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37號原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劉震武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被 告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被 告 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複 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雷玉其,復於民國100年1月6日變更為嚴明(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嗣於102年1月3日變更為劉震武,已據劉震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166頁),並有國防部102年1月3日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6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為:「 被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世曦公司)、被告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被告羅興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7萬9,219元。」(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99年12月9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世曦公司、 被告羅興華應給付原告8,647萬9,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見本院卷㈡第1頁),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羅興華於87年10月28日就「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締結「空軍總司令部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由被告羅興華辦理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等服務工作。另原告與被告世曦公司於88年12月18日訂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工程專業營建管理服務機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營管契約),由被告世曦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專業營建管理服務事宜。嗣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於93年1月間得標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簽訂「 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共同承攬契約 」,由榮工公司等3家廠商承作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於94年間土方開挖施工中發生邊坡塌滑事故,榮工公司乃請求原告給付因該事故增加支出之處理費用,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4月13日作成97年度仲聲愛字第44號仲裁判斷書, 認原告應給付榮工公司7,988萬4,678元, 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依據仲裁期間原告為加速釐清事故責任歸屬,遂自行委任臺灣營建研究院辦理本件邊坡坍滑事故之鑑定, 經該院於97年9月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營建研究院西側坍滑鑑定報告),依該鑑定報告附錄E權責單位責任歸屬建議, 認定被告世曦公司未能本其專業確認大直地區之深開挖工程為高風險項目、提出其他有效之監測及有效之因應措施等,而應對邊坡坍滑事故負責,是被告世曦公司因未能善盡其營管契約之義務,對高風險工項提出工程控管意見與因應措施,且有監督上之過失,原告自得依系爭營管契約第14條第7項第2款、 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世曦公司賠償原告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榮工公司之承商事故處理費用(包含坍滑事故費用7,988萬4,678元、坍滑事故費用5%年息401萬6,120元、仲裁費用48萬4,838元 )及增設西側開挖檔土支撐費用209萬3,583元,共計8,647萬9,219元。又依營建研究院西側坍滑鑑定報告附錄E權責單位責任歸屬建議, 認定設計、監造單位即被告羅興華未能證明其確有本其專業針對系爭工程開挖設計進行邊坡穩定分析計算,並未針對高風險工項負擔應有之專業設計責任,且針對事故發生提出施工是否有缺失之專業檢討,並未見針對原設計提出災害原因分析及有效之災害控制方法,而應對本件西側邊坡坍滑事故負起責任,是被告羅興華因未能善盡其設計及監造契約之義務,對系爭工程負擔應有之專業設計及監造責任,且就本件事故有監督上之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設計監造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羅興華賠償原告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榮工公司之承商事故處理費用及增設西側開挖檔土支撐費用共計8,647萬9,219元。而被告世曦公司及被告羅興華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乃係其各自違背其個別之系爭營管契約及設計監造契約之義務所生,惟其之給付目的均係在填補因被告等違背其契約義務而使原告產生之損害及其他額外給付共計8,647萬9,219元,雖其給付原因個別,然其給付目的乃單一,性質屬不真正連帶責任,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㈡原告與被告羅興華締結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係結合規劃、設
計、監造之性質,而公共工程採購之監造單位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是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性質並非為單純之承攬契約,當另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本件既屬承攬委任混合契約,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一般規定, 而原告已於99年9月28日起訴,本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另營建研究院西側坍滑鑑定報告係於97年9月作成, 原告於收受該鑑定報告後,始明知本件邊坡坍滑事故之賠償義務人包含被告羅興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當以原告收受該鑑定報告之日時起算,而原告係於99年7月20 日發函向被告羅興華請求因設計及監工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 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㈢並聲明: 1.被告世曦公司、被告羅興華應給付原告8,647萬
9,2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世曦公司則以:㈠被告羅興華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負有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
、監造等義務, 並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一部分第2條規定,委託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鼎公司)辦理地質調查工作, 該公司並於88年3月作成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調查工作報告,由於正鼎公司就地質調查工作具備專業能力,經專業技師簽證後轉由被告羅興華送交原告,並以該工作報告為依據,製作系爭工程契約圖說。而被告世曦公司係自88年12月18日始與原告簽訂系爭營管契約,未經辦亦未參與被告羅興華所委請正鼎公司進行之地質調查工作, 僅於89年1月18日收受原告提供之正鼎公司工作報告,作為審查系爭工程設計成果之依據。被告世曦公司依正鼎公司之專業工作報告審查系爭工程設計,並未發現有不妥之處,實無預見日後系爭工程會因豪雨因素及地質變異造成東西側邊坡坍滑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世曦公司就系爭邊坡坍滑事故有可歸責性或過失。原告在正鼎公司進行地質調查工作前,已先於86年間委請聯勤工程署提出「博愛專案(台北地區)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下稱聯勤報告書),該報告書所進行地質鑽探試驗之範圍包括系爭工程之基地, 並於結論與建議第8及11點即明確指出,該基地之土層有可能產生液化現象,須進行地盤改良,且以興建載重較小之結構物為主,是原告早於86年2月取得聯勤報告書, 即知悉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變異問題,不適用興建重型結構物, 惟原告竟未將86年2月取得之聯勤報告書提供予被告羅興華、世曦公司,致被告羅興華未能顧及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進行設計,被告世曦公司亦無從依該聯勤報告書提出意見,倘原告當初即提供該聯勤報告書予被告世曦公司( 原告係於發生系爭邊坡坍滑事故後99年8月11日才提出),被告世曦公司或能及早提出建議,以避免系爭邊坡坍滑事故之發生,故被告世曦公司既未能及早知悉聯勤報告書之內容,亦無從預見系爭邊坡坍滑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世曦公司就系爭工程邊坡坍滑有任何可歸責性或過失。
㈡依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東、西側邊坡坍滑事故主要係因豪雨
