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蔡青蓉即紀元室內設計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世偉律師複代理人 劉曉萍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瑞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柒佰参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柒佰参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0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2日起至98年3月23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81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
2、40頁);嗣於98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9,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164號卷,下稱審建卷,第72頁);再於100年6月10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6年7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向被告承攬「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臨時辨公廳舍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並陸續要求追加如附件所示工程項目,伊均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並於97年1月11日完成驗收,惟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即空調設備款)597,734元、追加工程款351,996元,合計共949,730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伊在安裝送風機、室外機之前即已將規格文件交由被告送
審,且距離安裝時間有2個星期以上,因被告遲未通知,被告現場人員王振邦見進度落後,乃指示伊先安裝送風機,以免影響後續天花板裝修等工程,壓縮機(即室外機)則待規格送審合格後再安裝,伊完全係依被告之指示辦理,並無可歸責事由。又縱伊所安裝之送風機、室外機與業者要求的規格不符,亦屬承攬工作物之瑕疵,且無不能補正或補正顯有困難之情形,因僅須拆除天花板更換送風機、再重作天花板及更換室外機即可,當時實係被告以業主急著開幕為由而未通知伊補正,因此所造成的損害即不應要求伊承擔。再系爭工程中天花板工程報價僅19萬餘元,縱使更換全部天花板,其花費亦較「未更換空調設備而遭業主扣款」為低,根本不存在所謂因安裝天花板而無法更換送風機之情形,是被告應僅得依民法第493條通知伊補正,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向伊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次查,被告與系爭工程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間之工程採購合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約定:「須經甲方(即營建署)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本件空調設備之拆換既無困難,被告得以更換空調設備方式處理,如因此導致遲延完工,被告亦僅須給付遲延罰款而已,然被告竟不通知伊補正,而同意營建署之建議不予計價,並出具切結將冷氣機組無償贈與營建署,則空調設備不計價之損害係被告自身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伊,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⒉被告向營建署承攬系爭工程後,除傢俱工程以外,全部轉
包予伊施作,若伊所施作之項目為預算書所未記載,或數量有增加,即屬追加工程,且追加工程部分均是依被告現場人員王振邦指示所施作,況被告已在變更圖說蓋其公司大小章,其對於所有變更內容自知之甚詳,並已同意追加無誤。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9,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原告未將空調設備送審通過即施作,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屬
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並致伊受有損害,伊無須給付價款: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第4點既約定:「乙方(原告)於施作前請先繪製施工圖供甲方於現地圖說,所有材料及設備進場前請提供相關送審資料以供甲方(被告)送審,若未先送審而先行施作後續相關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驗收前乙方須提供相關驗收文件以利甲方驗收」,原告即應待空調設備資料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方得依伊指示施工。