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15號原 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孝白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洪嘉傑律師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郭瑞華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複代理人 賴馨寧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複代理人 吳存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3萬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油公司應與原告平均分擔454萬1023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應給付原告401 萬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6 月27日、100 年10月6 日分別以民事準備書㈥狀、準備㈦狀,變更上開第㈠項之聲明為:「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4455萬4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4492萬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該等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3至69頁、第77至87頁),原告所為上述兩次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以本件訴訟進行中,因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原起訴狀所載第㈡項聲明遂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中油公司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債務應與原告平均分擔。」,經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情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其與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應再連帶給付454 萬1023元及自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部份,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1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款項其與被告中油公司均尚未向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清償,因依照民法第280 條之規定,就此連帶債務,被告中油公司應與其平均分擔,然為被告中油公司所否認,足見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就此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比例尚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被告中油公司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債權應與原告平均分擔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於87年間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施作「
基桃管線圓山段設計及改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於該油管通過基隆河圓山段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下稱兒育中心)週遭之河川地,被告中油公司為向臺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申請使用河川地,於88年6 月15日函請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套繪該地管線相關位置,並於同年
8 月19日會同辦理施工前之會勘,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已告知該施工鑽掘路線附近埋有2000公厘輸水幹管及100 公厘兒育中心用戶輸水管線各乙支。嗣被告中油公司經養工處同意而進場施工後,自來水處人員林清墩於88年11月22日巡察管線時,發現基隆河沿岸有皂土流出,除口頭告知現場監工人員李秋鎮外,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並於同年12月10日致函被告中油公司,說明其所採行之HDD 「水平導向鑽掘工法」(下稱系爭工法)因與自來水處之幹管過於接近,可能因施工誤差及土壤擾動影響,造成輸水幹管下陷及接頭鬆脫而危及供水安全,因而無法同意其工法,要求其研究替代施工方案。其後該河川地路面下陷之面積與程度接續擴大,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一再要求被告中油公司停止施工,辦理土壤改良並對路面下陷設立監測系統,惟因被告中油公司、原告無法提出有效之改善方法,以致現場路面龜裂下陷之情形接續擴大。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在該地所設2000公厘輸水幹管圓山隧道附近U型接頭,於89年10月8 日發生嚴重漏水,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遂派員於同月13日、14日緊急搶修止住漏水。搶修期間,又發現另有19處接頭明顯位移,其中
9 處接頭超過容許變位值,隨時會有接頭鬆脫之可能。為釐清管線損害責任及其是否仍堪用,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河岸邊坡之破壞,係導因於被告中油公司採系爭工法埋設油管所致,且地層滑動情況極為嚴重,安全堪慮。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確保正常供水無虞,遂於90年5 月10日、11日依該公會鑑定意見,繞過基隆河岸已滑動地區,另開工構築一替代輸水管線。自來水處因中油公司、一鼎公司施工不當破壞自來水管線,受有⑴緊急搶修費867 萬0879元、⑵替代管線工程費7570萬7858元、⑶損害原因及安全鑑定暨監測費431 萬7434元,合計8869萬6171元之損害。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遂向原告及被告中油公司提起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鈞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949號判決:⑴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757 萬2489元,及自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餘之訴駁回。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連帶負擔9 %,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17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606 號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列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⑵被告中油公司、原告應再連帶給付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2952萬8015元,及自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餘上訴駁回。⑷被告中油公司、原告上訴駁回(此判決被告中油公司、原告應再連帶給付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2952萬8015元之部分,業經裁定更正為3960萬0504元)。再經兩造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於99年2 月4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請求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連帶給付454 萬1023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命被告中油公司、原告再連帶給付中之8萬6682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其他上訴均駁回。因此前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已經確定部分,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就系爭工程,被告中油公司及原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951萬3822元及自9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454 萬1023元之部份則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此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454 萬1023元,及自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經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3 月18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㈡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就前案訴訟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情形如下:
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就前案訴訟曾於90年間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案號:鈞院90年度全字第59號),並對於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231 號),嗣於91年1 月17日以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於被告中油公司系爭工程之債權,並在8591萬9349元及執行費60萬160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然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97年1 月25日以北市水企字第09632063200 號函以依前案第一審法院鑑定結果,就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減縮至5684萬3249元,並經鈞院於97年2 月15日核發北院隆91執全午字第231 號執行命令,將上開債權在5684萬3249元及執行費60萬160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前案訴訟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確定之部分,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則於99年3 月25日自行計算損害賠償額為5707萬0870元,並由被告中油公司於99年5 月28日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帳戶,前案之假扣押事件,則因債權人即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撤回執行終結在案。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中油公司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請求被告中油公司給付2853萬5435元之部分:
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確定部份,經兩造於99年3 月17日召開會議,三方並同意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就此部分確定判決取償金額為5707萬0870元(包含本金3951萬3822元、法定利息1636萬3053元、裁判費用82萬4119元、執行費用27萬6597元、鑑定費用9 萬3279元),該金額自本案假扣押標的(即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231 號扣押之5684萬3249元及執行費60萬1606元之金額)取償。因此就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確定判決部分,原告已負擔5707萬0870元,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所示,應由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連帶負擔,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80 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中油公司給付2853萬5435元(計算式:5707萬0870÷2 =2853萬5435元) 。
②請求被告中油公司給付32萬2458元之部分:
原告於前案訴訟所繳付之訴訟費用共計64萬4915元,細目如下:⑴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9號事件:原告於96年11月29日,繳付10萬4063元。⑵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6號事件:原告於98年7 月9 日,繳付50萬7,852 元。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6 號事件:原告於98年7 月17日繳付3 萬3000元。依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被告中油公司應與原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惟被告中油公司迄今均無支付分文,原告自得民法第280 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負擔1/2 之訴訟費用,即32萬2458元。
③請求被告中油公司給付37萬3985元之部分:
依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231 號之執行命令,該假扣押事件命被告中油公司就「基桃管線圓山段設計及改管工程」之工程款請求債權之假扣押金額為5684萬3249元及執行費60萬1606元,而「基桃管線圓山段設計及改管工程」之工程,業已完竣;且依前所述,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確定部份取償內容為5707萬0870元,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231 號假扣押事件亦已撤回,有撤回狀在卷可稽,然原告就其中差額請求被告中油公司返還,仍經被告中油公司拒絕,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中油公司返還37萬3985元(計算式:5684萬3249元+執行費60萬1606元-5707萬0870元=373,985 元)。
④請求被告中油公司給付1569萬6786元之部分:
被告中油公司既無支付原告8652萬0955元之工程款,亦無依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231 號之91年1 月17日之執行命令,將假扣押之金額8591萬9349元以及60萬1606元之執行費,合計為8652萬0955元之款項,交於執行法院或相關銀行進行保管或於歷年度之結算或預算書中予以提出,反將高達8652萬0955元之鉅款,自91年1 月起至97年1 月期間,共6 年,作為中油公司自有資金運用,以91年度中央銀行公告3 年期中央標準利率為2.3 %計算,被告中油公司因此獲有利息之不當得利;且於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97年1 月間減縮金額為5684萬3249元以及60萬1606元之執行費,合計為5744萬4855元之款項後,被告中油公司亦無依鈞院97年2 月15日所核發之北院隆91執全午字第231 號執行命令,將款項交於執行法院或相關銀行保管,或於歷年度之結算或預算書中予以提出,反將高達5744萬4855元之鉅款,自97年2 月起至99年6 月期間,共2 年4 月,作為被告中油公司自有資金運用,以97年度中央銀行公告3 年期中央標準利率為2.725 %計算,被告中油公司因此獲有利息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中油公司賠償1569萬6786元(計算式:⑴8652萬0955元×
2.3 %×6 =1193萬9892元;⑵5744萬4855元×2.725 %×
2.4 =375 萬6894元;⑶1193萬9892元+375萬6894元=1569萬6786元)。
⑤由上合計,被告中油公司共應賠償原告4492萬8664元(計算
式:2853萬5435元+37萬3985元+32 萬2458元+1569 萬6786元=4492萬8664元)。
㈣而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就系爭工程對於原告及被告中油公
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訴訟,關於「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454 萬1023元及自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該部份,係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裁定駁回上訴,是該部份已於100 年3 月18日定讞,而此部分,乃於兩造於99年3 月17日之會議之後始判決確定,迄今原告及被告中油公司均尚未向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清償,惟關於此部分之分擔比例,因係受前案判決之拘束,而原告已就前案判決負擔5707萬087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兩造應分擔之金額若干,原告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請求確認: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債權應與原告平均分擔。