因素及地質變異所致,係非可預期之施工風險,屬非可歸責於兩造之情事,基於風險分配原則,判斷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榮工公司7,988萬4,678元,此係原告自己之責任,不可轉嫁由被告世曦公司負擔。況且因豪雨因素及地質變異造成之坍滑事故,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世曦公司之事由,被告世曦公司自無任何營建管理服務不善之可歸責性或過失。又系爭工程基地本即存有地質問題為原告所明知,是系爭工程基地因地質因素所生之費用,即屬系爭工程所應支出之成本,自應由業主即原告負擔,不因原告採正鼎公司之工作報告而未將相關費用列入承攬契約之單價而有異,是系爭工程基地嗣因地質變異因素而生邊坡坍滑搶救費用、西側開挖擋土支撐費用既屬因地質因素所生費用,仲裁判斷即認為依風險分擔原則,該些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因該費用本即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應支出之成本,原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其於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㈢榮工公司於該仲裁案件所請求者係包含東、西兩側邊坡坍滑
事故費用,然原告所提營建研究院西側坍滑鑑定報告係僅針對系爭工程基地西側邊坡坍滑事故進行鑑定,無從擴充涵蓋至東側邊坡坍滑事故,是原告以該西側鑑定報告為據,向被告世曦公司請求東西二側邊坡坍滑事故費用,顯無理由。又原告以個人名義委請營建研究院作成西側坍滑鑑定報告附錄E權責單位責任歸屬建議明白表示, 係以業主即原告之觀點,提出忠勇分案新建工程西側邊坡之坍滑責任歸屬建議,是該鑑定報告內容才會完全有利於原告,僅指摘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造單位、營管單位應就系爭工程邊坡坍滑事故負責,內容著實偏頗,亦無法作為任何責任歸屬之依據,不足採信,且該鑑定報告認榮工公司等施工單位就西側邊坡坍滑事故應負責任,惟仲裁庭之仲裁判斷認為西側邊坡坍滑之主因係嚴重降雨造成,屬非可歸責於原告及榮工公司,是仲裁庭認為西側鑑定報告記載施工單位有可歸責性係屬錯誤且與事實不符,才會作出與西側鑑定報告完全相反之認定。而仲裁庭所為判斷理由應具一定之拘束力,在仲裁庭已認定西側鑑定報告之內容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下,原告於本件再執西側鑑定報告強令被告世曦公司負擔仲裁判斷金額,無疑推翻仲裁判斷已認定之結果。營建研究院西側坍滑鑑定報告附錄E權責單位責任歸屬建議所述理由, 無從認定被告世曦公司所提供之營建管理與系爭邊坡坍滑事故之發生有何關連,且依系爭仲裁判斷可知,系爭邊坡坍滑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因地質變異、豪雨因素所致,屬天災不可抗力事變,被告世曦公司亦無從阻止系爭邊坡坍滑事故之發生,故被告世曦公司所提供之營建管理自與系爭邊坡坍滑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 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而被告世曦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世曦公司請求。 又原告並未受有何種權利之侵害,縱仲裁判斷係屬原告所受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既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 原告倘未能說明伊何種權利受侵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又西側邊坡坍滑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 東側邊坡坍滑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然原告係於99年7月20日函請求被告世曦公司給付承商事故處理費用及增設西側開挖擋土支撐費用,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開費用,已逾2年時效期間,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時效抗辯。
㈤縱使被告世曦公司須負擔責任者,由於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
因素為邊坡坍滑事故發生之重大損害原因,且為被告世曦公司所不及知, 然原告早於86年2月取得聯勤報告書時即知悉此事,卻未將之揭露,自係不預促被告世曦公司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系爭邊坡坍滑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為與有過失,鈞院仍得依法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羅興華則以:㈠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4條、第12條及第15條約定可
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且以工作完成為付款之條件,是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按定作人因承攬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發見瑕疵1年內行使,而系爭工程係於94年5月30日發生第1、2階護坡由西側向東側坍滑及西側施工便道坍方事故, 另於94年7月15日發生東側通北街路面坍陷,縱伊之設計有所瑕疵,亦已於94年間發生, 惟原告遲於99年7月20日始發函向伊請求,早已逾瑕疵發現後1年,又榮工公司早已於94年8月即委託財團法人台北市大地技師公會就坍滑事件進行鑑定,並於95年6月23日以坍滑係可歸責於原告所提之設計, 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是原告至遲亦應於收受榮工公司之調解申請書起即應知悉伊之工作有無瑕疵,然原告遲至99年7月20日始發函向伊請求,亦已逾瑕疵發現後1年,再依原告所提之營建研究院西側坍滑鑑定報告係於97年9月完成 ,縱伊之設計有瑕疵,至遲應於97年9月已發現, 則原告於99年7月20日始發函向伊請求,亦已逾1年時效,故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㈡依系爭仲裁判斷可知,原告所支出東側坍滑費用3,802萬2,5
77元及西側坍滑費用4,186萬2,101元,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及榮工公司,係因坍塌後為繼續施工而就施工費用為求合理分配風險,因此補償榮工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部分施工費,既然係非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羅興華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顯然非係因被告羅興華所完成之設計有所瑕疵所致,是原告給付予榮工公司上開費用之原因,既非可歸責於原告,自與被告羅興華無關,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此等費用,自非有據。再者,營建研究院西側坍滑鑑定報告既為仲裁庭所不採,則原告之給付與該鑑定報告自無因果關係,況營建研究院西側坍滑鑑定報告所載內容諸多錯誤,缺乏專業依據,故原告依該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羅興華有疏失,依此向被告羅興華請求,自非有據。
㈢又兩造間訂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縱伊之設計有疏失或錯誤
,自應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自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惟依民法第197條第l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系爭工程係於94年5月30日發生西側坍方事故, 另於94年7月5日發生東側坍陷,縱伊之設計有所瑕疵,亦已於94年間發生,惟原告遲於99年7月20日始發函向伊請求,早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且榮工公司早已於94年8月即委託財團法人台北市大地技師公會就坍滑事件進行鑑定, 並於95年6月23日以坍滑係可歸責於原告所提之設計,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是原告至遲亦應於收受榮工公司之調解申請書起即應知悉伊之工作有無造成原告之損害, 然原告遲至99年7月20日始發函向伊請求,亦已逾2年請求權之時效。
㈣系爭工程伊原設計係採用連續壁方式施工,然因原告之預算
不足,而要求採用明挖方式施工,則明挖方式可能發生之相關之風險,自應由原告負擔。且不論任何之工法,本既會因為地質狀況之不明確,而有一定之風險,而明挖法更是有相當高之風險,原告既然要求採用此一工法,自應承擔此一風險。
㈤原告係基於系爭仲裁判斷而負擔之費用,既係非可歸於兩造
,則此等費用之負擔,自與被告羅興華有無疏失,無任何因果關係,且據鈞院囑託鑑定結果,亦認東側坍滑部分,施工單位有所疏失,則縱原告有所損失,自應由原告向施工廠商求償,然今原告僅向被告求償,是以,原告是否係已免除榮工公司之責任,如是,則依民法276條規定, 對被告求償範圍,亦應扣除施工廠商應分擔部分,另原告縱未免除施工廠商之責任,則被告亦依民法第277條之規定, 就施工廠商應負擔部分,以榮工公司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羅興華於87年10月28日簽訂空軍總司令部新建工
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由被告羅興華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服務工作,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至22頁)。
㈡原告與被告世曦公司於88年12月18日簽訂空軍總部忠勇分案
工程專業營建管理服務機構委任契約書,由被告世曦公司辦理系爭工程專業營建管理服務,有系爭營管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3至58頁)。
㈢訴外人榮工公司就系爭工程邊坡坍滑搶救費用爭議,向原告
提出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愛字第44號仲裁判斷書判認原告應給付榮工公司7,988萬4,678元,及自仲裁聲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8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羅興華部分:
1.被告羅興華就系爭邊坡坍滑事故是否可歸責或有過失?
