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65號原 告 卓照子輔 佐 人 李仙洲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律師被 告 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皙穎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參 加 人 意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樹德訴訟代理人 劉素芬
參 加 人 蕭亦麒
林芳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梅桂受 告知人 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皙穎受 告知人 陳志庸
之1陳玉惠李明瑱李麗瑱張木菁陳弘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建經」)因兩造合作投資興建「仁愛LV」建案(以下簡稱「系爭建案」)而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信託帳戶結餘款財產新臺幣(下同)5,146,486元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建案係台新建經受兩造之委託,開立信託專戶收取系爭建案預售屋承購戶繳納之自備款成立信託財產,按建築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工程承攬契約及代銷契約約定,由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支付相關費用、稅捐或債務,而受告知人浩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華顧問公司」)、意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意昇公司」)、陳志庸、林芳伃、陳玉惠、李明瑱、張木菁、李麗瑱、蕭亦麒及陳弘宜分別為系爭建案之合建關係人、承造人及承購戶等,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受告知人意昇公司、林芳伃及蕭亦麒並聲明參加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信託帳戶結餘款有所爭議,致受託人即訴外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建經」)將信託專戶結餘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使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信原告對此具有確認利益甚明,是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與被告合作興建系爭建案,共同與
台新建經簽訂信託契約書及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並設立信託專戶管理承購戶所支付之款項。系爭建案共興建9戶,完工後已全部售出,總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760,000元,均撥入前揭信託專戶內。依據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參條產權分配第1項、第2項之約定,完工後原告可取得建物70﹪之產權,即銷售總額之70﹪,計為48,832,000元,但原告需償還土地融資費用38,000,000元,故原告應可分得10,832,000元。另依據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貳條約定,房屋興建所需之設計、監造、管理、材料、工資、水電、空調等工程完工之一切費用,應由被告支付,視為被告之投資。惟被告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以工程所需為由,將信託專戶建築融資4,100,000元用罄,更領取承購戶陸續支付之23,084,937元花用,並用以清償被告個人債務如銀行利息2,889,366元、違約金434,153元及法律訴訟費用87,500元,總計達30,595,956元,已逾被告依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可取得之金額上限即銷售總額之30﹪,計20,928,000元,溢領達9,667,956元。嗣台新建經於99年4月19日以臺北圓山郵局第305號存證信函表示信託專戶於信託目的完成後,尚有餘款5,146,486元,而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該結餘款應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因不甘未能分得信託專戶結餘款5,146,486元,竟以存證信函向台新建經表示不得將該結餘款撥入原告帳戶,更進一步以存證信函主張結餘款應各返還50﹪予委託人,致台新建經為免旁生枝節,而以委託人雙方受領遲延為由,將信託專戶結餘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又依據95年7月26日簽訂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本應分得10,832,000元,扣除信託專戶結餘款5,146,486元,可知被告在未告知之情形下,擅自於信託專戶內前後提領達30,595,956元,已超出其可分配之部分,被告行為顯然違反合約書第3條第6項之約定,其溢領原告可分得之5,685,514元部分,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爰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信託專戶結餘款5,146,486元為原告所有,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溢領之款項5,685,514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建案係依原告與訴外人浩華工程顧問公司於95年7月26