雖原告稱係依伊公司現場人員王振邦之指示而進行送風機、室外機之安裝云云,然依工程合約被告派駐在現場的人員無權做變更原合約的指示,且伊與營建署間之合約規範已明白載明「冷氣空調設備說明分離式冷氣變頻壓縮機」,伊自不可能同意原告安裝不合規格之空調設備,且原告非不得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予伊或設計監造單位確認,其既未經伊同意即於系爭空調設備送審通過前擅自進場施工,且因天花板及相關造型皆已施工完畢,現場已開始使用,即使原告願將所有空調設備更換為符合合約規範之設備,然拆除天花板及相關設施並重新安裝之相關費用極為龐大,在經驗法則及專業判斷下,現場更換設備已不可為,為求整體工程如期完成工程驗收,伊在與業主會議討論下,被迫在空調設備價金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條例所制定合約規定處以6倍罰款,或是整體項目不計價下作一選擇,致受有空調設備不予計價之損害,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付款。又伊及監造單位在營建署審核未過後,雖曾以原訂規格之分離式冷氣變頻壓縮機須訂製,可能無法趕上預定開幕時間為由,勸說營建署接受,惟此係因天花板已經封閉、海洋公園開幕在即而不得不如此,但營建署並不同意,並表示要處以六倍罰款,嗣伊不得已乃選擇以空調設備不計價之方式處理。再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7點約定:
「承攬人應於施工前提供或製作樣品、施工圖面、施工規範、材料證明、出廠證明等資料送工地管理人員交業主確認後方得施作」,第11點並約定:「承攬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得取消其承攬權,若因此遭受一切損失,概由承攬人負責連帶賠償:⑴承攬人不履行承攬義務者、⑶承攬人不聽指示或有偷工減料情事者」,原告未待空調設備送審通過即施作不合規範之設備,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主張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空調設備不計價之損害,依此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伊給付價款,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之承攬條款第1點已約定:「本契約依施工圖說及
估價內容承攬,各項報價若未標明,則視同含稅價格,惟估價數量僅供參考,實際施作數量承攬人須自行依現況及圖面精算,如有錯誤,概由承攬人自行負責。」第3點亦約定:
「工程進行若有追加減帳應速報請本公司核准簽認後施工,否則一律不予承認,俟驗收結帳時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唯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結算。
」,系爭契約右上方第2欄承攬附件並標明「合約明細、施工圖」,足見兩造就承攬數量並非如原告主張僅以預算表為唯一標準,原告依約本應自行依據施工圖及工地現狀自行精確估算實作數量,不得僅以施作數量較預算書為多即主張有追加工程。又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項目1~8、13、17~19、20~24、25~27、30~36則均屬統包工程「漏項」之情形,依伊與營建署間之合約規範,伊得就此等漏項請求營建署給付工程款,然伊與業主營建署間均未就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項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工項之手續,結算時亦未領取此部分之工程款,足見並無此部分之追加,原告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再證人沈沛霖已證稱其未指示原告追加工項,營建署的人員有時在現場會直接指示蔡小姐的工頭做一些東西,但依工程慣例應該由紀元室內設計工程行向被告陳報,被告同意後再施作,當時都是業主一直拜託蔡小姐做,蔡小姐希望圓滿達成任務,所以也沒有向被告來作陳報,是縱認原告確有依業主指示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但既非出於伊指示,伊自無庸負責。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7月21日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已於97年1月11日驗收合格,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含預算書【詳細表】)、內政部營建署正式驗收之複檢紀錄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86至91頁、第14頁)。
㈡系爭工程業於97年1月11日通過營建署之正式驗收複檢;但
就系爭工程之冷氣室外機及送風機因另案辦理釐清不列入本次驗收,未驗及隱密部分由承商及設計監造負責。嗣營建署於97年2月25日以營署園字第0972902493號函通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冷氣主機及送風機規格不符乙節,同意該冷氣主機及送風機等空調設備之契約金額598,558元全數扣除不計價;被告曾於97年2月19日切結同意將既有未符合冷氣機組無償贈與營建署,有營建署正式驗收之複檢紀錄、營建署函文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35至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且經業主營建署於97年1月11日完成驗收,被告尚積欠空調設備款597,734元及追加工程款351,996元,合計949,730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空調設備款597,734元,有無理由?(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冷氣空調工程有無具體約定空調設備之規格及種類?原告施作之冷氣空調設備是否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⒉原告於施作冷氣空調設備前是否已將設備型錄交由被告送審?⒊倘原告就系爭冷氣空調工程之施作有未符合規格之情事,被告主張以原告所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與系爭工程之空調設備款抵銷,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請求空調設備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51,996元,有無理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項目之情事?倘有,各項追加工程是否經兩造之合意?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冷氣空調設備款597,73
