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28號原 告 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河州原 告 向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滄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祖德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林麗珍律師張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以被告有追加款未為給付,及因被告結構體工程遲延,致增加額外費用為由,依其與被告簽訂之「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第三醫療大樓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30條第1項、第
227 條之2規定起訴(見本院卷㈠第5頁反面),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假設工程管理費、加班工資及材料之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嗣於民國100年3月9日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假設工程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見卷㈢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復於101年6月4日追加民法第227條、第
240 條及第491條之規定為假設工程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判決(見卷㈩第189頁反面、第203至206頁)。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均係本於被告是否遲延完成結構體之事實,原所提訴訟資料仍得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4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施作「財團法
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第三醫療大樓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之結構體工程本應於95年2月28日完工,惟因被告之進度落後,至95年12月31日方為完成,致伊增加工程費用,伊乃於95年8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爾後增加之額外費用,將辦理追加,被告於雖95年10月21日函覆於工程完成結算時一併提出辦理,然迄今尚未辦理結算。
㈡伊在95年12月31日被告完成結構體工程後,旋即進場趕工,
因追加款、配合趕工及物價調整,增加如下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2462萬2779元:
⒈追加款716萬8412元:系爭工程之追加款應為2463萬2937元
,被告卻認僅有1746萬4525元,相差716萬8412元(計算如卷㈠第174頁所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之增減計算;如為原契約所列之工作項目,參照原訂單價核算增減,原契約未列之工作項目,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工程價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差額之追加款。
⒉假設工程管理費2108萬4326元:被告之建築結構體工程比預
定之時程遲延10個月,依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10個月之假設工程管理費2108萬4326元(計算如卷㈠第255頁所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如數給付。
⒊加班之工資4175萬3025元:被告因建築結構體工程之延誤,
不斷要求伊延長工時、積極趕工、加派人員、夜間施工及增加工班。伊因配合被告趕工,支出加班工資費用4175萬3025元(計算如卷㈡第155頁所示),且伊亦已縮短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0條:「…除因甲方要求縮短工期,得由雙方協議補助趕工費用外,…。」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加班之工資。⒋材料之物價調整(即物調款)5461萬7016元:系爭契約之履
約期限原為95年8月15日以前,惟因結構體工程遲延完工而展延工期,故於95年8月15日之後之原物料上漲,自非伊所得預期,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被告就物價指數超過2.5%部分,自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5461萬7016元(計算如卷㈩第71頁所示)。
㈢爰依前開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起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伊1億2462萬2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6年9月7日就「假設工程管理費」、「加班工資」及
「材料之物價調整(下稱物調款)」項目,函請被告給付。其中「假設工程管理費」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時效為1年。至「加班工資」及「物調款」,縱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時效皆僅2年。原告於99年6月24日方提本件訴訟,則前開三項之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㈡追加款部分之計價,如變更工程項目於系爭契約列有項目者
,依所列單價計算,其餘項目則由伊委任監造單位訪價後,合理計價,共計1746萬4525元,伊既已為給付,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㈢假設工程管理費部分,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載「結
構體工程預計完工時間為95年2月28日」,僅屬預定性質,仍應視實際施工情形而定,難謂伊有於95年2月28日完成結構體工程交付原告施作之給付義務,原告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伊給付。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第17條已就系爭工程之總價、結算方式、給付條件、工程變更詳為約定,而原告請求之費用係依比例計算,難謂與展延工期有何關聯,應無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甲方所核定相關工期事項,乙方應予遵守,不得異議,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原告受該條款約束,不得向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
㈣加班工資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除因甲方要求