2.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羅興華給付系爭邊坡坍滑事故損害8,647萬9,219元,有無理由?若有,則被告羅興華為時效之抗辯(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性質為何?),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羅興華負損害賠償8,647萬9,219元,有無理由?若有,則被告羅興華為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
4.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則被告羅興華以榮工公司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㈡被告世曦公司部分:
1.被告世曦公司就系爭邊坡坍滑事故是否可歸責或有過失?
2.原告依系爭營管契約第14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世曦公司給付系爭邊坡坍滑事故費7,988萬4,678元及利息401 萬6120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系爭營管契約第14條第7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世曦公司給付系爭邊坡坍滑事故仲裁費48萬4,838 元及增設西側開挖擋土支撐費209萬3,583元,有無理由?
4.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世曦公司負系爭邊坡坍滑事故之損害賠償8,647萬9,219元,有無理由?若有,則被告世曦公司為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
5.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世曦公司抗辯原告對於系爭坍滑事故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羅興華部分:
1.被告羅興華就系爭邊坡坍滑事故是否可歸責或有過失?⑴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一 部分委託規劃設計契約條款第2條
委託範圍約定:「本案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包括建築、庭園、結構、水電、消防、…,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並取得主管機關委外結構審查及水電、消防、衛生下水道、環保、都市設計及電信等主管單位之審可,其詳細項目如下:一、細部規劃部分:㈠依據甲方(即原告)提供資料進行地形勘查測量及細部地質鑽探等工作,並擬訂細部規劃要點包括設計標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規劃說明、施工進度及提出初步概算及施工預算說明書等並經甲方審定。㈡擬訂規劃設計工作進度計畫表、招標計畫及使用材料設備表送經甲方審定後據以實施。㈢申請取得建築線指示、都市計劃審議、建造執照及水電、消防、衛生下水道、電信等各主管單位之審可,…二、詳細設計部分:…㈠繪製工程平面詳圖、立面詳圖、剖面詳圖、細部設計圖、結構圖、水電、消防、空調、電梯及其他甲方要求之附帶設備圖,必要之相關管線配合拆遷,及其他相關之附屬工程之設計圖。㈡結構計算書。㈢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㈣監造計畫書。㈤施工預算書。㈥擬訂工程進度計畫書、網狀圖。…㈧擬定施工安全評估並將評估結果所需之安全衛生設施列入設計。三、協助甲方完成工程招商投標及簽訂承包契約。…六、凡涉及專業工程部分,應依建築相關法規規定由登記開業該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其所設計之圖樣、計算書表應合於主管機關證照申請、審查規定,並由技師簽署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七、乙方(即被告羅興華)應指派專任工程師協助甲方解決工程疑難問題,…」,及第二部份委託監造契約條款第12條服務範圍約定:「一、辦理事項:㈠編撰監造計畫書…㈡初審承包商之製配詳圖及材料樣品。㈢審查承商之施工計畫及品管計畫,…㈣建立本工程進度控制制度,並據以督導承包商執行。㈤建立本工程監工標準作業程序,並據以督導承包商執行。㈥依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記錄表,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承商限期改善。㈦指導與協調承包商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章。…㈨提供施工之顧問諮詢事項。…二、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就其服務範圍提出說明或派員出席會議研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見本院卷㈠第9至10、15頁), 是被告羅興華依上開約定應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各項工作,然就系爭工程地下層開挖而言,被告羅興華於規劃設計階段時即應規劃設計符合安全標準之地下層開挖支撐及擋土設施,以維開挖邊坡之安全,於施工時即應監造督導施工承商完成各項開挖支撐及擋土設施之施作,以避免地下層開挖時發生邊坡坍滑等工安事故。
⑵本院就系爭工程東側及西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之原因委由中
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下稱營建管理協會)進行鑑定,該協會複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記載略以:「本案東、西側邊坡坍滑原因,肇因於雨水沖刷坡面,滲入土壤,而造成局部區域土層軟化。依據兩造所提供之資料, 94年5月份大直地區降雨量累計501mm, 其中5月14日及5月15日兩天之雨量更超過中央氣象局所定義之豪雨(24小時累計雨量大於130mm)標準。然施工單位(榮工公司 )未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計畫規定,適時施作噴漿護坡,又未能及時採取適當之緊急應變措施(抽排水、降水)、處理現場異常狀況,導致雨水沖刷開挖中裸露之坡面,基地內土壤浸水軟化;將施工構台架設於東側邊坡擋土排樁(即將施工構台與擋土排樁共構),導致變位、應力增加;把施工便道設於西側邊坡,又未評估施工車輛載重對邊坡之影響適當予以補強等因素則是東、西側邊坡坍滑直接原因。施工單位於施工期間,針對施工控制、以避免邊坡坍滑之作為顯有缺失。」(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2頁),是系爭工程東、西側邊坡坍滑之原因,係因雨水沖刷開挖邊坡之坡面及滲入土壤,造成基地局部區域土層軟化,而施工單位榮工公司並未適時施作噴漿護坡,亦未及時採取適當之緊急應變措施及處理現場異常狀況,導致雨水沖刷開挖裸露之坡面,使基地內土壤浸水軟化,又因東側邊坡之施工構台與擋土排樁共構及西側邊坡設置之施工便道,並未評估施工車輛載重對邊坡之影響予以適當之補強,乃導致系爭工程發生東、西側邊坡坍滑事故。
⑶被告羅興華就系爭邊坡坍滑事件已善盡設計之責任:
①被告羅興華原設計地下室開挖安全措施,主要係採用連續壁
搭配扶壁及內支撐,並經臺北市政府建管機關核可之審查單位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審查通過,嗣經原告指示要求改以明挖方式開挖基地,被告羅興華乃將地下室基地開挖南側及西側改以斜坡明挖配合噴漿護坡施作,東側改以島式工法配合斜坡明挖,北側則以擋土排樁搭配非永久性預力地錨施作,變更後之設計案亦經臺北市政府建管機關核可之審查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通過,有開挖擋土工法變更前後之圖說可稽(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3、A4-6至A4-7、A4-20頁), 是被告羅興華於規劃設計階段已依原告之指示將原設計以連續壁搭配扶壁擋土支撐方式,變更改以明挖方式開挖工區基地,並將變更設計後之開挖及擋土支撐結構設計送交專業審查單位審查通過。
②復依結構技師公會就被告羅興華設計規劃部分有無疏失部分