日簽訂之合約書、95年8月15日簽訂之附約定書而進行。上開契約之相對人固為浩華工程顧問公司,但因信託契約將委任人分列原告及被告,而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台新建經於信託目的完成後,因委任人因故未能及時受領,遂提存於本院之信託專戶結餘款為原告所有,原告乃依信託契約之委任人為被告,而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原告與被告,而兩造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有所爭議,則原告對被告起訴,並無不當。且浩華工程顧問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人邱皙穎,董事為李啟源及黃慶章,被告董事長則先後由李啟源、邱皙穎擔任,李起源卸任董事長後,轉作董事,黃慶章則由董事轉作監察人,可見被告與浩華工程顧問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超過有半數以上均相同,依公司法第369條之3之規定,兩間公司屬控制從屬公司,而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以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對被告起訴。且本件與原告訂約之人係邱皙穎,而其為被告及浩華工程顧問公司之董事長,原告自得對被告起訴無疑,故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⒉原告請求確認信託專戶結餘款為原告所有之請求權基礎,為
兩造口頭契約,此有被告所為浩建97字第4140001號、浩建97字第971223001號函文可稽。被告於97年間以無力支付系爭建案停車場基金及線路補助費為由,要求原告代為繳付線路補助費用33,000元及停車場基金不足額部分1,028,032元。被告並表示如原告無法代為繳納,則系爭建案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可能胎死腹中,同時並表示若原告承諾代為支付該兩筆款項,於信託目的完成後,信託專戶之結餘款將全數撥入原告在台新銀行敦南分行開立之帳戶作為對價。因原告總計已投入22,293,700元資金,如系爭建案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無法完工,則原告將不堪負荷,為求減少損失,原告只好同意代付該兩筆款項。故依民法第153條、第94條之規定,兩造就將信託專戶結餘款撥入原告帳戶之口頭契約已經成立生效,被告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又被告於97年4月14日以浩建97字第4140001號函通知台新銀行,主旨為請該行將分戶貸款完結餘款項先撥入地主即原告於該行所開立之戶頭內。另於97年12月23日再以浩建97字第971223001號函通知台新銀行,將95年該行與被告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信託案件收益分配時,得分配或返還受託人之部分,全數直接撥入信託人即原告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開立之帳戶內。是由前開兩函文可知信託專戶結餘款應屬原告所有,今信託目的既已完成,被告自應配合原告原告辦理領取結餘款。另依據兩造簽訂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約定,建案土地應登記於原告名下,即令係由邱皙穎向訴外人彥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彥星公司」)購買土地,但此與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關連。且土地訂金及仲介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則負責購買土地暨向銀行辦理融資事宜,至於土地融資38,000,000元亦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並未負擔購買土地之訂金及仲介費用,亦未給付土地融資,竟空言其為系爭建案土地所有權人,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開立之利息支票,自97年2月8日起已遭退票,而原告為系爭建案投入22,293,700元,被告竟要求原告不得將擔保債權之支票兌現,顯見被告自始即無返還原告墊之資金之意。
⒊依據兩造於95年7月26日簽訂之合約書第2條約定,向銀行辦
理融資貸款屬被告應處理之事項。惟被告以不明手法違反貸款常態,以原價37,933,500元之土地,貸得100.1﹪之融資款項,此有購地契約可證。原告得知後,隨即向台新建經公司胡福麟副理聯繫,而取得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6項第2款亦明訂委託人應將相關書件、資料提供予台新建經,故被告雖偽造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交台新建經審核,但此無礙於原告係信託契約委託人之身分。再者,被告未獲原告授權,竟擅自偽造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送交台新建經審核,令原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於系爭建案尚未進行之前,即已背負38,000,000元之融資債務,可見被告已涉嫌以虛偽不實文書向台新建經施用詐術,致台新建經公司陷於錯誤,而批核超額貸款,使原告背負龐大債務及財產遭到扣押之困境,業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另原告於95年投資之初,即投入22,293,700元,其後卻因被告屢次以建案土地向銀行超額融資,卻未真心進行建案,兩造約定完成之3項建案,唯一僅完成系爭建案,且系爭建案之所以能夠完成,係原告投入22,293,700元,再支付1,061,032 元之結果。