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57號原 告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零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30日與被告就「臺中生活
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豐原都市計畫2-1 號道路(水源路至豐勢路)J 標(包含道路工程、共同管道及機電工程、汙水下水道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挖運利用及處理等四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內政部營建署道路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26日、98年9 月9 日、98年5 月7 日、97年5月12日先後完成驗收。被告迄今尚有下列款項未付:
㈠剩餘監造服務費110 萬7,525 元: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 億2,804 萬8,805 元,扣除物價調整款3,569 萬8,805 元、營業稅1,860 萬2,536 元、營造綜合保險費171 萬8,261 元,合計建造費用為3 億7,202 萬9,203 元(428,048,
805 -35,698,805-18,602,536-1,718,261 =372,029,203),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計算,監造服費應為892 萬8,701元(372,029,203 ×2.4%=8,928,701 )。被告於96年7 月13日通知原告進場監造,之前由被告自辦監造,以該段期間之估驗金額7,391 萬9,589 元佔結算金額計算,被告自辦監造比例為17.27%(73,919,589÷428,048,805 =17.27%),合計原告得請領監造服務費738 萬6,714 元【8,928,701 ×原告監造比例(1 -17.27%)=7,386,714 】,已領627 萬9,183 元,被告應再給付監造服務費110 萬7,525 元(7,386,714 -6,279,
183 =1,107,525 元),至今遲未給付。㈡延展工期138 日增加之監造費用236 萬6,120 元:系爭工程工
期431 日,因情事變更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38 天,原告於96年12月24日函請被告辦理契約變更,經被告以97年1 月11日營署中中字第0963210084號函覆:「有關提請辦理契約變更乙節,俟工程竣工,工期確定後再做全面檢討及整體考量,仍請貴公司監造團隊以原定工期內竣工為目標,持續控管工期進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 日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138 日增加之監造費用為236 萬6,120 元(監造服務費7,386,714 元÷工期431日×展延工期138 日≒2,365,120 元)。
㈢停工期間補貼費用24萬1,400 元: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停工102
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停工期間超過3 個月以上,被告得核實給付1 人薪資、監造辦公室租金、水電費及電話費,且上開3 個月之計算,不以單一事故為必要。則以每人每月薪資5 萬元、每月房租1 萬5,000 元、水電每月3,000 元、電話費每月3,000 元計算,每月補貼費用應為7 萬1,000 元(50,000+15,000+3,000 +3,000 =71,000),原告得請求上開停工期間之補貼費用24萬1,400 元(71,000元×102 日÷30日=241,400 元)。
㈣以上金額合計為371 萬4,045 元(1,107,525 +2,365,120 +
241,400 =3,714,045 ),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1條第1項第3 款、第17條第3 項、及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1 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剩餘監造服務費110 萬7,525 元:系爭工程於原告96年7 月13
日進場監造前之估驗款為7,202 萬9,876 元,該等金額既非原告負責監造,自應予扣除,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為719 萬7,304 元,扣除已領627 萬9,189 元、保固保證金14萬3,947 元,被告僅須再給付剩餘監造服務費77萬4,168 元。又原告就上開被告不爭執部分,得依正常程序向被告請款,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㈡展延工期138 日增加之監造費用236 萬6,120 元:依原告投標
時提出之監造技術服務建議書第61頁載明,全部服務時程為30個月內,計約850 日,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30日開工,實際使用工期837 日,原告於96年7 月13日進場監造,扣除95年12月30日至96年7 月12日被告自辦監造期間195 日,原告實際監造日數為642 日(000 -000 =642 ),未逾約定之服務日數。
且系爭工程展延原因係辦理變更設計所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 條第2 項約定,屬系爭契約之範圍,不應視為契約標的、履約期限需變更之因素,無辦理契約變更之必要,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停工期間補貼費用24萬1,400 元: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之約
定,於單一事故致停工3 個月時始有適用,系爭工程停工102日係包含民俗例假日28日,及公職選舉日、颱風停班停課日、豪雨、辦理變更設計流程等合計74日,均屬不計工期事由,且非因單一事故所致,不適用上開約定。
㈣綜上,被告僅須給付剩餘監造服務費77萬4,168 元,原告其餘
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於96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
監造。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30日開工,開工後被告自辦監造,至96年7 月13日由原告進場監造,98年5 月26日、98年9 月9日、98年5 月7 日、97年5 月12日先後驗收完畢,原告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用合計719 萬7,304 元,扣除已領627 萬9,189元、保固保證金14萬3,947 元,被告應再給付77萬4,168 元。
系爭工程約定工期570 日,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38 日,停工
130 日,被告自辦監造期間停工28日,原告監造期間停工102日等情,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8-22頁) 、96年7 月11日委託監造服務作業開工前交接清冊(同卷第92-101頁)、結算驗收證明書(同卷第25-28 頁)、結算金額計算表(同卷第105頁)、竣工報告表(同卷第40-58 頁)、被告98年1 月21日營署中中字第0980002984號函(同卷第32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同卷第142 頁、第155 頁),堪信為真。茲就兩造爭執之款項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監造服務費77萬4,168 元:
兩造對於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上開監造服務費,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監造77萬4,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其就此部分金額原得依正常程序向被告請款,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77萬4168元債務,於原告對之催告、請求之前,雖不發生遲延責任,但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就其起訴時所為請求77萬4,168 元部分之意思表示,既已於99年12月5 日送達被告,已生催告、請求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請求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展延工期138 日增加之監造費用236 萬6,120 元:
⑴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固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接受
乙方(即被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上開約定乃針對系爭工程實際變更,但未依約辦理變更所為之規定,而本件既經被告函准延展工期138日,應無適用上開約定之餘地。
⑵系爭契約第23條第13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事項,悉依照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辦理。」,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12月1 日發布評選及計費辦法,其中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追加。但以不可歸責予廠商之事由者為限。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38 日,自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延展工期增加之監造費用。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綜觀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延展工期時,被告應否給付延展工期部分之監造服務費及如何計算一節,雖未載明,惟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38 日,自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且為原告於締約時所無法預料,原告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因延展工期增加之監造費用。
⑶被告雖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條第2 項約定,延展工期部
分之監造服務屬系爭契約之範圍,無辦理契約變更之必要,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惟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
「本契約服務經雙方簽約後生效,乙方(即原告)對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保固之日止。」,第8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所派遣之監造人員,應於工程開工前向被告完成報備手續,並按工程契約圖說及被告應遵循之公務規定程序,以最佳之工程實務及技術經驗,在被告規定之承包商契約工程範圍內配合工作進度、工程品質,執行工程監造事宜。」上開約定均屬原告履約時應遵守之義務,與本件是否有因情事變更致依原契約履行顯失公平之情形無涉。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投標時提出之監造技術服務建議書第61頁載明,全部服務時程為30個月內,計約850 日,原告監造日數僅642 日,未逾約定之服務日數云云。惟上開監造技術服務建議書為投標文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之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以之為否認原告請求給付因延展工期增加監造費用之依據,顯屬無據。被告上開抗辯,委不足取。
⑷依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可知,被告自辦監造期間之實際施工累
計日數為167 日(至96年6 月30日為止之累計日曆天155 日,加計96年7 月1 日至7 月12日共12日,合計167 日,見本院卷第158 頁)。系爭工程工期570 天,扣除被告自辦監造之日數
167 日,原告監造日數為403 天(000 -000 =403 ),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46 萬4,585 元(原告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用總額7,197,304 元÷403 日×138 日=2,464,585 元),其僅請求236 萬6,12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不得請求停工期間之補貼費:
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固約定,停工期間甲方(即被告)不給付服務費用,乙方(即原告)應視工地狀況留駐必要人員。停工期間超過3 個月以上,被告得核實給付1 人薪資、監造辦公室租金、水電費及電話費(見本院卷第18頁)。惟此項補貼停工期間費用約定之目的,應係考量如施工期間發生不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致工程於連續一定期間內無施作,承攬人於此段停工期間為維護工地,仍需持續支出一定費用,承擔資金壓力及風險過高,而由定作人酌予補貼,故於短期停工之情形,即無適用餘地,是上開關於3 個月以上之約定,應指系爭工程因單一事故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被告始有補貼之義務。依工程工期統計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58-161 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其監造期間停工102 日,其中自原告96年7 月13日進場監造起至完工時止之民俗例假日28日,立法委員及總統選舉2 日,原即不計工期,且為原告締約時已可預見,至其餘因颱風、豪雨、辦理變更設計流程等因素停工之日數,1 日至28日不等,皆屬短期停工之情形,且不論各別停工日數或合計停工日數72日(000 -00-0 ),均未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 個月期間,參照上述說明,被告自無補貼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之補貼費,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
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4 萬288 元(即剩餘監造服務費77萬4,168 元,及展延工期
138 日增加之監造費用236 萬6,120 元,合計314 萬288 元)及自9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蓮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