鑑定結果記載略以:「…邊坡穩定分析係參採『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規劃設計技術規範』中,邊坡類別『自然邊坡』之安全係數標準。該技術規範要求常時之安全係數(FS)需大於1.25,於暴雨時之安全係數(FS )需大於1.1。考慮設計圖說原意,就大邊坡、下邊坡、上邊坡狀況,檢核東側邊坡斷面之邊坡穩定性; 於常時之最小安全係數為1.258,於暴雨時之安全係數為1.25。西側邊坡斷面之邊坡穩定性;於常時之最小安全係數為1.301, 於暴雨時之安全係數為
1.1 95。分析結果顯示東、西側邊坡之穩定性,尚符合該技術規範要求,設計單位之設計應屬適當。又查,設計單位設計圖說上東側邊坡並無榮工公司施工計畫所設置之施工構台,西側邊坡亦無施工計畫所設置之施工便道。而施工構台或施工便道之設置,會增加邊坡之土壓力及擋土排樁之應力,因而降低邊坡之穩定性。因此,榮工公司既然於邊坡上設置臨時性施工設施,則針對現場實際使用狀況、適當予以補強之責任當由榮工公司負責;且施工計畫上東、西側邊坡情況顯然已與原設計圖說不符,邊坡坍滑不該歸責於設計單位。」(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3至14頁),是被告羅興華原設計之東側及西側邊坡之安全係數於常時及暴雨時,均符合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規劃設計技術規範之自然邊坡所訂之安全係數標準,可認被告羅興華所規劃設計之東側及西側邊坡之安全穩定性並無設計疏失之情。
③綜上,被告羅興華已依系爭監造設計契約之約定,完成符合
安全規定之地下室開挖及擋土措施之設計,堪認被告羅興華已善盡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有關設計者之責任。
⑷被告羅興華就系爭邊坡坍滑事件已善盡監造之責任:
①94年5月30日西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前:
經查,被告羅興華於系爭工程開挖施工前已完成施工承商所提送之「排樁施工計畫書」、「整體土石方開挖計畫書」、「A棟基礎開挖擋土及止水設施施工計畫書」等計畫書之審定作業,有相關施工計畫內容、提送與審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是被告羅興華已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約定,完成施工承商所提送相關計畫書之審查作業。又施工承商現場進行開挖及擋土施工時,被告羅興華分別於下列時間之工作檢討會議中,就工程遭遇之異常現象,提出停工、限期改善及緊急應變作法,足證其已善盡工程監造者之義務:
被告羅興華於93年12月11日查核發現東側變位量達220mm ,
即要求施工承商立即停止施做CCP 灌漿作業及派員持續監測排樁變異情形,並要求施工承商檢討施工方式及採取必要改善措施,並限期於93年12月14日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復於93年12月17日工作檢討會議中就東側排樁監測系統預警顯示異常現象,要求施工承商加強監測作業;又於93年12月23日第35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決議請施工承商依據監造單位所提監觀測報告審查意見,提送缺失改善資料,有被告羅興華93年12月11日通知書、93年12月17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第35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3、224反面、226頁)。
於93年12月30日第36次週工作檢討會議中,就東側通北街道
路產生裂紋,請施工承商說明處置作法,並作成決議請施工承商提送勞安緊急應變作法專題報告;並於93年12月31日發現東側沉陷有異常現象且已超過警戒值接近行動值,乃要求施工承商限期提報區域排水計畫,有第36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被告羅興華93年12月31日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27、228頁)。
於94年1月6日就基地北側局部邊坡坍陷,請施工承商提說說
明及處置作法, 並作成決議請施工承商於94年1月11日前彙整開挖崩塌應變計畫送交監造單位審查,有第37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29頁)。
於94年1 月10日工作檢討會議作成決議就S11~S13沉陷觀測
點之沉陷值異常,請施工承商改採每日觀測方式加強監控作業; 嗣於94年1月13日工作檢討會議提供擋土排水之資料予施工承商參考,並作成決議請施工承商就地下室開挖、擋土支撐提出替代工法,且於第38次週工作檢討會議中作成決議就東北側(臨通北街)之沉陷異常,請施工承商採施作鋼版樁之補強措施,以維護邊坡之穩定,有94年1月10日、94年1月13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第38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30、232、233頁)。
於94年2 月24日第43次週工作檢討會議作成決議請施工承商
因應近日大雨不斷及現地土層特性,加強鋼版樁之施作、邊坡覆蓋帆布及預埋排水管等補強措施,有第43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7頁)。
於94年5月10日施工查核發現基地抽排水設施不足, 乃要求
施工承商應於開挖區內每30公尺設置點井抽水,以防豪雨造成基地內淹水; 於94年5月12日第52次週工作檢討會議要求施工承商於第二階土方開挖前確實執行工地抽排水設施計畫,並作成決議就SO14沉陷觀測點已逾警戒值檢討,要求施工承商增加監測頻率。
於94年5月13日通知施工承商因連日豪雨, 請承商加強基地
內開挖區抽排水及北側後山落石防護巡檢作業,有被告羅興華94年5月10日通知書、 第52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被告羅興華94年5月13日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
0、241反面、242頁)。於94年5 月19日第53次週工作檢討會議作成決議檢討臨海軍
總部土方開挖監測成果異常,請承商儘速增加監測頻率1次/日及進行邊坡噴漿或採覆蓋帆布之臨時措施; 於94年5月26日第54次週工作檢討會議作成決議請承商針對臨海軍總部土方開挖面加強監測頻率,並即刻進行邊坡噴漿或採覆蓋帆布之臨時措施; 於95年5月27日通知施工承商就西側觀測結果多處超過行動值要求提出具體可行方案,並立即執行補救措施,有第53次、第54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被告羅興華94年5月27日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43反面、244反面、245頁)。
是於94年5月30日發生西側邊坡坍滑事故前, 被告羅興華已完成相關計畫書之審查,並於監造發現開挖擋土相關監測資料有異常之情形時,即要求施工承商檢討施工方式、採取必要改善措施及加強監測頻率等作為,並因應天候降雨等因素要求承商加強鋼版樁之施作、施作邊坡噴漿或採覆蓋帆布及預埋排水管等補強邊坡穩定之措施,足認被告羅興華於該段監造期間,已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約定,善盡系爭工程監造者之責任。
②94年5月30日西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後至94年7月14日東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前,被告羅興華所採取之措施如下:
於94年6月1日通知施工承商提送異常矯正與預防處理記錄,
並要求施工承商研擬改善補強方案;於94年6月3日現場查核地下室開挖發現開挖面多處積水,要求施工承商儘速檢討及改善排水方式及設施; 於94年6月6日技術檢討會議、94年6月7日工作檢討會議、 94年6月9日第55次週工作檢討會議作成決議,請施工承商儘速擬妥復舊工法及施工計畫,並預計於94年6月22日前完成邊坡修復工作,有被告羅興華94年6月1日通知書、函文、 94年6月4日通知書、94年6月6日技術檢討會議紀錄、94年6月7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94年6月9日第55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48、249、253、254、255反面頁), 是西側邊坡坍滑事故後,被告羅興華即要求施工承商提出補強改善方案,並要求施工承商儘速完成邊坡坍滑修復工作。