4元,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條約定:「本契約依施工圖說及
估價單內容承攬,各項報價若未標明,則視同為含稅價格,惟估價單數量僅供參考,實際施作數量承攬人須自行依現況及圖面精算,如有錯誤,概由承攬人負責」,且系爭契約「承攬附件」欄記載「合約明細、施工圖」(見審建卷第86頁),足見兩造約定依施工圖及預算書(詳細表)所列內容為系爭工程承攬範圍,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及數量即應以施工圖為主要依據,並以預算書(詳細表)為輔助參考。
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要求原告提供之空調主機須為分離式冷
氣變頻壓縮機,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提出工程設計圖說(圖號M-003,見本院卷㈡第40頁)固有詳細之冷氣空調設備說明,其中記載「分離式冷氣變頻壓縮機…、負壓式釣隱直膨送風機(列有冷氣能力、除濕能力、風量、馬達數、風扇數、集風管、液體管、氣體管之規格)」,惟該設計圖說係被告與業主營建署就「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臨時辨公廳舍裝修工程」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之設計圖說(依被告與營建署間施工預算書之預算書【總表】及預算書【詳細表】,工程項目名稱共有22項,較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預算書【詳細表】所列工程項次15項為多;被告與營建署間之工程採購契約見外放資料),與原告提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格式(見本院卷㈠第234、235頁,被告對該設計圖說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反面)明顯不同,且衡之常情,倘兩造已將被告與業主營建署間之工程設計圖說納入系爭契約,被告提出完整之系爭契約即足以證明,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其所辯自無足採;況查系爭工程預算書(詳細表)於項次十四「空調設備工程」第1至4項均記載「直膨式冷氣室外機」,於第5至7項則記載「負壓吊隱式直膨送風機」,並分別記載冷氣能力,但無除濕能力之記載(見審建卷第90頁),倘兩造係以被告與業主營建署間之工程設計圖說約定冷氣空調設備規格,則系爭工程預算書(詳細表)又何需另為約定?是足認兩造已於預算書(詳細表)約定冷氣空調設備之規格,而非如被告所辯系爭契約要求空調主機須為分離式冷氣變頻壓縮機。
⒊查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7條約定:「承攬人應於施工前提
供或製作樣品、施工圖面、施工規範、材料證明、出廠證明等資料送工地管理人員交業主確認後方得施作」,第11條並約定:「承攬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得取消其承攬權,若因此遭受一切損失,概由承攬人負責連帶賠償:⑴承攬人不履行承攬義務者、⑶承攬人不聽指示或有偷工減料情事者」(見審建卷第86頁)。雖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前揭規定將冷氣空調設備規格文件送審云云,然查內政部營建署99年4月20日營署園字第099023214號函所檢送系爭工程相關文件中,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匠公司)96年8月21日(96)御字第0821-01號函說明欄記載:「一、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5日墨海臨字第960815001號函,函送第2次材料送審。二、本次之材料送審:⑴9mm直立百葉簾⑵大廳天花板⑶空調設備,本公司就其書面資料顯示,尚無不符,請准予備查。」等文句,及證人蔡志舟於本院證述在系爭工程室內機安裝前(依卷附施工日報表顯示,96年9月9日安裝負壓吊隱式直膨送風機,此亦經證人即御匠公司監工人員沈沛霖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第81頁、卷㈡第26頁反面)2週左右即已將空調設備規格資料交給原告,足認原告於96年8月15日以前即已將冷氣空調設備規格資料交由被告送業主審查無誤。
⒋又證人蔡志舟於本院證稱:「在安裝空調設備時並不知道
規格送審是否已經核備下來,是現場人員王振邦告訴我們送風機不裝的話,後面的裝修工程都無法進行,冷氣的主機(室外機)等送審通過後再安裝,室外機也是依王振邦指示安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雖證人沈沛霖稱原告係利用晚上趕工將送風機吊上去安裝,伊有打電話回御匠公司詢問,公司說還沒有通過審核,是不可以施工,伊有要求原告人員不得施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頁),然沈沛霖亦證稱證人蔡志舟告訴伊是被告那邊同意安裝等語,衡諸常情,倘非被告現場人員王振邦為了趕工而要求原告人員安裝室內機,原告當無在將冷氣空調設備規格資料送審已等待2週後再擅自施作之必要,且若非經被告同意而要求原告趕工施作,在監工沈沛霖已發現設備規格尚未經業主審核通過之情形下,被告及監造單位豈可能不採取任何禁止動作,甚至發函通知原告?甚且,御匠公司於前揭96年8月21日(96)御字第0821-01號函已表示「本次之材料送審…⑶空調設備,本公司就其書面資料顯示,尚無不符,請准予備查」,足見御匠公司當時亦認定原告將要安裝之冷氣空調設備規格與合約規範並無不合。