被告之心態無非係以投資建案為由,要求原告支付建案土地之訂金,將建案向銀行超額融資後,逕自支領花用,可見被告自始即無誠意於完成建案,與原告簽署投資建案合約書,毋寧是騙取原告投資之詐術,此亦屬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合作建案開發之合約書第2條約定,由被告負責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並籌措營運、設計、銷售、管理、行政、加值稅、利息、信託費等營運所需資金。惟被告自96年5月14日起至99年4月2日間,竟多次以設計費用、銷售、利息、代書費、他項等不同項目,支領信託專戶款項,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亦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擅將系爭建案之分配比率更改為30﹪、70﹪,惟被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末頁下方無端多出手寫約定事項,與原告所保存者不同,連被告自己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均能出現不同版本之內容,原告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之真實性。且依系爭建案承購戶第10期匯款明細,可知承購戶匯款項目係採房屋、土地分開繳付,除1樓承購戶房屋價款略低於應繳款項總額30﹪外,土地款項則佔應繳總額之70﹪,與原告所提出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為30﹪、70﹪之比例相符。且承購戶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其被告開立予承購戶之發票,亦為房屋、土地30﹪、70﹪之比例。邱皙穎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242號詐欺案件中,亦表示原告提出之30﹪、70﹪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係屬真正,故原告主張兩造分配比率為30﹪、70,應屬真實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於合作投資興建「仁愛LV」建案信託財產5,146,486元之所有權。
2.被告應給付原告5,68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浩華工程顧問公司係77年3月28日設立,由邱皙穎擔任董事
長,由李啟源、黃慶章擔任董事,被告則於94年6月10日設立,原由李啟源擔任董事長,黃慶章擔任董事,邱皙穎擔任監察人,於98年8月18日改由邱皙穎擔任董事長,李啟源擔任董事,黃慶章擔任監察人。浩華工程顧問公司與被告兩者財務獨立,且浩華工程顧問公司與原告於95年7月至96年1月簽立4份合約時,被告與浩華工程顧問公司並無董事半數以上相同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與浩華工程顧問公司為控制及從屬公司,顯有誤會。原告為邱皙穎友人之乾媽,知悉浩華工程顧問有公司有意從事不動產開發業務,遂於95年間向邱皙穎表示有意投資浩華工程顧問公司,共同從事不動產開發業務,經過雙方討論後,由浩華工程顧問公司提出臺北市○○區○○段○○段663至666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簡稱「A案」)、臺北市○○區○○段2小段435之2、438之16等2筆土地(以下簡稱「B案」)及臺北市○○區○○段1小段39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C案」)為開發標的,於95年7月26日由浩華工程顧問公司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由邱皙穎、李啟源、黃慶章擔任浩華工程顧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共同合作不動產開發事業。嗣95年8月15日,浩華工程顧問公司提出臺北市○○區○○段50、50之1地號2筆土地(即系爭建案之土地),運用前揭A案剩餘資金,原告不再出資,但仍可享有系爭建案預估盈餘20﹪作為分配,並由浩華工程顧問公司與原告再簽訂附約定書作為原合約書之附約,由邱皙穎、李啟源、黃慶章擔任浩華工程顧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共同開發系爭建案。惟95年9月22日,因前揭B案之地主後悔,雙方取消B案,原告原投資B案資金移為浩華工程顧問公司提出臺北市○○區○○段2小段227至230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簡稱「E案」)運用,雙方簽訂修訂合約書,亦由邱皙穎、李啟源、黃慶章擔任浩華工程顧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96年1月24日,因前揭C案地主後悔,雙方協議取消C案,原告原投資C案之資金移為原合約書A案之運用,原告C案之利益分配仍照原合約書辦理,雙方簽訂第2份修訂合約書,亦由邱皙穎、李啟源、黃慶章擔任浩華工程顧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雖主張其就兩造合作開發先後投入22,293,700元,但浩華工程顧問公司已依合約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於預定時間開立擔保支票予原告,另原告主張其可分得20﹪盈餘部分,浩華工程顧問公司亦依約開立擔保支票與原告,且浩華工程顧問公司依合約書第3條第3項所開立予原告依年息4﹪計算之投資金額補貼利息支票,亦已兌現。原告明知浩華工程顧問公司開立之擔保支票,應俟個案完成結算正確盈餘後,始得提示,竟任意提示,導致浩華工程顧問公司於97年2月12日遭到退票,連帶影響被告信用。嗣上開A案部分,兩造已達成協議於99年10月13日將A案土地轉售他人,由原告取得土地價款結餘款13,000,000元,A案部分已經終結。但原告承諾於上開協議簽約日起7日內,將浩華工程顧問公司開立之保證支票交付馬在勤律師保管,但迄今仍未履行。另E案部分,被告就該案所有之土地即可移轉容積,於98年6月間遭李啟源及黃慶章盜賣,此事原告亦知情並提出告訴。是由兩造合作內容可知與原告有系爭建案款項糾紛之人,應為浩華工程顧問公司及邱皙穎、李啟源與黃慶章,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㈡系爭建案座落之土地,係被告於95年8月10日委由邱皙穎向
