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48號原 告 華峰大理石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告 頂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紹齡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吳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承作被告之「冠德領袖」大樓外牆大理石材工程(位
於信義區101大樓附近),相關之石材及工程系爭工程業已於民國96年間完工,並經工地及相關單位驗收合格,原告並於96年12月4日填載分包商申退保留款申請書,系爭工程保留款依兩造所簽工程合約本應於完工經工地及相關單位驗收通過後退5%,待管委會驗收通,公設點交完成後付清該款項,惟被告要求原告延長保固期間至99年6月22日止,為此,被告頂天公司強行扣留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07萬8363元不付,原告只得同意其延長之請求,惟依保固期間屆滿後,被告即應核退全部之保留款即107萬8363元予原告。詎保固期滿前夕,原告突接獲被告來函通知表示被告擬再為冠德領袖大樓石材進行全面檢查,並就瑕疵結果通知原告進行修補瑕疵等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石材及相關工程均已通過驗收之事完全略而不提,且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嚴格遵守應履行保固之義務,期滿後未接獲任何關於保固期間瑕疵修補之通知,今保固期間於99年6月22日既已屆滿,被告即應依約返還保留款107萬8363元予原告。為此,原告並曾委請律師函知被告促其履行,被告完全未予理會,原告只得依法起訴請求,並爰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及民法有關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經查,系爭工程業已於96年間完工,並經工地及相關單位驗收合格,雖曾發生1次17樓外牆固定鐵片鬆脫之事件,為此,原告已應被告要求延長保固期間至99年6月22日止,迄保固期屆滿日止,未再聽聞有任何瑕疵事件之發生,被告即應核退全部之保留款予原告,然被告竟於保固期滿前夕來函要求進行全面檢查,此非保固期間原告之義務,至於被告稱原告施作工法不符一般品質規定,原告嚴正否認,且本工程係經專業驗收合格無誤,尚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切勿濫行詆毀原告商譽。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8363元,及自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建設
公司)統包承攬冠德領袖大樓工程,再將其中外牆大理石工程發包予專業廠商原告次承攬,惟原告向被告承攬所施作冠德領袖大樓外牆大理石工程施工嚴重瑕疵,工法有瑕疵,完全不具約定品質,不適通常使用,竟然接二連三在96年6月、98年6月、98年9月發生大理石塊鬆動脫斜從空中掉落而幾乎砸死人之駭人情事,原告起訴狀中默密此等情事,就此隱而不提,竟宣稱「驗收通過,保固期滿,未接獲任何瑕疵修補之通知」云云,完全不實,原告依法應依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保固承諾等等法律依據,對被告負責,應屬無疑。原告請求保留款,惟依原証二號載明保留款須待保固期滿後再行核退,另原告於原証二號保固書上承諾:「一、保固期間: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二、立保固書人保証就上開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工程倘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應於頂天公司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之,逾期未辦理,或書面通知無法送(搬遷、退回、招領逾期等情形),頂天公司得逕代為僱工修復,該修復費用,頂天公司得加計一成管理費後,自保固保証金中扣抵或請求立保固書人償還之,如保固保証金不足,甲方得追償之,乙方不得異議。三、如因上揭工程或材料瑕疵造成人員或財產上之損失,立保固書人並應另負賠償,絕無異議」等語,惟查被告早在96年6 月系爭大理石工程發生掉落之駭人情事時即通知原告出面負責檢查處理並修復,且原告所為施工發生此種重大瑕疵,造成該大樓承購戶極度恐慌,十分不滿,紛紛對業主冠德建設公司提出減價、賠償、全面檢查修繕等等各式各樣之請求,冠德建設公司之銷售業務亦因此受到嚴重影響,冠德建設公司即要求被告就此負完全賠償責任,被告就上揭重大瑕疵情事,早已通知原告負責,原告在96年10月15日亦已來函承認,並在96年12月4日出具保固書,承諾保固至99年6月22日,惟98年間又陸續發生相同情事,住戶及承購戶、管委會群情激憤,冠德建設公司不得不對該棟大樓外牆大理石工程進行全面檢查並修繕,被告並已就此通知原告,冠德建設公司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數千萬元,遠超過本件保留款之數額,在上揭爭議尚未完全解決之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即107萬8363元即屬無由。再者,原告所施作工程完全不符一般最低品質,亦不適於通常及約定使用,依民法第493、494、495條之規定,被告得主張減價並請求損害賠償,另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93年12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以含稅總價新臺幣5179萬4696元將被告所承攬興雅A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付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4項第3款約定:「保留款:10%款項,於完工後經工地及相關單位驗收通過後退5%,待管委會驗收通過後公設點交完成後付清該款項。」等語,原告後於96年12月4日出具「分包商申退保留款申請書」予原告,申請核退款項