再衡以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96年9月10日,前揭營建署正式驗收之複驗紀錄記載「履約期限96年9月19日」、「完成履約日期96年9月19日」,被告與業主營建署就系爭工程約定工期則為「被告應於決標之次日起五日內(除有非可歸責以方之原因外)申報開工並計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柒拾捌)日曆天完工」(見外放「工程採購契約」第3頁),足見被告應於96年9月19日前將系爭工程完工,然在御匠公司於96年8月21日將空調設備規格資料送營建署審核迄96年9月8日左右竟均無結果(營建署係於96年9月21日始以營署園字第0962913940號函通知御匠公司,請被告就前揭御匠公司函項次⑶空調設備材料重新提出適當材料,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且原告如不先進行負壓吊隱式直膨送風機(室內機)安裝作業,後續之天花板、造型等相關工程即均無法進行,系爭工程勢必無法如期完工,於此情況下,被告現場人員王振邦要求原告先進行負壓吊隱式直膨送風機安裝作業,冷氣主機(室外機)則待送審通過後再安裝,即與常情無不合;且查空調設備工程之安裝時程,依施工日報表之記載為96年9月9日至96年9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76至81頁),並有被告公司之現場人員王振邦簽認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是足認原告所稱依被告現場人員王振邦要求進行冷氣空調設備之安裝,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7條約定云云,則屬無據。
⒌再依前所述,負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御匠公司已在前揭
函文認原告所送之冷氣空調設備規格書面資料與合約規範尚無不合之情形,被告因業主遲未通知審查結果,且完工期限又將屆而要求原告施作冷氣空調設備,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工程即屬依約履行其契約義務,尚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雖業主營建署後來審查認定冷氣主機非變頻壓縮機、「負壓吊隱式直膨送風機」之除濕能力不足,然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冷氣主機須為變頻壓縮機,亦未要求負壓吊隱式直膨送風機之除濕能力須達何規格,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所提供之負壓吊隱式直膨送風機確有何不符系爭契約要求之瑕疵,自難認原告提供之冷氣空調設備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符合合約規範之冷氣空調設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即無足採。
⒍次查,被告雖以天花板及相關造型皆已施工完畢,現場已
開始使用,即使原告願將所有空調設備更換為符合合約規範之設備,然拆除天花板及相關設施並重新安裝之相關費用極為龐大,在經驗法則及專業判斷下,現場更換設備已不可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付款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所施作之冷氣空調設備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且縱認原告施作之冷氣空調設備有規格不符之情形,然此並非不能補正,況被告於96年9月11日與業主營建署開會,即已得知業主堅持冷氣主機須為變頻壓縮機,規格須符合合約規範,但被告並未將此會議結論通知原告,其於96年10月15日發函給御匠公司之墨海臨字第961015001號函中說明又稱:「…b.且與設計單位提供之空調廠商詢問後得知,7500kcal/h及10000kcal/h之分離式冷氣變頻壓縮機為客製化之製品,如要下製訂單組裝規範上所需的機型,貨源從定製到出廠需30天的備料期,始可交給施工廠商現場施工,而從交件期到現場施工組裝到完成辦公廳舍的整體裝修工程施工完成,時間上確有無法如期完工之虞。c.雖冷氣壓縮機及室內送風系統工程機具採購設備規範與契約規定不完全相符,但其冷氣功能、送風量尚可達到契約之規定,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建議使用本公司所提出之設備。」等語,足見被告自始即欲以要求業主營建署變更規格之方式處理,且被告與營建署間之工程採購合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第2目已約定:「須經甲方(即營建署)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被告竟不依此約定辦理,而於97年2月19日切結同意將既有未符合冷氣機組無償贈與營建署(見審建卷第35頁,營建署97年2月25日營署園字第0972902493號函),其自不得事後再以現場更換設備已不可為,要求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冷氣空調設備不予計價之損害。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⒎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將與系爭契約附件預算書
(詳細表)所載規格相符之冷氣空調設備安裝完畢,被告所辯受有業主營建署就冷氣空調設備不予計價之損害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冷氣空調設備款597,734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51,99
6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依前揭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條約定及系爭契約「承攬方