縮短工期,得由雙方協議補助趕工費用外,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甲方認為需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原告於系爭契約預定之完工時點為95年8月15日,遲於97年1月14日始提報竣工文件資料,並無縮短工期之事實,兩造亦無趕工費用之協議。故原告所請,並無理由。
㈤材料之物價調整部分:兩造締約時,已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雙方均不得因工資、物價指數或利率、匯率變動而要求增減,…」,且行政院所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適用於政府採購法第3條所規定之政府機關,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況本件並未限制原告購買材料之時間及數量,原告為依原訂工程進度購買材料,而遭遇物價上漲之風險,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因物價上漲而受有損害,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1.建築結構體工程完工後
(…以拆除模板及清潔完成計算)90日曆天需配合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完成相關必要工程項目…。建築結構體工程預計完工時間為95/02/28。2.使用執照領得日起,乙方應於30日曆天內完成正式送水送電。3….正式送水送電後,合計前款共計60日曆天內,乙方應完成全部之試車…等完工總驗收。」,可知原告須於建築結構體工程完成後150日曆天內,完成全部之試車、運轉、測試及調整並備齊全部測試報告書、竣工圖及驗收計畫書等完工總驗收。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如乙方未能於履約期限及各分期階段內完工,每逾期一日,罰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罰金,至全部完工之日為止(罰款累計金額以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而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30日建築結構體工程完工,機電工程合理完工期限為建築結構體完工後5.5個月,則原告至遲應於96年5月15日完工。惟原告係於97年1月14日始提送竣工文件資料,縱認原告此時完工,則原告逾期244日(96年5月16日至97年1月14日),罰款1億2932萬元(契約總價5億3000萬元×1/1000=1億2932萬元)。超出罰款上限1億0600萬元(契約總價5億3000萬元×20%=1億0600萬元),茲以為抵銷。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於94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97年12月25日繳納保固保證金,3年之保固期業已屆滿,被告並已退還保固保證金。
以上事實,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卷㈠第9至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㈩第126頁反面、第142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工程追加款716萬8412元未為給付,且因結構體工程延宕完工,致其增加施工費用,被告另應給付加班工資4175萬3025元、假設工程款管理費2108萬4326元、物調款5461萬7016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建築結構體之完工日為何?㈡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何?㈢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為何?原告是否逾期完工?㈣原告是否得請求增加追加款?如是,其金額?㈤原告是否得請求趕工之加班工資?㈥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假設工程管理費?如是,其金額?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如是,其金額?㈧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㈨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若是,其金額?被告據以抵銷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建築結構體之完工日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5年12月31日始完成結構體工程等語,被
告則稱結構體工程於95年11月30日即已完成云云,兩造就結構體工程完成日期雖各執一詞,惟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既明文:「建築結構體工程完工後(…以拆除模板及清潔完成計算)」(見卷㈠第11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之建築結構體工程完工日期,係以結構體工程之模板拆除及清潔完成為認定標準,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以96年1月2日校附醫字第0960000002號函載:「本院
第三醫療大樓結構體工程已於95年11月30日完成拆模及清潔作業」之內容置辯(見卷㈡第52頁),惟查,不僅95年12月1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第三醫療大樓高階主管工程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明載:「昨日(12/12)經監造與專案處協調,大成將儘速清除現場模板及工作動線,以利中翔施工物料放置及施作…。」等語(見卷㈢第290頁),觀之原告96年1月5日翔北備字第960 105001 號函送被告之95年12月1日至96年1月3日間之18張相片(見卷㈡第145至154頁),復見7樓露台中繼水箱地面防震基座未澆灌水泥(95年12月18日,見卷㈡第146頁)、管道間模板未拆除(95年12月1、3、5、19日及96年1月3日,見卷㈡第146、147、148、149、150、151、152頁)、B3F結構體機房模板未拆除(95年12月2日,見卷㈡第153頁)等情,被告所言結構體工程於95年11月30日即已完成之抗辯,與實際狀況顯未盡相符,尚難信實。
雖被告另引監造單位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許常吉事務所)96年10月2日(96)常北字第079號函載:「說明:⑵經本所確認結構體拆模及清潔完成日為95年11月30日…。」為證(見卷㈣第244頁),但證人魏敏隆即許常吉事務所協理已到庭證述95年11月30日以後,尚有部分地方之模板還沒拆除,且會影響原告之施工動線,原告主張95年12月31日為結構體完成日應屬合理等語(見卷㈨第4頁反面),由此益見95年11月30日尚未完成結構體拆模及清潔工作之情為真實。因此,應認原告所稱結構體工程於95年12月31日完成之主張為可採。
㈡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何?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4月11日完工,被告則稱97年1月14
日始完工。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及第9條第1項分別約定:「本工程取得使用執照、送水、送電、完成全部試車、運轉、測試及調整並備齊全部測試報告書及竣工圖後,方認定為本工程完成。工程期限內無法提出全部測試報告書或竣工圖等資料時,仍視同未完工,依「逾期罰款」規定辦理。」、「…限期於95年8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且應符合下列分階段工作期程規定。…3….正式送水送電後,合計前款共計60日曆天內,乙方應完成全部之試車、運轉、測試及調整並備齊全部測試報告書、竣工圖及驗收計畫書等完工總驗收。」(見卷㈠第11頁反面),可知原告須完成送水、送電、完成全部試車、運轉、測試及調整並備齊全部測試報告書及竣工圖後,系爭工程方能謂為完工。
