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51號原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廣德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送達代收人 蔡佳秀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白友桂律師洪舒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1,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6,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承攬被告「北宜高速公路計畫第七

—E標工程坪林頭城段機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並訂有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6年9月1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0183A章1.1之規定,起算保固期兩年,至98年9月12日保固期滿。嗣於保固期間內,系爭工程雪山隧道北口31號機房至1號中繼站35號機房之250mm2裸銅線,分別於97年5月30日遭竊遺失850公尺,於97年7月2日遭竊遺失110公尺,於97年9月18日遭竊遺失415公尺,合計1,375公尺;復於98年9月

12 日保固期滿後,又於98年9月14日遭竊遺失2,500公尺,於98年11月3日遭竊500公尺,於98年11月6日遭竊遺失1,849.8公尺,總計遭竊遺失6,224.8公尺,該事實並經被告於98年11月6日會勘確認南下線遭竊遺失3,278.2公尺,北上線2,

946.6公尺,合計6,224.8公尺。嗣被告要求原告先行修復,原告乃先行修復遭竊遺失之裸銅線(以下簡稱「系爭銅線」),因此向訴外人宏濟電業有限公司購買6,230公尺裸銅線,每公尺單價695元,合計支出材料費4,326,375元,並委由訴外人台邦電氣有限公司施作,支出施工費用720,000元,再依工程比例加計安全衛生費用25,231元、利稅及管理費302,782元,與加值營業稅252,318元,合計支出系爭銅線修復費用5,626,706元,並於98年12月23日經被告會勘驗收合格。

㈡被告在原告施作修復工程後,拒絕給付系爭銅線修復費用,

但98年9月12日保固期滿後遭竊遺失之裸銅線合計4,849.8公尺部分,本非原告保固範圍,被告要求原告施作,自應給付承攬報酬。而98年9月12日保固期滿前遭竊遺失之裸銅線合計1, 375公尺部分,被告雖依據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0183A章第1.2.7保險及罰則(1)之約定,主張該遭竊遺失之銅線屬人為破壞,屬保固範圍內,應由原告提供替換云云。然依據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6.5工程保固6.5.4費用(1)承包商負擔之費用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規範3.17維護責任3.17.3修復規定,原告之保固義務限於因使用不符合約規定之材料,或因工程品質不良,或因施工疏忽,或因違約行為所造成之損壞需修復部分,原告方有保固責任,否則即不屬於原告之保固義務及責任範圍,如被告非因前揭緣故要求原告修復,應屬額外工程,自需額外計價予原告。再者,被告曾就7A標與7B標兩案承包商是否應對保固期間遭竊之設備,負有再提供相同設備予被告之義務一節,詢問環宇法律事務所,該所法律意見表示7A標之人為破壞不包括遭竊,因為8A標將遭竊與人為破壞分別約定,顯然兩者不同,承包商不需再提供相同設備予被告,故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0183A章第1.2.7保險及罰則(1)保險中「人為破壞」之約定,當然不包括遭竊,被告任意擴張解釋,顯然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況雪山隧道於95年6月16日先行通車,交由被告管理,直至96年9月12日方驗收完成,於95年7月7日召開「研商國道5號高速公路全線通車後後續施工及移交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載明:「(一)國工局第三區工程處自95年7月15日凌晨起將國道5號雪山隧道管理權移交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二)導坑移交後保全人員,仍由國工局第三區工程處負責管理」,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國工一機字第0970007027號函中亦表示:「國道5號雪山隧道自95年6月本局即交由貴處管理,該纜線遭竊已非本工程保固範圍」,足見被告亦認為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0183A章第1.2.7保險及罰則(1)保險中「人為破壞」並不包含遭竊。是系爭工程自95年7月17日起已經移交被告及高公局管理,應由被告及高公局承擔因管理所生之風險,原告不負任何保管義務,系爭銅線既因被告及高公局管理不當而遭竊,即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非原告保固範圍,被告要求原告無償修復,顯不合理。又被告雖抗辯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原列之單價計算修復費用云云。惟系爭銅線之施作係系爭工程以外之施作項目,應以施作當時之價格為計算,與系爭契約上之單價無關。且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6.5工程保固6.5.4費用(2)國工局負擔費用規定:「如國工局認為在承包商應負擔費用外,另需辦理額外性質之保固與修復工作,則視為額外工程,應予確計數量,另外計價」,一般規範3.17維護責任3.17.3亦規定:「保固期間非屬承包商責任所造成之損害,工程司得視實際情況決定交由承包商或者另行辦理重建或修復。若經工程司決定交由承包商予以重建或修復時,所需工期及費用由雙方另行協議訂立合約」,可見系爭銅線修復費用應依施作當時價格計算,殆無疑義。至被告雖提出GAB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及理算明細,主張系爭工程設備失竊屬原告應承擔之風險云云。惟原告於開工之日起至驗收完成日止,所投保者係「營造工程綜合損失保險」,而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至工程全部保固期滿工程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之日止所投保者係「擴大保固保險特約條款」,兩者保險範圍不同,被告任意援引適用,顯然意在誤導。而依系爭契約一般規範5.14.2(1)F規定「承包商對保固期間應於投保『營造工程綜合損失保險』中加保『擴大保固保險特約條款』,保險範圍包括:①肇因於施工期間而於保固期間發生之工程意外損失,②承包商履行保固義務而為重建或修復工作時所造成之工程意外損失」,故失竊並非保固範圍,亦非保險範圍,被告主張保固包括失竊風險云云,實不足採。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遭竊遺失銅線之費用5,626,706元。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26,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系爭契約一般規範3.17.1、3.17.3、5.15.1、6.5.1之