式」欄記載:「總價承攬」(見審建卷第86頁),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總價承攬無誤,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即無足採。又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契約,承攬條款第3條復約定:「工程進行若有追加減帳應速報請本公司核准簽認後施工,否則一律不予承認,俟驗收結帳時雙方參照本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唯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結算。」,原告即應依施工圖及預算書(詳細表)施作工程,即便依工程圖說計算所得之數量與系爭契約預算書(詳細表)不一致,原告仍不得要求增加工程報酬,應依原約定之承攬金額結算。再參酌系爭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辦理計價,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條約定,應係指於未經被告指示變更之條件下,若因承攬人計算錯誤致實作數量與估價單有差異,概由原告(承攬人)自行負責,若被告有指示變更,自不受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條之拘束,工程結算應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3條約定辦理之。
⒊依證人即營建署就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御匠公司監工人員
沈沛霖於本院所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98年12月7日書狀所附之原證四,共二頁,問:你有無看過?上面的內容是否有原來設計沒有而多追加出來的項目?)我沒有看過這份資料,如果要確認是否屬於追加的工程應該要拿原圖到現場去核對,而且如果是否屬於追加的部分,應該要經過業主的同意,設計單位的同意,還有我的確認才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99年6月10日書狀所附證十二、十三、十五,共三張圖,法院卷㈠第234、235、237頁,問:你有無看過?)我實在是沒有印象」、「(問:營建署的人員來現場是否會有指示?)有」、「(問:營建署的人員是對何人為指示?)是設計監造單位,也就是針對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我在現場他們會對我有所指示」、「(問:營建署的人員只針對你,不會針對現場其他人?)有時候也會對施工工頭有所指示,有時候也會和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及紀元室內設計工程行去作協調」、「(問:系爭工程就你所知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與業主間有無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沒有」、「(問:工程款的部分也都沒有辦理變更或追加?)沒有,但營建署的人員有時在現場會直接指示蔡小姐的工頭做一些東西,但依工程慣例應該由紀元室內設計工程行向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後再施作,才不會產生糾紛。」、「(問:你的意思是說,就這些營建署人員指示的東西都沒有辦理工程追加?)沒有,但在工程慣例,業主在現場如看到有什麼地方不合他的意,就會直接要求施工單位如何處理,但在公共工程是不允許這樣子的,如果有需要變更一定要先經過業主同意。」、「(問:就你本人,你在系爭工程有無具體要求蔡小姐即紀元室內設計工程行的人員追加任何工項?)沒有,都是業主一直拜託蔡小姐做,蔡小姐希望圓滿達成任務,所以也沒有向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來作陳報。」、「(問:就你所知,王振邦有去要求紀元室內設計工程行來作追加工程?)我不曉得王振邦有無這樣要求,但照理來講,如果王振邦要追加工項的話,他應該會先跟我講。」(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等語,及證人蔡志舟所證述:「(問:你在現場施工過程中,有沒有人要求你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因為當初都是口頭講,例如像牆壁瓷磚要封板等,就是監造單位還有王振邦,在現場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的王振邦都有跟我們說這些追加項目會幫我們辦理追加款」、「(問:你在現場施作追加的項目或數量後,有無將追加的項目或數量告知蔡小姐?)有,事前就告知,事後有補資料」、「(提示98年12月9日所提書狀原證四及99年6月10日所附證十二、證
十三、證十五,問:上面的記載、數量及圖上所示的數據,是否就是你依照追加的項目告訴蔡小姐?)是。」、「(問:你剛提出追加工項是監造或王振邦要求的,是監造或王振邦直接要求你的嗎?)有時候還是會透過蔡小姐,有時候是直接找我」、「(問:剛才沈沛霖有提到業主也會要求追加工項?)業主是會在現場提出,但我們不一定會理會他,因為我們與業主沒有關係,我們只會將業主所講的內容轉告蔡小姐」、「(問:為何監造與王振邦提出的要求,你就會照做?)因為現場監造沈沛霖、王振邦說會辦理追加給紀元室內設計工程行」、「(問:沈沛霖、王振邦說要辦理追加,有無簽立書面給你?)沒有」、「(問:當時你是以什麼公司名稱向蔡青蓉承包系爭工程?)用永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提示司促卷,問:永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報價單是否由你提出?)是」(見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應可認系爭工程確有因營建署人員於現場指示而變更追加之情形,且為數次、同時或分別向御匠公司、兩造或原告之下包工地主任蔡志舟為變更之指示,被告之現場人員王振邦亦要求原告人員應予施作,再參以被告曾給付部分消防設備款95,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審建卷第81頁背面),應認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原契約工程範圍外之工程項目,僅未辦理書面變更之簽認而已。