⒉又「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估驗款:1.契約自開工日後
於每月25日辦理請款1次,乙方依據該期內完成之工程數量估驗計價,向監造建築師及甲方監造人員正式提出書面申請,請查驗符合後,甲方支付該期應付總價之百分之九十。」,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見卷㈠第10頁),足見兩造係依施作工程之實際數量,按期給付估驗款。惟原告在96年12月14日提送第18次「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第三醫療大樓相關工程請款統計表」請領第18次計價工程款時,其請款項目猶記載「貳、電器設備工程。參、弱電設備工程。肆、給排水工程。伍、感染性廢水處理系統工程。柒、空調設備工程。捌、醫療氣體設備及配管工程。玖、手術室裝修及設備工程。拾伍、施工圖繪製費」(見卷㈢第41頁),明顯可見在96年9月20日請領第17次計價工程款(見卷㈢第30頁)至96年12月14日請領第18次計價工程款期間,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有工程項目未為完成。
⒊被告曾以96年12月12日校附醫總字第0960005366號函:「…
請貴公司儘速提供初驗書面資料以利審查…依初驗項目需檢附下列資料…3.竣工圖。」(附件G,見卷㈡第131頁),請原告提出竣工圖等資料以辦理初驗程序,原告嗣於97年1月14日以中翔字第970114001號函覆:「…提送下列文件資料,執行已完工申請程序。…⑸測試記錄*2冊…⑻驗收計畫書*1冊⑼檢試驗報告*1冊…⒂竣工圖光碟片*4片…。」(見卷㈡第92頁),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在97年1月14日始提送完工所須之竣工圖及相關測試報告書等資料,堪以認定,依前開關於認定完工之標準,自應認系爭工程於97年1月14日始告完工。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96年4月11日完工,後續之機電工
程,僅係配合大成工程之收尾工作與界面調整工作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明文:「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即被告)交由其他平行包商時,乙方(即原告)有與其他平行包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見卷㈠第13頁),是原告於締約時,已知須與結構體工程及裝修工程之平行承攬人互相配合施工,並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故原告所稱配合大成工程之收尾工作與界面調整等工作,亦屬其履約之應辦事項之一部分,自不得以須與大成公司等平行承攬人相互配合為由,即認與大成公司之機電等配合工程,毋庸符合前開認定完工之標準。且觀諸原告所提之工作日誌及相片(見卷㈨第30至285頁),僅為其與大成公司配合之施工狀況,尚不能證明系爭工程係於96年4月11日完工。雖原告又以96年4月17日通過消防檢查、同年5月4日核准使用執照、同年月10日及18日分獲台電公司供電及自來水公司供水及同年月11日試車運轉測試完成之情而為主張,並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6年4月18日北市消預字第09630956100號函、96使字第0154號使用執照及原告96年12月28日中翔字第961228001號函等件為證(見卷㈡第100頁、第101頁、第104頁、第105頁),然此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本應完成之事項,原告於斯時既尚未提送完工所須之竣工圖及相關測報告書等資料,依前開認定完工之標準,自仍無法為原告於97年1月14日之前即已完工之認定。原告此項主張,核屬無據,亦難認可取。
㈢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為何?原告是否逾期完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31日始完成結構體工程,其加緊趕
工後,在96年4月11日完成全部工程,縱逾系爭合約之95年8月15日完工期限,其亦無可歸責云云;被告則稱系爭工程合理完工期限為結構體完工後5.5個月,自95年11月30日結構體完成時起算,原告至遲應於96年5月5日完工,原告卻於97年1月14日提送竣工文件資料,已逾期244日云云。
⒉查,系爭工程限期原告於95年8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雖
經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明,而結構體工程預訂於95年2月28日前完成,是項條文亦有明定,被告雖稱此僅為預定性質,仍應依實際施工情形而定云云,但既有此結構體工程及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之約定,可知兩造已有結構體完工後至少約有168天施工期之預見(即95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之天數),是被告至少應給予原告自結構體工程完成起168天之施工期,方謂公允。
⒊結構體工程於95年12月31日完成,既如前開㈠所述,原告被
告交付結構體後始得接續施工,顯無疑義,故自96年1月1日起算168天,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96年6月17日,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96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記載,96年
2 月17日至96年2月25日之9日期間為農曆年假日,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4款約定:「以上履約期限(指完工、建築結構體完工、送水送電、試車、運轉、測試及調整並備齊全部測試報告書、竣工圖及驗收計畫書等期限)之日曆天計算包含週末、週日及其他例假日等,但不含公定農曆年節假日(最多以五日計算)。」(見卷㈠第11頁反),是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僅能再展延5日,是96年6月22日為原告之履約期限。
⒋然而,系爭工程係於97年1月14日完工(如前開㈡所述),
原告確已逾期完工,自96年6月22日應完工日之次日起算至97年1月14日止,原告共計逾期206日。
㈣原告是否得請求增加追加款?如是,其金額?⒈原告主張被告既然變更工程增加工項,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2項約定給付追加款2463萬2937元,被告僅認定1746萬4525元,應給付差額之716萬8412元;被告則稱如變更之工程項目於系爭契約列有項目者,依所列單價計算,其餘項目則委由監造單位訪價計算,其既已給付合理之金額1746萬4525元,再無給付之義務云云。
⒉系爭工程因變更而有增減之計價,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既
約定:「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之增減計算;如為原契約所列之工作項目,參照原訂單價核算增減,原契約未列之工作項目,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工程價款,…。」(見卷㈠第17頁反面),準此可知追加工程款之價額,如為系爭契約已有工程項目及單價者,依該單價核算;如無可參照之單價者,則須由雙方議定。
⒊系爭工程之追加減款,業經被告委由許常吉事務所依系爭契