規定,原告於合約期間,負有維護系爭工程設備、機械等功能保持良好狀態並符合需求,直至工程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為止之義務,且於此期間除非遇有戰爭、動亂等契約約定之除外風險,或完工通車後因交通所造成之損壞外,原告應自費將任何遭受損壞之工程,予以重建或修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固期間內系爭銅線修復費用云云,顯屬無據。復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0183A章「保固」第1.1及第1.2.7(1)之規定,可知系爭契約原告之保固範圍,於保固期間如設備、機械因外力破壞如火災、水災車輛碰撞或因纜線等設備失竊等人為破壞,原告應負責提供相同之設備、機械加以替換修復,以維護系爭工程設備、機械應有之功能及品質,因此所生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5.15、第6.5.4(1)及第6.5.4(2)之約定,應給付保固期間內纜線修復費用云云,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況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2.3.3約定,本工程契約特定條款與一般規範有衝突時,應以特定條款之規範為準,故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0183A章「保固」之第1.1及第1.2.7(1)既已明訂原告保固責任範圍包括保固期間機器、設備因外力、人為破壞等所生更換、修復費用,則不問與一般規範第

6.5.4(1)及第6.4.5(2)是否有衝突或不一致,依據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原告亦不得額外請求被告給付。又依據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已約定保固期間除「除外風險」或完工通車後因交通造成之損害外,概由承包商自費負責重建及修復,並明訂保固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不另給付,是系爭契約對於保固期間纜線失竊之修復費用已明訂於系爭契約之中,並無任何「未定報酬」之情形,原告依據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修復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系爭銅線雖遭人為破壞截斷,但無法證明其主觀意圖為「偷竊」,僅為原告單方臆測,不論破壞者主觀意圖係偷竊或其他,均為機電工程設備遭人為破壞之結果,則系爭契約既約定於人為破壞之情形下,原告應就設備、機械之損壞,負修復之責,自不應主張失竊非人為破壞,而要求被告負擔修復費用。且兩造就本件前曾交由交通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小組進行協處,該小組亦認為遭竊屬於人為破壞之一種,建議依契約辦理,原告曲解契約文意,主張失竊非其保固範圍,企圖規避責任,洵不足採。

