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21號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王元甫訴訟代理人 于茂勝
林俊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展延工期之工程款糾紛,如原告主張之權利、給付義務存在無法明確,則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參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確有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承攬原告「臺北縣(現為新北市)淡
水地區公司田排水下水道幹線第2期整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工程契約1件,預定完工日為96年8 月7日,實際竣工日為97年1月15日,逾期161日。詎被告連續以99年7月27日第99-2B0000-000號及99年8月25日以第99-2B0000-000號函請求原告給付「因河道臨河側護欄增設臺度變更影響工期、變更設計作業流程及蟾蜍石保留段污水幹管因地質變異新增擋土設施等事由……展延工期計146日曆天,展延工期比例約佔原工期20﹪……合約中一式計價項目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及品質管理費按上開展延比例增加給付,金額經核算後為新臺幣(下同)6,752,760元;另旨揭工程於97年12月17日驗收合格後進行結算,惟結算後貴署仍未計入旨揭工程96年8月至97年1月間之2.5﹪物價調整款,此期間2.5﹪物價調整款合計為6,570,247元……合計13,323,007元」,原告拒絕支付,兩造因此衍生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款6,752,760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6,570,247元是否應給付之爭議。
㈡被告於95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
整,雖重整監督人已許可重整人就本件爭議進行答辯,並出具同意書1紙,而該同意書雖敘及提付仲裁,但其精神為同意重整人爭取權益,不受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字樣之拘束,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雖已就本件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抗辯本件應循仲裁方式處理云云。但兩造並無仲裁協議,且系爭工程業已竣工,本件並非在工程進行中發生之爭議,而兩造係對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發生爭議,並非就契約條款發生爭執,亦非契約條款解釋之疑義,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第4項之約定無關。況該條規定係得採仲裁方式處理,並非應採仲裁方式處理,顯見兩造並無仲裁協議,無須優先適用仲裁條款。
㈢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於必要時得於
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被告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被告於接獲通知後應向原告提出契約標的、標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系爭工程因被告提出變更設計僅影響工期,不影響價金,兩造因此合意展延工期146天,被告亦於展延工期審查會上捨棄相關費用之請求權,應受該合意內容之拘束,依據民法第737條之規定,被告不得再行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款6,752,760元,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再者,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等費用,亦未說明有何法律依據規定該等費用應依期間調整之計算方式及依據為何。另原告依據被告所述認定系爭工程不影響工程款,因而同意展延工期,但被告竟利用原告錯誤之認知,獲得展延工期之利益,顯然施用詐術,原告爰依民法第93條撤銷歷來同意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及失所依據。系爭工程位置位在淡水,容易下雨,地質環境條件並非良好,被告應有所預見,被告締約時就可能發生展延工期或不計入工作天亦應有所評估,雙方已就工期展延規定詳載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原告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款,並無理由。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已有變更契約約定,無任何遺漏約定之漏洞,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述之交易漏洞。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颱風、豪雨等不可抗力因素展延工期56天,因收容土作業展延工期236天部分,已於另案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仁字第137號仲裁程序中主張,但未被採納,應為該仲裁判斷書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不得以此再為抗辯。又系爭工程被告分別於94年6月23日、94年11月22日、95年10月17日、96年5月10日及96年7月23日展延工期5次,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自96年7月23日起已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但被告均未請求,迄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亦不得請求。
㈣又兩造締約時已預定未來物價波動,於契約附件中「內政部
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中約定「凡工程未能按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其逾期部分,悉按契約原訂單價計價」。被告應於約定期間內完工,如逾期完工即屬被告違約,為避免物價上漲情況下違約越嚴重,但物價調整指數越多之道德危險,並符合公平正義之精神,被告不應請求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縱被告得以請求,其於96年8月至97年1月間已得請求,但被告均未請求,迄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亦不得再為請求。況系爭工程已經兩造合意結算,被告無故自行推翻驗收結算之金額,顯不可採。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於「臺北縣淡水地區公司田排水下水道
幹線第2期整建工程」因展延工期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等6,752,760元及96年8 月至97年1月間6,570,247元之物價調整款債務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於「臺北縣淡水地區公司田排水下水道幹線第2期
整建工程」因展延工期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等6,752,760元及96 年8月至97年1月間6,570,247元之物價調整款債務無給付義務。
⑵原告不應給付被告13,323,007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所爭議
