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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78號原 告 亞通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凱聲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被 告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訴訟代理人 陳燕如

黃朝暉陳正一梁開昇邱雅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許峻彬律師

莊植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萬4138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99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4138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環球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升泰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泰公司)前與被告於90年7月1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二廠輻射防護衣物洗衣房新建工程之洗衣房及排氣處理設施設計工程契約編號:9003-C-002契約」(下稱系爭9003-C-002契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二廠輻射防護衣物洗衣房新建工程之洗衣房及排氣處理設施工程契約編號:9003-C-003契約」(下稱系爭9003-C-003契約),嗣升泰公司於93年1月28日經被告同意後,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將系爭9003-C-002契約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全部轉讓予原告,由原告將系爭9003-C-002契約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與系爭9003-C-003契約之工程款合併,共同依系爭9003-C-003契約之付款進度請領。原告完成上揭承攬工作後,臺灣電力公司已於97年12月1日完成原告工作範圍之驗收作業,並於98年12月1日完成保固,被告依系爭9003-C-002契約及系爭9003-C003契約第4條規定,應於業主臺灣電力公司驗收合格,辦妥工程保固金之繳納後,一次無息給付每期估驗款中保留10%之保留款合計616萬4138元予原告,詎被告經原告以99年3月15日工程備忘錄、99年4月23日99素律字第0423號律師函催告後,迄今仍拒絕給付上揭工程保留款,爰依系爭9003-C-002契約暨系爭9003-C-003契約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616萬41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承攬工程尚未經業主辦理驗收通過,惟查,依據臺灣電力公司99年8月27日D核發字第09908001061號函可知,本項工程係天花板結露品質缺失之修補改善工作未完成而無法驗收,然天花板結露品質工作並非原告之承攬範圍,係屬訴外人鴻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祥工程公司)負責之排氣風機設備工作部份之爭議,與原告無關,被告竟怠於向鴻祥工程公司主張並請求改善,且怠於就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向臺灣電力公司請求辦理驗收,被告顯係故意已不正當方法阻止其清償期屆至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之付款條件成就。再者,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分別提出升泰公司之197萬2275元公司本票、197萬2275元之陳凱聲董事長背書之公司支票、原告1343萬8070元之公司本票及1343萬8070元之陳凱聲董事長背書之公司支票共四紙作為預付款保證,依工程實務慣例,其後可轉做履約保證票及保固保證票,被告竟聲稱原告未辦妥工程保固金之繳納,顯然有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4138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於90年3月間承攬臺灣電力公司「核能二廠輻射防護衣

物洗衣房新建工程」,雙方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臺電公司承攬契約),依臺電公司承攬契約第3條「工程概要」之約定,被告就該工程之主要施作項目包括土建結構裝修、衛生設備及給、排水、消防、電氣照明、電梯、空調通風、洗衣設備、排氣處理設備、洗衣廢水處理設備等工程之細部設計、製造、採購、安裝、施工、測試、及試車操作維護人員訓練等工作。基此,被告為履行上開工作項目,即將其中「洗衣房設施工程」及「排氣處理設施工程」之所有細部設計、設備採購、建造工作及其它分項工程之界面協調銜接等,分包予原告承作。詎料,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卻因諸多瑕疵爭議,導致臺灣電力公司迄今遲遲不認為已驗收合格,被告雖多次發函表述己方立場,惟皆遭臺灣電力公司否定。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為釐清爭議,即發函臺灣電力公司,請求惠予指明系爭工程「洗衣房設施工程」及「排氣處理工程」此二部分,是否在細部設計及施工建造方面,尚有待改善而未經臺灣電力公司驗收合格之處,對此,臺灣電力公司以99年8月27日D核發字第099080010610號函回函表示:「……就本項工程而言,由於貴公司一再無端拖延天花板結露品質缺失之修補改善工作,造成分項驗收進度停滯延宕年餘,嚴重延誤本公司啟用該等設備(施)之時程,徒增貴我雙方作業困擾。藉此再請貴公司秉持商誠,確實遵循合約相關規定,儘速辦理客貨電梯及洗衣、廢水處理等設備之保養工作,配合完成驗收及移交手續」等語,據此可知,原告負責施作「洗衣房設施工程」及「排氣處理工程」部分,目前確實尚未經臺灣電力公司驗收合格,從而,原告援引系爭9003-C-002契約及系爭9003-C-003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616萬4138元,顯無理由。況且,依系爭9003-C-002契約及系爭9003-C-003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請求保留款之前提,除須工程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外,原告尚應依契約第5條所定程序辦妥工程保固金之繳納並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始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然截至目前為止,原告除未提出上揭工程經臺灣電力公司驗收合格之證明外,亦未依契約第5條規定,辦妥工程保固金之繳納並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故原告尚不得向被告為保留款之給付請求。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90年3月間與臺灣電力公司簽署臺電公司承攬契約,承攬臺灣電力公司「核能二廠輻射防護衣物洗衣房新建工程」,依臺電公司承攬契約第3條「工程概要」之約定,被告就該工程之主要施作項目包括土建結構裝修、衛生設備及給、排水、消防、電氣照明、電梯、空調通風、洗衣設備、排氣處理設備、洗衣廢水處理設備等工程之細部設計、製造、採購、安裝、施工、測試、及試車操作維護人員訓練等工作。被告後於90年7月1日與原告及升泰公司簽署系爭9003-C-002契約、系爭9003-C-003契約,由原告負責施作被告與臺灣電力公司所簽訂臺電公司承攬契約之洗衣房及排氣處理設施設計工程之細部設計工作(包含整個洗衣房設施工程及排氣處理設施工程之所有設計及其他分項工程之介面協調),升泰公司則負責施作被告與臺灣電力公司所簽訂臺電公司承攬契約之洗衣房及排氣處理設施設計工程(包含整個洗衣房設施工程及排氣處理設施工程之所有設備採購、建造工作及其他分項工程介面之銜接),嗣升泰公司於93年1月28日經被告同意後,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將系爭9003-C-002契約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全部轉讓予原告,由原告將系爭9003-C-002契約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與系爭9003-C-003契約之工程款合併,並承諾共同依系爭9003-C-003契約之付款進度請領等情,有系爭9003-C-002契約(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系爭9003-C-003契約(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契約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及臺電公司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64至80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003-C-002契約及系爭9003-C-003契約之約定工作項目業經原告施作完畢,並經業主臺灣電力公司驗收合格,被告依系爭9003-C-003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應將系爭工程保留款616萬4138元交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9003-C-003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616萬4138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最有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系爭9003-C-003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每月依實做數量估驗乙次,每期估驗款保留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該保留款於工程完成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見稱業主)』驗收合格,辦妥工程保固金之繳納後,一次無息給付」、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後,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新臺幣108萬3154元公司本票及新臺幣108萬3154元陳凱聲董事長背書之公司支票作為保固保證金(保證日期至保固期滿),以履行其保固責任,待保固期限屆滿後無息退還」,是以原告需於系爭9003-C-002契約暨系爭9003-C-003契約約定工作項目經業主臺灣電力公司驗收合格完畢,並依系爭9003-C-003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616萬4138元,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揭工作項目業經業主臺灣電力公司驗收合格完畢且原告已依約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暨保固保證金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提出被告98年11月18日越(98)字第9003310號函(