彥星公司以37,933,500元購得。原告明知其為系爭建案個案投資人即浩華工程顧問公司之投資人,其投資浩華工程顧問公司上開D案之資金,僅為運用上揭A案之剩餘資金,被告將系爭建案土地登記予原告,係依浩華工程顧問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書而為,所有系爭建案土地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支付,故原告僅為系爭建案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㈢被告購入系爭建案土地後,於95年8月23日委由邱皙穎與訴
外人蔡慶鐘簽訂不動產財務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將系爭建案之信託、土地與建築融資等事項委由蔡慶鐘全權辦理。被告於95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供蔡慶鐘辦理系爭建案之信託、土地與建築融資代辦事項之用。被告再於95年11月22日與原告及台新建經簽訂信託契約書,將系爭建案信託予台新建經,蔡慶鐘並以被告為借款人,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經由台新建經向台新銀行辦理系爭建案之土地與建築融資,被告亦依約支付1,140,000元服務費用予蔡慶鐘。被告向台新銀行取得土地融資放款38,000,000元後,即支付彥星公司土地尾款34,933,500元,並將系爭建案以預售屋方式銷售。嗣共9戶全數售出,系爭建案亦已完工交屋,僅1戶因承購戶違約,現解約訴訟中。
㈣原告原先主張其與被告並未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且該
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上其印章係遭邱皙穎、李啟源及黃慶章共同偽造刻印,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9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所提出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有關被告公司大印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另台新建經提出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中,有關被告公司大印亦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與原告提出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相同,但被告於94年6月10日即已完成設立登記,被告焉有可能於已完成設立登記後之95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時,蓋用籌備處之印章?台新建經又如何能接受以籌備處為名義簽立之契約,該籌備處之印文,被告從未見過,被告否認原告與台新建經所提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之真正。又兩造與台新建經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已載明雙方就系爭建案盈餘分配比率為各50﹪,而依信託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規定,該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係原告、被告提供予台新建經及台新銀行之文件,原告亦在信託契約書上蓋印承認,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均蓋印承認系爭建案分配比率為兩造各50﹪,但原告提出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將原分配比率由雙方各50﹪變造為原告70﹪、被告30﹪,可見原告提出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係經過變造。
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表示若原告承諾代為支付停車場基金不足
額及線路補助費用,於信託目的完成後信託專戶內之結餘款項,全數撥入原告帳戶作為對價云云,並非事實。所謂停車場基金並非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2條被告應負擔之費用,當時係依兩造各50﹪之比例負擔,原告支付之金額,並係其與浩華工程顧問公司協議。另線路補助費用係被告支付,原告主張由其支付乙節,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承諾信託帳戶之結餘款為原告所有,並舉被告所為浩建97字第4140001號、浩建97字第971223001號函文為證。惟系爭建案積欠意昇公司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先拒不蓋章付款,經被告與意昇公司協調後,意昇公司願認賠以5折方式處理,原告於99年1月27日亦同意以此金額付款,但事後竟反悔而不履行,99年2月5日應承購戶之要求,兩造與意昇公司及承購戶開會協商,達成以5折金額支付意昇公司工程款,俾便辦理後續交屋事宜,但原告仍拒不履行,被告當時為求工程順利,因此發出上開兩件函文予台新建經及台新銀行。