時,應先向原告提出請求,原告在被告提出請求時,應在接到被告函文後15日內答覆,如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內答覆,即視同接受被告之意見,如原告依期答覆,但被告不能同意原告答覆之內容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9條之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轄下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如調解仍無法解決爭議時,雙方應採用仲裁方式處理,故兩造已有仲裁條款之約定,原告無視該條款之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及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另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5款約定,重整公司為訴訟或仲裁之進行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被告經本院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本件訴訟標的恐減損重整財團之價值,應待重整監督人許可後方得進行,以符合前揭公司法之規定。
㈡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7日經原告驗收合格,期間曾因河道臨
河側護欄增設臺度變更影響工期、變更設計作業流程及蟾蜍石保留段污水幹管因地質變異新增擋土設施等事由,經原告同意展延工期146日曆天,展延工期比例約佔原工期20﹪。
被告於投標時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有展延情事,就原合約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被告自得引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原告給付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款6,752,760元。原告雖拒絕給付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款,但承攬人依約提出工期展延,定作人會同監造或設計單位審查是否核給工期,如有核給工期,承攬人得依據核給工期請求工期展延管理費,故被告自無法於變更設計階段即提出請求。原告第1、2、5次展延工期係因颱風豪雨而展延,第3、4次展延工期會議紀錄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被告無權修改,亦無捨棄工期展延管理費之意。每次展延工期審查會被告均在收到開會通知後指派人員參與,被告僅授權與會人員討論工期展延事由及天數,並無額外處理工期展延管理費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捨棄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款,並非事實。又兩造對於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既無約定,且被告確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成本及費用,自可依補充之契約解釋原則,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報酬,始稱公允。系爭工程之展延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如由被告自行吸收,對於被告極不公平,原告本應給予被告額外支出之工程展延管理費,以符合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況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中與工程有關之一式計價項目計有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及品質管理費4大項,而上開約定之一式計價項目,僅係原合約工期及原合約工作之管理費,該部分僅係原合約工期720日曆天之管理費用,並不包括展延工期146日曆天之管理費,另被告為承攬系爭工程,同時支出水電瓦斯、修繕、郵電及租金等必要費用,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達146日曆天,係被告為妥善管理工地仍須持續負擔之額外費用,是原告應給付被告按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與工期有關之一式計價項目按展延比例計算之工期管理費。又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以最後驗收之97年12月17日起算2年,原告於99年7月27日發函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未罹於時效。且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被告已於99年7月27日以99-2B0000-000號函提出請求,原告於99年7月28日收到函文後,最遲應於15 日內即99年8月12日前答覆,否則視同接受被告之請求,但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於99年8月12日前為任何答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即視同接受被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拒絕給付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兩造於93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變更契約協議書第1點約定
按所附93年5月3日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月25日頒佈之「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調整指數調整計價要點」,辦理物價調整事宜。嗣原告以96年8月2日營署鎮字第0960040177號函同意依行政院96年4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0號函及內政部96年4月12日台內總字第0960058282號函釋內容辦理,即該原則適用期間至工程完工為止。復按公共工程驗收合格,僅係請款之前提,完工時間之認定非以驗收合格之時間為準,亦非因承攬人申報完工,即以之為完工日期,應以已完成可達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若工程尚有部分缺點有待改善,應屬瑕疵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2日申報竣工,但原告以仍有未完工事項為由,逕予認定完工日為97年1月15日,期間差異達74天,但原告所主張未完工事項有部分屬因為設計無法施作及用地爭議之減作項目,有部分屬於已經施作但因天然災害、竊盜及品質問題等瑕疵修補項目,及其他屬於合約第23條所訂零星配合工作項目,皆不影響系爭工程之使用及經濟效用,是系爭工程在被告96年11月2日申報竣工時,客觀上已達可以使用之程度,系爭工程完工日應為96年11月2日。系爭工程因颱風、豪雨等不可抗力因素,於預定完工日前受影響天數為35天,預定完工日後受影響天數為21天,合計56天;另系爭工程因填方不足問題,原告採用收容合格營建棄土方式辦理,但依據收容合格營建棄土實際作業流程所示,收容合格營建棄土實際作業流程皆會受合約外第三單位之影響,整體時程非被告所得掌控,茲因收容土作業依網圖原訂最晚完成時間為95年11月30日,但因受土源單位及行政主管機關等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影響,致實際完成時間延長至96年7月24日,期間影響天數長達236天,且被告就收容土作業並未獲取任何利益,皆係配合系爭工程之額外作業,原告就此應給予工期236天。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2.5﹪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履約期限內之部分,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逾履約期限部分,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總指數兩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為調整依據。