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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374號原 告 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即喻台生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代理人 喬心怡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楊 安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壹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壹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元或同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王明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國防部令民國111年9月23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2340731號派令影本暨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241-2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國防部以被告(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嗣於民國91年2

月6 日更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承辦機關,於86年12月22日與原告告簽訂「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陸光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包含委託設計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及委託監造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或監造服務工作,並辦理如附表1(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二:原告各該報酬債權金額明細一覽表,下稱附表1)「工程名稱」所示「彰化縣太極新村新建工程」、「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瓦斯外管線)」、「台北市新和新村新建工程」、「台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台北市懷仁新村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或監造服務工作。原告已完成前開工作,依約向被告請求計價付款,經被告同意辦理計價,被告尚應給付合計計新臺幣(下同)3018萬5890元(如附表1「被告應給付之債權淨額(扣除稅金10%後)」之「總計」)。惟被告以於另案(詳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下稱另案)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為由,與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然被告之抵銷主張並無理由,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018萬5890元。

㈡兩造就系爭陸光工程之設計是否發生數量計算錯誤、設計圖

說疏漏,及可否歸責於原告而增加工程費,已成立證據契約,約定以鑑定單位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意見為準。而鑑定單位製作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及111年4月8日鑑定單位送交臺灣高等法院之補充鑑定報告(下稱補充鑑定報告,與前開鑑定報告合稱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變更設計等均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故被告向原告請求賠償追加工程款損失,並無理由。對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分述如下:

1.追加減工程款損失3910萬5462元部分:⑴原告並無設計錯誤,且被告本應按實作數量追加給付施工廠

商工程款,與設計錯誤間,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因實作數量大於設計數量,致須增加給付工程款,但被告亦因此取得該增加工程之利益,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因追加工程款而受有損害。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數量計算錯誤、設計圖說疏漏,致生追加減工程款3910萬5462元損失云云,並無理由。

⑵另就被告主張「設計單位釋疑錯誤地下室鋼承版樓版增加厚

度」93萬8345元部分,原告早向被告表示願意負擔,並經被告於應支付原告設計酬金內全數扣除,被告甚至有溢扣情事,被告重複請求抵銷,並無理由。

⑶關於被證九「第八次修正預算書」中9「A、B基地水保設施滯

洪沈砂池變更案」,滯洪沈砂池GA2、GA3、GB2變更設計前之單價分析表部分:另案審理時被告表明有收受單價分析表,於本件訴訟卻稱需向營建署調取,況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載明不可歸責於原告。

2.工程保險費損失709萬3554元:⑴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陸光工程A、B基地並無可歸責於原告

之展延工期,被告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工期之損害,並無理由。

⑵依系爭陸光工程之專案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

)與施工廠商即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間系爭陸光工程採購契約附件「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說明」第5條:「保險期間應為自開工日起至完工驗收合格日止,…如在實際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前保險期限已屆滿,…承包商應予續保。」,系爭陸光工程之工程保險期間應為開工日起至完工驗收合格日止,如工程完工驗收前保險期間已屆滿,應由承包商自行續保。是被告本無須支付施工廠商額外保險費,被告自行給付,不得要求原告負擔。況系爭陸光工程契約議定之驗收程序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所訂不同,被告不得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之時程,作為系爭陸光工程之施工廠商驗收期間,被告亦不得以之為系爭陸光工程保險費計算之基準。

3.物調款差異金額損失5億5838萬1913元:⑴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工期,是被告

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展延工期增加給付之物調款損害,並無理由。況物調款為政策補貼性質,非工程發包必然編列之項目,機關是否給予廠商物調款,係自行斟酌個案性質給付,營建署與施工廠商新亞公司間系爭陸光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4款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兩造、營建署原均認系爭陸光工程施工廠商依約並無請求物調款權利。惟被告及營建署之後決定變更契約給付物調款,實因施工廠商向營建署上級機關內政部部長余政憲請託,經余政憲部長便簽告知施工廠商可以辦理契約變更,並指定專人協助申辦。故本件物調款之給付,係出於被告、營建署之政策考量,與原告無關,不應要求原告負擔。

⑵系爭陸光工程得標廠商投標價格為26億0850萬元,與次低標2

9億4800萬元間價差為3億3950萬元,惟施工廠商得標後要求變更契約增加給付物調款6億5471萬7855元,超過其與次低標間價差。不啻對其他6家已考量物調成本而未能得標之廠商不公平,有違政府採購法公平性之立法意旨。