被告羅興華於94年6月20 日監造時發現土壤中傾斜儀SO11、
SO12及S02觀測值超過行動值, 即要求施工承商提出異常矯正及預防處理紀錄; 於94年6月30日會勘發現通北街路面AC鋪面發生裂縫,要求施工承商應於94年7月1日前將裂縫填補修復,以免雨水滲入,造成土壤流失,並於同日工作檢討會會議決議請施工承商就AC鋪面裂縫及監測成果採取必要適當之措施,有被告羅興華94年6月20日通知書、94年6月30日通知書、94年6月30日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58至261頁)。
94年7月1日發現就東側鋼板樁與護坡噴漿間縫隙,要求承商
儘速進行修補作業;於94年7月3日要求承商應先完成西側護坡噴漿及止水灌漿後,再行開挖作業;於94年7月4日工作檢討會會議決議因東側擋土排樁內測管顯示已逾警戒值,要求承商儘速辦理排樁施工構台中間柱連桿斜撐及增加監觀測頻率,並就噴漿護坡因沉陷所產生之裂縫儘速完成修補;於94年7月6、8、11日現場品質查核時, 就南側噴漿護坡修補、地下水抽排水、通北街AC路面新增裂縫及人行道磚隆起、東側圍牆傾斜、沉澱池及集水井淤泥阻塞、開挖面排水、施工構台及路面淤泥清除等品質查核缺失,要求承商儘速改善,有被告羅興華94年7月1日通知書、94年7月3日通知書、94年7月4日工作檢討會議、 被告羅興華94年7月6、8、11日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3、264、266、267、273、275頁)。
於94年7 月11日發現南側護坡土壤傾斜管監測值超過行動值
,要求承商立即採取應變措施, 以維持邊坡穩定;於94年7月14日第59次週工作檢討會會議決議就東側臨通北街地表裂縫明顯增大,請承商進行必要適當措施,並管制車輛禁止自通北街側門入口至構台之區段, 有被告羅興華94年7月11日通知書、第59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77、279頁)。
是被告羅興華於西側邊坡坍滑事故後,即要求施工承商提出補強改善方案,並要求施工承商儘速完成邊坡坍滑修復工作,嗣至東側邊坡發生前,被告羅興華仍持續進行監造作業,並於發現開挖擋土相關監測資料有異常之情形時,亦即要求施工承商檢討施工方式、採取必要改善措施及加強監測頻率等,並就施工承商開挖擋土施工缺失部分要求施工承商儘速進行改善,可認被告羅興華於該段監造期間,已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約定,善盡系爭工程監造者之責任。
③94年7月14日東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後, 被告羅興華所採取之措施如下:
於94年7 月15日通北街道路塌陷應變措施工作檢討會議決議
,即請施工承商即刻進行東側開挖坡趾之土方回填及低壓灌漿作業,確認通北街道路內之埋設管線之損害及進行道路修復作業,並加強監觀測作業,並就事故原因提出調查報告及後續施工方式, 有94年7月15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0頁)。
於94年7月19日提出東側臨通北街、 西側臨海軍總部、南側
臨工務所等處之後續開挖邊坡穩定補強措施提出相關改善對策; 於94年7月27日提出邊坡穩定補強措施初步設計,有94年7月19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94年7月27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81、292頁)。
於94年8 月31日提供地下室開挖邊坡穩定補強設計報告予施
工承商作參考,並請施工承商提報後續開挖邊坡之施工計畫書, 有被告羅興華94年8月31日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05頁)。 嗣施工承商後續提出邊坡補強方式,並完成地下室開挖及邊坡補強作業,則被告羅興華於東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後,已就後續開挖邊坡穩定補強措施提出相關改善對策及補強設計報告,並完成施工承商後續開挖邊坡之施工之監造作業,可認被告羅興華於該段監造期間,已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約定,善盡系爭工程監造者之責任。
④綜上,被告羅興華已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工
程地下室開挖及擋土措施已履行上開相關監造工作,堪認被告羅興華已善盡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有關監造者之責任。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羅興華應負邊坡坍滑設計部分之責任,業據
提出營建研究院西側坍滑鑑定報告等為證。經查,營建研究院西側坍滑鑑定報告就設計部分責任第1點雖記載:「 未能針對於此一特殊敏感地質中進行明挖式開挖,提出較明確之設計,僅有概念式圖說,因此,未盡設計者對高風險工項應有之專業設計責任。」( 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然被告羅興華設計之東側及西側地下室開挖擋土工法,均已依建築主管機關之規定送請專業單位進行審查,並經專業單位審定核可,已如前述,是營建研究院上開鑑定謂被告羅興華所提出之開挖工法並無明確之設計云云,尚屬速斷。又營建研究院上開鑑定所謂被告羅興華未盡高風險工項應有之專業設計責任云云,惟營建研究院並未具體指明所謂高風險工項之為何,且於建築物新建工程中地下室開挖本為風險較高施作工項,雖系爭工程所在之地質較為軟弱,但一般建築設計規範並未針對地質軟弱地區特別要求提高設計安全係數,蓋因地質狀況均已反應於地質調查報告所建議之各項土壤力學參數中,是只要邊坡穩定分析所採用之各項土壤力學參數合理引用地質調查報告之建議參數值,則地質軟弱因素自已納入分析設計考量中,並無需再予提高安全係數之必要,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羅興華未盡設計者對高風險工項應有之專業設計責任云云,自非可取。另營建研究院西側坍滑鑑定報告就設計部分責任第2點雖記載:「 由於設計單位於合議之資料提出期限前,未能提出該開挖設計進行邊坡穩定分析計算之證明,因此,鑑定單位無從判定設計單位是否進行正確之邊坡穩定分析。」( 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惟被告羅興華業已就開挖安全措施進行擋土支撐及邊坡穩定分析計算,有開挖安全措施設計計算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77頁), 且被告羅興華所設計之東側及西側邊坡之安全係數於常時及暴雨時,均符合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規劃設計技術規範之自然邊坡所訂之安全係數標準,已如前述,是被告羅興華已對地下層開挖之擋土及邊坡穩定進行必要之計算及分析,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羅興華未正確進行邊坡穩定分析云云,亦非可取。
⑹原告又主張被告羅興華應負邊坡坍滑監造部分之責任,業據
提出營建研究院西側坍滑鑑定報告等為證。經查,營建研究院西側坍滑鑑定報告就監造部分責任雖記載:「⑴僅有文書指示,未見針對事故發生提出施工是否有缺失之專業檢討。⑵事故發生後,未見針對原設計提出災害原因分析及有效之災害控制方法。 」(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惟系爭工程於94年5月30日發生西側邊坡坍滑事故, 被告羅興華即於94年6月1日要求施工承商榮工公司於2 日內提出異常矯正及預防處理紀錄,並函文說明該次邊坡坍塌係因施工單位榮工公司未能於開挖前作好邊坡噴漿及止水JSP 樁之安全措施所導致,並要求榮工公司研擬改善方案,及落實相關施工計畫之執行,有被告羅興華94年6月1日通知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8至250頁),復於94年6月6日召開技術檢討會議就西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之原因、影響範圍及復舊工法進行研討,並於94年6月7日召開工作檢討會議就西側邊坡坍滑事故之後續處置作業進行討論,又於94年6月9日召開第55次週工作檢討會議就西側邊坡坍滑事故之復舊工作進行工程進度之控管,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㈡第253至255頁), 是被告羅興華已就西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原因進行說明,並限期施工單位榮工公司提出矯正及預防措施,並就相關後續之復舊工程進行檢討及控管,自難認有違反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監造責任,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羅興華未盡監造之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⑺原告再主張依營建管理協會之鑑定報告所述施工單位之施工