約單價或訪價予以估算。依許常吉事務所100年5月10日(100)常北字第004號函覆追加工程款之估算說明:「追加工程款部分在估算非原契約所列工項之單價價額,可分為『新增項目按比例調整』及『新增項目新增單價』兩大類;『新增項目按比例調整』是按照相同工項而原合約並無該品項,而有查價依據者,則逕行編列單價,此大類則不需再辦理議價手續,例如:管材、線材、燈具、開關、插座等材料,在原合約中有若干管徑標示,但因有變更設計,致有合約未編列管徑出現時,均以此原則編列;另外,有屬於『新增項目新增單價』者,則本所會以電話查詢或請廠商正式報價,但一般多會比實售價格略高,本所單價編列亦會考量業主有可能在議價中殺價而略微提高或依照材料供應商報價編列為供業主與廠商議價之預算。」(見卷㈥第267頁),可知許常吉事務所之估價方式,係將追加減工程項目區分為:⑴系爭契約已有工程項目及單價者,依原單價計價。⑵相同工項而原契約並無該品項,而系爭契約有可查價依據者,則依比例編列單價之「新增項目按比例調整」。例如:管材、線材、燈具、開關、插座等材料,在原合約中有若干管徑標示,因變更設計,致有原契約未編列管徑出現時,均以此原則編列。⑶「新增項目新增單價」者,以電話查詢或請廠商正式報價,但一般多會比實售價格略高,本所單價編列亦會考量業主有可能在議價中殺價而略微提高或依照材料供應商報價編列為供業主與廠商議價之預算。
⒋如前所述,本件之追加減工程項目雖未由雙方議定,但許常
吉事務所既已依前述原則合理估價(見卷㈡第271至336頁),除下列原告所指出之加總計算錯誤部分,應予更正金額外,其餘部分,應認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及一般工程估價原則,堪予採納,核無另為鑑定之必要,分就許常吉事務所估算之系爭工程各項追加減項目及金額,如「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第三醫療大樓新建機電工程追加減明細表」(見卷㈡第271頁),敘述如下:
⑴項次9「B1F AIR SHOWER增設電源迴路」7萬9353元部分(見
卷㈡第271頁):其正確金額應為8萬2371元,此部分差異係許常吉事務所於計算本項追加減金額時(附件9-1,見卷㈡第293、294頁),有加總錯誤之情況所致,其金額應為8萬2371元(參見附件9之計算,見卷㈡第386頁),此情亦為被告所自認(見卷㈥第236頁),此部分少計之追加款為3018元(8萬2371元-7萬9353元=3018元)。
⑵項次13「B1F供應中心變更」54萬2593元部分:其正確金額
應為56萬8179元,此部分差異亦係加總錯誤之情況所致(附表13-1,見卷㈡第303頁),其金額應為8萬2371元(參見附件13之計算,見卷㈡第406頁),此情亦為被告所自認(見卷㈥第236頁),此部分少計之追加款為2萬5586元(56萬8179元-54萬2593元=2萬5586元)。
⑶項次15「消防設備工程變更」部分:原告主張消防安全設備
圖說歷經第一次設計變更及第二次設計變更,而許常吉事務所於估算本項追加款時,漏未加計繪圖費用之情形等語,雖據許常吉事務所101年9月3日(101)常北字第034號函復本院,略以:「說明:本所編列…變更設計費用…,因一時失察,未經繪圖費核加於【小計】中…」(見卷㈩第266頁),觀諸本項追加及追加工程款計算之工程標單(附表15-1、15-2,見卷㈡第316、328頁),復見確有漏計繪圖費之情,原告所稱漏未加計繪圖費等語,雖非無憑。惟查:
①許常吉事務所於前開函文中,對原告所提本項繪圖費「審查
除一次追加費用說明」有關「消防圖部份」及「建築副本圖部份」金額(見卷㈩第221頁)之意見為:「說明:㈡…圖檔日期『95年7月13日』及『96年1月23日』之變更設計,…『建築副本圖』包括原圖出圖、晒圖、折圖及卷宗夾亦均由本所自行完成。㈢…『參、依96年3月16日-4月24日申報消防設備竣工檢查,並配合現場要求增設』部份,則由原告所繪圖。…但此完工階段,並未變更建築圖面,不需要建築副本圖,原告亦未製作建築副本圖。而此次之消防設備竣工清圖,均是依照消防單位指示哪裡要增加什麼設備,在圖上補上去,…。㈣…繪圖費並不僅指第㈢所述之消防設備竣工清圖,還包括該二次變更設計中之套圖繪圖作業費用。…故本所認為…消防設備竣工檢查繪圖費時,『建築副本圖』部分計14,024元應扣除;電腦修改圖面人事費用(即原告所列「消防圖部份」項下)因多是消防主管機關指示增加設備內容,多是補充設備或管線於圖上,不需花到85,000元,若以一半費用42,500元計算時,僅為67,376元。其他尚有二次變更設計之繪圖費用,故建議三次變更設計之繪圖費用以12萬元計算。」(見卷㈩第267頁),是原告依所提之「審查除一次追加費用說明」,主張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繪圖費應各為12萬3900元。然原告並未增加繪製「建築副本圖」(計1萬4024元),且原告估算之「消防圖」項下「電腦修改圖面人事費用」85,000元亦為過高,依許常吉事務所前所述之估價意見,應予折半計算為4萬2500元。是一次變更設計之繪圖費應為6萬7376元(原告估計總金額12萬3900元-建築副本圖費用1萬4024元-折半計算之電腦修改圖面人事費用4萬2500元=6萬7376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二次變更設計繪圖費應為13萬4752元(6萬7376元×2=13萬4752元)。至許常吉事務所於前開函文中建議合計繪圖費為12萬元乙節,既未敘明其理由,故仍以其估算之一次變更設計費用13萬4752元為基準,核算本項費用。又依許常吉事務所製作之工程標單之估價方式,本項繪圖費尚須按比例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0.5%)、環境清潔費(0.5%)、工程施工品管費(0.6%)、營造綜合保險費(0.3%)、管理及利潤(4%)(附表15-1,見卷㈡第316頁),故應追加款為14萬9837元〔即①13萬4752元×(1+0.5%+0.5%+0.6% +0.3%+4%)=14萬2,702元(未稅)。②14萬9837元(含稅)(即14萬2702元×1.05=14萬9837元)〕。
②原告另主張其為辦理二次消防設備工程之變更設計,依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作業流程,均重新製作全套之「消防圖說」與「建築副本圖」以資送審;縱認「建築副本圖」非由其製作,然前開許常吉事務所101年9月3日函文卻僅計算「消防設備竣工清圖」為6萬7376元,並未說明另二次變更設計套圖作業應如何計算;縱認每次變更設計為6萬7376元,則三次變更設計繪圖費至少應為20萬2128元(即6萬7376元×3)云云。惟依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時建築副本應載明及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3點規定:「有關建築師於繪製建築圖時,請注意消防安全設備檢討條件,並於建築副本註明下列事項:…」,及「如建築副本圖未依本注意事項註明上述檢討條件,將請申請人辦理建築備查事項再行審查消防安全設備」,是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時,所須檢附之「建築副本圖」通常係由建築師繪製製作。但原告係承攬機電工程,並非建築師,系爭契約文件亦乏原告應繪製建築副本圖之明文,許常吉事務所之前揭函文復稱「『建築副本圖』包括原圖出圖、晒圖、折圖及卷宗夾亦均由本所自行完成」(見卷㈡第267頁),顯見原告並未因變更設計而增加製作「建築副本圖」之工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又許常吉事務所估算之一次變更設計繪圖費用為6萬7376元,係以原告所提之「審查圖一次追加費用說明」(見卷㈩第221頁)為計算基礎,扣除原告未因變更設計而支出之「建築副本圖」費用,及將過高之「電腦修改圖面人事費用」予以折減而得,應屬合理有據。且「審查圖一次追加費用說明」既為原告所提之計算方式,自難謂有漏未計算相關費用之情事。另觀諸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合約)(見卷㈠第41至163頁),並未將「繪圖費」列為單獨之工程項目,更見「繪圖費」之費用係包含於其他如「消防設備工程」等工項中。但考量95年7月13日及96年1月23日之二次變更設計,係屬施工中之變更設計,原告須將相關圖面予以大幅修正,所須耗費之成本較高,尚難以二次變更設計時所追加之費用予以涵蓋,自准予追加如前述計算之金額14萬9837元(含稅),以符公允。至「依96年3月14日-4月24日申報消防設備竣工檢查,並配合現場要求增設」之圖面繪製工作部分,依許常吉事務所之前開函文:「㈢…『參.依96年3月16日-4月24日申報消防設備竣工檢查,並配合現場要求增設』部份,則由原告所繪圖。…但此完工階段,並未變更建築圖面,不需要建築副本圖,原告亦未製作建築副本圖。而此次之消防設備竣工清圖,均是依照消防單位指示哪裡要增加什麼設備,在圖上補上去,只要約1個人力5天內(約一週)即可完成…。」(見卷㈩第128頁),足見毋庸重複追加費用,原告此項主張,自非有理。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款17萬8441元(3018元+2萬5586元+14萬9837元=17萬844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㈤原告是否得請求趕工之加班工資?⒈原告主張結構體遲至95年12月31日始完工,其為配合被告趕