⑶再被告關於物調款之計算方式,是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原

告否認形式真正,被告就此並未為相當之舉證。㈢兩造間系爭設計契約屬承攬契約,原告設計成果已於91年1月

23日交付被告,經被告於91年2月27日同意核備,被告應於93年2月28日前,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遲於98年4月6日始另案起訴主張瑕疵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爰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萬5890元,及自附表1所列各項債權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執行系爭陸光工程設計監造工作有設計疏失,經被告委

任之專案管理單位內政部營建署檢討,認因原告之疏失,造成被告有增加工程費計6億458萬929元之損害,被告得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以為抵銷,分述如下:

1.數量計算錯誤、設計圖說疏漏,致生追加減工程款損失3910萬5462元:

系爭陸光工程於97年1月19日竣工,經專案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檢討,共計9次變更設計追加減修正預算書,因原告數量計算錯誤、設計圖疏漏,造成實作數量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追加工程款1億5494萬8312.52元,扣除追減工程款1億1584萬2850.91元,被告受有淨追加工程款3910萬5462元損失(如被證9所示)。

2.圖說疑義解釋延誤、圖樣補充延誤,致工期延宕,衍生工程保險費損失709萬3554元:

⑴系爭陸光工程分為A基地與B基地,內政部營建署與新亞公司

於91年5月14日簽訂系爭陸光工程採購契約,系爭陸光工程於91年8月10日開工,原訂開工日起800日曆天完工。系爭陸光工程經營建署逕為核定、或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調解建議經內政部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A基地展延工期685日曆天、免計工期524日曆天後,提早完工20日曆天,共計展延1189日曆天(計算式:685天+524天-20天=1189天);B基地展延工期877日曆天、免計工期329日曆天後,提早完工43日曆天,共計展延1163日曆天(計算式:877天+329天-43天=1163天)。

⑵前述展延工期中,因原告圖說釋疑延誤、圖樣補充延誤,致

工期延宕676天(如被證10、被證11、被證12所示)。致系爭陸光工程增加保險費709萬3554元【計算式:1180萬5100元(全部展延工期增加保險費)×676天/1125天=709萬3553元,被告主張709萬3554元】,應由原告負擔。

3.設計疏失導致工期延長(95年5月20日起至97年2月15日)物調款差異金額損失5億5838萬1913元:

系爭陸光工程經歷次核定展延工期後完工期限為97年2月15日,排除因原告設計疏失所致工期延長,應於95年5月19日完工,則自95年5月20日起至97年2月15日止,因物價指數變動須增付物調款差異金額5億5838萬1913元(如被證14所示),應由原告賠償。㈡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乃屬勞務契約,雖契約中有約定按進度支

付報酬,但最終之服務酬金仍以全部勞務工作完成時按照各契約所約定實際工程建造費用之百分比例結算原告之服務酬金,如有未付者應予付清,如有溢付者應予返還,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爰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0條罰則第2款及民法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抵銷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㈦第326-327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彰化縣太極新村新建工程」、「台

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台北市新和新村新建工程」、「台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台北市懷仁新村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或監造服務工作(如附表1「工程名稱」所示,見本院卷㈠第89頁),原告對被告有附表1「債權金額」所示債權金額存在。

㈡國防部於86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

程」(即系爭陸光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即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包含委託設計契約(即系爭設計契約)、委託監造契約(即系爭監造契約)】(即被證6)由原告負責系爭陸光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國防部將系爭陸光工程之營建專案管理委由營建署代辦,並由營建署將系爭陸光工程包發予施工廠商新亞公司施作(即被證7)。嗣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調整,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當事人國防部之權利義務,兩造合意由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受(即被證8)。

㈢被告以原告辦理系爭陸光工程之設計工作(即被證6)有設計

疏失為由,另案訴請原告給付損害賠償4億3907萬8566元,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即被證3、被證4、被證5),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訴訟審理中(即另案,下同)。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㈦第327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被告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追加減工程款損失3910萬5462元?

2.工程保險費損失709萬3554元?