計畫與工地現場之施工情況與設計圖不符之情形,是監造單位並無為任何意見之表示或阻止,自有可歸責之情云云。惟按原告與榮工公司之合約第10條第20款約定:「乙方(即榮工公司)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全部責任,乙方之工地作業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及第23條第4款約定:「本工程允許廠商就地下室開挖、 擋土支撐提出替代工法。」,及合約圖說S-06、S7-1約定:「本工程開挖施工時,承包商對於施工安全應負完全責任,任何因開挖施工所導致本工程及鄰房或道路之損害,均應由承商負全責。」、「說明一-1:本安全措施為責任施工,營造廠商得依現場實際狀況,參考本圖於施工前預定施工計畫,繪製施工詳圖,經營造廠主任技師簽核後,送建築師核可以作為施工依據。…說明一-3:基地之施工動線、施工構台等相關區域之設置、檢討與補強,承商需於施工計畫中提出。」(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至81頁),是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擋土支撐工法係允許施工承商提出相關替代工法,且基地之施工動線、施工構台等亦得由施工承商自行檢討規劃,施工承商並就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全部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羅興華未監造施工承商按原設計圖說施作開挖及擋土等設施云云,自非可取。又依營建研究院於96年10月所作成之「忠勇分案」新建工程邊坡坍滑原因鑑定委託案(下稱營建研究院東側坍滑鑑定報告 )第8章鑑定意見第三之(五)項記載:「島式支撐上增設施工構台,增加載重擾動地盤未做合理分析。鑑定意見:1.由監測資料顯示,構台施做前後監測資料並無顯著變化。2.補充數值模擬結果,顯示島式支撐上增設施工構台施做對整體擋土排樁邊坡穩無明顯應力影響。」(見本院卷㈢第271反面至272頁),及營建研究院西側坍滑鑑定報告第6.6.4節之結果討論第⑷點記載: 「未施加施工便道載重時,西側邊坡之滑動範圍與施加施工便道載重時相當,惟滑動量較小。」( 見本院卷㈠第101頁 ),是東側邊坡所增設之施工構台對整體擋土排樁邊坡穩定並無明顯應力之增加,並非東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之主因,而西側邊坡所增設之施工便道對整體西側邊坡安全穩定性亦無明顯之影響,亦非西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之主因,是施工承商實際施做之施工構台及施工便道雖依現場實際狀況作部分調整施作,但仍不影響整體邊坡之安全穩定。是系爭工程之開挖、擋土支撐、施工便道、施工構台等係臨時性之假設工程,施工承商可選擇較經濟、便利及安全之施工方式進行施作,施工承商得於施工計畫規劃相關之開挖、擋土支撐、施工便道、施工構台等措施,但於施工過程中尚須配合現場實際狀況予以適度調整,則於施工過程中因配合工地現況就假設工程之必要調整,在不影響整體邊坡之安全穩定之情形下,亦難認有違反施工計畫施作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羅興華未監造施工承商按施工計畫施作開挖及擋土等設施云云,亦難憑採。
2.綜上所述,被告羅興華對於系爭工程地下層開挖、擋土及邊坡穩定,已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約定善盡設計者及監造者之責任,對於東側及西側邊坡坍滑事故自無可歸責或有過失之處,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 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興華給付系爭邊坡坍滑事故損害8,647萬9,219元,自屬無據。
㈡被告世曦公司部分:
1.被告世曦公司就系爭邊坡坍滑事故是否可歸責或有過失?⑴依系爭營管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 一、廠商應給付之
標的及工作事項:廠商接受機關全權委託辦理專業營建管理,服務範圍乃承機關之授權,在工程規劃、設計、發包及施工期間代表機關督導,審查建築師設計、監造、工程發包及承商施工與建築物保固期間等有關事項之全程服務,…。其主要服務範圍及項目包含但不限於:㈠規劃、設計階段:1.督導及審查建築師之規劃、設計案件,並提供專業技術建議或替代方案。…4.各分項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等計畫之審查。5.規劃、設計工作之品管及檢核、簽證作業方式之建議及擬定。6.環境影響評估及大地工程之建議。…8.督導及審查建築師提送之工程數量、計算書表、單價分析、工期、施工圖說及規範等設計成果,並做成書面資料,提交機關核閱後,送交設計單位修正;… 11.其他與規劃設計相關事宜。㈡工程發包與施工監造階段:…5.負責推動並落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三級品管制度,並代表機關建立三級品管組織及執行相關品管作業;並複審承包廠商之施工、品質計畫書、施工設備與預定進度。6.督導及審核建築師之監造計畫、監工日誌、品質管理標準、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及文件記錄管理系統等施工階段相關檢驗文件建立與查核。7.協調及監督設備測試運轉與施工缺點之改善。8.派遣工程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施工承商工程之施工及建築師監造作業。… 12.督導建築師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施工設備、施工安全、特殊工程施工方法、施工大樣圖、施工場所配置與施工進度查核、簽證及工程缺失改善建議。 13.查核建築師督導承包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及環保工作。…15.根據設計圖樣與規範, 督導建築師辦理工程品質之檢驗、紀錄及辦理材料及其試驗。 16.辦理工程會報及工地協調會,並督導建築師協調各廠商施工界面銜接作業。 17.有關專業技術之資料及報告之研究、評審與補充。 18.協助處理工程糾紛之索賠作業;甲方及政府機關與私人團體之溝通協調。…㈣全程服務:…2.配合機關需求,協助本單位整合相關工程介面及工程糾紛處理。…」( 見本院卷㈠第26至29頁),是被告世曦公司依上開約定應負責系爭工程營建管理之各項工作,而就系爭工程地下層開挖而言,即包含於規劃設計階段時審核設計單位所設計之地下層開挖支撐及擋土等設施是否符合安全標準,於施工時即應督導監造單位及施工承商完成各項開挖支撐及擋土設施之施作,以避免地下層開挖工安事故之發生,並配合機關需求協調相關工程爭議及糾紛處理。
⑵被告世曦公司就系爭邊坡坍滑事件已善盡營建管理之責任:
①94年5月30日西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前, 被告世曦公司所為營建管理措施如下:
被告世曦公司於系爭工程開挖施工前已完成施工承商所提送
之「排樁施工計畫書」、「整體土石方開挖計畫書 」、「A棟基礎開挖擋土及止水設施施工計畫書」等計畫書之審查作業,有相關施工計畫內容、提送與審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是被告世曦公司已依系爭營管契約之約定,督導被告羅興華審查施工承商所提送相關計畫書,並完成複審查之作業。又被告世曦公司於93年12月17日工作檢討會議中就東側排樁監測系統預警顯示異常現象,要求施工承商會同監造單位加強監測作業;於93年12月23日第35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提請施工承商及監造單位針對東側擋土排樁 CCP灌漿及北側落石防護等施作時程進行管控,並作成決議請施工承商依據監造單位所提監觀測報告審查意見提送缺失改善資料, 並請監造單位管控監觀測報告應於測量到完成報告2天內送其審核,有93年12月17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第35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反面、226頁)。
