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55號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張寧州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許慧如律師魏潮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展延工期增加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大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彥伯,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5 日就「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5標雙冬路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0,000,000 元,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日94年6 月2日起算工期1,045 日曆天,原預定完工日為97年4 月11日,然履約期間歷經5 次工期展延合計187 日曆天,展延後工期為1,232 日曆天,修正預定完工日為97年10月15日,原告實際完工系爭工程日期為97年10月9 日。
(二)原告於履約期間,因不可預料大陸地區自96年3 月1 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致國內仰賴大陸進口砂石生產預拌混凝土之預拌混凝土廠供應短缺,而影響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澆置作業施工進度,嗣政府相關主管單位對國內砂石短缺乙情商議,經濟部始於96年7 月12日同意開採河川砂石以解決砂石短缺問題,上開砂石短缺問題影響系爭工程之起算日為大陸地區禁止天然砂出口日96年3 月1 日,加計伊因應儲備之砂石物料足供應1 個月期間,核算應為96年
3 月31日,迄日為政府同意開採河川砂石日即96年7 月12日,故砂石物料短缺之影響期間應為96年3 月31日至同年
7 月12日,核算影響期間日數為104 日曆天,依94年12月
1 日修正之施工預定網圖檢討,前開影響期間之影響工項計35項,核算總預定混凝土澆置數量為16,705㎥,惟總實際澆置數量僅5,067.5 ㎥,是依減少之混凝土澆置數量比例乘以影響期間之日數核算,核算因砂石短缺影響應予展延之工期為72天【(16,705-5,067.5 )÷16,705×10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原告業於97年6 月18日就不可預料之砂石短缺影響申請展延工期,但被告於97年7 月30日函覆拒絕展延,伊遂額外增加費用趕工施作,於97年10月9 日提前完工,故參酌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下稱趕工要點)第3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及擬制趕工之原則,核算被告應給付伊因砂石短缺影響應展延工期72天,惟被告未同意展延,致伊額外支出之費用趕工並提前完工之趕工費用為18,672,078元(2,130,000,000 1,232 15%72=18,672,078)。況伊因趕工確實增加支出「橋樑上構工程懸臂工作車11部」25,000,000元、「墩柱圓錐型鋼模」1,614,207 元及「新增工作車後之人員加班費」11,984,147元,合計38,598,654元等支出,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90 條、第49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72,078元趕工費用。
(四)原告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系爭工程完工所增加之費用,自應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開始起算消滅時效,而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97年10月
9 日,驗收合格日為98年3 月20日,本件起訴日期99年7月,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另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為形成權性質,自無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適用。另情事變更情形發生在法律效果消滅前即可請求,且該部分請求權時效之計算,尚須待法院為該增加給付確定日始起算,顯不限於提出時法律關係尚未消滅為要件,又雙方之承攬法律關係,尚須定作人於民法第499 條及第500 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時效後,承攬法律關係始因目的不能達成,而歸於消滅,故系爭契約關係消滅時點,非工程驗收結算時點。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2,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計畫中,提報預定使用之混凝土砂石粗細骨材來源係國內之陳有蘭溪、頭汴坑溪等河床處,並無使用大陸地區進口之天然砂石,原告理應未受大陸地區砂石供應短缺影響,本件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縱認本件履約有使用大陸地區禁止出口之天然砂石,然原告進口使用數量為12,000,000㎥,僅佔96年度國內預估砂石需求量67,890,000㎥之17.68 %,即便96年