㈤又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對於前案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先
於90年間以8591萬9349元對於原告為假扣押之債權額聲請假扣押,並於91年1 月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惟並無提出具體之計算依據,亦明知8591萬9349元金額之計算委無依據,嗣遲於97年間經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9號判決後,於97年
1 月25日自以北市水企字第09632063200 號函,就假扣押之金額自行減縮至5684萬3249元,並經鈞院於97年2 月15日核發北院隆91執全午字第231 號執行命令,足見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該件假扣押之聲請,就自行減縮之金額2907萬6100元之部分已自認並無依據(計算式:8591萬9349元-5684萬3249元=2907萬6100元),且有自始不當之情事,況前案訴訟確定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應賠償之金額,合計僅為4405萬4845元,僅為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假扣押之債權額之一半,因此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確有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以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因此原告就該差額2907萬6100元之部分,自91年1 月起至97年1月期間,共6 年,受有利息之損害,以91年度中央銀行公告
3 年期中央標準利率為2.3 %計算,原告因此有401 萬2502元之損害(計算式:2907萬6100元×2.3 %×6 =401 萬2502元)。
㈥爰聲明:⑴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4492萬86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請求確認被告中油公司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債權應與原告平均分擔。⑶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應給付原告401 萬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⑸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油公司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採用HDD 系爭工法施作部分,並未參與決
定,故其無過失,而被告中油公司採用系爭工法施作,顯係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應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恐有誤解,因系爭工法已是先進之工法,本身並無任何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6 號判決其內容更未論及本件地下管線施工決定採用系爭工法有何過失之處。更何況兩造系爭工程合約關於系爭工法之「設計」及「施作」均為原告,是本件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損害之原因,應係原告設計、施工失當所致,與被告中油公司無涉。原告又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於接獲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文後未確實監督及責令原告,亦無指示原告變更工法或採取必要措施,因認被告中油公司為共同侵權人,亦有誤會。因兩造於施工前曾於88年12月2 日為現場會勘,其結論即已要求原告避免損害產生。於同年12月27日更已行文要求原告做好防範安全之措施,又於同年12月31日行文要求原告停工、復原、改良及補強,始不致對自來水管線產生安全影響,故本件被告中油公司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至於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第26條監造之約定,要求被告中油公司負侵權責任,同有誤會,因本件系爭工法之施工,為地下管線鑽掘埋設,地下管線之施工係由原告為之,被告中油公司並未參與,且本件工程之施工、設計均由原告為之,自應由原告就設計、施工部份負其全責,而不能僅因契約約定有監造,即謂被告中油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本件之所以產生另一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損害之原因,應係原告設計、施工失當所致,與被告中油公司無涉。雖前案訴訟認定被告中油公司亦有過失,然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80 條之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額,另依不當得利請求利息,其請求之事實及理由與前案訴訟不同,本件並無爭點效之問題。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2853萬5435元之部分,係
依民法第280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惟民法第280 條規定連帶債務如契約另有約定負擔,則非平均分擔。本件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第10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因執行本合約,無論由於故意或過失或疏忽,致使甲方或他人權利受損時,乙方應負一切賠償責任。」,而原告執行本件工程合約,致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受有損害,也致被告中油公司受有委託第三人鑑定之鑑定支出,及委任律師參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提出之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均屬該條所謂之損害,均應由原告負責賠償。故該條約定亦可視為民法第280 條之「契約另有訂定」,被告中油公司自不負平均分擔義務,而應由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況且按諸民法第280 條但書之規定「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本件會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線造成損害,係由於原告施工不慎所致,非被告中油公司之行為所造成,既然該損害係因債務人中之原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被告中油公司亦不負分擔之責。況兩造以契約約定須由原告自負其責之條文,非僅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之約定,尚包括工程內容說明之約定,而工程內容說明書,須視各個工程之特性之權限而為約定,並非一般性之條款,是該約定顯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適用。
㈢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中油公司支付1569萬6786元之法律依據
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被告中油公司係依鈞院之執行命令禁止對於原告為給付,係依法令之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再者,執行法院並未命令被告中油公司轉交,亦未命交銀行保管,而該筆工程款經法院扣押後,被告中油公司僅有保管義務而無動用之權利,既無動用之權利,即未因此而生孳息,亦未獲有利益。既未獲有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暨請求以3 年期利率為計算基準,因被告中油公司並未將該筆款項定存,而款項提存法院時,提存所就提存金亦未計算定期利率。
㈣另就原告請求被告中油公司給付假扣押差額37萬3985元部份
,因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尚有400 餘萬元之請求未獲清償,而依約此部份款項亦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中油公司乃發函要求原告提供擔保,惜因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確實之擔保,為免被告中油公司因此受損,被告中油公司於原告提供擔保前拒絕此部份之給付。
㈤而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依約投有營造保險,此保險費