本件兩造既有物價調整款之契約變更協議書,原告自應依照行政院頒佈之物價調整款處理原則給付96年8月至97年1月間6,570,247元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又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29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依約於99年7月27日以99-2B0000-00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於99年7月28日收受函文後,依約最遲應於15日內即99年8月12日前答覆,否則即視同接受被告之請求,而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如認被告有明顯逾期之情事無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依約應於99年8月12日前答覆,但原告並未回覆,應係同意被告展延工期及給付接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第29條第2項之約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92年10月間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6年8月7日,實際竣工日為97年1月15日。
㈡被告連續以99年7月27日第99-2B0000-000號函及99年8月25
日第99-2B0000000號函請求原告給付「臺北縣淡水地區公司田排水下水道幹線第二期整建工程」,因展延工期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等6,752,760 元,及自96年8 月至97年1 月間物價調整款6,570,247元,共計13,323,007元,此有該函文2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㈢被告自認本件並非重整債權,於重整程序終結前不當然停止。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經本院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本件是否應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踐行爭議處理程序後,先以仲裁方式處理?是否應取得重整監督人的同意,才可以進行訴訟程序?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爭議處理約定:「㈠本工程進行中,乙方(指被告)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指原告)工程公司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工程司的解釋不為認同時,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㈡甲方在乙方提出解釋或異議之請求時,應在皆到期申請之15日內答復之,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答復乙方,即視同接受乙方之意見。㈢乙方對甲方答復異議之內容不能同意接受時,乙方可在甲方答復之日起15日內,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⒈依政府採購法第69條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章或第102條規定情事,提出申訴。㈣前項之調解及申訴仍無法解決時,兩造得採仲裁(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㈤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㈥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之約定觀之,雙方就履約有爭議時,兩造就系爭工程爭議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並無強制仲裁之約定,被告抗辯本件爭議必應以仲裁方式處理云云,尚非可採。至按重整人為訴訟或仲裁之進行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並非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而係因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工程款債權不存在而應訴,核與被告自行起訴之情形仍屬有間,自不受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5款之拘束,仍得應訴而為程序之進行。
㈡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
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等6,752,760元,及自96年8月至97年1月間物價調整款6,570247元,共計13,323,007元,自96年8月迄今,是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消滅時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2年10月間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後,雖分別於94年6月23日、94年11月22日、95年10月17日、96年5月10 日及96年7月23日請求展延工期5次,此有原告提出之工期展延審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10頁)。但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6年8月7日,實際竣工日為97年1月1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99年7月27日第99-2B0000-000號及99年8月25日以第99-2B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7日方驗收合格進行結算,此有上開函文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則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驗收合格開始結算日即97年12月17日開始起算2年。又被告已於99年7月27日以第99-2B0000-000號發函原告請求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應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工地管理費、勞工
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等6,752,760元等債務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被告曾分別於94年6月23日、94年11月22日、95年10月17日、96年5月10日及96年7月23日請求展延工期5次,而兩造於94年6月23日第1次工期展延審查會議時,固曾作成結論:「本案第1次工期展延天數共計19個日曆天,本署原則同意,惟承商不得據此要求變更增加合約相關間接費用(例:勞工安全衛生費、工地管理費、承商利潤等),且承商於會中表示並無異議」;復於94年11月22日第2次工期展延審查會議時作成結論:「本案第2次工期展延天數,共計25個日曆天,合約預定竣工日修正為95年11月9日,本署原則同意,惟承商不得據此事後要求變更追加合約相關間接費用(例:勞工安全衛生費、工地管理費、承商利潤等),且經承商與會出席代表會中表示並無異議」;再於95年10月17日第3次工期展延會議中作成結論:「另本次工期展延均依合約規定辦理,事後承商不得藉口甲方任何費用補償,承商代表會中已有承諾,並無疑義」,此有會議結論3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7、85、86頁),但96年5月10日及96年7月23日第4、5次展延工期會議紀錄並未作成「承商不得據此事後要求變更追加合約相關間接費用(例:勞工安全衛生費、工地管理費、承商利潤等)」等結論,原告僅於96年7月17日營署鎮字第0960036113號函及96年8月8日營署鎮字第0960042202號函文中單方「副知被告不得據以請求增加合約額外費用或任何補償」,此有上開函文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10頁)。