㈡依據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6.5章「保固」第6.5.1、6.5.2 之

約定,承包商於系爭契約所負之保固責任,應至工程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為止,期間如因承包商責任所應辦理之重建或修復工程,因其施工作業致逾原合約規定保固期時,應以該重建或修復工程完成後,再辦理保固期滿檢驗,而承包商之保固責任,仍應至工程修復完畢,工程司簽發保固合格為止。系爭工程原訂於98年9月12日保固期滿,工程司立即於同年9月14至23日辦理保固期滿驗收,然因原告施作之工程尚有諸多缺失待改善,因此工程司要求原告於98年10月29日前修復完成,並於98年10月30日至11月11日辦理第1次複驗,惟原告仍有缺失未改善完成,因此工程司再次要求原告應於98年11月30日前改善完畢,並於98年12月1日進行第2次複驗,但原告針對系爭銅線遭竊之保固缺失仍未修復完成,直至98年12月23日經會勘確認包括系爭銅線遭竊等缺失均完成後,工程司始依契約約定通知原告自98月23日起保固期滿檢驗合格,是原告應自98年12月23日始免其保固責任,故原告張其保固期間於98年9月12日即已屆滿云云,顯非可採。又依據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3.17.1、5.7.1、6.10.3之規定,原告於合約期間負有管理及維護工地之責任,並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工程、設備、材料等遭受損害,且被告依一般規範第

6.10.3條之規定,就進入工地之設備材料之損失不負任何責任。是於工程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前,系爭工程之維護均為原告之責任,不因系爭工程於95年6月12日提前通車而有異。況原告曾基於部分先行通車之事由向被告要求工期展延,並保證不致因此事由請求補償或賠償,足證系爭工程縱有部分先行通車,但因展延工期後仍屬全部工期施工期間,原告就施工期間之維護責任,並不因先行通車而有差異,原告就此失竊銅線之損失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實屬無據。又依據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0183A章「保固」1.2.7(1)之約定,原告既應就銅線設備投保保險以分散風險,原告並已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以分擔風險,此有GBA羅便士國際保險人公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函文及理算明細可證,則發生保險事故自應向保險公司理賠,至於GBA公司無法建議投保公司理賠之原因,係因原告損失金額低於保單自負額,並非因該等損失非原告所應承擔之責任範圍,亦證系爭銅線遭竊之風險為原告應承擔之範圍。

㈢又本件爭議在於系爭銅線修復費用,究竟是否屬於原告保固

責任範圍內等契約解釋問題,無從藉由原告與下包廠商之報價單、發票、支票或證人之證詞可以釐清,縱使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銅線修復費用,但此費用屬系爭契約中既有之工作項目,應以系爭契約中銅線之單價為計算依據,無論原告與各下包間如何約定報酬,均與被告無關,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5,626,706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即「北宜高速公路計畫第7-E標坪

林頭城段機電工程),兩造於92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約定為1,147,800,000元,此有系爭契約1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63頁,含投標單、投標須知等)。㈡系爭工程於96年9月1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保固期間為2年,

本應至98年9月12日保固期滿,惟因被告辦理2次複驗,待原告修復完成,至98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保固期滿檢驗合格,此有98年12月23日系爭工程雪山隧道北口SS31機房與1號中繼站SS35機房間南下線及北上線地下廊道250平方釐米接地裸銅線失竊修復完成會勘紀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

㈢系爭工程雪山隧道北口SS31機房至SS35機房間北上線及南下

線地下廊道之250 平方公釐裸銅線,總計遭竊遺失6,224.8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雪山隧道接地銅纜失竊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97年10月14日國工一機字第0970007027號函(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紙,見本院卷一第94至98頁)可證。㈣兩造同意就系爭失竊裸銅線爭議事件,由交通部公共工程履

約爭議處理小組協處,其建議為:「『遭竊』屬於『人為破壞』之一種情形,被告不需另行給付原告修復工程款」,此有被告99年9月6日國工局工字第09900137311號函所附交通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99年度第1次爭議協處案件審查會議紀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4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銅線修復費用,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系爭銅線遭竊事件是否於原告之保固期間內發生?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0183A章「保固」第1.2.7保險及罰則(1)『保險』中之「人為破壞」是否包含遭竊?修復系爭銅線是否屬於原告之保固範圍?㈡如系爭銅線遭竊並非原告保固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銅線修復費用,是否有理?費用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銅線遭竊事件是否於原告之保固期間內發生?系爭契約