3.物調款差異金額損失5億5838萬1913元?㈡原告請求依附表「利息起算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㈢原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應如何定性?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而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範圍:本工程之規劃設計

,包括建築、景觀、結構、水電、消防、空調、衛工、電梯、瓦斯設備及其他附屬設施等,並代為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及向主管機關委外結構審查與水電、消防、衛生下水道、環保、交通、環境影響評估、開放空間審議、都市設計及電信等主管單位之審可,及地質鑽探試驗工程之設計、發包(不含訂約)監造等事宜,其詳細項目如下:一、細部規劃部分:…二、詳細設計部分:…㈠繪製工程平面詳圖…。㈡結構計算書…。㈢工程規範(或施工說明書)…㈣施工預算書…㈤擬訂工程預定進度計畫書…。㈦擬訂施工安全評估並將評估結算所需之安全設施列入設計。…三、代為申請建築線指定…。四、協助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招商投標及簽訂工程承包契約…。五、各項公共設備(如電力設備等)於完工後,得要求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無條件辦理申請接水電等之竣工報告蓋章…。六、乙方應會同甲方及建築主管機關配合辦理各項驗收,…。」(見本院卷㈡第150-152頁),及系爭監造契約主文記載:「國防部…為委託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台北縣陸光一村眷村改建計畫新建工程之施工監造工作…。」(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可知原告受被告委託進行系爭陸光工程之規劃設計等工作,完成設計工作並非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監造契約之唯一目的,原告尚應按其製作之設計成果、施工預算書等文件,代為申請建築線指定、協助被告招商投標及簽訂工程承包契約、進行施工監造、各項公共設辦理申請接水電等之竣工報告蓋章、應會同被告及建築主管機關配合辦理各項驗收等事務。是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最終目的,並非僅著重在設計工作之完成,亦有協助被告處理各項事務,以完成系爭陸光工程,即同時兼俱「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是不宜再將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單純定性為委任或承攬關係,應認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

㈡被告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提供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數量計算、單價編列、規範訂定,應詳為繪製編列及訂定,若因顯然錯誤或疏漏以致甲方遭受重大損失,或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延誤致影響工期,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甲方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設計酬金…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乙方負責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㈡第159頁)、第10條第6項約定:「乙方保證設計並無錯誤之處,但若經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小組認定發生錯誤係可歸責於乙方而導致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除不給該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外,其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㈡第160頁),是依約原告提供設計工程圖說、施工預算、數量計算有顯然錯誤或疏漏,致被告受有損失;或原告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延誤,致影響工期,被告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已有證據契約之合意,兩造應受系爭鑑定報告之拘束等語,查:觀被告於另案中明確表示上述第10條第6項調款係證據契約之約定,應將雙方所爭執有無因原告工項數量計算錯誤、設計圖說錯誤、不清、釋疑遲延等事由,造成工期應予展延等事項,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就此鑑定結果如認定原告有過失,其不得提出其他反證爭執等語(見另案第一審卷㈠第112頁),足徵本件兩造於簽立系爭設計契約時,因已有第10條第6項之約定,且因系爭陸光工程涉訟後送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既就鑑定範圍即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設計錯誤而導致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包括是否有工項數量計算錯誤、設計圖說錯誤、不清、釋疑遲延及致展延工期等已有合意,則兩造即應受系爭鑑定報告之拘束。

4.追加減工程款損失3910萬5462元部分:⑴被告主張之追加減損失(見本院卷㈢第5頁被證9),整理如附表2「被告主張」所示,分述如下:

①就契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有差異部分:

A.查營建署與施工廠商新亞公司間系爭陸光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契約價金給付依契約總價辦理結算。

」、第15條第3款約定:「工程變更…㈢契約內工程結算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分見本院卷㈡第175、178頁),系爭陸光工程採購契約之結算方式係採總價結算,契約內工程結算數量因計算錯誤,致結算數量超過或低於契約數量達10%以上者,就超過部分以變更設計辦理追加減工程;結算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未達10%者,按原契約數量及金額結算。

B.次查,被告主張因原告數量計算錯誤,而「無法減帳」或「無法加帳」者,如附表2「契約數量多算差異大於10%以上辦理減帳,10%內無法減帳金額」、「契約數量少算差異大於10%以上辦理加帳,10%內無法加帳金額」所示。

C.就「無法減帳」部分,倘原告設計數量計算有誤,以致「契約數量」大於「實做數量」,該「無法減帳」之數量及金額,施工廠商實際上並未施作,但被告卻因「無法減帳」而須額外給付「無法減帳」之金額,應屬被告之損失。