由此可知兩造除於第1、2、3次展延工期會議中作成展延工期結論,約定被告不得事後要求變更追加相關費用外,其餘第4、5次展延工期會議紀錄中,並未見兩造就展延工期部分被告是否得以再請求工程款作成結論,且原告亦不否認同意被告展延工期146天,則就原告同意展延工期因此增加之相關費用由何人負擔,是否由被告自行吸收,兩造並未完全達成共識,原告就部分展延工期增加之相關費用,應有給付之責,並非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被告在歷次展延工期審查會上均捨棄相關費用請求權云云,亦非可採。另被告展延工期係出於兩造之合意,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展延工期之情事,其主張依民法第93條撤銷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顯非有據。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颱風等不可抗力因素展延工期56天,因收容土作業展延工期236天部分,雖在另案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仁字第137號仲裁程序中已經提出,但該仲裁判斷書僅係確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不得對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債權,並未就天候不可抗力因素、收容土時程及請求展延工期有無理由等實體內容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抗辯應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仁字第137號仲裁仲裁判斷書內容之拘束,不得以此再為抗辯,亦不可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展延工期之增加之款項云云,尚非可採。是原告對被告應負有給付展延工期增加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之債務,惟確定金額仍有待兩造結算,並非以本件確認之訴得以審究。況被告已就原告是否應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等6,752,760元及96年8月至97年1月間6,570,247元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現由該協會以99年度仲聲愛字第90號審理在案,此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兩造自應於該仲裁程序或由被告另行提出給付訴訟中結算,更為妥適。準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確認原告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等6,752,760元之物價調整款債務不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不負上開債務之給付義務,與原告不應給付被告6,752,760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理。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工程96年8月至97年1月間6,570,247元之
物價調整款債務不存在,有無理由?查兩造於93年7月12日簽訂之系爭工程變更契約協議書第1點約定按93年5月3日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月25日頒佈之「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調整指數調整計價要點」辦理物價調整事宜,此有變更契約協議書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頁)。嗣原告於96年8月2日以營署鎮字第0960040177號函同意依行政院96年4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0號函及內政部96年4月12日台內總字第0960058282號函釋內容辦理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依
2.5﹪比率計算)正確金額(含差額部分),仍依正式估驗審查核定金額為準,此有上開函文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物價指數調整款。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161天,完工日為97年1月15日,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日申報竣工時,客觀上已達可以使用之程度,故完工日應為96年11月2日,且因颱風、豪雨等不可抗力因素,於預定完工日前受影響天數為35天,預定完工日後受影響天數為21天,合計56天,另因填方不足問題,影響工期長達236天,被告均應給予工期,是原告對於被告負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給付義務,並非不存在債務,但因兩造就逾期天數及完工日仍有爭執,無法確認正式估驗審查核定之金額,自亦無法確定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數額,宜併於被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申請之仲裁程序或被告另行提出給付訴訟中結算,非本件確認之訴得以審究。準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於96年8月至97年1月間對被告負有6,570,247元之物價調整款債務不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不負上開債務之給付義務,與原告不應給付被告6,570,247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固無仲裁條款之約定,原告得採用訴訟方式處理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爭議,但被告就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及自96年8月至97年1月間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消滅時效,且被告應可請求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務並非全部不存在,原告負有給付義務,僅確實金額有待被告在仲裁程序或另提出之給付之訴中處理,非本件確認之訴得以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展延工期增加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及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債務不存在,及無給付義務,與原告不應給付被告上開款項等,均非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臺北縣淡水地區公司田排水下水道幹線第2期整建工程」因展延工期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等6,752,760元及96年8月至97年1月間6,570,247元之物價調整款債務不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於「臺北縣淡水地區公司田排水下水道幹線第2期整建工程」因展延工期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等6,752,760元及96年8月至97年1月間6,570,247元之物價調整款債務無給付義務;⑵原告不應給付被告13,323,007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