3 月間國內進口大陸地區砂石短缺,原告尚得尋求其他砂石料源供應,無因砂石料源不足,致影響系爭工程工進情事存在。況原告之工進於96年3 月31日前,已經落後6.26%,原告趕工實係因自身工進遲延所致,與砂石短缺無關。縱以本件存在大陸地區禁止出口天然砂石影響工進,原告並未證明履約過程確有趕工,致額外支出費用,且支出費用係因大陸地區禁止出口天然砂石所致,又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趕工,雙方未合意契約變更,本件自無原告所稱趕工要點之適用,另趕工要點係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辦理發放趕工獎金之指導準則,對外未具私法拘束力,原告自不得憑此作為請求趕工費用之計算依據。另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因大陸地區禁止出口天然砂致影響系爭工程工進,依減少混凝土澆置數量比例核算應予展延工期72天之計算依據及方式,其中94年12月1 日修正之施工預定網圖,未經兩造簽認,且影響工項部分,係原告自行認定,自不得作為計算憑據。
(二)原告主張中國大陸禁出口天然砂影響之混凝土澆置工項,各工項之實際澆置日期分別在96年4 月4 日至96年5 月8日間,原告自得於96年4 月至5 月混凝土澆置後,即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6 條「估驗計價申請」約定,於各期估驗時為請求,迺原告遲至99年7 月間始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請求權已罹2 年時效,自不得再為請求。此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限於法律關係履行完畢或消滅以前,系爭工程於98年3 月20日驗收合格,並於98年5 月13日結算付款全部清償完畢,兩造債之關係早已履行清償完畢,原告遲至99年7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六第16至該頁背面):
(一)兩造於94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130,000,000 元,工期1,045 日曆天,於94年6 月2 日開工,原定完工日期97年4 月11日,歷經5 次工期展延,分別為71天、30天、55天、13天、18天,展延後工期為1,232 日曆天,修正後完工日期為97年10月15日,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10月9 日,已於98年3 月2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雙方未曾因砂石短缺事宜,辦理展延工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大陸地區禁出口天然砂,致影響混凝土澆置作業,應予展延工期,卻遭被告拒絕,原告額外支出趕工費用後提早完工,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490 條、第49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趕工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若是,得請求之數額若干?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490 條及第491 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若是,得請求之數額若干?㈢、若原告可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又當事人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析言之,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要件為: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有所變更;⑵、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且係在其法律效果消滅前;⑶、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預見其情事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⑷、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⑸、須其情事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細究上開要件⑵,可知我國民法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時」之範圍,當以法律效力終了前、債之關係消滅前,始得行主張,若債之關係已因履行完畢、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消滅,當事人即無從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⒉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之債之關係已告消滅,無從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
⑴、經查,系爭工程於98年3 月2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發放結
算驗收證明,被告於98年5 月13日函告原告已逕撥付最末期工程估驗款項至原告戶頭,就所有工程款項均已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58頁背面),復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98年5 月13日國工二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六第33至34頁),堪信為真。雙方就承攬報酬、工程款項之債之關係,既因被告清償完畢而告消滅,原告於收受末期工程款逾1 年後之99年7 月20日,再行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存在前開趕工、額外支出費用情形,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即與上揭法條、判決揭示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意旨不符,應無可採。