D.惟就「無法加帳」部分,倘原告設計數量計算有誤,以致「契約數量」小於「實做數量」,該「無法加帳」之數量及金額,施工廠商實際上已有施作,但被告卻因「無法加帳」而無須給付「無法加帳」之金額,應屬被告額外獲得之利益。

E.綜上,系爭陸光工程縱認因原告數量計算錯誤,使契約數量與實做數量有差異,致被告受有「無法減帳」之損害,然亦同時受有「無法加帳」之利益。是就契約數量與實做數量差異部分之損害,應將「無法減帳」金額與「無法加帳」金額合併計算。而被告所受「無法減帳」之損害合計金額為1555萬3938.5元(見附表2「無法減帳金額」之「合計」),低於被告所獲「無法加帳」之利益3840萬5364.97元,(見附表2「無法加帳金額」之「合計」),是就契約數量差異部分,被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②就「圖說疏漏」部分:

A.附表2項次三.4「A基地追加托兒所頂版結構」、項次三.5「A基地追加人行地下道出入口基礎」部分:

被告主張均係因原告設計圖說疏漏未繪製,以致追加該二項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經查,前開二項工程應係本應施作,然原告漏繪設計圖,亦未見包含於原契約數量中,以致須追加該二項工程款。惟若原告設計圖說無疏漏時,施工廠商亦應施作該二項工程,亦應於契約數量中加計該二項工程之數量及金額,亦即被告本應支付該二項工程款,不因原告有無漏繪設計圖而有所差異。是原告縱有漏繪前二項設計圖之情形,實際上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B.附表2項次四.3「追加戊區中庭地下室頂版結構」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發包結構圖漏繪,其後原告補充圖說,新亞公司據以施工,以致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經查,本項工程本應施作,然原告漏繪設計圖,亦未見包含於原契約數量中,以致須追加工程款。惟若原告設計圖說無疏漏時,施工廠商亦應施作該工程,亦應於契約數量中加計該工程之數量及金額,亦即被告本應支付該工程款,不因原告有無漏繪設計圖而有所差異。是原告縱有漏繪設計圖之情形,實際上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C.附表2項次四.6「水保圖與設計圖不同變更A、B基地滯洪池尺寸」部分:

被告主張水土保持計畫之永久滯洪沈砂池與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圖說及契約設計圖說因原告疏失使三者不符,由原告配合現況調整滯洪沈砂池結構體尺寸,致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反面)。經查,本項工程本應按現況妥為設計及施作,本項滯洪沈砂池最終既係按現況設計及施作,施作費用應相當於原始設計無疏漏時所應支出之費用。亦即被告本應支付本項工程款,不因原告有無漏繪設計圖而有所差異。是原告縱有漏繪設計圖之情形,實際上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D.附表2項次四.10「丁區上方景觀台階變更追加」部分:被告主張B基地丁區車道版上方景觀台階結構體,因原設計車道景觀覆土厚度與結構版厚承載不符,原告於94年12月8日補頒景觀台階剖圖,增設景觀台階乙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反面)。經查,原設計車道景觀覆土厚度與結構版厚承載不符部分,本應另為設計景觀台階工程,既係為,亦即若原告設計無疏漏時,被告亦應會支付本項工程款,不因原告有無漏繪設計圖而有所差異。是原告縱有本項設計疏失之情形,實際上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E.附表2項次四.11「丁區前置處理槽變更追減」、項次四.12「門窗變更追加減」、項次五.11「資訊消防懸吊式停車空間及方向燈等變更(除資訊外屬設計責任)」、項次六.1「污水處理廠甲區地下室鐵捲門變更」、項次六.3「B基地結構體原合約數量不足追加案」、項次七.4「A、B基地雜項工程圖說及釋疑變更案」、項次九.3「B基地42.平頂企口鋁板天花超過契約數量10%變更追減案」、項次九.8「A基地乙區1F店鋪、活動中心、托兒所等外牆採光罩尺寸,按裝高度位置調整變更案」部分,本部分工程經被告為追加減計算後,實際為淨追減,難認被告因此受有損害。

F.附表2項五.1「超高模板支撐架追加」:被告主張A、B基地超高模板支撐架因原告設計圖疏漏,致須變更設計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經查,本項超高模板支撐架,不論原告原始設計有無繪製,經均須施作。即無論原告設計圖有無疏漏,被告均應支出本項工程費用,是被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

