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353號原 告 丸紅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吉田尚弘 YOSH.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盧柏岑律師黃麗蓉律師徐文怡律師被 告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助被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嘉
黃泰鋒律師複 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提付仲裁,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
⒈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
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7日簽訂「中正國際機場聯外捷運
系統建設計劃機電系統統包工程機廠土建及其他機電設施工程分包契約」(嗣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劃機電系統統包工程機廠土建及其他機電設施工程分包契約」,下稱系爭分包契約),其一般條款21.3條規定,廠商與分包廠商因本分包契約之履行而發生爭議時,應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如未能達成協議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⑷依分包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81頁)。其後兩造於97年6月17日訂定協議書,約定「因青埔機廠土建工程里程碑所造成甲、乙雙方之責任及損失,雙方同意依分包契約一般條款21.3⑷條規定採用仲裁方式處理」,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觀諸上述協議書所用文字內容,兩造對於確切之仲裁機構雖未予指明,但關於以仲裁方式解決兩造間因青埔機廠土建工程里程碑所生之爭議,已有最低限度之表現跡象,符合仲裁協議合意之最低限度條件要求,堪認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之合意。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該協議書之真意,係為協商處理當
時已發生之相關情事,並不包括當時尚未發生之情事;前開協議書僅在界定分包契約一般條款21.3條之「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包括「仲裁」,雙方就實際爭議仍須另行合意解決方式;以及本件爭議涉及業主,依系爭分包契約特定條款第36.0條約定,應以業主與廠商雙方依據主契約有關爭議處理之相關規定為處理程序云云。惟查,無論就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均得訂立仲裁協議,此觀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觀諸前揭協議書「因青埔機廠土建工程里程碑所造成甲、乙雙方之責任及損失,雙方同意依分包契約一般條款21.3⑷條規定採用仲裁方式處理」約定之客觀文義,顯然只要是關於因青埔機廠土建工程里程碑所造成之責任及損失而引發之爭議,兩造即約定採用仲裁方式處理,並未限於現在或將來之爭議,更非僅補充定義「仲裁」為分包契約一般條款第21.3條所定爭議處理方式之一,是原告逾越協議書客觀文義所為之刻意限縮解釋,認協議書之真意在協商處理當時已發生之相關情事,並不包括當時尚未發生之情事,且僅界定分包契約一般條款21.3條之「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包括「仲裁」,雙方就實際爭議仍須另行合意解決方式云云,自非可採。次查,兩造係於95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分包契約後之97年6月17日簽訂上開協議書,約定採用仲裁方式處理兩造關於因青埔機廠土建工程里程碑所造成之責任及損失而引發之爭議,是縱認該等爭議涉及業主,而屬分包契約特別約定條款第36.0條所定應以業主與廠商雙方依據主契約有關爭議處理之相關規定為處理程序,兩造既於其後均同意依分包契約一般條款21.3⑷規定採用仲裁方式解決前揭紛爭,自應以兩造最新之合意內容為據。綜上,原告前開所稱,均不足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包含於被告前於仲裁程序提起之事件內:
⒈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99年3月10日聲請仲裁之聲明事項為:A.原告就分
包契約有關「青埔機廠土建工程及其他機電設備控管里程碑」表上所載各里程碑應完成日,應展延工期至附表1所載應完成日。B.原告應給付被告204,994,014元(含5%加值型營業稅)及自仲裁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原告於99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訴之聲明為:A.確認被告就分包契約有關「青埔機廠土建工程及其他機電設備控管里程碑」表上所載各里程碑應完成日,請求原告展延工期至附表1所載應完成日之權利不存在。B.確認被告就分包契約請求原告補償及給付追加工程款204,994,014元(含5%加值型營業稅)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前開仲裁程序事件與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且被告於仲裁程序事件係請求原告依分包契約有關「青埔機廠土建工程及其他機電設備控管里程碑」展延工期,及給付請求補償金及追加工程款,而原告嗣後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分包契約有關「青埔機廠土建工程及其他機電設備控管里程碑」展延工期之權利,及被告就分包契約補償金暨追加工程款之債權均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訴之聲明與前開仲裁程序事件之聲明可以代用。從而,自應認原告於本院提起之本件訴訟標的係包含於被告前於仲裁程序提起之事件內。
㈢本件應依被告之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⒈按商務仲裁條例第3條原係規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
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方得據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於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仲裁法,並於第4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可知仲裁法已將該條之妨訴抗辯權,由原先之「駁回訴訟制」修正為「裁定停止訴訟制」。
⒉兩造已約定採用仲裁方式處理關於因青埔機廠土建工程里
程碑所造成之責任及損失而引發之爭議,而被告就該爭議已於99年3月10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由該協會以99年度仲聲義字第106號受理中,均如前述;今原告就同一爭議起訴請求,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就本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有其所提之民事答辯狀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頁),本件自有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雖稱:仲裁法第4條第1項係以「先起訴,後提付仲裁」為規範對象,然本件被告先提付仲裁,原告嗣乃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與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同,無從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僅要當事人不遵守仲裁協議而提起訴訟,即有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適用,並未限制以「先起訴,後提付仲裁」為規範對象,是原告上揭所稱,亦無所據。從而,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根據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提付仲裁,逾期即駁回本訴。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