係由被告中油公司負擔,而按諸新光產物保險保險單所示,原告得請領工程財產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故原告之損害應先扣除保險理賠之部份,方為其實際支付之金額。因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工程估價單內列有工程保險費項目時,乙方(即原告)於開工前,應為甲方(即被告中油公司)之利益向經甲方同意之保險公司投保工程保險,並將保險單正本交甲方驗看合格後方得開工;開工後,乙方須將保險單影本附開工報告送甲方以憑核付工程款、保險費:索賠時應負擔之自負額悉由乙方自理;凡甲方之供給材料損失時,所換用之材料,必須為經由甲方同意之合格品」,故原告有為被告中油公司之利益投保工程保險之約定甚明,且索賠時所應負擔之自負額悉由原告自理,即被告中油公司除了負擔保險費外,其餘所造成之損害,包括依保險契約應負擔之「自負額」部份,亦均由原告負擔。故此條項之約定顯與工程合約第9 條及工程內容說明書之約定互相呼應,其契約精神一致,綜合上開約定,可知對於第三人之損害,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再行向被告請求分擔額,顯與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不符,其請求應予以駁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則以:㈠其所為之假扣押聲請,係依法聲請保全之程序,為正當權利
之行使,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並未說明其遭侵害之標的為何權利,且債權並非民法第184 條所保障之權利,至本件原告所主張假扣押期間利息之損失,其本身並非權利遭侵害,至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被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自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是以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至於原告所述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前案訴訟時僅提出附表,並未提出該事件之賠償單據或證明,據以指摘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實施之假扣押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前案訴訟中就所主張各項損害,均為已提出各項「已支出」之憑證,累計達8869萬6171元,並未低於假扣押之金額,此有原告於該案所提出93年7 月21日陳報狀及所附各項附件為憑,至於前案訴訟雖就部分金額之未予認可,惟所據理由並非該項主張未支出,僅係以該項支出與本案之因果關係作不同之法律評價,是以原告以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起訴時」未提出單據,即認所為起訴有過失云云,殊屬率斷。況前案訴訟於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該院99年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就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主張,再認定原告應增加賠償454萬1023元,暨90年11月27日起之利息,足徵法院就各項損失與系爭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判斷,容有變數,實非起訴時所得預知,則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前案訴訟起訴時,將與系爭工程所致損害各項支出逐一列舉,據以為起訴及聲請假扣押之依據,何故意過失之有?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雖曾縮減聲請假扣押執行之金額範圍,然該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法院認定自始不當而遭撤銷,是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㈡況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主張,已逾2 年之侵權行為時效。因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假扣押時構成侵權行為,惟前開情事自91年1 月假扣押開始時即發生,迄今已逾2 年侵權行為時效;即使以97年2 月15日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縮減假扣押時起算,迄原告99年7 月2 日提起本訴之時,亦已逾2 年侵權行為時效。至於原告雖主張:係於99年3月25日始重新計算損害賠償額而受償,原告99年7 月5 日起訴,未逾時效云云,然本件原告既主張本件假扣押聲請金額過大,構成侵權行為事實,並以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嗣後減減假扣押主張,據以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責任云云,則原告收到假扣押執行通知時,即知損害事實及行為人,即應起算侵權行為時效;退步言之,若以原告所主張之縮減假扣押金額即為侵權行為故意過失責任,則原告至遲於收到97年2 月1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縮減假扣押時,已知悉侵權行為及行為人,至少自當時應起算侵權行為時效,則本件原告辯稱迄99年3 月25日始重新計算損害賠償額始起算時效云云,殊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於87年間簽訂「基桃管線圓山段設計及改管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原告及被告中油公司施工不當,破
壞自來水管線,起訴請求被告中油公司、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前案訴訟判決被告中油公司、原告應連帶賠償4405萬4845元及法定利息確定。
㈢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90年12月14日對原告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全字第59號裁定,准將原告對被告中油公司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8591萬934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㈣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執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1
年1 月16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91年執全字第231號),經本院於91年1 月17日核發假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被告中油公司在8591萬9349元及執行費60萬1606元之債權。
㈤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97年1 月25日減縮假扣押金額為56
84萬3249元,經本院於97年2 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將上開債權在減縮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㈥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99年4 月16日以前案訴訟經最高法
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確定之部分,雙方合意以扣押標的物執行之,已無繼續執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㈦被告中油公司於99年5 月28日將應發給原告之工程款5707萬
870 元匯入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帳戶。
五、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應依照民法第280 條、第179 條之規賠償原告4492萬8664元,並請求確認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債務,被告中油公司應與原告平均分擔等情,則為被告中油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就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間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分擔賠償
責任?金額若干?㈡被告中油公司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分擔賠償責任:
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不當,使基隆河岸邊坡地層滑動嚴重,導致本件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設於該處之2000公厘輸水幹管接頭明顯位移而鬆脫漏水,致受有損害,以及被告中油公司是否亦有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本係兩造於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互為攻防及辯論,並經前案訴訟於歷次判決中均認定被告中油公司應與原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至105 頁、第325 至332頁、本院卷㈡第11至13頁),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亦即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際,有所疏失,應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中油公司亦有未確實監督及責令原告監測控制挖土量、鑽掘液(皂土液)之濃度、體積及對施工土層之壓力,暨對軟弱土層預先進行地質改良或其他地層穩定措施,致系爭輸水幹管於89年10月中旬發生嚴重漏水之過失,而應與原告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業經前案訴訟認定在案,而被告中油公司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就前開爭點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從而,應認被告中油公司就原告施工不當,致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受有損害,應與原告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中油公司辯稱其並無過失,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損失與其無涉云云,顯屬無據。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連帶債務人間,其內部分擔原則,原則上雖係平均分擔,但如另有約定,自依約定。查本件兩造合約第9 條第10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因執行本合約,無論由於故意或過失或疏忽,致使甲方(即被告中油公司)或他人權利受損時,乙方應負一切賠償責任。」,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原告及被告中油公司就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前案訴訟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為連帶債務人,此由前案訴訟判決中均已載明,然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該條款已約定因原告於執行系爭工程造成他人權利受損時,原告應負擔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因執行系爭工程之際,因未確實控制皂土液壓、及監控實際出土量與設計出土量是否相符,致皂土液壓太大,超過土壤之覆土壓力,形成液化或管湧現象並造成隆起破壞,且導致皂土循土壤弱面冒漿之破壞現象而有所疏失,導致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受有經前案判決確定之損害,而原告應分擔之部分,依前開約定,即為本件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受損害之全部。
⒊至原告辯稱:被告中油公司乃為實收資本額1300多億元之大
型國營企業公司,在我國為名列前矛之事業體,擁有巨大之資源,反觀原告僅為實收資本額9 千萬元之公司,兩造間經濟以及契約之地位顯非平等,系爭工程合約乃被告中油公司事先單方面擬就之條款,並顯係被告中油公司因應同類型公共工程而片面擬定,備供與不特定之得標承包商簽訂同類契約之用,並非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磋商後所確定之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因此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第10項之條款復有片面減輕其本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照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自應認為無效云云。查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本件原告係工程公司,以工程之施作為其之專業,且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高達1 億
5 千3 百萬元,而系爭工程為過河、過港之管線施工工程,非未具規模又無專業能力之一般廠商所能承攬,是原告就工程合約之條款訂定,遠較一般人更有經驗,且對於契約內容所涉各項風險知之甚稔,自不應於得標後藉詞顯失公平,而任意主張系爭條款為無效條款,否則政府標案之公平性勢必喪失。且本件屬於公開招標,有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之政府採購公報及投標須知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6 號卷㈤第73至77頁),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締結當時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約定為其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不得於締約後違約時遽謂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第10項所定之條文,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為無效。故原告主張上開條文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照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賠償給被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5707萬0870元及負擔訴訟費用64萬4915元,被告中油公司應平均分擔,而請求被告中油公司給付2853萬5435元及32萬2458元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復請求確認前案訴訟中,關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42號判決主文第2 項即「被上訴人(即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454 萬1023元,及自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中油公司應與原告平均分擔云云,然本件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比例,依照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第10項之約定,係由原告負擔,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中油公司應依照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37萬3985元給原告:
⒈原告主張:依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31 號假扣押事件,係命
原告對被告中油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5684萬3249元及執行費60萬160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而系爭工程,業已完竣,且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4 號判決確定部份(即不包含該判決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命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再給付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454 萬1023元之部分),經兩造開會確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取償之金額為5707萬0870元,此金額亦經被告中油公司支付給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且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然原告就此部分差額37萬3985元請求被告中油公司返還,仍經被告中油公司拒絕返還,故依照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返還等語。