於94年1月6日第37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決議,請施工承商於94
年1月11日前彙整開挖崩塌應變計畫送交監造單位審查, 並請施工承商將開挖監觀測值狀況列入每週檢討會議資料提報說明,及請施工承商專任技師於94年1月10 日前至工地討論開挖滲水防止問題,有第37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29頁)。
於94年1月10日工作檢討會議作成決議就S11~S13 沉陷觀測
點之沉陷值異常,請施工承商改採每日觀測方式加強監控作業,並請監造單位及施工承商之專業技術工程人員研議開挖面降水作業; 於94年1月13日工作檢討會議決議請施工承商就地下室開挖、擋土支撐提出替代工法,並請施工承商依研擬之改善對策施作鋼版樁,及檢送施工圖說進行核備;於第38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決議就東北側(臨通北街)之沉陷異常,請施工承商施作鋼版樁之補強措施,以維護邊坡之穩定,有94年1月10日、94年1月13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第38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㈡第230、232、233頁)。
於94年2月24日第43 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決議請施工承商因應
近日大雨不斷及現地土層特性,加強鋼版樁之施作、邊坡覆蓋帆布及預埋排水管等補強措施,有第43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7頁)。
於94年5月5日第51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決議因近日驟雨易造成
工地開挖區積水及沉澱池污泥淤塞,請監造單位加強督導承商妥善全區排水措施及增加沉澱池污泥清除之頻率;於94年5月12日第52 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決議就SO14沉陷觀測點已逾警戒值檢討,要求施工承商增加監測頻率,並請監造單位督促採取必要補救措施; 於94年5月19日第53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決議檢討臨海軍總部土方開挖監測成果異常,請承商儘速增加監測頻率1次/日及進行邊坡噴漿或採覆蓋帆布之臨時措施;於94年5月26日第54 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決議請承商針對臨海軍總部土方開挖面加強監測頻率,並即刻進行邊坡噴漿或採覆蓋帆布之臨時措施,有第51次、第52次、第53次、第54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8、241、243、244頁)。
是於94年5月30日發生西側邊坡坍滑事故前, 被告世曦公司已督導監造單位審查施工承商所提送相關計畫書,並完成複審查作業,並就地下層開挖及擋土等相關監觀測資料有異常之情形時,即要求施工承商及監造單位檢討施工方式、採取必要改善措施及加強監測頻率等,並因應天候降雨等因素要求承商加強鋼版樁之施作、邊坡噴漿或採覆蓋帆布及預埋排水管等補強措施,且要求監造單位對施工承商進行督導監造作業,足認被告世曦公司該段期間,已依系爭營管契約之約定,善盡系爭工程營建管理者之責任。
②94年5月30日西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後至94年7月14日東側邊
坡坍滑事故發生前,被告世曦公司所為營建管理措施如下:於94年5月30日西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後, 被告世曦公司於
94年6月1日即請監造單位查明原因,並要求施工承商儘速妥善處置,及提送異常矯正與預防處理記錄;嗣於94年6月6日技術檢討會議、94年6月7日工作檢討會議、94年6月9日第55次週工作檢討會議作成決議,請施工承商儘速擬妥復舊工法及施工計畫, 並要求施工承商預計於94年6月22日前完成邊坡修復工作,且請監造單位落實監造工作,有被告世曦公司94年6月1日書函、94年6月6日技術檢討會議紀錄、94年6月7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94年6月9日第55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47、253、254、255反面頁)。
是西側邊坡坍滑事故後,被告世曦公司即要求施工承商提出補強改善方案及完成邊坡坍滑修復工作,並要求監造單位確實督導施工承商相關復舊作業之施作。
於94年6月30 日工作檢討會議決○○○區○○○街之AC道面
裂縫及監觀測成果已達行動值,有影響工地及周遭道路安全之虞,請承商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並請監造單位就施工承商採取之適當措施,所涉及契約變更項目、數量及內容、責任歸屬等覈實檢討, 儘速檢具相關資料呈報業主,有94年6月30日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61頁)。
於94年7月4日工作檢討會會議決議因東側擋土排樁內測管顯
示已逾警戒值,要求承商儘速辦理排樁施工構台中間柱連桿斜撐及增加監觀測頻率,並就噴漿護坡因沉陷所產生之裂縫儘速完成修補,並請監造單位加強督促承商進行修坡回填及土質改良作業;於94年7月7日現場工地巡檢時發現西北側水泥漿填縫尚有部分未完成、通北街道面AC有新增裂紋及人行道磚有擠壓拱起現象、東側圍牆傾斜等異常狀況,即請監造單位督促施工承商儘速改善;於第58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決議,因近日工區土方開挖而導致地表及噴漿護坡多處產生裂縫,請承商增加每日巡檢及執行必要之適當措施,並請監造單位依審定之施工計畫執行監造及檢討涉及契約變更之內容、責任歸屬等,且考量工區開挖已部分達開挖底面,請監造單位要求承商落實設置抽排水措施、截流溝及集水井;於94年7月14日第59次週工作檢討會會議決議就東側臨通北街地表裂縫明顯增大,請承商進行必要適當措施,並管制車輛禁止自通北街側門入口至構台之區段,有94年7月4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94年7月7日土方開挖工地巡檢表、第58次、第59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66、272、273反面、279頁)。
是於西側邊坡坍滑事故後,被告世曦公司即要求施工承商提出補強改善計畫及完成邊坡坍滑修復工作,並要求監造單位督導相關修復工作之進行,嗣至東側邊坡發生前,被告世曦公司持續依系爭營管契約約定履行營建管理工作,於發現開挖擋土相關監觀測資料有異常之情形時,即要求施工承商檢討施工方式、採取必要改善措施及加強監測頻率等,並請監造單位加強督導承商之工程之施作,可認被告世曦公司該段期間,已依系爭營管契約之約定,善盡系爭工程營建管理者之責任。
③94年7月14日東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後, 被告世曦公司所為營建管理措施如下:
於東側邊坡坍滑事故後, 被告世曦公司於94年7月15日通北
街道路塌陷應變措施工作檢討會議決議,即請施工承商即刻進行東側開挖坡趾之土方回填及低壓灌漿作業,確認通北街道路內之埋設管線之損害及進行道路修復作業,並加強監觀測作業,並請施工承商及監造單位分別就事故原因提出調查報告及後續施工方式, 有94年7月15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0頁)。
於94年7月19日工作檢討會議決議,請監造單位於94年7月27
日及8月10 日前提出後續開挖邊坡穩定補強措施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 有94年7月19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81、292頁)。
於94年8月22 日施工協調會議決議請監造單位提供開挖邊坡