G.附表2項五.2「乙、丙區地下室外車道基礎變更設計」:被告主張本項工程因原告設計圖疏漏,致須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經查,營建署第五次變更設計概要記載:「變更原因...加強車道基礎承載力及兩邊側牆回填土壓力」(見本院卷㈢第133頁),可知本項基礎變更設計,係為加強車道基礎承載力及兩邊側牆回填土壓力。是本項變更設計,應係將原強度不足之設計,變更為強度足夠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是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H.附表2項五.3「污水處理廠結構變更追加」:被告主張本項工程因原告設計圖疏漏,致須變更設計追加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I.附表2項五.9「AB基地門窗工程原合約不足經第三次修正預算數量有差異、圖說變更釋疑變更設計」:

被告主張本項工程因原合約數量設計不足,經第三次修正數量有差異及因圖說變更、釋疑變更設計,須追加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J.附表2項五.14「污水工程處理設備變更案(合約未編列部分屬設計責任)」:

被告主張原告設計之污水處理設備圖說,與原告送請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辦理污水處理設備環境影響評估圖說不符,為符合環評要求,須配合調整辦理變更設計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K.附表2項五.15「水電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減」:被告主張原告水電設計圖說疏漏,經新亞公司請求釋疑,須辦理追加A基地BPF8盤單線圖無進風機電源等12項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L.附表2項六.2「AB基地地下室頂版面磚及覆土區變更追加防水膜上方PS板保護案」:

被告主張本項工程係因原告設計不周延所需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M.附表2項六.6「AB基地一樓建物與中庭版高差牆面增作防水層追加案」:

被告主張本項工程係因原告設計未考量防水周延性,致有變更設計追加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N.附表2項六.7「A基地受電室雙層版追加案」:被告主張本項工程係因原告設計圖說疏漏,需追加雙層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O.附表2項六.9「AB基地圖說釋疑結構變更設計案」:被告主張AB基地結構體因原告設計圖說疏漏,經新亞公司施工發現,原告因此修正建築、結構、景觀等圖說1103張(其中修補圖說184張),並於94年5月19日由營建署交予新亞公司施工,而須辦理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P.附表2項六.11「水電工程第4次變更設計案」:被告主張水電工程因原告設計疏漏,須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Q.附表2項七.2「A、B基地景觀工程(含水保)、A基地防汛道路、抽水站周邊附屬工程變更案」:

被告主張A、B基地景觀工程(含水保)、A基地防汛道路、抽水站周邊附屬工程,因原告配合整地後高程及水保變更設計,依修正後圖說重新核算變更追加檢數量及金額,屬原告設計、規劃及計畫未周延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R.附表2項七.8「B基地地下室頂版覆土區防水層及地下室頂版防水膜上追加2.5cm厚隔熱板變更案」:

被告主張本項追加係因原告漏繪地下室中庭頂版,故原契約設計數量未含防水層數量,須追加防水層;另原告未設計防水層上方PS保護版,經新亞公司請求釋疑,原告辦理追加PS保護版,均係原告設計未周延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S.附表2項七.14「各區棟電梯電講機與該區警衛室連結管線變更追加案」:

被告主張本項追加係因原設計各區棟電梯對講機應有與該區警衛室聯絡功能,但原告設計圖卻疏漏相關管線設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之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本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T.附表2項八.2之「MCC2、MCC3配電盤變更加設電錶」:被告主張本項追加係因原設計由污水處理廠供應電源,但電源線路距離過長有降壓問題,故變更設計改由各配電盤所在位置大公設電源供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U.附表2項八.2之「B基地發電機進排氣百葉尺寸變更」:被告主張本項追加係因原告設計不周或疏漏所致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V.附表2項八.2之「增設污水處理廠、前處理槽及景觀噴泉用水接管及分錶」:

被告主張本項追加係因原告設計不周或疏漏所致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W.附表2項八.3「A基地丙區10樓以上前、後陽台不鏽鋼欄杆高度變更」:

被告主張本項追加係因原設計圖說10樓以上前、後陽台欄杆高度僅110公分,與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規定不得小於120公分不符,故變更設計加設15公分高不鏽鋼欄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X.附表2項八.4「A、B基地停管設備變更設計」:被告主張AB基地停車管理設備經核對設計圖說與詳細表,有數量疏漏不足情形,因此辦理變更設計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經查,縱認原告原設計有不足情形,然,經核對數量後亦係將原錯誤數量,更正為正確之數量,若原告原始設計數量正確,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Y.附表2項八.6「增設A基地污水處理廠進排氣墩及採集井」:

被告主張本項追加係為配合污水處理廠實際功能所需及業管單位要求,因原告原始設計未周延,致有增做進排氣墩及採集井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Z.附表2項八.7「甲、乙、丙、戊區一樓台電變電室變更雙層版數量追加案」:

被告主張本項追加係因原告設計疏漏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AA.附表2項八.9「A、B基地水保設施滯洪沉砂池變更案」:被告主張本項追加係因原設計槽體容量不足,需部分打除擴建,辦理變更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經查,系爭鑑定報告明確記載「此項水保設施滯洪沈砂池打除擴建為配合業管單位查訪時之要求,因此,此項(26-8-9)非設計疏漏,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按即原告)。」(見被證15第61頁項次26,本院卷㈣第77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認本項非設計疏漏,且不可歸責原告,兩造應受前開證據契約之拘束,況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有何礙於公益,或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或存在有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之情形,亦未能舉證說明,就此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BB.附表2項八.15「景觀工程人行道高差增設花台收頭案」:

被告主張本項因原告設計民義路係斜坡道路與1樓結構及人行道高程差,漏未設計收頭,致需辦理變更設計追加等語(分見本院卷㈡第127頁、本院卷㈢第6頁)。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CC.附表2項八.16「緩降機燈數回復原契約數量案」:被告主張緩降機燈因原告先前辦理地下商場減作案時,誤將緩降機燈減帳,致應辦理變更設計回歸原契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頁)。經查,縱認原告原於先前辦理地下商場減作案時,誤將緩降機燈減帳,而有更正必要,然此僅係將誤為減帳之數量,更正為正確之數量,若原告原始計算數量無錯誤,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DD.附表2項八.19「水電工程第8次變更設計案(增設攔污籠)」:

被告主張因原設計污水暫存槽,未考量如無攔污籠易使大型廢棄物流入槽內,致污水泵浦損壞,致有變更設計追加攔污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頁)。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EE.附表2項九.12之「發電機油箱透氣管及油箱修改」、「B基地鐵捲門電源線」、「B基地車道挑高區設置電磁閥」、「偵煙感知器設置及緩降機移位」、「減壓式太平龍頭及緊急電源插座耐燃線」:

被告主張因配合消防業管單位於進行消防檢查所列缺失,需辦理本部分變更追加工程等語(分見本院卷㈡第127頁、本院卷㈢第6頁)。經查,觀被告所提證據(見本院卷㈢第455-484頁),尚無法確認本部分變更原因,經命被告補充說明及證據,被告所提變更設計預算書(本院卷㈢第459-484頁),亦未能合理說明,是就此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FF.附表2項九.14「A、B基地地下室及頂樓電梯廳增設暗架強化纖維板天花案」:

被告主張因原設計地下室梯廳頂版管線裸露,頂樓梯廳有高低版差,需增設暗架天花板,以固定吊燈及美觀。

原告設計遺漏,致須變更設計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頁)。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GG.附表2項九.15「第7次修正預算新增工項單價檢討案」:被告主張原告就8Φ不鏽鋼管材訪價與實際售價有誤差,致須變更設計調整單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頁)。經查,縱認原告原始調查單價與實際售價有差異,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有誤差之單價予以更正,若原告原始調查單價正確,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單價調整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③就「釋疑錯誤」部分:

附表2項次四.2「設計單位釋疑錯誤地下室鋼承版樓版增加厚度」部分:被告主張地下室鋼承版結構體有效版厚,依設計原意應自鋼承版凹槽底部量計20公分,惟因原告釋疑錯誤,釋疑為自凸槽底部量計20公分,導致地下室鋼承版混凝土施作厚度超過契約設計厚度,致施工廠商新亞公司辦理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原告則稱其已向被告表示願意負擔本項工程費用,並經被告於應支付原告設計酬金內全數扣除,甚至有溢扣情事,被告係重複請求本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0頁)。經查,原告98年5月26日(98)喻陸建字第2047號函載:「主旨:…請惠予核撥第5~7期設計酬金571萬1023元…。