⑵、原告雖稱雙方就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承攬人尚有民
法第492 條以下瑕疵擔保責任,而承攬人於民法第499 條、第500 條,尚存延展瑕疵擔保期間規定,故工程法律關係須定作人已罹於民法第499 條、第500 條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時效後,法律關係始因目的不能達成而告消滅,本件非以驗收結算付款認定為契約關係消滅時點云云。然查,所謂「債」之關係,係指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承攬關係中定作人應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即工程款,承攬人於工作完成時,對定作人有請領工程款權利,此乃承攬人之權利,另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應就工作物負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就工作物之瑕疵,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此乃定作人之權利,兩權利有別,民法亦分別就此二權利,規範不同時效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於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
514 條第1 項規定,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瑕疵發見期間,依民法第498 至500 條規定,復區分一般瑕疵發見期間、土地上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瑕疵發現期間延長等情而異其規範,由此可知「承攬報酬」、「瑕疵擔保」二請求權之權利歸屬、行使對象、債之關係截然有別,無從混同評價「債」之關係是否消滅,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因大陸地區禁止天然砂石出口而影響工進,致生相關趕工措施、趕工費用,本諸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負擔額外趕工費用,自當係請領因情事變更致生額外工程款項即「承攬報酬」,此時「債」之關係判斷,當視雙方「承攬報酬」債之關係是否已告消滅即可,無庸再論及承攬人瑕疵擔保相關規定或情形,原告執系爭工程仍存在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即論雙方承攬報酬債之關係尚未消滅等置辯,顯然混淆兩「債」之關係,應有誤認。
⒊本件難認有情事變更之事實:
⑴、另審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1 條「承包商總責」:「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應遵照本契約之規定,提供所需之全部人員、材料、施工機具設備等,並妥善管理已完成及保固本工程。」、第J.1 條「材料及施工品質:「承包商提供之材料及施工品質必須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第K.16條「供應設備及工料」:「承包商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包括臨時工程、永久性工程及其各種須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之設備、機具、材料、人工及運輸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原告本有提供符合契約約定材料義務,系爭契約並未限制砂料供應來源,原告締約時提送被告之施工計畫中,說明主要工程材料中混凝土用之細骨材及粗骨材供應來源為「附近合格廠」供應,且C605標混凝土專用拌合廠之砂石來源為「陳有蘭溪」、備用拌合廠之砂石來源為「頭汴坑溪」,有94年11月之初步施工計畫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0至93頁),顯徵原告締約時並未規劃進口大陸地區砂石材料用以系爭工程,故不論締約後大陸地區有無禁止出口天然砂,即與原告締約時預想情形無涉,更難謂本件存在情事變更事實。
⑵、原告雖稱:前開施工計畫僅係「初步」計畫,非工程整體
施工計畫,無法憑之推論系爭工程砂石來源僅限於陳有蘭溪、頭汴坑溪,且原告於95年2 月、9 月提出之水泥混凝土配合設計資料中混凝土配合比例一覽表中載有「細砂(大陸砂)」字句,可見系爭工程料源包括大陸砂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於94年5 月5 日締結,工程於同年6 月2 日開工,初步施工計畫係原告於94年11月提送被告,距離締約時點甚近,可藉此得悉原告締約時點之施工計畫,依前開記載內容,顯見原告締約當時之施工規畫,即未預想以大陸地區進口砂石為料源,即為明確,至原告提出載有「細砂(大陸砂)」字句之設計資料(本院卷一158 至165頁),製作時點為95年2 、3 、9 月,均較原告提出初步計畫時點為後,距離締約時點更遠,且此等記載內容,僅部分材料改用大陸地區進口細砂,故難以此等資料內容,佐證原告於94年5 月間締約時,即以大陸地區進口砂料為預想規劃之事實,亦難謂其後大陸地區禁止砂料出口即存在情事變更情形。
⒋原告趕工舉措,難謂僅因大陸地區禁止出口砂料所致:
觀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3 條「承包商之施工計畫」:
「承包商所擬定之施工計畫應使工程司相信足以達成執行本工程所要求之施工進度,施工期間應按下列規定辦理:…⑵施工進度報告:承包商應按核定之初步計畫施工,並按月或依工程司指示提出施工進度報告,以作為進度管制及申請估驗之附件。」、第K.5 條「施工速率及時程」:
「承包商應在契約規定之時程內完成全部工程。如工程司認為本工程或其分段工程之施工速率過於緩慢,不能確保在規定時間或核准展延之時間內完成本工程或分段工程,承包商應依工程司之書面要求,立即提出加速施工所需之趕工計畫,使本工程或分段工程可完成至規定之進度。該趕工計畫經工程司核准後,據以執行。如工程司認為承包商提出之趕工計畫無法達成預定進度時,承包商應採取工程司所要求之其他步驟進行趕工,上述趕工所增加之一切相關費用由承包商自行負擔。」等約定,可知被告為管制原告之施工進度,本得要求原告對施工進度落後情形為改善,而趕工之相關費用,理依上開約定,由承包商自行負擔。本件於原告所稱大陸地區禁止砂料出口之96年3 月前,即存在原告施工工率不彰,遭被告在例行施工檢討會議時提出討論,要求原告儘速解決進度落後問題,敦促原告加速進行工程,追回落後工進等情,有例行施工檢討會議紀錄、監造單位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06 至212頁),故原告趕工之相關舉措,實有部分因自身工進遲延所致,無法全然推諉稱係大陸地區禁止出口砂料之故,而原告因施工落後所生趕工費用,當依前開一般條款K.5 約定自行負擔,無由要求被告負擔,而原告計算趕工費用方式,係以砂料不足影響工程澆置作業為計算,未予區辨澆置進度落後究因自身工進遲延所致,抑或受大陸地區禁止出口砂源不足影響所致,自無從遽信為憑。
⒌鑑定報告認定本件存在情事變更,且據以計算被告應負擔趕工費用,因鑑定存在瑕疵,故無可採:
雙方合意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為鑑定,鑑定單位於100 年8 月3 日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函覆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契約締於94年5 月5 日,大陸地區於96年3 月份起停止出口砂料至臺灣,屬突發無法預警事件,即便經驗豐富之營造商,亦無法預見1 年10個月後突發事件,而大陸地區砂石多年占臺灣地區總使用量約2 至3 成,比例不少,96年3 月起驟然禁止出口砂石至臺灣,對營建市場當下產生相當衝擊,就系爭工程之工期影響,應視工程混凝土工料用料、澆置受影響之實際情況,採用網圖上對要徑影響天數具體評估(見鑑定報告第1 冊第20頁),然查:
⑴、鑑定報告既稱大陸地區砂石多年來占臺灣地區總使用量約
2 至3 成(見鑑定報告第1 冊第20頁),顯見臺灣地區總使用量高達約7 至8 成料源,非倚靠大陸地區供應,可由其他來源供料滿足;是縱如鑑定報告所言,國內進口砂石來源地,自89年起大陸地區進口砂石量逐年提高,95年1至9 月來自大陸地區砂石佔進口砂石高達99%,並占當時總砂石產量約30%,大陸地區砂石為國內進口最主要地區(見鑑定報告第1 冊第23頁),臺灣地區在95年度1 至9月份之砂石總使用量,仍有高達70%,非屬大陸地區供料,故而,即便大陸地區於96年3 月份起,停止出口砂料至臺灣屬突發事件,該區供料如僅占臺灣地區總砂石產量約30%,原告按理當可由其他方式獲取砂石料源。
⑵、另鑑定報告在說明「系爭工程所需砂石是否僅得自大陸地
區進口?96年3 月大陸地區禁止砂石出口後,是否無法自國內或其他地區(包括鄰近國家)取得砂石料源?」乙節,僅函覆「資料顯示大陸砂石為國內進口最主要地區…查國內除中國外從其他國家進口砂石甚少,主要因素為運輸成本較高,不符經濟效益,亦是近年國內9 成以上進口砂石均來自大陸地區的主因。由95年8 月8 日統計通報說明
3 說明…,內載砂石單價自89至94年,內有國產單價、中國大陸單價及進口單價三欄,以國產單價最低;中國大陸單價次之;進口單價最高,且中國大陸價格已相當逼近國產價格,其他地區或國家無價格較低優勢,此亦是業者不願由其他地區或國家進口的原因」內容(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24頁)。細繹此部分鑑定結論,鑑定單位並未正面回應「系爭工程所需砂石是否「僅」得自大陸地區進口?」問題,又未說明「原告是否『無法』由國內、其他地區取得砂石料源」乙節,未具體敘明原告彼時由「國內」或「其他地區」獲取供料之可能性,相對應之成本比較情形,逕稱業者因成本考量,無自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進口意願云云,實難遽認原告彼時除大陸地區,別無其他國內外來源獲得滿足。
⑶、鑑定單位雖再以補充鑑定意見,函覆「臺灣因河川禁採與
枯竭之原因,倚賴大陸地區砂石進口比重一年比一年高,臺灣砂石產量增加有限,每年度不足所需部分,多從大陸地區進口。換句話說,臺灣產量較固定,大陸地區進口數量則是可因應補充;並非是大陸地區進口數量固定,而臺灣產量無即刻性增產補足。95年1 至9 月大陸地區進口砂石占當時總砂石產量約30%,大約是臺灣2,800 萬㎥,中國大陸1,200 萬㎥。所以如果經濟部礦務局預估96年度砂石需求量為6,786 萬㎥,臺灣的產量仍是約2,800 萬㎥,其他不足的數量約為4,000 萬㎥,將會是從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進口,…,故大陸地區禁運之影響是非常大的」等有利原告意見,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1 年4 月18日(
100 )省土技字第153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7頁),惟此等意見,仍未具體說明原告當下除自大陸地區獲取砂料,別無其他方式獲取供料,再細察鑑定意見邏輯,係以經濟部礦務局96年度預估砂石需求量6,786 ㎥,扣除臺灣地區產量2,800 萬㎥,論定所餘約4,000 萬㎥應由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進口補足,但前開96年度預估砂石需求量6,786 ㎥,既係全年度、12個月份需求量,理應扣除臺灣地區12個月份產量,始可評斷臺灣以外其他地區應補足數量,鑑定單位竟扣除臺灣地區9 個月份產量(95年1至9 月2,800 萬㎥)產量,即論所餘約4,000 萬㎥,均需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補足,此等計算方式之邏輯,應屬可議,難遽信為憑。