穩定補強措施資料予施工承商參考,並請施工承商提出後續開挖邊坡之施工計畫,核定後先行進場施作, 有94年8月22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02頁)。 嗣施工承商後續提出邊坡補強方式,並完成地下室開挖及邊坡補強作業,則被告世曦公司於東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後,已要求監造單位及施工承商就後續開挖邊坡穩定補強措施提出相關改善對策及補強設計報告,並要求監造單位督導承商完成後續開挖邊坡之施作,可認被告世曦公司該段期間,已依系爭營管契約之約定,善盡系爭工程營建管理者之責任。
④綜上,被告世曦公司已依系爭營管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工程
地下室開挖及擋土措施履行上開相關營建管理之工作,堪認被告世曦公司已善盡系爭營管契約有關營建管理者之責任。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世曦公司應負邊坡坍滑營建管理之責任,業據提出營建研究院西側坍滑鑑定報告等為證。惟查:
①營建研究院西側坍滑鑑定報告就營管單位之責任第1 點雖記
載:「⑴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與營管單位之合約規定,營管單位之職責包含對高風險工項提出工程管控意見與因應措施。然而, 營管單位(A)未對大直地區之深開挖工程確認為高風險項目; (B)除傾斜管、水位計、水位觀測井外,未提出其他有效之監測; (C)事故發生後,未提出有效之因應措施,因此,未盡大地工程之專業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38反面)。 然營建研究院上開鑑定所謂被告世曦公司未對大直地區之深開挖工程確認為高風險項目,並未具體指明所謂高風險項目之為何,且邊坡穩定分析所採用之各項土壤力學參數係合理引用地質調查報告之建議參數值,是地質軟弱因素已納入分析設計考量中,並無再予提高安全係數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世曦公司未對大直地區之深開挖工程確認為高風險項目,未盡大地工程之專業責任云云,自非可取。又營建研究院上開鑑定所謂被告世曦公司未提出其他有效之監測云云,惟營建研究院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世曦公司應提出何種有效之監測方式,是其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已難憑採,況系爭工程所設置之監觀測設施,於93年12月11日已監測到東側排樁變位異常且超過警戒值,於93年12月27日已監測到東側沉陷點異常且超過警戒值並接近行動值, 於94年1月10日已監測到東北側S11至S13沉陷觀測點沉陷值異常, 於94年5月12日監測到西側SO14沉陷觀測點沉陷值已逾警戒值, 於94年5月19日已發現西側土方開挖監測成果異常, 於94年5月27日已監測到西側土壤傾斜儀SO14變化量異常遽增,有被告羅興華93年12月11日通知書、93年12月31日通知書、94年1月10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94年5月12日第52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 94年5月19日第53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 被告羅興華94年5月27日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23、228、230、241、243、245頁),是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地下室開挖安全監觀測系統足以有效預警開挖安全措施異常之情形,已能有效監測地下室開挖措施之安全,故原告主張被告世曦公司未能提出有效之監測方式云云,並非可取。另營建研究院上開鑑定所謂被告世曦公司於事故發生後,未提出有效之因應措施云云,惟被告世曦公司於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前後均已盡營建管理者之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世曦公司於邊坡坍滑事故後,即要求施工承商及監造單位提出原因調查報告及修復計畫,並要求施工承商儘速進行修復工作,及要求監造單位加強督導修復工作之進行,可認被告世曦公司已對邊坡坍滑事件提出相關之因應作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世曦公司於事故發生後,未提出有效之因應措施云云,亦非可取。
②營建研究院西側坍滑鑑定報告就營管單位之責任第2 點雖記
載:「⑵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與營管單位之合約規定,營管單位之職責為提供業主可能之工程爭議之協助。然而,營管單位未能蒐集事故相關之資料且撰寫事故發生意見書,造成鑑定作業及未來訴訟之困難。」(見本院卷㈠第139頁 )。
然被告世曦公司於94年8月11 日即提送系爭工程邊坡滑移及通北街路面下陷責任檢討資料予原告,有被告世曦公司94年8月11日華顧(94 )建字第007133號函及工地提報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25至330頁)。又於營建研究院辦理西側邊坡坍滑責任鑑定案期間, 於97年4月18日參與專案管理單位訪談會議, 且於97年4月25日針對西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始末之紀要、相關往來公文及會議紀錄提供予營建研究院進行鑑定之參考, 有97年4月18日參與專案管理單位訪談會議紀錄、 被告世曦公司97年4月25日世曦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專案管理對西側坍滑之作為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卷㈡第331至341頁)。 另榮工公司就系爭邊坡坍滑事故向原告提起仲裁後,被告世曦公司於系爭仲裁案件繫屬期間,已指派被告世曦公司之人員朱全、黃寶翰、陳纘華等備妥相關證物資料,以複代理人之身分協助原告進行仲裁,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是被告世曦公司已就系爭邊坡坍滑事件提報相關檢討資料,並配合鑑定單位提出相關公文及會議紀錄,且於系爭仲裁繫屬期間協助原告備妥相關證物資料,業已善盡系爭營管契約約定營建管理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世曦公司未能蒐集相關資料且撰寫事故發生意見書,造成鑑定作業及未來訴訟之困難云云,自非可取。
⑷原告又主張依營建管理協會之鑑定報告所述施工單位之施工
計畫與工地現場之施工情況與設計圖不符之情形,是營管單位並無為任何意見之表示或阻止,自有可歸責之情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開挖、擋土支撐、施工便道、施工構台等係臨時性之假設工程,施工承商可選擇較經濟、便利及安全之施工方式進行施作,施工承商得於施工計畫規劃相關之開挖、擋土支撐、施工便道、施工構台等措施,但於施工過程中尚須配合現場實際狀況予以適度調整,則於施工過程中因配合工地現況就假設工程之必要調整,在不影響整體邊坡之安全穩定之情形下,亦難認有違反施工計畫施作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世曦公司此部分未善盡營建管理之責任云云,尚不足取。
2.綜上所述,被告世曦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地下層開挖、擋土及邊坡穩定,已依系爭營管契約之約定善盡營建管理者之責任,對於東側及西側邊坡坍滑事故自無可規歸責或有過失之處,故原告依系爭營管契約第14條第7項第2款、 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世曦公司給付系爭邊坡坍滑事故損害8,647萬9,219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 原告依系爭營管契約第14條第7項第2款、第1款、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世曦公司、 被告羅興華給付原告8,647萬9,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