詎原告以此為脅,仍然拒付意昇公司工程款、監造人費用及承購戶找補款,意圖造成被告無法交屋之情形,被告迫於無奈只好再於99年3月23日以臺北99支郵局473號存證信函通知台新銀行及台新建經終止上開兩函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提出之被告浩建97字第4140001號、浩建97字第971223001號函文,已因被告上開存證信函而終止,兩造並無被告同意信託財產結餘款交付原告之合意。被告於99年3月31日依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2、3、5款之約定,向台新建經申請支付承造人第20期工程款、監造人第1期變更設計費用,及購屋者結算應找補金額,台新建經竟因原告之故,違反上開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拒絕支付,先清償被告向台新銀行之貸款後及辦妥系爭建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以臺北圓山郵局3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信託目的已經完成,即將未經結算之結餘款5,146,486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惟臺北圓山郵局305號存證信函上記載台新建經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明正,但當時法定代理人應為陳龍政,上開存證信函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兩造均不生送達之效力。又台新建經違法通知及提存後,始製作結案報告書,被告亦否認之。台新建經既然繼受被告與監造人及承造人之建築設計監造服務契約與建案承攬等契約,並收取承購戶自備款,自應按建築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工程承攬契約及代銷契約等約定,由信託財專戶收取之款項支應,並以信託財產支付相關稅捐或費用及債務。故本件信託專戶結餘款項,應先清償監造人與承造人之費用及承購戶結算找補金額後,餘額再由兩造依合約書約定分配各50﹪。是兩造與台新建經之信託關係尚未消滅,不生受領遲延之問題,台新建經將未正式結算之信託專戶結餘款5,146,486元擅自提存於法院,顯然違法,該結餘款所有權仍屬台新建經,兩造僅為信託委託人,對於該結餘款並無處分權,僅有受益權。
㈥原告係依據兩造於95年7月26日簽訂之合約書,主張被告涉
有侵權行為。惟該合約書締約之人,係浩華工程顧問公司與原告,並非被告,原告請求賠償之對象,顯有錯誤,且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5,685,514元,並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意昇公司則以:參加人意昇公司於95年11月6日與被告簽訂「仁愛LV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承攬價金為12,600,000元,工程施工中追加工程款3,500,000元,並有鄰損施作1,800,000元,及增加排水溝改善工程1,030,000元,合計工程款總金額為18,930,000元。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15,400,000元,尚有3,530,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依兩造與台新建經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5款之約定,信託專戶之款項係以償還工程款、貸款等相關費用為目的,故台新建經將信託專戶內餘款5,146,486元,應先支付積欠參加人意昇公司之工程款,原告主張確認該信託款項為所有,顯無理由等語。
四、參加人陳弘宜則以:參加人陳弘宜購買系爭建案房屋,向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信託帳戶繳交購屋款7,000,000元及代辦費用(含代書費用、水、電申辦費用及代收管理費)107,000元。惟交屋時據被告稱因為原告拒絕由信託專戶支付依約應給付之廚具、熱水器、冰箱、洗衣機等設備之費用,導致被告無法給付上開設備予參加人陳弘宜,連房屋面積短少之找補款及代收管理費,均因原告之故而扣留在信託帳戶內,導致該信託帳戶積欠參加人陳弘宜186,077元,此屬因受託執行事務所生之債務,該信託帳戶應返還參加人陳弘宜等語。
五、參加人蕭亦麒亦以:參加人蕭亦麒購買系爭建案房屋,向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信託帳戶繳交購屋款7,000,000元及代辦費用(含代書費用、水、電申辦費用及代收管理費)107,00
0 元。惟交屋時據被告稱因為原告拒絕由信託專戶支付依約應給付之廚具、熱水器、冰箱、洗衣機等設備之費用,導致被告無法給付上開設備予參加人蕭亦麒,連房屋面積短少之找補款及代收管理費,均因原告之故而扣留在信託帳戶內,導致該信託帳戶積欠參加人蕭亦麒231,424元,此屬因受託執行事務所生之債務,該信託帳戶應返還參加人蕭亦麒等語。
六、參加人林芳伃則以:參加人林芳伃於98年11月28日經由仲介公司向原告之女李思慧以19,80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建案5樓房屋兩戶,惟交屋時據被告稱因為原告拒絕由信託專戶支付依約應給付之廚具、熱水器、冰箱、洗衣機等設備之費用,導致被告無法給付上開設備予參加人林芳伃,連房屋面積短少之找補款及代收管理費,均因原告之故而扣留在信託帳戶內,導致該信託帳戶積欠參加人林芳伃121,509元,此屬因受託執行事務所生之債務,該信託帳戶應返還參加人林芳伃等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約定合作在臺北市○○區○○○○段50、51-1號地號土