說明:…三、…若蒙核付請併扣繳鋼承版處混凝土賠償金額108萬1150元後餘款撥付本所。」,該函文附件「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估呈遞5~7期設計酬金計算表」列有「鋼承鈑處混凝土賠償金額」「-1,081,150.00」,原告99年10月1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3359號函亦記載:「說明:…二、貴所申請核撥旨揭工程第5-7期設計酬金…扣除鋼承版處混凝土賠償金額108萬1150元,給付淨額217萬6710元…。」(分見本院卷㈤第253、254、255頁),足見原告本項地下室鋼承版樓版釋疑疏失,導致被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已自第5-7期設計酬金中,扣除108萬1150元,高於被告本件主張之損害金額93萬8345元,被告不得重複請求原告負擔。

④基上,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追加減損失均為無理由。

5.工程保險費損失709萬3554元部分:⑴本件被告有下列主張:

①系爭陸光工程分為A基地與B基地,營建署與新亞公司於91年5

月14日簽訂系爭陸光工程採購契約(被證7),系爭陸光工程於91年8月10日開工,原訂開工日起800日曆天完工(見本院卷㈡第123頁)。

②系爭陸光工程歷經9次修正施工預算書,營建署逕為核定、或

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調解建議經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A基地展延工期685日曆天、免計工期524日曆天後,提早完工20日曆天,共計展延1189日曆天(計算式:685天+524天-20天=1189天);B基地展延工期877日曆天、免計工期329日曆天後,提早完工43日曆天,共計展延1163日曆天(計算式:877天+329天-43天=1163天)(見本院卷㈡第123頁)。

③經營建署彙整,因原告圖說釋疑延誤、圖樣補充延誤,致工

期延宕676天(被證10、被證11、被證12)(見本院卷㈡第128頁)。

⑵經查:

①系爭鑑定報告就展延工期部分,均認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

由,兩造即應受前開證據契約之拘束,況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何礙於公益,或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或存在有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之情形,均未能舉證說明,就此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②被告主張可歸責於原告而延長工期676日曆天,固提出被證10

及被證11工期分析表及曲線表,然此原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說明,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③本件被告既未能合理舉證說明工程保險費損失與原告之關聯,本院即毋需再就保險費金額之為審究,一併敘明。

6.物調款差異金額損失5億5838萬1913元部分:⑴本件被告就物調款差異金額係以原告設計疏漏致其受有展延

工期增加給付物調款之損害等語,查:系爭鑑定報告就展延工期部分,均認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兩造即應受前開證據契約之拘束,況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何礙於公益,或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或存在有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之情形,均未能舉證說明,就此已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既就展延工期可歸責於原告部分已屬不能證明,則被告本無從據此再為主張有增加給付物調款之損害。

⑵再查營建署與施工廠商新亞公司間系爭陸光工程採購契約第1

6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反面),可知是系爭陸光工程之施工廠商新亞公司依約原不得請求給付物調款。且施工廠商新亞公司於93年3月間向營建署請求給付物調款時,營建署於93年4月2日回函表示,被告與營建署均認系爭物調款之爭議應依契約約定,不同意辦理物調,公文說明欄二亦明確記載前揭第16條第4項約定全部文字(見原證23,本院卷第㈤第347-348頁),併參原告所提時任內政部長余政憲便箋,方明確載明新亞公司得參考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頒行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指定由專人設置專線辦理,於該便箋中亦載明相關聯絡窗口姓名及電話等情(同見原證23,本院卷第㈤第349-351頁),而營建署93年5月25日及同年8月12日函改謂:同意配合變更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16條付款辦法第4項為「本工程標案有物價指數調整」,經被告同意備查,可見系爭陸光工程固原預算編列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招標文件附有營建署90年11月22日訂定之「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而與系爭陸光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有契約內容不一致之情形,然被告與營建署於履約過程中,本認不得增加物調款,原告就嗣將物調款列入系爭陸光工程款之緣由已為相當舉證及說明,被告復未就此提出反證,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依附表1「利息起算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自附表1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並持行政院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0頁)為憑等語,然上開注意事項並未列入兩造契約內容,且兩造間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係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並未涉及公法上權利或義務,應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是仍應自兩造均不爭執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即99年11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㈦第326頁),較為合法有據。則本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被告持為抵銷抗辯之追加減工程款3910萬5462元、工程保險

費709萬3554元、物調款差異金額5億5838萬1913元,本院既認均為無理由,則原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即已無審酌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等,請求被告給付3018萬5890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係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列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是訴訟費用仍應歸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