318 萬9072元(含未請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並保留107萬8363元待保固期滿後再行核退,並於96年12月4日出具保固書予被告,保證內容如下:「保固期間:自工程全部竣工並經業主、管委會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至民國99年6月22日止。立保固書人保證就上開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應於頂天公司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之,逾期未辦理,或書面通知無法送未(搬遷、拒收、退回、招領逾期等情形),頂天公司得逕代為僱工修復,該修復費用,頂天公司得加計一成管理費後,自保固保證金中抵扣或請求立保固書人償還之,如保固保證金不足,甲方得追償之,乙方不得異議。如因上揭工程或材料瑕疵造成人員或財產上損失,立保固書人並應另負責賠償,絕無異議」,被告後於99年4月6日寄發臺北57支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指稱「冠德領袖」大樓石材工程將於99年6月22日保固期滿,該大樓於98年6月25日、9月1日發生石材掉落、脫斜情形,含96年6月1日石材脫落事件,合計已有三次意外,…被告擬於近日內就大樓石材進行全面檢查,請原告速與被告聯絡商訂檢查事宜,否則被告將自行將此項檢查工作發包給第三人,並就檢查結果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亦不發給完工證明等有關資料,如原告拒不修補瑕疵,所有瑕疵修補費用均自原告保留款扣除,如有不足,則聲請就原告保固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原告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告後於99年6月30日委請誠泰律師事務所寄發99昱律字0630號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後五日內返還工程保留款107萬8363元,該律師函已於99年6月30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5至15頁)、分包商申退保留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頁)、96年12月4日保固書(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臺北57支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20頁)及誠泰律師事務所99昱律字0630號律師函暨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期限已於99年6月22日屆滿,被告依96年12月4日保固書之約定,應將系爭工程保留款107萬8363元返還予原告,雖據其提出96年12月4日保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惟查,兩造於96年12月4日保固書內約定「一、保固期間: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二、立保固書人保証就上開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工程倘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應於頂天公司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之,逾期未辦理,或書面通知無法送(搬遷、退回、招領逾期等情形),頂天公司得逕代為僱工修復,該修復費用,頂天公司得加計一成管理費後,自保固保証金中扣抵或請求立保固書人償還之,如保固保証金不足,甲方得追償之,乙方不得異議。三、如因上揭工程或材料瑕疵造成人員或財產上之損失,立保固書人並應另負賠償,絕無異議」等語,且查,被告早於保固期間屆滿前之99年4月6日即寄發臺北57支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指稱「冠德領袖」大樓石材工程將於99年6月22日保固期滿,該大樓於98年6月25日、9月1日發生石材掉落、脫斜情形,含96年6月1日石材脫落事件,合計已有三次意外,…被告擬於近日內就大樓石材進行全面檢查,請原告速與被告聯絡商訂檢查事宜,否則被告將自行將此項檢查工作發包給第三人,並就檢查結果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亦不發給完工證明等有關資料,如原告拒不修補瑕疵,所有瑕疵修補費用均自原告保留款扣除,如有不足,則聲請就原告保固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上開存證信函業經送達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冠德領袖大樓石牆石材脫落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及冠德領袖大樓外牆檢修工程相片(見本院卷第87至105頁)可知,原告所承作冠德領袖大樓外牆石材工程確實有於保固期間發生石材掉落、脫斜情形,另冠德建設公司曾以99年11月26日函向被告表示冠德領袖大樓外牆石材工程確實有施工瑕疵,檢附相關檢修費用統一發票催請被告先行賠償1641萬6723元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冠德建設公司99年11月26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是以原告依96年12月4日保固書之承諾對被告負保固責任,今原告既未就上揭施工瑕疵進行修補或賠償被告所受損失,即不得徒以保固期間已告屆滿為由請求返還保留款107萬8363元,是以原告之請求,顯與兩造之約定內容有違,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萬8363元,及自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