地上興建「仁愛LV」建案(即系爭建案),並於95年11月22日共同與台新建經簽訂信託契約書,設立信託專戶專案管理信託財產,嗣系爭建案共興建9戶,均已完工交屋,此有信託契約書1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9頁)。
㈡台新建經於99年5月24日將信託專戶結餘款5,146,486元辦理
提存,以99年度存字第1373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此有提存書1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台新建經於99年5月24日提存之信託專戶結餘款5,146,486元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賠償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於信託專戶內溢領原告可分得之5,685,514元,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台新建經於99年5月24日提存之信託專戶結餘款5,146,486元為其所有,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於信託專戶內溢領原告可分得之5,685,514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台新建經於99年5月24日提存之信託專戶結餘
款5,146,486元為其所有,是否有理?⒈原告自承系爭建案係依原告與浩華工程顧問公司於95年7月
26日簽訂之合約書、95年8月15日簽訂之附約定書而進行,而上開契約之相對人為浩華工程顧問公司。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信託專戶結餘款為其所有,而依兩造與台新建經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係將原告與被告列為委任人,而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兩造就信託專戶款項有所爭執,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信託專戶結餘款所有權屬,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與浩華工程顧問公司是否為公司法上所稱控制與從屬公司,則因原告係對信託契約之另一委任人即被告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故不再審究,併此敘明。
⒉查系爭建案座落土地於95年1月12日後為彥星公司所有,於
95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原告,並於95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予台新建經,此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第72至73頁),可知系爭建物座落土地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辯稱系爭建案座落之土地,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邱皙穎於95年8月15日向彥星公司所承買,並委由蔡慶鐘代辦土地及建築融資相關事宜,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財務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81頁)。
另參諸原告與浩華工程顧問公司於95年7月26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浩華工程顧問公司)同意乙方(即原告)墊支土地定金時,以乙方名義辦理簽約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簽約同時,並應辦理預告登記,惟登記所有權人應配合甲方辦理土地融資及開發案信託手續」,此有該合約書1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96頁)。且原告與浩華工程顧問公司就系爭建案於95年8月15日所簽訂之附約定書亦約定:「…因甲方提出開發標的D案(即系爭建案),經雙方同意,立本約定書,並聲明為原簽訂合約書之附約,除依原契約精神處理外,特定下列條款…」等語,此有該附約定書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系爭建案座落之土地自應比照辦理95年7月26日所簽訂之合約書辦理。足見原告應僅為系爭建案座落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
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案分配比率為原告70%、被告30%云云
,主要係以其所提出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至25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之真正,並辯稱:台新建經辦理過戶予承購人之際,因原告稱未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且已提出告訴,為避免困擾,委由訴外人即代書王雅玲向雙方確認分配比例為雙方各50%後,再據以辦理過戶手續,原告所提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是原告擅將分配比率由雙方各50%,變造為原告70%、被告30%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3條第1項係約定:「依前條建築之面積,甲方共同取得相當於『甲方提供之土地可得設計建坪』之百分之柒拾(以建築師申領之建造執照面積為準);乙方取得地上房屋面積之百分之參拾」(見本院卷一第2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中第3條第1項約定:「依前條建築之面積,甲方共同取得相當於『甲方提供之土地可得設計建坪』之百分之伍拾(以建築師申領之建造執照面積為準);乙方取得地上房屋面積之百分之伍拾」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7頁)。