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38項,追減工程1項(見審
建卷第92頁),合計金額446,996元(如附件),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消防設備款95,000元,被告應再給付351,996元追加工程款,並提出永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追加報價單為證(下稱追加報價單,見司促卷第11頁)。茲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數額分析如下:⑴項目1至7部分:原告雖主張就「1新增廣播主機」、「2
既設火警總機蓄電池更換」、「3加設火警差功式探測器乙式」、「4加裝嵌入型.壁掛式廣播喇叭乙式」、「5加裝出口燈.避難方向PL燈.緊急照明燈乙式」及「6管理修改配管工資一式」6項工程項目,追加檢修費用25,000元及「7送水.採水口故障更新」追加費用13,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比對本院向營建署所調取之「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臨時辨公廳舍裝修工程」竣工圖1F消防平面圖(圖號:F-001)及圖例圖說(圖號:F-002),並無法認定原告確有追加施作此部分工程,永全公司追加報價單亦無判斷有無施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採認。
⑵項目「8消防防煙垂壁」101,728元部分:查竣工圖1F消
防平面圖(圖號:F-001)及圖例圖說(圖號:F-002)確較被告與營建署間工程採購契約之消防平面圖(圖號:F-001)增加防煙垂壁,應可認定原告確有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核計價格為101,728元(31.79公尺x3,200元/公尺【追加報價單所列單價】=101,728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項目「12單面隔間15mm封石膏板」75,049元部分:將系
爭工程竣工圖之隔間放樣尺寸圖(圖號I-006)和被告與營建署間工程採購契約之隔間放樣尺寸圖(圖號I-006)相比對,於大廳三面增加「單面封板」,此應屬追加工程項目。又依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隔間數量圖」(見本院卷㈠第234頁),記載大廳2側單面隔間及大廳主牆隔間之施工面積為155.5平方公尺(大廳2側101.5㎡+大廳主牆【3m+12m+3m】x3m)=155.5㎡),故認系爭工程因增加大廳施作單面封板之數量為155.5平方公尺;再依系爭契約預算書(詳細表)所列二、3單面輕鋼架隔間石膏板(含維修孔)之單價為平方公尺460元計算,此部分追加之工程款為71,530元(155.5平方公尺x460元/平方公尺=71,530元)。至原告請求超過155.5平方公尺部分,因已包含工程採購契約之隔間放樣尺寸圖(圖號I-006)原應施作之範圍,雖較預算書(詳細表)所列之數量為高,仍非屬追加工程,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
⑷項目「13大廳橫樑上封貼美耐板」24,366元部分:將竣
工圖之ID8/大廳立面(圖號:I-022)和被告與營建署間工程採購契約之消防平面圖(圖號:F-001)相比對,竣工圖增加「白色美耐板,面貼圖」之標示,是此部分應屬追加之工程無誤。從而,原告此部請求為有理由。
⑸項目「14被覆銅管3/8"標單數為90米新增370米」98,79
0元、「15電纜線2.0mm多出標單為300新增240米」8,160元及「16電纜線38mm多出標單為200米新增170米」11,390元部分:查被告與營建署間工程採購契約之空調配置平面圖(圖號M-001)並未標示被覆銅管3/8"、電纜線2.0mm及電纜線38mm之實際配設路徑,而永全公司出具之追加報價單已記載:「14被覆銅管3/8"標單數量為90米多出370米」、「15電纜線2.0mm標單數量為300米多出240米共用540米」及「16電纜線38m m標單數量為200米多出170米共用370米」(見司促卷第11頁),可見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與系爭契約書預算書(詳細表)所記載之長度差異甚大,倘被告未要求原告以繞行方式設置,原告當無自行為之而增加支出之必要,且依空調配置平面圖確實無法看出實際配設路徑並計算其數量,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屬追加工程,應為可採,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為有理由。
⑹項目「17冷氣更新鑽孔3"-6"」16,000元部分:依前所
述,系爭契約書係屬總價承攬,並參照工程採購契約之空調配置平面圖(圖號:M-001)施作,原告應知冷氣管路本即有穿越牆壁之必要,自應於承攬系爭工程前,將鑽設圓孔之費用列入管路配置之相關項目中,尚不得以系爭契約書之估價單(詳細表)未列此一項目,即認屬追加工程。是原告此部主張尚難採認。
⑺項目「18冷氣簽證費」30,000元部分:依前揭系爭契約
承攬條款第7條約定:「承攬人應於施工前提供或製作樣品、施工圖面、施工規範、材料證明、『出廠證明』等資料送工地管理人員交業主確認後方得施作」,足認原告有提供冷氣設備出廠證明之義務,而簽證係被告應業主營建署要求出具,目的在確認原告所提供之冷氣設備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規格,自屬原告依契約應負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⑻項目「19不鏽鋼水槽」3,500元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指
