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357號原 告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複代理人 吳愷純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第四行「既已於99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應更正為「既已於99年11月5日送達被告」;第五行至第六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2月6日起」應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1月6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之日為99年11月5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是起訴狀送達翌日應為99年11月6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被告具狀聲請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利息起算日之日期更正為99年12月6日,應屬誤會。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