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2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朋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珠華訴訟代理人 蔡志陽
張錦峰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三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蘇金碧訴訟代理人 蘇勝明
蕭蒼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1月27日承攬被告「上和院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98年1月29日完成驗收,原告亦於98年4月15日取得驗收款,又依系爭契約工程保固期間為1年,故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於99年1月28日屆滿,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000元之工程保留款,惟經原告請求,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並未簽訂被告提出之98年1月5日工程和解書,該和解書
第1、2頁與第3頁之字體、大小均不相同,極有可能是以他份契約之末頁,充作該和解書之末頁,且未蓋用騎縫章,原告否認該和解書之真正。另原告於98年3月16日與被告簽訂工地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正本係由被告保管,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該會議記錄正本,實屬狡詐!又謝協理為被告員工,系爭工程相關問題被告均透過謝協理與原告溝通,被告主張謝協理未被授權,不足採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客戶及管
理委員會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切結保固壹年,並依付款比例表表列金額開立不載明日期之支票交付甲方(即被告),於乙方不履行保固責任時,甲方得就該支票逕填到期日,並兌現為支付甲方代為處理之工程款,乙方不得異議」,故原告須俟上和院住戶及管理委員會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屆滿時,方得請求發還工程保留款,然因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品質不佳,上和院住戶甚多抱怨,被告雖另行僱工盡力維修,迄今仍未經住戶及管理委員會正式驗收合格,是依約系爭工程根本尚未進入保固期限,更遑論保固期限屆滿,原告請求被告發還工程保留款,顯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工程業經上和院住戶及管理委員會正式驗收合格(
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原告於保固期限內亦未善盡保固責任,迄今仍存有諸多缺失未改善,有現場會勘照片可證,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和解書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發還工程保留款1,265,000元。
㈢原告提出之工地會議記錄並無兩造大、小章,且該會議記錄
內容已變更系爭契約,謝國華雖為工地主地,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工地主任之權責乃對原告施作工程為「施工監督及指揮」,不含代理被告為「變更契約」之權限,是縱該會議記錄所載之謝協理為謝國華,其記載之會議內容亦屬無權代理,純屬謝國華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志陽之私下協議,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1月27日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並簽定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卷㈠第6至19頁)。
㈡系爭工程於98年1月29日經被告驗收,原告於98年4月15日取得驗收款(見卷㈠第5頁、第38頁背面)。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有1,265,000元工程保留款尚未給付原告。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5,000元之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各棟全部結構體含附屬工程全
部完成並經客戶及管理委員會正式交屋驗收後,乙方(即原告)並已繳存保固切結,作為工程保固金,其餘工程尾款結清。俟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乙方所繳存之全部工程保證金保證票後,本工程契約方屬終止失效」(見卷㈠第9頁),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客戶及管理委員會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切結保固壹年,並依付款比例表表列金額開立不載明日期之支票交付甲方,於乙方不履行保固責任時,甲方(即原告)得就該支票逕填到期日,並兌現為支付甲方代為處理之工程款,乙方不得異議」(見卷㈠第
10、11頁)。㈡由上可知,縱認兩造已將1,265,000元工程保留款改為工程
保固金,但系爭工程須經客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指房屋買受人,見卷㈠第7頁)及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後,始開始計算1年之保固期間,原告主張被告驗收就代表管理委員會已經驗收,否則被告不會給付驗收款(見卷㈢第94頁背面),並以被告驗收系爭工程之日起計算保固期間,不足憑採。而就系爭工程是否經客戶及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故不能認定系爭工程業經客戶及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既尚未經客戶及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自無所謂保固期間起算並屆滿之情。是以,系爭工程未經客戶及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且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即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9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5,000元之工程保留款,自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求施工方便,逕將暗管施作為明管,PVC硬管改為軟管,消防設施發生鏽蝕,發電機亦未按契約品項購置安裝(契約約定之廠牌為東元,反訴被告卻安裝不知名廠牌之發電機),100年7月3日兩造至現場會勘時,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志陽承諾會將現場確認缺失帶回研議,亦證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反訴原告已代反訴被告支出保固工程款2,475,965元(保固維修工程實際支出款項1,619,752元+柏良公司追加款139,102元+中義消防公司追加款347,297元+住戶程司倩漏水補貼369,841元=2,475,965元),扣除工程保留款1,265,000元後,即為1,210,965元,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15,9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陳稱系爭工程修繕費用高達200多萬元,但反訴原告卻未知會反訴被告,自行一再溢支修繕費用,迄至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求保留款時,始以種種藉口主張抵銷,依工程慣例,倘於保固期間需要作修繕工程,反訴原告本應通知反訴被告,不應自行動用保固金,否則無異公器私用!反訴原告未通知反訴被告於期限內修補,顯與民法第493條規定不符。另反訴被告於驗收時,曾會同反訴原告、住戶管委會、水電顧問公司逐一核對無誤,方完成驗收,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後進行裝修工程及大樓區後面違建工程(非反訴被告承作),施工時不慎破壞原本水電管線導致漏水斷電,卻一併算在反訴被告身上,難令反訴被告甘服。再者,反訴原告所提費用單據為上河建設公司,工地名稱亦均與上和院工地無關,其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本件應探究者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於扣抵工程保留款1,265,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1,215,965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此觀之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自明。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㈡查: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得通知證人劉家弘(反訴被告之
領班)到場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乙節並不爭執,另反訴原告曾2次通知證人劉家弘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經證人劉家弘簽收相關文件等情,業據證人劉家弘到庭證述明確(見卷㈢第9、10頁),並有統一發票、出貨明細、估價單、請款單、支票在卷可稽(見卷㈠第70、79、80頁),核與反訴原告所提出「因朋揚水電施工安裝不良另請廠商施工之代扣款明細」之項目3「水電工售後服務」金額23,909元、項目5「水電材料」金額5,000元相符(見卷㈡第52頁),故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28,909元(23,909+5,000=28,909)。另「因朋揚水電施工安裝不良另請廠商施工之代扣款明細」所列項目17「水電售服點工」金額5,000元,證人劉家弘否認反訴原告所提出收條之「劉家弘」簽名為真正(見卷㈠第140頁、卷㈢第10頁),且觀諸收條之「劉家弘」簽名與出貨明細、估價單、請款單之證人劉家弘簽名,二者特徵、筆勢、轉折、「劉」字是否簡寫並不一致,可認並非證人劉家弘所簽寫,反訴原告無從憑此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5,000元。至「因朋揚水電施工安裝不良另請廠商施工之代扣款明細」所列其餘項目,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曾通知反訴被告到場修補瑕疵,而反訴原告亦未能提出曾限期通知反訴被告到場修補瑕疵之證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訴原告就該等瑕疵修補費用、損害賠償之請求,核與民法第493條、第495條所定「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要件不符(另民法第492條係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尚非請求權基礎),不能准許。
㈢準此,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28,909元
,經與反訴被告之1,265,000元工程保留款扣抵後,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215,9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