工,於97年4月11日完工、於97年5月11日試車運轉、於96年5月18日正式送水,確有縮短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如數給付其為加班工資所支出之4175萬3025元云云;被告則稱原告並無縮短工期,兩造復無趕工費用之協議,自無須給付等語。
⒉按一般工程定作人要求承攬人趕工之原因,應區分為為符合
預定進度之趕工,與縮短工期之趕工。承攬人本有依約定進度施作並完成工程之義務,如為趕上進度所為之趕工,縱係屬定作人所指示或要求,承攬人尚不得請求增加趕工費用;若為縮短工期,經定作人指示之趕工,承攬人自得請求額外增加之趕工成本費用。此觀之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除因甲方要求縮短工期,得由雙方協議補助趕工費用外,…。」(見卷㈠第11頁反面)即明。故而,倘因被告之指示,要求原告縮短工期,原告自得請求因趕工所支出之費用。惟若原告之工程進度已有落後,被告要求趕工,以追趕進度,本屬原告依約定期程完成工作之義務,自不得另行請求趕工之費用。
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4月11日已經完工,縮短工期72日
;於96年5月11日試車運轉,縮短工期59日;96年5月18日正式送水,縮短工期19日,確有縮短工期之事實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約定:「乙方應於決標之次日起計算工期,並限期於95年8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且應符合下列分階段工作期程規定。…1.建築結構體工程完工後(…以拆除模板及清潔完成計算)90日曆天需配合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完成相關必要工程項目(如隔間、防火門、消防、水箱等)…,並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必要之檢查。建築結構體工程預計完工時間為95/02/28。2.使用執照領得日起,乙方應於30日曆天內完成正式送水送電。3….正式送水送電後,合計前款共計60日曆天內,乙方應完成全部之試車、運轉、測試及調整並備齊全部測試報告書、竣工圖及驗收計畫書等完工總驗收。4.以上履約期限之日曆天計算包含週末、週日及其他例假日等,但不含公定農曆年節假日(最多以五日計算)。」(見卷㈠第11頁反面),是原告除負有應於96年6月22日完成全部工程之義務外(已如前㈢所述)。兩造尚訂定有分階段工作期程:原告應於結構體工程實際完工日,即95年12月31日後(不含本日)之90日內,即96年3月31日,配合領取使用執照。另依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96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96年2月17日至96年2月25日為農曆年假日,此期間應加計前開契約約定之公定農曆年節假日5日之工期(如前㈢所述),故原告應於96年4月5日配合領得使用執照,應於使用執照領得日(即96年4月9日)起(含本日)30日內(即96年5月8日)完成送水送電,在使用執照領得日之60日內(即96年6月7日)完成全部之試車、運轉、測試及調整並備齊全部測試報告書、竣工圖及驗收計畫書等完工總驗收。而原告雖於96年5月18日完成送水工作,但已逾預定之96年5月8日,自未提早完成送水送電之工作;又原告縱於96年5月11日進行試車運轉,然原告係97年1月14日方提送完工所須之竣工圖及相關測報告書等資料,亦未在96年6月7日完成全部之試車、運轉、測試及調整並備齊全部測試報告書、竣工圖及驗收計畫書等階段期程;且原告係於97年1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已遲延完工(如前㈢所述),自難認有何縮短工期之事實。此參酌許常吉事務所魏敏隆協理證稱:「如果是以兩造合約推估原告完工工期,被告並沒有要求縮短工期趕工。如果以現在情形判斷,我會認為上開會議室被告要求原告在合約工期內所進行的趕工,」(見卷㈨第3頁反),益證原告所為之趕工,僅得認定為追趕落後之工程進度,要非縮短工期。原告主張已有縮短工期,據以請求趕工費用,洵屬無理,不應准許。
㈥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假設工程管理費?如是,其金額?⒈原告主張被告之建築結構體工程原預計於95年2月28日完工
,卻遲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被告應給付增加10個月之假設工程管理費2108萬4326元等語;被告則稱其並未核准原告展延工期,且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已約定原告應遵守其所核定之相關工期,不得提出賠償損失之要求,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云云。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另按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訂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祗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預定結構體工程之完工時間,然細繹該條款之內容:「履約期限:乙方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計算工期,並限期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前完成全部工程,且應符合下列分階段工作期程規定。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另依本契約第十五條及本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⒈建築結構體工程完工後(不包括外牆門窗、裝修及屋頂防水,以拆除模板及清潔完成計算)九十日曆天內須配合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完成相關必要之檢查。建築結構體工程預計完工時間為95/02/28」(見卷㈠第11頁反面),既有各階段工作期程及期限完工日之明文,顯見約定建築結構體工程預訂完工時間之目的是為了提供原告擬定施工計畫並妥為安排系爭工程工期之參據,俾使原告得依約定之分階段工作期程及期限完工日完成工作,此從兩造未於系爭契約約定結構體工程遲延完工之賠償責任,更足明結構體工程之遲延完工僅原告之給付兼需被告之協力行為而被告不行為而已。是被告就該協力行為之遲延履行並不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之遲延責任。原告此項請求亦難認有理。
⒊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