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中油公司原依照本院97年2 月15日北院隆91執全午字第231 號執行扣押命令,就原告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在5684萬3249元及執行費60萬1606元,共計5744萬4855元之範圍內,不得向原告為清償,然該件執行程序業經債權人即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聲請撤回而終結,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31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就前案訴訟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4 號判決確定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部分,經三方於99年3 月17日開會確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得以取償之金額為5707萬0870元,且由前揭遭假扣押之款項取償,被告中油公司亦於99年5 月28日將應發給原告之工程款5707萬0870元匯入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帳戶,有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確定部分取償試算表、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9年6 月8 日北市水企字第0993988400號函文、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3 至117 頁、本院卷㈡第70至71頁),則被告中油公司原依上開執行扣押命令予以保留之工程款,在扣除其已依照三方協議支付給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款項外,即屬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告中油公司保有該37萬3985元(計算式:5684萬3249元+60萬1606元-5707萬0870元=37萬3985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中油公司之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足徵被告中油公司保有該37萬3985元顯已構成民法第17
9 條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附加利息返還37萬3985元,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中油公司辯稱:因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尚有400 餘
萬元之請求未獲清償,而依約此部份款項亦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中油公司乃發函給原告,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因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確實之擔保,為免被告中油公司因此受損,被告中油公司於原告提供擔保前拒絕此部份之給付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確定判決,本得向連帶債務人即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中之1 人求償,而此由原告及被告中油公司應連帶賠償之454 萬1023元及利息,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均尚未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給付此部分454 萬1023元款項給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義務,核與前述被告中油公司應返還原告37萬3985元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中油公司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擔保為由,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是被告中油公司此部分所辯,已乏所據。
㈣被告中油公司並未受有利息1569萬6786元之不當得利:
⒈原告又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既無支付原告8652萬0955元之工
程款,亦無依本院91年1 月17日91年度執全字第231 號執行命令,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8591萬9349元及60萬1606元之執行費,合計為8652萬0955元之款項,交給執行法院或銀行進行保管,或於歷年度之結算或預算書中予以提出,反將高達8652萬0955元之鉅款,自91年1 月起至97年1 月期間,共
6 年,作為中油公司自有資金運用,且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97年1 月間,就聲請假扣押執行之金額已減縮為5684萬3249元以及60萬1606元之執行費,合計為5744萬4855元之款項後,被告中油公司亦無依鈞院97年2 月15日所核發之北院隆91執全午字第231 號執行命令,將款項交於執行法院或相關銀行保管,或於歷年度之結算或預算書中予以提出,反將高達5744萬4855元之鉅款,自97年2 月起至99年6 月期間,共2 年4 月,作為被告中油公司自有資金運用,因此獲有利息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中油公司賠償1569萬6786元之不當得利云云。
⒉惟查,被告中油公司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 月17日、97
年2 月15日之91年度執全字第231 號執行命令,禁止就系爭工程款於執行扣押命令所載之金額範圍內對原告為給付,業經本院調閱91年度執全字第231 號卷核閱無訛,是被告中油公司未將該等工程款給付給原告,係依法令之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命被告中油公司將該等扣押款項交由法院或銀行保管,且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命被告中油公司將該等扣押款予以提存或轉為原告之定期存單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原告補正聲請之依據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依據,亦有原告97年10月13日函文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17日本院隆91執全午字第231 號函文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參,是原告以被告中油公司未將扣押款予以提存及交由銀行保管,而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以中央銀行公告3 年期中央標準利率3 年期利率為計算基準,返還利息所得,顯無所據。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對於前案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於90年間以8591萬9349元為假扣押之債權額,聲請假扣押,並於91年1 月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於97年1 月25日減縮假扣押之金額至5684萬3249元,顯有不當,而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以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爰請求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就差額2907萬6100元之部分,賠償原告自91年1 月起至97年1 月間,受有利息共計
401 萬2502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此部分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聲請假扣押原告之工程款,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
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前於90年12月14日以原告為債務人,
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在8591萬934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內容提存擔保金2900萬元後,於91年1 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被告中油公司之系爭工程債權在8591萬934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31 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1 月17日核發假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被告中油公司在8591萬9349元及執行費60萬1606元之債權。