特定條款第0183A章「保固」第1.2.7保險及罰則(1)『保險』中之「人為破壞」是否包含遭竊?修復系爭銅線是否屬於原告之保固範圍?⒈按系爭契約一般規範3.17.1條約定:「承包商於合約期間內

,對整個工程應負責維護,並至工程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為止」;第3.17.3條約定:「承包商應於工程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以前,將任何遭受破壞之工程,予以重建或修復。除非由於5.15所規定『除外風險』或完工通車後因交通所造成之損壞,承包商應於接獲工程司通知之次日起14天內開始自費重建或修復,否則得由工程司另覓其他承包商重建或修復,所需費用在承包商應得款項內扣抵或保證金項下支付,承包商不得異議」;第5.15.1條約定:「『除外風險』指下列9項:(1)戰爭敵對狀態(不論是否宣戰)。(2)外敵入侵。(3)國內之紛爭、動亂、秩序混亂、暴亂,但承包商或其分包商雇用員工所為者,不在此限。(4)叛亂、造反。(5 )軍事或政爭之內戰。(6)政治團體或民眾團體之唆使或與之有關人員所為之破壞或惡意行為。(7)政府或治安當局之命令所為之扣押、沒收、徵用、充公或破壞,但可歸責於承包商事由者不在此限。(8)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9)工程規劃、設計或施工規範之錯誤、遺漏所致之工程毀損或滅失」。是由上揭約定可知原告於工程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以前,負有維護系爭工程設備、機械等功能保持良好狀態並符合需求,且除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5.15.1約定之「除外風險」外,原告應自費將遭受損壞之工程,予以重建或修復,否則得由工程司另覓其他承包商重建或修復,所需費用在承包商應得款項內扣抵或保證金項下支付。

⒉復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0183A章「保固」第1.1條約定:「

本工程於正式驗收合格後,次日起即進行工程保固為期兩年,保固期間所發生之人事、設備、機具、儀器、零件、消耗品及保險等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不另給付。但保固期間所使用之水電費、電話費、通訊費及發電機耗油費等,由國工局自行負擔」;第1.2.7(1)約定:「保固維護期間,承包商對於本工程之設備、機器,有投保意外保險之義務。如於保固期間,因外力破壞,如火災、水災、車輛碰撞或人為破壞等,使設備、機器無法修復,概由承包商負責提供相同設備替換,國工局不另給付」。由前揭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仍須保固2年,保固期間所發生之人事、設備、機具、儀器、零件、消耗品及保險等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被告不另給付,且原告有就機器、設備投保意外保險之義務,如於保固期間,因外力破壞,如火災、水災、車輛碰撞或人為破壞等,使設備、機器無法修復,概由原告負責提供相同設備替換,被告不另給付。查系爭銅線雖遭剪斷滅失達6,224.8公尺,但無法證明破壞者之主觀意圖是否為竊盜,且不論其主觀意圖是否為竊盜,系爭銅線滅失確屬人為破壞之情形,亦非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5.15.1條「除外風險」之情形,揆諸前揭約定,自應由原告負保固修復之責。