況查,鑑定單位援引「96年度預估砂石需求量6,786 萬㎥」之數據來源,既係以經濟部礦務局96年3 月23日網路消息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4頁),同一文件另言及「有關中國自96年3 月1 日起恢復禁止天然砂出口,行政院陸委會已委託外貿協會與中國商務部海峽兩岸經貿交流協會進行磋商中,預期短期內可協商解決,倘中國持續禁止出口,經濟部將依據『砂石長期穩定供應方案』啟動緊急應變措施,該措施包括:由菲律賓進口料源300 萬㎥、協調水利單位緊急增加疏濬砂量150 萬㎥、砂石碎解廠庫存釋出增加供應150 萬㎥、陸上砂石採取區增加產量50萬㎥、機械製砂增加供應700 萬㎥、增加高屏溪及花蓮溪河砂300 萬㎥,總計增加1,650 萬㎥。」等內容,鑑定單位就此等內容,均未予審究,而參之上開資料,經濟部為因應砂石長期穩定所啟動之緊急應變措施,總計可再增加1,650 萬㎥砂料,故而,設若臺灣地區96年度砂石產出狀況與95年度砂石產量相當,全年度12個月份,理可產出約3,733 萬㎥砂石【計算式:2,800 萬(95年度
1 至9 月份砂石產量)÷9 12≒3,733 萬),復加計經濟部礦務局評估啟動緊急應變措施後,可另外增加之1,65
0 元萬㎥砂石,臺灣地區在96年度間應存有至少5,383 萬㎥砂石產量得以自足,應可供應預估需求量至少79%以上【(3,733 萬+1,650 萬)6,786 萬100 %=79.32%】,故大陸地區96年度禁運砂石出口,是否仍如鑑定單位所言存在「非常大影響」,即存在疑義。準此,鑑定單位之計算方式,邏輯上存在錯誤,又未審究上開資料言及經濟部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後,臺灣地區自主增加供應量數額,逕論96年度砂石需求量,約4,000 萬㎥均當由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補足、大陸地區禁運之影響是非常大的云云,均無從盡信,鑑定單位據憑作出本件存在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原告可得請求趕工費用等鑑定意見,即無可採,而本件亦毋庸再行細究鑑定報告認定趕工費用之計算意見。
⑷、末酌以主管機關經濟部當時強調國內砂石供應無虞,有96
年4 月24日新聞報導資料在卷可查(見被告100 年3 月25日(100 )萬雅字第A1104 號函文附件17臺灣環境資訊協會- 環境資訊中心網路資料),且供貨予原告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下稱臺泥公司)於96年4 月20日以
(96)中總字第053 號函告原告「自96年3 月1 日大陸砂停止出口,市場砂石即嚴重短缺,本廠亦受嚴重影響…已採逐日檢討料源、限制接單、甚至停廠備料等方式因應,本廠之大里分廠亦曾數度停產備料,優先支應貴所急迫性需求,另亦減量供應民間客戶,以備料貴工程所需,目前砂石窘迫實為大環境因素…惟本廠仍將就有限之料源盡力滿足貴工程所需」,有函文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51 頁),顯徵原告供貨來源(台泥公司)縱令市場因大陸地區禁止砂石出口、砂石短缺,仍優先備料供應原告,原告是否存在如期所稱影響,即非無疑。
⑸、綜上,鑑定報告存在上開瑕疵,並無可取,鑑定單位認定
本件存在情事變更適用,亦無可信,無從拘束本院對於本件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認定。
⒍從而,兩造承攬報酬之債之關係,已因被告清償而告消滅
,且本件客觀上難認存在情事變更事實,原告趕工舉措又非僅因砂石短缺之故,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未區辨排除其他因素,逕行請求,即非合理,而鑑定報告存在上述瑕疵,非可盡信,更無法拘束本院對於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之認定,本件不符前揭情事變更原則要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與法不合,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及第491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亦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⒉經查,雙方就承攬報酬、工程款項計價請領之細節,均已
約明於系爭契約中,原告若欲請求承攬報酬、工程款項,自當本諸系爭契約為據,無庸再本諸民法相關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觀之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意旨,係揭示承攬有名契約必要之點、報酬及報酬額等相關規定,系爭契約復無民法第491 條規定中第1 項「視為允與報酬」、第2 項「未定報酬額者」情形,原告未本於系爭契約,逕以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有未合,而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既因雙方依系爭契約結算驗收,被告撥付最末期估驗款項完畢,被告無其他短付工程款項,雙方就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債之關係已行消滅,悉如前言,原告另再以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增加工程款項,即乏所據。
(三)是以,原告主張大陸地區禁止砂石出口影響系爭工程工進,為如期完工,而額外支出相關趕工費用,本於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490 條、第491 條等請求權基礎為請求,均非有據,該等請求權既不存在,自毋庸再審究被告時效抗辯事由,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72,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