出不鏽鋼水槽係安裝於何處及確有安裝之證明,亦未見標示於竣工圖上,尚難認定原告確有依被告指示施作此項工程,是原告此部主張尚難採認。
⑼項目「20.2.0mmPVC電線」1,610元、「21.E20PVC管」6
00元、「22電源單切開關螢光型(WN0000-000)」288元、「23無熔絲開關1P20AIC:5KA」375元及「24工資」7,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指出大廳圓形吊燈增設電器迴路3組係安裝於何處,及確有安裝之證明,竣工圖上復無此標示,難認確有此項工程之施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⑽項目「26.5.5mmPVC電線」1,800元及「27.E20PVC管」6
00元部分:原告並未指出處長室廁所電熱器電源修改係安裝於何處,及確有安裝之證明,竣工圖上亦無標示,自無法認定原告確有追加施作此工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⑾項目「29.CAT.6網路線材」13,200元部分:查被告與營
建署間工程採購契約之資訊通信配置圖(圖號E-003)並未標示網線路之路徑,尚無法依該圖說計算出所需之網路線材,是本項工程數量當以系爭契約預算書(詳細表)所列1,000公尺為準。又以CAT線數量圖(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標示之線路設置方式所計算之線路長度為1,880公尺,顯較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多出甚多,此增加之880公尺部分自應認屬追加工程。從而,原告此部請求為有理由。
⑿項目「30機櫃配線組立、跳接短線1米」6,000元、「31
大廳增設網路插座管線施工」8,000元、「32工資」4,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指出機櫃配線組立、跳接短線及大廳增設網路插座管線確有安裝之證明,亦無法自竣工圖中查證,自難認定原告確有追加施作此工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採認。
⒀項目「33探測器、廣播與照明燈線路修改配管」12,500
元、「34既設消防栓箱PBL損壞更換」3,000元、「35增設消防設備名牌與標示牌」1,200元及「36.B1F既設消防、採水泵啟動功能檢修」2,000元部分:雖原告主張此部分為預算書(詳細表)上所無之項目,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依被告之指示,且已施作此部分工程,而自竣工圖亦無法查證其確有施作,則原告此部主張即難採認。
⒁項目「37.50門MDF盤」5,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增設
一組MDF盤,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施作,且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而依竣工圖亦無法查證,難認有此部分追加,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採認。
⒂項目「38.0.65mm2x2C數位電纜」7,800元部分:原告雖
主張其施作之0.65mm2x2C數位電纜數量較預算書(詳細表)所列1,000公尺為多,增加600公尺,惟其主張與所提出之追加報價單不符,且無法由竣工圖中查證,自難認有此部分追加,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採認。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329,164元)於扣
除原告主張之追減項目「被覆銅管5/8"標單數量為200米實際80米減少120米」35,160元後為294,004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消防設備款95,000元(審建卷第72、84頁),被告尚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199,004元(294,004元-95,000元=199,00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於199,00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冷氣空調設備款597,7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部分,於199,004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告共應給付原告796,738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均應予駁回。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就其請求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7815號支付命令於98年5月4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47頁),被告應自98年5月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98年5月5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人 │├─────┼───┼─────────┼───────────┤│BN0000000 │未填載│ 62,000元 │紀元室內設計工程行即蔡││ │ │ │青蓉 │└─────┴───┴─────────┴───────────┘附件:追加工程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