進度之改變,固然導致工程師人力調度與配置因此產生變化,然系爭工程未達停工狀態,原告對於相關工程師仍可藉由調度調整以進行工作,且依原告製作之94年11月份至95年3月份薪資彙總表記載,其於94年11月至95年3月僱用之工程師人數分別為21人、27人、27人、33人、37人,且均有加班之情形(參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5頁反面),足以顯現工程師人力需求於該期間漸次增加,衡情,難認因此而有閒置情形,足見工程師人數在原告適度之人力調度調整下,尚未因展延工期而閒置或有工率降低情事,此部分展延工期對原告僱用之工程師費用影響,尚屬輕微,難認有明顯增加成本情況。鑑定意見雖認原告於工程展延期間有增加必要之費用等語(參見鑑定報告第8至10頁),然未詳論每段工期延展期間究否確有人力閒置或工率降低之關連性情形,徒憑原告所提該段期間薪資單據逕認原告因展延工期增加本項成本費用,理由尚非充分,自難採信。據上,原告請求增加工程師薪資之費用,尚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告另請求履約保證金展延手續費240萬4118元部分,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工程累積計價進度達百分之25、50、75時,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全部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餘額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反面),故於系爭工程發生展延,原告之履約保證期間亦將隨之延長,本即可能額外發生相關之費用無疑。而原告係洽彰化銀行辦理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並由彰化銀行提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參見本院卷㈢第16頁)充作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根據彰化銀行應收保證款項往來明細查詢之記載,於94年9月14日至95年9月14日之保證餘額為2億5840萬1500元,且該期間之保證手續費為258萬4015元(參見本院卷㈠第242頁),然而,因系爭工程發生展延,履約保證期間延長,保證手續費亦依時間延展而增加。彰化銀行於98年9月9日以彰北路字第002573號函記載:「主旨:本行前因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貴署(即被告)二重疏洪道口至華江橋段工程(第四標)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乙紙在案,‧‧‧到期日為98年09月14日。本行同意展延保證期限至99年09月14日止」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63頁),已足認定原告確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至明。再依彰化銀行應收保證款項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之記載,於94年9月14日至95年9月14日1年間之保證金手續費為258萬4015元(參見本院卷㈠第242頁),第一次工期展延93天部分,即屬延長93天之履約保證(94年11月25日至95年3月7日間,期間內另有不計工期10天),增加之費用為65萬8393元(計算方式為:全額保證手續費258萬4015元÷365天x93天=65萬8393元),此部分增加之費用屬於情事變更範疇,至鑑定意見認定之該部分數額(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3頁),因未詳確區分3次工期延展各次增加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數額,僅以最後延展工期總日數計算,既有誤差,即難採用,在此說明。是依上揭說明,由兩造平均分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9197元(計算式:65萬8393元÷2=32萬919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工程展延,導致原告每期估驗之款項減少甚
多,造成原告於財務之調度及開支上受到極大之影響,由於整個施工時間及領款時間大幅後移,致使原告無法適時取得工程款以償還銀行貸款,須支付額外之利息,據此,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工程款延期入帳之利息,並請求工程延展工程款入帳遲延利息320萬2600元部分,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㈠估驗款:1除另有規定外,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應由乙方於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95」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故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明原告應依工程完成之進度,提出估驗明細單,定期向被告請求支付估驗款,又估驗款既係按期依已施作之工程予以估算,原告自因此支出相對之施工成本,亦即,原告已施工之數量多,支出成本亦增多,相對可領得之估驗款亦增多,反之亦然。職是之故,倘有發生工期展延之情事,原告施作成本與獲取之估驗款已經重新衡平,原告遽以估驗款領得時程與原約定內容已有變更即認受有因遲領估驗款之遲延利息損失,尚乏所據,是原告請求工程款入帳遲延利息部分,即難認為有理由。鑑定意見雖因採取原告出具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認為因工程進度隨工程展延而順延計價,造成該期工程款請款延後,相對於工期若無展延情形,原告即可如期取得工程估驗款,兩者之間自然產生現金流量之差異等語(參見鑑定報告第15頁),惟誠如前述,由系爭工程整體觀之,原告依期完成估驗而得請求之估驗款,本為當期「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之百分之95,若屬未完成之工程,原告本不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估驗款,且於兩造同意系爭工程展期時,系爭工程之進度即經調整,亦無所謂因順延或遲延計價之問題,僅就該展延工期93天部分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再為衡平兩造締約過程中所無法預測部分風險之分擔而已。且原告施工數量增多,其支出成本相對亦多,然而,亦可領得較多估驗款,反之亦然,自無所謂現金流量差異問題,鑑定意見於此過於率斷,尚非妥適,難以逕採,附此說明。
⑷原告另請求辦公室費用409萬2295元,並主張:此係負責系爭