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然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參照)。是承攬人固得因定作人之受領遲延,請求定作人給付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除此之外,定作人尚無其他賠償責任。查,原告請求之假設工程管理費,係因結構體工程未如期完成完成,致原告增加施工等相關費用,與前開民法規定之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顯然有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洵非適當,自難准許。
⒋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劇變,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應於決標之次日起計
算工期,並限期於95年8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見卷㈠第11頁反面),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決標次日至95年8月15日止。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第三醫療大樓機電工程廠商議(比)價記錄表」(下稱議(比)價記錄表)記載之議(比)價日期為94年5月4日(見卷㈠第37頁)。是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履約期間應為94年5月5日至95年8月15日,共計468天。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雖約定:「甲方所核定相關工期事項,乙方應予遵守,不得異議,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見卷㈠第12頁),惟兩造原約定之履約工期為468天,結構體工程由預定之95年2月28日,至95年12月31日方為完工,既於前㈠所述,業已遲延306天,顯非兩造締約當時所能預料,如仍限制原告不得請求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成本,顯失公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就原已約定之報酬外,請求法院命被告增加給付,自非無據。被告依前開約款,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云云,尚非事理之平。
⑵另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
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原告係屬專業機電工程廠商,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不可能無償完成工程,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但該展延期間之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均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兩造已約定依工程標單(合約)(見卷㈠第41頁)給付完成工作之報酬,並非未給予報酬。是本件顯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⑶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雙方均不得因工資、
物價指數或利率、匯率變動而要求增減,工程結算總價按契約總價計算之。」(見卷㈠第10頁),兩造雖已約定不因物價指數之變動增減工程款。惟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履約期間為決標月94年5月(見卷㈠第37頁議(比)價紀錄表),履約期限為95年8月;觀諸代表營建工程成本指數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記載,94年5月決標月之指數為93.32,至95年3月間指數變化最低為92.14,最高為95.56 ,指數增減均在2.5以下。惟95年4月起指數明顯上揚,至原定履約期限後之95年9月至96年12月間,其指數接高達100至114.1間。是兩造原約定履約期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5年3月前皆屬平穩狀態,同年4月至8月方顯著升高,至原約定之履約期後之同年9月至96年12月間,均維持較高水準。顯示原告因結構體工程之遲延完工,額外承擔契約約定以外之物價上漲風險,並超出前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物價波動風險負擔之約定範圍以外,且為締約時所不能預見,由原告負擔顯有失公平。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95年10月以後之物價調整款,應屬有理,併予敘明。
⑷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6條之約定:「各投標廠
商應切實詳閱本工程圖說及文件,並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赴施工地點勘查,本校不另派員前往工地說明。」,原告於94年5月4日得標系爭工程,斯時第三醫療大樓結構體工程之進度僅進行至「主體結構工程完成全部基樁共101支逆打鋼支柱施工」、預定進行「工地地坪破碎」、「連續壁劣質混凝土鑿除」等工作,依現場實際施工情形,結構體工程勢難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之95年2月28日完工。原告為有經驗之承包商,既於投標前已至現場勘查,對於結構體工程將延後完成已有合理之預見。得標後、開工前,亦派員參與施工會議,對實際工程進度已有瞭解,故原告於投標時對工程將延後完成已有預見,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云云。惟被告所提之94年5月7日「擴充計畫週報」僅記載:「目前工程進度說明(94.05.06):-主土結構工程已於04/30完成全部基樁共101支逆打鋼支柱施工.-棄土作業已於05-01進場:
■工地地坪破碎部分預計05/07完成■連續壁劣質混凝土鑿除部分預計05/30完成.」(見卷㈥第262頁),並未見結構體工程將會遲延完工之記載,亦未能從所記載之相關工程進度推論結構體工程必然發生遲延完工之結果。而原告僅係機電工程之承攬人,對於被告如何安排結構體工程之工序及進度亦無從干涉置喙,自難認原告於締約時即得按現場之施工情況預知結構體工程將遲延完工達306天之久。被告此項抗辯並非可取。
⑸被告復抗辯原告所提之營造綜合保險單之保險期間為94年6
月20日至97年6月20日,顯見原告已預見工程可能展延至97年6月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保險期限自開工日起至完工驗收接管日止。如工程在驗收接管前已屆保險期限,乙方應予續保。」(見卷㈠第16頁反面),是被告依約應辦理保險之期限為開工日起至完工驗收接管日止,亦即保險期限並非完工日,而係被告驗收及接管日。又系爭工程於97年1月14日完工,被告於97年12月10日方通知原告驗收合格,可進行後續之點交作業,此有被告97年12月10日校附醫工字第0970006014號函復:「主旨:檢送第三醫療大樓結構、裝修、機電及電梯工程正式驗收合格紀錄,…說明:各工程已符合驗收合格標準,惠請各承商及監造建築師依合約規定辦理有關後續:點交、保固、尾款請領、結算等合約相關事宜」可稽(見卷㈡第106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完工至驗收,尚存有相當之期間(本件實際約為11個月)。況原告之營造綜合保險單之保險期間於97年6月20日到期,係在系爭工程驗收期日前(約6個月)即已屆滿,由此更難以原告之投保期間推認其已預知結構體工程將遲延完工達306天。被告此項抗辯亦有未當,仍不可取。