⒊又按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6.5.1條約定:「保固應以適當之

方式持續而有效進行之,並應使工程保持良好狀態至保固期滿檢驗合格為止」;第6.5.2條約定:「合約工程經驗收合格後,並在合約規定保固期內適當保固,工程司應於保固期滿即行辦理檢驗,並於檢驗合格後14天內簽發保固合格通知,發還保固保證金,不論國工局是否事先進入工地接管工程、從事工作、使用該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本項規定應有充分效力。惟屬於承包商責任所應辦理之重建或修復工程,其施工作業若逾原合約規定保固期時,仍應俟該重建或修復工程完成後(該重建或修復工程不另計保固期),再辦理保固期滿檢驗。至於非屬承包商責任所辦理之重建或修復工程,無論其施工作業是否已逾原合約規定保固期,工程司仍應按前述規定辦理保固期滿檢驗」,是由上開約定可知承包商於系爭契約所負之保固責任,應至工程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為止,期間如因承包商責任所應辦理之重建或修復工程,因其施工作業致逾原合約規定保固期時,應以該重建或修復工程完成後,再辦理保固期滿檢驗,而承包商之保固責任,仍應至工程修復完畢,工程司簽發保固合格為止。查系爭工程原訂於96年9月13日起算保固期,於98年9月12日保固期滿,此有被告96年10月1日國工局工字第09600158042號函1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4頁)。惟被告於98年10月30日至98年11月1日辦理第1次複驗後,發現原告施作之工程仍有待改善之處因此工程司要求原告應於98年11月30日前改善完畢,並於98年12月1日進行第2次複驗,此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98年12月8日國工一工字第0980007525號函1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嗣因本件銅線失竊仍未修復完成,原告因此先行修復,直至98年12月23日會勘後方確認系爭工程均已完成,工程司始通知原告自98年12月23日起保固期滿檢驗合格,此有系爭工程雪山隧道北口SS31機房與1號中繼站SS35機房間南下線及北上線地下廊道250平方釐米接地裸銅線失竊修復完成會勘紀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顯見被告係於98年12月23日方解除原告保固責任,原告主張其保固期間於98年9月12日即已屆滿云云,顯非可採。縱系爭工程前於95年6月12日提前通車,但原告因提前通車已申請展延工期,此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三區工程處95年10月25日國工三工字第0950007414號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顯見系爭工程縱然提前通車,但仍在原告施工或保固期間內,原告本應就施工設備、機械盡其維護責任,並不因是否先行通車而有差異,故原告主張因提前通車而得免除其保固責任云云,亦非有理。⒋又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6.5.4(1)條約定:「

在保固期間經工程司認為由於使用不符合約規定之材料,或因工程品質之不良,或因施工疏忽,或因違約行為所造成損壞需修復部分,其一切修護費用皆須由承包商負擔」;第

6.5.4(2)條約定:「如國工局認為在承包商應負擔費用之外,另需辦理額外性質之保固與修復工作,則視為額外工程,應予確計其數量另外計價給付」,被告應就原告對於遭竊銅線,辦理額外性質之保固與修復工作,應予確計數量另外計價給付云云。惟適用此約定之前提係修復遭竊銅線為原告額外負擔之保固與修復工作,然本件既認定系爭銅線遭竊屬人為破壞之情形之一,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0183A章「保固」第1.2.7(1)條之約定,概由原告負責提供相同設備替換,被告不另給付,仍屬原告保固範圍之內,自非額外性質之保固與修復工作,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6. 5.4(1)及第6. 5.4(2)之約定,應給付保固期間內纜線修復費用云云,尚非可採。況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0183A章第1.2.7(1)約定保固維護期間,原告對於本工程之設備、機器,有投保意外保險之義務,而原告亦已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以分擔風險,此有GBA羅便士國際保險人公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函文及理算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0頁),自應由保險公司填補原告因修復本件銅線遭竊支出費用之損失。縱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5.

14.2(1)F條約定:「承包商對保固期間,應於投保『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中加保『擴大保固保險特約條款』,保險範圍包括:①肇因於施工期間而於保固期間發生之工程意外損失。②承包商履行保固義務而為重建或修復工作時所造成之工程意外損失」,被告所指者為「營造工程綜合損失保險」,與保固期間之「擴大保固保險特約條款」不同,不能任意援引云云。然依前揭約定,被告於保固期間應加保「擴大保固保險特約條款」,而系爭銅線修復費用,亦符合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5.14.2(1)F條約定中②「承包商履行保固義務而為重建或修復工作時所造成之工程意外損失」之情形,原告應可透過「擴大保固保險特約條款」向保險公司求償,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銅線修復費用,要非有據。

㈡如系爭銅線遭竊並非原告保固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銅線修復費用,是否有理?費用應如何計算?準此,系爭銅線遭竊遺失仍屬原告保固範圍之內,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復費用,或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銅線修復費用,並非有理,至於費用如何計算,爰不再贅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0183A章第1.2.7(1)條之約定,系爭銅線遭竊屬人為破壞情形,亦非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15.1條約定之「除外風險」之情形,且仍在被告保固期間內,自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原告支出系爭銅線修復費用並非額外性質之保固與修復工作,原告依據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銅線修復費用,尚非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626,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