工程之辦公處所所需設備費用,為必要支出費用,且必因展延而增加等語,然經被告否認,並以:間接費用中之辦公室費用與系爭工程無直接關係,無論有無承攬系爭工程,均屬固定成本,自不得請求等語置辯。查原告所提第一次工程展延之93天部分所增加辦公室費用範圍,計有「工務所水、電費」、「泰勞宿舍水、電費」、「三重工區臨時電」、「板橋工區臨時電」、「瓦斯費」、「郵電費」、「伙食費」、「燃料費」、「影印、裝訂」、「電話費」、「工務所房租」、「泰勞宿舍房租」、「飲水機保養」共13項費用等(參見辦公室相關費用統計表,原證26第1冊第2 頁),茲分述是否可採如下:
①前揭關於「工務所水、電費」、「三重工區臨時電」、「板橋
工區臨時電」、「電話費」、「工務所房租」部分,均屬工務所之相關費用,期間通常延續從工程開工至完工,故工期越長、費用自然越多,故原告主張因工期展延,致該等費用因應時間而增加,應可採信。關於「泰勞宿舍水、電費」、「泰勞宿舍房租」部分,據原告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8月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原告因應承攬系爭工程,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函(參見本院卷㈡第78頁)說明二記載:貴單位(原告)可持本函至泰國、菲律賓、馬來西亞、印尼、越南、蒙古等國家中(但經本會公告停止引進外國人之國家除外),先行辦理外國人招募等語觀之,足認原告於95年4月25日以前,應尚未實際依規定聘用外國人至系爭工地工作,故其主張被告對其於該段期間「泰勞宿舍水、電費」、「泰勞宿舍房租」因延展工期之成本增加為給付,應無理由。關於「瓦斯費」、「郵電費」、「伙食費」、「燃料費」、「影印、裝訂」、「飲水機保養」部分,因原告並未敘明其用途及與工期展延之關連性,且經被告否認在卷,尚難以認定是否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成本支出,故其於此主張難以採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者,包括「工務所水、電費」152元、「三重工區臨時電」7760元、「板橋工區臨時電」21萬8137元、「電話費」10萬2584元、「工務所房租」16萬0258元部分之費用(參見原證26第1冊第2頁),此部分金額均經鑑定意見認與單據等事證相符而屬明確有據(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1至12頁);至鑑定意見認定之費用數額因係包含第一次展延工期123天之全部費用,但如前所述,原告可得請求者,實僅其中之93天費用,故本項實際增加之費用合計48萬8891元(計算式:152元+7760元+21萬8137元+10萬2584元+16萬0258元=48萬8891元),承前所述,既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於24萬4446元(計算式:488891元÷2=24444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②原告雖主張為系爭工程施作所購之機具設備,本預期可於原訂
工期3年完成之後,調往其他工程使用,然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致須繼續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待命或延長施作期間多達300天,無法運往其他工程使用,使得機具設備額外產生300天折舊損失,並減損於其他工地繼續使用之價值,故請求被告給付。惟經被告否認,並辯稱:折舊不應視為工程支出所需費用,設備為自有之固定成本,無論有無系爭工程,均已發生等語置辯。按機具設備之價值,將隨著時間經過依時降低,如因工期展延,延長機具放置於系爭工地之時間,雖未增加機具設備之使用,亦會發生價值減損之折舊情形,自不待言。查第一次工期展延之93天期間,若有造成機具設備延長放置於工地時間,自會產生價值減損之損失。而依原告所提財產目錄之記載,94年11月25日至95年3月7日折舊提列之機具設備有「箱型車(中古)」1部、「機車」6部、「筆記型電腦」1臺、「電腦」3臺、「電腦」4臺、「噴墨印表機」1臺、「數位攝影機」1臺、「辦公桌椅」1批、「辦公設備」1批、「辦公椅」1張、「光波測距儀」1臺、「水準儀-2臺,箱尺-2支」,合計折舊提列數為6萬1078元(參見本院卷㈡第79頁),衡之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配置前述設備,尚屬通常,且鑑定意見亦認同原告所提列之費用(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2、13頁),堪認應得採信。惟第一次展延工期之93天期間係於94年12月14日至95年3月27日(內含有不計日曆天數10天),故以原告主張之94年11月25日至95年3月7日期間折舊提列之「設備或生財器具」,依據「平均法」計算該93天折舊金額方式如下:將各項「設備或生財器具」之「取得原價」,扣除「預留殘值」後,按其耐用年數,依展延工期93天之日數,計算折舊。其公式為:(取得原價-預留殘值)÷(耐用年數)×(展延天數93天÷365天);預留殘值公式為取得原價÷(耐用年數+1),經計算結果如附表所示,則以此計得之折舊金額合計為5萬7925元,依前所述,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2萬8963元(計算式:57925元÷2=2896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自為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費用,於第一次延展工
期之93天期間,計有60萬2606元(包括履約保證金展延手續費32萬9197元+辦公室費用24萬4446元+機具設備折舊2萬8963元=60萬2606元),斟酌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約定對稅捐之列計約定,堪認亦屬原告因情事變更中無法預計之成本,且經鑑定意見為同上之採認(參見鑑定報告書第23頁),故應加計5%營業稅3萬0130元(計算式:602606元x5%=3013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之費用,合計為63萬2736元(計算式:60萬2606元+3萬0130元稅金=63萬2736元)。
五、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依民法第507條及第227條、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就於第一次展延工期之93天期間,增加給付之63萬2736元(含稅)部分,據前說明,應有理由,但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其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27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之部分,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設備或生財器具折舊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