且原告提出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其上當事人簽名欄中被告之公司章係「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見本院卷一第25頁),但被告所持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之公司章係「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參諸被告所持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其當事人名稱與印章相同,自較原告提出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為可採。雖本院向台新建經調取存於該公司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版本,比對後發現與原告所持之版本較為相同,惟台新建經公司提出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其被告之公司亦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此有該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42頁),亦為簽約之當事人姓名與印章不符之情形,較非可採。又兩造信託契約,曾經代書王雅玲加註「共計九戶不動產屬卓照子、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持分1/2」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並均經兩造用印確認,此據證人王雅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證稱:「(旁邊有擔保物提供人及信託委任人浩華公司、卓照子,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這是誰製作的文字?)我們依當時的產權狀況及委託人之委任所製作,是我製作的。」、「(被證15的製作過程為何?)此案是信託,先由台新建經依照信託本旨製作信託契約書的電腦打字部分,製作完成後由當事人卓照子、浩華公司、台新建經用印(信託契約後方黑白的用印),再交給我,我在拿到地政機關辦理。手寫備註部分是全部用印完成之後,送到地政機關之前,因為地政機關審查合建內容認為裡面的分配不明確,所以要求當事人確認內容,所以我就跟台新建經及浩華公司確認內容後,以手寫方式紀錄在信託契約上,再跟浩華公司及台新公司確認,他們認為無誤之後,再送地政的聲請文件上用印」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四第132至133頁)。堪信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建案合作興建分配比率應為兩造各50%,並非70﹪、30﹪等語,應可採信。
⒋又原告主張台新建經於99年5月24日提存之信託專戶結餘款
5,146,486元為其所有,主要係以被告曾向其表示若其承諾代為支付停車場基金不足額及線路補助費用,於信託目的完成後,信託專戶內之結餘款項,將全數撥入原告帳戶作為對價,並舉被告浩建97字第4140001號函及浩建97字第971223001號函為據。惟被告否認有此承諾,辯稱所謂停車場基金並非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2條被告應負擔之費用,當時係依兩造各50﹪之比例負擔,原告支付之金額,係其與浩華工程顧問公司協議;另線路補助費用係被告支付,原告主張由其支付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且系爭建案積欠意昇公司工程款未給付,經被告與意昇公司協調後,意昇公司願認賠以5折方式處理,原告亦同意以此金額付款,但事後竟反悔而不履行,被告當時為求工程順利,因此發出上開兩件函文予台新建經及台新銀行,詎原告以此為脅,仍然拒付意昇公司工程款、監造人費用及承購戶找補款,造成被告無法交屋,被告只好再於99年3月23日以臺北99支郵局473號存證信函通知台新銀行及台新建經終止上開兩函文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1頁)。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口頭約定云云,仍屬無法證明。又被告固於97年4月14日發函予台新銀行,要求該行將分戶貸款完結餘款項先撥入原告所開立之帳戶,嗣於同年12月23日再發文台新建經要求將信託案件收益分配時,得分配或返還受託人之部份全數直接撥入原告之帳戶,此有上開函文各1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惟上開函文內容,充其量僅係指定結餘款匯入之帳戶,並非指兩造合意不依約定比例分配而全數結餘款均歸原告所有,原告徒以此兩件函文即認被告承諾信託專戶結餘款均歸原告所有云云,實非可採。況按信託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指台新建經)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辦理事項如下:二、擔任本案新建工程起造人,並繼受與監造人及承造人之建築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及建築承攬等相關契約,並有權行使起造人相關之一切權利。三、審查本案代銷契約及實際銷售戶數,並收取甲方交付之預購房屋者繳納之自備款存入信託專戶。五、工程款、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之支付:乙方應按建築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工程承攬契約書及代銷契約約定自信託財產中支付相關款項,並按本案甲方與融資銀行簽訂之授信契約清償本案土地、建築融資貸款本息及違約金,且以信託財產支付本案相關之稅捐及外部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不含乙方之報酬)」,第2條第4項約定:「為協助甲方進行本土地開發案…。