⒌再按一般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各項工程編列方式,通常非以時
間成本作為估價之基礎,各項費用均可能參雜與時間因素關連之時間成本,及與時間無關之非時間成本。故應以與時間成本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按展延工期比例計價;與時間成本有關,但關連較低之工項,則不予計算展延工期費用。又因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全採比例增加費用,可能會有高估時間成本之疑慮(例如管理費中之人事成本,工期延長時,每日工作量減少,可能會減少加班費支出或調整減少常駐人力),惟因同時忽略不計低度關連之展延工期費用,即得消除高估時間成本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單(合約)第1頁(見㈠卷第41頁)之壹、假設工程,拾陸、勞工安全及衛生費,拾柒、環境清潔費,拾玖、營造綜合保險,貳拾、管理及利潤,貳拾壹、營業稅。應予增加,茲分述如下:⑴假設工程項目部分:依施工說明書第00700章第二節第⑷約
定之假設工程項目有臨時施工道路、借路與補償、設施修復與管線遷移、施工所及工地辦公室、工棚、臨時水電、電話費、樣品櫃、臨時抽排水工程、臨時安全措施、工法展示及實際樣品間、環境整理、報表、影印費、試驗與檢驗費、其他(見卷㈩第21頁),是假設工程之內容雖含有部分時間因素成本,惟仍以與時間成本較無關連之一次性施工或措施為其主要內容,故此部分尚無須計算展延工期費用。
⑵拾陸、勞工安全及衛生費,拾柒、環境清潔費:屬施工期間
必須持續進行之安衛及清潔維護工作,以保障勞工安全衛生、環境清潔,其與時間成本關連性較高,應予計算展延工期費用。
⑶拾玖、營造綜合保險部分:系爭工程雖因結構體工程遲延完
成,而導致系爭工程於97年1月14日完工。惟原告為系爭工程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之原始保險期間,本為94年6月20日至97年6月20日止,此有原告所提營造綜合保險單可稽(見卷㈩第34頁),而原告並未提出於97年6月20日以後續為投保之證明,自難認其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保險費用,此項請求核屬無稽,不能准許。
⑷貳拾、管理及利潤部分:工程管理費用主要內涵為施工期間
之工程管理措施,與時間具有高度關連,應予計算展延工期費用。而利潤則與時間因素無關,亦非成本費用,不應計入。工程標單(合約)記載之管理及利潤為4%(見卷㈠第41頁),原告主張管理及利潤所佔之比例各佔一半,即管理費為2%,與一般工程之情形相較,尚屬合理,茲以2%計算本件之管理費用。
⑸貳拾壹、營業稅部分:前述增加之費用,因屬未稅,應加計營業稅。
⑹綜上,除假設工程項目係屬時間成本低度關連之項目,原告
未能證明確有增加營造綜合保險,及應扣除利潤之部分外,其餘所請之項目,應屬有理。系爭契約約定之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環境清潔費、管理之價額分別為238萬2098元、238萬2098元、962萬3701元(1924萬7401元x2% /4% =962萬3701元)(見卷㈠第41頁)。因工期展延增加之費用計算如下,合計987萬7846元。
①勞工安全及衛生費:238萬2098元x遲延306天/原工期468天=155萬7526元。
②環境清潔費:238萬2098元x306天/468天=155萬7526元。
③管理費:962萬3701元x306天/468天=629萬2420元。
④另加計營業稅5%,合計為:(155萬7526元+155萬7526元+
629萬2420元)x1.05=987萬7846元。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如是,其金額?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工之材料由原告自行購買,其並未限制
購買時間及數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亦有依工程預定進度購買材料並運至工地之義務。原告為有經驗之廠商,應就材料之購買考量相關風險並詳為規劃,其不預先規劃或不依預定時程購買物料,為可歸責於原告,應自行承擔風因此遭逢物價上漲之損失,無情事變更之適用云云。惟本件發生非原告締約時所能預料之結構體工程遲延情事,已於前開㈥⒋敘及,原告購買材料之時程已有所變動,顯乏得以依循之時程,自難將物價上漲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被告此項抗辯委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因結構體工程遲延完工,衍生之系爭工程第7次至第18次之估驗計價之物價調整款項,非法所不能准許。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中華民國95年8月14
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7540號函說明明揭:「…㈠『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已包含空調電梯等機電設備,依該指數辦理物價調整者,無須排除該等機電設備。惟空調及電梯等機電設備項目,屬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電梯與電器用品類』,非屬『金屬製品類』指數之查價項目,不適用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附『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鋼筋物價調整原則)」,故本件機電工程之物價調整計算,雖得參考工程會擬定之相關計算基準予以估算,惟原告主張以金屬製品指數或鋼筋物價調整原則估算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則顯與前開工程會函示說明之計算基礎與原則不符,尚難採認。又工程會97年7月1日公告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下稱機關物調計算範例)壹、契約變更型態規定:(契約)無物調規定或規定不能物調者,計算方式有⑴〔總指數
2.5+個別項目10%〕,及⑵〔總指數2.5%〕,二種;而機關物調計算範例之個別項目之計算,則必須於每月之工程估驗款中,區分出個別項目之價格及工料比例。惟本件並無可資計算之單據,自無從以個別材料指數計算本件之物價調整款。另參酌工程會99年12月28日發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5 條之規定:「…6.物價指數調整:⑴物價調整方式:(由機關於下列3選項中擇一勾選;未勾選者,依選項A方式調整)選項A:依□行政院主計處;□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其他__(由機關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為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則本件物價調整之計算,採用行政院主計處(現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估算之。再依工程會公告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貳、計算方式:「…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之百分之八十代之。…」,是估驗款之直接工程費如不能明確區別者,得以當月之估驗計價款百分之80計算。然原告主張之直接工程費整理如附表1所示,均較前述以80%計價款之計算結果為低,是本件可採用原告主張之直接工程費數額,作為物價調整款計算之依據。又工程會97年11月24日公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2點:「…㈣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是逾履約期限即96年6月5日之次月起,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之依據。而本件之議(比)價記錄表(見卷㈠第37頁)記載議價日期為94年5月4日,則物價調整款依94年5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基期,計算如附表1,合計2653萬9853元(含稅),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⒊又前開工程會訂定之物調款計算原則,雖僅適用政府採購法