見本院卷第23頁),主張上揭工程業於97年12月1日經業主完成驗收作業,並於98年12月1日保固期限屆滿云云。然觀諸卷附被告98年11月18日越(98)字第9003310號函記載:

「主旨:本公司承攬貴公司『核能二廠輻射防護衣物洗衣房新建工程』保固期限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壹年),屆將期滿,請查照」等語可知,上揭函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援引其與業主臺灣電力公司97年11月12日會議紀錄之討論暨決議事項,單方向業主臺灣電力公司主張其所承攬「核能二廠輻射防護衣物洗衣房新建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並於98年12月1日保固期限屆滿,要難執此即遽以採認被告所承攬之「核能二廠輻射防護衣物洗衣房新建工程」之全部工程項目業經業主臺灣電力公司驗收合格。且查,被告曾單就原告所承攬「核能二廠輻射防護衣物洗衣房新建工程」之「洗衣房設施工程」及「排氣處理設施工程」部分之細部設計及施工建造方面,有無尚待改善而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之處,以被告99年8月19日越(99)字第9003333號函洽詢業主臺灣電力公司,經臺灣電力公司以臺灣電力公司核能發電廠99年8月27日D核發字第099080010610號函覆以:「工程驗收係依據採購承攬契約規範及核定之設計圖說,進行施工項目之品質檢核及相關文件、竣工數量等查驗工作;至於驗收合格與否之認定,端視契約規範之施工項目是否完成、品質缺失修補改善工作是否完成、澄清補件待決事項是否完成、各系統設施、設備併聯運轉後是否達其合約之規範、功能要求等等而定。就本項工程而言,由於貴公司一再無端拖延天花板結露品質缺失之修補改善工作,造成分項驗收進度停滯延宕年餘,嚴重延誤本公司啟用該等設備(施)之時程,徒增貴我雙方作業困擾。藉此再請貴公司秉持商誠,確實遵循合約相關規定,儘速辦理客貨電梯及洗衣、廢水處理等設備之保養工作,配合完成驗收及移交手續」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被告99年8月19日越(99)字第9003333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及臺灣電力公司核能發電廠99年8月27日D核發字第099080010610號函(見本院卷第82、83頁)附卷足憑,經核與臺灣電力公司以99年12月21日電核發字第09912005211號函覆本院「核能二廠輻射防護衣物洗衣房新建工程」目前仍在進行分項驗收工作,俟該分項驗收合格後,方得依臺灣電力公司工程驗收程序辦理工程總驗收乙節完全相符,有兩造不爭執之臺灣電力公司99年12月21日電核發字第09912005211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承攬之系爭9003-C-002契約及系爭9003-C-003契約約定工作項目均經業主驗收合格,且原告已依約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616萬4138元,顯與系爭9003-C-003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約定不符,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9003-C-003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6萬4138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專案經理許周雄以證明上揭工程已全部完成並驗收完畢,惟查,系爭9003-C-002契約及系爭9003-C-003契約所約定工作項目尚未經臺灣電力公司驗收完成,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許周雄,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日期:2011-01-28