本信託建物新建完成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暨同時完成融資銀行債權之追加第一順位擔保品(建物)設定,並將信託財產結算移轉登記返還甲方後,信託目的完成」,同條第5項約定:「本信託契約自本案土地完成信託移轉登記起生效,有效期間至:信託目的完成止。本信託契約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期間終止之:㈠雙方合議,並經融資銀行書面同意者。㈡本信託成立生效後,甲方經聲請重整或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為撤銷、終止信託之裁判者。㈢乙方因解散、破產、勒令停業、撤銷設立登記、營業許可經廢止或撤銷致不能繼續擔任受託人職務者。㈣本案進行清理處分時信託專戶中之款項不足支付相關開支,亦無法取得或借入所需款項致信託目的有無法達成之虞者。㈤甲方未履行委託人之義務,經乙方限期催告仍不履行者」,及同條第7項約定:「㈠自信託財產交付日起,就本案所有開支,由乙方依工程進度至使用執照取得、建物保存登記完成及清理處分所需,做專戶資金控管。……。㈡如無第三條情事者,建物新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暨同時完成融資銀行融資債權之追加第一順位擔保品(建物)設定後,將信託財產結算移轉登記返還甲方。
……㈣乙方製作財產目錄,隨時提供甲方與融資銀行查閱,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製作結算報告提供予甲方與融資銀行」,第2條第8項約定:「本案於信託期間不辦理收益分配,並於信託關係消滅、解除或終止時,按當時現狀結算返還甲方」(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是由上揭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可知信託專戶之設立係為辦理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築融資、收取系爭建案預售款項,並以之支付系爭建案相關必要費用(工程款、貸款本息及稅捐等相關費用),於結算完成後,再由台新銀行將信託財產結算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信託目的始算完成。惟系爭建案除承攬人意昇公司工程款及設計費用尚未支付外,尚有承購戶找補金額未結清,業據參加人意昇公司、陳弘宜、蕭亦麒、林芳伃等人陳述在卷,並檢附找補款項確認單、保留款請求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91至98頁、102至106頁、110至128頁),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可見本件應以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支付所有相關費用後,由台新建經結算完成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兩造再依據約定分配比例即兩造各50﹪分配結餘款,始達成信託之目的。
準此,兩造與台新建經之信託關係仍然存續,尚未終止或消滅,縱使台新建經已將信託專戶內之結餘款提存亦同,故原告請求確認台新建經提存之信託餘款5,146,486元均為其所有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在未告知原告之
情形下,擅自於信託專戶內溢領原告可分得之5,685,514元,是否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據95年7月26日簽訂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本應分得10,832,000元,扣除信託專戶結餘款5,146,486元,可知被告在未告知之情形下,擅自於信託專戶內前後提領達30,595,956元,已經超出其可分配之部分,被告行為顯然違反兩造合約書第3條第6項之約定,其溢領原告可分得之5,685,514元部分,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所稱95年7月26日簽訂之合約書,其締約之人係浩華工程顧問公司與原告,並非被告與原告,此有該合約書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至9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恐有誤會。況原告就被告所為如何構成侵權行為,是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等節,均未加以釋明,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85,5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本件應由台新建經結算後,先以信託專戶內之結餘款支應系爭建案所有相關費用,再由兩造依據約定分配比例即兩造各50﹪分配剩餘款項,始達成信託之目的,是信託契約目的尚未達成,兩造與台新建經之信託關係仍然存續,,原告請求確認台新建經提存之信託餘款5,146,486元均為其所有云云,自屬無據。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溢領原告可分得之5,685,514元部分,因原告係依據95年7月26日之合約書而請求,請求對象恐有錯誤,且難認與侵權行為要件相符,亦非有據。從而,原告聲明確認原告對於信託財產5,146,486元之所有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85,5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