之機關與廠商之物調款計算,然其計算之原則,係為合理反應物價指數上漲導致之施工成本費用,自得採用為本件物調款之計算依據。被告抗辯前開物調計算方式不適用於本件之情形云云,亦非有理,仍不可取。
㈧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假設工程管理費其性質屬民法第514條
第2項之損害賠償,時效為1年,原告於95年12月31日即得確定並行使權利;另原告請求之物調款計算期間為95年10月至96年12月,原告於97年1月1日即得行使權利,2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於99年6月24日始提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原告則稱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0日完成驗收,同年12月24日請領保留款及無爭議之追加款項,其於99年6月24日起訴,就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40條之請求權而言,尚未罹於時效。至民法第227條之2之請求權時效,則應自法院判決確定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及127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款債權係為一體,雖付款方式可採分期估驗給付。然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確認已完成工程數量,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或當事人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俱成就時,予以起算時效。而「本工程全部完工後,取得使用執照、送水、送電、污水暫排及重要機電設備試車達72小時以上等作業完成,且無逾期情形時,乙方得以書面請求甲方退還保留款總額百分之30;正式驗收合格後(含甲方使用單位點收)於30日內退還保留款總額百分之30;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30日內將剩餘保留款一次結付,…。」,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既有明文(見卷㈠第10頁),則原告須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方得請求承攬工程報酬,要毋庸議,故本件之追加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方得起算。
⒊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為假設工程管理費及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時效,應按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性質定之。查:
⑴原告請求被告增加假設工程管理費及物價調整款,導因於兩
造締約時,對於因工期展延衍生之費用風險分攤並無預見,於約定承攬報酬時未將此部分費用估算於承攬報酬之內,致原告須於事後訴請被告增加給付。易言之,如兩造得以預見工期展延所造成之影響,應得事先將相關費用納入約定之報酬內。故原告依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增加之前述費用,應屬請求增加承攬報酬,而屬承攬人報酬之性質。
⑵又工程實務上,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皆由承攬人
先行負擔,若俟工程全部完工方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實務上常按每期工程暫時按以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付款,該款項稱之為「估驗款」。現今工程實務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採可分期給付而已。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是假設工程管理費及物調款既屬承攬報酬之性質,其請求權時效均應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起算。
⑶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97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驗收合格,此有
被告97年12月10日校附醫工字第0970006014號函載:「主旨:檢送第三醫療大樓結構、裝修、機電、及電梯工程正式驗收合格紀錄,」可稽(見卷㈩第132頁),原告嗣於97年12月25日交付保固保證金,復於前述(見㈡),則原告於99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㈨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如是,其金額?被告據以
抵銷是否有理?⒈原告於97年1月14日始提送相關竣工文件,已遲延完工206日,既為前開㈢所認定,依系爭契約第19條及第20條之約定:
「工程取得使用執照、送水、送電、完成全部試車、運轉、測試及調整並備齊全部測試報告書及竣工圖後,方認定為本工程完成。工程期限內無法提出全部測試報告書或竣工圖等資料時,仍視同未完工,依『逾期罰款』辦理」、「如乙方未能於履約期限及各分期階段內完工,每逾期一日,罰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罰金,至全部完工之日為止(罰款累計金額以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見卷㈡第61頁),被告自得依之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又依議(比)價記錄表記載,系爭契約金額為5億3000萬元(見卷㈠第37頁),則原告遲延完工之應付之逾期罰款金額為1億0706萬元(5億3000萬元×0.001/日×206日=為1億0918萬元),但已高於罰款上限1億0600萬元(5億3000萬元×20 %=1億0600萬元),故本件應以上限1億0600萬元計付逾期罰款。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依之以逾期罰款1億0600萬元,與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3659萬6140元(即㈣追加款17萬8441元+㈥假設工程管理費987萬7846元+㈦物調款2653萬9853元=3659萬6140元)抵銷,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3659萬6140元(即㈣追加款17萬8441元+㈥假設工程管理費987萬7846元+㈦物調款2653萬9853元,惟經被告以逾期罰款1億0600萬元相互抵銷後,已無餘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2462萬277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