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97年1 月25日減縮假扣押金額為5684萬3249元,經本院於97年2 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將上開債權在減縮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99年4 月16日以前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確定之部分,雙方合意以扣押標的物執行之,已無繼續執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全字第59號假扣押卷及91年度執全字第231 號假扣押執行卷核對屬實。
⒊而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就前案訴訟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4 號判決確定之部分,經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99年3 月17日開會,確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得以取償之金額為5707萬0870元,且兩造均同意由前揭遭假扣押之工程款取償,會議中原告並同意於正式紀錄到達
3 日內發函給被告中油公司,授權被告中油公司自系爭假扣押標的中逕行撥付5707萬0870元給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收到前開授權函後,即應辦理撤銷系爭假扣押之執行,且載明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撤銷本次假扣押係為配合此次會議結論而辦理,原告不得以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撤銷假扣押為由,向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求償,而被告中油公司亦依照上開會議於99年5 月28日將應發給原告之工程款5707萬870 元匯入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帳戶等情,有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確定部分取償試算表、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9年6 月8 日北市水企字第0993988400號函文、會議紀錄等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7 頁、本院卷㈡第70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雖依照兩造前揭會議決議,因而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然其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因此本件並無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經抗告法院認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復未經原告或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是本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列舉事項有間。
則本件原告依該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聲請假扣押原告之工程款,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87年度臺上字第118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係依法定程序經法院准許而為,倘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須該請求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15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91年間聲請假扣押
系爭工程款8591萬9349元,並無提出具體之計算依據,嗣於97年1 月25日減縮聲請假扣押之金額至5684萬3249元,且前案訴訟判決原告應賠償之款項僅4405萬4845元,故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害云云。惟本件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提之前案訴訟,固經判決被告中油公司、原告應連帶賠償4405萬4845元及法定利息確定,而與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91年間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金額有所差距,然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主張其於提起前案訴訟時,本係請求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連帶賠償原告8591萬9349元及利息,並於提出本案訴訟時已檢附相關損害賠償費用明細表,及各項請求之憑證乙情,有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前案訴訟所提之起訴狀、原證54及所附憑證可參(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9號卷㈠第2 至53頁、㈢第78至200 頁),是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辯稱其提起前案訴訟時及於聲請假扣押時,已提出所支出之憑證,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於獲准後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原告,所聲請假扣押之金額並非毫無所據,而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堪為可採。且前案訴訟於96年10月30日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9號判決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757 萬2489元後,經兩造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606 號判決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3202萬8015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就原告所請求3951萬3822元損害賠償之部分予以確定,然關於原審駁回454 萬1023元之請求部分則發回更審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42號判決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應連帶賠償確定,有前案訴訟之歷次判決、裁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前案訴訟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或因各審判決認定該支出與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是否屬直接損害之衡量標準有所不同,導致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得以請求之損害數額難以釐定,而有變動,是縱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之請求數額,與嗣後法院判決確定之金額存有落差,實乃常見而難以避免,不能據之推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係故意、過失加損害於債務人。況前案訴訟確判決原告應與被告中油公司連帶賠償,足見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當時為保全其債權得順利實現,而聲請假扣押,堪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⒊再按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
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聲請假扣押亦非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本件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⒋因原告對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審就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釐於時效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返還不當得利37萬3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應給付401 萬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中油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中油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